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二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震邦(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鍵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利用天可汗集團發生跳票事件週轉不靈之際,藉用二人對天可汗集團擁有鉅額債權之機會,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人士計十餘名,在台北市○○○路○段○○○號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天可汗集團負責人甲○○之辦公室內,以甲○○無解決誠意為由,而以違反甲○○意思決定之手段,將甲○○挾持至台北市○○○路某不詳地址之賭場,予以私行拘禁,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翌日早晨再將甲○○移置同市○○○路○段○○○號十二樓,仍令甲○○不得離去,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甲○○將天可汗集團旗下之漢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之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物交出,始讓于某離去,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迫不得已,乃通知其公司職員潘桂蓮攜帶相關資料送至民生東路大樓,惟因資料有誤,劉震邦等人另命潘女再蒐集正確資料擇日再送,甲○○見狀原欲與潘桂蓮一起離去,但為劉震邦等人所阻;迨至同日下午七、八時許,潘桂蓮始將上開資料準備齊全交給同屬天可汗集團旗下之鉅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岱公司)總經理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再轉交給劉震邦之手下,甲○○始於同年月四日獲釋。甲○○獲釋後,即避居國外,劉震邦、丙○○等人即乘漢邦、鉅岱等公司無人負責之際,取得客戶之應收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而丙○○取得漢邦公司之印鑑等物後隨即於同年四月間接管漢邦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新店工廠,並接收該廠所有資產及業務,且在未經甲○○同意下,偽造漢邦公司及甲○○之印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旋於同年九月間獲台北縣政府同意,而將該工廠變更為鍵蒼公司丙○○名下,足生損害於漢邦公司與甲○○。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送偵辦,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從毛志強、王邱樹、辜建國、王孟麟、呂芳契、莊淑貞及王憲威等人受讓告訴人所出資之漢邦公司股份。天可汗集團旗下之漢邦公司因甲○○經營不善,惡性倒閉虧空約肆拾多億元,因此面臨大批債主上門索債,案發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台北市○○○路○段○○號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集滿債權人,一片混亂,甲○○為清理債務,乃委託劉震邦代為處理,經多次協商,毫無結論,乃約定翌日早上繼續在原地點再次協商,散會後伊與阮德仁等人隨即離開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並未與甲○○同行,更未挾持甲○○至台北市○○○路某不詳地址之賭場,予以私行拘禁,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第二天早上伊仍然到東帝士大樓十九樓擬參加債權人會議,等到近十二點鐘,才知道已改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劉震邦辦公室,開債權人會議,所以證人黃清鑫、劉天生均曾到庭證稱:伊到民生東路一四三號十二樓時,丙○○尚未到達。甲○○係委託劉震邦處理債務,並未將漢邦公司之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物交予伊。證人潘桂蓮、林妙冠、乙○○、唐麗蘭及于定國等人之證詞,均未親眼目睹甲○○有遭人挾持,縱有接到甲○○之電話交待準備何等物品,亦有可能係與各債權人會議討論後,基於自由意思所做之決定,伊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偽造文書部分,因甲○○經營之漢邦公司及利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約供應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台北捷運施工處(下稱榮工處)捷運淡水線混凝土,故而向伊經營之鍵翰公司調混凝土供應台北捷運施工處。詎料甲○○竟違約向台北捷運施工處盜領高達參仟肆佰參拾肆萬元之工程款,經伊提出嚴重抗議,甲○○始簽發同額支票四紙給被告,然于某蓄意詐騙、奸詐狡猾,所開立之支票全額退票,此亦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0五七七一、0五七七三及0六三四六號確定在案。另甲○○嗣後又向伊購物,而開立支票二紙交付做為貨款,詎料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使伊蒙受極大之損失。漢邦公司經營不善,新店工廠之生財設備,遭法院查封拍賣,伊另行籌款價購,包括出資四千二百八十四萬元,向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二十二輛大卡車,斥資八百五十萬元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買回預拌混凝土機器設備、電腦控制盤,並另幫告訴人給付漢邦公司員工之薪資及欠繳之電費,另土地亦非告訴人所有,並非趁甲○○避居國外之際,強行接收該工廠之生財設備。甲○○委託劉震邦處理漢邦公司之債務,經數次開會決定分配之原則,伊所積欠之款項,以新店廠之工廠登記證移轉過戶為條件,不得分配劉震邦代收之帳款。由上可知,漢邦公司係因積欠伊巨額債款,無法償還,且因工廠登記證校正期間即將屆期,如不辦理變更登記將被註銷,故而甲○○同意將漢邦公司之工廠辦理變更登記予伊出資之鍵蒼公司,甲○○亦曾交待其總經理乙○○配合被告辦理新店廠之變更登記,且工廠登記證亦由于定國交予伊,至於漢邦公司則並未變更登記為鍵蒼公司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如上述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潘桂蓮、林妙冠、乙○○、于定國、唐麗蘭、劉天生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於公司發生危機時,何以未坐鎮處理,反而要隨被告等離去?又被告丙○○既已取得漢邦公司之整廠利益,何必另於不知名地點、且非正常辦公地點處理債務?