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庚○○壬○○丁○○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周欣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八、二二二五、二二二六、二二九○、二二九一、二二九二、二四四三、二四九八、二六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庚○○、壬○○、丁○○、丙○○、寅○○、己○○、子○○、丑○○、戊○○部分均撤銷。
癸○○、壬○○、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癸○○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丙○○、寅○○共同依據法令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己○○、子○○共同公務員包庇走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
戊○○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壹艘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所)巡官兼主管;丑○○係和平所巡佐;寅○○、己○○、子○○均係和平所警員。戊○○則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所)巡官兼主管,陳明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壬○○均係正濱所警員,七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平日均負責基隆巿正濱漁港(下稱正濱漁港)入港人員、船貨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物品等職務。
二、庚○○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三、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張瑞鳴(綽號張董,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企圖將在大陸地區購買,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重量逾一千公斤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數額管制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之大陸生產酒類等管制物品私運進入台灣,乃透過友人綽號「大胖」之葉勝明(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居間介紹認識癸○○(綽號「益啊」),約定由張瑞鳴提供癸○○四百萬元,委由癸○○代為尋找、僱用運貨之船隻、車輛及接運走私之工人,並負責行賄買通查驗船舶入出港人、貨之港警、漁(安)檢等單位檢查人員,同時安排船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由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入台灣等相關事宜。癸○○則將該四百萬元轉請友人庚○○(綽號「天的」)代為辦理。經庚○○首肯後,癸○○即先支付庚○○訂金二十萬元。此時,適有「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所有人李存禮(已判刑確定)因認該船漁獲不佳,遂將船隻委由呂萬枝(綽號「文瑞」,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代為媒介出租他人。呂萬枝因與庚○○熟識,復經癸○○、庚○○告知走私計劃後,呂萬枝即引介癸○○、庚○○與李存禮洽談。李存禮明知癸○○、庚○○等人租船之目的意在至大陸地區載運私貨走私進口,竟仍與二人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一百萬元顯逾通常賃船租金之價格,將「隆安一號」出租癸○○、庚○○等人走私之用,並收受船舶出租訂金三十萬元。李存禮旋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船寄籍野柳漁港,復僅留用知情之原船員賴德藏(已判決確定),共同計劃於台北縣野柳地區之漁港走私上岸。呂萬枝、癸○○、庚○○等人租得載貨船舶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杜世朝(綽號「細條」已判刑確定)找尋知情並具有船長資格之陳朝榮(已判刑確定)及船員潘建光(已判刑確定)、蘇崇成(通緝中),分別擔任「隆安一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另原船員賴德藏則仍擔任輪機長,四人與呂萬枝、張瑞鳴、葉勝明、癸○○、庚○○、李存禮共同基於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之犯意聯絡,由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四人依呂萬枝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駕駛「隆安一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出海,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下簡稱馬尾)。同年月三、四日間,該船駛抵馬尾港靠岸。次日即有張瑞鳴委請購買大陸產製酒類之綽號「阿明」之大陸林姓成年男子將大陸物品「董公酒」、「貴州醇」、「貴州玉醇酒」、「貴州仙台酒」、「瀘州老窖」等酒類及不詳十公斤白色桶裝之物,搬運上船,藏載於船倉內,再覆蓋一、二百箱之漁貨以為掩飾後,等候呂萬枝指示私運返台時間。
四、癸○○、庚○○、張瑞鳴、葉勝明、呂萬枝等人為使「隆安一號」漁船能自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順利進港,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庚○○設法疏通港口檢查管制單位人員。庚○○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商請因案革職之警官楊隆盛(通緝中)協助走私入港。楊隆盛知悉前部屬壬○○時任正濱所警員,乃與癸○○、庚○○、張瑞鳴、葉勝明及呂萬枝等人共同謀議,更改由正濱漁港進港。楊隆盛即出面委請壬○○運用地緣關係,設法買通安檢單位負責檢查之公務人員,使「隆安一號」得以由正濱漁港入港靠岸卸貨。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向擔任義警之居民丁○○告知欲從正濱漁港走私之意後,丁○○即與壬○○、楊隆盛、庚○○、癸○○、張瑞鳴、葉勝明、呂萬枝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由丁○○於同日晚間,至和平所向熟識之警員寅○○要求協助走私事宜,經寅○○同意後,代為引見主管丙○○。經丁○○、丙○○、寅○○等三人在丙○○辦公室洽談後,丙○○、寅○○向丁○○表示:不會主動去抓(按指查緝),但排班(係寅○○)及負責安檢之人,應由事主給付金錢為酬等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賄賂之要求,並同意設法調派親信警員,包庇「隆安一號」走私自正濱漁港放行入境。三人會談後,寅○○陪同丁○○出所時,復叮囑丁○○:日後聯繫,以呼叫器呼叫聯絡。丁○○離去後,將丙○○、寅○○等同意包庇走私之消息告知壬○○。壬○○旋即帶同丁○○至基隆巿中正路「凱旋門餐廳」引介與楊隆盛、庚○○見面,並將疏通結果轉知癸○○等人。未幾,丙○○、寅○○二人商妥索價二十萬元,後由寅○○聯絡丁○○告以包庇之價碼。丁○○獲悉後,即與壬○○、庚○○、楊隆盛在「凱旋門餐廳」會面,將丙○○、寅○○等索取賄賂二十萬元之事轉知庚○○,經庚○○允諾,當場交付丁○○十萬元為前金;約定另十萬元於事成後付清。復應允走私之後,另答謝二十萬元由丁○○、壬○○朋分,同時告知走私船舶係「隆安一號」,預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後進港(楊隆盛等聯絡均以「辦桌」為暗語)。丁○○、壬○○離開「凱旋門餐廳」後,由丁○○開車載壬○○至基隆巿祥豐街七一九號一樓小吃店(已經停業),並由丁○○以呼叫器呼叫寅○○回電至小吃店,約寅○○前來。寅○○開車來會後,丁○○即將賄款十萬元交由寅○○收受,並轉知寅○○:「所開價碼業為貨主方面承諾,另十萬元於貨物安全進港後給付及船名、擬定入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許」等情。寅○○收取賄款後表示,經安排後,會通知丁○○等語。丙○○、寅○○得知「隆安一號」入港時間後,二人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以後之班次係由該所警員黃大展、郭益甫二人負責船筏進出港檢查勤務,認二人不便買通,而調動該班夜間全部執勤人員,時間緊迫,調動過大,實非適宜,乃議定商請貨主更改進港時間,並提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以利更改值班表,並安排親信人員負責執行船筏檢查之勤務。寅○○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至正濱魚市○○巷道內,與丁○○、壬○○見面,並要丁○○等人更改時間。壬○○即於同日十二時十九分許,以電話轉知楊隆盛。經楊隆盛告以:接運私貨之車輛已定在當日二十四時,再行安排接駁車輛、搬貨人員恐有不及,並提議將時間改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楊隆盛復以電話與庚○○聯繫,再由庚○○轉告呂萬枝以無線電通知陳朝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間由正濱漁港進港,並於入港後停泊於基隆巿中正路正濱漁市場旁碼頭。
五、丁○○經由陳旭峰轉知另定之進港時間後,即通知丙○○、寅○○。丙○○、寅○○得知後,即共同基於收賄及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寅○○將和平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間之值班勤務表,將原負責船筏進出港安全檢查之警員陳志峰調為內勤值班人員,再將原排定值班之人子○○調為守望人員,由子○○與原排定執行船筏檢查之己○○共同值服該班檢查進出港船筏勤務,並由丙○○將包庇癸○○等人走私之事告知己○○、子○○,二人亦同意共同為之。另丙○○、寅○○因認擔任帶班執行檢查勤務之巡佐丑○○向來草率懶散,遂對丑○○之勤務部分未作更動。
六、呂萬枝見一切就緒後,即指示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將「隆安一號」駛入正濱漁港。此時己○○、子○○會同不知情之丑○○及安檢憲兵吳聲源登船查驗。己○○、子○○二人明知「隆安一號」係丙○○所欲包庇走私入港,竟與丙○○、寅○○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於登船檢查時,卻未依規定對該船舶所載貨物作詳實之查驗、紀錄,即任由「隆安一號」,以「上架」(即進港維修)為由,臨時駛入正濱漁港內,使船載走私大陸酒類(除扣案一千餘箱外,另有二輛冷凍已滿載私貨離去)得以順利進港卸貨。二人復與丙○○、寅○○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下稱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偽載「上架」之不實查驗結果,就二人所見之漁貨滿載情形則未記載於表列「記載事項」中之「漁獲量」、「其他」等欄,用以表示該船係空艙。此時不知情之值班警員陳志峰亦依己○○登載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內容,在「基隆港務警察所入出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下稱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內記載上架之事實。己○○、子○○與丙○○、寅○○等四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己○○在「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文書上(下稱員警工作紀錄簿),偽載「隆安一號」進港之處理情形為:漁檢部分係「檢查良好」、守望情形為「所外監控、狀況良好」之不實記載,再由子○○在該工作紀錄簿之負責守望之紀錄人欄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務機關對船筏進出港查驗之正確性。
