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8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49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3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7年11月4日至80年5月10日間,擔任設台北市○○○路2段42號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有關人壽保險及不動產、股票、債券投資之職務。前於79年10月間,經由戊○○之引介得知周光明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周榮文」名下有一筆坐落台北市○○段○○段45之2地號土地,面積計0.0367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惟乙○○因無能力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該筆土地增值稅金額2,179萬0,149元之納稅義務人係「祭祀公業周榮文」,承受人係乙○○,後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重新核定為1,539萬5,654元,並於79年12月11日退還溢繳金額639萬4,495元),乃委請周光明另覓買主脫手,而願以6,000萬元出售。戊○○(未據起訴)徵得甲○○同意由國華人壽公司購入,二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甲○○明知原得逕以國華人壽公司名義以6,000萬元購入該筆土地,為該公司處理事務,甲○○竟違背對國華人壽公司之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戊○○出面於79年10月初某日(土地買賣合約書載為79年11月1日)以承買人身分與乙○○(出賣人身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周光明任見證人,以交易價格6,000萬元購入,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王正寶名義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由周光明轉交乙○○作為頭期款(土地增值稅、欠稅約定由買方處理繳納);又於同年11月2日由甲○○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自己帳戶(帳號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面額2,200萬元支票,於同年11月3日繳交土地增值稅2,179萬0,149元,其餘20萬9,851元當日存入甲○○之該支票帳戶(依契約約定尚有欠稅金額16萬3,882元)。再於同年12月18日以國華人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面額1,115萬6,800元之支票,繳納該土地由乙○○買受後轉讓予國華人壽公司漲價之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乙○○,承受人國華人壽公司);尾款1,688萬9,169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八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則另以甲○○之祕書徐舫為發票人,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支票1紙,於79年12月27日由指定受款人周光明具領。其後甲○○、戊○○再於79年12月4日,以戊○○名義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甲○○以口頭告知戊○○),將系爭土地虛列價格為1億1,101萬7,500元,出售予國華人壽公司。嗣國華人壽公司所支付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之購地價款以戊○○名義(蓋戊○○印章)背書後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示兌現,票款分別流入徐舫、邱福順帳戶,且大部分票款再轉入丁○○使用之世華銀行鵬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見附表二支票轉讓經過欄所示)。系爭土地於79年12月20日,由乙○○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甲○○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套取5,101萬7,50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84年8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乙○○、周光明、王正寶、徐舫、王婧恆在調查機關或偵查中作證,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戊○○(本案認定其係共同正犯,惟依證人身分詰問之)、丙○○於本院審判中接受詰問。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乙○○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予以拘提未獲,有拘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10
2、108頁),無從使之到庭接受詰問。其餘證人,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請詰問,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承認於前揭購買系爭土地期間係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及國華人壽公司以1億1,101萬7,500元購入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伊從未因國華人壽公司購地而獲利,國華人壽公司亦未因購地而受有不利,國華人壽公司有買系爭土地,契約是戊○○在79年12月4日到國華人壽公司,與國華人壽公司訂的,原先是戊○○與伊談,伊才交待下去訂約,當時伊指示每坪不得超過100萬元,經評估由財務部簽呈上來,伊批准去簽約,後來簽約的總價是1億1,101萬7,500元,伊是照該價錢付款,簽約時伊確實不在場,乙○○伊從來沒有見過,周光明是因為祭祀公業的事伊有見過,伊確實不知道戊○○與乙○○間6,000萬元買賣土地契約之事,事實上只有一份的合約書,比公告地價還低的合約根本就不存在的,那