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戊○○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
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廿、廿二之取樣藥品、廿四至廿六所示物品、附表二之取樣藥品、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之取樣藥品、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丁○○、戊○○共同連續輸入禁藥,丁○○處有期徒刑玖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廿、廿二之取樣藥品、廿四至廿六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下簡稱民航局福委會)所僱用,派在該會所屬中正國際航空站場行李寄存倉庫(保稅倉庫)工作之服務員;而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均經判決確定)為電梯承攬商享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享福公司)派駐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簡稱航空站),保養維修該航空站、航站大廈、航空科學館電梯設備之技術人員,均配有航空站之工作證,得進出管制區。黃吉德因職務關係,得知旅客寄存在上開倉庫之行李,係採憑證(行李提單)提取制度,而其工作範圍之電梯機房,適坐落在管制區內,倘利用其可進入管制區,並透過倉庫服務員之配合,即可替貨主領取寄存之行李,經由電梯之減壓風口運出管制區,以規避檢查。黃吉德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分別向自國外批購商品返台販售之商人(俗稱單幫客)即戊○○、丁○○、丙○○等人表示,只須支付低於應課關稅之金錢,即可透過管道,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及應稅物品運出管制區,戊○○、丁○○父子及丙○○認有利可圖,均予應允。另在臺北市○○街販賣香菇之商人陳重瑞(業經判決確定),專向不詳姓名之單幫客收購寄存在保稅倉庫之韓國香菇提貨單,再將提貨單交予丙○○利用管道私運進口。黃吉德獲得前揭人員應允後,隨即找甲○○、黃成康、鍾淼明謀議將藥品及應稅物品運出管制區之方法;並分別與戊○○、丁○○及丙○○約定如何計算報酬。戊○○、丁○○部分:CD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藥品每公斤為一百六十元、香菸每條為五十元。丙○○部分:藥品每公斤為一百三十元、香菇每公斤為三百元、香菸每條為四十元。
二、甲○○、戊○○、丁○○、丙○○及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均明知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不得輸入,甲○○、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竟分別與戊○○、丁○○及丙○○、陳重瑞,各基於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下簡稱管制物品)、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之概括犯意(其中陳重瑞僅就私運香菇進口為常業部分有共同之犯意),戊○○、丁○○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丙○○、陳重瑞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分別由戊○○、丁○○、丙○○將從國外攜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物品,存入保稅倉庫,再將各該提貨單,及陳重瑞向不詳姓名單幫客收購之香菇提貨單交予黃吉德,由黃吉德待甲○○值班時,將提貨單交予甲○○,將該物品暫置於中正航空大廈地下室南、北兩側編號第一五、一四電梯之機房(位於管制區)內,繼由黃成康、鍾淼明駕駛享福公司牌照號碼EB─六一五0號工務車,至上述電梯機房將貨物取出,載往航空站地下室南側編號第二、三、四、五電梯機房(位於管制區內),再由鍾淼明將該等物品經爬梯搬至機房高台,拆散置於上揭編號二、三、四、五號電梯減壓風口旁(減壓風口與非管制區之電梯坑底相通),黃吉德、黃成康則走出管制區,繞往在管制區外之二號電梯(但緊鄰第二、三、四、五號電梯機房),將該電梯固定在三樓使呈故障狀,再折返一樓,以鐵絲製成之開門器,將二號電梯門打開,再由黃成康或黃吉德跳入電梯坑底,鍾淼明則將電梯機房高台上拆散之貨品,自減壓風口傳遞至二號電梯坑底,交由黃成康或黃吉德輪流承接打包,將完工前,黃吉德即通知貨主並將貨主帶往二號電梯,迨完成打包後,黃成康或黃吉德始將該貨置於二號電梯坑底旁之橫樑平台上,由鍾淼明走出管制區,把固定在三樓之二號電梯打開,以手動方式降至一樓,黃成康與鍾淼明二人,隨後再將該置於橫樑平台上之物品,搬至二號電梯之車廂頂,旋利用電梯上方之逃生孔送至電梯間內。另一方面,黃吉德則聯絡戊○○、丁○○、丙○○前來取貨,並於取得貨物後,依約定給付酬勞,每次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使戊○○、丁○○、丙○○得以將各該物品私運進口及輸入。丙○○攜出香菇後,陳重瑞即駕車前往中正國際機場,將香菇載返臺北市○○街○段○○○號販售牟利。戊○○、丁○○,及丙○○、陳重瑞(限於香菇部分),丙○○共私運進口約十餘次,丁○○、丁○○共走私進口三十餘次;甲○○、黃吉德、黃成康及鍾淼明先後獲得酬勞,每人約十餘萬元,甲○○、戊○○、丁○○及丙○○等均恃此私運(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應稅物品進口為生,以之為常業。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循線查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基隆市○○區○○路○巷二之一號戊○○、丁○○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應稅物品及二人所有供私運物品進口所用之行李袋十七個(扣押物清單誤載為丙○○所有);另在臺北市○○街○段○○○號查獲陳重瑞所有,經私運進口如附表四所示之香菇。又於享福公司在中正機場之辦公室查獲丙○○私運、輸入後,交付給黃吉德待領之提貨單二十七張,經調查員持上開提貨單至保稅倉庫提領,計起出如附表二、三所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應稅物品,及丙○○所有供私運物品進口所用之行李袋四個(扣押物清單誤載為丁○○所有),暨在第十四、第十五號電梯機房查獲丙○○所有供私運物品進口所用之行李袋二十三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黃吉德、黃成康及鍾淼明等人將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等人分別自國外攜回,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物品,而存入保稅倉庫,再持被告丙○○、丁○○、戊○○等人所交付之該等藥品、物品等之提貨單,經以右開方式私運入境等事實,而被告丙○○、丁○○、戊○○等人供承分別自國外攜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香菇等物品,存入保稅倉庫,並將提貨單交予黃吉德,由被告甲○○及黃吉德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出關,以逃避應繳付之關稅等事實,核被告甲○○、丙○○、丁○○及戊○○所供如何為逃避關稅而自國外私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藥品、香菸、香菇等物品存入保稅倉庫,再由被告甲○○與黃吉德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出關交付等情節,並與同案被告黃吉德及黃成康所供情節相符,惟被告丙○○、丁○○、戊○○等人辯稱:渠等所輸入之藥品及物品都是自己要使用的,並不是要拿去賣,且扣案物品中有部分藥品曾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並非禁藥,部分藥品包裝上雖未印有輸入許可證號,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藥品即係禁藥,且渠等人均非以私運管制物品、應稅物品進口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均供稱: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開始託黃吉德運出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及本院本審卷第三六頁),並參酌同案被告鍾淼明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該航空站地下室南側編號第
二、三、四、五號電梯機房門原在管制區外,修改為在管制區內後才利用此電梯管道去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另證人即航空站雇員胡四村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航站內編號二、三、四、五號電梯機房門原在管制區外之圓山餐廳內,因維修不便,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改裝機房門在行李寄存倉庫管制區內,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完工等語(見原審第二四三頁),並參酌同案被告黃吉德於偵查時供稱:伊與甲○○他們一起包庇丁○○及戊○○私運物品每月三次,共約三十次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正面),而依本案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經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循線查獲被告戊○○及丁○○,並依證人胡四村上揭所述,是本件被告戊○○及丁○○應係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自國外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管制物品等物入境,而依同案被告黃吉德於偵查時供稱:丁○○及戊○○私運物品部分共約三十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0四七六二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丁○○、戊○○出入境紀錄表所示(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