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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為爭取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簡稱五全里)里民之支持,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四日順利當選該里里長,竟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舉辦「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活動,里內居民共計三百三十五人參加,分乘八輛遊覽車,旅遊途中被告除發放未印任何標誌之三色筆予參加里民外,並招待參加里民當日午、晚餐及點心飲料等不正利益,又該日中午參加里民於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崁子腳四一之六號「金剛宮」(又稱四面佛廟)用餐時,被告復委託不知情之黃國欽主持康樂節目並公開要求參加里民投票予被告,嗣同年十月底,被告另行補發印有「五全里里長甲○○」、於活動前趕製不及之運動衣、褲乙套等予參加該次活動之里民,總計該次活動含贈品共花費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惟被告僅向參加里民收取遠低於市價行情之每人三百元,除另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睦鄰活動補助款六萬元外,其餘不足部分至少九萬元,則均由被告自行或假借「五全里聯誼會」、「象山山友亭」之名義支付。又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北市信民字第○九一三○二一八○○○號函檢送各里辦公處之「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一年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實施計畫」中,第三點業已載明舉辦睦鄰互助聯誼活動之時間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而上開「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活動已逾上開期限,被告竟於製作「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互助活動執行計畫表」時,不實記載活動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持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活動補助款,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並將該不實之計畫表作為附件,據以核發睦鄰活動補助款六萬元,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活動及經費控管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活動舉辦前,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全程蒐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活動補助款六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舉辦「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等活動,供應當日午餐、晚餐、點心,並致贈運動衣褲、三色筆等予參與該會活動里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何時舉行里長選舉,自己亦無意願競選連任,活動中贈送里民之三色筆係廠商贈送,並不值多少錢,且每次辦活動都會送運動衣等物作為紀念品,活動補助款早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就撥入伊帳戶,因原定出遊日即九月二十八日係教師節,無法訂到遊覽車,才改至十月五日舉行,伊辦理這個活動的目的不是為了要選里長,並無賄選之犯意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柯鴻展、張原坤、曾國卿、劉永慶、楊清麗、黃不、林孝忠、黃國欽、林彥良等證人之證詞,以及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廣告紙、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度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實施計畫、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互助活動執行計畫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五全里自強活動收支表、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甲○○舉辦北海一日遊活動中午餐會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與扣案之運動服一套及三色筆一支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舉辦「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等活動,並致贈三色筆、運動衣褲等物予參與該會活動里民等情,業經證人即五全里里民邱宗滿及時任該里里幹事之葉明通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復有「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廣告紙一張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三號卷第十一頁),並為被告供認在卷。惟查:(一)、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活動所補助之六萬元,係在睦鄰活動舉行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被告先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互助活動執行計畫表、經費概算表等後,即預先依規定請款完成,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信民字第○九二三二○○九二○○號函文一紙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課員林彥良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五全里之睦鄰活動補助款,確於活動舉辦前即先行請領完成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八頁)。又上開活動事後,五全里核銷前揭睦鄰活動補助款時,係由五全里里幹事葉明通將發票交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員林彥良,再由林彥良將該發票黏貼以核銷等情,業經證人林彥良及葉明通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復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一份在卷可稽(參同上選他字卷第四五頁),堪認被告所舉辦「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活動,係事先向台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核准補助之活動,並非被告為選舉之目的所為之私人活動,尚難逕以之與賄選活動相比擬;(二)、觀諸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之記載,該承辦公務員林彥良僅於其上登載「辦理九十一年五全里敦親睦鄰活動用」等字樣,並無任何足以表示該活動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辦之登載,公訴人指訴被告登載不實與事實不符。