些不存在的事情就說伊犯罪是不對的,伊沒有背信的問題,其辯解詳如附件(即附表A、附表B)所載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緣於案外人周光明積欠乙○○2,000萬元,周光明乃以其任管理人所管理「祭祀公業周榮文」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乙○○以為抵債,後因涉祭祀公業派下權糾紛,經由法院判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嗣因乙○○查知土地增值稅高達2,179萬0,149元(後又追徵1,115萬6,800元)無力繳納欲脫手,經由周光明找來戊○○(由甲○○授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商得由國華人壽公司同意購買等情,已據戊○○、證人周光明、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3166號卷第50至52頁、第66至71頁、第72至74頁、第80至84頁及第197、198頁),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又戊○○係受被告之託先以其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與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6,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亦據戊○○供陳明確(見本院88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上更一卷第66、67頁,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周光明(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73頁)、乙○○(見偵3166號卷第81頁背面)供證相符,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3166號卷第60頁至65頁)。
(二)被告否認要戊○○與乙○○訂立79年11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以6,00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惟據證人戊○○於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時證稱:伊以6,000 萬元去訂立偵字3166卷第30至35頁之土地買賣契約,因為這個土地不像現在開發的那麼好,很多人不敢買這土地,乙○○將高於市價4,000萬元的土地以6,000萬元賣給伊,系爭土地在乙○○手上行情是不好的,因為土地是袋地,所以行情不好,如果由國華人壽公司處理會比較好處理,支付給乙○○的錢是甲○○拿出來的,算是投資的,伊只是賺佣金,但沒有說多少錢,伊想至少有二成左右。系爭土地賣了1億多元,伊沒有拿到這些錢,支票也沒有到伊手上,伊也沒有看到支票,支票也沒有伊之背書,國華人壽公司支付系爭土地款的支票簽收單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22至23頁)。
(三)戊○○與乙○○於79年11月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有關購地價款之支付,第1筆係以被告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FA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面額2,200萬元支票於同年11月3日繳交土地增值稅2,179萬0,149元,其餘20萬9,851元當日存入甲○○原支票帳戶(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43頁第46頁支票影本、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就該筆2,179萬0,149元土地增值稅,經本院函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復稱:「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周榮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5-2號土地於79年10月19日申報移轉,核定土地增值稅為21,790,149元,於79年11月3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繳納,後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重新核定為15,395,654元,並於79年12月11日退還溢繳金額6,394,495元。」此有該分處94年7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804 40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一第191頁)。而就其餘20萬9,851元當日存入甲○○原支票帳戶,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據復:「函覆來函附件中『摘要欄』英文字義CP為現金支出,CS為現金收入。」此有該行94年11月9日一中山字第365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一第217頁)。另第3筆:因調整追徵土地增值稅1,115萬6,800元,於同年12月18日先以國華人壽公司所簽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同額支票繳納,嗣後再由國華人壽公司支付購地款時以附表二編號㈤之支票歸墊,此有支票、國華人壽公司開戶申請書、支票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國華人壽支票存款送款單再卷可查(稅額為1,115萬6,800元,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於82年1月28日在調查人員調查時供稱:「我未繳過該土地增值稅款。(經提示土地稅捐機關核算之增值稅單影本及一銀中山分行帳戶甲○○及國華人壽公司往來帳影本),據本局調查台北市松山稅捐分處對前開土地分於79年11月、12月間開立應繳土地增值稅單2張,金額分別為2,179萬0,149元及1,115萬6,800元,合計3,294萬6,949元,而你則依前開帳戶開立面額分係2,20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及1,115萬6,800元支票《票號:FA0000000》2張支付繳納,作何解釋?)