五頁至第四十頁),被告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共出國七十五次,而被告丁○○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共出國六十三次,渠等出入境地點並集中在日本、香港、琉球等地,是依同案被告黃吉德所述及被告丁○○、戊○○二人上揭入出境資料,被告丁○○及戊○○自國外私運藥品、管制物品等物入境之次數先後應達三十餘次,被告丁○○及戊○○所辯稱先後僅私運物品三、四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鍾淼明、黃吉德、黃成康於偵查中雖供稱:自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起,或稱自八十三年初起私運云云,惟此時上述編號二、三、四、五號電梯機房門仍在管制區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曾以其他方法私運或輸入物品,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吉德、黃成康、丁○○等人嗣又改稱係自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云云,此非無可能係渠等時間記憶不清所致,核非事實,均不足採,則同案被告黃成康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私運物品約有六個月時間云云(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真查卷第三八頁),亦非屬實,殊無足採。至被告丁○○及戊○○雖以渠等所攜入之藥品、香菸及CD均係自用,而CD並係渠等分批自行攜入,並非委託黃吉德等人提領等語為辯,而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固規定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非屬禁藥,惟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四0一七七六五號函,該自用藥品以十二瓶,總數不超過一千二百粒為限,然得不屬禁藥者,以旅客攜帶自用為限,如超越自用之目的,意在販賣者,縱數量少於十二瓶或一千二百粒,仍屬禁藥(參照法務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法84檢二一一0八函),查本件被告丁○○及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先後各出入境達六、七十餘次之多,甚且有一個月出境達十次之多,若僅係為自用,則攜帶上揭規定之數量即足敷使用,並隨身攜帶入境即可,又何須為逃避關稅而將之寄存於保稅倉庫,再行花費金額委由他人提領出關,而被告丁○○及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即為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在渠上揭住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等物品,其中藥品種類即達約二十種,而除新露露A錠僅為十二包,其餘藥品數量則多達二十瓶、五十瓶至二百瓶、六百五十包不等,僅以此藥品數量,實難認渠等攜入附表一所示藥品僅係供自用,另經查獲之蜂牌香菸及七星牌香菸,其數量分別高達三千五百二十九包及九百一十包,如此數量又豈能謂僅供己吸用而已,至查獲之CD多達四百四十七片,此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稱:伊託黃吉德等人將CD帶進來,給他們的代價是CD每公斤三百元等語,而同案被告黃吉德於偵查時亦供稱:丁○○有委託渠等私運CD入境等語(均見同上偵字第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正面),是被告丁○○及戊○○所辯渠等自國外所攜入之藥品、香菸及CD係供己使用,亦未託黃吉德等人提領CD,而係渠等分批自行攜入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至被告丁○○及戊○○於上揭時間出境超過三十餘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每次出境均有私帶禁藥或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之情事,本證據裁判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因有被告丁○○及戊○○有多次出國之紀錄即推論渠二人必有走私等之犯行。至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走私,僅曾經託海關人員幫忙帶一些日用品進來,伊雖知丁○○私運貨品入境,但伊有勸阻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本審審理時供承有將提貨單交給同案被告黃吉德將貨品私運進口之犯行(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至七八頁、本院更(三)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雖其所述時間與同案被告黃吉德等人所述不符,然非無因歷時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且依同案被告黃吉德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賄款(指酬勞)及單子(指提貨單)有時是丁○○給伊,有時是他爸爸(指戊○○)交給伊,丁○○的爸爸曾來(指至電梯內接私運貨品),也有拿賄款來及至中正航站拿過貨品一至二次,一萬元左右等語(見同上偵字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一八0頁),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稱:錢(指給付黃吉德等人之酬勞)有時是伊或伊爸爸戊○○拿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是被告戊○○於原審所辯未參與私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丙○○供承自八十三年九月間,將其自國外攜入之藥品、香菸及香菇寄存於保稅倉庫,為逃避應繳之關稅,再委由被告甲○○及黃吉德等人以右述方式提領出關等事實,此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同案被告黃吉德於偵查時亦供稱:伊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受丙○○委託私運物品入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並有黃吉德出具之自白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至被告丙○○雖辯稱伊先後僅有私運二次,所攜入之藥品及香菸是要自用,而香菇只是要賣給鄰居的云云,然依同案被告黃吉德於偵查時供稱:丙○○私運物品約十餘次(見同上偵字第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0四七六四號函檢附之丙○○出入境紀錄表所示(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二頁及第二六頁),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共四十五次(八月五次、九月八次、十月七次、十一月十次、十二月十次,一月十四天有五次),地點並集中在香港、東京二地,是依同案被告黃吉德所述及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丙○○自國外私運藥品、物品等物入境之次數先後應達十餘次,而非如被告丙○○所辯僅二次,至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先後出入境達四十五次之多,若為購買藥品及香菸供自用,每次入境攜帶規定之數量即足敷使用,又何須為逃避關稅而將之寄存於保稅倉庫,再行花費金額委由他人提領出關,實違常理,且查被告丙○○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即查獲之如附表二、三所示藥品、香菸等物品,其中護肝片多達一百瓶,而腦血康口服液亦高達一百二十盒,另蜂牌香菸及香菇亦分別多達三百九十包、十七袋,以如此之數量顯難認僅係供己自用而已,被告丙○○所辯伊自國外攜入之藥品、香菸及香菇僅係供己自用云云,要非事實,殊無足取,至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出境超過十餘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每次出境均有私帶禁藥或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之情事,本證據裁判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因被告丙○○有多次出國之紀錄即推論被告丙○○每次入境必有走私等之犯行。
(三)同案被告陳重瑞於偵查時供稱:單幫客將關單(指提貨單)拿到伊店裡,以每公斤三百(元)折計賣伊,伊再將關單在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下交予丙○○去提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卷第一0四頁),而被告丙○○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時供稱:香菇是在臺北市○○街經營香菇販售生意之陳先生委託伊攜帶入境,伊都是在黃吉德通知伊領貨當日,以電話聯絡陳重瑞,由其駕駛紅色箱型車載伊至中正機場接貨,再依黃吉德要求的報酬向陳重瑞收取,並無另外收費,陳重瑞是請韓國跑單幫的人帶,然後他向單幫客拿單子(存關條),在重慶北路他家附近拿給伊,伊拿到貨,先將賄款交給黃吉德,然後伊把貨拿到,通知他到機場來載,他再將賄款給伊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八頁),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陳重瑞是在迪化街做香菇生意,他都是在機場收集單據(提單),伊有幫他私運一、二次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附表四所示之香菇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私運香菇入境犯行,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重瑞、黃吉德、黃成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於右揭時地,將被告丙○○、丁○○、戊○○等人分別自國外攜