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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國雄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孫國雄之配偶謝宜蓁(原名謝春珍)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豐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8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75、101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孫國雄部分及王豐壽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國雄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

王豐壽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

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3製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六顆,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附表一編號5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A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3製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六顆,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附表一編號5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國雄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8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豐壽前於83年間,因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於8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豐壽與住在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係朋友,84年8月王豐壽出獄後與綽號「紅龜」聯絡,綽號「紅龜」並承租汐止市○○路附近不詳門牌之大樓六樓套房乙間供王豐壽居住。85年底、86年初某日晚上六點左右,綽號「紅龜」以皮箱裝著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 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乙支(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制式口徑9MM 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六顆,附表一編號4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附表一編號5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 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顆(王豐壽交孫國雄附表二編號一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裝滿十顆子彈持往台北縣板橋市○段○○巷○○○號案發現場,由孫國雄及王豐壽各射擊一顆,原剩八顆,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二槍拒捕,遺留彈殼一顆,另一彈殼未拾獲,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現有數量三顆,另現場拾獲已射擊未擊發成功如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顆(王豐壽持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作案時裝填七顆子彈,現場擊發四顆剩三顆,連同未攜至現場之三顆,合計查獲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餘一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五顆(王豐壽交陳志雄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裝滿十五顆子彈持往案發現場,由陳志雄現場擊發六顆,剩九顆子彈攜槍逃逸。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八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一顆,其中一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一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同「阿宗」)提供。查獲陳志雄時扣案子彈二十一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四顆彈底標記為"ACP89"、六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十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試射四顆,剩十七顆,已非原寄藏子彈,與本案無涉)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攜至上開租屋處交給王豐壽保管藏放,原擬約同王豐壽一起前往南部處理事情時使用,綽號「紅龜」告知王豐壽出去聯絡一些事情後再一起前往南部,後因紅龜自行前往,王豐壽明知上開槍彈係違禁物,為擁槍自重,仍繼續予以寄藏。王豐壽受寄上開槍彈後,先藏放在承租之汐止市○○路附近不詳門牌之大樓六樓套房內,手槍三支及子彈先寄放在不知情之汐止友人綽號阿三之住處,繼則隨住處搬遷,由汐止搬到新莊市○○街租屋處、新店市某處、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柯紹陽租屋處,並來往於原承租之新莊市○○街二樓租屋處。87年2月13 日凌晨1時30分許,由王豐壽取出寄藏之半自動手槍三支及裝滿子彈,夥同陳志雄、孫國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強劫財物(詳如後述),案發後陳志雄攜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射擊所剩子彈逃亡,孫國雄送醫急救(未攜槍彈),王豐壽將附表一所示衝鋒槍等槍彈持往台北市○○○路○巷○○號李國榮(孫國雄之連襟)等開設已停止營業之瑞田咖啡店藏放,另攜其餘槍彈逃亡,自87年3月底起至同年5月初止,先後多次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友人柯紹陽住處藏匿。另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至台北市○○○路○○○巷○○號3樓陳志成租處藏匿。

三、王豐壽與陳志雄同住承租之新莊市○○街租屋處二樓,因擁有上開槍彈,乃於87年2月12日向陳志雄倡議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強劫財物,陳志雄再提議增加人手,隨即與孫國雄聯絡,同日晚上10時許,王豐壽取出上開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所寄藏之槍彈,與陳志雄自新莊市○○街租屋處二樓出發,由王豐壽駕駛所承租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陳志雄先前往台北市○○○路附近「浪漫一生」咖啡廳接載正與友人聚餐之孫國雄,孫國雄詢明用意,王豐壽乃分配槍彈,由王豐壽自己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以下簡稱美製零點二二吋手槍)一把,裝填具有殺傷力七顆子彈,同時攜帶塑膠袋一只;孫國雄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美製SMITH &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下稱美製SMITH &WESSON 九○手槍)一把,裝填具有殺傷力十顆子彈,陳志雄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下稱美製貝瑞塔九○手槍)一把,裝填具有殺傷力十五顆子彈,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持槍強劫,及倘遭抗拒即開槍射殺之強盜殺人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強盜財物,約於翌日即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抵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處時,見一樓大門敞開未關,三人依序由陳志雄在先,次為孫國雄,最後為王豐壽持槍進屋,適屋內正有屋主林文昌與魏信隆、顏永福、洪上、鄭雪增五人在一樓客廳聊天;林文智、賴忠君、羅德正、周美珍四人在旁打麻將,魏信隆背著大門,陳志雄拍在場魏信隆的肩膀,魏信隆誤以為係警察臨檢,乃隨口回稱:「是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魏信隆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他人都站起來,孫國雄舉起槍枝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王豐壽三人因恐對方人數眾多,不易控制,王豐壽先用手比樓上,孫國雄亦叫在場之人上二樓並持槍在前押著命令在場人員齊上二樓,該二樓樓梯間為玄關,玄關前面及左側為房間門,右為客廳門入口,進客廳右側置有沙發乙組,對面正中央為神桌,神桌右側為置物櫃貼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神桌左側放置電視乙台,神桌與沙發間靠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置有圓桌一張,沙發正前有垃圾桶乙只,客廳門入口對面為陽台,上二樓後陳志雄站在靠近樓梯口上來客廳門的左側位置,王豐壽在陳志雄右邊,孫國雄在王豐壽右邊,而林文昌站在沙發前靠近陽台處,在孫國雄右側,魏信隆與顏永福站在林文昌、林文智後面,周美珍站在圓桌旁,在陳志雄左側,洪上、賴忠君、羅德正站在神桌前圓桌旁,顏永福站在林文昌、林文智後面靠近陽台處,王豐壽並迫令眾人將身上錢財取出。林文昌等九人因見王豐壽等三人均持槍而無法抗拒,遂將身上共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餘元放置桌上,任由王豐壽將現金撥入塑膠袋內。

四、王豐壽三人強劫得手後,欲下樓離去時,因周美珍見所有放於桌上之電話簿亦為王豐壽撥入塑膠袋內,乃央求返還,卻遭站立其右側之陳志雄以腳猛踢右邊臀部,因而跌坐牆邊地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即衝過去,尚未跨過去一步,王豐壽、孫國雄、陳志雄三人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朝著林文昌開槍射殺;洪上一聞槍聲,立即躲到陽台,鄭雪增、周美珍亦隨之往陽台躲避,羅德正與賴忠君掀桌後立即躲到陽台,林文昌中槍,還未倒地時,與王豐壽互相扭在一起,王豐壽、孫國雄、陳志雄三人開槍射殺林文昌時,在林文昌身後之顏永福與魏信隆被流彈打中受傷,魏信隆中槍後亦避往陽台,因孫國雄朝林文昌開槍,緊接著林文智亦隨林文昌之後上前衝向孫國雄欲奪取手槍,林文智衝上孫國雄時,林文昌已中槍,林文智用手抓住孫國雄持槍之右手搶槍,並把孫國雄緊壓到入口邊房間之隔間牆,此時王豐壽、陳志雄仍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對林文智開槍(此際林文昌已中槍倒地,林文智正奪取孫國雄持槍,洪上、周美珍、鄭雪增、魏信隆、賴忠君、羅德正均已避往陽台,僅顏永福在場),二人擊發之子彈貫穿林文智身體,而射至孫國雄及顏永福身上,致孫國雄亦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大腹破裂、右大腿槍傷併右動脈部分斷裂,所持有之美製九○手槍亦掉落地面。林文智中槍後倒在牆壁,在場之顏永福亦再中槍,孫國雄也中槍倒地,王豐壽乃背起受傷倒地之孫國雄,將自己持用之美製BERETA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插於腰際,並拾起孫國雄所持用掉落地面之美製SMITH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後射擊一槍,以防止追擊,三人即逃離現場。因王豐壽、孫國雄、陳志雄之持槍射擊,致㈠魏信隆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㈡顏永福受有左手部槍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冗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㈢林文智之胸部、腹部受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㈣林文昌之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均受槍傷。其餘在場之羅德正、洪上、鄭雪增、周美珍、賴忠君等人則因及時閃避,未被射中。而魏信隆、林文智、顏永福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林文昌經送板橋亞東醫院急救,仍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於87年2月13日死亡。王豐壽將孫國雄背上車後即將孫國雄先載回其住處後,與陳志雄二人分別逃逸。

五、87年2月13日警方於案發現場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2樓拾獲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現場拾獲子彈壹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F.L. 9MM LUGER"之標記)。另於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7已擊發彈殼十一個(其中七個為九○口徑手槍彈殼、四個為零點二二口徑手槍彈殼)、附表二編號9已擊發彈頭銅碎片一片、附表二編號10已擊發彈頭銅片一顆(九○口徑,五條右旋來復線)、附表二編號11已擊發零點二二口徑彈頭一顆(六條右旋來復線)、附表二編號12已擊發九○口徑彈頭二顆(六條右旋來復線),並自被害人林文昌身上取出附表二編號13零點二二口徑彈頭一顆、九○口徑彈頭一顆(五條右旋來復線)。嗣孫國雄經其妻謝春珍(後改名為謝宜蓁)送往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救治,迨當日(87年

2 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同日12時10分許警方並在台北市○○○路○巷○○號瑞田咖啡店查獲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 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乙支(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製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六顆,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附表一編號5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

六、王豐壽於87年2月13日犯案後隨即攜槍逃亡,自87年3月底起至同年5月初止,先後多次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友人柯紹陽住處躲藏。另自87年4月底起,至台北市○○○路○○○巷○○號3樓陳志成住處藏匿(陳志成、柯紹陽所犯藏匿盜匪罪,業經判處陳志成有期徒刑八年;柯紹陽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迨87年5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至台北市○○○路○○○巷○○號3樓追緝逮捕王豐壽執行公務時,王豐壽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美制9MM半自動手槍朝警員蔡進隆、李坤北、柯榮宗等人射擊數槍,而施以強暴,幸均未擊中。迨王豐壽之左腳遭警員開槍反擊射中後,始為警制伏(王豐壽所涉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 )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原有十顆,連同附表二編號8一顆,共計十一顆,孫國雄、王豐壽於現場各擊發一顆,另一顆卡彈而掉於現廠,嗣亦經查扣,餘八顆於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一美製SMITH&WE 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二槍拒捕,遺留彈殼一顆,另一彈殼未拾獲,業據被告王豐壽供明),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原有十顆,王豐壽持用作案時裝填七顆子彈,現場擊發四顆剩三顆,連同未攜至現場之三顆,合計查獲六顆。送鑑九十制鑑字第二二九七二三號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

七、88年7月20日3時20分許,警方又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拘捕陳志雄到案時(另由本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當場在陳志雄房內起獲: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89"、6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10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時試射4顆;王豐壽於作案前交陳志雄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裝填15顆子彈之彈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6顆,剩9顆子彈攜槍逃逸,於逃亡北港時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8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一顆,其中一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一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或「阿宗」提供,與本案無涉)。

八、案經林文昌之父林金還及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豐壽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

一、認定被告王豐壽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證據及理由:㈠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豐壽於本院前審供稱:「扣案之槍彈及滅

音器,係綽號『紅龜』寄放,由伊接管」(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2 6頁)、「綽號『紅龜』住在汐止,幫伊承租汐止市○○路附近不詳門牌的大樓六樓,扣案槍彈全部是由綽號紅龜拿到伊的租屋處交給伊的,紅龜拿槍彈到伊租屋處是用皮箱裝,紅龜本來是要伊跟他一起去台南,說要我到南部處理事情要用到這些東西,但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情,『紅龜』東西就放在伊這裡,就說要出去聯絡一些事情好後再一起出去,後來因紅龜自已去沒有跟伊說,伊就沒有去台南,紅龜之後就沒有與伊聯絡,後來聽說紅龜被打死,因為紅龜是伊兄弟,槍彈就一直放在伊這裡保管」(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6、37頁)、「伊在八十四年八月出獄之後才跟綽號紅龜的人聯絡,然後綽號紅龜承租台北縣汐止市的六樓公寓一間套房供伊住,就在有一天綽號紅龜的將前開的槍械放在汐止市伊住的地方寄放,說要到南部處理事情,但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情,伊在家裡等綽號紅龜跟伊聯絡,結果綽號紅龜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跟伊聯絡,那些槍械就是犯案及咖啡店被查獲的東西」(見同上卷第346頁)各等語,足見扣案槍彈係綽號「紅龜」於85年底、86年初某日晚上六時許寄放在被告王豐壽所承租台北縣汐止市○○路不詳門牌六樓住處,由被告王豐壽保管持有,被告王豐壽寄藏槍彈,至堪明確。雖被告王豐壽所供寄藏槍彈之時間不一,或供為84年底,或85年底、86初某日晚上六點左右,或為86年間某日晚上8、9點不等時間,然衡諸寄藏與查獲時間相距達一、二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嗣經其再確切供稱:綽號紅龜是在85年底到86年初的下午黃昏六時左右將查獲之槍彈交給伊保管的,以前說是84年底或86年間晚上8、9點交給伊保管是不正確的,伊也有說84年底,但不是交槍彈的時間,那是因伊租車的事情,被判侵占在84年8月出獄之後才跟綽號紅龜的人聯絡,然後綽號紅龜承租台北縣汐止市的六樓公寓一間套房供伊住等語(見同上卷第346頁),所供情節始末明確,應以其所供85年底、86年初某日晚上六點左右較為可採。