七、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將「隆安一號」停泊於正濱漁港碼頭後,即與在場等候之呂萬枝、杜世朝及不知情「隆安一號」報關事務處理人符蘊和、潘建光之女友接頭後,先後離船。庚○○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安排「隆安一號」漁船在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下稱東隆造船廠)上架,伺機卸貨。庚○○復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載運車輛二輛,及向陳彥塥(即陳有明,案發後更名為陳彥塥已判刑確定)租用冷凍功能全無之車號000000號冷凍車一輛及偽裝作為押運用之帆布車一輛,並請陳彥塥安排僱用走私卸貨所需人員。陳彥塥即以每人三千元代價,僱得搬運工人二十五人到現場進行搬運。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許,陳彥塥自行駕駛己有帆布車,帶同工人二十五人(另由檢察官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追查中)及冷凍車司機李建隆等人至「東隆造船廠」內,與綽號「建國」等不詳成年男子(亦由檢察官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追查中)會合,並基於搬運走私物品罪之犯意聯絡,依庚○○之指示進行卸貨、載運等工作。
八、嗣因和平所警員劉啟楠、陳志峰、王膺程等因認己○○、子○○二人就「隆安一號」漁船進行安全檢查之舉止有異,乃通告巡佐丑○○:「隆安一號」係似老闆(即丙○○)的船,有從事走私之嫌,藉資提醒丑○○注意,惟丑○○卻不予置理。劉啟楠遂對「隆安一號」加以監視,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果然發現「隆安一號」已在和平所對面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上架,確知「隆安一號」應有走私行為,隨即告知丑○○,丑○○始信為真,並自行於該日中午前往「東隆造船廠」察看。同日晚間,丑○○再至「東隆造船廠」察看「隆安一號」漁船,確知有走私情事,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以公共電話通知正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至二時巡邏勤務之同所警員黃大展,囑該班巡邏人員黃大展、洪志煌於服勤後,至「東隆造船廠」察看當地走私情形。黃大展、洪志煌等即依丑○○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該所第五號巡邏箱簽到後,駛抵「東隆造船廠」監看走私情形。迨至一時許,黃大展等返所將所見走私情形報告丑○○。適因丙○○當日係外宿,丑○○為帶班巡佐,可自行命令查緝,乃指示黃大展等前往監控,候令處理,不得擅自採取查緝行動。丑○○因對丙○○利用其負責查驗之班次包庇走私,竟未事先告知,大為不悅,乃呼叫丙○○回所,並叫醒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王建華、熊維屏待命前往緝私。丙○○接獲丑○○通知後,即先行回所,並與丑○○「密談」後,丑○○竟與丙○○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由丙○○率同丑○○與不知情之劉啟楠、李宏仁於當日一時五十五分許自和平所出發,同車前往查緝。另王建華、熊維屏二人因著裝不及,未能跟上。迨丙○○、丑○○、劉啟楠、李宏仁等抵達現場時,第一、二輛走私車輛(庚○○等以「老大」、「老二」稱之)已於同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滿載私貨後離去;第三輛GN─三八0號冷凍車甫行裝貨,丙○○為免走私行為為所屬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發現,即命劉啟楠、李宏仁在外守候警戒,不得進入;僅夥同丑○○進入走私巷道內,迨見現場GN─三八0號冷凍車正在裝運私酒,工人亦在附近進行搬運,二人均未緝貨捕人。此時丁○○在現場見丙○○等到場,知丙○○係業經勾串之人,並認丑○○係亦為丙○○買通之所屬,乃自行進入走私現場找丙○○,請丙○○、丑○○,勿為查緝人、船及私貨,並將走私物品放行。丙○○因與寅○○早已共同收受賄款前金十萬元,乃偽向丁○○表示:如巡佐丑○○不予查緝,即可放行,示意丁○○向丑○○疏通。丁○○隨即向丑○○示好,並問丑○○:可否不為查辦,丑○○與丙○○已有包庇之犯意聯絡,遂佯稱:只要丙○○說好就好等語。丁○○探知丑○○已無意查辦時,即通知在旁之庚○○入內與丙○○、丑○○等商談包庇事宜。丙○○、丑○○二人乃共同任由令工人、貨主等在現場自由進出活動、搬貨達三十分鐘之久,對車輛、走私物品、人員均未下令查辦。
九、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正濱所值班警員蔡龍鵬(已判刑確定)據一自稱為警員之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報案後,即由巡佐梁火龍先行帶同警員蔡龍鵬、蔡國正前往「東隆造船廠」查緝,並向該所巡官兼主管戊○○報告。梁火龍、蔡國正、蔡龍鵬等到場後,梁火龍下令所屬查貨抓人,在場搬貨工人見狀,紛紛逃匿,蔡龍鵬並於巷道口捕獲庚○○。丙○○、丑○○見狀況失控,急自巷內走出,表示二人係和平所警員,要求正濱所將該案交由和平所處理,不得過問,以遂行包庇之企圖。惟遭梁火龍拒絕,梁火龍並即呼叫警網馳援,旋由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主管余天選率該所員警王和瑚、蔡俊俐及正濱所員警李英得到場協助查緝走私。梁火龍即命蔡龍鵬、李英得將正濱所捕獲之庚○○先行帶返該所,交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再返現場協助查緝。不久,警員王和瑚在「隆安一號」上發現私酒,同時捕獲藏匿於船上之不詳工人二人。丙○○見目的不達,竟將業已裝有私酒之冷凍車鑰匙取走,堅持本案應由和平所辦理,使正濱所人員一時無法將車扣離。迨主管戊○○到場後,乃請示上級機關,並與丙○○「協調」後,同意由二單位會同查辦,並命在場之人共同將剩餘私酒自「隆安一號」漁船搬下,放置於GN─三八0號冷凍車上,丙○○始將私藏之冷凍車鑰匙交付戊○○,經戊○○以貨車將完稅價格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前開自大陸走私入台之大陸產製「董公酒」五十八箱又三十三瓶、「貴州醇」六十八箱又十七瓶、「瀘州老窖」四十六箱又二十三瓶、「貴州玉醇」二十五箱、「貴州仙台酒」十六箱又二十七瓶運回正濱所。此時,丙○○唯恐包庇走私之犯行事發,竟意圖隱匿有關「隆安一號」漁船走私案件之刑事証據及現場走私人犯,即要求戊○○勿將「隆安一號」上查獲私貨情形據實查報,同時將「隆安一號」涉案人船交由丙○○處理。戊○○明知「隆安一號」漁船係本件走私罪之重要証據,依法應為查扣,現場船員及搬運私貨工人,均係涉嫌走私之現行犯,依法應當場逮捕移送偵辦。竟與丙○○與基於犯意聯絡,未將「隆安一號」漁船查扣;並任現場現場查獲之工人自由離去,藉以隱匿本案相關刑事證據及犯罪嫌疑人。
十、當日凌晨三、四時許,戊○○等正濱所警員押送扣案之酒類回所時,丁○○亦尾隨而至。此時,經蔡龍鵬帶回而交由正濱所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之庚○○見丁○○前來,即請丁○○向戊○○要求找人頂替。丁○○為使庚○○得以由他人頂替隱匿,乃要求戊○○讓庚○○離去,另以庚○○預備之人頂替。經戊○○同意後,丁○○即告知庚○○,再由庚○○於正濱所內以電話聯絡綽號「麻阿和」之林松全(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前來頂替。迨林松全到達正濱所時,戊○○即乘看管庚○○之警員陳明虛疏於注意,指示庚○○離去派出所,並由林松全入所頂替。嗣丙○○亦尾隨正濱所警員至正濱所後,見庚○○業由林松全頂替,即堅持自行訊問林松全,以隱匿「隆安一號」走私之案情。此時警員蔡龍鵬正製作林松全筆錄,梁火龍發覺林松全並非蔡龍鵬當場逮捕之走私犯人,向戊○○報告,戊○○為使隱匿該案刑事證據,向梁火龍稱:「沒你的事,不用多管」等語。丙○○進行訊問林松全時,由蔡龍鵬依林松全供述製作筆錄。其間,丙○○認林松全所述走私案查獲地點不宜據實紀錄,明知該案件係在「東隆造船廠」內之上架船「隆安一號」上查獲,竟命蔡龍鵬將原筆錄擱置不用,須另行製作筆錄,並未經林松全供述之情形下,由丙○○自行陳述該走私案查獲地點:「係貨主叫林松全去瑞芳深澳電廠附近開車準備往台中,下交流道他會與我會面..」云云,指示蔡龍鵬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警訊筆錄中。蔡龍鵬認非屬實,向主管戊○○反應,戊○○竟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向蔡龍鵬陳稱:依丙○○所述紀錄等語。蔡龍鵬雖明知上開供述實非林松全之供述,內容亦為不實,仍與基於概括犯意之丙○○、戊○○基於犯意聯絡,將該林松全不實之供詞及丙○○陳述之不實查獲情形,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警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並由戊○○在該報告書上蓋用職名章簽核。丙○○並乘蔡龍鵬不注意之際,將蔡龍鵬公務上掌管之原真實警訊筆錄予以隱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案件辦理之正確性。
十一、庚○○等完成走私及頂替人犯後,張瑞鳴各交付癸○○、呂萬枝六萬元充作酬勞,復委由癸○○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交與呂萬枝;呂萬枝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留為己有,另七十萬元餘款給付李存禮,由李存禮扣除支出後,與前金合併與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六、四分贓;賴德藏則分給五萬元為酬。癸○○另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許,將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持至庚○○住處,交與不知情之庚○○之妻黃哖收受轉交庚○○。庚○○除給付陳彥塥八萬元搬運費,再由陳彥塥以每人三千元給付搬運私貨之工人。庚○○又約請丁○○、壬○○至「凱旋門餐廳」內,並以部分私酒為正濱所查獲為由,僅交付丁○○十萬元;丁○○將其中四萬元交付壬○○為酬。另答應丙○○、寅○○等之後謝尾款十萬元,則因部分私貨遭突來之正濱所查獲,拒不給付,丙○○、寅○○始未再得取另十萬元賄款。
