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宇豐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吳玲華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二、二五八九四、二五八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易宇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易宇豐(原名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名義負責人為其妻易淑貞),該公司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負責人為王朝慶)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負責人為羅福助),於七十九年間,籌備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一三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建屋出售,然未獲其中同小段一六之五地號、一六之一二地號(面積依序為二十七平方公尺、四十三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共有人乙○○○同意使用其應有部分土地,其為使建造執照能順利申請核發,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一顆,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瑞豐公司工務所內,偽造乙○○○名義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以偽造之乙○○○印章蓋於其上,表示乙○○○同意提供上開應有部分土地,供上開三公司建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然後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該局據以核發八四店建字第一三一三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土地權利及建築機關對申請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易宇豐(即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並無偽造乙○○○之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購買前開土地及附近土地準備興建住宅大樓出售時,乙○○○之先生丙○○表示願意將他太太的土地出售給我或合建,因當時要實施容積率,乙○○○之印章是她先生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拿到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瑞豐公司工務所交給我的,且亦當其面前以該印章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我們去申請建造執照,等以後再談買賣或分房子,丙○○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左右,先後來工地的工務所大約談了十次,要求合建時要分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的房子,如果要賣則一坪要價一千萬元,以致未談妥,一方面,建築土地地主幾達百人,協調不易,故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偽造乙○○○之印章及偽造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犯行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原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指訴詳確,並有偽造乙○○○名義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限乙○○○部分,其上並蓋有乙○○○之印文一枚)影本在卷可稽。訊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否認曾與被告及瑞豐公司談妥買賣或合建之事,被告則以乙○○○之印章,係其先生丙○○所交付,並當其面前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同意申請建造執照,並有張勝興之證述可證云云為辯。本院認本案應予審究者,即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為真,抑或是被告之答辯及張勝興之證述為可採?本院審酌再三,認為:㈠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先生丙○○同意將告訴人之土地出售或合建云云,非但為丙○○所堅決否認,被告亦供承並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丙○○訂立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以告訴代理人丙○○原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並曾從事建築事業,此業據丙○○陳明在卷,對此訂約之事極為熟稔,若非土地權利獲有相當對價及保障,豈有未訂立任何契約即輕易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以申請建造執照之理?㈡次查證人即相鄰土地之所有人蔡國清於本院前審證稱丙○○多次前往被告工務所,曾有三次順道至其工廠見面,表示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要賣五千萬元,蔡國清對其寥寥坪土地竟要索天價,表示不以為然,丙○○竟表示等著看他怎麼表演,看他五、六坪地能拿多少錢等語,被告所辯丙○○曾要賣一坪一千萬元高價,雖屬有據,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丙○○既希冀高價出售,且事前即已表明索取高價,被告既不願以此種高價購買,自無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理,又被告辯稱告訴代理人丙○○願意合建而索取價值七百萬元之房屋云云,惟被告未曾同意給與,又豈有隨意交付印章,同意被告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代理人丙○○願意出售土地或合建,嗣因條件未能談妥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既供稱丙○○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左右先後來工務所談了大約十次,以此推知雙方因條件相去太遠,未能達成協議,丙○○自無交付印章同意使用土地之理。㈢又瑞豐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勝興雖證稱:被告於徵得丙○○之首肯後,由丙○○於八十一年間將其妻乙○○○之印章交給被告使用云云,及證人蔡國清證稱當時傳聞台北縣要實施容積率,故先加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云云,被告亦辯稱:丙○○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乙○○○之印章,在工務所交伊當面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當時要實施容積率,且興建大樓之基地所有權人人數幾達百人,協談不易,故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但查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與被告及瑞豐公司間,既因買賣土地之價格及合建之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買賣或合建之合致,衡諸經驗,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應無條件交付印章,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瑞豐、中纖、福豪三家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理。且據被告所供,丙○○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乙○○○之印章,並當場以該印章加蓋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依卷附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製作日期則載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見調查卷第六頁),其間相隔三年,且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始公告該縣所屬之新店市等十七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發布實施,有公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就時間點上,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至於被告又辯稱建築土地之原地主幾達百人,協調不易,故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地主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建戶名冊,人數固屬眾多,惟苟丙○○同意交付告訴人之印章,用以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豈有不詳載時間,任由被告無限期填載之理,故原地主人數眾多,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丙○○是否同意交付印章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證人張勝興、蔡國清之證