並何以告訴人甲○○係在交付正確之資料後,始被釋回?而工廠變更登記,又何須在告訴人避居國外時始為之?扣案物品中,並有已蓋妥漢邦公司及甲○○印鑑章之空白紙二十三張,如係甲○○自由意思決定,何至若此?此外尚有同意書、切結書、申請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已蓋妥漢邦公司及甲○○印鑑章之空白紙二十三張、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函件、應收帳款統計表、明細表、支票等物在卷足憑,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認犯嫌已堪認定,然查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雖指訴:劉震邦以砂石仲介身分向漢邦公司(經營預拌廠)推銷砂石時才與我認識,其在推銷過程中與漢邦公司副總經理尤嘉瑞熟識,日後該二人並共議由劉震邦以王小春名義向尤嘉瑞取得權利轉讓書,由劉出面向漢邦索取股金,我不堪其擾,遂核算其應得股金二千五百萬元,開立支票付予劉震邦,劉兌現取走五百萬元,餘二千萬元則因跳票未能領取。‧‧‧我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公司位於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九號摩天大樓十九樓之辦公室內,與劉震邦、黃鍵(健)榮、許天德、龍永年(外號小龍)、鈕大剛等談判破裂後,由劉率許、龍、鈕等將我強押出公司,當晚夜宿復興南路某賭場(地址不詳),次晨將我押往(台北市○○○○路五段一四三號十二樓,由劉震邦、黃鍵(健)榮(另行前來會合)及該等手下對我施暴,逼我交出公司圖章、印鑑及應收帳款明細,我迫於無奈,只得通知公司將圖章、印鑑、應收帳款明細等交出。直至四月六日我才利用外出用餐時機,脫離該等掌握,前後被限制自由達五天之久。我從公司被劉震邦押走時,公司之員工林妙冠、潘桂蓮、乙○○等多人皆在現場可出面作證。公司圖章、印鑑係由林妙冠交給乙○○,再由乙○○交給劉震邦派來公司之人員取回。應收帳款明細則由公司潘桂蓮小姐親赴前述民生東路一四三號十二樓交給劉震邦,事後據我所知我哥于定國亦曾被劉震邦等挾持以協助該等出面向客戶收款。‧‧‧我與丙○○係舊識,黃本身經營鍵蒼公司,曾負責供應漢邦砂石,同時並係漢邦公司之小股東。八十一年間,我將漢邦標得之榮工處之兩項工程合約交給黃來承做,唯所有工程款仍須先進漢邦帳內才能轉交給黃,所以平常時彼此即經常有互相週轉調現等情,未料當天可汗集團財務吃緊時,黃竟拒絕漢邦延遲付款之要求,造成退票。四月二日劉震邦押走我時丙○○亦在場,四月三日劉震邦等在民生東路對我施暴逼問時,丙○○又在場且亦對我施暴,我於四月六日脫困後旋避居香港。期間丙○○即以股東及債權人身分強佔漢邦公司新店廠,將整個漢邦公司之經營權納入。據瞭解,丙○○除任意處分公司財產,收取營收外,並在尚未變更公司登記情形下向台北縣政府辦妥工廠變更登記,將該廠變更至丙○○名下。有關丙○○強佔漢邦公司及工廠之經過,因我並不在現場,所知有限,要問我哥于定國及唐麗蘭(漢邦公司會計部副理)、魏秋玲(漢邦公司財務部副理)會更清楚。另我欠丙○○之債務僅二千四百餘萬元;而漢邦公司、工廠總資產約二億元,每月營收正常亦有千萬元左右(見偵查卷(一),第六頁至第十頁)。於偵查中先指稱:有將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交劉震邦,是劉震邦派人向我們鉅岱營造公司的副總乙○○拿的,明細是當天上午我先交給他的,前一天晚上我有交給他一次,他認為金額太少,二次加起來金額共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是因為當天由上午開始押我,是從劉震邦去復興南路的一個賭場押我,押到他民生東路口的辦公室,他說他是替王曉春處理債務,王曉春是因為我的股東尤嘉瑞、李淑珍欠他錢,我出面替他處理,同意付他二千五百萬元的債務,我已替他們還了五百萬元債務,當時丙○○與許天德一起來,劉震邦及龍永年(綽號小龍)的人都有打我,強迫我交出明細表,交給他們去收款。我沒有驗傷,現在傷都好了。我是因被他們打、押、害怕才交給他們明細表,並交代乙○○交給他們印鑑章及收款章。(同上偵查卷一三三頁反面至一三四頁),嗣又陳稱:當天十一點以後,我被劉震邦派了三個人挾持,我上他們的車子走,他們三人之前在辦公室有打我,有我的秘書黃瑜看到,他們打我胸部好幾拳,有瘀血,但事後我沒有驗傷,他們在辦公室裡有亮出槍,離開時是三個人圍在我旁邊,上車時他們有二個人,一前一後抓著我的手,推我上車,去安和路的時候我就被挾持了,當時我不知跟乙○○說什麼,之前我被押在民生東路,不得已打電話叫乙○○把收款明細等交給他們。印章都在劉震邦那裡,我也沒有叫他配合用印,我是有欠丙○○一千多萬元,我豈能把作得好好的工廠拱手讓人。(同上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於原審陳稱:四月二日晚上去東帝士大樓十九樓辦公室陸續來了十個人以上,劉震邦帶四、五人以上,丙○○帶七、八人。大概八、九點離開,詳細時間不清楚,劉先生(指劉震邦)及大剛、小龍推我上車載我到有人打麻將處,把我留在那也不讓我打電話,我第二天要處理一些事情,丙○○很(應係還)在樓上,但有其之人在,當時被他們不禮貌後頭昏昏的,詳細情形不很清楚。漢邦公司印章在公司我打電話告知潘大姐及高先生。交付印章為漢邦的印章,工廠登記鍵蒼公司名下,我完全不知情,工廠值一億多元我怎可能輕易過戶別人,因印章拿去是為了收款之用,交出去是漢邦印鑑章,另辦過戶之章是去再拿的(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陳稱:四月二日下午我在公司,他(指劉震邦)來公司找我,他手下去了二、三批(龍、鈕),劉是松聯幫老大,跟他一起的是何幫派我不知,丙○○那邊有許天德,後來我從公司被帶走,坐一部他的凱迪拉克車,鈕也在車上,帶到賭場,不是帶我們到咖啡館,第一天下午沒到咖啡館,他下午四、五、六點左右直接到我公司,我有看到丙○○,半夜是劉震邦、鈕、龍帶走我,那時丙○○在場,但沒押走我,黃、劉那時爭執誰要把我帶走,劉火力較強大,把我帶走。丙○○是向我借牌,我沒算他借牌費,他答應貨款給我收,算我向他借貨款,我開票給他調這錢,那時我手頭緊,希望票能延一下,但他把票軋進去,藉故找許天德、一些兄弟來找我,丙○○叫我還他錢,但不給我有機會,四月二日黃、劉二人都在,二路人馬,後來是劉帶走我,黃他們如何我不知,半夜我被劉帶到復興南路一帶的賭場,有二個麻將在打,還有兄弟把我關在賭客休息的小房間,叫他手下「小凱」監視我,限制我行動,劉離開在那小房間他們如何對我我很難啟齒,我不想談,在那裡待一晚,隔天九、十點帶我到劉公司去,叫我把公司應收帳款給他,他弄去收錢,他說要替劉天生索債,在他公司時,劉天生有看到他們打我,他不忍看就離開,劉到了沒多久就連絡黃過來,四月二日,他們有帶槍械,包括我到洗手間都有人跟著,我想逗留辦公室,他們不讓我留,那時公司有人報警,他們擔心帶我離開公司,劉、龍、鈕是我肯定的,另一人我不記得名字,一人按電梯,另一人拿不詳東西抵著我背,他叫我不要講話,第二天是龍、小凱、還有另外一人帶我到他公司,也是坐他車子,第二天丙○○有去,是黃、劉一起向我要債,他們要債是藉口,根本不讓我說話,要清算我公司,黃所拿到東西都是在他公司一起向我拿的...我在劉辦公室待到當天晚上,早上去,晚上帶離,坐車鈕在我旁邊,他坐前面,走高速公路,到泰雅渡假中心,丙○○白天有去要債,我不知後來他去哪裡,黃沒有與劉一起帶我走,後來沒再回他公司,我打電給潘桂蓮是同一天的事,黃跟我拿東西不是那天拿的,那天情況是他(指劉震邦)拿桌上拆信刀放在我脖子邊要脅我,他旁邊的人對我拳打脚踢,黃手下也有打我,我在角落被打得很慘,他逼我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公司大小章、收款章,第一次請人送過來他不滿意,對我施暴,後來我們小姐來,我要跟小姐走,劉不讓我跟小姐走,丙○○在旁邊看,那時他已經到了。