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存入保稅倉庫之物品,以右開方式私運入境,因而從中獲取報酬,至所獲取之報酬,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指稱先後僅有獲得十萬元報酬云云,惟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伊幫黃吉德提領貨物所獲取之酬勞總計約十餘萬元,伊與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等人均有朋分酬勞,每人分到約十七、八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第一四0頁正面),而同案被告黃吉德於偵查時亦供稱:每次私運物品的報酬由伊收取後,再四人(指黃吉德、甲○○、黃成康、鍾淼明)平均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五一頁正面),同案被告黃成康於偵查時供稱:黃吉德拿到報酬後,當天數完金額,四人就平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正面),另同案被告鍾淼明於偵查時供稱:有時甲○○值班,伊剛好要上去就由伊將錢交給甲○○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且依被告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供稱:伊與黃吉德約定,替伊提領藥品每公斤一百三十元、香菇每公斤三百元及香菸每條四十元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供稱:伊與黃吉德約定,替伊提領藥品每公斤一百六十元及香菸每條五十元等語(同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查本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吉德等人為被告丁○○、戊○○及丙○○私運物品進口而收取報酬總計四十餘次,其間歷時近十月,衡情本難明確記憶收取報酬之數目,是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吉德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先後所得共計十餘萬元等語較為可採,被告甲○○嗣後所辯僅得十萬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等人因本件私運物品入境而從中各獲得十餘萬元之報酬,堪予認定。至被告丁○○最後一次即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為私運行為當時,同案被告黃成康雖因出國而未實際參與私運,然黃成康仍分得該次酬勞約八、九千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吉德、黃成康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背面),該次私運行為同案被告黃成康既已分得酬勞,顯亦與被告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三、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亦同,則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因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者,均詳細記載藥品之種類、類別、劑型、製造商名稱、製造廠地址、品名、成分、劑量等內容(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所附查詢資料),從而,若進口之藥品與上開核准之內容不合者,即屬禁藥。
(一)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先後將查扣之藥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如下:
1、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六六二八號函覆(下稱八十四年函):貴院函囑鑑定之附表所列藥物,除編號六「擦勞滅軟膏」、十「眼藥水」、十六「百草丸」及十八「面霜」等四種未附藥樣無法鑑定外,其餘藥物及未列表之日本產製「フランセチン、T、散布劑」、「ゼノ─ルチツクE」及「未知名白色粧衣錠(塑膠袋裝散裝」等均未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應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頁)。
2、本院前審再度函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二00九六號函覆(下稱八十五年函):函詢「擦勞滅軟膏」、「安瑞達膠囊四00國際單位」、「若元錠」、「表飛鳴」等四種輸入藥品,分別經本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⒈「擦勞滅軟膏」:①劑型:軟膏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13699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7/05/13④英文:SALOMETHYL⒉「安瑞達軟膠囊四00國際單位」:①劑型:軟膠囊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09996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8/04/04④英文:MERATIN CAPSULES⒊「若元錠」:①劑型:錠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07216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7/06/05④英文:WAKAMOTO STRONG⒋「表飛鳴錠」:①劑型:錠劑②衛署藥輸字第010090號③發證有效日期87/06/19④英文:BIOFERMIN TABLETS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頁)。
3、本院更(一)審復函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一0八五一號函覆(下稱八十九年函):有關函請查明本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六六二八號函示之藥品,是否曾由國內其他藥商申請輸入案。經調本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六六二八號函原卷,原桃園地院函詢附表所列藥物(打勾部分),a:除編號六、十、十六、十八無法鑑定外,b:餘①編號二「腦新」、②編號三「撒隆巴斯及大正感冒藥」、③編號八「撒隆巴斯貼布」、④編號九「百草丸」、⑤編號十二及十三「新露露A錠」、⑥編號十四「合利他命F」、⑦編號十七「便秘藥」、⑧編號十九「小護士藥膏」、⑨編號廿「中將湯」、⑩編號廿一「胃乳片」、⑪編號廿二「LIFE」、⑫編號廿七「雄精大補丸」、⑬編號廿八「青龍膏」、⑭編號廿九「梁培基止咳丸」、⑮編號三十「青春寶抗衰老片」、⑯編號三十一「護肝丸」、⑰編號三十二「腦血康口服液」等十八項藥品,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均未曾核准上述十八項藥品之輸入許可證。c:至於編號十一「表飛鳴胃腸藥」(顆粒),本署曾核准「內衛藥輸字第00三四四八號」、「衛署藥輸字第一四0一二號」二張散劑之藥品(許可證持有為台灣武田藥品公司)惟該二張輸入許可證已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告註銷。d:編號廿三「若元錠」本署曾核准「衛署藥輸第00七二一六號」之藥品(許可證持有為大法貿易公司)。e:編號十五「維他命E」其英文品名為「Juvelux」,查本署曾核准「衛署藥輸字第一三0四八號」(許可證持有為祐達公司,惟該許可證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註銷),「衛署藥輸字第一六三五三號」及「衛署藥輸字第二二三六三號」(許可證持有者均衛采製藥公司),相關輸入藥品許可證資料如附件。f:上述編號十一、十五、廿三等三項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本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二頁)。
4、本院更(一)審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九十年七月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四二七0四號函覆(下稱九十年函):⑴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品名為「合利他命F」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僅內衛藥輸字第四四七號,惟該許可證為原料藥之許可證(該許可證因原申請商願向本署申請撤銷,本署業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公告註銷),至藥品製劑之許可證,本署僅曾核准製造之藥品許可證,未曾核准輸入之製劑許可證。⑵另查品名為「中將湯」之輸入藥品許可證,本署曾核准衛署藥輸字第一三五一八號,本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核准之藥品,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於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依核准開載規定之事項。案內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本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始得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第一五一頁)。
