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原名徐明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J○○
D○○上列被告三人共同選任辯 護 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8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560、12678、17505、1788
8、21992、23152、25417、2584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卯○○(原名徐明進)、J○○、D○○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原名徐明進)、J○○及D○○等三人分別為台北市○○○路○號四樓普門國際機構負責人、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等曾在泰國投資獲利之經驗,明知並無自有資金,為吸收台灣游資,以招攬投資「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名義,在台灣全省各地刊登廣告及舉辦說明會,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佯稱渠所經營之普門國際機構,於泰國芭他雅市省道旁推出「泰國普門歡樂城投資計畫」召募股東投資入股,計分一般股東會員(股金每股二十萬元、會費八萬元),創始股東會員(股金六十萬元、會費十萬元),鑽石股東會員(股金二百萬元、會費十二萬元),使參加說明會之人N○○、H○○等人陷於錯誤,購買股權,並依期繳付股款。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卯○○(原名徐明進)等人先後在台召募鑽石股二百八十四股、創始股東三百零三股、一般股東一百八十二股吸金約達二億餘元。繼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卯○○(原名徐明進)、J○○等人,復以「泰國普門造林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Z BUSINES
S CO.LTD.下稱A&Z公司)在台代表普門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同一方式,對外宣稱已與泰國LANDCO集團合作,於泰國烏泰他尼購買三千三十九萊之土地種植金柚木,以每單位一萊五十八萬元至八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售與台灣投資人,而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可享有一萊建地獨立產權及地上金柚木四百棵之造林收益,使N○○、H○○、許春𤋮、馮春英、宙○○、地○○、E○○、子○○、F○○、黃○○等人陷於錯誤,出資購買一至十單位不等之造林計畫,並陸續分期給付價金。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卯○○(原名徐明進)等人明知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在泰國未經辦理註冊登記,卻以該公司於泰國清邁近鄰投資「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為名,對外佯稱;投資人繳付每一單位七十三萬元後,即可於上開土地上種植麻竹六十四叢,種植三年後,回收竹筍收入之百分之六十歸投資人所有,另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以上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致使投資人許春熙信以為真,而購買二萊,並付清投資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嗣取得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時,發現所購土地未標明坐落地點,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始知受騙。而N○○、H○○等人,分別購買泰國普門歡樂城及泰國造林計畫,並付清價金後,均未見卯○○(原名徐明進)、J○○、D○○等人依約發給投資股東股票或投資憑證及泰國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深覺事有蹊蹺,要求徐明進依約履行,卯○○(原名徐明進)等人均藉泰國人作業遲延為詞推拖。迄八十五年五月間,泰國A&Z公司負責人KITTIKORN PACHIMSAWAT在台灣聲明,因卯○○(原名徐明進)等人在台越權超賣土地,乃終止原授與卯○○(原名徐明進)、J○○代為銷售泰國烏泰他尼造林土地之權利,至此N○○等人前往泰國查詢,發現在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所登記之歡樂城股東,為徐明進(改名為卯○○)、J○○、吉滴甘先生、楊興忠、泰瑞莎及卡薩米亞有限公司、PRPMEN DEVELOPMENT&CONSULTYANT有限公司而已,渠等在台吸收之歡樂城股東會員,均未登記為股東,且投資人購買之造林土地,已有部分經開發為湖泊區,且未積極造林,至此始知受騙。