在泰雅,劉接到電話說有人報警,他就急著回台北,叫我寫資料,包括哪裡可以收錢,到泰雅是當晚到的,很晚了住了一晚,上午回來,到他另外一個證券公司(在安和路),那時槍更多了,到他辦公室,很多人圍著我,我記得他找了二個手下看著我,劉與人約了在統一飯店,離開吃牛排,那二個手下帶我要去找他們,那個SAAB的車他們不太會開,我幫他們開,開到那裡他二個手下要去樓上,看我車門一開,那時路上人眾多,我拔腿就跑,我脫困後當天四月六日就搭飛機走,時間可能前後移一、二天我記不清(見上訴卷第八三頁反面至八六頁反面),又陳稱:如果他(指丙○○)沒脅迫,那許天德去作什麼?許天德是幫他出面的,他帶槍帶人,劉震邦也在場,也帶槍帶人,丙○○有帶人來押我,而且是有拿槍的人,丙○○從頭到尾都與劉震邦在密切聯繫,有監控,丙○○有無先走我不記得,但重要時間他都有出現,他拿走的東西我再用狀子說明(同上卷第一○八頁及反面)。於上更㈠審調查中指稱:當天晚上(指四月二日)丙○○都在,他們帶我到復興南路的賭場時,丙○○沒有去,隔天早上我沒有看見丙○○,所以他可能曾經離開,至於他於何時離開,因為當天人很多,我沒有注意到,他是在第二天將近中午時趕到民生東路五段,詳細時間因為事隔太久,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工廠登記證是偽造的,交付印章部分包括新店廠的印章(本院更一卷㈠第一六四頁及第一六五頁),被挾持至四月四日我自己跑掉了,但四月六日我的家人還是被控制(同上卷第八五頁)。於本審中指稱:當時是劉震邦帶去的那些人押我走的,劉震邦他們押我去賭場,被告沒有去(見本審上更三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當天在台北市○○○路○段○○○號時,確實有人打我,被告當天有出手,但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打我,還是要擋我,我不能確定,因為當天人很多。混亂中確實有人打我,我不能看清楚是誰打我。我認為被告應有出手打我,因為那麼多人在打我,他怎會不出手打我呢?我也有聽到被告說不要打臉,不要打臉(同上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由上多次指訴可知告訴人之指述均為劉震邦及其手下等人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究竟如何與劉震邦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自由,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訴,均僅以被告丙○○在場即臆測其有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其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已明確指稱丙○○並未在四月二日晚上其被押走時參與押人,又第二天將近中午始至民生東路告訴人被拘禁之處,亦未繼續參與押人至四月四日其脫逃時,自難以被告丙○○與其他債權人均曾至東帝士大樓及民生東路現場在場討債,即遽指其與押人之劉震邦等人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漢邦公司會計部副理唐麗蘭雖在市調處證稱:我知悉甲○○被挾持事。我記得係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天可汗集團(含天可汗建設、漢邦、鉅岱營造、鍊成金鋼鐵等公司)開始發生跳票情事,次日起即有銀行人員、丙○○、其他小包等多人聚集於公司要求要見甲○○,後來即傳出甲○○遭挾持之事,我當時雖不在現場,但在于董被挾持之次日,我即接獲甲○○打來之電話,要求我將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客戶通訊錄等交過去,否則渠會有生命危險,當時我自電話中聽見甲○○身旁有很多人,其中並有劉震邦、丙○○二人(我因過去與劉震邦、丙○○有業務接觸,故能辨識二人聲音)指示甲○○索取何種物品之聲音,由於當時負責保管漢邦公司印鑑之魏秋玲並不在公司,且我認為將公司印鑑交出無異將公司拱手讓人,所以遲遲未作處理,結果隔了數鐘頭,于董復打電話來,表示我們若不應其要求將前述印鑑資料交出,該等人會對他不利,由於這時于董口氣甚驚恐,我等認事態嚴重,所以才不得不依于董要求將前述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客戶通訊錄等交出,唯後續作業係由林妙冠、潘桂蓮等負責聯繫處理,所以有關如何交付等細節要問林、潘二人比較清楚。‧‧‧當時天可汗集團旗下企業發生跳票,主因係現金週轉不靈所致。而以漢邦公司之營運較為正常,應收帳款將近一億元左右。劉震邦、丙○○應係知悉漢邦公司尚有厚利可圖,所以才挾持甲○○,強索前述印鑑等資料,以便日後代漢邦公司向客戶收款。尤其丙○○,他原係漢邦公司一廠(新店廠)砂石供應商,後來向漢邦公司借牌承包榮工處工程由於向公家單位請款,除一般收款章外尚須公司印鑑,所以印鑑章應係丙○○指定要的。‧‧‧漢邦公司一廠(新店廠)目前係由丙○○在未經股東會議及債權人會議議決通過情形下,私下強占,並以偽造文書手法將工廠名字更改為鍵蒼公司,負責人亦由甲○○變更為丙○○本人。由於丙○○原本負責供應漢邦一廠砂石,且係漢邦公司小股東,所以在漢邦一廠內亦留有辦公室。據我所知,本公司出事後,丙○○即就地率手下強行接管漢邦一廠。(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結稱:劉震邦在四月初第一個禮拜六下午五、六點派一個人來拿走公司印鑑章、收款章、合約章一共六顆,發票、應收帳款明細金額大約有二、三億元。是早上甲○○在民生東路打電話要求送過去,一直協調到晚上資料備齊了由乙○○連絡,甲○○是被押走的(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九頁)。另證人即天可汗集團天可汗公司會計潘桂蓮於市調處證稱:(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擔任天可汗公司會計時,是否知悉天可汗公司負責人甲○○遭黑道挾持事?有無在現場目賭?)我記得在八十二年四月初之某星期五(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當天因公司已發生跳票事件,所以傍晚時即有鍵蒼公司負責人丙○○帶了一票兄弟至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本公司之大廳等侯,要找負責人甲○○,當時于董並不在辦公室。丙○○等遲遲不願離去,過了晚上六、七點,我即下班離去,公司只有于董之秘書黃瑜小姐、乙○○總工程師等人留守,所以于董被帶走時,我並不在現場,係第二天週末上班後,我才聽說前晚後來又來了很多人把返回公司之甲○○帶走。同時在週末上班後,我等即接獲于董來電,以很急口氣要公司準備漢邦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送過去,經漢邦公司魏秋玲等將該份資料備妥,隨即由我依于董指示將該資料送往民生東路圓環附近之德州炸雞店,並另有人將我帶往隔鄰大樓之樓上某擺設簡單之辦公室內,讓我把該等資料親交予甲○○。惟當時于董身邊有七、八名男子看管,至此我始確信甲○○于董係遭歹人挾持。