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號,移送併案案號:91年度偵字第599、13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柒仟陸佰肆拾參點零肆公克(純度73.54%,純質淨重5620.69公克),沒收銷燬之。「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壹艘(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總噸數49點61噸)、扣案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R-P九mmLUGER」)200顆、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牛皮臘紙共貳拾張(重陸佰零伍點貳玖公克)以及外包裝錫箔紙壹張、麻繩壹條、白色塑膠袋參紙、紅色標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壹只、壓克力盒陸盒、錫箔紙陸張、撲克牌參拾陸張及旅行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7月5日以8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庚○○則因曾犯傷害罪,經同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緩刑期中即90年9月間,認識從台北至宜蘭縣蘇澳鎮豆腐岬附近釣魚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阿富」之成年男子2人,閒聊言談中「阿彬」、「阿富」向己○○表示欲出資購買漁船交其捕魚謀生,己○○即應允之,並旋於同年11月8日、9日及同年12月3日,與庚○○至新竹南寮漁港,由「阿彬」出資現金台幣(下同)300萬元,以416萬元向案外人戊○○洽談,以庚○○為買受人,購得「金震發六六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總噸數49點61噸)1 艘(訂約時,交付現金120萬元及發票人為案外人丁○○名義之支票2紙合計300萬元,其餘180萬元現金,留供「金震發六六號」整修、填購設備、油料之用),己○○原擬以庚○○名義登記為「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所有人,嗣於90年12月3日,己○○又改以案外人甲○○為買受人,並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登記為所有人後,己○○、庚○○並駛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同年12月間,「阿彬」、「阿富」再向己○○表示購買漁船包括整理漁船所費不貲,若走私毒品回本較快等語,己○○經考慮數日後,為圖謀不法利益,即答應「阿彬」、「阿富」等人,並邀庚○○加入共同運輸毒品,而與「阿彬」、「阿富」基於共同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90年12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己○○、庚○○2人分以船長、輪機長之名義,駕駛前述「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經向蘇澳安檢所申報出港,依「阿彬」之指示,前往越南與柬埔寨交界之公海海域,同年12月底抵達,與乘坐漁船之「阿彬」及「阿富」在指定地點會合後,由庚○○於船首接駁用其2人所有旅行袋包裝之物品1包交予己○○,「阿彬」並向己○○稱:「漁船出海的油錢及吃、住等所有開銷都由伊負責,而且每件海洛因給2萬元酬勞」,己○○因覺得風險太高不划算,乃向「阿彬」要求伊與庚○○每人要報酬40萬元,「阿彬」即表示:「事情如果順利不是問題」等語,「阿彬」並向己○○稱旅行袋內除第
1 級毒品海洛因20塊(每塊海洛因均以牛皮臘紙包裝)外尚有子彈200發(以壓克力盒裝,共分裝6盒壓克力盒,每盒內上、下各舖設3張樸克牌再以1張錫箔紙包裝壓克力盒,海洛因20塊及子彈200發各分裝後,一併裝入長、寬各32.5、26公分紅色標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子內,紙盒外再包以1張錫箔紙),貨是送同1人,要一起拿回去,到時候會有人主動聯絡等語。己○○於「阿彬」離去後隨即將該情(即海洛因20塊及子彈200發)告知庚○○,庚○○亦同意共同走私海洛因及子彈返台,己○○因恐旅行袋潮濕,遂將旅行袋拆開改以船上備用渠所有之塑膠袋3紙包裝後,再以其所有之白色麻繩1條綑綁懸吊藏放於漁船機艙左後舷內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換過之空旅行袋則放在船上,己○○、庚○○2人均明知「阿彬」及「阿富」所交付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分屬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1款、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竟與「阿彬」、「阿富」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子彈來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取得該管制進出口物品後,即駕駛前述漁船,共同運輸前述管制物品走私返台。嗣於91年1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己○○、庚○○駕駛前述漁船返回蘇澳鎮南方澳漁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單位據報經檢察官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迄91年1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始自上揭漁船油櫃密艙中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7643.04公克、純度73.54%、純質淨重5620點69公克)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R─P九mm LUGER )200顆,與渠等所有用以包裝上揭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牛皮紙袋(即牛皮臘紙,重605.29公克)以及毒品、子彈之外包裝錫箔紙(6張,另1張錫箔紙包裹毒品及子彈所用)、壓克力盒(6只)、塑膠袋(3只)、麻繩(1條)、紅色標註PAO紙盒子(1盒)等物,並逮獲己○○及庚○○,己○○、庚○○亦因而未能向「阿彬」、「阿富」收取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二人雖均坦承於90年11月中旬由綽號「阿彬」者出資300萬元購得「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一艘,並於90年12月1日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出海,共同駕駛至越南柬埔寨外海某處,接駁「阿彬」、「阿富」二人所有之前揭扣案毒品與子彈一批,並隨即藏放於漁船機艙內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私運返台,而於進港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子彈之犯罪故意,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①被告等購買「金震發六六號」出海本來是要捕魚,於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時亦見「金震發六六號」上,有漁網網具及漁獲裝載於藍色水桶約有十餘桶桶內並有漁獲」等情形(見本院93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第3頁),惟均遭警方丟棄,益見被告己○○等人購買該船確係用於捕魚,而非用於走私用。