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二五、二二二六、、二二九一、二二九二、二四四三、二四九八、二六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隆安一號」漁船(已更名為「恆豐號」)壹艘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文瑞」)前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於七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又因七十四年間犯殺人等罪,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八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褫奪公權四年五月確定,其因所犯上開殺人等罪,受刑之執行,甫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張瑞鳴(綽號張董,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企圖將在大陸地區購買,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行為時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數額管制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之大陸地區生產酒類等管制物品(數量不詳)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乃透過友人綽號「大胖」之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居間介紹認識葉春益(綽號「益啊」),委由葉春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代為尋找、僱用運貨之船隻及接運走私之工人及走私進入台灣後運送私貨之車輛,同時安排船舶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由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入台灣地區等相關事宜。葉春益則轉請友人林天賜(綽號「天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代為辦理,經林天賜首肯後,葉春益並先支付林天賜處理費用二十萬元。此時,適有中華民國船舶「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所有人李存禮(已判刑確定)因認該船漁獲不佳,遂將船隻委由乙○○代為媒介出租他人。乙○○因與林天賜熟識,復經葉春益、林天賜告知走私計劃後,乙○○明知葉春益、林天賜等人租船之目的在於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仍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先引介葉春益、林天賜與李存禮洽談,再受雇於林天賜為其分擔辦理本件走私事宜。李存禮明知葉春益、林天賜等人租船之目的意在至大陸地區載運管制物品走私進口,竟仍與張瑞嗚、葉春益、林天賜、乙○○等人基於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以走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一百萬元顯逾通常賃船租金之價格,將「隆安一號」出租並交付葉春益、林天賜等人以供走私之用(乙○○則出面與葉春益、張瑞鳴等人談妥以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承租),並收受船舶出租訂金三十萬元;李存禮旋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船寄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至台北縣野柳地區之漁港上岸。葉春益、林天賜等人租得載貨船舶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杜世朝(綽號「細條」已判刑確定)找尋知情並具有船長資格之陳朝榮(已判刑確定)及船員潘建光(已判刑確定)、蘇崇成(通緝中),分別擔任「隆安一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另原船員賴德藏則仍擔任輪機長,四人與張瑞鳴、葉春益、林天賜、李存禮、乙○○等人共同基於走私及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四人依乙○○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駕駛「隆安一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下簡稱馬尾)之大陸地區。同年月三、四日間,該船駛抵馬尾港靠岸。次日即有張瑞鳴委請代為購買大陸產製酒類綽號「阿明」之大陸林姓成年男子將大陸物品「董公酒」、「貴州醇」、「貴州玉醇酒」、「貴州仙台酒」、「瀘州老窖」等酒類及不詳十公斤裝白色桶裝物,搬運上船,藏載於船艙內,再覆蓋一、二百箱之漁貨以為掩飾後,等候乙○○指示私運返台時間。「隆安一號」在馬尾滯留二十餘日,迨八十二年十二月五、六日間,始由乙○○以無線電通知陳朝榮回航,船抵基隆外海後,經乙○○通知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由正濱漁港進港,進港後則泊於基隆市○○路正濱漁市場碼頭(下稱正濱漁市場)。
二、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果依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將「隆安一號」駛入正濱漁港,「隆安一號」停泊於正濱漁港碼頭後,陳朝榮等四人即與在場等候之乙○○、杜世朝及不知情「隆安一號」報關事務處理人符蘊和、潘建光之女友接頭,並先後離船。「隆安一號」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下稱東隆造船廠)上架,俟機卸貨。乙○○與林天賜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復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載運車二輛,作運送走私物品之用,乙○○、林天賜與陳彥塥(即陳有明,案發後更名為陳彥塥已判刑確定)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向陳彥塥租用冷凍功能全無之車號000000號冷凍車一輛及偽裝作為押運用之帆布車一輛,並請陳彥塥安排僱用搬卸、運送走私物品所需人員。陳彥塥即以每人三千元代價,僱得搬運工人二十五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許,陳彥塥自行駕駛己有帆布車,與所僱工人二十五人(另由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追查中)及冷凍車司機李建隆等人,至「東隆造船廠」內,進行卸貨、載運等工作,事後由林天賜給付陳彥塥八萬餘元,陳彥塥則給付每位搬運工人三千元。走私物品運送完成後,張瑞嗚委由葉春益先後連同前述定金(三十萬元)共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交與乙○○,乙○○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留為己有,另七十萬元餘款給付李存禮,由李存禮扣除支出後,與前金合併與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六、四分贓;賴德藏則由李存禮分給五萬元為酬。張瑞嗚則給付葉春益、杜世朝各六萬元作為酬謝。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書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及基隆市警察局、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共同偵查移送、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有關原審同案共同被告葉春益、林天賜、丙○○、張瑞鳴、李存禮、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更三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除坦承介紹杜世朝給船東李存禮外,否認有參與本件走私或行賄罪犯行,並自始否認曾前往「凱旋門」餐廳,亦否認負責通知「龍安一號」漁船進港或前往接船之事,辯稱:「我不曉得,船員不是我叫的」、「認識朱新民、陳旭鋒」、「不認識林天賜、楊隆盛、陳朝榮等人」、「船長我不認識,也未與他們聯絡,船長是出庭才認識」、「從頭到尾我未見過船長,也未經手錢」、「我未參與龍安一號漁船走私」、「不認識林天賜、丙○○、葉春益,林天賜、杜世朝搭們說租船、租金等事都是亂說的,因葉春益和李存禮懷恨我不答應當船長,所以誣指我」、「因我有船長執照,他們請我當船長、陳朝榮沒有執照」、「船員是杜世朝叫的」、「給我五萬元是以前的工作十五天的所得,隆安漁船回來,我是去港口買花穗(漁名),我沒有上船」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九八頁背面至第二九九頁、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正面、第一九五頁、第四八一頁背面四八四頁正面、上訴卷㈡第一五一頁正面、第一五二頁背面、本院緝字卷第五○、六三、六八、一四八頁)。
三、經查:㈠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知悉本件隆安一號漁船之走私事宜,並介紹杜世朝找船員,於漁船回港當天晚上,被告並有去漁港等事實無誤。