‧‧‧(漢邦公司之印鑑章、空白發票等是否亦由劉震邦等人取走?)我記得就在我將漢邦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資料送過去給甲○○後返回公司沒多久,于董陸續又打來多通電話,一方面求證所送去資料內容之真偽,一方面催促公司將漢邦公司之印鑑章、發票章、空白發票等一併交出,當時漢邦公司會計副理唐麗蘭小姐堅持不能將這些印鑑交出,否則公司即落他人手中。惟當天晚上,即有名「仲明」者直接到公司來,將前述之印鑑、發票章、空白發票等取走,同時亦將漢邦公司當日所收得之支票帳款約百萬元一併取走(見偵查卷㈠,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稱:(你在調查局及本署中所供甲○○到底有無被人押走?)我看到時他已不在辦公廳,時間是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或三日一個禮拜五的下午,當時公司上班已不正常了。當時是黃建榮帶了約有十個人來,我沒有看到劉震邦(證人原先不認識劉震邦),第二天我來公司上班時才知道于董不在,然後八、九點時他打電話叫我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印章去,叫我到民生東路圓環那邊叫我再打電話,然後他們有一個年青人來帶我上去。我上去後那個屋子像是空曠沒有人住過,裡面有很多人,像是混混的樣子,于董自己在一間小房間裡面,他們把我帶進甲○○那個房間,我看到他精神不好,像沒有睡的樣子,當時他很急說我帶的不是應收帳款明細,說我帶錯了資料。‧‧‧(以後情形如何?)他說東西不對後,說你這樣我要怎辦。我說我再回去拿,他當時要跟我走,結果他們也不讓他跟我一起走,我走了後就回公司找資料,結果沒有找到。到中午十二點時他又打電話催問我有沒有找到東西。‧‧‧(尚有何意見?)禮拜六中午以後沒有找到東西,于董他那邊還一直打電話來催,後來下午時我把應收未收帳款明細、發票章、公司大小章、收款專用章、應收票據等,在晚上七、八點左右一起交給乙○○。劉震邦他們那邊派一個人來我們公司,由乙○○交給那個人,我到禮拜天才看到他回來(見偵查卷㈠、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證人即天可汗集團會計林妙冠於偵查中結證供陳:‧‧‧第二天禮拜六,我們也照常上班,就一直接到電話說要找資料及找印章、找應收帳款及發票的章。乙○○是下午去仁愛路開董事會,四、五點才回來,這些要東西的電話是由甲○○跟我們通電話的。我們準備好這些東西,不知如何交給對方,我們的人一直商量,這些印章等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後來乙○○回來,我們與他商量後才由他交(見偵查卷㈠,第二0二頁)。‧‧‧禮拜五丙○○就帶了十幾個人來公司,禮拜五晚上鉅岱管理部周明哲說老闆被很多人圍在會議室裡,老闆叫他們先離開,大約是十點多。禮拜六交給他們的除了章、發票、應收帳款明細、還有幾百萬元的支票,支票有影印下來交給乙○○(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九頁)。又,證人即漢邦公司副總經理于定國在市調處供證:八十二年四月間我尚擔任漢邦公司副總經理,平常多半在新店一廠及松壽路之二廠上班,而甲○○則在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天大樓上班。我記得在案發之前一天,有砂石商劉天生提醒我要注意點。次日中午我即接獲甲○○電話,要我將漢邦公司之印鑑章、應收帳款等交出,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由於公司印鑑章係財務副理魏秋玲保管,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則存入電腦我手邊亦無資料,所以我並未將該二項資料交出,亦未見到甲○○,後來據我所知,係劉震邦等派名叫「仲明」之手下去東帝士摩天大樓向魏秋玲、乙○○、潘桂蓮索得前述印鑑、應收帳款明細及當日收得票據等。數日後,劉震邦手下「小龍」(名龍永年)者打電話來表示甲○○一切平安,並約在民權大橋旁見面,我旋帶我父親前去,果然見甲○○與小龍及仲明二人在一起(見偵查卷㈠,第十四頁以下)。惟證人唐麗蘭、潘桂蓮、林妙冠、于定國等人之證言,亦均陳稱彼等俱未目睹事發當晚甲○○係如何離去,證人唐麗蘭、林妙冠、于定國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等都不知道甲○○被押走之情形(偵查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于定國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中亦為相同陳述(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五三頁),縱各該證人雖曾在第二天接獲甲○○急促電告要求交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印鑑章等物之供述,亦難據該等證人之證詞即推定被告丙○○有參與押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另證人即漢邦公司債權人砂石商劉天生於市調處證稱:「我記得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漢邦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我即趕往甲○○於台北市○○○路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之辦公室找甲○○,當場即看到劉震邦、鍵蒼公司老板丙○○等多人已在和甲○○談,我並未久留先離去,所以並不知道後來甲○○被強制離去之經過詳情。唯次日我再去甲○○辦公室時,發現人去樓空,係隨後亦至公司之某地下錢莊人員張大彬向我表示,他知道甲○○在何處,我才和陪同我同去之總經理黃清鑫隨張大彬至民生東路某大樓頂樓(詳細地址我說不清楚)。進去發現甲○○被劉震邦、丙○○、許天德、龍永年、鈕大剛、綽號牛奶者及其他松聯幫份子多人所控制。後來劉震邦等為逼甲○○交出漢邦公司印鑑、帳冊等,更進而與丙○○、許天德、鈕大剛、龍永年等圍毆甲○○,使甲○○不得不打電話回其公司要求公司職員將漢邦公司印鑑、帳冊等送過來,我當時見劉震邦等以暴力手段對付甲○○,甚感恐懼,所以不敢久留籍口與黃清鑫先行離去,所以不知道後來甲○○之遭遇如何,亦無機會向甲○○索回一億八千餘萬元債務。」「據我所知,劉震邦係為了替甲○○代收帳款才會要漢邦公司之印鑑章及帳冊等,後來劉震邦亦確實收回漢邦公司帳款數千萬元。另丙○○還將漢邦公司一廠(新店廠)強占。且將漢邦二廠(松壽路廠)機具設備亦強搬至一廠供其使用,並利用強索來之漢邦公司印鑑章等將漢邦公司新店廠過戶至其鍵蒼公司渠個人名下(見偵查卷㈠,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查證人劉天生係告訴人甲○○策動而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肅字第五六二一五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足見證人劉天生於調查局市調處所為陳述應係為配合告訴人甲○○所為告訴而附合其詞之陳述,而證人劉天生亦證稱當晚(指四月二日)並未久留即先離去,自亦不知甲○○當晚被押走之情形;次日,丙○○係近中午方抵民生東路大樓亦為告訴人甲○○所陳明,且甲○○上午即電話聯絡證人潘桂蓮、于定國等人交付印鑑、應收帳款明細表,已如上述,則其陳稱丙○○參與控制及圍毆甲○○,使甲○○不得不打電話回其公司要求公司職員交出公司印鑑、帳冊等之證詞自與事實不符,況劉天生於原審時即指稱:當時很多人在場,但大多不認識,在場我只認識劉震邦(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證人劉天生既不認識丙○○,又何能於市調處指證被告丙○○有圍毆告訴人甲○○之事?