5、本院更(二)審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本次鑑定,本院將存放於贓證物庫內如扣押物品清單內之整箱扣押物調出,因時過境遷,箱內業已生蟲,打開封箱,蟲隻四逸,狀甚恐怖,原封不動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逐一清查檢視鑑定,經該署拆封鑑定,發現扣押物清單所載數量與該署實際點收之數量均不相符,另部分藥品亦與該署點收者有所不符,本件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實際點收者為準,附此敘明),經該署依送鑑物品實際檢視、鑑定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五0八七六號函及附件覆本院(下稱九十一年函):查案內所附檢體,編號八「撒隆巴斯貼布」、編號九「百草丸」、編號十一「表飛鳴胃腸藥」、編號十二「新ㄦㄦ─A錠」、編號十四「合利他命F」、編號十五「維他命E」、編號十九「小護士藥膏」、編號廿二「StrongLife」、編號廿七「雄精大補丸」、編號廿八「青龍膏」、編號廿九「梁培基止咳丸」、編號三十「青春寶抗衰老片」、編號三十二「腦血康口服液」等藥品,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至編號廿「中將湯」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得不屬禁藥。另編號二「腦新」、編號三「撒隆巴斯及大正感冒藥」、編號十七「便秘藥」、編號三十一「護肝丸」,因成分不明,無法判斷等語。
6、因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函覆內容與之前八十九年函略有出入,被告等有所疑問,本院前審就被告等之疑問,再請行政院衛生署表示意見,經該署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八四一一七號函覆本院(下稱九十二年函):①編號十一「表飛鳴胃腸藥」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本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三所稱該署曾核准「內衛署藥字第00三四四八號(品名為表飛鳴末)」及「衛署藥字第一四0一二號(品名為表飛鳴散)」應屬誤繕,惟本署八十九年函「上述編號十一、十五、廿三等三項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本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並未說明編號十一非屬禁藥,是以八十九年函與九十一年函「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兩者敘述並無不符,附表一編號十一「表飛鳴腸胃藥」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②編號十五「維他命E」,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函「維他命E查其英文品名為Ju ve lux」之敘述,乃係調閱本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六六二八號函原審卷中,編號十五之旁有當時承辦同仁標示「コべラッワス」字樣,經本署查日本處方集資料該藥品之英文品為Juve lux,是以有該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三之敘述,惟其並未指出編號十五為禁藥,另本署九十一年函編號十五「維他命E」之檢體英文品名為「Alinamin EX」,本署未曾核准該藥品,故認屬禁藥。③編號廿「中將湯」,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本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二稱未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另本署九十一年函稱不屬禁藥,係依據貴院九十一年函檢附之扣案藥品鑑定答復,該扣案藥品之外標示品名為「中將湯碎片劑」,本署曾核准之相同藥品為衛署藥輸字第0一三五一八號,是以該藥品應不屬禁藥。④編號二「腦新」、編號三「撒隆巴斯及大正感冒藥」、編號十七「便秘藥」、編號三十一「護肝片」,查本署未曾核准與該等檢體相同中文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本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二稱未曾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另該署九十一年函因法院來函所附檢體外盒無成分標示,故本署九十一年函說明三敘明「因成分不明,無法判定」。⑤編號廿三「若元錠」,經查詢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而該署八十九年函提及「衛署藥輸字第00七二一六號」之許可證乃品名為「若元胃腸錠」之藥品,故應屬誤繕,另九十一年函稱未收到該品,仍依實際點收檢體據實以告。⑥編號十三「新ㄦㄦ─A錠」及編號二十一「胃乳片」,本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二稱「未曾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係依據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清單上所載藥品品名查詢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結果,另本署九十一年函稱未收到該品係指編號十三「新ㄦㄦ─A錠(包)」,乃依實際點收檢體據實以告,惟編號十三「新ㄦㄦ─A錠」本署未曾核准,應屬禁藥。就九十一年函與八十九年函鑑定有出入部分,業經九十二年函解釋清楚,且九十一年函係就扣案物實際檢測、鑑定,比八十九年函更為精準,且八十九年函有錯誤之處,亦經九十二年函更正解釋,是以本案扣案物究竟是否為禁藥,自應以經實物檢測鑑定之九十一年函為準,合先敘明。
(二)茲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函、八十五年函、八十九年函、九十年函、九十一年函及九十二年解釋說明函所示:
1、附表一編號二「腦新」、編號三「撒隆巴斯及大正感冒藥」、編號十七「便秘藥」、編號三十一「護肝片」,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該署並未曾核准與該等檢體相同中文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該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二稱未曾核准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另該署九十一年函因法院來函所附檢體外盒無成分標示,故該署九十一年函說明三敘明「因成分不明,無法判定」,關於此項,本院認為行政院衛生署既未曾核准與該等檢體相同中文品名之藥品許可證,且該等物品之成分不明,故仍認定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
2、附表一編號十一「表飛鳴腸胃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該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故該署八十九年函說明三所稱該署曾核准「內衛署藥字第00三四四八號(品名為表飛鳴末)」及「衛署藥字第一四0一二號(品名為表飛鳴散)」應屬誤繕,惟該署八十九年函「上述編號十一、十五、二十三等三項藥品除非其能證明與該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並未說明編號十一非屬禁藥,是以八十九年函與九十一年函「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兩者敘述並無不符,附表一編號十一「表飛鳴腸胃藥」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被告雖辯稱:「表飛鳴」錠,行政院衛生署曾以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一00九0號函核發輸入許可證在案,有效日期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有該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二0九六號函附卷可佐,本件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表飛鳴錠」之許可既未經撤銷,自非禁藥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將整箱扣押物原封不動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實際檢測鑑定,認定附表編號十一「表飛鳴腸胃藥」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足徵扣案之「表飛鳴腸胃藥」與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之「表飛鳴錠」確實有所不同,況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要旨:「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是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由此可知「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是以被告辯稱:「扣案之『表飛鳴錠』之許可既未經撤銷,自非禁藥」云云,自不足採。
3、附表一編號十五「維他命E」,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函:「維他命E查其英文品名為Juvelux」之敘述,乃係調閱該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六六二八號函原審卷中,編號十五之旁有當時承辦同仁標示「コべラッワス」字樣,經該署查日本處方集資料該藥品之英文品為「Juvelux」,始有該署九十一年函附表之說明三之敘述,未指出該編號十五為禁藥,惟該署九十一年函以編號十五「維他命E」之檢體英文品名為「Alinamin EX」,該署並未曾核准該藥品,故認屬禁藥。
4、附表一編號廿三「若元錠」,依行政院衛生署上揭九十二年函所載,該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並以上揭八十九年函所載編號廿三「若元錠」本署曾核准「衛署藥輸字第00七二一六號」之藥品係屬誤繕(該實際核准之藥品為「若元胃腸錠」,與本件「若元錠」品名不同),是本件「若元錠」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
5、附表一編號十三「新ㄦㄦ─A錠」及編號廿一「胃乳片」,依行政院衛生署上揭八十九年函所載,該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未曾核准該等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係屬禁藥,至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間再將查扣藥品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時,因箱內業已生蟲,經該署拆封鑑定,發現扣押物清單所載數量與該署實際點收之數量不相符,而就實際點收之檢體檢驗,仍認編號十三「新ㄦㄦ─A錠」未曾核准,係屬禁藥。