㈡原審同案被告張瑞鳴因欲自大陸地區私運酒類等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乃經丙
○○之介紹委請原審同案被告葉春益代為租船載運並代找工人後,葉春益經由乙○○、林天賜二人向同案被告李存禮租得「隆安一號」漁船,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後,私運大陸產製酒類等管制物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進入基隆正濱漁港等走私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葉春益、林天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同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五至六八頁、八三至九一頁),並經原審同案被告葉春益、丙○○於基隆調查站、偵查中坦承不諱(基隆地檢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三七號卷影本二第五七一頁、第六二七頁、第七九○頁、七九二頁),貨主張瑞鳴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為本件走私之貨主(原審卷㈡第二四八頁附調查站詢問筆錄)並經船舶所有人李存禮、船長陳朝榮、船員潘建光、賴德藏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出租船舶至大陸走私,於出港前即知船要載貨,自大陸回台進港時間是聽從乙○○指示、船進港手續是由乙○○、林天賜等人安排及如事實欄所載船租、顯逾平時李存禮以每月三十萬元出租之租金所得甚鉅,及船長、船員分配所得等情無訛(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三七號卷一影本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七三頁、一七四頁、第二○九頁,卷二第六○五頁至六○九頁),彼等之供述前後重要之點均一致,復有當場查扣未及運送離去之「隆安一號」漁船私運進口之大陸產製「董公酒」、「貴州醇」、「瀘州老窖」、「貴州玉醇」及「貴州仙台酒」等酒類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附於八十二年偵字第四0八三號卷第九頁),共同被告葉春益、林天賜、丙○○、李存禮、船長陳朝榮、船員潘建光、賴德藏等人分別於不同時地一致供述被告乙○○確有參與,以彼等供述交互比對,應認可採,被告辯稱因為伊不答應當船長,故遭陷害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開走私之酒類確係大陸地區產製,為淪陷區域內產製之物品,自淪陷區私運物
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行為時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上開被查獲扣案之大陸酒類之完稅價格總額合計已達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已逾行為時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之新台幣十萬元管制數額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三基普緝字第0一五二七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案卷可稽(影本附於本案原審卷㈡第五八二、五八三頁),另同案被告陳朝榮、李存禮、潘建光三人亦因本件走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再「隆安一號」漁船係李存禮於七十九年四月購得,並登記為中華民國船籍,亦有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0三二0號函附船舶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詳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二四二、二四三頁)。以被告乙○○深夜至港口及自承有取得部分金錢併船員、船長等人一致指認被告等事證,被告確有如上共同參與非法航行大陸地區及走私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該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修正後罰金刑部分之刑度,由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則維持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刑度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春益、林天賜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完成後,為搬卸走私物品而由林天賜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載運車二輛,以供運送走私物品,及向陳彥塥(即陳有明)租用GN─三八0號冷凍車一輛,並請陳彥塥安排僱用搬卸、運送走私物品之工人,核此運送走私物品部分,因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高、低度之犯罪行為關係,低度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涉有走私、行賄及違反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涉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嫌之事實,惟因本院認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之走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吸收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但其法定刑度不變,爰適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後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乙○○就上開二罪,均與李存禮、張瑞嗚、葉春益、林天賜、賴德藏、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共九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被告乙○○非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輪機長,為無身分之人,其等與具船舶所有人、船長、輪機長身分之同案被告李存禮、陳朝榮、賴德藏等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李存禮租船之租金為一百萬元因逾一般船舶之出租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甚高,伊於出租時即知船舶承租目的在於走私等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詳如前述,故其顯有因走私而共同分擔風險、利潤之主觀意圖,其有共同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意思甚明,故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丙○○雖知情走私並介紹葉春益與張瑞嗚認識,由張瑞嗚委由葉春益負責走私等事宜,則丙○○因未參與走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自己走私之意思,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爰不論其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杜世朝因僅幫忙找船員,應係基於幫助而非自己參與之意思參與,其又未參與走私或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論以共同正犯。再大陸地區張瑞鳴委請代為購買大陸產製酒類綽號「阿明」之大陸林姓成年人,其因僅受託在大陸地區代買酒類及搬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與張瑞鳴等人有共同走私進口或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其又未參與實施走私進口或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具體行為,亦不以本件之共同正犯論之,均附為說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準走私罪處斷。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誤認原審同案被告葉春益與杜世朝、丙○○等均為共同正犯,但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尚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認定本件走私之酒類超過一千公斤,但於理由欄說明論斷之依據,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
㈢原審判決認定貨主張瑞鳴以四百萬元提供與葉春益負責本件走私、運送事宜,
葉春益則以四百萬元之代價轉請林天賜辦理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憑證據尚有未符。