②出航二天行至東沙島西北邊公海上時,「阿彬」來電要求載運一些藥回台灣,並恐嚇被告己○○若不去不會有好下場,其不得已才答應前往,「阿彬」即駕船前來並交付1只旅行袋,庚○○在轉交被告己○○時,「阿彬」並未告知所交付之包裝內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僅係稱「藥仔」,且被告己○○並未拆開包裝詳查「阿彬」所交付之物品,是故被告己○○對於旅行袋中內物品無從知悉,被告己○○因旅行袋碰到水,取出該用鋁箔包裝之物品,因很重即詢問「阿彬」,「阿彬」表示除20包藥外,還有200顆子彈,並沒有說是哪種藥,還交代伊不要打開,被告己○○因旅行袋碰到水,取出該用錫箔包裝之物品,用塑膠袋裝起來放在儲藏室中;並未拆開包裝詳查「阿彬」所交付之物品,故對於袋中內物品無從知悉,並不知道袋內所裝是毒品海洛因,以為是違禁藥品,也沒改裝密艙以供藏放,船上之FRP樹脂係用於修理漁船,而非供塗抹密艙使用,被告己○○係受阿彬、阿富脅迫才不得不將東西運回台灣云云。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①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2審時辯稱:本案警調人員違法於夜間搜索,且於筆錄上並無載明夜間搜索之事由,依毒樹果實理論,被告庚○○之搜索筆錄、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該選任辯護人又於本院辯稱:被告庚○○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遭2名調查員毆打,該筆錄亦非依被告庚○○陳述所記載云云(本院卷1第58頁),另被告庚○○於本院辯稱:調查局人員於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時,有毆打伊胸口,但嗣後該名調查員製作伊筆錄時,並無使用以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方法(本院卷
1 第104頁)。③被告庚○○並不認識「阿彬」、「阿富」,與己○○出海是要捕魚,捕魚期間,己○○接到電話說他老闆恐嚇他去越南柬埔寨交界處拿藥,庚○○因見己○○被恐嚇基於友誼才一同前往,到會合地點「阿彬」丟一個旅行袋到船上被告庚○○身邊,其將旅行袋交給己○○後即離開到駕駛台,其不知道己○○與對方交談內容,對方離開後,己○○始告知袋內有200發子彈,被告庚○○說不要拿,還給他,己○○說若不拿回去無法交待,直到被查獲時才知道袋內還有毒品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⑴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於偵辦案外人鄧姓涉嫌走私毒品案件中
,接獲線報指被告己○○、庚○○二人欲購買漁船要從東南亞走私不詳毒品,經調查人員實地跟監被告己○○、庚○○至新竹南寮漁港查察,確有「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依該船對象再經該局與外國政府國際查緝毒品(海洛因)單位聯繫,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核發監聽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20日以北檢茂聲監字第450─2通訊監察書,核對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己○○於本院自承該號碼之行動電話機為其所有,見本院更3審卷1第229頁,其他通訊監察資料因法務部調查局仍在偵辦中,未便提出),並予以監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91年1月11日報經檢察官核淮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己○○、庚○○及莊旺樹,搜索有效期間為91年1月11日17時起至91年1月18日17時止,搜索處所為「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及被告己○○、庚○○身體,應扣押之物器為毒品及槍械,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辛○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更3卷1第153至15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3年11月25日肆字第09343489000號公函(本院更3卷第217頁,所附通訊監察書及資料另外放密件資料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0日北檢90聲監450字第71403號公函(本院更3卷1第258頁)、搜索票(附於原審91年度聲搜字第20號卷內)等在卷可稽,則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聲請對被告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搜索等調查行為,應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及搜索之規定。
⑵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搜索或扣
押,但經住居人或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人之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1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庚○○將大量之毒品、子彈等管制物品,以極為隱匿之方式藏放於「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內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在臺灣地區之接貨人業已等待「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入港後,俟機聯絡準備接貨,以被告己○○、庚○○藏匿該批毒品及子彈之手法,極易於「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入港後,立即再以其他隱匿方式,攜帶上岸,而不知去向,若非警調人員亦秏費近9個小時之搜索,始能查獲上開毒品及子彈,及時阻止該批數量龐大之毒品海洛因及子彈流入市面,情形不得謂非急迫,是於「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於91年1月15日晚間入港時,若須等待至翌曰白天,始再著手開始搜索,上開毒品及子彈極可能已為被告己○○、庚○○攜帶上岸並脫手交付予接貨之人,從而,本件警調人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91年1 月15日晚間,在「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入港時,即予夜間搜索,亦屬合法,至於本件警調人員於夜間搜索、扣押,未記載其事由於搜索、扣押筆錄,於刑事訴訟法14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搜索、扣押程序之細微疵瑕,尚不足以推翻本件搜索、扣押之效力,故此部分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於宜蘭縣調