又卯○○(原名徐明進)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向P○○促銷在泰國所興建之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向P○○佯稱:伊可協助嚴某在泰國取得永久居留權之身分,若伊無法於六個月內辦妥,則同意返還嚴某所交付訂購該建物之訂金等語,使P○○信以為真,允予買受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各一戶,並隨即給付訂金一百餘萬元與卯○○(原名徐明進)公司收執後,普門公司為取信嚴某,並安排嚴某前往泰國辦理手續,由J○○負責接待,嗣交付之身分證及護照,其出生年籍等資料均與事實不符,且並非原先所約定申請之永久居留證,故要求普門公司退還價金未果,至此始知受騙等,因認被告卯○○(原名徐明進)、J○○、D○○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有前揭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N○○、許春熙、A○○、甲○、地○○、E○○、宙○○、子○○、F○○、G○○、酉○○、申○○、黃○○、H○○、乙○○、O○○、寅○○、亥○○、P○○等人之指訴,及普門歡樂城入會申請書、股東會員規章、總體企劃書、廣告、介紹說明書、會員證、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證明書、協議書、剪報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屬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需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此所謂「合理的懷疑」,係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之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說出理由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闡明斯旨,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卯○○(原名徐明進)、J○○、D○○均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卯○○(原名徐明進)辯稱本件爭議是在土地權狀延遲交付,告訴人也說台北城部分沒有爭議,產權登記方式都是一樣,本案爭議產生以後,我們處理態度,今天已經邁入第11年,我們從未逃避過,清邁麻竹案我就將全部清邁土地拿出來,當作履約保障,給他們做登記,我們對A&Z公司提出六個訴訟,這個過程中我們也耗費很多人力、財力,才讓A&Z公司同意一萊賠一萊,條件是我與J○○在A&Z公司的股份退出,事實上目前有300多人在泰國法院完成一萊賠一萊的過程,其餘165人雖未過戶,也留在泰國法院的名冊內,我們沒有詐欺投資人等。被告J○○辯稱我們沒有詐欺投資人,這些人與普門公司不認識,他們透過介紹、報紙才來投資,也經過投資人去現場瞭解、判斷,這些資料是從泰國經貿處的中文資料來的,到泰國以後,與泰國銀行、地政廳辦理、瞭解,這些客戶不是傻瓜,他們經過驗證以後,每件事從無到有,後來因為投資人N○○與泰國掛勾,說我們賣了2000萊,他們心理不滿,其施工進度落後,分割比較慢,因為還要空照,我也請當地副省長處理。H○○也是看過後又加碼,發生爭議後他也到現場去看,發現他的部分沒有問題,各投資告訴人有赴現場實地考察,經縝密之思考,深入之評估,認為被告確實有開發,始簽約付款等,被告D○○辯稱本案近11年,因為卯○○(原名徐明進)、J○○被限制出境,我當時是管理財務,我沒有對他們遊說,我因為是徐明進的太太,也在普門公司任職,才負責處理善後,這11年來,我對A&Z公司提出六個訴訟,為了證明我們沒有欺騙人,我們達到的和解不是讓大家很滿意,種植條件要求與以前一樣,和解是一條更長的路,案子放著不管就沒事,但是和解還要開會、翻譯,我們沒有欺騙投資人,事後也是要善盡我們的責任,我們沒有詐欺,本案係與泰國A&Z公司有糾紛等,查本件告訴人大部分有親自到泰國去參觀實地了解後才投資等,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戊○○於本院此審稱有到泰國去看,我記得有20多位。我與其他團員一開始都不認識,出團以後才慢慢認識等,於本院上訴審亦稱去過現場印象中有庚○○○、丁○○、戴小美等。