㈣被告乙○○係與共同被告葉春益、林天賜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
區,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原判決誤認為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合,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提高其罰金刑部分之刑度,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㈤被告乙○○並非具有船舶所有權人、船長等身分之人,原審認被告乙○○觸犯該罪,卻未說明理由及該船係屬中華民國籍之依據。
㈥原審未說明被告乙○○與共犯葉春益、林天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續有低
度之運送走私物品行為,核此部分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亦有未洽。㈦原審誤認被告乙○○與葉春益、林天賜、陳旭鋒、朱新民等尚成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亦有未洽(詳如後述)。
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就上開有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而起本件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大小、共犯且係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至於丙○○雖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有判決書附本院更三審第九十四頁以下可稽),其犯罪之罪名及態樣與本件被告乙○○所犯罪名及態樣並不相同,其量刑輕重與本件被告乙○○部分之量刑無涉,併此敘明。
六、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用之「隆安一號」漁船,於出海之初,即係出於走私目的而出海,其乃專供本次走私之用,乃甚明確,該漁船係共同正犯李存禮所有,且登記為中華民國船籍,有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0三二0號函附船舶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已如前述,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本件走私被查獲之共犯張瑞鳴所有之大陸產製「董公酒」五十八箱(每箱均二十瓶)又三十三瓶、「貴州醇」六十八箱又十七瓶、「瀘州老窖」四十六箱又二十三瓶、「貴州玉醇」二十五箱、「貴州仙台酒」十六箱又二十七瓶,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財專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沒入,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詳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五一五頁,另附於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本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至於陳彥隔提供犯運送走私物品之冷凍車等,因被告林天賜、葉春益不另成立低度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自與陳彥塥等人無共同從犯關係,爰不於本案中併諭知沒收該冷凍車等,均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榮粬係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所)巡官兼主管;
被告蔡棋材係和平所巡佐;被告鄧志浩、吳壹鋒、蔡志忠均係和平所警員。被告吳永龍則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所)巡官兼主管,被告陳明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陳旭鋒均係正濱所警員,被告王榮粬、鄧志浩、蔡棋材、吳壹鋒、蔡志忠等負有對基隆巿正濱漁港(下稱正濱漁港)入港人員、船貨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物品專責,為依法令負責檢查走私物品之檢查人員。
㈡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被告張瑞鳴(綽號張董,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褫奪公權三年)企圖將在大陸地區購買,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重量逾一千公斤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數額管制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之大陸地區生產酒類等管制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乃透過友人綽號「大胖」之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居間介紹認識葉春益,約定由張瑞鳴提供葉春益四百萬元,委由葉春益代為尋找、僱用運貨之船隻、車輛及接運走私之工人,並負責行賄買通查驗船舶入出港人、貨之港警、漁(安)檢等單位檢查人員,同時安排船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由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入台灣地區等相關事宜。葉春益則轉請友人林天賜(綽號「天的」)代為辦理。經林天賜首肯後,葉春益即先支付林天賜訂金二十萬元。此時,適有「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所有人李存禮因認該船漁獲不佳,遂將船隻委由乙○○代為媒介出租他人。乙○○因與林天賜熟識,復經葉春益、林天賜告知走私計劃後,乙○○則引介葉春益、林天賜與李存禮洽談。李存禮同意以一百萬元顯逾通常賃船租金之價格,將「隆安一號」出租葉春益、林天賜等人走私用,並收受船舶出租訂金三十萬元,而共同與葉春益、林天賜、張瑞鳴、乙○○等人共同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嗣李存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船寄籍野柳漁港,復僅留用知情之原船員賴德藏。乙○○、葉春益、林天賜等人租得載貨船舶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杜世朝找尋知情並具有船長資格之陳朝榮及船員潘建光、蘇崇成,分別擔任「隆安一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另原船員賴德藏則仍擔任輪機長,四人與乙○○、張瑞鳴、葉春益、林天賜、李存禮共同基於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之犯意聯絡,由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四人依乙○○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駕駛「隆安一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出海,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下簡稱馬尾)。同年月三、四日間,該船駛抵馬尾港靠岸。次日即有張瑞鳴委請購買大陸產製酒類之綽號「阿明」之大陸林姓成年男子將大陸物品「董公酒」、「貴州醇」、「貴州玉醇酒」、「貴州仙台酒」、「瀘州老窖」等酒類及不詳十公斤白色桶裝之物,搬運上船,藏載於船倉內,再覆蓋一、二百箱之漁貨以為掩飾後,等候乙○○指示私運返台時間、地點。
㈢葉春益、林天賜、張瑞鳴、乙○○等人因故未能依計劃使「隆安一號」自台北縣
野柳附近漁港進港,而共議變更進港地點,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始獲因案革職之警官楊隆盛(通緝中)之助,透過陳旭鋒(時任正濱所警員)、朱新民買通和平所警員,確定可由正濱漁港入台(行賄、買通事實如後述)。
㈣「隆安一號」在馬尾滯留二十餘日,迨八十二年十二月五、六日間,始由乙○○
以無線電通知陳朝榮回航,船抵基隆外海後,經呂枝通知應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之後,由正濱漁港進港,進港後泊於基隆市○○路正濱漁市場碼頭(下稱正濱漁市場);楊隆盛、陳旭鋒、朱新民等三人於走私船出海後、進港前,事中加入與上開葉春益等共犯走私行為,與葉春益等人亦有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和平所部分包庇不及,更改進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停泊處不變。
㈤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果依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
,將「隆安一號」駛入正濱漁港由事先已遭買通包庇之和平所警員吳壹鋒、蔡志忠登船佯作檢查,故聞其酒味知為走私酒類,而未依規定查扣,並故意違反安檢及進出港管制之相關法規及程序,核行縱放船貨入港(詳後述)。