㈡再據被告王豐壽於本院前審供稱:「扣案之槍彈及滅音器,

係綽號『紅龜』寄放,由伊保管,先藏放在承租之台北縣汐止市房子內,伊再寄放在汐止友人綽號阿三之住處,伊放在手提袋且內有放衣服,並加鎖打不開,綽號阿三不知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綽號『紅龜』於85年或86年已死亡」(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26頁)、「伊住過台北縣汐止市,然後承租新莊市○○街房子給陳志雄住,又再遷住台北縣的新店市,也有向柯紹陽承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公寓,新莊市○○街房子仍繼續承租,作案以後就先至被告孫國雄所經營的瑞田咖啡店(按已停業)躲藏一天,然後就到處藏匿,最後去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陳志成那裡住,就在陳志成的房子被查獲的,全部的槍械最先是放在汐止市,但伊到那裡,衝鋒槍等就跟著走,但手槍、子彈等物會拿到昌平街、有時會拿到民權東路藏放,之後有帶衝鋒槍等藏在台北市○○○路被告孫國雄所經營的瑞田咖啡店裡面,其他的槍械我就帶著逃亡,一直到台北市○○○○○○路○○○巷○○號三樓的房子被查獲為止」(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46、347頁)、「當時『紅龜』有交給伊手槍三支還有許多的子彈,衝鋒槍(等)是在台北市○○○路被告孫國雄與李國榮經營的咖啡店的俱樂部歇業後,伊就藏在那裡的,都是紅龜交給伊的槍枝,但不是為了本案才寄放到我那裡的」(見同上卷第184頁)、「伊當時先拿到台北市○○○路瑞田PUB那裡去藏放,後來才到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友人處躲藏,就查到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的槍彈,所以有查到美製史密斯、貝瑞塔的半自動手槍還有子彈(見同上卷第203頁)、「那時被告孫國雄已住院,並不知情,因瑞田咖啡店已停止營業,伊自行開門進去的,將門的木板推開就自行進去的,在裡面住了一天才離開的,伊將衝鋒槍藏放在裡面的」(見同上卷第347頁)各等語,可見被告王豐壽寄藏綽號「紅龜」交付之槍彈後,先藏放在承租之台北縣汐止市房子內,案發後將附表一所示衝鋒槍等槍彈拿到台北市○○○路瑞田咖啡店藏放,犯案之手槍三支及子彈係先寄放在汐止友人綽號阿三之住處,繼則隨住處搬遷,由汐止搬到新莊市、新店市○○○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案發後持往台北市○○○路瑞田咖啡店藏放,再逃亡至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陳志成住處,洵可認定。至於被告王豐壽將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持往台北市○○○路瑞田咖啡店藏放部分,依被告孫國雄於本院更一審即供稱:伊被查獲後,伊太太與小姨子在台北市○○○路那裡開店作吃的,被告王豐壽有放槍在那裡伊也不知道,伊如知道也不會帶警去搜查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徵諸被告王豐壽供稱伊是利用咖啡店歇業時進入藏放等語,且其係於案發後攜往藏放,而被告孫國雄案發後受傷經王豐壽將其送回住所後由孫國雄之妻送醫急救,未與王豐壽同往瑞田咖啡,就被告王豐壽藏放衝鋒槍之事應屬不知情,且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國雄知情並參與寄藏槍彈之情,併予敘明。

㈢87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警方在台北市○○○路○巷○○○

號瑞田咖啡店查獲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乙支(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製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 9MM)六顆,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警方在在逃嫌犯廖亦成衣物口袋中起獲),附表一編號5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警方又於87年5月13日1時30許警方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陳志成租屋處即案發後被告王豐壽住處,查獲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原有八顆,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一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二槍拒捕,遺留彈殼一顆,另一彈殼未拾獲,業據被告王豐壽供明),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原有十顆,王豐壽持用作案時裝填七顆子彈,現場擊發四顆剩三顆,連同未攜至現場之三顆,合計查獲六顆。送鑑90年12月20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二九七二三號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現場拾獲子彈壹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F.L. 9MMLUGER"之標記);警方另於88年7月20日3時2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拘捕陳志雄時,當場在陳志雄房內起獲: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為"SB 9MM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89"、6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11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鑑定時試射4顆)。王豐壽於作案前交陳志雄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裝填十五顆子彈之彈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六顆,剩九顆子彈攜槍逃逸。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八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十

六、十八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一顆,其中一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一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或「阿宗」》提供,與本案無涉,分據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一審時及警詢中供述在卷)。又警方於87年2月13日在案發現場台北縣板橋市大觀拾獲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現場拾獲子彈壹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F.L. 9MMLUGER"之標記),以上均有各該手槍、子彈扣案可證。

㈣查獲槍彈數量與原寄藏槍彈數量是否相同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查獲槍彈數量與原寄藏槍彈數量同,即:附表一

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乙支,附表一編號3製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六顆,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警方在在逃嫌犯廖亦成衣物口袋中起獲),附表一編號5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查獲半自動手槍數量與原寄藏半自動手槍數量同,即: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 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乙支,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乙支。

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查獲子彈數量與原寄藏子彈數量不同,即:

⑴原寄藏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共二十六顆:被告孫國

雄於案發時持附表二編號一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被告王豐壽背孫國雄離開案發現場時持該手槍射擊一顆,案發後該手槍即由被告王豐壽持有,業據被告王豐壽供明,而被告孫國雄於案發現場射擊一顆,亦經本院查明(詳下述),則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剩八顆,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時,持該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二槍拒捕,遺留彈殼一顆,另一彈殼未拾獲,復據被告王豐壽供明在卷,為警查獲時扣得六顆,加上警方於案發現場查扣未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即附表二編號8),可見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原有十一顆攜至現場(附表二編號一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裝填十顆子彈,另一顆已上膛);另同案被告陳志雄持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至案發現場,裝填十五顆口徑9MM子彈(上開二槍支均可使用同一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六顆,剩九顆子彈攜槍逃逸。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八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十六、十八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一顆,其中一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一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或「阿宗」)提供,與本案無涉,分據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一審及警訊中供述在卷,則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所裝填十五顆子彈,乃攜往現場作案子彈,亦即原寄藏之子彈,而附表三編號2所載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均係案發後北港綽號「阿中」(同「阿宗」)提供予陳志雄使用,非攜往現場作案子彈,亦非原寄藏子彈,上開合計原寄藏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為二十六顆(10顆+15顆+1顆=26顆),可資認定。至於87年2月13日警方於案發現場拾獲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現場拾獲子彈1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F.L.9MMLUGER"之標記),應係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或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涉及而未擊發之子彈,應算入已擊發子彈之內,不予重複列計。

⑵原寄藏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計有十顆:口

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係被告王豐壽所持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包括其中攜往作案子彈所剩三顆及未攜往現場子彈三顆,攜往作案時裝填七顆,案發現場王豐壽射擊四顆,業據被告王豐壽供明,可見寄藏之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計有十顆,應可認定。

⒊現有子彈數量:

⑴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現有數量為三顆,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載子彈,與本案無涉。

⑵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現有數量為一顆。

㈤依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86年持有綽號「紅龜

」交給伊之槍彈,是要擁槍自衛,不是要強劫用的」(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頁)、「因為紅龜是伊兄弟,伊就替他保管這些槍彈,要是有事情的話,槍彈伊也可以用,可以擁槍自重」(見同上卷第37頁)、「最先紅龜將槍械放在伊那裡寄放,紅龜說要去南部,手槍、子彈暫時叫伊保管之意思,伊曾去板橋賭博被詐賭,「阿將」與「阿星」也有到過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賭博過,案發當天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才想到有紅龜到台北縣板橋市○段○○巷○○○號賭博過」(見同上卷第220、221頁)各等語,足見被告王豐壽係為綽號「紅龜」受寄藏匿而持有槍彈,並非為供本案使用受寄藏匿而持有至明。

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具有殺傷力之鑑定:1附表一部分:

送鑑美製滾筒式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槍上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拾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達姆彈六顆,實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C LUGE R9MM“,認均具殺傷力。送鑑九○子彈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送鑑衝鋒槍子彈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德製0.22口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以上之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87年3月2日刑鑑字第一○○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除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模型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械外,餘均具殺傷力之槍彈,可以認定。

2附表二部分:

⑴警察於臺北市○○○路○○○巷○○號逮捕被告王豐壽時扣案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

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美製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號):係美製SMITH &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VJA3451,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美製零點二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係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

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87年5月13日刑鑑字第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美製九○手槍、編號2所示之美製零點二二手槍,均具殺傷力無疑。

⑵另警察於逮捕被告王豐壽時所扣得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

①其中四顆(附表二編號3),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彈,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附表二編號3,原審附表編號三,已試射二顆滅失)。

②其中一顆為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彈底標記為

G.F.L.9MM LUGER(如附表二編號3,原審附表編號4,已試射一顆滅失)。

③其中一顆為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S&B 9

MM LRGER(如附表二編號3,原審附表編號5),均有殺傷力。

④其中六顆係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

為REM(如附表二編號4,原審附表編號6,已試射五顆滅失),均具殺傷力。

⑤送鑑九○手槍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彈彈殼,彈底標記為IMI 9MM LUGER,經與上述送鑑如附表二編號1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87年5月13日刑鑑字第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送鑑九○手槍彈殼一顆,係87年5月13日1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陳志成租屋處三樓拾獲,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二槍拒捕,所遺留之彈殼,另一彈殼未拾獲。而送鑑九○手槍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標記為IMI9MMLUGER,經與上述送鑑如附表二編號1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是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所供:伊拒捕時持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應屬實在,堪以相信。

⑶警察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現場扣得

之九○手槍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彈底有G.F.L.9m mLUGER標記,與如附表二編號4之子彈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4日刑鑑字第九六○九號、87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一四八六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美製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送鑑定試射結果,並無不能擊發之情形,益足證其機械性能良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90年12月20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二九七二三號函附卷足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豐壽未經許可寄藏之槍彈,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不具殺傷力外,餘均具有殺傷力,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手槍子彈,應可認定。

乙、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共同持槍強盜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豐壽雖坦承與被告孫國雄、陳志雄共同持槍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開槍射殺被害人林文昌、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等人,致魏信隆、顏永福、林文智受傷,及林文昌死亡等情;被告即上訴人孫國雄亦坦承與被告王豐壽、陳志雄共同持槍前去該處,但均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被告王豐壽辯稱:當時拿槍到現場,是楊志堅要伊去賭場處理賭債之事,找「番仔猴」出來,伊先找孫國雄、陳志雄一起去,槍是伊拿到車上發給他們,進去後叫陳志雄去找「番仔猴」,找不到,所以伊才臨時起意要現場之人拿錢出來,用袋子裝起來,伊沒有預謀,孫國雄並未與伊謀議,亦沒有開槍伊看到他時,他已倒在地上云云;被告孫國雄辯稱:是楊志堅委託王豐壽處理債務,王豐壽再找伊,伊未動手搶錢,是王豐壽叫他們拿錢出來,伊也未開槍,伊也被槍打到,也有受傷,是第一個倒地的云云。

二、惟查:㈠據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槍是伊的,伊與陳志雄

一起住在新莊市○○街,伊先約陳志雄再找被告孫國雄一起去的,目的地是板橋市○○路,伊曾去板橋賭博被詐賭,『阿將』與『阿星』也有到過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賭博過,案發當天即87年2月13日想到有紅龜寄放的槍彈,才找孫國雄、陳志雄一同去的」(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25、126頁)、「當時有拿三支槍到現場,是伊提議的」(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頁)、「伊本來就與陳志雄住在一起,在晚上十時由伊與陳志雄自新莊市○○街租屋處二樓出門,伊開車載陳志雄到台北市○○○路去接被告孫國雄,然後三人然後走華江橋到台北縣板橋市」(見同上卷第184頁)各等語,核與證人陳金明於本院更一審所證稱:87年2月12日晚上被告孫國雄請伊在浪漫一生西餐廳二樓吃飯,因伊要去大陸,還有被告孫國雄的另外二個朋友一起吃飯,當時被告孫國雄先到,伊九點左右才到,然後十一點半到家,但在十一點左右,被告孫國雄接到電話,就跟我們說,他要先走,何人打電話給被告孫國雄伊也不知道,不久伊也走了,被告孫國雄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05頁),足見本件應係被告王豐壽向陳志雄倡議,陳志雄再提議夥同孫國雄共同持槍強盜無疑。至被告孫國雄於警詢中供稱:是陳志雄提議,請伊幫忙助勢,即交一把九○制式槍給伊,到該處搶錢開槍都是由陳志雄策劃的云云(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核與被告王豐壽上開所供不符,自不足採。而同案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雖供稱:「

87 年2月13日0時30分左右,孫國雄要伊和他一起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一處賭場內搶劫,槍彈是要讓我作為作案工具之用」、「孫國雄當時在車上也有交槍彈給王豐壽作為作案工具之用,孫國雄本身也帶有槍械(孫、王二人各持乙把制式手槍)」云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上重訴第47號卷㈠第150頁反面),與前開供詞兩歧,復與被告王豐壽所為供述不符,應無可採。至於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時雖供稱係87年2月12日約晚上11時到達板橋市○○○路云云,惟據證人陳金明所證,孫國雄於87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始接獲王豐壽之電話,而被害人於警局初詢時,除賴忠君、羅德正供稱係87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外,其餘如魏信隆、顏永福、洪上、鄭雪增、周美珍等人均一致供陳案發時間為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觀諸被告王豐壽、陳志雄於87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始至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搭載孫國雄,再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路程及所需時間,案發時間應以被害人魏信隆所供87年2月13日凌晨一時許為可採。㈡又據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伊本來是要處理人家

委託的債務,是綽號『阿將』的說板橋市○○路有債務要處理,『阿將』與『阿星』也有到過台北縣板橋市○段○○巷○○○號賭博過,『阿將』說要找一個『阿星』(或阿興)的,『阿將』是伊喝酒認識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26頁、第206頁、更一卷㈡第221頁),而依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始終稱:現場並無「阿星」之人,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陳志雄三人持槍至現場時,亦無提及代「阿星」前來處理債務,即共同持槍喝令被害人等交出身上財物,並由被告王豐壽裝入所攜帶之塑膠袋中。且被告三人既願持槍代「阿星」處理債務,竟無法提供「阿星」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供本院查證,顯與常情有違,參諸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供承:伊前往現場時,同時攜帶塑膠袋一只(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86頁),而該塑膠袋即供被告王豐壽裝入被害人等交出身上財物之用,益見被告王豐壽等前往現場之初,即意圖持槍強劫,至堪明顯。而被告王豐壽等所以策劃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地點,應係聽聞綽號「阿將」與「阿星」到過上址賭博財物產生糾紛,認係賭場,選定為強劫對象,非真去討債無疑,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辯稱:當時拿槍到現場,是與陳志雄要去找阿星收帳,或找「番仔猴」處理債務,並非意圖行搶;及被告王豐壽另辯稱:係臨時起意行搶云云,均屬避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楊志堅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告訴王豐壽懷疑被詐賭,王豐壽好心說要替伊處理,...當時伊與尹貽松開一部車,王豐壽他們開另一部車,至林森北路咖啡廳後,伊就下車在咖啡廳等,王豐壽就叫孫國雄下來,他們說要找番仔猴出來談,由尹貽松開車引導他們去云云(見本院更三卷㈡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尹貽松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晚上跟伊和阿蔣(即楊志堅)在浪漫一生餐廳,阿瘦(王豐壽)過來找我們,阿蔣提到去板橋大觀路賭場被詐賭,王豐壽聽到,說要幫忙抓詐賭的人...,案發當天我們並沒帶他們去,也沒有在附近等王豐壽他們,後來看到新聞快報才知發生事情,...被詐賭不是阿蔣本人,是阿蔣跟番仔猴去賭博時,番仔猴被詐賭云云(見本院更三卷㈠第343、344頁);證人二人所證就聚會地點之先後、有無引導被告等人去案發現場及何人被詐賭之情節,相互分歧,顯無詐賭情事,所證係迴護、附何和被告之詞,被告所辯,均係推諉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依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更一審時供稱:槍與子彈是被