6、附表一編號廿「中將湯碎片劑」,依行政院衛生署上揭八十五年函、八十九年函、九十年函、九十一年函所載,該扣案外標示品名為「中將湯碎片劑」之藥品,該署前曾以衛署藥輸字第0一三五一八號核准輸入,而認該藥品應不屬禁藥,並有藥品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七頁),至行政院衛生署上揭九十二年函雖載稱:編號廿「中將湯」,該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惟係藥品品名之誤繕,是本件「中將湯碎片劑」非屬禁藥,而屬應稅物品而已。
7、附表一編號六「擦勞滅藥膏」、編號七「面霜」、編號十「眼藥水」、編號十六「百草丸」等物品,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依上揭該署八十四年函所載:「擦勞滅藥膏」、「眼藥水」、「百草丸」、「面霜」因未附藥樣,無法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頁),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雖以﹕「擦勞滅藥膏」、「眼藥水」、「百草丸」歸列稅則屬「醫藥製劑」項,面霜則歸列「美容化妝品及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包括防曬及防止皮膚黑用品,指甲用化妝品」項下,並稱「本局銷藥項下之銷燬貨物,係包括衛生單位主管之藥品及化妝品等項」等語(見本院更(二)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六一四五號函),惟臺北關稅局對緝獲之物品,僅依包裝是否完整、標示是否清楚即據以認定其貨名,並未經鑑定(見本院更(一)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五0六五號函),則該局並非藥品之主管機關,僅依物品包裝是否完整、標示是否清楚,未經鑑定即據以認定係藥品,尚嫌率斷,況會同銷燬前開物品之桃園縣衛生局已明認面霜應屬化妝品,並稱:百草丸屬性不明(見本院更(一)卷,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八桃衛四字第八九二一一一八號函),且上開送鑑物品既已銷燬(見本院更
(一)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普緝字第八七一0四六九五號函)而無從再送鑑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擦勞滅藥膏」、編號七「面霜」、編號十「眼藥水」、編號十六「百草丸」等物品是否確係「藥品」,甚或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本於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於無任何積極證據下逕認係藥品或禁藥,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九、廿一至廿三、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至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及十六均非屬藥品,暨附表一編號廿「中將湯碎片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相同藥品在案,並非屬禁藥,是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十六及廿應僅屬應稅物品,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等雖以扣案藥品中雖未標示輸入許可字號,然該等藥品均係自國外帶回,自不可能有該等標示;而是否為禁藥,並非以外包裝有無該等標示為判斷標準,而係應究明是否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亦即雖未標示輸入許可證字號,若該等藥品確曾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仍非禁藥云云為辯,惟扣案藥品已經送請衛生主管機關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認後,認該等藥品未經核准輸入,縱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種「百草丸」,其一未經送藥樣(海關扣案物清單稱「三十八瓶」,單位為「瓶」,該扣案物嗣經海關依法沒入銷毀而無從再送鑑定,已如前述),衛生署未作成鑑定,但另一附送藥樣者,衛生署鑑定係未經許可輸入者,即可說明衛生署並非僅依外包裝上有無記載輸入許可證號作為唯一鑑別之標準,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合利他命F」,衛生署曾經核發者係原料藥之許可證,至藥品製劑之許可證,該署僅曾核發製造之藥品許可證,未曾核發輸入製劑之許可證,被告等所辯該等藥品曾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許可,非屬禁藥云云,應係誤會。另被告甲○○雖另以「腦新」、「撒隆巴斯」、「大正感冒藥」、「便秘藥」、「小護士藥膏」、「胃乳片」、「青龍膏」等亦曾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云云,並提出電腦查詢資料為證,然徵諸該等資料,關於製造商,多記載國內製造商名稱,與經核准輸入者,應係記載國外製造商者,明顯不同;觀其核准字號亦多記載「衛署藥製」或「衛署成製」,與經核准輸入字號之「衛署藥輸」者,亦不相同(見衛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所附之電腦查詢單,兼有記載「衛署藥輸」字號者,其品名亦不相同),實不能證明被告甲○○所辯之該等藥品曾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至關於禁藥物品之數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收之扣案藥品數量及品名與扣押清單上所載多有不符,而起訴書附表認定被告甲○○、丁○○、戊○○等人輸入及私運進口藥品,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九之禁藥小護士藥膏為五百十二瓶、編號廿一之禁藥胃乳片為六十瓶、編號廿二之禁藥LIFE為五十包、編號廿之應稅物品中將湯碎片劑為一百四十九包,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證物清單」及臺北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貨物處理證明單」記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五三頁),小護士藥膏應為五十二瓶、胃乳片應為一百四十九包、LIFE應為六十瓶、中將湯碎片劑應為八十包,起訴書記載容有錯誤。
四、按自國外進口之貨物,除有關稅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免稅情形外,均應依法繳稅,此觀關稅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四條規定,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因之,不論是否為藥品,或是否為禁藥,均屬「應稅物品」甚明,而查被告等私運進口之附表一、二、三、四之物品,均係「應稅物品」,為被告丙○○、丁○○所不否認,而被告丁○○、戊○○、丙○○之所以先將貨品寄存在保稅倉庫,而未於入境時直接隨身攜帶入境,無非係因貨品應課稅,而先寄存俟機非法私運,足認被告等私運進口之貨品係應稅物品。至附表一、三所示之「洋煙」,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中蜂牌香煙及七星牌香煙於查獲時每包之完稅價格為十一點九八元及十一點七二元(見原審卷第三五七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總局驗00000000號函),合計附表一編號廿三、廿四之洋煙之完稅價格為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六角(3529×11.98+910×11.72=52942.62),附表三編號一之洋煙之完稅價格為四千六百七十二元(390×11.98=4672.2),均未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應屬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要件,而洋菸、洋酒、捲菸於被告行為時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惟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財字第0七五0八號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不再列為管制物品,惟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判例要旨謂:「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是以上開刪除公告之規定,僅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有其適用,至於在此之前之本案,並無其適用,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黃吉德雖另供稱:係丙○○因要出國將提貨單交黃吉德保管云云,惟同案被告黃吉德於偵查時即供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貨主王太太(丙○○)所有,王太太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將前開二十七件寄存行李之行李提單交給伊,要伊及鍾淼明、黃成康配合甲○○偷運出來之行李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且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調查單位在享福公司設於中正機場之辦公室查獲被告丙○○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吉德之提貨單二十七張後,由調查員持以向行李寄存倉庫起出,並非被告甲○○、鍾淼明以前開方法取出,且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如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前即被查獲,尚屬未遂。