㈥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將「隆安一號」停泊於正濱漁港碼頭後,即與
在場等候之乙○○、杜世朝及不知情「隆安一號」報關事務處理人符蘊和、潘建光之女友接頭後,先後離船。「隆安一號」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被安排在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下稱東隆造船廠)上架,伺機卸貨。俟走私行為完成後,由葉春益先後連同前述定金共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交與乙○○,乙○○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留為己有,另七十萬元餘款給付李存禮,由李存禮扣除支出後,與前金合併與陳朝榮、潘建光、蘇崇成六、四分贓;賴德藏則分給五萬元為酬。葉春益另於走私,將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持至林天賜住處,交與不知情之林天賜之妻黃哖收受轉交林天賜。「張董」(張瑞嗚)則又另給付葉春益、杜世朝各六萬元酬謝。
㈦「隆安一號」駛抵馬尾後,因葉春益、林天賜、「張董」張瑞鳴、「大胖」丙○
○、乙○○等人原先安排「隆安一號」自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港之計劃無法順利進行,乃共同商議,由依原計劃應負責疏通有關港口檢查管制單位之林天賜,底,林天賜轉請其熟識之因案革職警官楊隆盛,設法買通基隆地區港警人員讓「隆安一號」得以載運私貨,由基隆地區之漁港入台,楊隆盛思及其前部屬陳旭鋒時任正濱所警員、乃與葉春益、林天賜、「張董」張瑞鳴、乙○○等共同謀議更改進口地點為正濱漁港,旋由楊隆盛先行出面委請陳旭鋒運用地緣關係,設法買通安檢單位負責檢查之公務人員,俾使「隆安一號」得以由正濱漁港入港靠岸下貨,經陳旭鋒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不詳日,與正濱漁港當地居民朱新民接頭,告以欲從正濱漁港走私之旨後,朱新民迅即於同日晚間至和平所向伊熟識之該所警員鄧志浩洽問,鄧志浩竟對朱新民協助走私、違法驗放、知情而故不取締之要求予以首肯,並即引見主管王榮粬。經朱新民、王榮粬、鄧志浩等三人在王榮粬辦公室洽談後,當日王榮粬、鄧志浩即對朱新民之不法要求,立刻予以應允,並表示:伊不會主動去抓(按指查緝),但排班(係鄧志浩)及負責安檢之人,應由事主給付金錢為酬等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賄賂之要求,並同意設法調派親信警員,包庇「隆安一號」走私自正濱漁港放行入境。
㈧三人會談後,鄧志浩陪同朱新民出所時,復叮囑朱新民:日後聯繫,以呼叫器呼
叫聯絡所用第000000000呼叫器號碼提供予朱新民作聯絡之用。朱新民離去後,將王榮粬、鄧志浩等同意包庇走私之消息回復陳旭鋒(回復消息之日期、方法均不明);不久,陳旭鋒帶同朱新民至基隆巿中正路「凱旋門餐廳」引介與葉春益、「張董」張瑞嗚、楊隆盛、林天賜、乙○○見面,將疏通結果告知葉春益等。未幾王榮粬、鄧志浩二人商妥索價二十萬元,推由鄧志浩於不詳之日,聯絡朱新民告以包庇之價碼(聯絡、告知方式、時間、地點均不明)。朱新民獲悉後,即與陳旭鋒、葉春益、「張董」張瑞嗚、林天賜、乙○○、楊隆盛在「凱旋門餐廳」會面,將王榮粬、鄧志浩等索取賄賂二十萬元之事轉知葉春益等,葉春益當即表示承諾,惟先付十萬元為前金,另十萬元則於事成後交付,且應允走私之後,另答謝二十萬元由朱新民、陳旭鋒朋分。當場並由葉春益、林天賜將現金十萬元交與朱新民跟陳旭鋒,持交和平所作為賄賂之前金,並告知走私船舶係「隆安一號」,預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後進港(葉春益等聯絡均以「辦桌」為暗語)。
㈨朱新民、陳旭鋒離開「凱旋門餐廳」後,由朱新民開車載陳旭鋒至陳旭鋒基隆巿
祥豐街住處附近基隆市○○街○○○號一樓小吃店(已經停業),由朱新民以呼叫器呼叫鄧志浩回電至小吃店,約鄧志浩前來。鄧志浩開車往赴後,由朱新民即將賄款十萬元交由鄧志浩收受,並告知鄧志浩:渠等所開價碼業為貨主方面承諾,另十萬元於貨物安全進港後給付及船名、擬定入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許等情。鄧志浩收取賄款後欣然稱:伊安排後,會通知朱新民等語後離去。
㈩王榮粬、鄧志浩得知「隆安一號」入港時間後,彼二人認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二十四時以後之班次係由該所警員黃大展、郭益甫二人負責船筏進出港檢查勤務,彼二人不便買通,且調動該班夜間全部執勤人員,時間太迫,動作過大,不宜安排,乃議定商請貨主更改進港時間,並提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渠等可更改值班表,安排親信人員負責執行船筏檢查之勤務,便利「隆安一號」走私船進港,予以包庇,並由鄧志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約朱新民至正濱魚市○○巷道內見面,朱新民並約同陳旭鋒到場,鄧志浩告以上開另定之時間,陳旭鋒即於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十九分許,以電話通知楊隆盛,楊隆盛告以:接運私貨之車輛原安排在當日二十四時,另行安排接駁車輛、搬貨人員不及,並提議將時間改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楊隆盛復以電話與林天賜聯繫,再由林天賜轉告乙○○以無線電通知陳朝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間由正濱漁港進港,經陳旭鋒轉告朱新民將另定之進港時間通知王榮粬、鄧志浩。
王榮粬、鄧志浩於確定船隻進港之時間後,即共同將和平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間之值班勤務表擅自更動,將原負責船筏進出港安全檢查之警員陳志峰調為內勤值班人員,將原排定值班且知悉「隆安一號」從事走私之人蔡志忠調為守望人員,原排定執行船筏檢查,亦知悉「隆安一號」從事走私之吳壹鋒則予留用,復置所定船筏檢查勤務支援(備勤)人員王膺程、洪志煌於不用,另私派調蔡志忠與吳壹鋒共同服該班檢查進出港船筏勤務,王榮粬、鄧志浩等基於二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鄧志浩擅自更改已呈報上級機關核備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省基隆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勤務配置表」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勤務配置,由王榮粬將更改、包庇之事告諸吳壹鋒、蔡志忠,而吳壹鋒、蔡志忠亦應允之,至於擔任帶班執行檢查勤務之巡佐蔡棋材,則因王榮粬、鄧志浩認蔡棋材執行勤務素來草率懶散,對蔡棋材之勤務部分未作更動。
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隆安一號」依指示滿載前述大陸酒類駛
入正濱漁港,由吳壹鋒、蔡志忠會同不知情且對勤務尚無所知之安檢憲兵吳聲源登船查驗,蔡棋材則留在所內,未登船從事查驗。吳壹鋒、蔡志忠等明知:依規定非正濱漁港籍之他籍漁船,除業經於該船報關出港時,即已申報欲至港卸貨、加油、加水、加冰、修船,並經核准且在報關單上註明者,或有其他突發性重大事故外,他籍漁船不得無故駛入正濱漁港,其有無故而來者,不得予以放行,又他籍漁船入港查驗時,檢查人員尤須特別詳細查驗該船所載貨物之貨名、數量,貨物欲如何處理等情形,詳細在查驗紀錄簿上記明;詎吳壹鋒、蔡志忠等明知「隆安一號」係以「上架」為由臨時入港之他港籍漁船,且於報單上亦無自野柳出港後,申請並經准許由正濱漁港進港之記載,依規定應予拒卻入港,並應對「上架」船舶所載貨物,作詳實之查驗、紀錄,竟因該次勤務係主管王榮粬「主動」、「急迫」調派,明知「隆安一號」係王榮粬、鄧志浩同意包庇入港之船隻,而登船後,目睹前三艙、後艙均係滿艙,惟內無任何漁獲,且酒味四溢,顯係走私酒類,竟不依法查扣,且登船後不及三分鐘即予放行,核准「隆安一號」違規駛入正濱漁港內,不但對人、船、私貨未予扣押,且吳壹鋒、蔡志忠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壹鋒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下稱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偽載「上架」二字之不實查驗結果,至於表列「記載事項」中之「漁獲量」、「其他」等欄則付之闕如,用以表示該船係空艙,於「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不實簽載「漁船進港:隆安」、「檢查良好」云云,在渠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吳壹鋒、蔡志忠、王榮粬、鄧志浩等四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另將上開不實之查驗結果告知值班警員陳志峰,利用不知情之陳志峰在其掌管之「基隆港務警察所入出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下稱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進港欄「漁貨量」項內,填載不實之「上架」無貨之不實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警務機關對船筏進出港查驗之正確性。
嗣因和平所警員劉啟楠、陳志峰見吳壹鋒、蔡志忠等人查船後,竟連船員姓名亦
未查驗登記,劉啟楠更於知有非法調班情事後,在和平所交誼廳內監視吳壹鋒、蔡志忠查船情形,見其二人查船程序草率,實際未檢查船貨,知悉有異,二人乃故意表示將共同至「隆安一號」上抄錄船員姓名,在場之王榮粬見劉啟楠、陳志峰之舉動後,深恐其等包庇走私之行為為劉啟楠、陳志峰發現,乃逕行制止劉啟楠、陳志峰之行為,另命吳壹鋒、蔡志忠後至「隆安一號」上抄錄船員姓名,交予陳志峰登錄,以積極違法放行、制止查証行為,於走私將為人發覺時,包庇「隆安一號」,使船載約一千箱之酒類得以靠岸卸貨,不被查緝。