告王豐壽在車上拿給伊的,伊拿BERETTA九二型的半自動手槍,打○.九○口徑的子彈,被告王豐壽有拿壹個彈夾給伊,有十四發○.九○口徑子彈,案發當天伊有擊發五發子彈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07頁)。核與被告王豐壽供稱:

「陳志雄的槍及彈夾子彈是伊在車上拿給他的,陳志雄講的沒有錯、扣案的槍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0

7、210頁)、「扣案的槍都是伊所有,伊拿點二二附表二的槍,有七發子彈,被告孫國雄拿白色的S&W槍及十發子彈,陳志雄拿「BERETTA」九二型的半自動手槍及十四發子彈(經被告王豐壽再供明為裝滿彈匣十五發子彈),伊在車上給他們的」(見同上卷第210、211頁)、「當天槍枝是我分配的槍枝是我發給被告孫國雄、陳志雄的(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4頁)、「當時拿三支槍到現場,是伊提議的,伊進去該屋是持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稱美製零點二二手槍)一把,同時攜帶塑膠袋一只,因孫國雄受傷我就拿他美製SMITH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稱美製九○手槍)沒有對目標,向後射擊一槍,其中9MM半自動手槍與92MM半自動手槍,都是用九○口徑子彈,陳志雄拿「BERETTA」九二型的半自動手槍及十四發子彈(經被告王豐壽再供明為裝滿彈匣十五發子彈)(見同上卷㈡第18頁)各等語,核與被告孫國雄所供:「(問:槍何人給你的?)被告王豐壽在車上拿給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09頁),參以本件強劫乃由被告王豐壽倡議,陳志雄向被告王豐壽提議,夥同被告孫國雄共同持槍強盜之情,則自應係由王豐壽準備作案用之槍彈,且該作案槍彈亦係被告王豐壽受綽號紅龜之託而寄藏保管,均在其持有中,業如前述,足見本案作案用之槍彈,是由被告王豐壽所提供,至無疑義。雖被告孫國雄於警詢中稱:「是陳志雄提議,請我幫忙助勢,即交一把九○制式槍給我,另王豐壽也持一把」云云(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十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亦供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孫國雄要我和他一起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一處賭場內搶劫,槍彈是要讓我作為作案工具之用」、「孫國雄當時在車上也有交槍彈給王豐壽作為作案工具之用,孫國雄本身也帶有槍械(孫、王二人各持乙把制式手槍)」云云(見上重訴第四七號卷(一)第一五○頁反面),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又依被告孫國雄供稱:當天伊拿白色的槍,就是原審附表附

表編號一美製SMITH &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的九O手槍,有裝彈夾,被告王豐壽是拿原審附表編號二的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而陳志雄是拿九○口徑手槍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之手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09頁、卷㈡第77頁),核與被告王豐壽所供:「當天槍枝是伊分配,發給被告孫國雄、陳志雄的,被告孫國雄拿原審附表編號一的手槍,美製SMITH &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是五條右旋來復線,而陳志雄是拿美製九二貝瑞塔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伊是拿附表編號二的手槍,就是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陳志雄與被告孫國雄手槍的子彈可以共用,但伊的手槍所用子彈與陳志雄與被告孫國雄二人的子彈不一樣」、「伊當時子彈都有裝滿彈夾,陳志雄的槍枝有裝滿彈夾十五發的子彈,被告孫國雄的彈夾有十發的子彈,伊的彈夾有裝滿七發(部分供詞誤為十發,改正為七發)的子彈」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㈡第77頁、184頁),雖被告王豐壽曾稱被告孫國雄所持之史密斯九MM手槍裝填七顆子彈,陳志雄所持貝瑞塔手槍裝滿子彈十四發,惟嗣再確切供陳:被告孫國雄的史密斯九MM手槍裝填十顆子彈,陳志雄所持貝瑞塔手槍裝滿子彈十五發,如已上膛,槍膛內一顆,彈匣內就還有十四顆子彈(見同上卷㈡第201、291頁)、「(問:案發的三支槍可以裝填幾發子彈?)陳志雄拿的貝瑞塔九MM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可裝滿十五發的子彈。我拿的是貝瑞搭○.二二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二二手槍可以裝填七發子彈,被告孫國雄是拿史密斯九MM半自動手槍,是五條又旋來復線,孫國雄的手槍可以裝填十發子彈,在案發當天我有把三支手槍的子彈裝滿(同上卷第349頁),經本院更一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勘驗結果,確認被告陳志雄所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美製九0貝瑞塔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可裝滿彈夾十五發子彈,有該院勘驗筆錄足據(見同上卷第376頁),可見作案當天被告孫國雄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美製SMITH &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是五條右旋來復線,彈夾裝滿十發子彈;被告王豐壽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彈夾裝滿七發子彈;而同案被告陳志雄係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九0貝瑞塔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裝滿彈夾十五發子彈,洵可認定。

㈤各人所持作案槍彈彈殼即彈頭之鑑認:

警方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現場扣得之已擊發彈殼十一顆、九○手槍子彈一顆、已擊發彈頭鉛碎片一片、已擊發彈頭銅片一顆、已擊發點二二口徑彈頭一顆,經送鑑定結果:

A已擊發彈殼十一個,其中四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二顆彈 底標記為G.F.L.9MM LUGER,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壹顆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有EL09MM之標記。肆顆,認均係已擊發點二二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均有REM之標記,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B九○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有G.F.L.9MMLUGER標記,與如附表編號四之子彈相同。

C彈頭鉛碎片一片,認係已嚴重變形之彈頭鉛心。

D已擊發彈頭銅片一顆,為九○口徑,五條右旋來復線。

E已擊發點二二口徑彈頭一顆,六條右旋來復線。

另自被害人林文昌身上所取出子彈彈頭二顆及在現場查獲之彈頭二顆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顆點二二口徑彈頭一顆(已變形),彈頭上餘四條右旋之來復線,另三顆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經檢視,一顆具伍條右旋之來復線,二顆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其中一顆已嚴重變形,僅餘四條之右旋之來復線,研判原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比對,其可資比對之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九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四八六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㈥強劫行為之實施:

⒈被告王豐壽等人持槍強劫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魏信隆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指稱:「當時我與林文昌、顏永福、鄭雪增等人在聊天,突然進來三位不認識男子,並且每人手上各拿一支槍,我本來以為是刑警,我問他們要做什麼,其中一人就拿槍打我的頭,後來我覺得不是刑警,他們三人是來搶劫。他們叫我們屋內所有的人上屋子二樓,並且把身上所有金錢拿出來」、「他們進來後,我問他們是怎樣,其中一人就以槍托敲我的後腦。當時沒有聽見歹徒提及『阿星』之人。有二名歹徒守在門口,另一歹徒拿塑膠袋裝錢」、「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槍押我們到樓上,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王豐壽收錢,另二人拿槍指著我們」(見偵字三八七五號卷第21、22、103頁,本院上重訴第四七號卷㈡第14頁反面);被害人顏永福於警詢中指稱:「有三名男子持槍進入,喊說統統不准動,在場之魏信隆脫口說了一聲『是怎樣』,即被其中一人用槍柄敲擊頭部,現場所有人即被押往二樓,被喝令將身上財物拿出,待現場之人將身上現金裝入一白色塑膠袋內」(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害人賴忠君於偵查、本院上訴審時則分別指稱:

「喝令『不准動,把手舉起,將錢拿出來,只要現金,不要手錶、金子,等下被我搜到,你們就知道』是孫國雄。孫國雄喝令將所有的錢放在桌子上」(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104頁,上重訴第四七號卷㈡第16頁);被害人洪上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有三名未矇面歹徒持槍闖進,喝令現場人通通不准動,而在現場有一男子未依照歹徒之話,而遭槍柄敲擊頭部,隨後便統統被押往二樓洗劫財物,將身上金錢,依歹徒指示放入白色袋子內」(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34、35頁);被害人周美珍於警詢、本院上訴審時指稱:「每人持一把手槍,一進門就叫我們舉起雙手不要亂動,通通上二樓。到二樓後,歹徒取出自備塑膠袋,令我們將身上現金全部拿出」、「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槍押我們到樓上,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王豐壽收錢,另二人拿槍指著我們」(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39、40頁,上重訴第四七號卷㈡第14頁反面);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偵查、本院上訴審時先後指稱:「突然有三名歹徒分持手槍闖進來...他們即時將我們九人全部趕上二樓,叫我們將身上的錢全部交出,由矮小的歹徒拿塑膠帶將錢裝下」、「當天歹徒有三人,孫國雄是其中一個。歹徒每個人各拿一把手槍,均上膛,喝令我們不准動,手舉起來」、「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槍押我們到樓上,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王豐壽收錢,另二人拿槍指著我們」(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114、115頁、第144頁反面、第145頁,上重訴第四七號卷㈡第14頁反面),所指述被劫財之主要情節相符,亦與被告孫國雄、王豐壽、陳志雄供述吻合,被告孫國雄等人持槍搶劫之事證,已臻明確。

⒉案發當天,係由陳志雄先進去,次為孫國雄,最後是王豐壽

,分據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一審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06至209頁),而依被告王豐壽所供:進去屋內後,陳志雄拍魏信隆的肩膀,魏信隆的口氣不好,說「是珊曉」(台語),陳志雄拿槍打魏信隆的頭部,其他人都站起來,被告孫國雄就叫他們通通不要動,還要他們把手舉起來(見同上卷第210-1頁),證人陳志雄證稱:進去後,伊有拍一個人(後來知道是魏)的肩膀,那個人口氣不好,說「是珊曉」(台語),伊就拿槍打魏信隆的頭部,現場就有人站起來,被告孫國雄拔槍出來,並且叫他們不要動(見同上卷第207頁),證人顏永福於本院證稱:「他們一進來,就叫我們通通不要動,還要我們把手舉起來,是被告孫國雄或王豐壽其中一人講的,我有看到魏信隆被打頭部的情形,是陳志雄用槍毆打魏信隆頭部的」(見同上卷第230頁)、「是被告孫國雄先叫我們不要動」(見同上卷第247頁),足見被告等人持槍至現場時,依序由被告陳志雄在先,孫國雄第二,王豐壽最後進屋後,陳志雄拍在場魏信隆的肩膀,魏信隆回稱:「是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魏信隆的頭部,其他人都站起來,被告孫國雄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孫國雄所辯:伊沒說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的話,伊是要他們靜靜的不要講話云云,無非避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本院更一審時被害人魏信隆另證稱其頭部係遭被告孫國雄所打云云;被害人林文智證稱是孫國雄拿槍敲擊魏信隆云云;被害人顏永福證稱是孫國雄或王豐壽其中一人打的,非陳志雄所打云云;被害人賴忠君另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指稱有看到孫國雄打魏信隆云云,依前上所述,以被告三人係被告陳志雄最先進屋,由其拍打魏信隆肩膀進而持槍敲打魏信隆頭部,最符事實,且被告陳志雄亦無為自己不利之供述,是上階被害人所證,要有誤認之情,均不能採。

⒊另據被告王豐壽供稱:「因為他們人很多,伊就命令他們上

二樓,因他們對方人多不好控制,所以就押他們上二樓」(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22頁)、「我們進去後,陳志雄拍魏信隆的肩膀,魏信隆的口氣不好,說「是珊曉」(台語),陳志雄就拿槍打魏信隆的頭部,其他人都站起來,被告孫國雄就叫他們通通不要動,還要他們把手舉起來,我就用手比樓上,叫在場的人都上二樓」(見同上卷第243頁)各等語,核與證人羅德正證稱:喝令我們上二樓的人是在庭被告孫國雄,因為我是第一個人上樓等語(見更一卷㈠第164頁),證人顏永福證稱:被告孫國雄先叫我們不要動,也是被告孫國雄叫我們上樓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47頁),均屬相符,而被害人上二樓時,係由被告孫國雄持槍在前,業據被告孫國雄於供認無訛,足見係被告王豐壽先用手比樓上,叫在場的人都上二樓,被告孫國雄亦叫在場的人上二樓,並持槍在前押著,甚明。

⒋又依被告王豐壽坦承係伊叫在場之人把錢拿出來,錢是伊收

的,核與證人林文智證稱:是被告王豐壽叫我們把錢拿出;證人顏永福稱:錢是被告王豐壽收的;證人周美珍證稱:是最矮的人(指被告王豐壽)收錢裝到塑膠袋的,又稱:當時有一個人在收錢(指被告王豐壽)(見同上卷㈠第247頁),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至被告孫國雄於警詢中所供:「我們三人共持三把手槍進入該屋內,喝令屋內九個人不准動,由陳志雄動手搶錢,並發生槍擊殺人案」云云(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十頁反面),所稱係由陳志雄動手搶錢,核與上開被告王豐壽及證人周美珍之供述不合,尚無足採。

⒌據被害人周美珍證稱:當時有一個人在收錢,另外還有一個

人站在收錢的人的旁邊,伊向收錢的人說,錢給你沒有關係,但電話簿要還給伊,結果另外一個人就踢伊,但伊沒有受傷等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12頁),而當時在二樓,由被告王豐壽將被害人等字身上取出放置桌上之財物撥入塑膠袋內,周美珍要求收錢的王豐壽返還電話簿,同案被告陳志雄站在被告王豐壽之旁,業據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於分別供明如前所述,可見踢周美珍之人非正在收錢之被告王豐壽,而是站在被告王豐壽旁之同案被告陳志雄,核與同案被告陳志雄前揭所供:伊當時有踢周美珍,因周美珍與被告王豐壽有爭執而發生口角,是伊用腳踢周美珍右邊臀部,周美珍人就蹲下去,又稱:被告孫國雄上二樓就站在靠陽台那裡,我與被告王豐壽在靠門小房間那裡,然後有一個女人在我左手邊吵鬧,為何在吵鬧我不知道,我就用我的左腳踢他腹部(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08頁)等語相吻合,並與被告孫國雄所供踢周美珍腹部的人是陳志雄(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32頁),及被告王豐壽所供:伊沒有踢周美珍,是陳志雄踢的,伊腳沒有辦法使力,上二樓時,被告孫國雄是靠在陽台邊,周美珍因電話簿被伊搜走在吵,周美珍要求返還,陳志雄就用腳拽周美珍的右側腹部,周美珍就蹲坐下來等詞一致(見同上卷第231頁),洵屬可採。至更一審時證人周美珍所證稱:伊當時很害怕,且頭低低的,沒有注意看到是何人踢伊,伊知道是收錢的那個人(指被告王豐壽)踢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45頁),核與上開證詞不符,應以其事後所證證述(即本院卷㈡第112頁)為可採;是證人林文智所證稱:是被告王豐壽用腳拽周美珍的云云;證人賴忠君證稱:是拿塑膠袋的人(指被告王豐壽)用腳拽證人周美珍的云云;證人顏永福證稱:被告王豐壽踢周美珍云云;證人魏信隆證稱:搶劫的三個人中,最矮的人踢的,就是被告王豐壽踢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⒍本件槍擊現場為二樓,二樓樓梯間為玄關,玄關前面及左側