十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書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及基隆市警察局、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共同偵查移送、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查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收受之日期,依卷附送達檢察官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所載為「91、9、2」,經本院調閱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亦蓋有「91、9、2」阿拉伯數字之職戳,有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附卷為證。關於該判決正本送達時間,經證人即負責送達該文書之本院法警辛○○證稱:「(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七三一號判決何時會送達檢察官?)我們三個女法警的工作是照輪,那個月份是乙○○收文,她收文登記在送達文件證明簿,她就把所有四十多股,一人分十多股,星期一送得上訴的判決,星期三送不得上訴的判決,星期五送裁定書類。這件是乙○○送給我們,我們在八月十九日星期一整理得上訴的判決,會在我們這邊放置十四天,是根據院檢連繫會議作的決議,所以我們送達時間蓋的時間是九月二日,就是我們送給檢察官蓋的日期」;「(根據院檢連繫會議決議有十四天,這十四天判決書是放在何處?)放在法警室」;「(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最上面的日期戳是否你登錄前,就已經蓋上日期戳,還是送達檢察官回來再加蓋?)我們在九月二日到檢察官辦公室,當場交付檢察官,我們帶日期章與職章,當天給檢察官,當天蓋在簿子上,至於送達回證是檢察官當天退給我們,職章與日期戳是送達檢察官當場蓋的」等語。本院為求慎重再向本院文書科調閱八十三年度院檢第一次業務連繫座談會研究結果為:「(二)依本院實施多年一、二審法院刑事記錄,關於送達注意事項一二六之(八)之規定送檢察官較送告訴人、被害人延七日,尚稱合理,而今為被害人利益計,擬將得上訴之案再延三日,即合計延十日送檢察官」,此有該次座談會提案及本院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三)院文廉字第六八一二號函可憑。雖該座談會研究結果所稱「十日」,與證人辛○○上述「十四天」之證述稍有出入,惟不論送達正本放置於法警室究係「十日」或「十四日」?但就檢察官簽收受該判決正本之時間觀之,確實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距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質疑檢察官上訴逾期,容有誤會。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法警室裁判書類送達之詳細流程及待送達之裁判書類存放情形,核無必要,先此敘明。
貳、癸○○、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庚○○均矢口否認有走私及行賄等犯行,被告癸○○辯稱:因受張瑞鳴委託搬運龍安一號船上之貨物,乃請庚○○代找工人搬貨,然不曾向警員行賄,亦未於案發前去現場等語。被告庚○○辯稱:係受癸○○之託,始僱請工人到場搬運貨物,並代找冷凍車司機而已。惟查:
(一)同案被告張瑞鳴因欲自大陸地區私運煙酒等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乃委請被告癸○○代為租船載運,後被告癸○○經由被告呂萬枝、庚○○二人向同案被告李存禮租得「隆安一號」漁船,非法航行大陸地區後,私運大陸產製酒類等管制物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進入基隆正濱漁港等走私事實,業據被告癸○○、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同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五至六八頁、八三至九一頁),並經同案被告李存禮、陳朝榮、潘建光於偵查、審理中供認無訛,復有查扣隆安一號漁船私運入港大陸產製之董公酒、貴州醇、瀘州老窖、貴州玉醇及貴州仙台酒等酒類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附於八十二年偵字第四0八三號卷第九頁)。而該等酒類確係大陸地區產製;完稅價格總額合計已達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已逾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四款中所規定之新台幣十萬元管制數額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四中普緝字第0一五二七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案卷可稽。同案被告陳朝榮、李存禮、潘建光三人亦因本件走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另隆安一號漁船係李存禮於七十九年四月購得,並登記為中華民國船籍,亦有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第一0三二0號函在卷為憑。查同案被告陳朝榮、李存禮、潘建光與被告癸○○、庚○○及呂萬枝均無怨隙,設非確有共同非法航行大陸地區藉以走私之事實,絕無一致自陷入罪誣指被告二人之必要,被告二人亦無於偵查中自承走私等犯行之可能。同案被告陳朝榮、李存禮及潘建光所供,及被告庚○○、癸○○於偵查中自白,均屬可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非法航行大陸地區及準走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及呂萬枝為使「隆安一號」漁船能將張瑞鳴在大陸地區購買之酒類順利走私進港,遂與張瑞鳴、葉勝明等人共同謀議,由張瑞鳴出資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打通關節之用,並推由庚○○負責處理疏通行賄港警等安檢人員,庚○○即經由楊隆盛結識壬○○、丁○○,再由丁○○向和平所主管即丙○○、警員寅○○行賄十萬元後,使該船得以自正濱港順利入港等情,業經被告癸○○、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初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同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五至六八頁、八三至九一頁、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核與被告壬○○、丁○○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卷二至四頁、二九、三十頁、五一至五三頁、六九、七十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十六至二十頁、六八至七三頁、第八二至八四頁、九二至九三頁),復有調查局監聽被告庚○○、壬○○與楊隆盛連絡本件行賄事宜之電話通訊紀錄,及壬○○表示「要更改時間」而與楊隆盛「磋商時間」,壬○○稱「排班要一週排定,現在換太明顯」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再被告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局訊問供稱:張瑞鳴說有一批大陸貨要運到台灣,問我能否找到漁船,我就找呂萬枝,他說可以去租一艘船,他就向李存禮租了隆安一號漁船...隆安一號漁船無法順利返回野柳港時,庚○○表示可由東隆造船廠上岸,遂邀約庚○○、呂萬枝、「張董」(即張瑞鳴)及「大胖」(即葉勝明)在凱旋門西餐廳謀議,由「張董」出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為船隻費用,其餘二百七十五萬元為庚○○使該批貨安全上岸之費用。後庚○○通知船已上岸,彼等五人又相約在該餐廳見面,由庚○○開車帶至東隆造船廠等情(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同案被告陳朝榮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八十二年十月間,我透過朋友杜世朝介紹認識呂萬枝,他要我到野柳漁港接隆安一號漁船至大陸馬尾接載漁貨,我們到大陸馬尾港時,有一自稱林姓男子向我表明係呂萬枝及庚○○的朋友,有批貨要我載運,貨搬上船時才發現還有匪酒....大約在十二月七、八日,我接到呂萬枝通知我在十二月九日晚上八至十時從基隆正濱漁港入港,我乃按指示於當晚從正濱港入港,當時呂萬枝、杜世朝等人都在港邊等候(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0號卷第二、三頁)。則被告癸○○、庚○○二人既與呂萬枝、張瑞鳴共同向同案被告李存禮承租「隆安一號」漁船進行走私,復謀議以二百七十五萬元交由被告庚○○負責行賄漁港安檢人員,以利入港。同案被告呂萬枝復指揮船長陳朝榮如何由大陸地區取貨,並指示聯絡返回台灣之時間及進港之港口,迨該漁船入港時,同案被告呂萬枝、庚○○均在場港接應,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走私及行賄之事實。被告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三人行賄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丁○○、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壬○○均矢口否認有行賄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壬○○在一家餐廳告訴我,他朋友的船壞了,不知能否進港,我就幫他請教港警所警員,經警員表示可以而已。被告陳旭峰辯稱:我只是吃飯時單純介紹楊隆盛與丁○○認識,不知丁○○是要請示如何進港,事後收受丁○○四萬元係私人債務等語。惟查: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先後供稱:「約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底,癸○○來找我,說有一艘船叫「隆安一號」帶了匪酒無法進港,要我幫忙讓該船進港,他願意付我四百萬元,因此我就找楊隆盛幫忙,後來經楊隆盛介紹認識丁○○,他說有辦法使其從正濱漁港進來,所以我先付他十萬元,事後我又付他二十萬元...走私之貨品據我所知是「張董」,但他委託癸○○與我接觸。事前癸○○給我二十萬元,事後又給我八十萬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正面)「八十二年十一月底,癸○○找我幫忙載有大陸酒之隆安壹號入港,說要給我四百萬,其中一百二十五萬指定要給船公司,後來阿益直接支付給船公司。我們是在我家談的。我交付十萬元給丁○○是第一次到凱旋門餐廳時,他尚有帶幾個人坐在隔壁桌,我不認識,而我這邊有阿益及楊隆盛和我去,十萬元是要給丁○○處理事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七頁)「八十二年十一月底,癸○○找我幫忙載有大陸酒之隆安一號入港,說要給我四百萬,我即經由楊隆盛介紹認識丁○○,他答應可以從正濱漁港進來,所以我先付他十萬元先行活動打點。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在基隆市○○路「凱旋門餐廳」與丁○○第一次見面,事前癸○○即先交二十萬元予我,經他答應向和平島港警聯絡看看。於同年月四日又約在相同地點第二次見面,丁○○說:「只走私煙、酒、香菇等農產品是沒關係,但不能有白粉、槍枝,沒人報不會主動去抓,但排班負責安檢人員還是要付費」。當場我即答應事成過關就給港警二十萬元,並先行支付丁○○十萬元去活動打點。隔天又約在同地點見面,丁○○將和平島港警所安檢排班時間轉達,我也將隆安一號船名及載運大陸酒等告知。事後約十二月十四日,丁○○與另一不知名男子又約我和楊隆盛在同地點見面,要我給安檢港警二十萬元,但我表示隆安一號並未順利全部過關,按規矩二十萬不能給,但為了感謝丁○○活動關說,由一人一車大陸酒頂罪,因此我付他十萬元由他去處理。(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六頁)。依被告庚○○所供,被告丁○○確曾收受庚○○十萬元,作為行賄警員包庇走私之用。