「隆安一號」漁船走私經查緝後(詳後述),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督察室乃進
行查証,王榮粬更指使吳壹鋒、蔡志忠於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督察室查問時,應將檢查結果供述為「空艙」,後蔡志忠亦於督察室查問時偽報「隆安一號」進港時為空艙。
載運私貨完畢後,由葉春益、楊隆盛、林天賜、乙○○等約朱新民、陳旭鋒至「
凱旋門餐廳」內,以部分私酒為正濱所查獲為由,林天賜僅交付朱新民十萬元;朱新民留下其中六萬元,將其中四萬元交付陳旭鋒為酬,朋分花用,至於允予王榮粬、鄧志浩等之後謝尾款十萬元,則因部分私貨遭突來之正濱所查獲,故拒不給付,王榮粬、鄧志浩始未再得取另十萬元賄款。
吳壹鋒、蔡志忠上述查船情形為同所警員劉啟楠、陳志峰、王膺程等人查知後,
劉、陳、王三人乃警告蔡棋材:「隆安一號」係似老闆(即王榮粬)的船,有從事走私之嫌,藉資提醒蔡棋材注意,惟蔡棋材卻不予置理。嗣經劉啟楠遂對「隆安一號」加以監視,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發現「隆安一號」已在和平所對面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上架,確知「隆安一號」應有走私行為,隨即告知蔡棋材,蔡棋材始信為真,並自行於該日中午前往「東隆造船廠」察看。同日晚間,蔡棋材即自行外出視查「隆安一號」在「東隆造船廠」之走私情形,並確知有走私情事,明白王榮粬係利用其勤務時段包庇走私,心有未甘,但蔡棋材又起貪念。惟恐「隆安一號」在「東隆造船廠」走私之事實,為其他同所巡邏警員查獲,斷己財路,開罪王榮粬,故蔡棋材即對「隆安一號」密切「觀察」,見知「隆安一號」走私人、車活動情形之後,於同日二十四時五十分許,自不詳之處以公共電話通知服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至二時巡邏勤務之同所警員黃大展,囑該班巡邏人員黃大展、洪志煌於服勤後,至「東隆造船廠」察看當地走私情形。黃大展、洪志煌依蔡棋材之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該所第五號巡邏箱簽到後,駛越「東隆造船廠」觀察情形時,自走私時起即已在場「觀察」之蔡棋材自後以車燈照射黃大展等,並在黃大展等車前攔截,下車囑黃大展、洪志煌在「東隆造船廠」附近監控,並命黃大展、洪志煌等一切緝捕行為,應等其命令處理,不得擅自採取查緝行動,旋即駛離。
迨至一時許,黃大展等返所將所見走私情形報告蔡棋材,適因王榮粬當日係外宿
,蔡棋材為帶班巡佐,可自行命令查緝,仍指示黃大展等人前往監控,不得查緝;蔡棋材對王榮粬利用其負責查驗之班次包庇走私,竟未事先告知,大為不悅,乃呼叫王榮粬回所示意,並叫醒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王建華、熊維屏待命前往緝私。偽以查走私之形式,圖謀利之目的。王榮粬接獲蔡棋材通知後,至現場以遂包庇,乃先行回所,並與蔡棋材「密談」,由王榮粬基於包庇之概括犯意,率同蔡棋材與不知情之劉啟楠、李宏仁於當日一時四十分許自和平所出發,同車往查,王建華、熊維屏因著裝不及,未能跟上。黃大展、洪志煌等則因和平所值班警員王膺程呼叫回所檢查船隻,遂回返所內待命查船,後因該船並未入港受檢,黃大展等二人乃於一時五十分許返所準備交班,嗣因見蔡棋材查緝走私,即於二時許趕至「東隆造船廠」協助,惟因現場有陳有明駕駛之帆布車擋住視線,且王榮粬、蔡棋材進出現場與私梟「談話」,而未見渠二人及在帆布車後看守之劉啟楠、李宏仁等,故黃大展、洪志煌等仍在監控,雖見人車蠢動,因有蔡棋材禁令,亦不敢取締。斯時,第一、二輛走私車輛(林天賜等以「老大」、「老二」稱之)已於同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滿載私貨後離去;王榮粬、蔡棋材、劉啟楠、李宏仁等抵達現場時,第三輛已滿載私貨,停放路邊準備駛離,第四車則甫行裝貨,王榮粬為免走私行為為所屬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發現,即命劉啟楠、李宏仁在外守候警戒,不得進入,僅夥同蔡棋材進入走私巷道內,見知現場第GN─三八0號冷凍車上正在裝運私酒,工人亦在附近,仍不予緝貨捕人,時因朱新民在現場見王榮粬等到場,知王榮粬係業經買通之人,誤以蔡棋材係已為王榮粬買通之所屬,朱新民基於概括犯意,乃自行進入走私現場找王榮粬,朱新民入內後,請王榮粬、蔡棋材,勿為查緝人、船及私貨,並將走私物品放行,王榮粬與鄧志浩因早已買通,且與鄧志浩共同收受賄款前金,乃本於前意,偽向朱新民表示:如巡佐蔡棋材不予查緝,即可放行,示意朱新民向蔡棋材查探意向。朱新民隨即向蔡棋材示好,並問蔡棋材:是否可以不予查辦,蔡棋材因朱新民之唆請,遂生包庇走私、縱放走私物品之意,佯稱:只要王榮粬說好就好等語,滿意包庇縱放;朱新民探知蔡棋材已無意查辦時,即通知在旁之林天賜入內與王榮粬、蔡棋材等「談話」,蔡棋材經「談話」後,竟與王榮粬基於二人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王榮粬之包庇走私行為,遲至當日二時三十分許,仍令工人、貨主等在現場自由進出活動搬貨,對上述第三車私貨,任予駛離,對車輛、走私物品、人員,均不予查辦,以待林天賜與同夥提出「條件」,到場一小時之久,無任何行動。
同日(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正濱所值班警員蔡龍鵬(已判刑確定)據一自稱
為警員之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報案後,即由巡佐梁火龍先行帶同警員蔡龍鵬、蔡國正前往「東隆造船廠」查捕,並通知該所巡官兼主管吳永龍到場。梁火龍、蔡國正、蔡龍鵬等到場後,梁火龍下令所屬查貨抓人,在場搬貨工人見狀,紛紛逃匿,蔡龍鵬並於巷道口捕獲林天賜。王榮粬、蔡棋材見狀失控,急自巷內走出,表示二人係和平所警員,要求正濱所將該案交由和平所處理,不得過問,以遂行包庇之不法企圖,惟遭梁火龍拒絕,梁火龍並即呼叫警網馳援,組合警網「和平九號」由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主管余天選率該所員警王和瑚、蔡俊俐及正濱所員警李英得先行到場協助查緝走私。梁火龍即命蔡龍鵬、李英得將正濱所捕獲之林天賜先行帶返該所,交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再返現場協助查緝,並由警員王和瑚在「隆安一號」上發現私酒,同時捕獲藏匿於船上之不詳工人二人。王榮粬、蔡棋材見目的不達,王榮粬竟將業已裝有私酒之冷凍車鑰匙取走,堅持本案應由和平所「辦理」,使正濱所人員一時無法將車扣離。迨主管吳永龍到場後,乃請示上級機關,並與王榮粬「協調」後,同意由二單位會同查辦,並命在場之人共同將剩餘私酒自「隆安一號」漁船搬下,放置於GN─三八0號冷凍車上,王榮粬始將私藏之冷凍車鑰匙交付吳永龍,經吳永龍以貨車將私酒「董公酒」五十八箱又三十三瓶、「貴州醇」六十八箱又十七瓶、「瀘州老窖」四十六箱又二十三瓶、「貴州玉醇」二十五箱、「貴州仙台酒」十六箱又二十七瓶運回正濱所扣案。其餘在場經查獲之人、車、船、貨均予縱放,王榮粬並基於隱匿「隆安一號」該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証據之犯罪故意,要求吳永龍勿將私貨係在「隆安一號」上查獲之情形據實查報,將「隆安一號」涉案部分交王榮粬處理。吳永龍明知「隆安一號」漁船係本件走私罪之重要証據,依法應為查扣,如不將之據實扣案,則本件走私之事實及其他犯罪行為人,將因之得以隱匿,無從查辦,又該船隻如交予王榮粬,王榮粬必將予以放行,不作任何處理,竟礙於情面,應王榮粬所請,而未將船舶予以查扣,違背職務圖利船主,人員亦得免受刑事訴追處罰,証據亦經隱匿,蔡棋材、王榮粬共同在「東隆造船廠」包庇走私之犯行,因正濱所梁火龍等警員堅持查辦,始未達目的。
因認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春益、林天賜等人除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項、兩岸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外(有罪部分詳如前述),另與陳旭鋒、朱新民等共犯貪污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項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擔保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無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所謂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除部分同案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下列事項:①同案被告張瑞鳴確有交付或承諾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葉春益,由其負責處理本件走私之船舶、運送走私物之人、車及向管轄警察行賄打通關節以包庇走私之事實②原審共同被告葉春益確有交付四百萬元轉請林天賜處理上開走私及行賄使包庇走私之事宜③原審共同被告朱新民確有向鄧志浩、王榮粬行賄十萬元等事實。
茲詳述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證人張瑞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基隆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①伊委請葉春益走