為房間門,右為客廳門入口,進客廳右側置有沙發乙組,對面正中央為神桌,神桌右側為置物櫃貼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神桌左側放置電視乙台,神桌與沙發間靠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置有圓桌一張,沙發正前有垃圾桶乙只,客廳門入口對面為陽台,現場遺有彈殼十一顆(如現場照片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九、十四、十六、十七、二十所示)、未擊發九MM子彈一顆(如現場照片編號二所示)、碎片二個(如現場照片編號八、十所示)、彈頭鉛碎片一片(如現場照片編號八號所示)、彈頭銅碎片(如現場照片編號十號所示),崁在隔間牆上面點二二彈頭一顆(如現場照片編號十五所示),所遺留彈殼除客廳中央三顆外,均集中在玄關、客廳門入口及房間門前,沙發前遺有血跡一攤,玄關左側房間門前遺有鈕扣一只,客廳門入口左側地面有黑色帽子一頂,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邱國成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92頁),並有警繪現場圖乙紙附卷足據。案發時,同案被告陳志雄站在靠近樓梯口上來客廳門的左側位置,被告王豐壽在同案被告陳志雄右邊,被告孫國雄在被告王豐壽的右邊,業據被告孫國雄、同案被告陳志雄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32頁、卷㈡第145頁),而被害人林文昌站在沙發前靠近陽台處,在被告孫國雄右側,魏信隆與顏永福站在林文昌、林文智後面,周美珍站在圓桌旁,在同案被告陳志雄左側,洪上、賴忠君、羅德正站在神桌前圓桌旁,顏永福站在林文昌、林文智後面靠近陽台處,洪上一聞槍聲即躲到陽台,林文智衝上去時,被告對林文智開槍,羅德正與賴忠君掀桌後立即躲到陽台,魏信隆中槍後,亦躲到陽台,亦分據證人魏信隆、顏永福、林文智、賴忠君、羅德正、洪上到庭證實(魏信隆部分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50頁,顏永福部分見更一卷㈠第123-125頁、第164頁、第250頁,賴忠君、林文智部分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104、144頁反面、145頁、原審卷㈠第100頁、第128頁、第129頁及上重訴第四七號卷㈡第16頁,羅德正部分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64頁、洪上部分見同卷第165頁)。再依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同案被告陳志雄供稱:在案發的現場,沒有其他的人,用槍指著他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46、202頁),被害人魏信隆等亦到庭一致證稱:除被告三人持槍外,現場並無他人持有槍枝,可見除被告三人持槍外,並無其他槍枝存在。又本案槍擊命案發生後,作案槍械並無更換過零件或改造,亦據案發後持有作案槍枝之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供述無訛(見同上卷第143頁)。

⒎綜合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同案被告陳志雄之供述:當時陳

志雄是靠近樓梯口上來房間門的左側位置,王豐壽在陳志雄的右邊,孫國雄在王豐壽的右邊,周美珍在陳志雄左邊,因周美珍為了電話簿事情,要求返還在陳志雄左邊擾叨,陳志雄就用右腳踢周美珍的右臀部,周美珍人就退到牆壁,孫國雄還面向陳志雄,叫陳志雄不要踢周美珍,這時孫國雄要走向周美珍的方向,在孫國雄後方之林文昌,持籐製之矮凳擊打被告孫國雄頭後部,孫國雄因而倒在王豐壽的右前方地上側臥,此時,在陳志雄、王豐壽位置圓桌斜對面之林文智旋即跳上圓桌,欲往陳志雄、王豐壽方向撲過去,欲搶陳志雄之手槍,陳志雄即朝林文智腹部開一槍,林文智中槍後從圓桌上掉下來,第一個中槍的人是林文智,陳志雄對林文智開槍以後,林文昌就衝向陳志雄要搶槍,林文昌兩手已抓到陳志雄的槍,王豐壽就將陳志雄與林文昌撞開,陳志雄與林文昌兩個人退後跌坐地上,林文昌靠在牆壁,王豐壽就朝林文昌開二槍,在場之人見狀朝著陳志雄、王豐壽方向衝過來,陳志雄、王豐壽就往移動之人一直開槍(開一槍按一次板機),陳志雄計開六槍,王豐壽計開四槍,王豐壽背著孫國雄並順便拾起孫國雄之史密斯九MM手槍欲離開現場時,為喝止被害人等自後追趕,持孫國雄之手槍再向後面開一搶。孫國雄身上中二槍,惟未見孫國雄開槍各等語(分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45-146頁、第185-186頁、第200-202頁);再核諸被害人等所證述:周美珍要回電話簿時,陳志雄(林文智先則稱係王豐壽,嗣改稱陳志雄,顏永福誤為王豐壽)踢周美珍,林文昌就要衝到那裡去,林文昌的腳還沒跨過去一步,被告三人就對著林文昌開槍,洪上一聞槍聲即躲到陽台,鄭雪增、周美珍隨之往陽台躲避,羅德正與賴忠君掀桌後立即躲到陽台,林文昌中槍,還未倒地,與被告王豐壽扭在一起,被告孫國雄等三人開槍打林文昌時,在林文昌身後之顏永福與魏信隆被流彈打到受傷,魏信隆中槍後,亦躲到陽台,因被告孫國雄朝林文昌開槍,緊接著林文智就衝向被告孫國雄那裡要搶槍,被害人當時都靠近陽台那裡,被告三人是靠近樓梯,林文智衝上被告孫國雄時,林文昌已中槍,林文智用手抓住被告孫國雄的右手要搶槍,並把被告孫國雄緊壓到入口邊房間的隔間牆,這時王豐壽、陳志雄就接續對林文智開槍,二人擊發的子彈貫穿林文智的身體,射到被告孫國雄的身上,在場之顏永福再次中槍,林文智中槍後倒在牆壁,孫國雄亦中槍倒地,被告王豐壽背著被告孫國雄離開現場各等語(林文智部分見本院更一卷㈡第94頁、第112-114頁,顏永福部分見更一卷㈠第229、230頁,魏信隆、周美珍部分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12-114頁、更一卷㈠第245、246頁、上重訴第四七號卷㈡第14、15頁,被害人賴忠君、林文智部分見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104、144頁反面、145頁、原審卷㈠第100頁、第128頁、第129頁及上重訴第四七號卷㈡第

16 頁),足見:⑴陳志雄踢周美珍時,被告孫國雄並未靠過去說「不要打、不

要打」之情。此據被告王豐壽供稱:我沒有看到林文昌拿椅凳敲擊被告孫國雄的情形,但我有看到被告孫國雄走到周美珍的位置,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孫國雄有說「不要打、不要打」的話。」(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2頁),被告王豐壽既注意被告孫國雄走到周美珍的位置,則被告孫國雄有無說「不要打、不要打」的話,自屬最為了解,復參諸當時雙方對峙,被害人等無一聽到被告孫國雄有說「不要打、不要打」的話,證人顏永福於更確切證稱:因周美珍要拿回電話簿,王豐壽(應係陳志雄)就用腳踢周美珍,被告孫國雄並沒有靠過去(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29頁),已足認定。且被告孫國雄於警局初詢時亦無上開對其有利之供詞,是被告孫國雄所辯:伊見陳志雄踢周美珍時走到周美珍的位置,並說「不要打、不要打」云云,無非係飾卸之詞,同案被告陳志雄附和其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15頁),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⑵同案被告陳志雄上二樓站在靠近樓梯口,業據同案被告陳志

雄及被告孫國雄證實,已如前述,再依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現場遺留死者林文昌血跡係在沙發前,非靠近樓梯口,亦非靠近隔間牆壁之情,即其被開槍時所站位置係在沙發前,準此,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所供被害人林文昌要搶陳志雄(站在靠近樓梯口)的槍,被告王豐壽將之撞開後始開槍云云,顯與現場跡證不符,要無足採。

⑶同案被告陳志雄所供其朝林文智先開第一槍之真實性:同案

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一審先則稱:「被告孫國雄就倒下去,在我對面有三、四個男人,要跳上圓桌,到我與被告王豐壽這裡,搶我們的槍,我們就開始擊發,當時我們沒有針對某人射擊,只有針對衝上的幾個人射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未稱係針對跳上圓桌之林文智射擊,惟繼則稱:「當時因林文昌拿藤製的矮凳打被告孫國雄倒地,被告孫國雄倒地以後,然後林文智就跳上圓桌要樸上我要搶搶,我就向證人林文智開槍,林文智就從圓桌掉下來,第一個中槍的人是證人林文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係針對跳上圓桌之林文智一人先行射擊,前後所供顯有不符,且據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稱:林文智衝上被告孫國雄時,有把被告孫國雄按到隔間牆,我與陳志雄都有開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稱:我沒有看到陳志雄對證人林文智開槍,但我有聽到槍聲,有看到證人林文智倒在地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如同案被告陳志雄所供伊第一槍即打中林文智,被告王豐壽豈會未目擊?又林文智中槍後從圓桌上掉下來,則林文智又如何能如被告王豐壽所言衝上被告孫國雄時把被告孫國雄壓到隔間牆,二人所供亦屬矛盾。

⑷林文昌有無拿椅凳自後敲擊被告孫國雄頭部之判定:被告孫

國雄於本院前審所辯:本來林文昌跟伊站在側面的位置,伊要制止陳志雄踢周美珍時,這時伊的位置在林文昌的前面,所以林文昌才拿椅凳打伊的後腦部,伊被打後就倒下去,診斷證明右後側頭皮撕裂傷即林文昌才拿椅凳打伊的後腦部造成云云。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並執此辯稱係渠等開槍之原因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查:

①被告孫國雄於警局初訊時之供述:被告孫國雄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三日在三軍總醫院應警訊時供稱:陳志雄與一名留平頭的男子發生衝突,並將該名男子推到門外,而我站在該名男子後面,隨後聽到多起槍聲,我感覺自己腹部中槍,之後即有人背我上車而已,過程我只知道這樣(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十頁反面),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應檢察官偵訊時始供稱:後來發現有人在後面攻擊我,我跌倒之後沒多久,感覺肚子及腳部疼痛(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九十頁正、反面),均無後腦部被林文昌拿椅凳攻擊致右後側頭皮撕裂傷倒地之供述,本院調查中卻明確指稱後腦部被林文昌拿椅凳攻擊致右後側頭皮撕裂傷倒地,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再者,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伊沒有看到林文昌拿椅凳敲擊被告孫國雄的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稱:林文昌就拿板凳打被告孫國雄的後腦部,被告孫國雄就倒下去(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兩歧,所供林文昌拿板凳打被告孫國雄的後腦部乙節,顯難採信。

②被告等所供孫國雄倒地位置互核不符:依孫國雄於偵查中所

繪現場示意圖,跌倒之位置(在二樓之位置)靠近陽台處(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九十二頁),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所繪現場示意圖所示,孫國雄亦在二樓之位置靠近陽台處(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七0頁),惟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原稱:「被告孫國雄最後的位置是倒在樓梯口房間門的那個地方」(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孫國雄倒地的位置是警察繪製示意圖A的位置」(即神桌與隔間牆間置物櫃前),被告孫國雄於本院更一審原稱:我不知道我倒在那裡(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卻供稱:伊倒地的位置是警察繪製示意圖B的位置(即二樓客廳靠近門口處),互核及前後不合(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與陳志雄所繪現場示意圖,孫國雄跌倒之位置(在二樓之位置)靠近門口處(見陳志雄所提陳述狀後所附示意圖)不符。而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供稱:被告孫國雄有被林文智緊壓靠到牆壁(玄關房間牆),所以被告孫國雄是靠在樓梯上來的玄關那裡,當時被告孫國雄腳有流血,但被告孫國雄頭部有無流血我就沒有注意了,當時我要攙扶被告孫國雄離開二樓現場到門口時,有被人撞開,我被撞倒靠在房間門那裡,被告孫國雄就被林文智緊壓到玄關房間牆那裡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所供被告孫國雄係被林文智緊壓靠到牆壁(玄關房間牆),另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孫國雄他身上有中槍,被告孫國雄倒在被告王豐壽的旁邊,我是被告王豐壽旁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核與上開所繪孫國雄倒地的位置不合,則其等所供被告孫國雄被林文昌拿板凳打後腦部云云,實難採信。

③被告孫國雄「右後側頭皮撕裂傷」傷勢研判:查案發後被告

孫國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經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診斷為(一)腹部槍傷合併橫結腸、十二指腸及空腸破裂及右側股動脈、股靜脈破裂。(二)低血容性休克。(三)左眼鈍傷。當日施行剖腹探查合併橫結腸、十二指腸、空腸楔形的切除及修補;右側股動脈及股靜脈重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出院,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五二一九號函可據。另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0七五一九號覆函載:孫員之門診及住院所有病歷並無有關「右後側頭皮撕裂傷」之診斷記載。再經本院函詢確認覆稱:經再次查閱孫員之診及住院病歷紀錄,實無有關其右頭皮撕裂傷之診斷記載...推斷應為應為較小之傷,故病歷資料上未予以列入記載,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善利字第九一0九0八二號函足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二三四之一頁),另證人即診治醫師許明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至於頭皮撕裂傷,是住院開刀以後第二天或第三天我去查房時,被告孫國雄才說有右耳聶內部的頭皮撕裂傷,只有抹藥治療,該頭皮撕裂傷研判是住院時就有的,住院後產生的機會不大,頭皮撕裂傷產生的原因是外力造成的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該傷勢極為輕微,顯不足以造成被告孫國雄「倒地側臥」甚或不醒人事之結果,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診斷證明書載:右頭皮撕裂傷,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七年八月(87)善利字第0九三七四號函謂:

可能為挫傷造成等語,參諸證人林文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要搶被告孫國雄的搶,有抓到被告孫國雄的手,我當時人在被告孫國雄的前面,被告孫國雄被我緊壓到牆壁,被告王豐壽、陳志雄的子彈才會貫穿我的身體,才射到被告孫國雄的身上,當時被告王豐壽、陳志雄要扶被告孫國雄要走時,還有跨過我的身體(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稱:我衝上被告孫國雄,要槍搶時,被告孫國雄有撞到房間的隔間門(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顏永福於更一審證稱:「(問:被告孫國雄後腦部如何受傷?)林文智與孫國雄就在地上拉扯,我確定現場沒有看見林文昌拿板凳或其他兇器打被告孫國雄,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孫國雄撞到牆壁,因那時衝力很大撞到牆壁,可能因此受傷,因我在現場都沒有離開,我有看到被告孫國雄中槍,被告王豐壽、陳志雄就把被告孫國雄帶離現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王豐壽亦稱:林文智衝上被告孫國雄時,有把被告孫國雄按到隔間牆,我與陳志雄都有開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林文智要搶被告孫國雄的槍,將被告孫國雄緊壓到牆壁,雙方互相拉扯扭打,攸關生命存亡關頭,用力之猛應可想像,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眼挫傷,病例摘要上入院的第三項有英文的記載,業據證人即診治醫師許明賢於本院調查中證實,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該「左眼挫傷」、「右頭皮撕裂傷」,應係證人林文智搶奪被告孫國雄槍支互相拉扯扭打造成,否則如被告孫國雄被林文昌以椅凳攻擊後腦部即行倒地,何能造成「左眼挫傷」之傷害?④本案並無籐製椅凳扣案,現場亦無籐製椅凳,林文昌無法以