至被告等雖另以:縱認渠等已將自國外批購之商品,銷售圖利,惟渠等銷售者,係自衛購入之商品,非他人之物,係為自己銷售,非為他人銷售物品等語為辯,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又參照本院五十二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六)之意旨,可見『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某甲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甲、乙二人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否則如甲說之見解,某甲之行為不為罪,某乙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顯失公平。」,足徵被告等所辯核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尚難採信。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雖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之罰則,僅為行政罰,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為刑事罰,有所不同,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即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基此,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或已報運有所不實者,應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適用,不得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其處罰之內容(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本件寄存於保稅倉庫之應稅物品,係被告丙○○意圖私運進口而攜入,業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其犯罪業屬完成,並已將提貨單交付予黃吉德,請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配合被告甲○○偷運出來,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鍾淼明、黃吉德、黃成康等人雖尚未領取,然被告丙○○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鍾淼明、黃吉德、黃成康等人,自始即欲由後四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將被告丙○○自國外攜帶回來之物品私運進口,因之,被告丙○○就此私運行為,被告甲○○自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均應論以走私既遂。又被告丙○○所輸入者為非供自用之禁藥,一經輸入我國國境即已既遂,惟因該等禁藥先寄存於行李寄存倉庫內,再由被告甲○○及鍾淼明、黃吉德、黃成康等人未經正常程序領取,使輸入行為全部完成,後四人自係參與輸入行為之一部至明。至於附表二禁藥部分,與上述應稅物品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鍾淼明、黃吉德、黃成康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既已進入國境仍應就被告丙○○之違法輸入既遂罪,負共犯責任。至於管制物品部分,亦係不能以申報、繳稅方式放行,一經私運進入國境,即屬既遂,不因尚未向寄存倉庫領取,而受影響,被告等辯稱:扣押物係檢調人員自行李寄存倉庫取出,非被告丙○○將之運入關站,所為自未達輸入禁藥既遂之程度,而既尚未出關即非走私、輸入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符,自不足採。至同案被告鍾淼明雖另以電梯減壓風口直徑甚小,物品須小於減壓風口之直徑方能自該處送出,因之,凡屬成箱之物品,均非渠等所為云云,惟查: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或已經非法取出,重新包裝(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偵查卷第二0五頁以下之照片),或尚寄存於倉庫,觀前述私運方法,均先經拆裝再打包,因之,原電梯減壓風口雖已封填(見本院更(一)卷,航空站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正站維(90)字第0013417號函),並核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鉅大,對照被告等自白之私運方法,並無不合常理情形,同案被告鍾淼明所辯有成箱私運情形者,尚非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丁○○及丙○○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及丙○○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甲○○、丁○○、戊○○及丙○○等人明知不得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及將應稅物品運出管制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吉德等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及同年五月間起,將被告丙○○及丁○○、戊○○等人分別自國外攜回,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存入保稅倉庫之物品,以持被告丙○○、丁○○、戊○○等人所交付之該等藥品、物品等之提貨單,經以右開方式私運入境,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吉德等人因此從中獲得報酬,被告戊○○、丁○○部分:CD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藥品每公斤為一百六十元、香菸每條為五十元,被告丙○○部分:藥品每公斤為一百三十元、香菇每公斤為三百元、香菸每條為四十元,而與被告丙○○共私運進口約十餘次,與被告丁○○、丁○○共私運進口三十多次,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即被查獲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藥品、洋菸、CD及香菇等物,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吉德、黃成康及鍾淼明先後獲得酬勞,每人約十餘萬元,依此被告甲○○、戊○○、丁○○及丙○○等人為本件犯行時間非短、從中所獲取之利益非少,足見被告甲○○、戊○○、丁○○及丙○○等人顯有恃此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此維生甚明。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將該條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將該條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核被告甲○○、丙○○、丁○○及戊○○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私運應稅物品進口並以之為常業,均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私運罪;而渠等輸入禁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鍾淼明、陳重瑞、黃吉德及黃成康間;被告丁○○、戊○○、甲○○與同案被告鍾淼明、黃吉德及黃成康間,就所犯前開之罪(與陳重瑞共犯部分僅限私運應稅物品罪),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重瑞就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輸入禁藥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私運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甲○○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甲○○等人共同以不繳關稅方式私運貨品出關,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經起訴,暨輸入禁藥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私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七、原審以被告甲○○、丙○○、丁○○、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丙○○、丁○○、戊○○等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尚有未洽;(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十六、十八等物品,並非屬禁藥,原審認屬禁藥,同有未洽;(三)被告甲○○等人私運除應稅物品外,另私運管制物品洋煙進口(如附表一編號廿四至廿六、附表三編號一所載),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列,亦有未洽;(四)被告甲○○、丁○○、戊○○等人輸入及私運進口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小護士藥膏應為五十二瓶、編號廿中將湯碎片劑應為八十包、編號廿一之胃乳片應為一百四十九包及編號廿二之LIFE應為六十瓶,原審認小護士藥膏為五百十二瓶、胃乳片為六十瓶、LIFE為五十包、中將湯碎片劑為一百四十九包,核非事實,實有未當;(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等人係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始為被告陳玉德及戊○○自保稅倉庫私運藥品、管制物品等物入境,原審認被告李貴等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為被告丁○○等人私運物品入境,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同有未當;是被告甲○○、丁○○、戊○○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甲○○、丙○○、丁○○、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戊○○及丙○○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影響