告訴人H○○、A○○、乙○○、宙○○、酉○○、寅○○等於本院此審稱有去現場看等,證人廖秀玫亦證稱辛○○、丑○○、庚○○○、L○○有去泰國參觀過,足見告訴人大部分有親自到泰國去參觀實地了解後才投資,又前揭歡樂城確有土地、建物等,亦有土地契約、登記目錄、土地契約保證書、建築、改變或拆除批准證書、建築工程包工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八十三年公司有招待去造林地參觀,歡樂城部分有看到柱子,現場在整地,當時歡樂城方面有建築主體,建築主體大致已完成,第二次去是八十七年六月我去看歡樂城方面建築主體已完成,但處於停業狀態,歡樂城部分,台灣客戶列為股東名冊的股東,公司會核發股東憑證等,於本院此審亦證稱股權當時是說以入股方式,以股份享受股東權益,我當時還沒買歡樂城,有順便去看,當時看起來主體建築已經蓋起來等,證人賴信彰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歡樂城部分有開發,股票沒有超賣,我最先還介紹親朋好友去買等,告訴人N○○於本院此審亦稱歡樂城有蓋好、營業,但聽說沒幾個月就關門等,告訴人H○○於本院此審亦稱投資歡樂城鑽石股東有取得股票等,告訴人A○○於本院此審亦證稱歡樂城部分有簽立股東憑證十股,我有拿會員證等,告訴代理人酉○○於本院此審稱歡樂城有拿到股票、會員證等,告訴人G○○於本院此審稱我有收到股票等,告訴人宇○○於本院此審稱有歡樂城會員卡等,告訴人申○○於本院此審亦稱有拿到泰國股票三張等,告訴人辰○○、陳鍾文於本院此審亦稱有取得股東憑證,有其股東憑證可稽,而在泰國芭達雅市,建造完成歡樂城,開設當地最大之迪斯可舞廳及其他娛樂場所,落成經營之日,當地政要前往剪綵,本件多數投資人亦曾前往旅遊消費玩樂,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足見歡樂城之部分是存在的,且亦有發行股東憑證、會員證等,又歡樂城部分亦有向泰國政府登記,亦有其登記資料可憑,且有關歡樂城會員規章,以告訴人Q○○、C○○提出版本為例,第一章總則編第一條記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機構於泰國芭達雅市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為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以宇○○提出版本為例,第一章第一條記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前者,僅僅約定普門機構依泰國法令申請設立普門歡樂城公司,並未指定各投資會員應登記於官方之股東名冊上。後者,雖約定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申辦普門歡樂城公司,亦未指出各投資人姓名應登記於官方之股東名冊;再依同版本規章第八條:「依據本歡樂城所訂申請手續,經本公司資格審查合格,繳交年會入會費及認股金後即為本公司之股東會員,正式登錄於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發給股東會員證、金卡及股金收據等」約定觀之,一般人經資格審查合格,繳齊各款項,即為歡樂城之會員股東,即得登錄於股東名冊,不以登記於官方資料為必要。再依泰國民商法之規定,股票之轉讓不必得到公司之同意,但記名股票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股票之轉讓若未將其轉讓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等,亦有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將股東之取得權益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簿,尚合前揭之規章,被告所辯登記係指登錄於歡樂城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尚非不可採。又普門歡樂城將所有投資人之姓名,登載於其公司股東名冊上,核發會員證、股權證明予告訴人等全體投資人,召開數次股東大會,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會員證、股權證明、股東大會紀錄在卷足憑,而泰國公司法僅規定,公司應備股東名冊,記載各股東姓名,未規定全體股東姓名應登記於主管機關,告訴人指被告未將投資人姓名全數登記於泰國官方登記處即屬詐財,屬片面之詞,尚難採認。而告訴人N○○於本院此審亦稱歡樂城有蓋好、營業,但聽說沒幾個月就關門等,雖前揭歡樂城因糾紛而未繼續經營,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再證人即投資人戊○○於本院此審稱有介紹登記方式,有二種方式,公司設立登記、抵押設定登記,我選擇抵押設定方式。我經過半年才買,因為我公司在泰國有股份,我有透過公司同事幫我瞭解,經過半年瞭解考慮最後才買下來。有到泰國去看,我記得有20多位。我與其他團員一開始都不認識,出團以後才慢慢認識。本件發生糾紛後,與A&Z司有談和解,我是和解人其中代表人,和解內容對我們的部分他們先提出願意做補償,買一萊錢有付清的話就補償一萊,還有種植柚木部分,種植柚木砍伐收益最後是六四分配,我們六,他們四,還有種植的部分,我們當時買一萊,他們幫我們種植四百顆,二年內要分批把它種好,這二年我們不定時過去,他們種得不是很好,但是確實有做。包括過戶費用都是泰國那邊出的,現場也有樹、土堆,那邊在整地,有高高低低等。