私之本次大陸酒,原與葉春益談好價格為三百六十萬元,「隆安一號」至大陸載貨後遲遲不能返台,葉春益始來電稱要安全運回該私貨須增加工資四十萬元,共計四百萬元,伊乃由丙○○陪同與葉春益、林天賜於基隆市「凱旋門」餐廳見面而同意之。②該四百萬元接運費是保證貨安全到達伊手中,不要中途被有關單位查扣,③伊有依約定支付接運費。④林天賜稱安排在基隆上岸,要多四十萬元費用等語;而證人丙○○於同日調查站中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伊陪張瑞鳴至「凱旋門」餐廳與葉春益、林天賜、乙○○等人見面,當場由張瑞鳴與葉春益、林天賜等人談妥,由張瑞鳴出資四百萬,林天賜負責將「隆安一號」所載私貨安全走私進來,一百二十五萬元為租船費用,其餘二百七十五萬元則是林天賜打通關節之公關費用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五頁調查站筆錄),核其二人所稱約定四百萬元之時間、是否一次約定、約定之情形、因在基隆上岸打通關節所需之費用為四十萬元或全部打通關節費用為二百七十萬元?打通關節對象為何人?等重要行為內容,二人供述均有明顯差異,且同案被告張瑞鳴、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稱: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不實,伊等沒有說筆錄內之供述,丙○○稱伊僅介紹葉春益與走私之朋友認識,未與他們談細節,貨不是張瑞鳴所有,伊只是向張瑞鳴調錢給私貨之王姓買主等語,張瑞鳴除否認走私外,並表示伊並無與大陸聯絡之任何紀錄,更無資金流通之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背面,上訴字卷第二二○頁背面、上更㈠卷二二一背面至二二四頁正面)。是關於以四百萬元提供與葉春益或林天賜負責走私及打通關節之事,證人張瑞鳴、丙○○二人在調查站之供述,明顯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㈡原審共同被告葉春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站中係稱:伊以一百二十五萬元
經由乙○○承租一艘船至大陸私運酒類後,乙○○一直無法安排船隻回來,才找林天賜想辦法,經約在餐廳見面後張董願意出資四百萬元使該批貨安全運回來,當場由張董交付林天賜二十萬元訂金,四百萬元包括船租一百二十五萬元,事後張董要我拿二百五十萬元給林天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左右,張董請「大胖」帶一百二十五萬元現金作為漁船費用,給我轉交給林天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伊帶二百五十萬現金至林天賜家,看到林天賜老婆,就趕快交給她後離開等語(詳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三七號影印卷㈡第五七一頁至五七四頁),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偵查中又供稱伊共交付四百萬元給林天賜,又稱船租一百二十五萬元係交給「文瑞」乙○○云云(詳同上他字卷影本第六二六頁),核其供述交付四百萬元給林天賜之說法,除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稱「共交付林天賜二百八十萬元」(詳同上他字卷第五四二頁),其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外,關於交錢給林天賜之說法有「張董同意以四百萬元使貨平安回來當天,張董當場交付林天賜二十萬元定金」、「再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船費給林天賜」、「再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給林天賜老婆」,核其金額與四百萬元顯不相符;又所稱一百二十五萬元船費交給林天賜或乙○○,前後亦有不一,再葉春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亦供承向李存禮承租船舶當天交付三十萬元定金,則所稱交付之金額總額,又顯然與四百萬元不符,顯見葉春益所稱有交付四百萬元運送及打通關節費用云云,殊無可採。況林天賜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到葉春益所稱之二百五十萬元,葉春益嗣後並否認有所謂四百萬元打通關節之事,於原審中稱:「那是向他買酒的錢二百五十萬,沒有請他幫忙辦什麼」(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背面),此供述無四百萬元打通關節部分,核與張瑞鳴、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吻合(詳如前述),復未有張瑞鳴於何時、何地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給葉春益之任何證據可佐,以本件走私貨品總量,據葉春益及船長陳朝榮及船員潘建光等之供述,稱約有一千多箱大陸酒,而被告葉春於偵查中曾稱「林天賜本次共走私五百多箱左右」、「伊向林天賜買,共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左右」云云,於原審中葉春益則稱:「我有八百多箱走私酒」(詳同上他字卷第六二七頁、第五四一頁、第五四二頁,原審卷㈠第五十七頁),則依其所述,本次走私之大陸酒多少,實有不明,以其所述最多之一千箱之大陸酒為例,再依其所述向林天賜購買價格計算,亦僅約四、五佰萬元,豈有可能花費四百萬元之運費及打通關節之費用,尚且不包括在大陸購買之成本費用?此與商人將本求利之做生意原則,顯有違背。況依本案破獲後,共查扣如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之大陸酒共二百四十箱有餘,我國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亦僅有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此亦詳述如前,依此比例換算為一千箱,其完稅價格亦僅一百四十餘萬元,從而可知,走私一千多箱如扣案之大陸酒,於事理上絕無可能花費四百萬元之運送及打通關節費用,從而所稱「承諾或交付四百萬元作為運送走私及打通關節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㈢葉春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站中稱伊至林天賜家中交付向林天賜買走私酒
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餘萬價金給林天賜之太太,於原審中稱向張董分二次拿錢給林天賜,一次拿二十萬元,一次拿一百五十五萬元,拿錢給林天賜是搬酒的工錢云云(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六頁正面,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即與前述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給林天賜太太之說法不合。葉春益於原審中否認有要求林天賜向港警疏通,也未向警察行賄,未見過朱新民及陳旭鋒,也未在「凱旋門」餐廳拿錢給他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三九七背面);另林天賜於調查站中否認警方監聽錄音帶之聲音為伊所有,亦否認有與楊隆盛聯絡港警安排相關事宜,於偵查中供稱賺葉春益的錢,葉春益拜託伊找車來載走私貨,「楊隆盛沒有說新港派出所要分多少錢才包庇」、「朱新民的部分,後來我拿二十萬給他,在文化中心中正路旁交給他」、「楊隆盛沒拿錢」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十、十二頁、第三十九頁),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稱:「(他【指葉春益】叫你幫忙讓船進港,答應給你四百萬元在何處談?)在我家」(詳八十三年度偵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核與之前證人丙○○或葉春益所供在「凱旋門」餐廳約見面談之供述,顯有不合,又其同日稱:「十萬元給朱新民去處理,隨便他怎麼做」(同上二二一八號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則林天賜亦未指明交付十萬元給朱新民係要求對港警所警員行賄,應甚明確。此外,林天賜雖於次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局借訊中再稱:「八十二年底葉春益找我,說有一艘「隆安一號」漁船載大陸酒無法進港,要我幫忙,他願付四百萬元,我即經由楊隆盛介紹認識朱新民,朱新民答應可以從正濱漁港進來,所以先付他十萬元活動打點」云云(同上二二一八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但查,本件船隻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出海,葉春益等人必於船舶出海前承租船舶時,即與船東約定好承租船舶之費用,當無可能於同年十一底因船無法進港時再與林天賜約定:「如能讓船安全進港,即答應給包括船租一百二十五萬元在內之四百萬元」,是以,讓船安全進港即給四百萬元之約定,顯非事實,自不能以葉春益、林天賜及證人丙○○、張瑞鳴等人前後不相一致之供述,即認定葉春益或張瑞鳴有與林天賜約定以四百萬元「打點」本件載運走私大陸酒之船隻安全進港,或要求對港警行賄使包庇走私,更無法證明貨主即證人張瑞鳴有交付葉春益四百萬元,或被告葉春益有交付林天賜四百萬元用以行賄。
㈣原審共同被告林天賜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站中供稱有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與朱新民在「凱旋門」餐廳第二次見面時交付十萬元予朱新民去活動,當時朱新民已與港警所之警員聯絡過,並稱「排班負責安檢人員要付費」,第二天(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再約朱新民於同一地點見面,朱新民將港警所安排排班時間轉達云云(同上二二一八號卷第八十四頁正面),朱新民並坦承有收受林天賜交付之十萬元,但嗣後辯稱係因孩子生病向林天賜借款,並非因幫忙打點始收受該十萬元云云,且於同日偵查中改稱給朱新民二十萬元,不知他怎麼用,也沒交待他,亦未問他用途,不過問他如何用等語(同上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經查:
①證人朱新民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站中係稱:「我第一次與林天賜、楊
隆盛見面後第二天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打呼叫器給主管(即王榮粬,約下午四、五點),主管接呼叫器後回電,叫我在正濱路口等他,其駕車來,我上他的車往海濱大學方向走,並在車上談條件,主管答應,但要二十萬元,條件談好,他就帶我回漁市場」、「(主管安排好「隆安一號」進港時間,如何與你聯絡?)主管打呼叫器給我,我打電話給主管,主管駕其自用車到漁市場載我,我們在車上談,我就下車,就回去」、「主管之呼叫器為000000000號」、「我是去和平島派出所找主管探口氣」、「主管要求走私進來要二十萬元」、「大約走私前二天,由陳旭鋒約我,楊隆盛、林天賜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再到凱旋門餐廳會面,我告訴他和平島派出所主管要二十萬元,林天賜即答應並交十萬元給我轉交該派出所主管」、「我們會面後大約在晚上八、九點離開凱旋門餐廳,後我即將十萬元帶去交給主管(我打電話請其到海洋大學附近見面交付」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只是幫忙疏通」,對當日調查站中供述未表示不同意見(詳基隆港警所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四頁背面),核朱新民此次之供述內容要旨為:
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五點打呼叫器給港警所主管王榮粬,王榮粬回電後向其探詢可否包庇走私,王榮粬答應並主動索賄二十萬元。
⑵與主管王榮粬聯絡之方式為主管打呼叫器給朱新民,朱新民再回電給主管並相約見面,在主管之車上通知安排妥當之排班時間。
⑶走私前二天將主管要求二十萬元之事在凱旋門餐廳告訴林天賜,林天賜同意並當場交付十萬元。
⑷主管之呼叫器為000000000號。
⑸於走私前二天(八十二年七日)在海洋大學附近,當面親自交付賄款十萬元給王榮粬,當場並無其他人。
②原審共同被告朱新民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站中又稱:「八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左右(確實日期不記得),與陳旭鋒、楊隆盛、林天賜等人在凱旋門餐廳見面後,林天賜有一批匪酒打算從正濱港進來,問有無門路,我當晚即到和平所找鄧志浩轉達林天賜等人之意見,鄧志誥即邀王榮粬與我面談,談妥之後,鄧志誥即將呼叫器號碼給我,表示以後不要到辦公室來,以該呼叫器聯絡即可」、「第二次與林天賜見面,當天林天賜有給十萬元,我當天拿到錢,由我開車載陳旭鋒至祥豊街他住家附近一家小吃店,按扣機號碼呼叫鄧志浩,鄧志浩回電,約其前來,當面交那十萬元給鄧志浩,並向其說等船安全過關再給十萬元,鄧表示會將錢交給主管,後來鄧志浩扣機邀我在在漁市場邊見面,他當時告訴我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至十二時的班沒問題,可以進來,我再通知陳旭鋒轉告林天賜他們」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核此次調查站筆錄內容要旨是:
⑴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當晚在凱旋門餐後至派出所找鄧志浩,鄧邀王榮粬面談
,呼叫器鄧志浩給的,是要與鄧志浩聯絡用,非與主管王榮粬聯絡用。⑵鄧志浩或王榮粬未主動索賄,賄款十萬元是林天賜、朱新民主動給,並稱事成後再給十萬元。
⑶賄款十萬元是與陳旭鋒至陳旭鋒全家附近之小吃店交付給鄧志浩。
⑷收賄後,鄧志浩以呼叫器呼叫朱新民,朱新民回電後約定在漁市場邊見面,鄧志浩再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至十二時之班沒問題。
但朱新民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不知是與林天賜見面之當天或隔天晚上去找鄧志浩」、「我問他(指鄧志浩)有朋友要走私,可否?他說要問他們主管」、「第一次找他後,後來他聯絡我說,他們主管說可以」、「是鄧志浩跟我說他們主管要二十萬」、「交錢時陳旭鋒也在場」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核朱新民同日之偵查及調查站筆錄中就與鄧志浩見面之日期、鄧志浩有無當場引薦主管王榮粬,三人再商談?鄧志浩、王榮粬是否當場同意包庇走私並當場索賄,抑或後來鄧志浩再呼叫朱新民、見面後再告知主管王榮粬已同意包庇並索賄等重要事項,亦前後供述不一,足見朱新民之供述疑點極大,非可輕信。
③經綜合比對朱新民上開二種供述,不論探詢可否行賄、包庇之日期、時間、對
象、方法,交付賄款之時間、方法、對象、地點、是否有其他在場人,王榮粬有無主動索取賄賂二十萬元,抑或由林天賜或葉春益主動決定行賄二十萬元?關於警員答應包庇並收受十萬元賄賂後,究由王榮粬或鄧志浩向朱新民表示安排妥當之排班時間?等重要事項,均前後差異極大,顯不能併存,朱新民亦顯無可能將警員鄧志浩誤認係派出所主管,故亦無法以記憶錯誤解釋。況朱新民與主管王榮粬或或鄧志浩聯絡之方式,依朱新民所述,並非全部由朱新民單向呼叫王、鄧二人,亦有由被告王榮粬、鄧志浩主動呼叫朱新民者,則關於朱新民之呼叫器號碼為何,王榮粬、鄧志浩二人何以知道?有無該呼叫器號碼之存在等問題,亦未見朱新民有所交待。
④朱新民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偵查中又稱:「當時跟王榮粬、鄧志浩講好之價錢
為三十五萬元」(同上二二二六號偵卷九十三頁正面),所稱期約行賄之金額又顯然不同;於原審中稱:「我告訴鄧志浩,叫他幫忙,鄧志浩說不可以,後來王榮粬回來,也說不可以,我就走了,過了幾天,陳旭鋒又來找我,叫我再去說一遍,說可以送錢給他買香煙,我又去了。到時遇到王榮粬,說不可以,後來走出來在派出所前廣場時,王榮粬有答應,我有跟他說,告訴他二十萬」、「王榮粬叫我跟對方說要二十萬船可以進來」、「他叫我船到的時間再告訴他」、「王榮粬跟我說如果找不到他,他會叫鄧志浩跟我配合,後來時間定了,我電話找王榮粬找不到,就扣鄧志浩手機,我跟他說時間定了,請他們配合」、「陳旭鋒帶我去凱旋門跟林天賜見面時,林天賜給我十萬元。我有約鄧志浩至祥豊街小吃店見面,當時鄧志浩沒提到錢,所以我也沒有給鄧志浩錢,錢在我這邊」、「(王榮粬、鄧志浩後來的十萬元)後來沒有給,因為已經被查獲」、「(王榮粬、鄧志浩何時說這件走私案要二十萬元?)是我自己講的,我告訴他們船故障,麻煩他們可以進港」、「(錢有交給鄧志浩?)沒有,就放在我身上」、「第二次在凱旋門,林天賜給十萬元,但放在桌上,因我欠陳旭鋒四萬元,就拿還給他,剩下放身上」、「第一次知道船進港之時間,我有去派出所告訴王榮粬跟鄧志浩」、「(有無聽過警員索賄的事?)有聽過,誰講的想不起來」、「我沒有向王榮粬、蔡棋財講讓私貨過關的話」、「我沒有去講讓私貨過的話」、「偵查筆錄不是事實,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要翻供也不讓我講」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第二八一頁正面、第二八七頁、第三九四頁背面、第三九七頁正面),則朱新民於原審中稱交付賄款給鄧志浩、王榮粬之全部流程、內容、細節等又是另一全新之版本,屬於第三種全新說法,且強調王榮粬、鄧志浩二人均拒絕其關說,更無交付十萬元給鄧志浩之情事,最後更稱:沒有向王榮粬、蔡棋材說讓私貨過關的話等情;於本院前審中亦堅稱沒有交錢給鄧志浩,交錢給陳旭鋒是還債與行賄無關,偵查中筆錄不實,沒有交錢給他(鄧志浩),在警訊中為交保所以我一概承認等語(詳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二二五頁,卷㈡第十五頁背面、第一五一頁正面),顯見朱新民上開關於探詢、行賄、交付十萬元賄賂與王榮粬、鄧志浩二人之供述,前後矛盾,顯非可採。
⑤原審共同被告陳旭鋒之供述:
陳旭鋒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述林天賜有拿給朱新民十萬元要給和平所當前金,稱:「朱新民在車上跟我講,那十萬元要給港警所的人」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五號第六十九頁背面);惟另於偵查中又稱:在找了朱新民之後「有與新港分駐所警員見過面」、「但在庭這些人(包括被告王榮粬、鄧志浩)都不認識」、「(在你家下面的店,朱新民聯絡一個人來,那人有無在其內?【檢察官當庭要求指認含被告鄧志浩、王榮粬在內之數名警員】)都沒有看過」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三六頁),核其所稱找了朱新民之後有與「新港分駐所(即正濱所)警員」見過面,更與行賄對象係「和平所之警員」者有別,其於偵查中指稱含被告鄧志浩、王榮粬等人在內之警員均未曾見過、不認識等語,更足佐證被告陳旭鋒於本院前審中否認有與朱新民在小吃店交付十萬元予鄧志浩一節為真實,其供稱:「根本沒這回事,當天我根本沒有去那邊,怎可能看到」、「是朱新民亂講」等語(詳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一○頁背面,卷㈡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五一頁正面)。綜上可知,陳旭鋒在調查站或偵查中關於朱新民要拿十萬元給港警所人員之供述,係傳聞自朱新民之供述,並未親眼目睹,此供述已與朱新民所供,交付十萬元給鄧志浩時,陳旭鋒在場云云之供述不符,更與其後被告陳旭鋒之歷次供述不合,自不能以陳旭鋒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傳聞供述,採為不利鄧志浩等人之認定,要甚明確。
⑥原審共同被告鄧志浩之供述:
鄧志浩自調查站、偵查、原審至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受朱新民交付之十萬元,並要求與朱新民對質,辯稱全部與伊有有關之起訴內容均非事實,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根本不是他的,是伊同事李宏仁的,朱新民從來沒有跟伊講過什麼,也沒有交十萬元的事,也沒有找過伊與主管(詳基隆港務警察所卷第十九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一六七頁正面、第一七八頁背面,,八十三年偵字二二九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三頁、第一五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背面,卷㈡第一二八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一一頁背面,卷㈡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五一頁背面)。
⑦原審共同被告王榮粬之供述:
王榮粬自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自朱新民或鄧志浩處收受十萬元賄款,辯稱不知情(詳基隆港務警察所卷第五頁、第八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一七○頁、第二○三背面,原審卷㈡第一二○頁背面、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五一頁背面)。
⑧有關鄧志浩呼叫器部分:
⑴第000000000呼叫器並非原審共同被告鄧志浩所有:
第000000000呼叫器所有人為陳坪,此經本院前審向電信局查明屬實,有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長帳密八八字第四十八號函在卷可稽(詳上更㈠卷㈠第二三九、二四○頁),其真正所有人為即和平島派出所警員李宏仁之妹李逸菁,並經證人李逸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號呼叫器是你的?)是我給我哥李宏仁,我哥是警察,他在二年前已死亡。」(詳本院卷㈠第二七四頁),復徵諸扣案之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記載,亦載明李宏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六日外出時,均持有使用該呼叫器以備派出所之聯絡等紀錄(詳扣案證物,現附於本院卷證物袋,該登記簿第八九六五頁、八九七二頁背面),此均足證該呼叫器並非鄧志浩所有,原審共同被告朱新民指稱鄧志浩交付該號呼叫器號碼以供聯絡云云,應非真實,而無可採。
⑵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前,第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無與朱新民聯絡之紀錄:
依據據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顯示,朱新民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呼叫該000000000號呼叫器共計六次,其中第一、二次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三十一分及十一時三十四分(該二次應屬一次聯絡),另第三、四、五、六次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七分三十四秒、十七分五十八秒、二十九分二十四秒、二十九分五十二秒(該四次應屬一次聯絡)(詳基隆市警察局分局第二分走私案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之六頁通聯紀錄表及分析表),其中僅一次之時間(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聯絡)屬於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其餘均屬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前,並未見有通聯之紀錄;而十二月九日十一時之該二次聯絡時間,係在公訴人所指雙方洽定聯絡洽談願否包庇走私、是否索取代價、約定付款、取款、及通知變更進港時間等多項聯絡之後,亦即依公訴人所陳,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前,朱新民與鄧志浩間,必有多次以該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之通聯紀錄,然依上開警方提供及通聯紀錄,顯與起訴事實相違,足見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從而鄧志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記載「(朱新民有打過你的呼叫器給你?)沒有印象。我不敢講有沒有,時間上我不敢確定」、「(不答)有啦!如果檢察官這麼肯定的話,我就說有。」、「(朱新民有打過你的BBCALL給你?)有,我確定,因我的BBCALL很多人在打」等語(八十三年偵字二二九一號卷第十頁),鄧志浩之上開供述,顯前後矛盾,且與上開警方提供通聯紀錄不符,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鄧志浩或王榮粬之證據。
⑶該第000000000呼叫器係第三人李宏仁在使用:
除證人李逸菁供述該呼叫器乃供其兄李宏仁使用,已如前述外,依扣案之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所載,該呼叫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六日等公訴人所指朱新民與鄧志浩聯絡包庇走私之重要關鍵時間,確係第三人李宏仁外出持有使用中無訛,朱新民應無可能以該呼叫器與鄧志浩聯絡,當甚明確。
⑧綜上所述,朱新民關於向鄧志浩、王榮粬行賄部分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重大
瑕疵,殊非可採,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朱新民上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行認定確有行賄及交付十萬元賄賂之事實,況除朱新民上開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新民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此外,起訴書指「王榮粬、鄧志浩二人同意包庇走私並索賄後,朱新民將消息回復陳旭鋒」云云,但公訴人並未指出「回復消息之時間、方法不明」,除前後不符之口供外亦無證據如通訊監察紀錄等可資佐證;另公訴人認「陳旭鋒再將同意包庇及索賄之消息轉知葉春益等人」,但轉知之時間、方法亦未據公訴人指明;又公訴人認「王榮粬、鄧志浩二人商妥索賄價格後,推由鄧聯絡朱新民告以包庇價碼」云云,但王、鄧二人商量價碼之時間、地點、證據,亦均未據公訴人指明;公訴人所稱:「鄧志浩轉告朱新民索賄金額為二十萬元」之行為時間、方法、地點、證據亦均未據公訴人指明;公訴人所稱「朱新民被告知索賄價碼為二十萬後,即與陳旭鋒、葉春益等人在凱旋門餐廳見面轉知,葉春益當場承諾並交付十萬元予朱新民、陳旭鋒二人,並承諾事成後給予朱、陳二人酬金共二十萬元,同時告知走私船名及擬進港時間」云云,但公訴人均未指明其等行為之時間?證據?供詞是否吻合?且公訴人所稱由走私一方告知擬進港時間云云,與起訴書後述由王榮粬、鄧志浩通知時朱新民等進港之時間者亦有矛盾,俱見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意旨,顯不能證明。公訴人依朱新民之指述,認定朱新民確有向王榮粬、鄧志浩二人行賄、期約賄賂或交付十萬元之賄賂,及王榮粬、鄧志浩因收受該十萬元賄賂而同意包庇林天賜等人本件走私犯行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均屬不能證明。
㈤綜合上開各點,本件除部分同案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張瑞鳴確有交付或承諾交付四百萬元予葉春益,由其負責處理本件走私之船舶、運送走私物之人、車及向管轄警察行賄打通關節以包庇走私」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葉春益確有交付四百萬元轉請林天賜處理上開走私及行賄使包庇走私之事宜」,更無法證明「朱新民確有向被告鄧志浩、王榮粬行賄十萬元」等事實,公訴人此部分之行賄、受賄起訴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及及他原審共同被告陳旭鋒、楊隆盛、林天賜、葉春益、張瑞鳴、丙○○、朱新民等人共同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警員鄧志浩要求協助走私,違法驗放(起訴書認彼等尚未提及行賄之意思)云云,亦不能成立。
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楊隆盛、陳旭鋒、朱新民三人於上開走私船舶準備回台時共謀共同行賄和平所警員鄧志浩及王榮粬之事實,公訴人以彼三人有共謀共同行賄之前提,起訴認定楊隆盛、陳旭鋒、朱新民等三人於走私船出海後、進港前,事中加入與上開葉春益等共犯走私行為,與葉春益等人亦有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葉春益、林天賜與陳旭鋒、朱新民等共犯貪污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足以使本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而確信其等構成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詳查,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走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叄、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