及於進口物品之管理及關稅之課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而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年間雖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而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惟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並未經撤銷緩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二0二號判決),此次被告戊○○為貪圖利益,一時虞疏,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年事已高,並罹患腦中風,因而身體右側偏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生活起居猶賴他人照料,而被告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二人所有;附表二、三係被告丙○○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丙○○所有,附表四係共犯陳重瑞犯罪所得且係其所有,原均應宣告沒收,惟按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諭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判例),查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廿、廿二及附表二之藥品,除經原審各取樣一瓶(包、盒)送鑑定,迄尚留存外(參原審卷第三四二頁函稿、第三四六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前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所附之鑑定藥品明細表,但實際上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擦勞滅藥膏、編號十三之眼藥水、編號十六之百草丸及編號十九之面霜,於送鑑定時,並未附藥樣,已如前述),餘扣案之物品,均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法銷毀,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普緝字第八七一0四六九五號函及所附之緝私報告表在卷可參,已銷毀之此部分物自庸再諭知沒收,是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廿、廿二之取樣藥品、廿四至廿六所示物品及附表二之取樣藥品、附表四所示物品,暨附表三所示物品,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鍾淼明、黃吉德、黃成康等人所得報酬,距行為終了迄今已越數年,應已花用已盡,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黃吉德所有二萬五千元及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或與犯罪有直接關連,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行政院衛生署上揭九十一年函及九十二年函中雖以案內藥品檢體中,經檢驗結果,另發現有パべロンゴ─ルド(微粒)、ZENOL TICKE、Kennogan、コべラッワス(Juvelux)及フテンャチンT各乙盒,其中除認コべラッワス(Juvelux)非屬禁藥外,就其餘均認係屬未經核准進口之禁藥,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自國外攜帶此等藥品入境之犯行,而查並未經調查員於被告丁○○及戊○○上揭住處查獲該等藥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八號真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丁○○及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因此部分藥品與被告丁○○及戊○○私運而寄存保稅倉庫之如附表一所示藥品放置一處,而一併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即遽認此部分藥品亦係被告丁○○及戊○○所私運入境,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福利委員會行李寄存倉庫之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之寄存與提領及行李之查驗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與鍾淼明、黃吉德及黃成康等人受被告丙○○、丁○○、戊○○之託私運渠等自國外攜入之禁藥、管制物品等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另被告甲○○、丙○○、丁○○、戊○○等人自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起,即共同私運香菇、西藥、香菸及CD等應稅物品進口,其中並私運如附表五所示之煙酒等物,因認被告甲○○就此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私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被告丁○○、戊○○、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私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云云。
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主體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丁○○、戊○○及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民航局福委會係民用航空局為促進同仁福利,提高工作熱誠而成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以下),被告甲○○為民航局福委會僱用之服務員,並非行政機關之雇員,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人(84)字第0八一四一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是被告甲○○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堪予認定。至行李寄存倉庫係民航局福委會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所設置,屬保稅倉庫性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福促(84)字第四七四號、財政部關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四一0三三0五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二一五頁),又依民航局福委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得於各國際機場設置行李寄存倉庫,置主任一人執行倉庫人員管理、行李存儲、保管、領發及收費、解存等事項,並視業務多寡置管理員、服務員若干人,其員額由委員會會議決定後僱用之。」,可知行李寄存倉庫係民航局福委會轄下之一機構,雖行李寄存倉庫所執行之業務,包括行李存儲、保管、領發及收費解存等事項,但此為民航局福委會設置行李寄存倉庫之目的,亦係行李寄存倉庫存在之意義,此等業務並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所委託承辦之業務,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人(84)字第0八一一四一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四一0三三0五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正站業(84)字第三0七0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依上,被告甲○○既非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其所承辦之業務,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以被告甲○○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受賄賂罪嫌,及被告丁○○、戊○○及丙○○所為另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實屬誤會。
(二)被告戊○○、丁○○及被告丙○○係分別自八十三年五月間及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始與甲○○等人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及私運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事實,已如前述,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八十二年