言,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㈣又查系爭土地原有二共有人,其一為潘光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一為張德松,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五月間先後售與被告之妻易陳淑貞及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亦與該等共有人同時談妥買賣云云,惟經訊據共有人張德松及介紹人張德國及其子張福川,均證稱並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有無洽談該土地之買賣或合建之事,且本院查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曾有協議,自難遽信被告之辯詞,至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被告及其妻易陳淑貞持分為四分之三,乙○○○僅四分之一,縱令告訴人不同意土地之使用,被告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不必偽造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查被告既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則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自應待告訴人乙○○○之同意,故被告上開辯解,益足以證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辯亦不足採信。㈤再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之乙○○○印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丙○○均始終否認為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曾經使用過該印章,足見並非乙○○○所有,而係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乙○○○雖指稱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係被告之工人去刻的云云,惟此乃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實據,本院因認係被告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偽刻者,足堪認定。㈥末查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以瑞豐、中纖、福豪公司之名義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該局據以核發八四店建字第一三一三號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卷第六十頁),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土地權利及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之正確性。綜上說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委託不詳姓名人偽刻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及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之乙○○○印章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瑞豐公司於七十九年,擬以前揭四十三筆土地建屋出售
,然其中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未取得又未獲同意使用,日後糾紛,將使購買戶無法取得產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情,於八十年間,以「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為名推出預售屋招攬顧客,使林秀娥、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與被告訂約購買A棟十一樓D2預售屋,並陸續依約交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嗣易宇豐(即甲○○)又另在上開土地上以「美麗殿」為名推出預售屋,並以不能合法登記之夾層違章建築方式,偽稱為合法之樓中樓建築結構,使戊○○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之訂約購買B3棟十四樓預售屋,並陸續依約交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計七十四萬元。惟經數月並未在該工地進行任何工程,經戊○○質疑,則以基地之合併建築執照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核發,如屆期未獲合併之建築執照,即無異議退還戊○○所繳納之全部購屋款,以資安撫,戊○○信以為真,乃繼續依通知繳納分期工程款至第八期;但事後再往查看,竟已停工,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⑵訊據被告易宇豐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瑞豐公司為興建本件房屋共備妥土地
二千五百多坪,一千二百坪是公司購買,其他是地主提供合建,直至停工共投入資金達十四億餘元。「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及「美麗殿」二預售屋方案,是在八十一年推出,執照是一張,是分別開工,後面的「美麗殿」部分已開工,做了地下四層即已做到地下一樓。臨近寶橋路前面的「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部分未開工,並未向訂購人收開工款,告訴人林秀娥、丁○○所交四十三萬元是訂約款非開工款。做到八十三年停工後,訂購戶仍要房子的人還留著,不買的人就退錢,告訴人林秀娥、丁○○、戊○○錢都已退還。「美麗殿」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動工興建,因房地產不景氣,資金困難,但為完成興建,陸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羅福助合作興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與北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均因故不能完成工程,非有意拖延工程等語。
⑶公訴認被告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林秀娥、丁○○及戊○○之指訴,及雙方之
買賣契約、繳款證明,及對其中乙○○○前開土地未取得使用權為其依據。惟查被告推出「美麗殿」住家型及「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套房式預售屋,是同一執照,擬分別開工,其中「美麗殿」預售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工,約定於一千零九十五天之工作天完工,有卷附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書可稽,且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查被告確已開工,且現場工地分二區,前面臨寶橋路部分尚未動工,目前搭蓋木造工寮,有人留守,後面靠近民宅之長條形部分,則有施工,至地下三層,樓板完成,僅於靠寶橋路方向一角因尚須連續至旁邊工地,尚未施做樓板,依現場狀況,應非新完工,而是已完成一段時間,又工地周圍包括靠近寶橋路區,均有施作導溝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到場勘驗在卷,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茲依此工地現況,被告既施工至地下室之基礎工程(至地下三層),其雖無法於約定日期完工,惟上開工地二千五百多坪,被告公司購入一千二百多坪,餘為地主合建,其連同工程支出,共已投入資金十四億餘元之鉅資,顯見被告應有進行該建築工程之真意。雖告訴人林秀娥、丁○○所購買之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預售屋部分未開工,實係被告將工程分為二區,工程浩大,分區先後建築所致,要難認被告於預售房屋時即存有詐欺之故意,另被告雖輕忽乙○○○所有之前述數坪土地,然被告因乙○○○及丙○○要索高價之故,未得解決(惟同地號另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已予收購,已如前述),應非被告始料所及,其終以前述偽造文書手法出之,亦可見其不得已之苦心,應無隱瞞詐欺之意,其後雖工程停工,但仍與購買戶協調,或退款或保留,且查被告於財務陷於困境之際,猶陸續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羅福助及北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合作興建,但合建公司均因故不能完成工程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合作興建協議書在卷可按,被告若於售屋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又何以於財務發生困難時,仍設法尋求其他具有財力之公司合作興建,被告又何以未棄之不顧,或將其所有土地轉售逃匿,另參酌被告事後並已與告訴人林秀娥、丁○○、戊○○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退還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銷售預售屋部分,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被告顯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科之偽造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