故證人劉天生嗣後於偵查中改供稱:當時現場有很多債權人在,有人推他,要他把公司印鑑、帳冊交出來(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及於原審所供伊當天十時到並未看到丙○○等之供述,應較符合事實,而堪採信,是亦不能依劉天生於市調處不實之供述而認被告丙○○有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證人即天可汗集團鉅岱公司總經理乙○○在偵查中即證稱:因為五日在東帝士十九樓開會時,有很多債權人向甲○○討債,現場並沒有人發生強暴脅迫,我是晚上十一點多等他們全走了我才鎖門離開。隔了十幾天,甲○○打電話叫我到安和路去,當時劉震邦也在場,因為我有耳聞到他這十幾天有受到傷害,我特別注意他臉上沒有傷痕,我問他有沒有怎樣,他也表示沒有怎樣,因為這幾天中間,公司有一位潘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他可能在一個電話處裡被挾持,他家人也去市刑大報案,去找也沒有找到。五日離開當天,甲○○也是跟他們一起離開,態度有說有笑,應該不可能被挾持,以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二頁)。嗣又證稱:劉震邦當天有去現場,甲○○去他辦公室裡,有沒有被打我不知道,後來到會議室,包括其他人至少有十人以上,當時他沒有被打,我也沒有看到槍,我要走時,他還沒有上車,他拉著我的手,說要把公司事情處理好,當時他旁邊很多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挾持。甲○○是有打電話叫我配合用印,至於用什麼印,我不知道(同上偵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其後原審就此部分函請市調處傳訊該乙○○究明,乙○○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證稱:我記得在八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得),天可汗集團因跳票財務週轉出問題,當天確有丙○○等多名債權人前來,當時天可汗集團於台北市○○○路○段○○號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辦公室找甲○○談判解決債務事宜。我因當時係擔任鉅岱公司及東帝士公司總工程師職務,所以在下班後員工紛紛走避時仍留守在辦公室,另外甲○○之貼身秘書黃瑜亦在現場。惟當時場面十分混亂,未下班前丙○○等係在甲○○之辦公室內談判,下班後該等則轉移至大會議室談判,我則一直待在自己辦公室內等候談判結果,其間僅聽得傳出爭執聲,但並不知談判過程及內容。直至當晚十時以後,我才見丙○○等與甲○○一起搭電梯下樓。我係事後才知丙○○等債權人中有劉震邦這個人,但當時我並不認識劉震邦。」「我記得當時丙○○、甲○○等係自會議室出來後即直接共搭電梯下樓,並未到我辦公室交代任何事項,而當時黃瑜印象中亦已先行離去。我是看到甲○○下樓,才搭另一部電梯追下樓,於門口甲○○有過來簡單向我表示抱歉之意後即搭丙○○等車(按:應係劉震邦之車之誤)離去並未表示將去何處‧‧‧甲○○在跟丙○○、劉震邦走後沒隔一兩天即曾打電話到公司向我表示,要拿漢邦公司應收款去償債,請我去向負責漢邦公司財管的魏秋玲等說明要她們務必將漢邦公司真正帳目交出,否則會害他無法善後,同時並吩咐我配合劉震邦的人收款。我才依甲○○指示,請潘桂蓮取得漢邦公司帳冊資料後送去給劉震邦。另劉震邦之手下如韓某、小龍等來向我索取漢邦公司大小章作收款用時,我亦遵示全力配合‧‧‧甲○○來電時口氣都很急,我只注意他所交辦事項內容,並未刻意詢問其行蹤。印象中甲○○亦未表示遭挾持,我記得是在唐(潘)桂蓮送帳冊給劉震邦等人回來後,表示甲○○似乎遭人挾持,我才警覺事態嚴重出面報警處理云云」(同原審卷㈠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雖未言及甲○○下樓時態度有說有笑等情,惟亦未指陳被告丙○○有任何非法方法剝奪甲○○自由之犯行。況依在現場參與債權人會議之證人徐清鑫於原審(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反面)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及本院上更一審調查中(本院更㈠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均證稱未見被告丙○○有施用暴力之行為,而證人阮德仁於原審亦證稱:伊與丙○○到民生東路已十一點多,到時已有很多人債權人,好像已講完了等情(原審卷㈡第九七頁及反面),尤難證明被告丙○○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再告訴人甲○○雖曾指述被告丙○○有施暴於伊,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曾陳稱係劉震邦、龍永年之人打伊而未提及被告丙○○有為之(見前述甲○○之陳述),且除前述告訴人之指訴外,證人唐麗蘭並不在現場,未曾目睹已如上述,證人劉天生於市調查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亦詳如上述,不足採信,而證人徐清鑫、阮德仁亦未見被告丙○○有何施暴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告丙○○復矢口否認伊有施暴行為或參與劉震邦等人共同限制甲○○之自由之犯行,而劉震邦於偵查中亦矢口否認熟識丙○○(偵查卷㈠第六三頁反面),足見兩人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能,再所有之漢邦公司新店廠過戶所需之書面資料及印章亦均係於妨害自由犯行之後所取得,此可由證人于定國於偵查中證稱:丙○○有與我談過這件事,但我只是漢邦公司副總經理,我無權決定此事,當時丙○○透過許天德向我要發票、印鑑、公司證照、工廠證照,但這些東西都被劉震邦拿去(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四頁反面)。其餘理由另詳後述,足見其亦無原判決所稱為第二日前往民生東路時為圖遂其工廠變更登記之目的,在劉震邦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中為取得上開工廠登記證過戶資料及印章而加入妨害自由犯行,否則無須事後仍向于定國等人索取上開資料。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任何妨害自由犯行。再本件被告丙○○並未代告訴人甲○○為任何收款之行為,而所有收款之印章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係交付劉震邦等人,亦據共犯劉震邦本人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于定國、乙○○、在場之證人黃家訓(見上訴卷第一○七頁反面)、徐清鑫、劉天生等人供述相符,收款行為被告丙○○既未參與,是被告丙○○自無公訴人所指與劉震邦共同收款七千多萬元之事,本案被告丙○○並無共同侵占、妨害自由(即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甚明。