證人賴信彰醫師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去現場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二年十一月有看到施工,有示範區、辦公室。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七、八月,在現場有苗圃。另同年六月,我有去泰國旁聽股東會,我有向泰國股東查詢為何有些客戶沒有拿到權狀,泰國股東表示因要空中照相,土地分割,手續繁雜。」、「造林部分,(土地產權取得)有二種方式,一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另一是辦理抵押登記,我是選擇公司登記」、「我個人覺得歡樂城部分,被告是不可能詐欺的,而造林部分,被告與泰國方面合作失利,才失敗的」(本院上訴卷第三卷第八十七頁),證人廖秀玫證稱有告知產權登記有公司登記及抵押設定登記二種,我們都說得很清楚,是在簽約前就告知,投資人才敢投資,當地有整地在蓋別墅,並有造林,我們都有一一介紹(本院上更二卷一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證人高昆輝證稱有告知產權登記有公司登記及抵押設定登記二種(本院上更二卷一第二三二頁)、證人曾麗觀亦證稱有告知產權登記有公司登記及抵押設定登記二種(本院上更二卷一第二三五頁)、證人盧至國證稱有告知產權登記是法人的方式,股份是泰國人占五十一、外國人四十九的比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二三七頁)、證人劉香秀證稱所蓋七樓以上的大樓,十一樓以上的套房可以登記外國人個人名義,其他則只能以公司或抵押登記,公司登記則是泰國人占五十一、外國人四十九(本院上更二卷一第二四○頁)等、證人簡素訓證稱有告知產權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二種,公司設立登記台灣人固然可以是負責人,但是股份比例只能是百分之四十九,泰國人是五十一,同時我們會得到泰國人拋棄股權證明書,所以台灣人是百分之百擁有,產權獨立、清楚,以泰國的造林案說明,土地是一大塊,每萊相當台灣四八四坪,我們拿到權狀,都是分割好的,不是共同持分,所以叫做產權獨立,當時沒有爭議等(本院上更二卷二第六一頁),證人即投資人湯建中證稱產權登記方式有抵押登記、公司登記二種,我是選定公司登記(本院上更二卷二第七二頁)。倘被告蓄意騙財,錢財到手,一走了之,何需斥資建造舞廳開張營業,何需種植樹木並進行土地分割。告訴人N○○於本院此審亦稱代理公司與泰國公司發生差錯,才影響到投資,我在台中地區有代理造林部分,有一部分已經有過戶,台北城的部分是用我的公司德美有限公司登記,是在泰國登記的泰國公司,我們取得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權,百分之五十一是泰國人。當初我對泰國法律不清楚,他們說我只能用百分之四十九的權利,但我還是這個公司的老闆,簽拋棄書給我,等於我擁有全部處理的權利等。告訴人戌○○於本院此審稱有土地權狀給我等,告訴人地○○於本院此審稱係N○○介紹,是以抵押權方式辦過戶到我太太名下等,告訴人E○○於本院此審亦稱造林我買二萊,他們有給我二張紙,說是權狀,但是我看不懂等。告訴人乙○○於本院此審稱造林部分,說明會都不是我去聽的,因為我頂了同學的部分,總共二萊一一二萬二四○○元,後面因為出問題,就沒付清,我繳了大約一百萬,第一年去看的時候有樣品、小樹苗,回來就繼續繳錢,第二年去看樹長高,後來去看樹都枯死,而且只種了幾萊而已,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打地基等。告訴人O○○於本院此審稱造林買一萊,他們說權狀有發下來,但我沒有拿到,麻竹部分告訴期間有辦一個權狀給我等,告訴人寅○○於本院此審稱投資造林之前先買二萊,後來我有去現場看,第一次推出後我買了,可是種了以後有看樣品區,種的很漂亮,他們說五年就可以砍伐,我是以經濟效益來看此投資,因為泰國土地很便宜,合約上寫的很好,我回來才又投資二萊,第一部分我是三催四催才拿到權狀,就發現公司有發生問題,第二部分拿到是在出事以後,當初N○○有處理,我在泰國有朋友,資訊比較容易得到,我是從A&Z拿到權狀等。告訴人亥○○於本院此審稱造林部分有些沒有付,差不多差了七十幾萬。我本來有繼續繳,因為別人跟我說他們是騙人的,我才沒有繼續繳。N○○有給我二萊的權狀,我給N○○伍拾萬元,參拾萬元沒有給,還有一萊沒有拿,因為我想拿了也只是一張紙而已,就不想繳。證人盧思明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因先前我有買企業家的房子,八十二年十一月我有去看現場,後來在八十三年有買造林的土地,經過二年並未取得產權,我有去泰國告A& Z公司」,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以客戶身分,去泰國四次。歡樂城建築主體已完成,在清邁有看到麻竹筍」、「八十八年四月第三次(去泰國),主要是與泰國方面談判,和解內容改了十次,當時泰國方面有說一萊要補償一萊」(本院上訴卷第三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A&Z公司並未否認其與普門開發公司間之土地銷售合約,亦未認定有關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泰國法律而無效。