我無法解釋」云云(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8頁)。而戊○○於82年1月4日在調查人員調查時供稱:……簽約畢後,即由甲○○指示徐舫開立頭期款交予周光明、乙○○二人(係以支票支付土地款,至於面額、帳戶不詳),此後我因與甲○○鬧翻,故未再過問此事等語(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51頁)。於82年1月18日在調查人員調查時陳稱:「有關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則由甲○○處理繳納」等語(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68頁)。證人周光明於82年1月18日在調查人員調查時陳稱:「有關土地增值稅和欠稅部分均是由國華人壽公司直接繳交,並沒有透過我和乙○○,此點與契約內容略有出入,所以我只知道一共係三千三百餘萬元的土地增值稅和欠稅……。附表一編號㈠、㈣,係國華人壽公司負責人甲○○直接去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證人乙○○於82年1月18日在調查人員調查時陳稱:
「有開立乙紙支票作為繳交稅款用,但並未交予我,由何人處理前述稅款我不清楚,我只收到該1,000萬元之支票,係用來抵償周光明積欠我的債務,至於其他細節我均不過問」等語(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82頁背面)。再查,土地價款第2筆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王正寶名義簽發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及第4筆即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徐舫名義簽發面額1,688萬9,169元之支票,業據證人乙○○、周光明陳明業已收受,該支票係本件購地之頭期款云云(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72頁反面、82頁正面);乙○○並證稱真正買主係國華人壽公司,由戊○○代表國華人壽公司出面洽談轉讓事宜等語(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81頁、第83頁、第74頁)。雖證人王正寶、徐舫均否認上開2張支票係本件購地款;證人王正寶供陳:係戊○○向其借款,以股票質押,嗣伊已將股票售出抵償云云(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證人徐舫則證稱:係戊○○曾向伊借款,於79年12月27日交付附表二編號㈡支票給伊,伊簽發附表一編號㈣支票之差額給戊○○等語(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199頁反面)。然證人王正寶、徐舫所述各節,已為戊○○否認有借款之情事。參以:(一)證人王正寶、徐舫雖證稱支票係戊○○所借用,然對於其與戊○○如何借貸往來及戊○○所交付作為質押之股票如何售出乙節,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調查。(二)證人即王正寶之妻王婧恆於調查局訊問時又陳稱:「(前開支票)係本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名譽董事長甲○○在79年間透過本人向我先生王正寶借用的,至於甲○○借用之目的為何,本人並不清楚;……前開支票有兌現,1,000萬元係由甲○○存入王正寶該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143頁反面)。(三)證人徐舫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支票面額1,688萬9,169元,洽與應支付乙○○、周光明之土地價格尾款數目相符。戊○○於本院94年11月11日證稱:其於調查局所述屬實,而其於82年1月1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甲○○於79年10月間,委託代書估算,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之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共2,195萬4,031元,扣除乙○○應得之1,000萬元,尾款2,804萬5,969元即為周光明售地後實際利潤,我乃據此與周光明、乙○○簽立以此價金為基礎之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時,甲○○當場指示渠秘書徐舫開立面額1,000萬元遠期支票乙張(按帳戶王正寶,帳號:00000000,行庫: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票號:AH0000000,到期日79年11月28日),交給我再轉交予乙○○,有關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則由甲○○處理繳納,約在79年12月間,周光明打電話給我,表示該土地增值稅原估算價金有誤,甲○○已繳納稅款3,294萬6,949元,扣除乙○○1,000萬元,代書費、印花費等雜項開支約16萬3,882元,渠只能拿得1,688萬9,169元,與原應得售地款二千八百餘萬元,約差1,000萬元,要我設法與甲○○溝通,能否替渠多爭取一些價款,我乃應周光明之請託,打電話給甲○○,甲○○表示合約訂定總價款為6,000萬元,叫我少囉嗦,一口回絕,最後甲○○果依該實際尾款價1,688萬9,169元開立徐舫設於一銀中山分行帳戶支票乙張,交由周光明具領(見偵3166號卷第68頁正背面);(四)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支票係由周光明於79年12月27日直接前往國華人壽公司向徐舫領取之尾款,並非由戊○○所交付或轉交等情,復據證人周光明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在卷(偵字第3166號卷第73頁反面)各節;均可佐證附表一編號㈡、㈣之支票確係被告所用以支付乙○○、周光明之土地價格尾款。戊○○雖與乙○○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均由被告支付購地款並代繳土地增值稅,戊○○則未支付分文,可見戊○○所稱係受被告之命代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可採信,被告辯稱不知戊○○有簽立該79年11月1日購地款6,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與戊○○再於同年12月4日以戊○○名義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立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予國華人壽公司,所列購地價格為1億1,101萬7,500元,並由國華人壽公司支付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作為購地價款,其中編號㈠至㈣之支票,以戊○○印章背書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示兌現而票款分別流入徐舫、邱福順帳戶,且大部份票款再轉入丁○○使用之世華銀行鵬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編號㈤所示支票則存入國華人壽公司帳戶內用以歸還於79年12月18日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5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30頁至第3