椅凳攻擊被告孫國雄後腦部:證人江茂全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問:有無到案發現場?有無發現藤製的矮凳?命案的現場為何?)我當時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服務,案發我有到命發現場,在由一樓往二樓樓的命案現場,在二樓的一攤血跡是林文昌倒泊的位置,如現場的草圖所示,我們在二樓並沒有發現到有藤製的矮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邱國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在命案現場採證到的東西有二十項,均有載明,如編號一的彈殼到編號十九的黑色帽子,是被告所有的帽子,我們都有詳細的紀錄,但並沒有發現有藤製的矮凳...在現場並沒有藤製的矮凳被扣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顏永福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現場我沒有看見林文昌拿板凳或其他兇器打被告孫國雄,林文昌衝上去,就與被告王豐壽扭打在一起,緊接著林文智就衝向被告孫國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文智亦稱:在樓上有神桌,但並沒有藤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案既無籐製椅凳扣案,現場亦無籐製椅凳,被告孫國雄所辯及被告王豐壽、同案被告陳志雄所供林文昌以椅凳攻擊被告孫國雄後腦部云云,自無可採。⑤孫國雄槍傷由來:查被告孫國雄傷勢經診斷為:(一)腹部

槍傷合併橫結腸、十二指腸及空腸破裂及右側股動脈、股靜脈破裂。(二)低血容性休克。(三)左眼鈍傷。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五二一九號函可據。足見其槍傷部位在腹部,如依被告孫國雄於本院調查中所辯及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所供:被告孫國雄被林文昌拿椅凳打後腦部後側臥倒地云云,則其將無再受槍傷且槍傷部位在腹部之可能。徵諸證人林文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哥哥林文昌中槍時,我也緊跟過去是要向被告孫國雄搶槍,我並抓住被告孫國雄的右手,並將被告孫國雄緊到牆旁時,被告被告王豐壽、陳志雄也對我開槍,我有抓到被告孫國雄的右手前,我當時人還在被告孫國雄的前面,但我還沒有中槍,被告孫國雄被我緊壓到牆壁時,被告王豐壽、陳志雄朝我開槍,他們二人的子彈才會貫穿我的身體,才射到被告孫國雄的身上,我中槍後倒在牆壁,當時被告王豐壽、陳志雄要扶被告孫國雄要走時,還有跨過我的身體過去的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一卷(一)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且其傷勢診斷結果為胸腹多處槍傷,⒉⒔急診住院,緊急手術,現仍住院,胸腹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動結腸貫穿傷,低血容性休克,有診斷證明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一八九頁),核與被告孫國雄槍傷部位在腹部相契合,亦與證人顏永福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那時陳志雄開槍,先射到林文智,才貫穿到被告孫國雄的等語一致(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一六六頁),益見被告孫國雄槍傷係證人林文智衝上被告孫國雄時,林文昌已中槍,林文智用手抓住被告孫國雄的右手要搶槍,並把被告孫國雄緊壓到入口邊房間的隔間牆,這時王豐壽、陳志雄就連續對林文智開槍,二人擊發的子彈貫穿林文智的身體,射到被告孫國雄的身上所造成,洵可認定。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所辯:「陳志雄對林文智開槍以後,林文昌就衝向陳志雄要搶槍,林文昌兩手已抓到陳志雄的槍,王豐壽就將陳志雄與林文昌撞開,陳志雄與林文昌兩個人退後跌坐地上,林文昌靠在牆壁,王豐壽就朝林文昌開二槍,在場之人見狀朝著陳志雄、王豐壽方向衝過來,陳志雄、王豐壽就往移動之人一直開槍」云云,除所供林文昌要搶陳志雄(站在靠近樓梯口)的槍,林文昌中槍倒地之位置係靠近樓梯口隔間牆壁,與現場跡證不符之瑕疵,業如前述外,始終無法交代被告孫國雄槍傷來由,且與被告孫國雄所造成之槍傷不合,要非可採。

⑸何人射殺被害人林文昌之判斷:

①由林文昌傷勢及站在林文昌後面之顏永福、魏信隆傷勢觀察

:被害人林文昌經法醫解剖後,認受有外傷,一為穿透式槍傷:⒈後背中央(第九胸椎),近距離,一公分有煙煤之入口。彈向:由後往前,下往上,略往左;經左上肺葉穿過第二肋間出口于左前胸一公分。⒉右側大腿外部,一公分直徑(遠距離槍創);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于大腿外側出口(二公分)。⒊右側胸部由上往下,內往外;入口一公分,出口二公分;于入口有擦傷之遠距離槍傷,皮下槍創。一為盲管式槍創:⒈左側肩部近距離槍傷;入口一公分有煙煤;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于背後第五肋間(左側)找到小口徑彈頭無外套。⒉左側鼠蹊部有一公分之近距離入口;經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于右側髖骨近股骨頭,有大口徑黃銅外套(○.九公分)。死因看法:死者林文昌,三十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由體內尋得兩顆彈頭推測至少有兩把不同口徑的槍所造成的槍創,且距離遠、近均有。可見死者林文昌穿透式槍傷部位在後背中央(第九胸椎)、右側大腿外部及右側胸部,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五六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六頁)。而被害人顏永福傷勢經診斷結果為:一、左手部槍傷;二、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三、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四、中指屈指肌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另一被害人魏信隆傷勢經診斷結果為:⒈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⒉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二人受傷部位集中在手部、膝、股位置,各有診斷證明附卷足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卷第八十二頁)。參諸證人魏信隆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林文昌要衝過去時,他們的流彈就射過來,我人就中槍,我腳關節就中一槍,我就慢慢爬到陽台(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顏永福證稱:林文昌中槍後,我與魏信隆站在林文昌後面,我們就中槍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由林文昌穿透式槍傷三部位中,其中彈向由前往後之右側大腿外部及右側胸部,及站在林文昌後面之顏永福、魏信隆二人受傷部位集中在手部、膝、股位置傷勢觀察,子彈穿透林文昌右側大腿外部及右側胸部,依拋物線原理,再擊中站在林文昌後面之顏永福、魏信隆二人受傷部位集中在手部、膝、股位置,或被流彈擊中,自屬合理推論,並與證人魏信隆、顏永福所證受傷情節相契合,證人魏信隆、顏永福所證應屬可信。準此,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所辯:「陳志雄對林文智開槍以後,林文昌就衝向陳志雄要搶槍,林文昌兩手已抓到陳志雄的槍,王豐壽就將陳志雄與林文昌撞開,陳志雄與林文昌兩個人退後跌坐地上,林文昌靠在牆壁,王豐壽就朝林文昌開二槍」云云,核與證人魏信隆、顏永福所證及受傷情節不合,要無足採。

②三人均對林文昌開槍:林文昌受有穿透式槍傷三處(未能鑑

認穿透子彈規格),另一為盲管式槍創二處:⒈左側肩部近距離槍傷,於傷于背後第五肋間(左側)找到小口徑彈頭無外套。⒉左側鼠蹊部槍傷,於右側髖骨近股骨頭,有大口徑黃銅外套(○.九公分),身上取出二顆子彈,有上開法醫鑑定書足據。查現場拾獲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彈殼十一顆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其中現場拾獲彈殼壹拾壹顆:①肆顆,彈底標記為"G eco 9mmLuger";貳顆,彈底標記為"G.F.L.9mm LUGER",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②壹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有"ELC9MM"之標記。③肆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均有"REM"之標記,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另現場拾獲子彈壹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F.L.9MMLUGER"之標記,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4日刑鑑字第九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可據。該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肆顆,核與被告王豐壽所供其持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於現場擊發四發相符,其餘八顆口徑9MM子彈(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中,同案被告陳志雄供承其持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六發,被告王豐壽背離孫國雄時持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射擊一發,所剩一顆即為孫國雄所擊發。可見現場以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射擊二發,此觀扣案彈頭如附表二編號10彈頭銅片及送鑑如附表二編號12、13四顆彈頭中一顆,均具伍條右旋來復線,可獲印證。再參諸被害人魏信隆、周美珍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均指稱:三人確定均有開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賴忠君、林文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一致指稱:三人確定均有開槍(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一○四、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五頁、原審卷(一)第一○○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及上重訴第四七號卷(二)第十六頁)。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更確切證稱:周美珍要回電話簿時,陳志雄踢周美珍,林文昌就要衝到那裡去,林文昌的腳還沒跨過去一步,他們三個人就對著林文昌開槍,因被告孫國雄拿槍朝我哥哥林文昌開槍,緊接著我就衝向被告孫國雄那裡要搶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稱:我哥哥林文昌衝上去時,他們三人就對著林文昌一起開槍,我衝上孫國雄時,陳志雄、王豐壽就接著開槍,他們二人是針對我開槍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魏信隆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林文昌要衝過去時,他們的流彈就射過來,我人就中槍,我腳關節就中一槍,我就慢慢爬到陽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三人均有開槍,應可認定。

③林文昌身上取出之彈頭二顆及其鑑認─何槍支所擊發?林文

昌身上取出彈頭二顆之辦別:案發現場的床邊拾獲二顆彈頭是九MM的子彈,彈頭編號二十二、二十三號,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記載殯儀館在林文昌左大臂取出一顆,還有記載左大腿射入至右大腿髖骨取出一顆,業經證人即警員江茂全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實(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93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據(詳如附表二編號1

2、13所示),雖於送驗時相混,本院更一審時為加區分,進以究明在死者林文昌身上所取出之子彈是何二顆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是否為被告孫國雄所持手槍擊發,再囑託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四顆彈頭進行DNA化驗比對,惟僅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有血跡反應,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則無,有該局覆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43頁),然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邱國成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記載在案發現場的床邊撿到二顆的彈頭是九MM的子彈,彈頭編號二十二、二十三號,記載殯儀館在林文昌左大臂取出一顆,還有記載左大腿射入至右大腿髖骨取出一顆,這是根據法醫鑑定書記載左側肩部背後第五肋骨有找到小口徑彈頭無外套一顆,是點二二口徑的子彈,在左側鼠蹊部于右側髖骨有進股骨頭,有找到大口徑黃銅外套彈頭一顆,是九MM彈頭一顆,與現場床邊撿到的二顆九MM子彈,再彙整送到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進行鑑定比對,收到刑事警察局的鑑定通知書就送給檢察官,檢察官要伊打電話給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確認送驗的四顆子彈的出處,哪二顆是從林文昌的身上取出的,伊就打電話給鑑識科物理組詢問,但沒有詢問回覆人的姓名,物理組人員告知伊說,從林文昌身上取出送鑑的彈頭有二顆,一顆彈頭是點二二的彈頭,另一顆是三顆九MM彈頭中,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的那一顆,其他二顆的九MM彈頭是在現場的床邊撿到的,伊再打電話回報檢察官,在刑事警察局的檢驗通知書另外寫上「身上」、「現場」的字樣,應是檢察官補記上的等語(見同上卷㈡第286頁)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本案你有沒有到案發現場?)有去一下,但隨後被指派到慶生醫院去查看有沒有受傷的人,後來三軍總醫院那裡回報說有人受到槍傷,我們就趕過去看,受傷的人是孫國雄。(後來是你把彈頭送到刑事警察局去鑑定?)是的。(你當時送交幾顆?)四顆。(為何會有四顆?)當時有二顆是台北縣警察局鑑識組交給我的,資料(送彈頭的編號)記載在案發現場的床邊拾獲,另外有二顆是陳偉晟去相驗解剖取出來交給我的,我送鑑時有分開,註明編號一、二、三、四。(在林文昌身上取出的彈頭二顆,經過鑑定結果,並不是陳志雄所持有的BERETTA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射出,也不是孫國雄持有的SMITH&WESSON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射出來,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現場是否有彈殼或彈頭沒有找到?)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林文昌身上二顆子彈是從哪裡取出?)送鑑的單子裡面有寫。(你曾經說你有打電話到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詢問,物理組的人有跟你說在林文昌身上取出彈頭的情形,但是鑑定人孫家君說板橋分局沒有寫出四顆彈頭是從林文昌身上取出,所以他也無法分辨,為何他與你所講的不一樣?)檢察官收到刑事警察局的鑑定通知書後,除了點二二的三顆外,九MM的寫在一起,所以要我去刑事警察局確認,我有打電話問,對方是誰不知道,他們就跟我這麼講。(為何鑑定人說他無法分辨,他又怎麼跟你說?)我也不曉得。(到底哪二顆是在林文昌身上查到的?)點二二確定是在身上取出,另外一顆是五條右旋來復線,因為當時送鑑時我有寫編號一、二、三、四,並註明取出的位置,對方應該是根據那些資料答覆我的。(選任辯護人問:陳瑋晟交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註明哪一顆子彈是從林文昌身上何處取出的?)在採驗紀錄表上有註明,而且在證物袋付貼標籤,有寫取自的出處。」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61至64頁),證人陳瑋晟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證稱:「(到底哪二顆是在林文昌身上查到的?)解剖後我有用二個證物袋分別裝起來,並跟邱國城說是從死者身上取出的。你是否曾經將本案扣案的彈頭交給邱國城?)案發隔天我負責相驗,相驗時檢察官有解剖,解剖之後法醫在死者身上取出彈頭二顆,後來我交給邱國城,因為他是本案承辦的專案小組。」等語(見同上卷第60、63頁),是雖鑑定人孫家君證稱: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四八六六號鑑驗書,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沒有寫這四顆的彈頭係從林文昌身上的何處取出,所以我沒有辦法分辨係從林文昌身上何處取出,必須要透過送驗機關原來的採證人員才能辨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42頁),但仍足證明自林文昌身上取出之彈頭為口徑0.