(二)被告丁○○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左右(確實日期記不清楚)我和壬○○、楊隆盛(楊哥)、庚○○(天仔)等人,在凱旋門餐廳介紹互相認識。壬○○、庚○○、楊隆盛等人表示有一批匪酒、香菇,打算從正濱漁港進來,問我有沒有門路,我於當晚即到和平所找寅○○,將庚○○等人的意見轉達,寅○○即邀丙○○與我面談,丙○○表示;「假如只是香菇、煙、酒等農產品是沒關係,千萬不要有白粉及槍枝,只要沒人報,我是不會主動去抓,但是排班負責安檢的人,你們還是要給人家錢。談妥之後,寅○○即將我帶到外面告訴我,以後有什麼事call我就好,不要到辦公廳來,並將call機號碼給我」。我們第二次在凱旋門餐廳會面,庚○○確曾給我十萬元之現金,要我轉交給和平所人員。當天我拿到錢,由我開車載壬○○至祥豐街壬○○住所附近的一家小吃店(已停業),我即按指示叩機給寅○○,請他來。他一來,我就將該十萬元交給他,並說;「這是我朋友隆安一號船走私匪貨進港的前金,等這條船安全過關後,再給十萬元」,鄧即表示;「這筆錢我會拿給主管,你等我通知」,後來寅○○叩機邀我在漁市場邊見面,他當時告訴我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至十二時的班沒問題可以進來,我再通知壬○○轉告庚○○他們。船名是庚○○給我現金十萬元時即第二次在凱旋門餐廳會面,由庚○○告訴我的。我將錢給寅○○時,確有將船名告訴他。」(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第一次到凱旋門餐廳是壬○○邀我去的,我和壬○○一起去。到場後,庚○○和一個稱楊哥的人在場。見過面後當天或隔天晚上才去找寅○○。第一次是逕到新港所去找他,後來就用呼叫器找他出來,曾在壬○○家樓下及漁市場碰面。在新港分駐所時,我和寅○○是在裡面談,當班的在外面當班,我告訴他我在正濱所有一位姓陳的警員朋友,他的朋友要走私香菇、煙酒進來,他說要問他們主管。之後他聯絡我說主管說可以,要二十萬元。在壬○○家樓下的小吃店呼叫寅○○,約他來拿錢,他有來拿錢,我交給他十萬元,壬○○在場。錢是在我回消息給庚○○說可以了,並約他第二次在在凱旋門餐廳,他給我的,當時尚有楊哥、壬○○在場。庚○○確實叫我拿錢給和平所的人,庚○○說另十萬元等船過了才給,我拿錢給寅○○時有跟他說,沒有再給其它的錢了。後來庚○○有拿一筆十萬元給我,是我和壬○○分,我拿了六萬元,他拿四萬元。庚○○是在拿十萬元給我交給港警所時,才告訴我船名是隆安一號。」(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頁正面)「偵查中我說是透過一個人去找新港分駐所的主管,那個人即是寅○○,是他打呼叫器給我,開著一部自用車到漁市場見我,並安排告訴我進港的時間即是寅○○。我第一次去新港分駐所,與寅○○在一個小房間談,我告訴他我在正濱所有一位姓陳的警員朋友,他的朋友要走私香菇、煙酒進來,可否幫忙,後來他找丙○○一起到一個小房間,他們二個跟我說可以,但他們表示槍、毒品不行。當天沒開價錢,是事後寅○○通知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我跟寅○○聯絡後,他找了他巡官在辦公室談事,該巡官即庭上之人(指丙○○)。事後我有在正濱漁市場遇到他,要我上車,說他未拿到餘款。這次港警所答應幫忙開出二、三十萬元之間,是寅○○告訴我價錢的。」(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一○○頁)。另被告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楊隆盛向我表示有批貨要進來,問我有沒有辦法,我找丁○○問有沒有辦法向港警所活動,後來我邀約丁○○、庚○○、楊隆盛在凱旋門餐廳碰面,談到有批貨要進來,希望丁○○向和平派出所活動,隔天丁○○回話說沒問題..他們準備花四十萬元,二十萬元給和平所,二十萬元由丁○○與我分配,後來船走私進來,我們又在凱旋門餐廳碰面,因部分匪酒被查獲,庚○○僅同意給丁○○十萬元,丁○○從中抽取四萬元給我。」(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卷第二至四頁、第五二至五五頁、第六九至七十頁)。則依被告丁○○、壬○○所供,被告二人確有與被告庚○○共同向和平所警員行賄,藉以包庇本件走私,並收受被告庚○○交付之十萬元。
(三)按被告庚○○與被告丁○○、壬○○素無怨隙,當無自陷刑責而虛構自身與被告丁○○、壬○○共同向警員行賄之理;被告丁○○、陳旭峰亦無一致坦承代為行賄,並收取被告庚○○交付之十萬元酬勞。況被告丁○○、壬○○上開所供,亦有被告壬○○與楊隆盛連絡商議行賄、確定進港時間之電話通信監聽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被告丁○○與被告寅○○之呼叫器連絡之通話紀錄,及被告丁○○行賄被告寅○○、丙○○後,丙○○指示被告寅○○更改之和平所勤務配備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庚○○、丁○○、壬○○自白行賄犯罪,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共同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調隆肅字第○九三五六○○五○一○號雖函稱:「本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製作丁○○調查筆錄時,並未錄音而係全程錄影存證」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增定之條文,殊難以事後法律之增定,即認先前依合法程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有暇疵。退而言之,縱本案同案被告丁○○所為調查筆錄未經錄音,然其於調查中所為之自白,既未能證明確係非基於其自由意思或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而為,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000000000呼叫器所有人為陳坪,此經本院更一審向電信局查明屬實,有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長帳密八八字第四十八號函在卷可稽(詳上更㈠卷㈠第二三九、二四○頁),其真正所有人為即和平島派出所警員李宏仁之妹李逸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0號呼叫器是你的?)是我給我哥李宏仁,我哥是警察,他在二年前已死亡。」(詳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二七四頁),參諸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基隆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主管(指丙○○)打呼叫器給我...他的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見臺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呼叫器和寅○○聯絡,寅○○的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九十二頁背面)等情,足證該000000000號呼叫器雖由李逸菁交予警員李宏仁使用,但李宏仁亦曾交予丙○○或寅○○使用,是寅○○辯稱000000000號呼叫器為李逸菁所有,雖與事實相符,但仍難以該呼叫器非寅○○所有,即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肆、丙○○、寅○○、己○○、子○○、丑○○、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寅○○、己○○、子○○、丑○○、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陳志峰感冒,無法進入冷凍庫查船,遂指示寅○○將陳志峰與子○○對調勤務,後因接獲通知到達現場,為求績效,乃表示此案交由和平所處理,並非收受賄款而意圖包庇走私或湮滅證據等語。被告寅○○辯稱:係主管丙○○表示陳志峰感冒,不宜值查船勤務,並指示將陳志峰與子○○之值班勤務對調,並無收受丁○○賄款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晚由巡佐丑○○帶班,並有警員子○○及憲兵吳聲源會同查船,我負責前艙,子○○負責後艙,巡佐負責駕駛艙,因前艙滿是漁貨,無法進入,遂以手電筒照射查看,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後,並無發現可疑之處,乃一同下船,後即於進出港檢查表上記載漁貨1000箱上架,卻遭不知名之人塗銷漁貨1000箱等語。被告子○○辯稱:因與丙○○相處不睦,丙○○不可能找其配合包庇走私,且與己○○共同查船時,無發現任何異狀等語。被告丑○○辯稱:我是帶班查船,查了二十幾分鐘,己○○及子○○都說沒有問題才下來,迨漁船上架發現走私後,即報告主管查緝,並無包庇走私之情事。被告戊○○辯稱:係經梁火龍報告後才知道有人犯,當時是蔡龍鵬帶人犯庚○○回所,同時製作筆錄,後蔡龍鵬私下放走庚○○,並自行取用其置於派出所內之主管章蓋於移送書上,並無與丁○○協商由林松全頂替庚○○之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庚○○等人為使「隆安一號」漁船走私大陸酒等物順利進港卸貨,乃輾轉經由被告壬○○、丁○○向被告丙○○、寅○○期約行賄,並由丁○○先付被告寅○○賄款十萬元後,得以依約走私上岸。後因正濱所接密報後,派員查緝,始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被告丁○○、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詳如上述理由一
(二)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書立自白書,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本所警員寅○○告稱有一艘漁船要載運香菇進港,是否可以。我回答他先問清楚再說。數日後寅○○告知是隆安一號,總代價新臺幣三十萬元(本院按此部分期約金額應以丁○○等所供之二十萬元為正確,丙○○所稱之三十萬元,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我答應可以。數日後寅○○表示該船定於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於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左右,我告知本所警員己○○、子○○此事,....當晚二十一時四、五十分左右,我自家回返本所,確知隆安一號是否已進港,值班陳志峰告稱該船進港上架,且要到泊靠處找船長補記船員姓名,我說他值班不能離開,讓子○○去辦就可...。」(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六頁)。在原審亦供稱:「我有寫了一份自述狀上面有陳述整個事實(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寫給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很多地方出入,不實在,有些細節有所出入,但是對『隆安一號』走私的事情,我確實有做,我知錯了,請法官給予自新的機會,我有包庇走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已明確坦承包庇走私之事,僅辯稱起訴之部分事實或細節有出入。而證人即警員陳志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曉得為何會被調到值班勤務,是看到勤務表才知道的。」(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八0頁)。及至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亦稱:「我那天值班,都坐在值班台登記漁船進出,我忘了當天是否因感冒始申請主管調換為一般值勤務,值班台距隆安號漁船五十至一百公尺,當天在值班台看不到檢查的情形。」(見本院更一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陳旭峰與楊隆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十九分之電話監聽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亦有壬○○表示「要更改時間」,而與楊隆盛「磋商時間」之對話,但壬○○稱「排班要一週排定,現在換太明顯」云云(詳第一三七號他字卷一六月份影本第00000000號監聽作業報告表),足見被告寅○○、丙○○辯稱:因陳志峰感冒,始與子○○對調勤務,要非屬實。依被告丁○○供稱:行賄寅○○、丙○○十萬元;被告丙○○自白書所載事實及證人陳志峰證稱:當天在值班台看不到檢查的情形等語,被告寅○○、丙○○應係收受丁○○之賄款十萬元,為求順利包庇,始將原定查船之陳志峰調為值班勤務無訛。被告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走私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丙○○事後改稱,於收押看守所期間遭受不明藥物之毒害,精神恍惚,偵查中之自白核非事實,自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並無法提出被下藥之具體事證,本院前審函詢臺灣基隆看守所「查明在押被告丙○○在所期間所服用藥物情形?」;據覆稱:「(一)本所歷年來均無專任醫院駐所,僅聘一名特約醫師每週蒞所看診三次,依收容人病情開立處方配藥,將病情用藥記載於「診療記錄簿」內,自八十八年起本所聘有護士後,始有專人製作病歷和管理,前揭「診療記錄簿」因事隔久遠,已無從查考。