5、14、20、22、28頁)。另依證人邱福順證稱:「我於78年11月退伍即進入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至81年7月1日始改調國華人壽公司沅達通訊處擔任人壽保險部門主任迄今,該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除作為國華保全公司發放薪水撥款之用外,我僅於79年12月間借給國華保全公司之同事丙○○使用1次,當日下午3時餘,楊某將前述存摺及印章歸還給我,我才發現前述存摺當日出入金額竟高達八千三百餘萬元,丙○○雖掛名為國華保全公司保全員,但我從78年11月進入國華保全公司後,即發覺楊某一直是擔任國華人壽公司顧問丁○○之專任司機,該面額8,320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確係從我的活期儲蓄帳戶內(帳號17403)內出入,惟為何轉入鵬惠公司,又為何於79年12月6日同日出入,我皆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166號第129、130頁)。
再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之秘書徐舫於調查局北機組證稱:「我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開設的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這個帳戶原由我個人使用,但甲○○為了個人隱私及方便,曾徵求我的同意,與我共用此帳戶,但我每日都有結算,帳上屬於他或我的金額都分得很清楚,甲○○要求我將本公司開具之79年12月27日金額二千二百餘萬元支票(按指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支票)軋入我的帳戶,我想是基於方便及信任我所致」等語(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102頁正面);並有該支票、徐舫支票存款送款單、徐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66號第13頁至第16頁),其中部分款項流入被告所共用之徐舫帳戶。另系爭土地原為周光明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周榮文」名下之土地,嗣於79年11月20日以判決之原因登記為乙○○所有,再於79年12月22日以買賣之原因由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公司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足憑(見上訴卷第79頁、偵字3166號卷第217頁)被告亦供稱:國華人壽公司係向戊○○買受系爭土地,其與乙○○從未見面等語,則何以該筆土地係由乙○○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而非由契約之當事人戊○○所移轉,此與交易常情有重大不同,參以被告所謂購地款高達1億1,101萬7,500元,大部分竟流入徐舫、邱福順之他人帳戶內,被告雖稱此係戊○○與徐舫金錢往來云云,惟為戊○○所否認,並證稱伊向乙○○買系爭土地之錢,係被告所出等語,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且益徵國華人壽公司與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戊○○所述由戊○○以6,000萬元向乙○○購入系爭土地,為可採信,被告與戊○○再以1億1,101萬7,500元售予國華人壽公司,從中牟取5,101萬7,5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身為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財產,背信犯行,洵足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於79年年底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有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219-1頁),折合每坪約54萬元,全部土地公告現值應為6,459萬2,000元,乙○○不可能以6,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且當時經國華人壽公司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土地價額為1億1,323萬7,850元,並於79年12月8日登報公告,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投資科人員更按該土地之位置、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評估,認以每玶100萬元購入,其投資報酬率為18.9,則屬相當,伊因而指示承辦人辦理以該價額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之手續;並於80年2月8日經董事會承認,於80年2月27日經股東會承認在案,有該公司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4頁)及80年股東常會議程(見同上卷第145頁)可證。嗣又於84年12月7日經國華人壽公司第13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系爭土地,並於84年12月13日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億2,200萬元出售,復於出售土地後,經85年股東常會承認,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同上卷第146至152頁),是可證對國華人壽公司而言,該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並未因而受有何不利可言,即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乙○○因無能力負擔高達二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乃委請周光明另覓買主急於脫手,已如前述;是其所欲出售之價格較市價行情為低,自非意外。