22吋彈頭(已變形)壹顆及口徑9MM彈頭(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壹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另在案發現場的床邊拾獲之彈頭二顆則為口徑9MM式子彈(彈頭編號

二十二、二十三號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無訛。A鑑認結果:

有關自被害人林文昌身上取出之彈頭:口徑0.22吋彈頭(已變形)壹顆及口徑9mm彈頭(具伍條右旋來復線)壹顆,鑑認結果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中所鑑驗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一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之口徑9mm之制式手槍,其所發射之彈頭應為口徑9mm且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之彈頭,故與前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送鑑「林文昌遭強盜槍擊案」彈頭肆顆中之貳顆(壹顆為口徑點二二口徑彈頭,壹顆為口徑9mm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比對結果,顯然不符(與口徑點二二口徑彈頭比較,其口徑不符;與口徑9mm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比較,其來復線條數不符),有該局刑鑑字第○○○○○○○○○○號函足憑,則林文昌盲管式槍創而由身上取出之二顆子彈應非陳志雄持附表三編號一手槍所擊發,至於同案被告陳志雄供承持附表三編號一手槍射擊林文昌,應是造成林文昌穿透式槍傷三處中之某處。

B鑑認結果二:

口徑○‧二二吋彈頭(已變形)壹顆及口徑9mm(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壹顆,經與送鑑美製BERETTA廠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貼有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美製SMITH & WESSON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貼有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二九七二三號函附卷可稽,又所稱「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者」,係指該案送鑑手槍參枝中其中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貳枝),經實際試射後所取得之彈頭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板警刑城字第四一七九號文所送鑑「林文昌遭強盜槍擊案」彈頭肆顆中之貳顆(壹顆為口徑點二二口徑彈頭,壹顆為口徑9mm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比對後,並未發現來復線紋痕特徵有相吻合的情形,而此一結論係依:「彈頭由一槍枝所發射後,其與槍管內來復線作用時,所產生之紋痕特徵,必與他槍枝發射彈頭所產生之來復線紋痕特徵不相吻合」之科學原理為根據,所做出之鑑定結果;而本案經相關鑑定人員近四星期,以顯微鏡比對法詳加比對後,因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等原因,而導至鑑定人員難於彈頭間發現相吻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故無法認定該貳彈頭是否分由送鑑貳槍枝所擊發,固據鑑定人孫家君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七四六三八號函足考。惟鑒於槍擊現場並無其他槍枝存在或案發後亦無更換作案槍枝零件或改造,業如前述,送鑑口徑○‧二二吋彈頭壹顆已變形,與口徑9mm(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一顆,自取出至送鑑過程之保管與維護,亦足以造成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等原因,而導至鑑定人員難於彈頭間發現相吻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將之排除被告所持用槍支所擊發,顯與事實不合,綜上跡證及有關證人證詞判斷,本院認口徑點二二口徑彈頭壹顆係被告王豐壽持美製BERETTA廠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所擊發,口徑9mm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壹顆係被告孫國雄持美製SMITH & WESSON廠口徑9mm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半自動手槍所擊發。

⑹被告三人均有開槍暨開槍擊發次數之認定:同案被告陳志雄

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伊就一直開槍,開一槍按一次板機,共開六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王豐壽供承:伊自已本身是拿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開四槍,在要走時,伊拿被告孫國雄的手槍開一槍,共五槍(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據被告王豐壽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人均有開槍,我不清楚孫國雄為何中槍(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七十八頁),被告王豐壽既明確指稱被告孫國雄亦有開槍,被害人等亦一致指稱被告三人均有開槍射殺被害人。況以被告王豐壽與孫國雄係朋友關係,當無任意誣指被告孫國雄之必要,所稱被告孫國雄亦有開槍,並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自屬可信。再被告孫國雄持九○口徑手槍(五條右旋來復線)、被告王豐壽持點二二口徑手槍(六條右旋來復線)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持九○口徑手槍(六條右旋來復線),已如前述。依現場所留彈殼,均有被告三人所持槍枝使用之子彈彈殼,足證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曾開槍。至於被告孫國雄雖辯稱:伊都沒有開槍云云,惟查:被告孫國雄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美製SMITH &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五條右旋來復線半自動手槍,被告王豐壽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六條右旋來復線半自動手槍,而同案被告陳志雄係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美製9MM九0貝瑞塔六條右旋來復線制式半自動手槍,被告孫國雄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所持半自動手槍可共用9MM口徑子彈,與被告王豐壽所持半自動手槍係使用口徑零點二二子彈不同,又作案時被告孫國雄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半自動手槍裝滿十顆子彈及另已上膛一顆,同案被告陳志雄所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半自動手槍裝滿十五顆子彈,亦據被告王豐壽供明。同案被告陳志雄所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半自動手槍裝滿十五顆子彈,於案發現場射擊六發,所剩子彈於逃亡期間用罄,業經同案被告陳志雄供述在卷,而案發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陳志成租屋處查獲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另被告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一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二槍拒捕,亦據被告王豐壽陳明無訛,則「案發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美製SMITH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五條右旋來復線半自動手槍子彈應剩八顆(六顆加二顆),作案時該槍裝滿十顆子彈,可認現場持附表二編號一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 M半自動手槍射擊二發,此與附表二編號10及12、13所示現場拾獲及自死者林文昌解剖取出之彈頭,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之口徑9MM子彈計有二顆完全吻合,復與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於案發現場所拾獲彈殼十一顆及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計射擊十二顆子彈(附表二編號8所拾獲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未成功擊發,掉落現場),扣除同案被告陳志雄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半自動手槍射擊六顆及被告王豐壽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六條右旋來復線半自動手槍射擊四顆,所餘二顆子彈應係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美製SMITH &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五條右旋來復線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亦屬一致,該二顆子彈扣除被告王豐壽背離孫國雄時持該槍向後所射擊一發,另一發即被告孫國雄於案發現場所射擊,要無疑義。再者,案發後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應剩八顆(扣案之六顆加拒捕射擊之二顆),則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伊拿走原來被告孫國雄所持的史密斯九MM手槍,回去有檢查該彈匣,發現只有剩下九顆子彈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然與事實相乖,附和被告孫國雄所辯都沒有開槍而資迴護之企圖,至堪灼然,所供顯無足採。

⑺被告所持之槍枝可否掃射?

被告等所持手槍,不能連發子彈掃射,只能扣一次板機,發射一顆子彈,一發一發的射擊,業據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一審供明(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附表二內編號一:美制SMITH & WESSON廠3913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及編號二:美制BERETTA廠口徑

0.22吋半自動手槍,認均係屬「半自動型」手槍,扣扳機一次僅可擊發一發子彈,另如僅扣動扳機一次,自無法向多人開槍掃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四二四0五號函附卷足據。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美製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送鑑定結果,亦屬「半自動型」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二九七二三號函附卷可按,自屬扣扳機一次僅可擊發一發子彈性質。證人顏永福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槍是連發的,他們三支槍不停的扣板機不停的打(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所稱連發,應係誤解。⑻朝何人開槍射擊?①據證人林文智證稱:我哥哥林文昌衝上去時,他們三人就一

起對林文昌開槍,我衝上孫國雄時,陳志雄、王豐壽就接著開槍,他們二人是針對我開槍的...他們三個人,被告孫國雄、王豐壽、陳志雄都有對林文昌開槍,被告王豐壽(應係陳志雄之誤)踢周美珍時,林文昌就衝到被告王豐壽那裡,林文昌的腳還沒跨過去一步,他們三個人就對著林文昌開槍,緊接著我就衝向被告孫國雄那裡要搶搶,他們三人開槍時林文昌就中槍了但還沒有倒地(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47頁、卷㈡第95頁),及證人顏永福證稱:林文昌看不過去就衝上去,陳志雄、孫國雄、王豐壽就對著他開槍,他們三人都有開槍,當時對林文昌開槍,有中槍,林文智衝向被告孫國雄時,林文昌中槍並與被告王豐壽扭打在一起,因為目標是移動的,被告孫國雄等三人他們打林文昌時,我與魏信隆就受傷,林文昌最先衝上去,之後林文智衝上去,我確定他們三人都有開槍...他們最先目標是對林文昌開槍,就是要壓制我們不要動...林文昌是針對被告王豐壽、林文智是針對被告孫國雄(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23至125、164、229、232、248頁),證人魏信隆證稱:林文昌要衝過去時,他們的流彈就射過來,我與顏永福站在林文昌的後面,我人就中槍,我腳關節就中一槍,我就慢慢爬到陽台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63頁、卷㈡第114頁),足見被害人周美珍要回電話簿時,陳志雄(林文智先則稱係王豐壽,嗣改稱陳志雄,顏永福誤為王豐壽)踢周美珍,林文昌就要衝過去,林文昌的腳還沒跨出一步,被告三人就對著林文昌開槍,羅德正與賴忠君掀桌後立即躲到陽台,林文昌中槍,還未倒地,與被告王豐壽扭在一起,被告孫國雄等三人開槍打林文昌時,在林文昌身後之顏永福與魏信隆二人均被流彈打到受傷,洵可確認。

②又依證人林文智證稱:我衝上孫國雄時,陳志雄、王豐壽就

接著開槍,他們二人是針對我開槍的(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49頁),證人顏永福證稱:林文智衝上去時,是陳志雄、王豐壽開槍的,針對動的人開槍...林文昌是針對被告王豐壽、林文智是針對被告孫國雄;又稱:後來林文智衝上去時,被告他們對林文智開槍,就有三個人躲到陽台,是洪上、賴忠君、羅德正他們三人躲到陽台的...林文昌中槍後,我與魏信隆站在林文昌後面,我們也中槍,我有被子彈打到手掌是流彈貫穿,左手中指也被子彈打到受傷,魏信隆是腿部受傷,當時林文昌最先中槍,我也有中槍,之後林文智他衝上去時,我又中槍,我共中四槍,有打到我手掌,是流彈貫穿,左手中指也有中槍,上衣的左側及左大腿也中槍(見同卷㈠第123至125、229、249頁),證人周美珍稱:只要何人動,他們就會開槍(見同卷㈠第250頁),同案被告陳志雄亦供稱:我們是針對衝上的人,因為他們要搶槍...現場有移動的人要過來,我們才開槍的各等語(見同卷㈠第211頁、卷㈡第205頁),可見因被告孫國雄朝林文昌開槍,緊接著林文智就衝向被告孫國雄那裡要搶槍,被害人當時都靠近陽台那裡,被告三人是靠近樓梯,林文智衝上被告孫國雄時,林文昌已中槍,林文智用手抓住被告孫國雄的右手要搶槍,並把被告孫國雄緊壓到入口邊房間的隔間牆,這時王豐壽、陳志雄就連續對林文智開槍,二人擊發的子彈貫穿林文智的身體,而射到被告孫國雄的身上,林文智中槍後倒在牆壁,孫國雄也中槍倒地,因射擊之目標是移動的,在場之被害人顏永福亦中槍,亦可認定。

⑼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陳志雄共同持具殺傷力之手

槍及子彈,射殺被害人林文昌及射傷被害人林文智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孫國雄所辯被害人林文昌持藤製椅凳擊打伊後腦部即倒地,並未開槍射擊,臨時受邀前去幫忙處理債務,並無參與行搶,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辯稱係林文昌持藤製椅凳攻擊孫國雄渠等才開槍射擊,另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前審改稱:是要去收帳,不是要去強劫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㈦劫得財物之認定:

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同案被告陳志雄等三人共同持槍搶劫被害人財物之情,業據被告王豐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行搶被害人二十餘萬元。再依被害人魏信隆、賴忠君、羅德正、洪上及周美珍於警詢亦分別供稱遭搶約「一萬一千元」、「三萬多元」、「九萬七千元」、「四千餘元」及「五萬元」,總計為十九萬二千餘元,足見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同案被告陳志雄三人共同持槍搶劫被害人財物,業經查明屬實,已如前述。至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中先指稱遭搶一萬餘元之情,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身上財物已輸光,所以沒有損失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50頁)。按被害人等遭搶時正在賭博,彼此現金互有輸贏,被害人等自然無法正確得知身上現金數額,自不得以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訴遭搶金額,及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先後指稱不一,即認被害人等所言不實。則被害人等既然無法確定指出確實遭搶金額,自應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案發不久記憶猶所稱遭搶金額共十九萬二千餘元為可採。是被告二人與陳志雄搶劫被害人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其等強盜所得財物,案發後被告孫國雄送醫,陳志雄攜械逃亡,均由被告王豐壽取走後未能與被告孫國雄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會合分贓,由被告王豐壽一人花用,業據被告王豐壽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4頁),併予敘明。

㈧造成被害人死傷及犯意認定:

⒈被告孫國雄、王豐壽二人及陳志雄共同持搶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亡之情如下:

⑴魏信隆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

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⑵顏永福受有左手部槍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

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冗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⑶林文智之胸部、腹部受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

、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業據被害人魏信隆、顏永福、林文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各該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81、82頁及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189頁)。

⑷被害人林文昌受有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穿透式槍

傷三處、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盲管式槍創傷二處,均受槍傷,其中三處為近距離射擊、二處為遠距離射擊,經送醫急救後,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及複驗筆錄、相驗卷宗可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八七)高檢醫鑑字第一五六號鑑定書足按。⒊再被害人林文昌受有穿透式槍傷三處、盲管式槍創傷二處,

其中三處為近距離射擊、二處為遠距離射擊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7)高檢醫鑑字第一五六號鑑定書可憑。又被害人林文智之胸部、腹部受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亦有診斷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及陳志雄係持槍對被害人林文昌、林文智為近距離之射擊,均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無疑義。又按結夥持用制式手槍強盜他人財物時,應係認倘被害人抵抗,將開槍殺人,以遂行搶劫犯行。本件被告二人與陳志雄搶劫之先,由被告王豐壽分發制式槍彈,供行搶之用,是三人分持三把制式手槍、子彈行搶,自係基於「若有人反抗,將開槍殺人」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意聯絡。

⒋另被害人魏信隆、顏永福雖僅受有上述槍傷,其餘被害人羅

德正、洪上、鄭雪增、周美珍則因閃躲始未遭槍擊中,然被告二人及陳志雄係在屋內狹小空間之近距離向多數人開槍射擊,自亦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則被告二人與陳志雄自始係以倘遇被害人反抗時,即開槍殺人之未必故意,惟因被害人遭搶時並未反抗,始未開槍。迨三人搶得財物後,因林文昌搶槍反抗,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殺人。被告二人與陳志雄自始之殺人未必故意,升高為直接故意,均屬同一殺人犯意。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強盜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㈨共犯及結合犯之認定:

⒈查本件係被告王豐壽向陳志雄倡議,陳志雄再提議夥同孫國

雄共同持槍強盜,被告王豐壽並提供作案槍彈,被告等人依序陳志雄在先,次為孫國雄,最後為王豐壽,三人持槍進屋後,陳志雄拍在場魏信隆的肩膀,魏信隆態度不佳回稱:「是怎樣?」,陳志雄不悅即以槍柄擊打魏信隆的頭部,其他人都站起來,被告孫國雄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等語,持槍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王豐壽先用手比樓上,叫在場的人都上二樓,被告孫國雄亦叫在場的人上二樓,並持槍在前押著,在二樓被告王豐壽叫在場之人把錢拿出來並將錢裝入塑膠袋,嗣陳志雄不滿周美珍要取回其電話簿而用腳踢周美珍,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同案被告陳志雄等三人均有持槍對被害人林文昌、林文智等人射擊造成死傷,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同案被告陳志雄間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⒉被害人魏信隆於警詢、原審、本院前審分別指稱:「等他們