(二)貴院來函附件藥包內之藥物品名scanol,其學名為acetaminophen屬於一般常用的鎮痛解熱藥物,服藥後不會產生幻覺,本所向來開給收容人之藥物均屬合格且符合其病情需要,並未購買會令人產稱迷幻之禁藥」等語,此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基所戒字第○一三九九號函在卷可證。又被告曾向立委王拓陳情,指陳羈押期間曾被施以藥物逼供及毆打,並連續被以密集方式施放有毒煙霧薰害或暗中在食物、飲料及醫務室供給之感冒藥等滲入為禁藥物殘害其身心健康等情,業經該所查無實據,回報法務部矯正司,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二三三五號函可憑。再查被告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當庭開釋後,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曾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但其症狀為「高尿酸血症、頭痛、肝功能異常」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函調被告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亦未發現有任何中毒病症之記錄及治療,有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94)長庚院基字第○六六九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再揆諸常理,看守所人員與被告所涉刑案並無關連,亦無破案壓力,斷無對被告下藥之理!被告所辯於看守所內被下藥乙節,不合常情,更無所據。又被告寅○○另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人在基隆港警所接受學科常訓,又同年月十二月四日至六日休假,自不可能於十二月初在派出所與主管丙○○見面。惟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離開派出所,同日廿二時廿分返所(見和平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則被告王寅○○於離開派出所前,仍可能與被告丙○○、丁○○洽談。縱於休假期間,亦可能以呼叫器與丁○○連絡利收受十萬元賄款。再被告寅○○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十一時二十分參與常年教育,然當天七時四十分前仍有時間;或以電話與丁○○洽談更改隆安一號漁船進港時間。足見被告寅○○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約二時許,率同警員劉啟楠、李宏仁前往東隆造船廠查緝本件走私時,先命劉、李二人在外守候,被告丙○○、丑○○則進入走私巷道內,其間,被告丁○○與庚○○先後進入巷道內,四人在場交談二、三十分鐘後,正濱所員警始趕到現場。在此之前,被告丙○○均未有指示任何查捕行動等情,業據證人劉啟楠、李宏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二人並當庭指認丁○○、庚○○即係與被告丙○○、丑○○交談之人(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末行、第一一二頁)。觀之卷附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拍攝原執行漁檢工作服及一般警察制服彩色照片,雖有明顯不同,但衡以劉啟楠、李宏仁均為警務人員,長年參與港務漁檢工作,對於穿著漁檢工作服之梁火龍、蔡國正,應無誤認之虞。被告丑○○辯稱:劉啟楠、李宏仁將滯留現場之梁火龍、蔡國正誤當為丁○○和庚○○,即非可採。再同案被告蔡龍鵬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二時二十五分始接獲報案,隨即報告梁火龍,並與梁火龍帶同警員蔡國正於十分鐘後到達現場,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在案可證。另證人梁火龍、蔡國正亦於偵查中一致結稱:彼等到達現場時,冷凍車車頭有一堆人,經梁火龍喝令抓人,現場人員即四散逃逸,當時梁火龍在車上及地上發現有私酒,蔡龍鵬並在現場逮獲庚○○,此時丙○○等人才出來,並表示已先到四、五十分鐘,應由和平所承辦,但梁火龍以彼等看不出有進行查辦,予以拒絕,等候巡官戊○○到場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三頁)。另證人即和平所前往支援丙○○等人之警員黃大展、洪志煌於偵查中證稱: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至現場時,並未發現有任何行動,且未能聯絡上丙○○,故不敢逕自行動,仍在造船外守候,直至正濱所人員前來,才尾隨入內(見偵二二二六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顯見被告丙○○、丑○○於正濱所到達前三、四十分鐘即已到場東隆造船廠,並與被告丁○○、庚○○等人交談無疑。則被告丙○○、丑○○二人率隊前往查緝走私,竟僅令警員劉啟楠、李宏仁在外等候,二人卻與丁○○、庚○○在現場「談話」幾達三、四十分鐘之久,其間復任令在場之工人自由搬運私酒上車,毫無任何扣貨、逮捕人犯等查緝行為,迨梁火龍、蔡國正、蔡龍鵬抵達現場時,仍見有走私現場群眾聚集、庚○○亦能肆無忌憚進入走私巷道內而為蔡龍鵬捕獲。顯見被告丙○○、丑○○於和平所出發時,即有共同包庇之犯意。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和平島派出所警員到現場後,我有到裡面和丙○○、丑○○協調。丑○○問我貨主是誰、船是怎麼進來的,丙○○在旁邊一句話都不講。我向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儘量把船放出去,我就找庚○○進來跟他們講。我有問丙○○把貨放掉可不可以,他說他沒有意見,要問巡佐丑○○。而我問丑○○可否把貨放掉,他則說巡官說好就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一○五頁)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基隆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人員到達時,我原在東隆造船廠外,丁○○先進入東隆造船廠和丙○○、丑○○談,後來丁○○找我進去等語。」依被告丁○○、庚○○上開所供,應係被告庚○○等事先並無行賄被告丑○○之意,後因被告丑○○接獲蔡龍鵬報告,並前去東隆造船廠查緝,知悉有走私之事,經被告丙○○於派出所遊說被告丑○○後,始同意共同包庇。迨被告丁○○、庚○○前來時,被告丙○○即指示丁○○、庚○○二人與被告丑○○洽談包庇之代價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丙○○、蔡棋棋材共同包庇走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於原審初訊時坦承:「當天傍晚我們主管丙○○有跟我說,這一班有一條船載了一些香菇,要我幫忙一下。」被告子○○於原審初訊亦自承:「當初船進來沒有仔細去查,我確實沒有仔細去檢查船,確實有讓那些東西進來,是上面暗示的,是丙○○。」被告丙○○於原審同次訊問亦供稱:「隆安一號」走私的事情,我確實有做,我知錯了,我有包庇走私。(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五六頁)。另證人即該所警員劉啟楠、陳志峰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只看到己○○、子○○上去查二、三分鐘就下來,當時陳志峰表示隆安一號船員名字未登記,丙○○在旁聽到制止,並表示這件事讓漁檢的己○○、子○○去做,丁○○到達現場和丙○○、丑○○協調後,有叫庚○○進去。」「我不曉得為何會被調到值班勤務,是看到勤務表才知道的,當天己○○、子○○查船時間很短,差不多三分鐘即回,劉啟楠說要查船員的名字,被丙○○制止,我是照他們檢查簿內容寫上架,我才在進出港檢查簿上寫「上架」。我和劉啟楠發現查船情形可疑,我向丑○○表示這條船可能有走私,他沒有做任何處理」(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七八頁正面、第一七九頁反面、一八0頁)。依被告吳壹峰、子○○及丙○○所供,及證人劉啟楠、陳志峰證言,被告吳壹峰、子○○事先確受被告丙○○指示放行隆安一號漁船走私,遂未確實檢查該船,並故意不為登載船員之姓名至灼。雖被告己○○另稱:當天與憲兵吳聲源共同檢查船隻,確無發現任何走私情形,並曾在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記明有漁貨一千箱,後遭人塗銷等語。證人吳聲源亦於本院更一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結稱:我當時在基隆擔任憲兵,當時職務是在港口檢查物品及人有無偷渡與走私,有與子○○至現場上船檢查隆安一號漁船,己○○我忘了,當時警察有三個,我與子○○檢查後半部,先入船內之廚房、臥房,結有果都沒有檢查出任何問題,前半部的情形我就不曉得,檢查約二十分鐘,沒有聞到酒味。另外一組查了多久我不知道,但下船時有會同下船等語。惟證人吳聲源亦職司漁檢職務,亦與被告己○○、子○○利害一致,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自不得為被告己○○、子○○有利之認定。再經原審調閱扣案「隆安一號」船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該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進港之漁獲欄上記載「上架」二字證人即警員陳志峰調查局訊問時亦稱:隆安一號漁船入港理由是上架修護,我是根據隆安一號出入港檢察簿本所安檢人員己○○在上簽證「上架」內容來登記本所登記簿,該進出港檢查表「上架」之登載,確是吳壹峰所寫等語(附於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並有該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證人陳志峰據該表填載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被告己○○、子○○偽載安檢情形良好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壹峰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再證人即警員吳文化於原審結稱:他籍漁船入港時,應嚴密檢查有無攜帶可疑物品及偷渡人犯,如有可疑物品,應予查扣或報由帶班警員或主管處理,且檢查人員除於報關簿上記載該船進港理由外,尤須特別詳細查驗該船所載貨物之貨名、數量、貨物欲如何處理等情形,並詳細在查驗紀錄簿上記明,若報關簿上僅登載「上架」二字,即表示該船係空船等情,核與原審查閱卷附「台灣地區船筏人員進出漁港及海岸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所附「漁船、漁民進出港檢查作業程序表」;及「基隆港務警察所安檢工作任務訓練教材」等規定相符。本院為求慎重再向交通部港務局函詢:「漁船臨時進港上架是否必須空艙?」,據覆:「為求安全起見,應於上架前儘量淨空各艙為宜」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基港航技字第093000 1139號函可憑;本院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函詢:「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獲量欄記載「上架」代表何意?「上架」前是否必須空艙? 如漁獲量要在當地處理,應如何加註?」,據覆:「本局漁安檢時,漁船出港檢查表內漁獲量欄記事資料-「上架」即表示該船進港事由為至修船廠修船。「上架」即代表該船應是空艙,一般常理上架檢修前均已清空船艙。如漁獲量需在當地處理,其應於記事欄內註記「卸魚」或再加註「及上架」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基港警保字第0930001490號函可證。