查站訊問時,遭2名調查員毆打,該筆錄亦非依被告庚○○陳述所記載云云(本院卷1第58頁),然被告庚○○於偵查、原審迭至本院更2審時,均未提出刑求之抗辯,則被告庚○○果真受有刑求詢問,何以遲延至本院更3審已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後,始提出遭受調查局人員刑求,違法詢問,其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再者,被告庚○○於本院陳稱:調查局人員於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時,有毆打伊胸口,但嗣後該名調查員製作伊筆錄時,並無使用以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方法,毆打伊之調查員係站於辛○身旁,製作伊筆錄係辛○,製作筆錄時並無調查員對伊刑求及其他威脅利誘情事等語(本院更3卷1第104、157、249頁),是以被告庚○○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刑求,該詢問筆錄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辛○於本院結證時,亦堅決否認有何刑求被告庚○○之情事(本院更3卷1第156、157頁),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警調人員於91年1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91年1月16日上午7時,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過程之光碟片,亦無發現被告己○○、庚○○2人被警調人員出手毆打及出言恫嚇、利誘之情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3卷1第178、1797頁),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為調查局人員刑求一情,已顯無據,甚且,本院向臺灣宜蘭看守所調取被告庚○○於91年1月17日羈押入所之身體檢查記錄,依該記錄所示,被告庚○○身體並無任何傷痕存在,亦有臺灣宜蘭看守所公函及所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更3卷1第117至120頁),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撤回刑求之抗辯及捨棄傳喚該名調查員為證等語(本院更3卷2第11頁),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庚○○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被刑求逼供而非任意性自白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於調查局人員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⑷又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2審調查時雖爭執伊
於91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偵訊筆錄之正確性,認為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更2審審理時當庭撥放該次偵訊筆錄錄音帶結果,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陳明對於偵訊錄音及筆錄亦不爭執等語(本院更2審卷第101頁),渠等又於本院本審再為相同之抗辯,嗣經本院勘驗被告己○○、庚○○2人於91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偵訊筆錄之錄音帶逐句轉譯成字,核對其內容,亦與被告己○○、庚○○
2 人於91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偵訊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文意亦無被曲解,且並無威脅利誘之不當訊問等情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己○○、庚○○2人在91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3卷1第259至290頁),是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㈡本艘「金震發六六號」(原為戊○○所有,借用乙○○名義
登記、統一編號CT0-00000 0號、總噸數49‧61噸)漁船,係被告己○○在與「阿彬」、「阿富」之男子閒談中,「阿彬」、「阿富」向被告己○○表示欲出資購買漁船交其捕魚謀生,己○○即應允之,並旋於同年11月8日、9日及同年12月3日,與庚○○至新竹南寮漁港,由「阿彬」出資現金台幣(下同)300萬元,總價416萬元,向案外人戊○○洽購,於訂約時先由庚○○出名為買受人,乙○○為出賣人,被告己○○交付現金120萬元及發票人為案外人丁○○名義之支票2紙合計300萬元,其餘180萬元現金,留供「金震發六六號」整修、填購設備、油料之用,被告己○○原擬以庚○○名義登記為「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所有人,嗣於90年12月3日,被告己○○又改以案外人甲○○為買受人,並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登記為所有人後,被告己○○、庚○○並駛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等情,業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前審及更3審中供述無訛(本院91年上重訴第30號卷第75至77頁,更3卷1第3頁、卷2第58、59頁),並經證人戊○○、乙○○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更3審中結證屬實(本院91年上重訴第30號卷第71頁、本院更3卷卷2第54至57頁、59頁),並有「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買賣契約書三份(90年11月8日、9日及同年12月3日,附於本院更3卷卷2第70至76頁)、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公函及所附之船舶登記薄(本院更3卷1第