戊○○於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時證稱;「事實上(台北市)信義區當時土地在我們的手上行情是很好,但在乙○○的手上的行情是不好的,因為土地是袋地,所以行情不好,如果由國華人壽來處理會比較好處理等語。且乙○○、周光明均一致陳稱:係以6,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乙○○不可能以6,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雖均依法定程序完成購買手續,並於嗣後出售系爭土地時尚有獲利云云,惟據檢察官指稱:被告是公司的負責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的責任,戊○○跟地主買的價金是國華人壽公司出的,但過了一個水之了,差價五千多萬元,告訴人說的很清楚,帳戶上獲利五千多萬元,要繳增值稅,如果告訴人沒有出來檢舉的話,增值稅就落到告訴人的身上,被告有犯背信罪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本件購地事宜,事實上僅以6,0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竟虛列為1億1,101萬7,500元,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5,101萬7,500元之損害,即以低價為自己買進再以高價售予國華人壽公司,顯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財產。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六)關於被告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戊○○與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6,00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件土地,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給付價款等情。被告辯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為6,004萬5,969元(10,000,000+22,000,000+11,156,800+16,889,169=60,045,969),並非6,000萬元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㈠支票,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一)之中記載:「甲方以價款壹部分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零叁拾壹元提供乙方做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欠稅之用(如附件)」。據證人戊○○於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時就「剛才所講的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一):以價金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壹元提供做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欠稅之用(如附件)當時增值稅與欠稅有無算好?」證稱:「有算好的,但是後來沒有寫附件。」等語。而該紙支票面額係2,200萬元,雖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金額不符,惟觀該紙支票背面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均蓋有「一銀中山分行79.12.18暨代收國(市)庫稅款章」,顯示該紙支票確係用於繳稅,然依照支票繳稅之方式,正常情況繳款人應開具與應繳稅款之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以憑繳稅,今以被告甲○○名義簽發2,200萬元之支票,超過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共2,195萬4,031元(其中欠稅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資料,據戊○○證稱:「有算好的,但是後來沒有寫附件」),其中2,179萬0,149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43頁)而其餘20萬9,851元則係現金收入方式回存入被告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見偵字第3166卷第46頁)。被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用以繳納稅款之用,而該行代收該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甲○○支票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可參,前開支票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甲○○之支票帳戶於79年11月3日開立面額2,200萬元支票一紙繳納金額2,179萬0,149元之土地增值稅,尚餘之20萬9,851元以現金收入存入原支票帳戶內,前開面額2,200萬元之支票其中2,179萬0,149元係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之用,至於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另有欠稅16萬3,882元部分(計算方式:2,195萬4,031元-2,179萬0,149元=16萬3,882元)因非以此2,200萬元之支票繳納,自與該2,200萬元支票無關。