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第二三一二號、第二四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辛○○前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遞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與子楊志琦(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楊金澔(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向經濟部申請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五設立「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由辛○○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慶鴻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楊志琦為董事、楊金澔為股東。辛○○明知慶鴻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並未包括招攬互助會之業務項目,竟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起,對外以慶鴻公司之名義招攬互助會(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並由辛○○、楊文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志琦及楊金澔分別擔任會首及會員。辛○○為求吸收資金,明知慶鴻公司所營業務,並未包括收受存款之營業項目,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以慶鴻公司之名義,於:(一)八十二年五月間,推出「二五二專款」,向互助會會員收受款項,約定參加之會員每人繳交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慶鴻公司分三十六期每月償還一萬元,共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七十八組,收受存款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二)八十三年五月間,與互助會會員訂立「聘僱督導契約書」,以使互助會會員加入為慶鴻公司督導之名義,向互助會會員收受存款,約定互助會會員提供一百二十萬元予慶鴻公司,慶鴻公司每月給付二萬四千元之利息及二千四百元之車馬費,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六人參與,合計三十三組共三千九百六十萬元。辛○○總計收受存款五千九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戊○○、乙○○、甲○○、癸○○向臺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其係慶鴻公司之負責人,對外招募互助會及推出「二五二專款」、「聘僱督導契約」等活動,其中「二五二專款」係由互助會會員每人繳交二十五萬二千元,分三十六期,每月償還一萬元;「聘僱督導契約」係由互助會會員提供一百二十萬元予慶鴻公司,慶鴻公司每月給付二萬四千元之利息及二千四百元之車馬費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二五二專款」乃由會員得標後,自願將會款借貸其個人週轉,再由其個人按月償還,性質上屬與互助會得標者間民法金錢消費之寄託,與經營銀行業之存款迥異;而「聘僱督導契約」則係慶鴻公司為昭公信,聘請互助會會員為督導專員,負責監督標會之進行、會款之收取及交付,每月給付顧問費二萬四千元及車馬費二千四百元,乃對互助會員有關督導互助會業務之顧問工作報酬,與銀行法所規定之存款業務有異。至於督導專員提供一百二十萬元予慶鴻公司,則係供作業務保證金,俾免洩漏業務機密之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屬否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上開活動既係對特定人為之,自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該當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蕭如建、李鳳燕、陳碧霄等人證述屬實;而被告係以慶鴻公司之名義推出「二五二專款」及「聘僱督導契約書」,向互助會會員吸收資金等情,亦據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不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偵查卷附件㈠第一頁至第五頁、附件㈡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復有慶鴻公司執照、慶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慶鴻公司登記資料、慶鴻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慶鴻公司股東名簿、慶鴻公司所印發之「聘僱督導契約書」及「二五二專款」名冊等影本在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及附件㈠第四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偵查卷附件㈡乙○○調查筆錄所附名冊第五二頁、第五四頁)可稽。被告嗣改稱係其個人向互助會會員借款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慶鴻公司若確係聘請互助會會員為公司督導,負責監督公開進行之標會及會款收取與交付情事,則督導專員從事所謂之監督標會事項,原係互助會會員得知悉之訊息,無何祕密可言,斷無受聘僱之督導專員仍需提供鉅額業務保證金,以免洩漏業務機密之理。況告訴人乙○○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亦陳稱:其雖簽訂「聘僱督導契約書」,惟未至慶鴻公司上班,即可領款等語(本院更㈡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所辯聘請互助會會員為督導一節,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據。
(三)告訴人乙○○已指證被告係以慶鴻公司名義推出「二五二專款」、「聘僱督導契約書」,向互助會會員收受存款,而慶鴻公司於報紙刊登廣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或親友口耳相傳之方式,吸收互助會會員(本院更㈡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有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社之廣告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可憑。慶鴻公司對於互助會會員之資格並無限制,且既向不特定人招募互助會,再開放不特定之互助會會員吸收存款,推出「二五二專款」、「聘僱督導契約書」之活動,自難認僅係對特定人為之,而不該當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慶鴻公司之負責人,乃行為負責人,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本金之所為,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一所稱之收受存款,核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修正後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新銀行法修正之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以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並無適用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舊法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見解,尚有誤會。