38、39、122、123頁)等在卷足憑,至於被告己○○前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曾陳稱「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係「阿彬」、「阿富」出資,以416萬元購得一情,惟此部分與證人戊○○所證付款情形不符,應係被告己○○當時係指「金震發六六號」漁船總價416萬元,未詳述「阿彬」、「阿富」交付出資使用及價款交付之過程所致,被告己○○關於購買「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資金來源,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至於90年12月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則僅記載價金50萬元一情(影本附於本院更3審卷2第71頁,原本附於本院函調臺中港務局航政組「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船舶案卷內),應係於辦理「金震發六六號」漁船為減少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計算之登記費用(同函調臺中港務局航政組「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船舶卷內之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第6項登記費欄),附此敘明。
㈢本件所查獲之毒品及子彈,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
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單位,自91年1月15日下午22時10分許至翌日即16日上午7時10分許,搜索近9小時,始自「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油櫃密艙中發現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辛○於本院更3審及海巡署第一總隊第1大隊第7海巡隊小隊長莊明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所查扣之違禁物確係於前開漁船機艙左後舷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起出等語屬實(見本院更3審卷1第153、154頁、原審卷第53、54頁),復經本院勘驗警調人員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之現場光碟片:「該包物品由(即扣案之證物)調查局人員丙○○解開包裹該包物品之麻繩(1條)後,開始逐一拆封塑膠外封套,總共三層(三紙白色塑膠袋),內部包裝1張錫箔紙,內包紅色標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子1只。調查局人員自紙盒內起出海洛因磚20塊(91年偵字第6910號卷證第18頁照片所示),每塊外包裝有封牛皮臘紙(1張),子彈由1張錫箔紙包裹撲克牌(壓克力盒)1盒,共有6盒(共6張鋁箔紙)。6盒均開封點算後,盒內上下各有3張撲克牌做為上下隔層,經點算後共200發子彈,調查局人員丙○○取樣海洛因微量樣本化驗,檢驗結果呈現毒品海洛因反應,並出示給被告2人辨識」等情,業經本院載明筆錄在卷(本院更3審卷1第179頁),並有前述光碟片(附於本院更3審卷內)、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原審法院實地勘驗漁船密艙之勘驗筆錄及該漁船與油櫃密艙照片
8 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另有記載金震發六六號漁船進出港紀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各乙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85頁、第87頁)。且前揭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0包及子彈200顆等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7643.04公克、包裝重605.29公克、純度73.54%、純質淨重5620.6 9公克)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R|P9mmL UGER)200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300000562號檢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度1月24日(
91 )刑鑑字第1374號函各乙份在卷足參(見91年度偵字第
227 號偵查卷第67頁、91年度偵字第599號偵查卷第14頁),是扣案之私運入境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制式子彈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伊航行至公海上時,「阿彬」來電說
要託伊帶一些藥回台灣,而「阿彬」將旅行袋丟到船上時說裡面是藥,並沒有說是海洛因云云,而被告庚○○亦辯稱伊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海洛因,伊以為是藥云云。然查:
①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們(按指阿彬、阿富
)說買條漁船讓我捕魚維生,後來就拿錢讓我買漁船花了416萬買船,連同整修費用將近600萬,將漁船開回南方澳後,約是2個月前。整修約1個月,整修好了之後,阿彬說買船花了很多錢,向我表示先走私毒品回本比較快,我考慮了5、6天才答應他」、「在阿彬向我表示走私毒品後沒幾天,過幾天我答應後,向庚○○說,我向他拜託後他才答應」等語(均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號卷第23頁與反面),核與被告庚○○供稱:「在出海前3、4天前己○○有向我表示要走私毒品,我開始準備出海漁船的油料等相關物品」、「我是3天前才知道要運送毒品」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7號第27頁反面、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己○○、庚○○於上述時間出海前,被告2人已與「阿彬」、「阿富」共同謀議走私毒品入境台灣,應可確定。
②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阿彬在柬埔寨時說,漁
船出海的油錢及吃住等有關開銷由他們負責,每件海洛因我們二萬元,我們覺得不划算,要求每人各得四十萬元,阿彬表示如果走私成功錢不是問題」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24頁、24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詢問時陳稱:「本來他們說成功後每塊海洛因2萬元,我說錢不夠故我說每人40萬元」(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7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在船碰頭時,阿彬跟我說有海洛因與子彈,我問他要交給誰,他說有人會與我聯絡,他說1塊海洛因磚二萬元代價,四十萬元是我們自己算的」等語(見原審91年7月11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庚○○於偵查時供承:
「在出海的3、4天前,己○○有向我表示要走私毒品,我開始準備出海漁船的油料及相關物品,…在越南外海有1個台灣人開船來,將毒品交給我,我再交給己○○,毒品及子彈是放在1個長型的旅行袋,毒品用錫箔紙包裝,…回程時己○○有告訴我,每人可各得40萬元」、「阿彬」離去後,己○○告訴我私運物品除海洛因外,另有制式子彈200發包裝於其中,我有同意將毒品及子彈一起走私回台灣」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於原審羈押詢問時「我是3天(揩出海)前才知道要運送毒品」等語(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7頁反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到外海時,有1個人是台灣人,他丟1包東西過來,我接住,拿給己○○,我知道裡面是毒品,…己○○也跟我說裡面有200發子彈及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被告己○○、庚○○2人對於所接駁之物係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子彈,已於接駁地點有充分認識。參以被告2人對於該次走私代價也有所盤算,衡情若不知悉所走私物品為何,如何與貨主就走私代價為討價還價,甚至要求一定金額之代價?又若「阿彬」僅係欲帶一些藥物回台,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由被告2人駕駛「金震發六六號」遠至越南與柬埔寨交界之公海海域,再由「阿彬」搭乘當地漁船前來會合,且亦無攜帶每「塊」藥得獲高達2萬元報酬之理,而一般藥品亦無「塊」或「件」之量數,而若非被告己○○知悉「阿彬」在該海域所交付以物品中,除子彈200顆外,尚有毒品海洛因,以其所冒風險太大,否則又何以與「阿彬」就走私代價為討價還價,且參酌被告己○○與「阿彬」、「阿富」2人並非嫻熟,而「阿彬」出資數百萬元購買供本案走私毒品等物品之「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所費不貲,「阿彬」、「阿富」2人當無購買該漁船供被告己○○及庚○○代渠等帶一般藥品返台之理,是被告己○○、庚○○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悉私運返台之物品中有毒品海洛因云云,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至被告己○○雖辯稱係因遭受「阿彬」及「阿富」恐嚇及脅
迫,始行為之云云,而被告庚○○亦辯稱因見己○○遭受恐嚇出於無奈,始行運載扣案物品返台云云,被告2人並以該「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係屬小船,若非受「阿彬」、「阿富
」等人脅迫,實不需甘冒生命危險遠洋航行至越南外海載運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己○○、庚○○二人於上述時間出海前,已與「阿彬」、「阿富」有共同走私毒品之謀議,而且被告2人均自承「係經考慮才答應」等情,有如上述,故被告2人決意走私毒品係出於自由意願,至為明顯。且被告己○○就與「阿彬」商談報酬約定經過之情形亦於偵查時供稱:「阿彬說,漁船出海的油錢及吃住等有關開銷由他們負責,每件海洛因我們2萬元,我們覺得不划算,要求每人各得40萬元,阿彬表示如果走私成功錢不是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船碰頭時,阿彬跟我說有海洛因與子彈,我問他要交給誰他說有人會與我聯絡,他說一塊海洛因磚2萬元代價,40萬元是我們自己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若被告己○○因受恐嚇、脅迫而不得不應允「阿彬」、「阿富」私運系爭毒品海洛因等物返台,又豈能與「阿彬」就私運毒品返台之代價討價還價,且若被告己○○係受恐嚇及脅迫,並獲知所欲走私者復係處罰甚重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制式子彈,則其儘可藉機將之丟棄大海中或於返台時即行報警處理,何以被告二人竟捨此不為,甚且於查緝人員持搜索票上船搜索時,仍堅不吐實,隱匿上情,任令警調人員搜索近9小時,始自上開隱匿之處所查獲毒品及子彈,足見被告二人就本件私運行為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下而實施,所辯係遭受恐嚇出於無奈,始行運載扣案物品返台云云,核不足採。
㈥如上所述,被告己○○、庚○○2人駕船前往越南與柬埔寨
交界之公海海域時,與乘坐漁船之「阿彬」及「阿富」在指定地點接駁本件物品時,既經「阿彬」告知袋內除第1級毒品海洛因20塊外尚有子彈200發,貨是送同1人,要一起拿回去,到時候會有人主動聯絡等語,斯時被告2人即已知悉係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子彈,且已就走私行為及代價與「阿彬」達成意思合致。至走私使用之漁船是否具有遠航能力,要屬事實問題,並不因非具遠航能力之漁船即毫無可能從事走私運送毒品、子彈之犯行,證人戊○○即「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之前任船主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該船是相當好的船,很少用400多萬的船走私,因為報酬率不合」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第74頁),惟此僅為證人戊○○個人揣測之詞,且被告己○○、庚○○所運輸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其中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7千6百餘公克,價值高昂,私運返台後所得出售之價格均有暴利可圖,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證人戊○○所稱:「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價值昂貴,以該船走私,報酬率不合云云,尚難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關於警調人員於91年1月16日自「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油櫃