至被害人甲○○之秘書黃瑜於案發後即已皈依佛門,目前行方不明,亦有市調處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肅字第五六二二一三號函附於原法院審判卷㈠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本院亦無從再為傳喚查證。至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之意旨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並認定:被告丙○○在劉震邦取得漢邦公司之印鑑章後,為圖謀變更該公司新店廠之工廠負責人及工廠名稱之登記,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漢邦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份結束營業,同意將該公司原有新店工廠之土地(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0000-0000號)、房屋(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及設備,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不定期限借給鍵蒼公司使用之「土地、房屋、設備使用同意書」,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同一方法,偽造漢邦公司新店廠預拌混凝土拌合機生產設備經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證之名義變更,申請該銀行出具同意書之「申請書」及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漢邦公司與鍵蒼公司共同致同一銀行之「切結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又以同一方法,偽造漢邦公司委任鍵蒼公司辦理新店工廠之工廠登記證及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變更名義手續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復以同一手法,偽造漢邦公司同意將新店廠出借給鍵蒼公司使用之「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並分別盜蓋漢邦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於各該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完成後,丙○○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持上開致銀行之「申請書」、「切結書」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投交據以行使,經該銀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出具「同意書」交付丙○○執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持前揭變更公會會員名義登記之「切結書」,向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漢邦公司。丙○○見事機成熟,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坊間辦理工商登記業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造漢邦公司將新店廠「工廠名稱」及「工廠負責人姓名」變更為「鍵蒼公司」及「丙○○」,暨「工廠資本額」、「主要原料、產品」、「機器設備」等事項變更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私文書,盜蓋漢邦公司及負責人甲○○上開印鑑章於其上。偽造完成後,檢附前已偽造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出具之同意書及其他證件等資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持以行使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為工廠變更登記,足以以生損害於漢邦公司。嗣經該管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收件簿等文件上,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發給鍵蒼公司工廠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工廠登記管理之真正及漢邦公司。其後經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查扣得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等文件。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央請坊間辦理工商登記之某不詳姓名人士,在不詳地點,填寫將廠址登記為「鍵蒼公司」及「丙○○」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製作漢邦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出具予鍵蒼公司之「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該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0二五七八號函復應予照准,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發給工廠登記證等情,固為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代發)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五北府建一字第一0二六五號函檢送漢邦公司上開工廠變更登記為鍵蒼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附於市調處案卷及審判卷㈠可稽。而告訴人甲○○亦始終否認伊有同意將上開新店廠工廠登記變更登記與鍵蒼公司,然查證人乙○○(係甲○○所經營天可汗關係企業鉅岱營造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新店廠變更登(記)事情你知道否?)大約在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丙○○派人到東帝士十九樓我這裡用印,蓋在申請書之上‧‧‧(為何要變更登記給丙○○?)也是甲○○打電話來交代的,他要我配合丙○○用印,‧‧‧(問:為什麼你所述均與甲○○、于定國不同?)