按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二次修正,法定刑分別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較有利於被告。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被告以慶鴻公司名義推出「二五二專款」及「聘僱督導契約書」收受存款,依該犯罪之性質,無庸再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所為應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遞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慶鴻公司登記之所營項目,並不包含招攬互助會業務,仍以慶鴻公司名義招攬互助會,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惟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已將原條文第三項刑罰之規定刪除,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有關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之所為應構成連續犯;(二)對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述六、之(一)、(二)、(三)及(四)等部分),認均應構成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自有未合;(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二次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四)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刑責之規定,原審未及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為免訴判決;(五)告訴人高清昭、己○○分別告訴被告涉嫌重利及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第一五四一八號移由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論敘該部分之犯罪是否成立,尚欠妥適;(六)被告雖前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原判決論以累犯,亦有未洽;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慶鴻公司招攬經營互助會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原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欠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就詐欺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暨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存款金額多寡、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設立慶鴻公司,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慶鴻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慶鴻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並無收受存款營業等項目,對外竟以慶鴻公司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係由慶鴻公司、被告、楊文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志琦、楊金澔等分別擔任會首,每會以三十六人為一組,每會會金分為一萬元與二萬元二種,採內標制或外標制,每會第一個月之會金由慶鴻公司取得,作為股務及手續之費用,會首無須按月給付會款,而由慶鴻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二)被告與楊志琦於八十年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仍以楊志琦為負責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成立慶鴻代書事務所,對外以慶鴻代書事務所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同上開方式,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三)被告與楊金澔於八十一年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仍以楊金澔為負責人,在基隆市○○路○號十樓之四,成立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對外以慶鴻代書事務所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兼以刊登「持分土地貸款、本利攤還分三十四期、月息一分八」之廣告,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同上開方式,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四)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推出「慶鴻安定基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慶鴻安定資金」),由互助會會員標取會款後,再以每月二分之利息借予慶鴻公司。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七、經查:被告與楊志琦、楊金澔共同以慶鴻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四⒈所示互助會計六十二組,招攬之方式係由被告、楊文雄、楊志琦、楊金澔等人分別擔任會首或會員,每會以三十六人為一組,每會會金分為一萬元及二萬元二種,採內標制或外標制,由慶鴻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戊○○、乙○○、甲○○、癸○○、己○○、庚○○、壬○○等人分別指訴綦詳,並有會單附卷可憑。又被告與楊志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成立之慶鴻代書事務所,及被告與楊金澔在基隆市○○路○號十樓之四成立之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均非屬公司法人組織,乃由楊志琦個人在慶鴻代書事務所,以自己為會首名義,招攬如附表四⒊所示互助會十一組,每會會金一萬元,均採內標制,另及由楊金澔個人在慶鴻代書事務所基隆分公司,以自己為會首名義,招攬如附表四⒉所示之互助會二十組,每會會金一萬元,採內標制或外標制。有關楊志琦、楊金澔二人以上所招攬之互助會,均與被告及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上述互助會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楊志琦、楊金澔等一致供述無訛。