七、八月間至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甲○○、丙○○、丁○○、戊○○等人有以右述方式私運物品入境之行為,被告甲○○、丙○○、丁○○、戊○○等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在航空站編號第十四、第十五號電梯機房內雖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煙酒等物,此與被告甲○○等人私運入境者多係藥品、洋菸、香菇等物品不同,而據同案被告黃吉德供稱:係朋友於機場免稅商店購買託伊帶出等語,而查在編號第十四、第十五號電梯機房所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長壽煙、特級罈裝紹興酒係國內產製,其餘洋酒亦係市面上所常見,且數量不多,同案被告黃吉德所供係在機場免稅商店購買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自國外私運入境,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依上所述,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丁○○、戊○○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渠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常業私運罪、輸入禁藥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表一: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 量 │屬性(鑑定依據) │所有人 │├──┼──────┼──────┼──────────┼────┤│ 二 │腦新 │一箱230包 │禁藥(八十九年函) │ 丁○○ ││ │ │(取樣一包)│ (九十二年函) │ 戊○○ │├──┼──────┼──────┼──────────┼────┤│ 三 │撒隆巴斯及大│一箱150、500│禁藥(八十九年函) │ 丁○○ ││ │正感冒藥 │包,各取一包│ (九十二年函) │ 戊○○ │├──┼──────┼──────┼──────────┼────┤│ 四 │口紅 │二十四條 │應稅物品 │ 丁○○ ││ │ │ │ │ 戊○○ │├──┼──────┼──────┼──────────┼────┤│ 五 │CD唱片 │四百四十七片│應稅物品 │ 丁○○ ││ │ │ │ │ 戊○○ │├──┼──────┼──────┼──────────┼────┤│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業已沒入,無法判定是│ ││ │記載為「擦勞│記載二百瓶,│否為禁藥(有八十四年│ ││ 六 │滅藥膏」 │但未採樣,且│、八十九年函可佐),│ 丁○○ ││ │ │已沒入,並無│本罪疑惟輕之原則,故│ ││ │ │檢體可資判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戊○○ ││ │ │。 │,惟既係物品,自應課│ ││ │ │ │稅,故仍屬於應稅物品│ │├──┼──────┼──────┼──────────┼────┤│ 七 │POLA面霜│三十瓶 │應稅物品 │ 丁○○ ││ │ │ │ │ 戊○○ │├──┼──────┼──────┼──────────┼────┤│ 八 │撒隆巴斯貼布│一袋300組 │禁藥(九十一年函) │ 丁○○ ││ │ │(取一包) │ │ 戊○○ │├──┼──────┼──────┼──────────┼────┤│ 九 │百草丸 │三十八瓶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 │(取一瓶) │十一年函) │ 戊○○ │├──┼──────┼──────┼──────────┼────┤│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業已沒入,無法判定是│ ││ │記載為「眼藥│記載七包,但│否為禁藥(有八十四年│ ││ 十 │水」 │並未採樣,且│、八十九年函可佐),│ 丁○○ ││ │ │已沒入,並無│本罪疑惟輕之原則,故│ ││ │ │檢體可資判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戊○○ ││ │ │。 │,惟既係物品,自應課│ ││ │ │ │稅,故仍屬於應稅物品│ │├──┼──────┼──────┼──────────┼────┤│ 十 │表飛鳴腸胃藥│一百瓶 │禁藥(九十一年函) │ 丁○○ ││ 一 │ │(取三瓶) │ (九十二年函) │ 戊○○ │├──┼──────┼──────┼──────────┼────┤│ 十 │新露露A錠 │二百瓶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二 │ │(取二瓶) │十一年函) │ 戊○○ │├──┼──────┼──────┼──────────┼────┤│ 十 │新露露A錠 │十二包‧曾取│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三 │ │樣送驗已不存│十二年函) │ 戊○○ │├──┼──────┼──────┼──────────┼────┤│ 十 │合利他命F │二十瓶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四 │ │(取樣一瓶)│十一年函) │ 戊○○ │├──┼──────┼──────┼──────────┼────┤│ 十 │維他命E(Al│五十瓶 │禁藥(九十一年函) │ 丁○○ ││ 五 │inamin EX) │(取樣一瓶)│ (九十二年函) │ 戊○○ │├──┼──────┼──────┼──────────┼────┤│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業已沒入,無法判定是│ ││ │記載為「百草│記載十五包,│否為禁藥(有八十四年│ ││ 十 │丸」 │但未採樣,且│、八十九年函可佐),│ 丁○○ ││ 六 │ │已沒入,並無│本罪疑惟輕之原則,故│ ││ │ │檢體可資判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戊○○ ││ │ │。 │,惟既係物品,自應課│ ││ │ │ │稅,故仍屬於應稅物品│ │├──┼──────┼──────┼──────────┼────┤│ 十 │便秘藥(粉末│五十瓶 │禁藥(八十九年函) │ 丁○○ ││ 七 │) │(取樣一包)│ (九十二年函) │ 戊○○ │├──┼──────┼──────┼──────────┼────┤│ 十 │面霜(起訴書│一百八十盒 │應稅物品 │ 丁○○ ││ 八 │誤植為西霜)│ │ │ 戊○○ │├──┼──────┼──────┼──────────┼────┤│ 十 │小護士藥膏 │五十二盒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九 │ │(取樣一盒)│十一年函) │ 戊○○ │├──┼──────┼──────┼──────────┼────┤│ 廿 │中將湯碎片劑│八十包 │應稅物品(非禁藥) │ 丁○○ ││ │ │(取樣一包)│依藥事法施行細則6條 │ 戊○○ │├──┼──────┼──────┼──────────┼────┤│ 廿 │胃乳片 │一四九包‧曾│ │ ││ 一 │ │取樣送驗,嗣│ │ ││ │ │已沒入。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 │ │十二年函) │ 戊○○ │├──┼──────┼──────┼──────────┼────┤│ 廿 │LIFE │六十瓶 │禁藥(八十九年函、九│ 丁○○ ││ 二 │StrongLife │(取樣一瓶)│十一年函) │ 戊○○ │├──┼──────┼──────┼──────────┼────┤│ 廿 │若元錠 │五十包(雖有│禁藥(九十二年函,更│ 丁○○ ││ 三 │ │取樣已銷燬)│正八十九年函) │ 戊○○ │├──┼──────┼──────┼──────────┼────┤│ 廿 │蜂牌香煙 │三千五百二十│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丁○○ ││ 四 │ │九包 │品四二,二七七、四二│ 戊○○ ││ │ │ │元(一一、九八/包)│ │├──┼──────┼──────┼──────────┼────┤│ 廿 │七星牌香煙 │九百一十包 │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丁○○ ││ 五 │ │ │品一○,六六五、二元│戊○○ ││ │ │ │(一一、七二/包) │ │├──┼──────┼──────┼──────────┼────┤│ 廿 │行李袋 │十七個 │供犯罪所用 │ 丁○○ ││ 六 │ │ │ │ 戊○○ │└──┴──────┴──────┴──────────┴────┘附表二: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 量 │ 屬 性 │ 所有人 │├──┼──────┼──────┼──────────┼────┤│廿七│ 雄精大補丸 │一瓶(取一瓶│ 禁藥(九十一年函) │丙○○ │├──┼──────┼──────┼──────────┤ ││廿八│青龍膏 │五瓶(取一瓶│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廿九│梁培基止咳丸│三十盒 │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 │(取一盒) │ │ │├──┼──────┼──────┼──────────┤ ││三十│青春寶抗老衰│六十盒 │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 │(取一盒) │ │ │├──┼──────┼──────┼──────────┤ ││三一│護肝片 │一百瓶 │ 禁藥(八十九年函) │ ││ │ │(取一瓶) │ │ │├──┼──────┼──────┼──────────┤ ││三二│腦血康口服液│一百二十盒 │ 禁藥(九十一年函) │ ││ │ │(取一盒) │ │ │└──┴──────┴──────┴──────────┴────┘附表三:
┌──┬──────┬──────┬──────────┬────┐│編號│貨 品 名 稱 │ 數 量 │ 屬 性 │所 有 人│├──┼──────┼──────┼──────────┼────┤│ 一 │蜂牌香煙 │三百九十包 │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丙○○ ││ │ │ │品四,六七二、二元 │ │├──┼──────┼──────┼──────────┤ ││ 二 │香菇 │十七袋 │ 應稅物品 │ │├──┼──────┼──────┼──────────┤ ││ 三 │行李袋 │四個 │ 供犯罪所用 │ │├──┼──────┼──────┼──────────┤ ││ 四 │行李袋 │二十三個 │ 供犯罪所用 │ │└──┴──────┴──────┴──────────┴────┘附表四:
┌──┬───────┬─────────┬──────┬────┐│編號│ 貨 品 名 稱 │ 數 量 │ 屬 性 │所有人 │├──┼───────┼─────────┼──────┼────┤│ 一 │香菇 │毛重六二八、八八公│應稅物品 │陳重瑞 ││ │ │斤 │ │ │└──┴───────┴─────────┴──────┴────┘附表五:
┌──┬──────────┬─────┐│編號│ 貨 品 名 稱 │ 數 量 │├──┼──────────┼─────┤│ 一 │CHIVAS REGAL 12 │五瓶 ││ │YEARS │ │├──┼──────────┼─────┤│ 二 │MARTELL XO │二瓶 │├──┼──────────┼─────┤│ 三 │DE CASTE FORT XO │一瓶 │├──┼──────────┼─────┤│ 四 │JOENNIE WALKER │二瓶 │├──┼──────────┼─────┤│ 五 │REMY MARTIN VSOP │二十九瓶 │├──┼──────────┼─────┤│ 六 │特級罈裝紹興酒 │一罈 │├──┼──────────┼─────┤│ 七 │長壽煙 │六條 │└──┴──────────┴─────┘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