證照我聽甲○○的姊夫也是漢邦的監察人蕭錫建說是于定國交給丙○○的,丙○○來我這裡用印,究竟是否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我沒仔細看,而且是于定國把證照交給丙○○以後,甲○○才打電話叫我配合用印云云(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一頁正反面)。「甲○○是有打電話叫我配合用印,至於用什麼印我不知道」(同上偵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及第一五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新店二廠為何變更為鍵蒼公司名下?)我不清楚,變更工廠事項我未參與‧‧‧(登記申請書如何蓋用印章?)是丙○○拿來用印的‧‧‧(問:你用印之前所有應填資料皆已填畢?)我不清楚有蓋合約、有蓋變更登記事項,(問:用印之前所有文件你有詳閱內容)我並不了解過程,故未詳閱內容‧‧‧(問總共蓋了幾次印章?)蓋四、五次章。‧‧‧漢邦公司印鑑章交給劉震邦去收款後,便交回由我保管,須用時再來取等語(問:劉震邦是否每次收完款皆將印鑑章交還給你?)收款並非一天完成,故每次皆需一星期才交還給我。(問:既有交還給你,何以目前不知印章下落?)因印章不只漢邦之章,故到我掌管之時,印章已被轉走了。(問:市調處何以在丙○○住處破獲一些只有蓋印章之空白紙上?)為了日後一些手續要辦有蓋印章在空白紙上等語(見原審㈠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乙○○亦結證稱:伊係天可汗關係企業鉅岱營造之總經理,漢邦印鑑本來不是我保管,在公司出了狀況後,放在我這邊,應至四月二日之後,因四月二日後于離開,一部分員工離開,怕印章散失,由我保管,印章原來由財務單位于太太保管,後來印章是由財務的小姐交給我的,至於印章交給我有無董事長授權,是甲○○打電話給我,魏素珍我認識,她有對我提出偽文告訴,收工程款是甲○○授權,工廠本身應是有財產,但財產不應是在登記證底下,工廠登記證由丙○○過戶,他拿走多少財產我不清楚,我只蓋過印章,那印章在我手上,漢邦業務較亂,于先生離開前後有某個程度的授意,我衡度當時狀況。工廠有設備、機具、庫存,但價值我不清楚,因有銀貸租賃殘值多少我不知道,取得這工廠會經營取得者可創造,不會經營者是負擔。過戶用印時,丙○○沒有脅迫我,我是配合他,在用印時間我無法連絡到老板,出事前,黃先生到公司過,于先生有跟我說要配合他,那時我沒感覺到于有受黃的脅迫。他們是多少年的朋友,生意上合夥。之前,于有交代我,就漢邦預拌做善後的事要配合丙○○,之後于就不在了,後來我判斷,漢邦董事或監察人蕭錫建,在用印過程我與蕭有討論過(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至一一一頁)。又在本院上更二審調查中,又結證稱:丙○○有拿工廠登記變更文件與我接洽,當時有好多張單子,我知道是辦工廠登記變更,內容我沒有詳細閱讀,是甲○○交代我配合丙○○用印,我印象中,甲○○有叫我配合丙○○用印,丙○○來之前,于定國已經把工廠證照交給丙○○,當天我知道他是要來蓋印章,辦理變更登記,除了辦理變更登記,還有幾張要用印的東西,好像是為了其他工程延續下去要配合用印的部分,但詳細我不是很清楚。當時印鑑章是由我保管,我沒有在漢邦擔任職務,我是鉅岱營造的總經理,與漢邦公司是關係企業,都是甲○○的,財務發生事故,差不多關係企業的負責人都跑了,甲○○交代我善後,處理後續的問題,當時天可汗事業的印章大部分集中到我這邊保管。當時有很多印鑑章,使用最頻繁的就漢邦的章,當時漢邦有些應收帳款沒有收,所以要收款的時候就來拿,收完了再交回來給我,甲○○是天可汗的董事長,也是東帝士營造的總經理,當時是在東帝士十九樓合署辦公,天可汗還有天可汗旗下漢邦、鉅岱等關係企業都出事,但東帝士的財務並不是甲○○掌管,所以沒有被波及,東帝士的董事長陳由豪叫天可汗關係企業的人要撤離,當時鉅岱有標到松山國宅,所以天可汗所有人都撤到松山國宅,之後甲○○的父親、岳父都陸續回到松山國宅來,當時整盒印章都帶到松山國宅,我在松山國宅待了半年多就離開,我回到東帝士營造擔任總工程師,後來調整為副總經理,由東帝士帶過去的整盒印章留在松山國宅,我離開以後最後由何人拿走我並不清楚,但我可以確定的是,甲○○最後有回到松山國宅,鉅岱因為還有工程需要領款,所以鉅岱的章我有交給甲○○,漢邦的章因為當時要去領應收款,進出很頻繁,所以章最後到何處我不知道。我並不清楚漢邦何時變更到丙○○,丙○○找我用印的地點在東帝士十九樓,我只是蓋文件,印章並沒有交給丙○○,當時漢邦的章最主要都是收應收帳款,丙○○變更以後有沒有變更印鑑,我不清楚(見本院上更二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至八頁)等語。告訴人甲○○於前述供詞中亦不否認有打電話交待公司職員將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發票章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交付與乙○○處理(包括新店廠印章,見上更㈠卷一六五頁),足見證人乙○○此部分供述屬實,乙○○於此已屬於漢邦公司負責人甲○○不在時,公司之處理事務代理人無疑。而證人于定國於偵審中亦證稱:丙○○有與我談過這件事,但我只是漢邦公司副總經理,我無權決定此事,當時丙○○透過許天德向我要發票、印鑑、公司證照、工廠證照,但這些東西都被劉震邦拿去(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四頁反面)。而工廠登記證在過戶前曾經新店廠副廠長曾振宗(應係曾正宗)送主管機關查驗後再輾轉交付被告丙○○手中,亦據于定國同日證述在卷(同上卷頁),且經其在本院上更一審調查中所承認(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五五頁至二五六頁),證人周建華亦證稱被告丙○○有找伊要印章(偵查卷㈠第一九○至反面至一九一頁),只見被告丙○○為新店廠工廠登記證之變更名義,確曾在前開甲○○被押後,找尋天可汗集團之相關人員接洽,並取得告訴人為避債出走後公司處理事務之代理人乙○○之同意,在各該文件蓋章用印,並辦理變更名義登記,被告丙○○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可言。至乙○○所為是否超過甲○○之授權及是否有無權代理之情形,則應屬甲○○與乙○○二人間之授權問題,參以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所須文件甚多,程序繁雜,而本案辦理變更時所須證件齊全,印鑑相符,苟非乙○○等人配合用印並由相關人員提供工廠登記證,被告丙○○一人亦無從辦理變更,參以被告劉震邦於本院上訴審與甲○○對質時亦供稱:丙○○與甲○○有合作關係,他還指示工廠交付丙○○,甲○○脫困後為何不立刻提出告訴,一年多後才提(見上訴卷第一○八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所供其未偽造漢邦公司及甲○○之印文及偽造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事屬實甚明。至證人于定國雖否認其有交付工廠登記廠與被告丙○○及未同意將上開工廠變更登記與健蒼公司丙○○以抵債之事,然均已不足影響被告丙○○自代理人乙○○處合法取得辦理變更工廠登記證之效力。故甲○○事後否認其曾授權與乙○○及不知情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應均不影響被告丙○○不構成偽造文書犯罪之認定。