而作為該黏貼憑證用紙附件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互助活動執行計畫表、經費概算表等(參同上選他字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既係被告事前依規定先請領睦鄰活動補助款所製作提出之文書,亦無登載不實可言;(三)、五全里歷年均會舉辦里民活動至外出遊,每年除在外用餐外,並均會發放紀念品(如運動服等),業據證人邱宗滿及葉明通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一四一頁)。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所舉辦之「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既係至北海岸及臺北縣石門鄉「金剛宮」一帶參觀並用餐,且餐費每桌為一千五百元,業經證人黃不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證人黃不提出之收費字條在卷可按(參同上選他字卷第四四頁),餐費並無明顯違背常情,活動中所發放之紀念品,亦僅有環保袋、三色筆及運動服,與歷年所舉辦里民活動發放之紀念品並無多大差異,應認該次活動確非特別因里長選舉而舉行,該活動之出遊、用餐及發放紀念品,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四)、臺北市政府信義區為避免遭人認為影響九十一年十二月舉辦之直轄市市長選舉,固有「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度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實施計畫」,依該計劃之活動時間欄,特別指出「九十一年十二月舉辦直轄市市長選舉,故九十一年(該計畫誤載為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不舉行相關活動,請各里辦公室配合」等,此有該實施計畫一份在卷可稽(參同上選他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惟事實上,臺北市信義區亦有其他里在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舉辦相關睦鄰活動,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民政課課員林彥良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七四頁)。況縱使舉辦活動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里長仍可以聲請睦鄰活動補助款,復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二科科長龔金龍及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民政課課員焦丕康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參同上選他字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堪認上開聯誼活動實施計畫所擬定之活動時間並無強制性,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舉辦活動並未因此喪失向區公所請領補助款之權益,五全里之睦鄰活動實際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舉辦並不當然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刑罰規定。況五全里之前揭睦鄰活動原預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行,惟因時逢教師節,遊覽車無法順利租借,以致延期至同年十月五日,並非刻意選在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等情,亦經證人即承包五全里睦鄰活動遊覽車業者楊清麗及臺北縣石門鄉「金剛宮」管理人員黃不等證述明確(參同上選他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被告辯稱:伊於申請活動後,因遊覽車輛調度發生困難,臨時將活動時間延後等語,堪以採信;(五)、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中午餐會中,當時節目主持人黃國欽雖確實有向參加之里民請求支持被告等語,亦據證人黃國欽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復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參同上選他字卷第一一一頁),堪信為真。惟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相關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細按證人黃國欽當時之談話內容為:「人客啊(台語),這自強活動,這是大家的錢,大家都有出錢,這大家有心啦,這可以說是本里的快樂。為了我們五全里可以更好,建設可以更好,這就是要靠這個白里長,此時,要好好給他打拼,好好給他建設,建設本里,來,各位,給我們里長一個掌聲,好不好,這時給他集中選票,讓他高票當選好不好?」等語(參同上選他字卷第一一一頁),由社會一般觀點觀之,此等選舉語言多僅具應酬性質,一般人尚不會據以堅定或改變其投票動向,堪認證人黃國欽本其節目主持人之地位,向里民請求支持被告等語,並不至使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況證人黃國欽前開支持被告競選里長之言論,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或授益所為,業據證人黃國欽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尚難責令被告就證人黃國欽之言論負責;(六)、證人柯鴻展、張原坤、曾國卿、劉永慶為參與本次活動之里民,雖於警詢時均證稱彼等參加該次活動,並領取環保袋、三色筆及運動衣褲,惟觀諸彼等之其餘證詞,亦均證稱:被告並未利用該次活動要求里民於選舉時投票於何人之言論等語(參同上選他字卷第二九頁正反面、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又證人林孝忠為於該次活動中前往金剛宮舞台上裝置卡拉OK設備之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未注意被告或其他人有何助選言論等語(參同上選他字卷第六二頁正面),堪認此等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各點,本件依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無罪之理由並無根據,有與本案無關者,有係原審裁判者自己經驗之投射者,卻忽略被告所為違法性之認定,若依原審之認定,其後欲依其標準認定賄選行為,幾乎無可能成立。又被告虛偽填載之資料,事實上係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該文書雖非公務員親填,卻係依照被告虛偽之資料製作,且被告事實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意思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於本院蒞庭時亦指稱被告本身即為公務員身分,其所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被告申請活動補助係事先為之,活動本身既係事先向區公所報備,活動期間被告亦未有任何賄選行為,堪認非屬基於私人立場為選舉之造勢活動,與一般賄選不同,又被告之申請過程所填具之文書並無不實,僅因車輛調度不及臨時將活動時間延後,並不因此使之前之文書變為不實,已如前述,公訴人於本院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