則以10,000,000+21,954,031(即21,790,149+163,882)+11,156,800+16,889,169=6,000 萬元,被告所稱金額非6,00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七)至於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三紙,雖「以戊○○之印章背書後,存入邱福順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再轉存入丁○○使用之鵬惠股份有限公司在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內」,證人邱福順證稱:「我於78年11月退伍即進入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至81年7月1日始改調國華人壽公司沅達通訊處擔任人壽保險部門主任迄今,該帳戶除作為國華保全公司發放薪水撥款之用外,我僅於79年12月間借給國華保全公司之同事丙○○使用一次,當日下午3時許,楊某將前述存摺及印章歸還給我,我才發現前述存摺當日出入金額竟高達八千三百餘萬元。丙○○雖掛名為國華保全公司保全員,但我從78年11月進入國華保全公司後,即發覺楊某一直是擔任國華保全公司顧問丁○○之專任司機,該面額八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確係從我的活期儲蓄帳戶內出入,惟為何轉入鵬惠公司,又為何於79年12月6日同日出入,我皆不清楚」等語。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使用邱福順之上開帳戶,將國華人壽公司所簽發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支票票款移轉至丁○○所使用帳戶之情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與丁○○有何關係?究係被告或由戊○○委託丁○○轉囑?抑或被告直接囑託丙○○出面向邱福順借用帳戶?如何得謂邱福順之上開帳戶係為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仍欠明朗,此與被告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認應詳予究明。經查:丁○○已於90年10月6日出境前往舊金山,迄今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7月7日境信伶字第0931007179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51至52頁),本院無從使之到庭接受詰問。而證人丙○○於93年11月19日本院審判時,就「於79年間任職何處?擔任工作事項?與甲○○是否認識?與邱福順是否熟識?」證稱:「
一、我幫丁○○開車,是他的司機。二、我不認識甲○○,沒有交往。三、邱福順我也不認識。」。就「邱福順在調查局說在79年12月間有借給你使用一銀中山分行的帳戶?答:「我要看到人才能確認邱福順我是否認識,至於我有沒有借給他帳戶,我不記得。」就「曾否於79年12月間向邱福順借一銀帳戶去提兌支票?所提兌之支票共8,320萬元,是否即是附表三(即偵(3166號)卷第136至139頁)之支票四張)?」證稱:「我不記得了,如果有的話也是老闆丁○○叫我去做的。」就「該支票的錢八三二○萬元當天由一銀開立八三二○萬元台支(偵卷第140頁),該台支存入世華銀行鵬惠公司之帳戶是否亦是你去存的?是依何人指示存入該帳戶?就該支票之提兌與存入之事項甲○○有無對你為任何指示?」證稱:「鵬惠公司就是丁○○的公司,他交待我做我就做,我也不記得是否有去存。甲○○沒有對我有任何的指示。」(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一第75至77頁)。被告雖未與證人丙○○直接接觸,又無法向丁○○訊明,惟據證人戊○○證稱:伊僅簽支票簽收單,但並未拿到如附表二之五張支票,且伊向乙○○買系爭土地之錢係被告出的等語,則形式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雖由戊○○簽收,實際上仍由被告持有處理,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告訴人戊○○於82年1月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初訊時指訴:伊於79年11月1日係透過被告之安排,以伊名義與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場人計有周光明、乙○○、甲○○、代書及甲○○之秘書徐舫等人,簽約完畢後,即由被告指示徐舫開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支票支付頭期款予周光明、乙○○2人云云(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則稱:被告與徐舫在伊與乙○○簽約的過程均未出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3頁正面),前後或有不一。且徐舫於79年10月15日即出境美國,至同年12月8日始回國,有內政部警政入出境管理局85年5月20日境信昌字第1062號函並附徐舫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卷㈠第49至51頁),致簽約時徐舫究有無在場,不無可疑,然此或因時隔多時戊○○對於在場人記憶有誤,而況,戊○○於嗣後偵訊時已稱簽約係在79年10月初(見同前偵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光明及乙○○所稱一致,斯時徐舫仍在國內尚未出國,以徐舫為被告之祕書,於簽約時在場自屬可能,且戊○○確有與乙○○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對於徐舫有無在場已不甚重要,誠難以戊○○上開陳述有異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雖另辯稱:戊○○有妄想症,其所指訴均非實在云云惟據證人戊○○於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時,就「八十二年九月到十一月間你曾經因為被害妄想症到三總就醫?」證稱:「是。」,就「對三軍總醫院醫生的記載是否是事實?(請提示上更一卷44-47頁)」證稱:「事實上我是因為另外有一塊土地,很大,上面有八家人家,很難搞,我後來被管訓,我想說精神耗弱就可以不用管訓,但三總不肯開,他寫的不夠嚴重,又叫我去做智力測驗,結果我智力測驗很高,我還是去管訓了。」等語。戊○○係於82年9月至82年11月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住療,而戊○○於調查局訊問之時間為「82年1月間」,亦即戊○○發病係在本件案發後,則被告前揭戊○○因有病致其指訴內容不實在之辯解,已非可採。