本案甲○○果未授權乙○○為之,自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解決,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至被告丙○○持有漢邦公司二十三張空白文件之事,被告丙○○辯稱:是有一些工程未完成,需用印章,我便先蓋好章備用,證人乙○○亦供稱,為了日後一些手續要辦有蓋印章在空白紙上等語(均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及一二五頁),參以被告丙○○確有借漢邦公司之牌向榮工處供應混凝土,為甲○○所供明在案,則被告丙○○所稱持有空白文件之用途亦屬合理,是二人所供亦無不合理之處;另證人乙○○於偵查、原審、本院上更二審審理中表示現不知印章下落,且對於丙○○持工廠變更登記文件前來用印,不知所蓋用之文件為何云云,經查乙○○如何對於現在印章不知下落之原因及如何受告訴人交代,配合被告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惟因所蓋用文件多份,故未一一審閱其內容,業據證人乙○○供述其理由在卷,詳如上述,經核亦與常情並無不符。亦不能因此而否認證人乙○○前開所供證詞之真實性。再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姊夫蕭錫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漢邦將新店廠變更登記給丙○○事你知道?)知道。于定國有告訴我說甲○○已經沒有辦法作了,他要把工廠變更登記給丙○○,因為他與甲○○是好朋友,他有欠他錢。他也是漢邦的大股東。」「(甲○○是出於自願還是被迫?)甲○○已經退票,人也在國外,沒有辦法作了,只有把工廠讓給他,至於他們雙方如何協議,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三頁)該等證詞,蕭錫建因另供稱:我是事後聽于定國說丙○○在辦理變更工廠登記,甲○○有沒有同意,是否因為沒有辦法做了,才要變更登記給他,我不知道」(見偵查卷㈠第一五八頁反面);而被認屬傳聞證據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亦間接足證被告丙○○辦理新店工廠變更登記在天可汗集團中已非屬秘密之事,告訴人甲○○應無不知之理,而于定國於原審調查中亦曾證稱:甲○○沒有同意,事後我有去問甲○○,于稱並未同意丙○○變更(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由此反足證明告訴人甲○○並非不知工廠變更登記之事,而甲○○竟稱其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市調處檢舉始知此事亦足見所述非屬事實。又本案甲○○告訴劉震邦等人妨害自由中曾透過四海幫老大陳永和與屬松聯幫之被告劉震邦等人協商解決債務,亦據證人徐清鑫在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供證在卷,而告訴人甲○○亦不否認陳永和前來,惟事後否認陳永和係代表伊協商之人,惟參以告訴人之哥哥于立國供陳:在劉震邦每次去收款時,都找我去,(偵查卷㈠第一五九頁)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對本院訊以在八十二年四月四日脫逃後至報案(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時隔一年二月為何遲不報案,陳稱:我怎能報案呢,後來我也有去報案,市刑大也有去抓人,他們就恐嚇我,要我去把案子撤銷,我父母與我同住,父母、妻子、小孩的安全我要顧及,我怕連累家人,當初我的想法是這樣。隔了幾個月,因為尤嘉瑞、李淑貞他們沒有分到錢而到調查局檢舉我是經濟犯,就是這樣我才把事情講出來,本來我是算了。(更㈠卷㈡第十三頁)我的意思是只要他們不要再對我的家人傷害及對我人身的傷害,我就算了等語。(同上卷第六六頁),適足證明本案事前經劉震邦等人出面押人後與告訴人間所委派之人應有所協商,嗣後因另有原因而為告訴,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前開犯行。再取得漢邦公司新店廠工廠登記證名義之變更,並不當然取得漢邦公司名下之登記財產,此可由被告丙○○所附向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買回大卡車及預拌混凝土機器設備等動產即可知(更㈠卷第五五至六十五頁),且土地房屋亦係借給鍵蒼公司使用,有漢邦公司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八十頁),足見告訴人甲○○所稱其廠房土地機器設備同為被告丙○○侵占價值二億餘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因公訴人並未起訴,謹併此述明。
五、至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於公司發生危機時,何以未坐鎮處理,反而要隨被告等離去?又被告丙○○既已取得漢邦公司之整廠利益,何必另於不知名地點、且非正常辦公地點處理債務?並何以告訴人甲○○係在交付正確之資料後,始被釋回?而工廠變更登記,又何須在告訴人避居國外時始為之?扣案物品中,並有已蓋妥漢邦公司及甲○○印鑑章之空白紙二十三張,如係甲○○自由意思決定,何至若此?此外尚有同意書、切結書、申請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已蓋妥漢邦公司及甲○○印鑑章之空白紙二十三張、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函件、應收帳款統計表、明細表、支票等物」各節,因告訴人係被被告劉震邦等人押走,而非被告丙○○,而漢邦公司新店工廠相關資料均係被告丙○○在事後所取得,而告訴人僅短暫避居國外並時有回國,亦有甲○○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蓋有印鑑章之二十三張空白紙,亦另有用途,均已如上述,而其餘相關證物均不能作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故公訴人以此作為證據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自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因積欠被告丙○○巨額款項,無法償還,另因被告丙○○亦為漢邦公司之大股東,故而同意將漢邦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辦理名義變更,倘該紙工廠登記證未辦理名義變更,如今因漢邦公司停止營業,每年未辦理工廠校正,該紙登記證亦將遭撤銷之命運,而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巨額債務及因股東關係,故同意將工廠登記證變更名義,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劉震邦等人共同為妨害甲○○自由及丙○○辦理新店工廠變更工廠登記證,有何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否認有犯罪之辯稱,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諭知被告丙○○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