而楊志琦、楊金澔二人為會首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每會第一個月之會金,均由會首取得,嗣後會首須按月給付會款,而由會首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並向得標人收取服務費,如內標制,即按每會會金一萬元收取服務費,如外標制,則按得標金額抽取百分之三作為服務費,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與前揭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互助會方式相同,亦據楊志琦、楊金澔二人陳明,且告訴人庚○○、己○○二人對被告所稱互助會之性質,亦均陳稱:「沒錯,跟普通互助會相同」(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五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亦陳稱:「每個月有固定的開標時間,開標時,是公開的,會員都可以到場,如果要投標,要寫標單,以金額最高的人得標」(本院更㈡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堪徵被告所辯其所招攬之互助會運作方式,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無異,應可採信。被告與楊志琦、楊金澔共同以慶鴻公司名義所招攬之互助會及楊志琦、楊金澔二人分別任會首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其標會利息係由各活會會員間競標結果決定,尚難認被告有給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而會首就所收會款僅代為收取、發放,並無調度運用之權利,至會首所收之服務費,則為提供勞務之報酬,並無與會員間約定返還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與收受存款之行為不該當,尚難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至公訴意旨所指「慶鴻安定基金」部分,僅係被告初步之構想,並未著手實行,告訴人間亦無人指訴曾參與「慶鴻安定基金」之操作,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並未處罰未遂犯、預備犯或陰謀犯,所謂「慶鴻安定基金」僅止於構想,自未能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相繩。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一)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楊志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嫌;告訴人己○○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第一五四一八號移由原審法院併辦(嗣經本院更㈡審以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改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及第一七二五四號,再由該署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以業已判決,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改分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第九九六三號,再由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二)告訴人庚○○告訴被告及楊金澔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壬○○告訴被告及楊志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九號、第二四0八六號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嗣經本院更㈡審以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改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及第一七二七四號,再由該署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以業已判決,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改分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0號、第九九六一號,再由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告訴人吳菁華告訴被告及楊文雄、楊志琦、楊金澔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移送本院更㈡審併辦(嗣經本院更㈡審以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未再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重利等犯行,辯稱:(一)聘僱督導契約一百二十萬元所支費用二萬四千元,換算利率為月息二分,與坊間之利率相當,並非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二)告訴人等均係明知猶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並未陷於錯誤;(三)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實因週轉不靈始宣告停會,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一)本件並無何逾顯不相當重利情事,已如前述;(二)被告自七十八年二月起即招攬互助會,迄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以週轉困難為由,宣告倒會,時間長達六年餘,告訴人乙○○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亦稱:其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明暸慶鴻公司運作之情形及該公司招募眾多之會員等情(本院更㈡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三)被告取得「二五二專款」等款項,係告訴人參與互助會及投資所致,被告就金錢之運用原得自由為之,並非為告訴人等保管金錢,自不涉侵占問題。