密艙中查獲扣得物品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海岸巡防署海巡隊小隊長莊明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是在機艙左後弦油櫃找到(毒品及子彈)的,油櫃有經過改裝,裡面是白鐵質、外面是塑膠的,從外表看起來,是一般的油櫃,不會想到裡面放東西,因為油櫃裡面是裝柴油,船已經很舊了,但油櫃有上漆,有修補過的痕跡,他們(即被告2人)有帶修補的工具出海,有做類似暗鎖,從外表沒有辦法輕易的打開,伊是用砂輪機打開的」、「該油櫃密艙於查獲時外觀木頭支架完好,FRP樹脂(即油櫃外之塗料)亦塗抹均勻。走私者將違禁物放進去之後,需要把暗門關上,支架回復,再塗抹FRP樹脂,以免被發現。我們在搜索時一開始看不出來油櫃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123頁背面),並有油櫃密艙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過程之光碟片所示:「金震發漁船駛入漁港,調查局會同海巡署人員在船停靠漁港後,即行登船並由辛○親自出示搜索票於己○○後,海巡人員開始上船盤查,(調查局人員連同海巡署人員夜間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搜索船艙魚櫃,有漁網網具及漁獲裝載於藍色水桶,並由海巡人員逐一抬上岸後由調查局人員逐一搜索藍色大水桶,約有十餘桶桶內並有漁獲。調查人員逐艙搜索並敲擊可疑夾艙。隔日日出後海巡人員發現吊掛包裹,喊稱由繩綁繫於密艙內,說昨晚忘記搜索船底。海巡人員準備派員下水拍攝,海巡人員隔一個鐵板縫隙發現對艙中有一繩繫包裹懸於密艙之中,海巡人員破壞密艙外牆,海巡人員詢問己○○為何要綁一條繩子繫著包裹,海巡人員攜帶多種工具破壞密艙,久久無法開啟,海巡人員最後起出白色色塑膠袋密封包裹一紙上岸」等情節相符(本院更3審卷1第178、179頁),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將船交給被告時,並無將油櫃(密艙)另外塗上樹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2頁),並參酌被告二人所駕駛之「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係於91年1月15日下午10時10分許入港時,查緝人員即持搜索票上船緝私,迄至91年1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始行起獲扣案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2人於入港前必已將回復油櫃外觀之材料、工具備妥,並於裝載管制物品後始能將油櫃外觀回復原貌,以致查緝人員歷時近九小時始扣得物證,是依被告2人藏匿扣案物品之方式以觀,被告2人事後辯稱不知運送何物等情,殊無足採。另被告2人雖均一再辯稱:渠等出海均有準備漁具且有捕獲數千公斤魚貨云云,然參以證人辛○於本院結證陳稱:「(「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前夾板魚艙上有放大約五、六桶漁獲跟冰塊混雜,桶高約一公尺高。魚不是很新鮮,巴掌大的魚,大家都知道是走私裝飾用的,我們俗稱〝菜魚〞,船上有漁具」等語(本院更3審卷1第157頁),是以利用漁船以捕魚為名義出海走私管制物品者,衡情於出海時應不會未準備任何漁具而引起檢查站人員之注意,縱被告二人當次航行確有捕魚,亦無從解免運輸走私毒品及子彈刑責,是被告己○○、庚○○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㈧又查依被告己○○、庚○○二人上開供述,被告己○○及庚
○○在本次出海之前,既已與「阿彬」、「阿富」共同謀議走私毒品在先,而本次報關出港,即係依「阿彬」之指示,前往越南與柬埔寨交界之公海海域,欲接駁走私毒品返台,則本案私運毒品入境既係被告己○○邀同被告庚○○共同參與,被告庚○○並於船首接駁「阿彬」所交付以旅行袋包裝之毒品等物品,而被告己○○於向「阿彬」索取運輸毒品之代價時,並係要求其與被告庚○○每人各得四十萬元,是被告己○○向「阿彬」商討運送毒品之代價,顯非僅係其個人之意,而係為被告己○○及庚○○二人因共同私運本件毒品而為,又依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及更3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阿彬』將東西丟過來時,我在船頭,看到『阿富』也在其船尾」等語(見本院上重更(1)卷92年7月31審判筆錄、本院更3卷2第2頁),則本件綽號「阿富」之男子既係與「阿彬」一起邀由被告己○○出海接運毒品海洛因返台,而於「阿彬」將上揭以旅行袋包裝之毒品及子彈交予被告庚○○轉交被告己○○時,「阿富」並同時在場且與「阿彬」乘坐同條漁船,該「阿富」當知該旅行袋包裝之物品,除毒品海洛因外,尚有子彈之情,而該等子彈併與毒品海洛因包裝在一起,是該子彈顯同為「阿彬」及「阿富」併同該毒品海洛因欲一起私運返台,應堪認定。至被告己○○於本院更1審聲請傳喚證人壬○○以證明其即為綽號「阿富」者,惟未提出壬○○之實際住所,經本院更1審調查時提示經由戶政系統所函調壬○○資料,被告己○○亦無法指認(見本院上重更(1)卷第106頁),迄於本院更2審調查時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陳報壬○○之年籍資料,並稱該人即係綽號「阿彬」者,惟於本院更2審審理中傳拘結果均因行方不明而無著,有拘票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更3審時,亦因證人壬○○於90年12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而傳訊無著,亦有壬○○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更3卷1第254頁),參以被告先稱壬○○即係綽號「阿富」者,嗣又改稱壬○○係綽號「阿彬」者,前後所指不一,所指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查綽號「阿富」、「阿彬」者之確實姓名究為何,是否即係壬○○,均並不影響被告己○○、庚○○2人本件犯行,併予敘明。
㈨末查本件被告己○○、庚○○於該趟出海前僅與「阿彬」、
「阿富」有私運毒品之謀議,然當渠2人駕駛「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航行至接駁地點於接駁旅行袋所裝置之物品後,「阿彬」既已告知旅行袋內除第1級毒品海洛因20塊外尚有子彈200發,貨是送同1人,要一起拿回去,到時候會有人主動聯絡等語,被告2人斯時已知悉所接駁之物品係第級毒品海洛因及子彈,仍決定私運入境,並依前所述,被告2人係於自由意思下決意運輸與私運前述物品進入國境,縱被告2人原先並無私運子彈入境之計劃,惟斯時被告2人實已與「阿彬」、「阿富」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子彈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確定。被告庚○○其辯護人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另辯稱被告庚○○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庚○○雖未與「阿彬」、「阿富」共同謀議犯罪計畫細節,然被告庚○○於出海前即已自被告己○○處知悉將與「阿彬」、「阿富」共同謀議運輸毒品返台,仍擔任輪機長而共同駕駛漁船前去指定地點與「阿彬」、「阿富」會合,且被告庚○○自「阿彬」接駁該裝有毒品海洛因及子彈之旅行袋後轉交被告己○○,亦經「阿彬」告知被告己○○內尚裝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子彈200顆,被告己○○於「阿彬」離去後隨即告知被告庚○○,被告庚○○並即同意共同走私海洛因及子彈返台,嗣並共同將扣案物品私運返台,故被告庚○○所為均合致於私運毒品海洛因、子彈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僅係幫助犯等語,尚有誤會。