拿走所有現金後,要走之際,林文昌就衝去要搶他們的槍,我就聽到槍聲,後來我受槍傷」、「因為王豐壽打周美珍,當時林文昌向前問為何要踢周美珍,他們就開槍了」(見偵字三八七五號卷第21、22頁,上重訴第四七號卷㈡第15頁反面),被害人顏永福於警詢中指稱:「待現場之人將身上現金裝入一白色塑膠袋內後,林文昌向歹徒反抗,歹徒即開槍射擊」(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23至第25頁反面),被害人賴忠君於警詢、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先後指稱:「後來有一個女的說,錢拿去,把電話簿還她,他們三位其中一人就用腳踹她,這時林文昌就衝上去,他們三個人就向他開槍,都有開槍」、「因為王豐壽(應係陳志雄之誤)打周美珍,當時林文昌向前問為何要踢周美珍,他們就開槍了」(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㈠第128頁、第129頁,上重訴第四七號卷㈡第15頁反面),被害人洪上於警詢亦指稱:「歹徒在得手後,有一女子因未注意將隨身電話簿一起丟入袋內,欲向歹徒索回時,遭歹徒毆打,林文昌遂上前反抗,後來我因為聽到槍聲,便立即往陽台避起來」(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34頁、第35頁),被害人周美珍於偵查、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指稱:「因為我想要回電話簿,歹徒即用腳踢我,不久就聽見槍聲大作」、「因為王豐壽(應係陳志雄之誤)打我,當時林文昌向前問為何踢我,他們就開槍了」(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102頁反面及本院上訴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當時周美珍說:『錢拿走,我的電話本還我』,拿塑膠袋歹徒(應係陳志雄之誤)用腳踢周美珍,突然林文昌踢站在最前面之歹徒,我聽到槍聲,向前要搶用塑膠袋裝錢較小的歹徒,之後聽到數聲槍聲」、「林文昌見周美珍被踢,於是以腳踢最近的一位歹徒,後來槍聲大作」、「當時林文昌向前問為何要踢周美珍,他們就開槍了,林文昌中槍...我不知林文昌向前是否要搶槍,他只向前踏一步,就被打死了」(見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卷第114、115頁、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及本院上訴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依被害人等指訴,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同案被告陳志雄三人將被害人財物置於塑膠袋後,被害人周美珍欲向被告王豐壽索回所有之電話本,遭被告陳志雄腳踢時,被害人林文昌始乘機撲向被告孫國雄,被告三人因而開槍射擊。足見被告三人於強盜得手後,因被害人林文昌反抗,始由殺人之未必故意升高為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一人死亡及多人受傷。惟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49號、85年台上字第4673號、86年台上字第3640號、93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參照)。據上可知被告孫國雄、王豐壽二人與陳志雄於強劫財物得手後,於林文昌衝上前時,三人遂持槍朝林文昌、林文智等人開槍,其等強劫後,尚未離去現場時,持槍殺害被害人,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又均在同一地點為之,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三人自應成立強劫殺人罪之結合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強盜犯行完成後,始另行殺人,與強盜故意殺人結合犯之構成要件不符,顯非可採。

三、論罪:㈠被告王豐壽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孫國雄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⒈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迄94年1月26日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數次修正,惟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均同,惟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已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就新舊法整體觀察比較,自以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⒉被告王豐壽受綽號「紅龜」之託寄藏槍彈,核被告王豐壽未

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所為,係犯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持有手槍、子彈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同時寄藏持有手槍等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所寄藏之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 衝鋒槍,經鑑認槍管內具十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其殺傷力自較強於所寄藏之半自動手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寄藏衝鋒槍罪論處。

⒊被告孫國雄於強劫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係犯現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⒋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三人間,就上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

⒈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90年1月30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孫國雄等三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射擊被害人

等致一死三傷,槍殺被害人林文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殺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三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所犯一個殺人罪,三個殺人未遂罪,係被告孫國雄等三人共犯間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數個動作之一個行為所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法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又被告孫國雄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槍行搶,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將身上共十九萬二千餘元放置桌上,任由王豐壽將現金撥入塑膠袋內得逞,核其等所為,該當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係犯加重強盜罪。而被告孫國雄等三人於強盜得手後,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致一死三傷,而其加重強盜與殺人行為間,復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因加重強盜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所犯殺人與殺人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後,再與加重強盜罪相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再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之強盜行為,本質上已包括妨害自由;而被告等強盜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限制被害人等行動自由,迨至攜械離開現場,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之餘地。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本件共同被告陳志雄先則以槍柄敲打魏信隆的頭部,繼又以腳拽被害人周美珍右邊臀部,應係具有傷害故意所為,固非施強盜之當然結果,惟被害人魏信隆、周美珍均未檢具傷害之證據,復未依法告訴,此部份依法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⒊被告王豐壽、孫國雄二人與同案被告陳志雄間,就本件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國雄、王豐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罪之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反之,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不可分性之一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可分之數罪,而為數罪之判決。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三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為擁槍自重,非為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後另行起意持槍彈妨害自由、殺人及強盜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決)意旨,自應與另行起意所犯之罪以數罪併罰論處。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載被告王豐壽未經許可持有半自動手槍(即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 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乙支,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子彈(起訴書載數目不詳)之犯罪事實,惟被告王豐壽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持往作案),與其持有未攜往作案之槍彈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間,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持有為寄藏所吸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被告王豐壽所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孫國雄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二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均同,惟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就新舊法整體觀察比較,自以現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原審就被告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顯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合。

㈢本件係被告王豐壽向陳志雄倡議,陳志雄再提議夥同孫國雄

共同持槍強盜,原審認係由被告陳志雄提議,邀約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參與,認定事實不無違誤。

㈣被告孫國雄亦有參與射殺被害人林文昌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孫國雄並未開槍,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㈤被告等搶劫被害人現金之金額,依卷內事證僅有十九萬二千

餘元,原審認定為二十餘萬元,復未說明依據,亦有未合。㈥被告等人依序由陳志雄在先,次為孫國雄,最後為王豐壽三

人持槍進屋後,陳志雄拍在場魏信隆的肩膀,魏信隆回稱:「是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魏信隆的頭部,其他人都站起來,被告孫國雄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等語,另以腳踹周美珍者係陳志雄,非王豐壽,而原審認以槍柄擊打魏信隆的頭部者係孫國雄,以腳踹周美珍者係王豐壽;又同案被告陳志雄踢周美珍,林文昌衝上去時,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同案被告陳志雄三人均朝林文昌開槍,射中林文昌,在林文昌後面之顏永福、魏信隆亦被打中受傷,而原審卻認林文昌衝向孫國雄,並以腳踢孫國雄,欲搶奪孫國雄之手槍,陳志雄乃開槍射殺林文昌,子彈同時誤擊孫國雄,認定事實均有違誤。

㈦本件因被告三人朝林文昌開槍,緊接著林文智亦隨林文昌之

後而上前衝向孫國雄欲奪取手槍,林文智衝上孫國雄時,林文昌已中槍,林文智用手抓住孫國雄持槍之右手搶槍,並把孫國雄緊壓到入口邊房間之隔間牆,此時王豐壽、陳志雄仍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對林文智開槍,二人擊發之子彈貫穿林文智身體,並射至孫國雄身上,林文智中槍後倒在牆壁,孫國雄也中槍倒地,在場之顏永福亦再中槍,王豐壽乃背孫國雄離開現場,且被告等所持手槍,屬扣扳機一次僅可擊發一發子彈,不能連發子彈射擊,而原審卻認林文智隨林文昌之後上前搶槍,「孫國雄等三人」仍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再持槍向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鄭雪增、周美珍、洪上、賴忠君、羅德正等人「掃射」,認定事實不無違誤。

㈧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子彈數發,對其三人係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並未詳為認定,已有未合,且判決理由謂孫國雄等三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持有槍枝罪)與強劫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屬違誤。

㈨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

故意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二罪而成一罪,為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人倘於強劫得手後,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致一死三傷,而其強劫與殺人行為間,復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則因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自應先就殺人與殺人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殺人罪後,再與強劫罪相結合,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將殺人行為一分為二,各自與強劫罪相結合,論以強劫殺人及強劫殺人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劫殺人罪,自屬用法不當,於法有違。

㈩本件作案槍彈係由被告王豐壽提供,且該槍彈係由綽號「紅

龜」寄藏,又同案被告陳志雄所持作案槍支為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攜往現場之子彈非不可認定,原審卻以「被告孫國雄於警訊供稱:係由陳志雄提議行搶及提供槍枝;被告陳志雄於警訊中卻稱:孫國雄為主謀,並提供槍枝;被告王豐壽於警訊中則稱:槍枝為陳志雄所提供;另被告陳志雄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先稱:槍枝是孫國雄拿給我的,後又改稱:槍枝是王豐壽的,被告王豐壽亦當庭供認槍枝為其所有,被告二人與陳志雄所稱,前後不一,並有相互推諉之舉,惟無論何人提供槍枝,均不影響被告二人與陳志雄成立本件搶劫犯行」,就上開事實未加查明認定遽行判決,自有未洽。

對於被告王豐壽等人開槍始末,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同案

被告陳志雄之供述,與被害人林文智等之證述情節相異,原審未加判明,且於判決理由中,援引不同證人對同一情節之歧異供詞,夾雜並敘,理由顯有矛盾。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劫殺人犯行及被告孫國雄配偶謝春珍上訴否認開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㈠查被告孫國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豐壽前因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案紀錄,不知悔改,被告王豐壽竟受

寄藏放數量不少之槍彈,而擁槍自重,復另行起意倡議結夥強劫財物,如反抗則予以槍殺,提供作案槍彈實施劫財行為,劫後復持槍殺人,造成一死三傷,觀其犯罪後持槍逃亡,被警追緝時猶持槍對前往圍捕之警員射擊,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悔意,罪無可逭,應永遠與社會隔離;被告孫國雄竟受邀參與強盜犯行,復持槍射殺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辯稱遭死者持藤製椅凳攻擊後腦部,未射擊即已倒地,無悔悟之意,本應處以極刑,惟本院以為孫國雄係誤交損友,受人之邀而參與犯行,非強劫財物之提議人,於案發現場對死者射擊一發子彈後,亦中槍,受有腹部槍傷合併橫結腸、十二指腸及空腸破裂及右側股動脈、股靜脈破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育有三子,尚皆年幼,待其撫育,有卷附戶籍謄本乙份可據,尚無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等情,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王豐壽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同時諭知易服勞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王豐壽無故寄藏衝鋒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

編號3製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六顆,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 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附表一編號5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

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係違禁物,且為無故寄藏之槍彈,均應宣告沒收。上開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係警方於瑞田咖啡PUB店內衣物口袋中起獲,該二顆子彈乃王豐壽將附表一所示槍彈藏放在瑞田PUB店時,藏放在自新莊昌平街租屋處攜至該店之衣物,可能是陳志雄的衣物內,陳志雄、廖亦成並不知情,業據被告王豐壽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該二顆子彈亦屬寄藏子彈,併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滅音器一個,非屬內政部頒各類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王豐壽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送鑑子彈貳拾壹顆,均認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肆顆彈底標記為"ACP 89"、陸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壹拾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試射4顆,剩十七顆。

王豐壽於作案前交陳志雄編號一所示美製瑞塔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裝填十五顆子彈之彈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六顆,剩九顆子彈攜槍逃逸。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八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十六、十八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一顆,其中一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一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同「阿宗」)提供,分據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調查中及警訊中供述在卷,均非原寄藏之子彈,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三時二十分,警方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拘捕陳志雄到案當場在陳志雄房內起獲之如附表三編號3黑色手提袋、附表三編號4黑色手提包、附表三編號5黑色小袋(裝子彈用),係同案被告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所取得,非被告王豐受所交付,業據被告王豐壽於本院調查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與寄藏衝鋒槍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 00000號,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支,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

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係違禁物且供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用,均應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未攜往作案現場使用,與所犯強

盜而故意殺人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至另已擊發之子彈及已試射滅失之子彈,僅存附表二編號5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附表二編號7彈殼、附表二編號9彈頭銅碎片、10彈頭銅片、附表二編號11、12、13彈頭,均已非違禁物,且已不再屬被告所有,亦均不另諭知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送鑑子彈貳拾壹顆,均認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肆顆彈底標記為"ACP 89"、陸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壹拾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試射4顆,剩十七顆。

王豐壽於作案前交陳志雄編號一所示美製瑞塔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裝填十五顆子彈之彈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六顆,剩九顆子彈攜槍逃逸。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八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十六、十八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一顆,其中一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一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同「阿宗」)提供,分據被告王豐壽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調查中及警訊中供述在卷,核與本案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3黑色手提袋、附表三編號4黑色手提包、附表

三編號5黑色小袋(裝子彈用),係同案被告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所取得,非被告王豐受所交付,業如前述,亦與本案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不生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強劫所得之錢財十九萬二千餘元,為被告王豐壽