因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就詐欺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九、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慶鴻公司經營互助會之資料,並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參加「二五二專款」之會員┌───┬───────────┬────────────┐│編 號│ 姓 名 │ 組 別 │├───┼───────────┼────────────┤│ 一 │ 柯 玉 貴 │ 七 組 │├───┼───────────┼────────────┤│ 二 │ 蕭 如 建 │ 十 五 組 │├───┼───────────┼────────────┤│ 三 │ 林 添 妹 │ 五 組 │├───┼───────────┼────────────┤│ 四 │ 蕭 淑 真 │ 五 組 │├───┼───────────┼────────────┤│ 五 │ 陳 碧 霄 │ 五 組 │├───┼───────────┼────────────┤│ 六 │ 陳 春 蘭 │ 五 組 │├───┼───────────┼────────────┤│ 七 │ 崔 玉 華 │ 五 組 │├───┼───────────┼────────────┤│ 八 │ 鄭 秀 珠 │ 五 組 │├───┼───────────┼────────────┤│ 九 │ 李 維 玲 │ 二 組 │├───┼───────────┼────────────┤│ 十 │ 李 奎 玲 │ 一 組 │├───┼───────────┼────────────┤│ 十一 │ 黃 文 禧 │ 三 組 │├───┼───────────┼────────────┤│ 十二 │ 趙 克 順 │ 二 組 │├───┼───────────┼────────────┤│ 十三 │ 蕭 益 清 │ 三 組 │├───┼───────────┼────────────┤│ 十四 │ 蕭 吳 財 │ 三 組 │├───┼───────────┼────────────┤│ 十五 │ 叶 秀 玲 │ 二 組 │├───┼───────────┼────────────┤│ 十六 │ 張 春 玉 │ 三 組 │├───┼───────────┼────────────┤│ 十七 │ 石 證 │ 七 組 │├───┴───────────┼────────────┤│ │ 合 計:七十八組 │└───────────────┴────────────┘附表二:參加「聘僱督導契約」之會員┌───┬───────────┬────────────┐│編 號│ 姓 名 │ 組 別 │├───┼───────────┼────────────┤│ 一 │ 蕭 如 建 │ 二 組 │├───┼───────────┼────────────┤│ 二 │ 于 百 齡 │ 一 組 │├───┼───────────┼────────────┤│ 三 │ 許 淑 鶴 │ 一 組 │├───┼───────────┼────────────┤│ 四 │ 呂 幼 妹 │ 二 組 │├───┼───────────┼────────────┤│ 五 │ 林 添 妹 │ 二 組 │├───┼───────────┼────────────┤│ 六 │ 蕭 淑 英 │ 二 組 │├───┼───────────┼────────────┤│ 七 │ 陳 碧 霄 │ 二 組 │├───┼───────────┼────────────┤│ 八 │ 陳 春 蘭 │ 一 組 │├───┼───────────┼────────────┤│ 九 │ 崔 玉 華 │ 一 組 │├───┼───────────┼────────────┤│ 十 │ 何 仁 禎 │ 二 組 │├───┼───────────┼────────────┤│ 十一 │ 乙 ○ ○ │ 一 組 │├───┼───────────┼────────────┤│ 十二 │ 林 坫 │ 一 組 │├───┼───────────┼────────────┤│ 十三 │ 林 寶 玉 │ 一 組 │├───┼───────────┼────────────┤│ 十四 │ 梁 芳 卿 │ 一 組 │├───┼───────────┼────────────┤│ 十五 │ 石 證 │ 一 組 │├───┼───────────┼────────────┤│ 十六 │ 孫 振 元 │ 一 組 │├───┼───────────┼────────────┤│ 十七 │ 鄭 秀 珠 │ 二 組 │├───┼───────────┼────────────┤│ 十八 │ 卓 香 妹 │ 一 組 │├───┼───────────┼────────────┤│ 十九 │ 黃 水 德 │ 一 組 │├───┼───────────┼────────────┤│ 二十 │ 楊 綺 文 │ 一 組 │├───┼───────────┼────────────┤│ 二一 │ 楊 增 明 │ 一 組 │├───┼───────────┼────────────┤│ 二二 │ 廖 雪 蘭 │ 一 組 │├───┼───────────┼────────────┤│ 二三 │ 曾 碧 雲 │ 一 組 │├───┼───────────┼────────────┤│ 二四 │ 廖 金 子 │ 一 組 │├───┼───────────┼────────────┤│ 二五 │ 林 味 香 │ 一 組 │├───┼───────────┼────────────┤│ 二六 │ 江 玉 敏 │ 一 組 │├───┴───────────┼────────────┤│ │ 合 計:三十三組 │└───────────────┴────────────┘附表三:
┌─┬──────────────────────┬──────┐│1│會員名冊(附標會記錄) │ 六十二頁 │├─┼──────────────────────┼──────┤│2│慶鴻公司資產統計表 │ 二十五頁 │├─┼──────────────────────┼──────┤│3│慶鴻發展基金契約書 │ 十五份 │├─┼──────────────────────┼──────┤│4│會員資料卡㈠ │ 十六頁 │├─┼──────────────────────┼──────┤│5│會款繳款明細表㈠ │ 二十二頁 │├─┼──────────────────────┼──────┤│6│死會繳款憑證紀錄表 │ 十七份 │├─┼──────────────────────┼──────┤│7│會員資料卡㈡ │ 三十八頁 │├─┼──────────────────────┼──────┤│8│會款繳款明細表㈡ │ 十四頁 │├─┼──────────────────────┼──────┤│9│會員名條 │ 二十五頁 │├─┼──────────────────────┼──────┤││會本 │ 五本 │├─┼──────────────────────┼──────┤││會款憑證 │ 四十四頁 │├─┼──────────────────────┼──────┤││收款記錄卡 │乙本(頁)│├─┼──────────────────────┼──────┤││往來帳簿 │乙本(頁)│├─┼──────────────────────┼──────┤││會款契約書 │ 乙本 │├─┼──────────────────────┼──────┤││會員繳費表 │ 乙本 │├─┼──────────────────────┼──────┤││記事簿 │ 乙冊 │├─┼──────────────────────┼──────┤││會款憑證 │ 乙疊 │├─┼──────────────────────┼──────┤││互助會簿 │ 乙疊 │├─┼──────────────────────┼──────┤││報紙廣告 │ 乙張 │├─┼──────────────────────┼──────┤││收款卡 │ 乙冊 │├─┼──────────────────────┼──────┤││對帳單、資產品 │ 乙本 │├─┼──────────────────────┼──────┤││客戶對款單 │ 乙本 │├─┼──────────────────────┼──────┤││匯款單 │ 乙本 │├─┼──────────────────────┼──────┤││收入日報表 │ 乙本 │├─┼──────────────────────┼──────┤││存款通知單 │ 乙本 │├─┼──────────────────────┼──────┤││會款憑證 │ 乙本 │├─┼──────────────────────┼──────┤││客戶對帳單 │ 乙本 │├─┼──────────────────────┼──────┤││會款憑證 │ 乙本 │├─┼──────────────────────┼──────┤││慶鴻發展基金合約書 │ 乙本 │├─┼──────────────────────┼──────┤││同右契約書 │ 乙本 │├─┼──────────────────────┼──────┤││會款繳款名冊 │ 乙本 │├─┼──────────────────────┼──────┤││慶鴻安定資金文宣資料 │ 乙本 │├─┼──────────────────────┼──────┤││會款支票影本 │ 乙本 │├─┼──────────────────────┼──────┤││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 │ 乙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