被告己○○雖一再表示當時確有記載漁獲數量一千箱,不知何故被塗銷云云,經本院更二審中將該扣案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正本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鑑定資料即本件系爭漁船檢查表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發現有曾遭刮擦塗抹之痕跡,惟該痕跡之原字跡內容因已遭刮擦塗抹,無法正確辨識」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陸(二)字第九○○六○九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九十五頁),並有該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原件扣案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附証物袋),由上供述及鑑定結果可知,該進出港檢查表右邊,雖曾有記載,但因內容被塗銷致無法查考其原始記載內容為何?究係記載被告所謂之「漁獲量」?或為符合上揭相關規定記載「空艙」、「卸魚」等,均不得而知。然就證人陳志峰於調查局之供述:隆安一號漁船入港理由是上架修護,我是根據隆安一號出入港檢察簿本所安檢人員己○○在上簽證「上架」內容來登記本所登記簿等情觀之,被告己○○如記載漁獲量一千箱,在未清艙之前,自不可能進港「上架」修護,其為隱瞞陳志峰,斷無記載漁獲量之理?則被告己○○、子○○事前既經被告丙○○告知該隆安一號將私運管制物品入港,被告己○○復自承發現漁貨一千箱,卻未依規定記載貨物貨名、數量,並於漁港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虛偽登載「上架」之不實事項,顯係自始即與被告丙○○共同包庇之意至灼。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吳壹峰、子○○嗣後一致否認坦承包庇走私情事,並均辯稱:原審筆錄未將全部語意完整記載云云。經本院更二審函請原審檢送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庭訊筆錄筆錄錄音帶,據覆稱:「經查該案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調查訊問所為之錄音帶,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卷送上訴時,已依原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除去錄音」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基院政刑孝八三訴三九七字第一九五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六十八頁)。按法庭錄音僅為輔助錄音之不足,被告是否為如此陳述自應依筆錄之記載為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要難以被告吳壹峰、子○○事後空言否認,即推翻此項供述。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條「審判期日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定之條文,自不得以此新曾定之條文,規範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因此,縱然該審判期日錄音帶,因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除去錄音而不存在,亦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吳壹峰、子○○之認定。被告己○○、子○○於原審初訊時坦承包庇走私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戊○○明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查獲走私經梁火龍通知到場,人犯及貨物帶回正濱所,我也有回所,港警所王巡官把車發動後,把車鑰匙拿走,一直開到八斗子漁港時才交給我,我到場時有丁○○在現場,他要求我把案件讓給漁港所來辦等語(原審刑事卷附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三七號案,第三五二頁)。證人梁火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龍鵬、蔡國正趕抵現場,看到車前有一堆人,我看到貨車內及地下都是酒,在現場蔡龍鵬說有抓查到司機,我叫他把抓到的人帶回去,我和戊○○有一同到船上去,戊○○與港警所協調後才開始搬酒,蔡龍鵬抓到的人不是林松全,在問筆錄時,我發現人犯被換掉,丁○○到所來找過戊○○,後來我發現人犯不對,我就問戊○○,他叫我不要管(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七至三五0頁)。同案被告蔡龍鵬亦於偵查中供稱:林松全的筆錄是我作的,但我押回來的不是林松全,筆錄是丙○○問的,後來丙○○要我改筆錄,我有望望戊○○,他有跟我說照丙○○問的寫,當天丁○○有進入正濱所,並且在主管室和厠所間的走道向戊○○要求換一個人,我經過有親耳聽到,當時人犯還沒換,人犯也有說要換一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四四至三四六頁)。另被告庚○○於偵查中多次供稱:我想林松全出面頂罪,乃先至正濱派出所借電話,打了三通電話回家尋問林松全行蹤,後來才發現他睡在帆布車上,俟酒全部搬上船邊冷凍車後,我即隨警步行回正濱派出所等候,而由林松全開該冷凍車至正濱派出所,我乃在所外告訴他說就由他出面頂罪,該花的我會花,要他放心,林松全也答應,並出面向警方表示貨全是他所有,並製作筆錄,當時正濱所警員即要我離開。」(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六頁)「我就進現場後,警察就把我抓到正濱派出所,我在派出所內打了三通電話回家,要我太太找林松全來替我頂罪,後來丁○○來了,我就要求他要換人,他就去找警察說,然後再來告訴我可以換人。到了天亮前後,林松全來了,我就被趕出派出所。事後我、楊隆盛、壬○○、丁○○又在「凱旋門」見面,我又給了丁○○十萬元酬謝丁○○、壬○○。我找林松全頂罪,答應給他二萬元,至於其它所有費用都由我另外付。林松全交保後,我就交二萬元給他了。(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一九○頁正面)「我由警方押到正濱派出所,丁○○隨後也趕到正濱所,經由他和警察疏通後,警方才同意由林松全出面頂替我製作查獲筆錄,我即離開派出所。林松全當天沒有參加隆安一號漁船私貨之卸貨工作,是我在正濱派出所打電話,將他自野柳找來的,他約隔了半小時才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二四四頁背面至第二四九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先後供稱:當天我被壬○○叩機吵醒後,即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正濱所主管戊○○及和平所主管丙○○在為案件誰屬起爭執,後來戊○○下令所屬將車、匪酒及人犯數名,包括庚○○,帶到正濱所辦公室。我向戊○○表示:「庚○○是我朋友,這些東西是他的,可以的話,是不是幫幫忙,人和貨都放了」,戊○○表示:「這件案子,人家都知道了,不能就這樣」。後來戊○○留下一名司機林松全作筆錄,扣押一車的匪酒,並將全案移送二分局第三組偵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當時僅有庚○○一人被押解到該所,並無其他的涉嫌人在場。庚○○坐在該所值班臺警員後的椅子上,而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主管王姓巡官及巡佐坐在值班臺旁的椅子上,而戊○○則走來走去在處理該案。我一進入該所,庚○○要我去找戊○○關說,換人被押,放他出去處理該走私案的後事。庚○○向我提出要求後,我隨即當場向戊○○提出換人被押之事,戊○○即同意,於是庚○○立刻走到派出所內門旁,叫其朋友「馬仔河」即林松全來換人,於是林松全獨自進入該所來換人。現場相關警員即讓庚○○離開該所,再由基隆港警所王姓巡官訊問林松全,由當時在該所服務之蔡龍鵬寫筆錄。換人當時約六時左右,在場之人除我、庚○○、林松全外,尚有和平島派出所的王姓巡官、巡佐及正濱派出所之戊○○巡官、警員蔡龍鵬、值班警員我不記得,共五位警察人員在現場。戊○○沒有好處,因為他和我很熟。」(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七○頁背面至第七三頁正面)「我有在正濱所要求戊○○讓庚○○換人,戊○○有親口同意,庚○○就找林松全來代替。庚○○離開正濱所無人阻擋,他在派出所沒有拿錢出來。」(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正面)。另正濱所處理本件走私案之刑案偵查卷警訊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內,均僅載稱:林松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駕車載運大陸酒類,在基隆市○○路○○○號附近路邊被查獲,從未提及「隆安一號」私運大酒類之事。被告戊○○並在扣押物品註記「本案由線民向查緝機關檢舉查獲,被告戊○○、丙○○均在扣押物品表查獲人員欄上簽名,有該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駐區督察訊問時亦坦承:「我有約略看過一遍筆錄。」(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一頁)。證人梁火龍、王和瑚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結稱:與同仁余天選、蔡俊俐到現場支援時,因和平所堅持辦理,相持不下,戊○○到場協調後,戊○○下令把地上及船上之貨搬至貨車上,其在船上發現兩名工人,就交由船下其餘同事看管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正面、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警員余天選、蔡俊俐亦一致結證:當天有部分酒由船上卸下,王和瑚亦有抓到兩名工人,迄彼等二人與王和瑚先行離開時,工人都還在現場,並未離開等情(見偵字二二一八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一二八頁反面至一二九頁正面)。按被告丁○○、庚○○、蔡龍鵬及證人梁火龍、王和瑚、蔡俊俐與被告戊○○、丙○○或為朋友關係;或為警務同仁,復均無怨隙,自無一致設詞誣指被告戊○○、丙○○之可能。彼等指稱,自屬可信。則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稱,被告戊○○、丙○○均親自到達東隆造船廠之走私現場,並親見「隆安一號」漁船私運大陸酒類,警員蔡龍鵬、王和瑚、蔡俊俐等人並於現場逮捕被告庚○○及數名搬運工人,被告戊○○、丙○○復隨同人、貨回到正濱所。然正濱所竟未依法移送逮捕之人犯庚○○,亦無其他逮捕工人之訊問筆錄,復未將走私之重要證據「隆安一號」漁船扣案,移送書內復隻字未提「隆安一號」漁船於東隆造船廠走私之事,再以非走私之林松全頂替庚○○接受被告丙○○訊問,製作不實走私內容筆錄,被告戊○○經巡佐梁火龍告知人犯有誤,竟置之不理,猶與被告丙○○共同以林松全為犯罪嫌疑人移送,並與蔡龍鵬共同製作不實之警訊筆錄。足見被告戊○○、丙○○確有共同隱匿本件走私之人犯、證據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無疑。而被告丙○○認蔡龍鵬原製作之林松全筆錄不妥,乃指示蔡龍鵬重行製作,已據蔡龍鵬供述如前。則該蔡龍鵬原製作之林松全筆錄,顯遭被告丙○○隱匿至灼。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被告庚○○於偵查中先後供稱:「丁○○到派出所和警察說話,警察後來叫我離開,我就回去了,正濱派出所當日凌晨有數通電話打到我家是我自己打回家的,因當時我被抓到派出所,警察讓我打電話回家。」(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正面)「是我出面找林松全頂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隆安一號為警查獲時,已有一部冷凍車裝好離開,一部則裝好停靠路邊,一部帆布車在東隆造船廠邊,一部冷凍車則剛裝五十箱酒停在船邊,我靠近觀看時亦為警抓住,警方發現船上尚有大陸酒,乃要在場工人搬酒上車,當時我未看見林松全,心想找他出面頂罪,乃先至正濱派出所借電話,打了三通電話回家尋問林松全行蹤,後來才發現他睡在帆布車上,俟酒全部搬上船邊冷凍車後,我即隨警步行回正濱派出所等候,而由林松全開該冷凍車至正濱派出所,我乃在所外告訴他說就由他出面頂罪,該花的我會花,要他放心,林松全也答應,並出面向警方表示貨全是他所有,並製作筆錄,當時正濱所警員即要我離開,因此林松全如何製作筆錄我不清楚。」