況據證人戊○○證稱其係為逃避管訓(按係感訓)才去三軍總醫院就醫,則被告前揭戊○○因有病致其指訴內容不實在之辯解,亦非可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戊○○自始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嗣受被告之託以自己名義與乙○○簽立買賣契約,並就被告以其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國華人壽公司而偽作買賣契約書知情並加以同意,致國華人壽公司受有損害,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雖係以被告與國華人壽公司間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而成立,戊○○不具該特定關係,惟其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79年12月4日以戊○○名義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受購地款及在支票上背書加以行使係為戊○○所知情及加以同意,原判決仍論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且未論戊○○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二)系爭土地面積係0.0367公頃,原判決事實欄載為面積0.037公頃,已有未合;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支票面額為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見偵字第3166號第21頁),原判決於事實、理由均誤載為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亦有未合。(三)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支票面額為一千一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見偵字第3166號第281-1頁),原判決事實、理由亦均誤載為一千一百「十」萬六千八百元,亦與事實不合。被告就背信部分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上訴否認該部分犯行,則為可採(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背信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同年12月4日冒用戊○○之名義與國華人壽公司偽簽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戊○○出售該筆土地予國華人壽公司,並虛列購地價格為1億1,101萬7,500元,嗣於同年12月22日,由乙○○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契約確係由戊○○在79年12月4日到國華人壽公司,與國華人壽公司簽訂的,且有關購地款亦由戊○○簽收領取等語。經查,戊○○固否認於79年12月4日有與國華人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附表二所示5張購地款支票等情,而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背面「戊○○」之印文,與戊○○自承真正之79年11月1日戊○○與乙○○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確有不同,且關於上開「戊○○」之署押,亦與戊○○自承真正之79年11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本案調查、偵審筆錄上戊○○之簽名,筆跡均明顯有異,並非同一人所為,惟本件國華人壽公司支付購地款支票收據上所載79年12月5日、同月6日及同月27日收受之5張支票,各欄除蓋有「戊○○」印文外,並均於印文旁接連簽署「戊○○」之姓名之簽名為戊○○承認其為真正(見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戊○○雖陳稱伊簽名時,收據上已蓋妥其印文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戊○○簽名時支票收據上有無蓋妥印文,然支票收據上已明載有「土地款」、「增值稅金額」等語,及記載支票金額,戊○○於簽名時實難諉為不知為本件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約之購地款,另參以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亦供稱:「約在80年2月間,我接獲證管會通知,要我出面說明前述土地出售予國華人壽公司情形,我即馬上與徐舫聯絡,徐舫表示『沒事,小事一樁,已經解決了』,我得此訊息,即未赴證管會說明…等語(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而於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時稱:「系爭土地有以6,000萬元的錢去訂買賣契約,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不是我的印鑑章,雖然不是我的印鑑章,章是我的。國華人壽支付系爭土地款的支票簽收單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的。」(見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而徐舫係被告當時之祕書,如戊○○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國華人壽公司,何以證管會通知其出面說明時,即與徐舫聯絡,迨徐舫告知事已解決,即未前往說明,另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職員魏雲瑛亦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見過戊○○在場,戊○○是跟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且戊○○於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被告有口頭跟伊講等語。可見戊○○以其自已名義於79年12月4日與國華人壽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係知情並有加以同意。否則,豈願於支票收據上簽名,並於證管會通知有關系爭土地出售予國華人壽公司應提出說明時,即與被告之祕書徐舫聯絡,且當徐舫告知沒事後即未前往證管會說明?而況,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戊○○仲介並代被告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更受被告之託以其自已名義與乙○○簽訂買賣契約,進而遂行被告背信得利之目的,戊○○與國華人壽公司之簽約更是本件犯罪計畫之一環,戊○○誠難諉為不知。