所帶走逃亡,並花費耗盡而不存在,已據被告王豐壽供明在卷,自不用諭知發還被害人;況原懲治盜匪條例規定已廢止,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規定盗匪所得財物,應諭知發還被害人,自無將盜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人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2款、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一覽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1 │美國CALICO廠製口徑│ 1 │ 1 │ 支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一、扣押物清單載為「美│一、違反槍砲││ │9MM衝鋒槍 │ │ │ │十二時十分許警方在│ 製滾筒式衝鋒槍」 │ 項下沒收││ │ │ │ │ │台北市○○○路○巷│二、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 │ │ │三十三號李國榮等人│ 0000000號,│二、刑法第三││ │ │ │ │ │共同經營之瑞田咖啡│ 未發現槍號,槍管內│ 十八條第││ │ │ │ │ │店PUB查獲。 │ 具拾條右旋來復線,│ 一項第一││ │ │ │ │ │ │ 機械性能良好,具殺│ 款。 ││ │ │ │ │ │ │ 傷力。 │ │├──┼─────────┼─────┼────┼──┼─────────┼───────────┼──────┤│ 2 │德製口徑8MM半自動 │ 1 │ 1 │ 支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未具殺傷力,││ │型金屬模型槍 │ │ │ │ │ 德製點二二手槍」。│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二、槍枝管制編號11020-│。 ││ │ │ │ │ │ │ 58409號,槍管內具 │ ││ │ │ │ │ │ │ 阻鐵,無法發射子彈│ ││ │ │ │ │ │ │ ,依現狀,不具殺 │ ││ │ │ │ │ │ │ 力。 │ │├──┼─────────┼─────┼────┼──┼─────────┼───────────┼──────┤│ 3 │製式口徑9MM自動手 │ 6 │ 6 │ 顆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一、違反槍砲││ │槍子彈(彈底標記為│ │ │ │ │ 達姆彈」。 │ 項下沒收││ │FCLVGER9MM) │ │ │ │ │二、具殺傷力。 │ 。 ││ │ │ │ │ │ │ │二、刑法第三││ │ │ │ │ │ │ │ 十八條第││ │ │ │ │ │ │ │ 一項第一││ │ │ │ │ │ │ │ 款。 │├──┼─────────┼─────┼────┼──┼─────────┼───────────┼──────┤│ 4 │製式口徑9MM半自動 │ 2 │ 2 │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一、違反槍砲││ │手槍子彈 │ │ │ │ │ 九○手槍子彈」。 │ 項下沒收││ │ │ │ │ │ │二、警方在瑞田咖啡PU│ 。 ││ │ │ │ │ │ │ 衣物口袋中起獲。(│二、刑法第三││ │ │ │ │ │ │ 王豐壽藏放 │ 十八條第││ │ │ │ │ │ │三、具殺傷力。 │ 一項第一││ │ │ │ │ │ │ │ 款。 │├──┼─────────┼─────┼────┼──┼─────────┼───────────┼──────┤│ 5 │製式口徑9MM半自動 │ 7 │ 4 │ 顆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一、違反槍砲││ │手槍子彈 │ │ │ │ │ 衝鋒槍子彈」。 │ 項下沒收││ │ │ │ │ │ │二、送鑑時試射3顆(參│ 。 │ 見鑑驗通知書)。 二、刑法第 │ │ │ │ │ │ │ 見鑑驗通知書)。 │二、刑法第三││ │ │ │ │ │ │ │ 十八條第││ │ │ │ │ │ │三、具殺傷力。 │ 一項第一│└──┴─────────┴─────┴────┴──┴─────────┴───────────┴──款───┘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1 │美製SMITH&WESSON廠│ 1 │ 1 │ 支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一、被告孫國雄所持供強│一、違反槍砲││ │3913型制式口徑9MM │ │ │ │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持│ 盜殺人之用。 │ 、強盜殺││ │半自動手槍。(槍號│ │ │ │搜索票在台北市德行│二、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 人項下沒││ │VJA3451) │ │ │ │東路一○九巷五十號│ 復線。 │ 收。 ││ │ │ │ │ │三樓陳志成租屋處查│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刑法第三││ │ │ │ │ │獲。 │ 0000000號 │ 十八條第││ │ │ │ │ │ │四、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 一項第一││ │ │ │ │ │ │ 時持此槍向圍捕之警│ 款。 ││ │ │ │ │ │ │ 方射擊二槍拒捕,為│ ││ │ │ │ │ │ │ 警方反擊打中左腳後│ ││ │ │ │ │ │ │ 制服,並當場取出美│ ││ │ │ │ │ │ │ 制九○手槍、點二二│ ││ │ │ │ │ │ │ 手槍各乙支、子彈十│ ││ │ │ │ │ │ │ 二顆、已射擊彈殼乙│ ││ │ │ │ │ │ │ 顆。 │ │├──┼─────────┼─────┼────┼──┼─────────┼───────────┼──────┤│ 2 │美製BERETTA廠制式 │ 1 │ 1 │ 支 │同前 │一、被告王豐壽持用作案│一、違反槍砲││ │口徑0.22吋半自動手│ │ │ │ │ 。 │ 、強盜殺││ │槍(槍號為BAS09382│ │ │ │ │二、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人項下沒││ │U) │ │ │ │ │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收。 ││ │ │ │ │ │ │ 0000000號。│二、刑法第三││ │ │ │ │ │ │ │ 十八條第││ │ │ │ │ │ │ │ 一項第一││ │ │ │ │ │ │ │ │├──┼─────────┼─────┼────┼──┼─────────┼───────────┼──────┤│ 3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6 │ 3 │ 顆 │同前 │一、原有八顆,王豐壽遭│一、違反槍砲││ │手槍子彈 │(原有8顆│ │ │ │ 警圍捕時射擊二顆。│ 、強盜殺││ │ │) │ │ │ │二、扣案口徑9MM制式半 │ 人項下沒││ │ │ │ │ │ │ 自動手槍六顆中: │ 收。 ││ │ │ │ │ │ │ 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二、刑法第三││ │ │ │ │ │ │ 手槍彈四顆,彈底標│ 十八條第││ │ │ │ │ │ │ 記為GECO 9MM LUGER│ 一項第一││ │ │ │ │ │ │ ,具殺傷力。送驗時│ 款。 ││ │ │ │ │ │ │ 試射二顆。 │ ││ │ │ │ │ │ │ ㈡口徑9MM制 手槍彈一│ ││ │ │ │ │ │ │ 顆,彈底標 記為G.F│ ││ │ │ │ │ │ │ .L.9MM LUGER,具殺│ ││ │ │ │ │ │ │ 傷力。送驗時試射一│ ││ │ │ │ │ │ │ 顆。 │ ││ │ │ │ │ │ │ ㈢口徑9MM制式半自手 │ ││ │ │ │ │ │ │ 槍彈一顆,彈底標記│ ││ │ │ │ │ │ │ 為S&B 9MM LRGER ,│ ││ │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 4 │口徑○.二二吋之制│ 6 │ 1 │ 顆 │同前 │一、查獲口徑0.22吋之制│一、違反槍砲││ │式半自動手槍子彈 │ │ │ │ │ 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 、強盜殺││ │ │ │ │ │ │ ,彈底標記為REM, │ 人項下沒││ │ │ │ │ │ │ 均具殺傷力。 │ 收。 ││ │ │ │ │ │ │二、王豐壽持用作案時裝│二、刑法第三││ │ │ │ │ │ │ 填七顆子彈,現場擊│ 十八條第││ │ │ │ │ │ │ 發四顆剩三顆,連同│ 一項第一││ │ │ │ │ │ │ 未攜至現場之三顆,│ 款。 ││ │ │ │ │ │ │ 合計查獲六顆。 │ ││ │ │ │ │ │ │三、送鑑時試射五顆(九│ ││ │ │ │ │ │ │ 十制鑑字第二二九七│ ││ │ │ │ │ │ │ 二三號) │ │├──┼─────────┼─────┼────┼──┼─────────┼───────────┼──────┤│ 5 │已擊發口徑9MM制式 │ 1 │ 1 │ 顆 │同前 │一、起獲地點三樓拾得。│不予宣告沒收││ │半自動手槍彈彈殼 │ │ │ │ │二、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 ││ │ │ │ │ │ │ 時,持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 美製SMITH&WESSON廠│ ││ │ │ │ │ │ │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 ││ │ │ │ │ │ │ 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 ││ │ │ │ │ │ │ 擊二槍拒捕,所遺留│ ││ │ │ │ │ │ │ 之彈殼,另一彈殼未│ ││ │ │ │ │ │ │ 拾獲。 │ │├──┼─────────┼─────┼────┼──┼─────────┼───────────┼──────┤│ 6 │滅音器 │ 1 │ 1 │ 支 │同前 │可供拾枝射擊時滅音使用│一、違反槍砲││ │ │ │ │ │ │ │ 項下沒收││ │ │ │ │ │ │ │ 。 ││ │ │ │ │ │ │ │二、刑法第三││ │ │ │ │ │ │ │ 十八條第││ │ │ │ │ │ │ │ 一項第二││ │ │ │ │ │ │ │ 款。 │├──┼─────────┼─────┼────┼──┼─────────┼───────────┼──────┤│ 7 │彈殼 │ 11 │ 11 │ 顆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現場拾獲彈殼壹拾壹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警方於案發現場台北│⑴肆顆,彈底標記為" │ ││ │ │ │ │ │縣板橋市○○路○段│ Geco 9mm Luger";貳 │ ││ │ │ │ │ │三十八巷一七六號二│ 顆,彈底標記為"G.F.L│ ││ │ │ │ │ │樓拾獲 │ . 9mm LUGER",經比對│ ││ │ │ │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 │ │ 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 ││ │ │ │ │ │ │ 所擊發。 │ ││ │ │ │ │ │ │⑵壹顆,認係已擊發口徑│ ││ │ │ │ │ │ │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 │ │ 彈彈殼,彈底有"ELC │ ││ │ │ │ │ │ │ 9MM"之標記。 │ ││ │ │ │ │ │ │⑶肆顆,認均係已擊發口│ ││ │ │ │ │ │ │ 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 ││ │ │ │ │ │ │ 手槍彈彈殼,彈底均有│ ││ │ │ │ │ │ │ "REM"之標記,經比對 │ ││ │ │ │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 │ │ 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 ││ │ │ │ │ │ │ 所擊發。 │ │├──┼─────────┼─────┼────┼──┼─────────┼───────────┼──────┤│ 8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 1 │ 1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子彈壹顆,係口│一、違反槍砲││ │動手槍子彈 │ │ │ │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強盜殺││ │ │ │ │ │ │彈,彈底有"G.F.L. 9MM │ 人項下沒││ │ │ │ │ │ │LUGER"之標記,認具殺傷│ 收。 ││ │ │ │ │ │ │力。 │二、刑法第三││ │ │ │ │ │ │ │ 十八條第││ │ │ │ │ │ │ │ 一項第一││ │ │ │ │ │ │ │ 款。 │├──┼─────────┼─────┼────┼──┼─────────┼───────────┼──────┤│ 9 │彈頭銅碎片 │ 1 │ 1 │ 片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鉛碎片壹片│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係已嚴重變形之彈頭鉛│ ││ │ │ │ │ │ │心。 │ │├──┼─────────┼─────┼────┼──┼─────────┼───────────┼──────┤│  │彈頭銅片 │ 1 │ 1 │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銅片壹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 │ ││ │ │ │ │ │ │頭銅包衣片,已受撞擊變│ ││ │ │ │ │ │ │形,研判具伍條右旋來復│ ││ │ │ │ │ │ │線。 │ │├──┼─────────┼─────┼────┼──┼─────────┼───────────┼──────┤│  │彈頭 │ 1 │ 1 │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壹顆,係已│不予宣告沒收││ │ │ │ │ │ │擊發口徑0.22吋之制式彈│ ││ │ │ │ │ │ │頭,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 │彈頭 │ 2 │ 2 │ 顆 │一、同前。 │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不予宣告沒收││ │ │ │ │ │二、二樓房間床邊拾│ 錄表所列採證處所編│ ││ │ │ │ │ │ 獲。 │ 號、。 │ │├──┼─────────┼─────┼────┼──┼─────────┼───────────┼──────┤│  │彈頭 │ 2 │ 2 │ 顆 │法醫解剖自林文昌體│一、取出部位: │不予宣告沒收││ │ │ │ │ │內取出。 │ ㈠左側肩部背後第五肋│ ││ │ │ │ │ │ │ 間(左側)位置取出│ ││ │ │ │ │ │ │ 小口徑彈頭無外套。│ ││ │ │ │ │ │ │ ㈡左側鼠蹊部右側髖骨│ ││ │ │ │ │ │ │ 、近股骨頭位置取出│ ││ │ │ │ │ │ │ 大口徑黃銅外套(○│ ││ │ │ │ │ │ │ .九公分) │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1 │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1 │ 1 │ 支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一、陳志雄所持供本案強│一、違反槍砲││ │92FS口徑9MM制式半 │ │ │ │三時二十分,警方桃│ 盜殺人之用。 │ 項下沒收││ │自動手槍 │ │ │ │園縣平鎮市○○路三│二、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 ││ │ │ │ │ │段一一八號拘捕陳志│三、槍枝管制編號11020-│二、刑法第三││ │ │ │ │ │雄到案當場在陳志雄│ 449490號,槍管內具│ 十八條第││ │ │ │ │ │房內起獲。 │ 六條右旋來復線,拾│ 一項第一││ │ │ │ │ │ │ 號已被破壞,經電解│ 款。 ││ │ │ │ │ │ │ 重現結果研判為..│ ││ │ │ │ │ │ │ .號已破壞,經電解│ ││ │ │ │ │ │ │ 重現結果研判為"BER│ ││ │ │ │ │ │ │ 1(或2)98(或6)0│ ││ │ │ │ │ │ │ ??Z"("?"係以打印 │ ││ │ │ │ │ │ │ 圓洞方式破壞致無法│ ││ │ │ │ │ │ │ 辨明),機械性能良│ ││ │ │ │ │ │ │ 好,認具殺傷力。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 21 │ 17 │ 顆 │同前 │一、送鑑子彈貳拾壹顆,│與本案無涉,││ │ │ │ │ │ │ 均認係口徑9MM制式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子彈(壹顆彈底標記│。 ││ │ │ │ │ │ │ 為"SB 9MM LUGER"、│ ││ │ │ │ │ │ │ 肆顆彈底標記為"ACP│ ││ │ │ │ │ │ │ 89"、陸顆彈底標記 │ ││ │ │ │ │ │ │ 為"Geco 9MM Luger"│ ││ │ │ │ │ │ │ 、壹拾顆彈底標記為│ ││ │ │ │ │ │ │ "NPA 97"),均認具│ ││ │ │ │ │ │ │ 殺傷力。 │ ││ │ │ │ │ │ │二、送鑑試射4顆。 │ ││ │ │ │ │ │ │三、王豐壽於作案前交予│ ││ │ │ │ │ │ │ 陳志雄編號一所示美│ ││ │ │ │ │ │ │ 製瑞塔廠製口徑9MM │ ││ │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 ││ │ │ │ │ │ │ 及裝填十五顆子彈之│ ││ │ │ │ │ │ │ 彈匣乙個,陳志雄於│ ││ │ │ │ │ │ │ 案發現場擊發六顆,│ ││ │ │ │ │ │ │ 剩九顆子彈攜槍逃逸│ ││ │ │ │ │ │ │ 。 │ ││ │ │ │ │ │ │四、陳志雄攜帶附表三編│ ││ │ │ │ │ │ │ 號一手槍及所剩子彈│ ││ │ │ │ │ │ │ 九發逃亡北港,涉及│ ││ │ │ │ │ │ │ 槍擊案開槍射擊八顆│ ││ │ │ │ │ │ │ 子彈,於台北市延平│ ││ │ │ │ │ │ │ 北路一段五十一號四│ ││ │ │ │ │ │ │ 樓之十六、十八室對│ ││ │ │ │ │ │ │ 葉大政、李偉群各射│ ││ │ │ │ │ │ │ 擊一顆,其中一顆即│ ││ │ │ │ │ │ │ 上開所剩子彈,另一│ ││ │ │ │ │ │ │ 顆及扣案子彈均係(│ ││ │ │ │ │ │ │ 綽號「阿中」提供,│ ││ │ │ │ │ │ │ 與本案無涉。 │ │├──┼─────────┼─────┼────┼──┼─────────┼───────────┼──────┤│ 3 │黑色手提袋 │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4 │黑色手提包 │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5 │黑色小袋(裝子彈用│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