(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六頁)「我進入現場,後來警察來了,就把我抓到正濱派出所,我在派出所內打了三通電話回家,要我太太找林松全來替我頂罪,後來丁○○來了,我就要求他要換人,他就去找警察說,然後再來告訴我可以換人。到了天亮前後,林松全來了,我就被趕出派出所。」(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一九○頁正面)「我由警方押到正濱派出所,丁○○隨後也趕到正濱所,經由他和警察疏通後,警方才同意由林松全出面頂替我製作查獲筆錄,我即離開派出所。林松全當天沒有參與隆安一號漁船私貨之卸貨工作,是我在正濱派出所打電話,將他自野柳找來的,他約隔了半小時才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二四四頁背面至第二四九頁)被告丁○○亦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戊○○下令所屬將車、匪酒及人犯數名,包括庚○○,帶到正濱所辦公室。我向戊○○表示;「庚○○是我朋友,這些東西是他的,可以的話,是不是幫幫忙,人和貨都放了」,戊○○表示;「這件案子,人家都知道了,不能就這樣」。後來戊○○留下一名司機林松全作筆錄,扣押一車的匪酒,並將全案移送二分局第三組偵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我步行到該所時,僅有庚○○一人被押解到該所,並無其他的涉嫌人在場。庚○○坐在該所值班臺警員後的椅子上,而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主管王姓巡官及巡佐坐在值班臺旁的椅子上,而戊○○則走來走去在處理該案。我一進入該所,庚○○要我去找戊○○關說,換人被押,放他出去處理該走私案的後事。庚○○向我提出要求後,我隨即當場向戊○○提出換人被押之事,戊○○即同意,於是庚○○立刻走到派出所內門旁,叫其朋友「馬仔河」即林松全來換人,於是林松全獨自進入該所來換人。現場相關警員即讓庚○○離開該所,再由基隆港警所王姓巡官訊問林松全,由當時在該所服務之蔡龍鵬寫筆錄。換人當時約六時左右,在場之人除我、庚○○、林松全外,尚有和平島派出所的王姓巡官、巡佐及正濱派出所之戊○○巡官、警員蔡龍鵬、值班警員我不記得,共五位警察人員在現場。」(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七○頁背面至第七三頁正面)「我有在正濱所要求戊○○讓庚○○換人,戊○○有親口同意,庚○○就找林松全來代替。庚○○離開正濱所無人阻擋。」(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正面)。而被告庚○○坦承經警方逮捕後,曾在正濱派出所內打三通電話回家(見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經核卷存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三時十九分至二十分、二十三分至二十四分、三十六分至三十七分,正濱派出所與庚○○住處之電話先後有三次通聯(見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第二分局涉嫌走私案卷第一六之三頁、第一六之四頁)。另同案被告蔡龍鵬於供稱:林松全係由丙○○訊問,丙○○並指示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涉嫌走私案卷內第九之二頁、第九之九頁)。又依被告蔡龍鵬始終堅稱:逮捕庚○○後,交由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而被告丁○○、庚○○等均未提及陳明虛有縱放之事,顯係被告戊○○乘陳明虛疏於注意戒護之際,指示庚○○乘機離去無疑。則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戊○○於正濱所內,公然任由被告庚○○以電話通知林松全前來頂替,迨林松全前來時,復指示被告庚○○亦離去派出所,被告戊○○明知林松全係頂替庚○○之人,竟仍以林公全為本件走私人犯製作筆錄,顯見被告戊○○確有縱放庚○○脫逃及幫助林松全頂替至灼。雖被告庚○○係由蔡龍鵬逮捕,然被告戊○○係依法負有查緝走私之職務。被告戊○○既與蔡龍鵬等警員共同執行查緝任務,則蔡龍鵬逮捕之被告庚○○,自亦屬被告戊○○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事證明確,被告戊○○縱放人犯脫逃及幫助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
伍、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般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被告庚○○、癸○○、壬○○、丁○○、寅○○、丙○○,及證人張瑞鳴、葉勝明等人在基隆市調站、偵查及歷次審理中,關於如何包庇走私,及行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節所為之供述,雖有不一;但對於庚○○、癸○○等人共同謀議買通安檢單位之員警,經由楊隆盛、壬○○、丁○○、寅○○等人,輾轉引見前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主管丙○○,同意包庇「隆安一號」漁船私運大陸地區酒類自正濱漁港上岸等情,彼等所為基本事實之供述互核一致,自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許,陳彥塥帶同搬運工人多達二十五人及冷凍車司機李建隆等人至「東隆造船廠」內,與綽號「建國」等不詳成年男子會合,並依庚○○之指示進行卸貨、載運。迨丙○○、丑○○、劉啟楠、李宏仁等抵達現場時,第一、二輛走私車輛已於同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滿載私貨離去;第三輛GN─三八0號冷凍車甫行裝貨,故本件走私之大陸酒之數量,已無從估算,要難僅以扣案之大陸酒,換算其完稅價格僅一百四十餘萬元,即推定張瑞鳴絕無可能花費四百萬元之運送及打通關節費用,進而否定被告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柒、核被告癸○○、庚○○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走私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癸○○、庚○○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幫助頂替罪、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使犯人隱匿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向被告戊○○關說要求以林松全頂替庚○○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脫逃罪,然庚○○係被告戊○○等依法逮捕之人犯,被告丁○○僅係以言詞關說被告戊○○同意以林松全頂替庚○○,藉以隱匿庚○○。則庚○○離去派出所,乃係被告戊○○縱放脫逃所致。被告丁○○所為,應係構成幫助林松全頂替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寅○○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人犯隱匿罪、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隱匿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己○○、子○○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丑○○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脫逃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幫助頂替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癸○○、庚○○、壬○○、丁○○所犯行賄罪;被告丙○○、寅○○所犯收受賄賂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行賄罪之刑罰,比較修正前第十條與修正後第十一條之規定,雖修正前所規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所規定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但如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則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故犯行賄罪,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應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被告癸○○、庚○○、壬○○及丁○○等所犯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惟被告丙○○、寅○○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丙○○、寅○○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癸○○、庚○○就所犯準走私罪及非法航行大陸地區罪部分,與李存禮、杜世朝、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蘇崇成、張瑞鳴、葉勝明、呂萬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須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為成立要件。被告癸○○、庚○○雖不具該等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朝榮、賴德藏等人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刑罰與修正前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癸○○、庚○○所犯準走私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準走私罪處斷。被告癸○○、庚○○、壬○○、丁○○所犯準走私及行賄罪間,均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賄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行賄、幫助頂替及使人隱匿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賄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當。被告癸○○、庚○○、壬○○、丁○○就行賄罪部分,與被告楊隆盛、共同被告張瑞鳴、葉勝明、呂萬枝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寅○○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竟於收賄後,藉更改勤務表,包庇「隆安一號」走私上岸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為職司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惟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子○○、己○○係犯包庇走私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丙○○、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己○○、子○○所犯上開各罪名,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各從一重論以寅○○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己○○、子○○均論以包庇走私罪。被告丑○○所犯包庇走私罪名,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戊○○因未查扣走私之「隆安一號」船及相關嫌疑人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人犯隱匿罪、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名;及其二人與被告蔡龍鵬製作不實之被告林松全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與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並遞加重其刑。被告丙○○、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被告丙○○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被告戊○○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庚○○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為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再被告癸○○、庚○○、壬○○及丁○○在偵查中自白其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就被告丙○○隱匿警訊筆錄公文書部分;及被告戊○○幫助林松全頂替部分雖未引起訴法條,然已載明起訴事實,自屬業經起訴。