79年12月4日之國華人壽公司與戊○○名義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為戊○○所認知並同意之情況下所簽章,可以認定。則被告無偽造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332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告訴人戊○○以此部分同一事實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移送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編│發│發│支票號碼│付款│支票轉 │證 據 ││號│票│票├────┤銀行│讓經過 │(註:偵卷三係││ │人│日│票面金額│ │ │指82年度偵字第││ │ │ │ │ │ │3166號卷) │├─┼─┼─┼────┼──┼────┼───────┤│1 │翁│79│FA911572│第一│於79年11│①支票(偵卷三││ │一│年│7 │商業│月3日提 │第45頁) ││ │銘│11├────┤銀行│示後,其│②甲○○支票存││ │ │月│22,000,0│中山│中21,790│款開戶申請書及││ │ │2 │00元 │分行│,149元用│支票帳戶存款明││ │ │日│ │ │以繳納土│細分類帳(偵卷││ │ │ │ │ │地增值稅│三第44、46頁)││ │ │ │ │ │,其餘20│③土地增值稅繳││ │ │ │ │ │,9851元 │納通知書(稅額││ │ │ │ │ │於當日存│為21,790,149 ││ │ │ │ │ │入甲○○│元)(偵卷三第││ │ │ │ │ │原支票帳│43頁) ││ │ │ │ │ │戶。 │ │├─┼─┼─┼────┼──┼────┼───────┤│2 │王│79│AH145671│台北│交付蔡世│①支票(偵卷三││ │正│年│3 │市第│俊交由周│第37頁) ││ │寶│11├────┤五信│光明轉交│②王正寶甲種活││ │ │月│10,000,0│用合│乙○○提│期存款開戶調查││ │ │28│00元(頭│作社│交兌領 │表(偵卷三第36││ │ │日│期款) │儲蓄│ │頁) ││ │ │ │ │部 │ │ │├─┼─┼─┼────┼──┼────┼───────┤│3 │國│79│FA915898│第一│用以繳納│①支票(偵卷三││ │華│年│2 │商業│納稅義務│第45頁) ││ │人│12├────┤銀行│人係黃金│②國華人壽開戶││ │壽│月│11,156,8│中山│喜之土地│申請書及支票帳││ │股│18│00元 │分行│增值稅11│戶存款明細分類││ │份│日│ │ │,156,8 │帳(偵卷三第48││ │有│ │ │ │00元 │、49頁) ││ │限│ │ │ │ │③土地增值稅繳││ │公│ │ │ │ │納通知書(稅額││ │司│ │ │ │ │為11,156,800元││ │ │ │ │ │ │)(偵卷三第 ││ │ │ │ │ │ │47頁) │├─┼─┼─┼────┼──┼────┼───────┤│4 │徐│79│FA910983│第一│由周光明│①支票(偵卷三││ │舫│年│9 │商業│向國華人│第39頁) ││ │ │12├────┤銀行│壽公司領│②徐舫支票存款││ │ │月│16,889,1│中山│取提示兌│開戶申請書及支││ │ │29│69元 │分行│領 │票存款明細分類││ │ │日│ │ │ │帳(偵卷三第 ││ │ │ │ │ │ │38、40頁) ││ │ │ │ │ │ │③周光明活期儲││ │ │ │ │ │ │存款存摺(第41││ │ │ │ │ │ │、42頁) │└─┴─┴─┴────┴──┴────┴───────┘┌─┬─┬─┬────┬──┬────┬───────┐│編│發│發│支票號碼│付款│支票轉 │證 據 ││號│票│票├────┤銀行│讓經過 │ ││ │人│日│票面金額│ │ │ │├─┼─┼─┼────┼──┼────┼───────┤│1 │國│79│FA915864│第一│以戊○○│①支票3紙(偵 ││ │華│年│4 │商業│印章背書│卷三第20、21、││ │人│12├────┤銀行│後,於79│22頁) ││ │壽│月│33,305,2│中山│年12月6 │②國華人壽開戶││ │股│5 │50元 │分行│日在邱福│申請書及支票帳││ │份│日│ │ │順名義之│戶(扣款)明細││ │有│ │ │ │一銀中山│分類帳(偵卷三││ │限│ │ │ │分行1415│第17、18頁) ││ │公│ │ │ │0000000 │③邱福順活期儲││ │司│ │ │ │帳號提示│蓄存款存入憑條││ │ │ │ │ │兌領後,│(偵卷三第19頁││ │ │ │ │ │再轉存入│) │├─┼─┼─┼────┼──┤丁○○使│④領出款項之一││2 │國│79│FA915867│第一│用之世華│銀中山分行簽發││ │華│年│1 │商業│銀行鵬惠│之支票(偵卷三││ │人│12├────┤銀行│股份有限│第23頁) ││ │壽│月│36,694,7│中山│公司3031│⑤鵬惠股份有限││ │股│6 │50元(原│分行│-1帳戶 │公司支票存款印││ │份│日│判決誤載│ │ │鑑卡及支票存款││ │有│ │為33,694│ │ │明細分戶帳(偵││ │限│ │,750元)│ │ │卷三第24、25頁││ │公│ │ │ │ │) ││ │司│ │ │ │ │ │├─┼─┼─┼────┼──┤ │ ││3 │國│79│FA915867│第一│ │ ││ │華│年│2 │商業│ │ ││ │人│12├────┤銀行│ │ ││ │壽│月│7,712,25│中山│ │ ││ │股│6 │0元 │分行│ │ ││ │份│日│ │ │ │ ││ │有│ │ │ │ │ ││ │限│ │ │ │ │ ││ │公│ │ │ │ │ ││ │司│ │ │ │ │ │├─┼─┼─┼────┼──┼────┼───────┤│4 │國│79│FA917935│第一│以戊○○│①支票(偵卷三││ │華│年│4 │商業│印章背書│第14頁) ││ │人│12├────┤銀行│後,於79│②國華人壽公司││ │壽│月│22,148,4│中山│年12月27│開戶申請書及支││ │股│17│50元 │分行│日,在徐│票帳戶(扣款)││ │份│日│ │ │舫名義之│明細分類帳(偵││ │有│ │ │ │一銀中山│卷三第11、12頁││ │限│ │ │ │分行1413│) ││ │公│ │ │ │0000000 │ ││ │司│ │ │ │帳號提示│ ││ │ │ │ │ │兌現。 │ │├─┼─┼─┼────┼──┼────┼───────┤│5 │國│79│FA917935│第一│以戊○○│①支票(偵卷三││ │華│年│5 │商業│印章背書│第28-1頁) ││ │人│12├────┤銀行│後,向一│②國華人壽開戶││ │壽│月│11,156,8│中山│銀中山分│申請書及支票帳││ │股│20│00元(原│分行│行提示付│戶(扣款)明細││ │份│日│判決誤載│ │款入國華│分類帳(偵卷三││ │有│ │為11,106│ │人壽股份│第26、27頁) ││ │限│ │,800元)│ │有限公司│③國華人壽支票││ │公│ │ │ │帳戶 │存款送款單(偵││ │司│ │ │ │ │卷三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