㈩被告己○○、庚○○2人係駕駛「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於92
年12月底抵達越南與柬埔寨交界之公海海域,與乘坐漁船之「阿彬」及「阿富」在指定地點會合後,由庚○○於船首接駁用旅行袋包裝之物品1包交己○○,己○○因恐旅行袋潮濕,遂將旅行袋拆開改以船上備用之塑膠袋包裝後,將之藏放於漁船機艙左後舷內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此經被告己○○、庚○○於偵查時供明,雖被告陳東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曾供稱「阿彬」將一四方型紙箱交給伊等語。惟被告2人於偵查時已改稱係裝在長型的旅行袋中等語(91年度偵字第227號卷第24、28頁)。又本院更1審調查時當庭勘驗扣案毒品、子彈之包裝物時,被告庚○○供稱伊當時係拿到1旅行袋轉交給陳東明,而被告陳東明亦供稱伊拿到旅行袋即將之打開,取出裡面東西,再用原先放在船上之塑膠袋包起來,放在儲藏室裡,警察查獲時係將塑膠袋拿掉,裡頭為錫箔紙、紙盒打開裡面是壓克力盒裝子彈,至於毒品則是牛皮紙袋裝著,有多包等語(本院上更1審卷第67、68頁),其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等語 (本院更3卷2第1163頁),經本院勘驗警調人員搜索「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之現場光碟片:「該包物品由(即扣案之證物)調查局人員丙○○解開包裹該包物品之麻繩(1條)後,開始逐一拆封塑膠外封套,總共三層(三紙白色塑膠袋),內部包裝1張錫箔紙,內包紅色標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子1只。調查局人員自紙盒內起出海洛因磚20塊(91年偵字第6910號卷證第18頁照片所示),每塊外包裝有封牛皮臘紙(1張),子彈由1張錫箔紙包裹撲克牌(壓克力盒)1盒,共有6盒(共6張錫箔紙)。6盒均開封點算後,盒內上下各有3張撲克牌做為上下隔層,經點算後共200發子彈」,經核與被告己○○所供相符,且被告己○○亦供稱當時確係用旅行袋裝著,該旅行袋後來放在漁船上,未被扣案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2人自偵查以來所供庚○○當時係拿到1旅行袋內裝物品轉交給陳東明乙節,應屬實情,該旅行袋既放在被告所駕駛之「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上,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核不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1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子彈則係經公告為甲項第1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經查被告己○○、庚○○2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異,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新台幣2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公佈後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修正,法定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庚○○2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彬」、「阿富」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走私及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己○○、庚○○二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若屬犯人所有者,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經查:本件「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於90年8月間原為案外人戊○○所有,借用乙○○名義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現為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1岸巡大隊扣押保管於南方澳漁港,本院更3審卷1第
22 0頁,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總噸數49.61噸),被告己○○、庚○○在與「阿彬」、「阿富」之男子於90年11月8日、9日及同年12月3日,至新竹南寮漁港,由「阿彬」出資現金300萬元,總價416萬元,向案外人戊○○洽購,(但於90年12月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則僅記載價金50萬元,應係為減少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計算之登記費用)於訂約時先由庚○○出名為買受人,被告己○○交付現金120萬元及發票人為案外人丁○○名義之支票2紙合計300萬元,其餘180萬元現金,留供「金震發六六號」整修、填購設備、油料之用,被告己○○原擬以庚○○名義登記為「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所有人,嗣於90年12月3日,被告己○○又改以案外人甲○○為買受人,並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登記為所有人,嗣因本件案發後,被告己○○、庚○○均遭羈押,該2紙支票不獲付款,戊○○遂自行將原於辦理「金震發六六號」漁船過戶予甲○○時所留存持有之甲○○印章,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擅自在91年8月1日盜用甲○○前開印章,偽造甲○○名義出具之「本人於90年12月與金震發六六號原船主乙○○過戶買賣,現因財務不濟無力給付船款,因而取消辦理過戶將漁船證件歸還原船主無誤」之證明書(附於原本附於本院函調臺中港務局航政組「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船舶案卷內),隨後即於91年8月14日持該偽造之證明書,以乙○○名義向臺中港務局藉買賣不成為理由申請船籍註銷,使臺中港務局航政組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核准撤銷乙○○與甲○○之「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買賣契約之公文書,並登載於船舶登記薄上等情,業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前審及更3審中供述無訛(本院91年上重訴第30號卷第75至77頁,更3卷1第3頁、卷2第58、59頁),並經證人戊○○、乙○○於於本院前審及更3審中結證屬實(本院91年上重訴第30號卷第71頁、本院更3審卷2第54至57、59頁),並有「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買賣契約書三份(90年11月8日、9日及同年12月3日,附於本院更3卷卷2第70至76頁)、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公函及所附之船舶登記薄(本院更3卷1第38、39、122、