捌、原審就被告癸○○、庚○○、壬○○、丁○○、丙○○、寅○○、己○○、子○○、丑○○、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船長陳朝榮、船員潘建光、蘇崇成、輪機長賴德藏,四人與呂萬枝、張瑞鳴、葉勝明、癸○○、庚○○、李存禮共同基於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之犯意聯絡,由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四人依呂萬枝之指示,共同駕駛「隆安一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停靠,載運大陸物品「董公酒」等物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走私入境台灣正濱漁港等情,因認呂萬枝、癸○○、庚○○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呂萬枝等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原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梁火龍於偵查中證稱……蔡龍鵬抓到的人不是林松全,在問筆錄時,我發現人犯被換掉,丁○○到所來找過戊○○,後來我發現人犯不對,我就問戊○○,他叫我不要管等語(見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二至四行)。原審判決事實欄卻記載梁火龍向丙○○報告,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行為人須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戊○○所為應成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於事實欄內記載此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但原判決漏未於事實欄記載戊○○所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自有未合。
(四)被告戊○○接受丁○○之關說,以庚○○預備之人頂替,迨林松全到達正濱所時,戊○○即乘看管庚○○之警員陳明虛疏於注意,指示庚○○離去派出所,並由林松全入所頂替等情。庚○○係戊○○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卻利用看管警員疏於注意,指示庚○○離去,則戊○○指示庚○○離去之行為,似應成立縱放人犯罪,原判決認應成立便利脫逃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被告丙○○、寅○○所為應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二人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亦非適法。
(六)被告癸○○、庚○○、壬○○、丁○○、丙○○、寅○○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顯有未洽。
(七)被告癸○○、庚○○均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所定之船舶所有權人、船長等身分,原審認被告三人觸犯該罪,卻未說明理由及該船係屬中華民國籍之依據,依法不合。
(八)被告己○○、子○○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原審認二人僅構成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有未當。
(九)被告丙○○就和平所之員警勤務表本有權製作,其指示被告寅○○將陳志峰與己○○勤務對調,縱有不當,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可言,原審認二人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自有違誤。
(十)被告癸○○、庚○○、丁○○三人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壬○○共犯行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應共同論以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就被告四人論以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自非允當。
(十一)案發時查扣之私酒關於「貴州玉醇」部分為二十五箱,原審誤為五十二箱,似有未合。又「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專供本件走私之用,且為共同正犯李存禮所有,檢察官亦請求沒收,原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八、被告癸○○、庚○○、壬○○、丁○○、丙○○、寅○○、己○○、子○○、丑○○、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或指量刑不當,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分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丙○○與屬下寅○○收賄包庇走私;被告己○○、子○○負責檢查工作,未能克盡職責,竟曲從上意而共同包走私;被告丑○○於發現走私後,未能依法查緝,反與丙○○共同包庇走私;被告戊○○身為警察派出所主管,不知嚴正執法,竟礙於情面而循私忘法;被告癸○○、庚○○、壬○○、丁○○求貪利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丙○○、寅○○受賄所得新台幣十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一艘,專供本件走私之用,且為共同正犯李存禮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九、至本件走私被查獲之共犯張瑞鳴所有之大陸產製「董公酒」五十八箱(每箱均二十瓶)又三十三瓶、「貴州醇」六十八箱又十七瓶、「瀘州老窖」四十六箱又二十三瓶、「貴州玉醇」二十五箱、「貴州仙台酒」十六箱又二十七瓶,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財專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沒入,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圖包庇本件走私,竟指示被告寅○○將陳志峰與己○○勤務對調,藉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勤務表,因認被告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再戊○○於東隆造船廠查緝時,未將供以走私之「隆安一號」船扣案及逮捕相關人犯,復便利庚○○脫逃等行為,除犯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尚涉有圖利貨主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匿罪嫌。又被告壬○○、丁○○行賄員警,以利本件走私,二人均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被告丙○○為和平所主管,就該所員警平日勤務本有指揮安排之權,被告丙○○對該勤務表本屬有權製作。則被告丙○○指示被告寅○○將陳志峰與己○○勤務對調,縱有不當,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可言。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主管罰公務員貪污之概括規定,必行為人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復未合於其他特定要件,而有各該特別規定可據以處罰者,始有該罪之適用。查被告丙○○對於包庇「隆安一號」船走私,事先收賄,並為包庇,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未查扣「隆安一號」船及人犯之行為,要係基於違背職務收賄及包庇走私之方法。雖所為並觸犯刑法之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然既已合於收受賄賂罪,自不得再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相繩。又被告戊○○係因被告丙○○之要求,始將「隆安一號」船交由丙○○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另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稱:我當時一直要戊○○把人和貨都放掉,戊○○不肯,說車、貨都要扣,人也要辦,至於為何後來工人未移送,我則不知情,事後,我亦未送戊○○任何酬謝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二十頁正面、偵二二一八卷第一三五頁正面)。足見被告戊○○係礙於情面,始應丙○○要求,未將船及人扣押,並交由丙○○處理。被告戊○○顯無圖利自己或被告丁○○等人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構成要就被件不合。再刑法之縱放人犯罪,本質上即包括使脫逃之犯人隱匿。被告戊○○既已構成縱放人犯罪,自不再論以使犯人隱匿罪。惟被告戊○○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包庇走私罪、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訊之被告壬○○、丁○○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庚○○等人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核與被告庚○○供稱:因恐「隆安一號」船無法順利上岸,才找被告二人疏通員警等情相符。則被告二人就本件走私既無事先謀議,亦無為走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因彼等事後行賄員警,使「隆安一號」船得以上岸,即認被告二人亦應同負走私罪責。被告二人此部分走私犯行,要屬無法證明。惟公訴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上開論罪之行賄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一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一第2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 3 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