123、219頁)及本院函調之臺中港務局航政組「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船舶案卷等在卷足憑,又船舶所有權為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船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3人。準此,船舶所有權之登記,應係對抗要件,並非登記生效要件,故案外人戊○○偽造甲○○之同意撤銷「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買賣契約之證明書,並持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並已將「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回復為乙○○名義,並登載於船舶登記薄上,經核戊○○此部分「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之撤銷買賣契約行為及交通部港務局之准予撤銷並為回復為乙○○所有權人之登記,應屬無效,從而,「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實質上仍為本件被告己○○與共犯「阿彬」、「阿富」之男子所有,以其於購入後改裝密艙,本次出海私運之際,亦準備相關工具偽裝密艙供難以發現,藉此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及子彈,自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㈡又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00號判例),本件警調人員自「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查扣之該包物品由麻繩1條綑綁包封之塑膠外封套,總共三層即三紙白色塑膠袋,內部包裝1張錫箔紙,內包紅色標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子1只。自紙盒內起出海洛因磚20塊,每塊外包裝有封牛皮臘紙1張,合計應有20張,子彈由1張鋁箔紙包裹撲克牌壓克力1盒,共有6盒壓克力盒及6張鋁箔,6盒均開封點算後,盒內上下各有3張撲克牌做為上下隔層,合計應有36張撲克牌,經點算後共200發子彈等情,已如上述,本件為供運輸而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扣案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牛皮臘紙20張(重六百零五點二九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洽。㈢又麻繩1條及其餘外包裝物旅行袋、該包併裝有毒品及子彈之物品所包封之三紙白色塑膠袋、包裝錫箔紙1張、紅色標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子1只等物雖同係包裝毒品海洛因、子彈私運返台,惟該此項物品並無從分割究何部分各屬供包裝毒品海洛因或子彈所用,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本件被告己○○、庚○○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己○○、庚○○私運返台之制式子彈高達200顆,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若流入市面,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本件被告2人走私入境之毒品海洛因高達7千餘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上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實難認有殊堪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貪圖一己私利私運毒品海洛因及制式子彈返台,且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竟達7千餘公克,子彈亦多達200顆,若流入市面當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643.04公克,純度73.54%、純質淨重5620.6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彈底標記均為R-P9mmL UGER)200顆,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五、「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實質上仍為本件被告己○○與共犯「阿彬」、「阿富」之男子所有,且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本件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該綑綁該包物品之由麻繩1條、包封之白色塑膠袋3只、內部包裝錫箔紙1張,包裝毒品及子彈所用之紅色標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子1只、自紙盒內起出海洛因磚20塊外包裝包封之牛皮臘紙共20張,壓克力盒6盒及6張鋁箔紙、36張撲克牌及旅行袋一只等物,除被告己○○自承麻繩1條及包封之白色塑膠袋3只為自「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取用,為其此有之物外,其餘包裝該包物品之錫箔紙1張,包裝毒品及子彈所用之紅色標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子1只、自紙盒內起出海洛因磚20塊外包裝有封牛皮臘紙共20張、壓克力盒6盒及及6張鋁箔紙、36張撲克牌及旅行袋一只等物,既係共犯「阿彬」之男子所交付,並各為包裝毒品及子彈所用之物,且並無反證證明並非共犯「阿彬」所有,自可堪認定上開物品均為共犯「阿彬」之男子所有,另上開物品除旅行袋之外,均已扣案,至於旅行袋雖未扣案,但有旅行袋包裝,為被告所自承,且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上開麻繩1條、白色塑膠袋3只、包裝該包物品之錫箔紙1張、包裝毒品及子彈所用之紅色標註PAOUVWHITE(泰國製造)紙盒子1只,因均係包裝一起,同係包裝毒品海洛因、子彈私運返台,並無從分割究何部分各屬供包裝毒品海洛因或子彈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自紙盒內起出海洛因磚20塊外包裝有封牛皮臘紙共20張亦係屬供包裝毒品海洛因而為運輸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壓克力盒6盒及及6張錫箔紙、36張撲克牌等物品係供包裝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