其中盧思明因A&Z公司違約不履行,提起民事訴訟,泰國法院認定雙方買賣契約為有效,判決證人盧思明勝訴,於判決理由欄指出:「原告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五日付清買賣土地的款項,被告(A&Z公司)不交出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有限公司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抵押土地,亦未於三個月內在原告所購土地種植黃金柚木,視為被告違約,原告有權取銷合約,得請求返還購買土地款泰幣三三七、五00銖,及賠償損失一七0、000銖,另加百分之七點五之年息」,並說明:「賣方在泰國需以有限公司名義登記持有土地所有權,倘買方不願在泰國登記有限公司,賣方將土地抵押給買方,因合約沒有將土地轉讓給外國人的買方之約定,沒有違反土地法」、「當合約要求賣方或買方在泰國登記有限公司以代替持有土地所有權,此約定並不違反泰國法律,也不違悖人民的安全及良好的道德」,此有泰國法院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書可參(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一七一頁以下)。告訴人H○○於本院此審稱造林投資給我以公司名義的權狀,我還有造林別墅一戶一八三萬泰銖部分,我有去看,我們交了六萬地基的錢,地基還長草,他們說土太軟不能做,可是錢還是收了。說要移到臺北城的部分,這部分我沒有告,二七○萬未付部分,我每期都按時付款,後來泰國人登廣告說不要付錢,我知道發生問題,不是跟他協議說如何處理,我還退了四萊給他們,我才拿十一萊土地等。告訴人H○○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首次去泰國實地瞭解後,嗣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日,與普門開發公司簽訂三份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分別各買受五萊土地,共計十五萊土地,尾款各餘九十萬元未付,此為H○○所不爭,且有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可參;H○○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與被告徐明進訂立協議書,H○○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辦妥權狀過戶手續並交付尾款,屆期H○○爽約,拒未付尾款,有協議書、權狀、存證信函可以為證;且依普門開發公司、A&Z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記載H○○報告:「我們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土地)權狀,去對自己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權土地上照相,我的地靠近馬路邊,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以上證物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八九頁),告訴代理人午○○由其友壬○○出面,與普門開發公司中部代理商N○○訂約,投資造林計劃,購地三筆,另案申告N○○詐欺,因買方僅支付訂金、簽約金,每筆尾款三十萬元計九十萬元未付,N○○表示付清款項後,交付土地權狀正本,買方仍迄未付清,此為N○○另案陳述明確,午○○、壬○○對之亦不爭執,檢察官以買方既未依約支付尾款,賣方N○○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過戶及交付權狀,乃將N○○處分不起訴,此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0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其第六條第一項載明:「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告訴人)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普門公司)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登記」,其第七條第一項載明:「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一三七頁以下),依此約定,告訴人在購地之初,即係以設立泰國公司取得產權,或以抵押權設定方式,取得相關之權利,買受人不直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從前揭之事證觀之,被告所出售之前開土地,亦確有其物,亦有進行部分之造林,雖告訴人A○○於本院此審稱我有去現場,但沒有問當地律師,他們有很多照片,很多說明,我們就不疑有他,他們有說可以用個人名義登記或用公司名義登記,他們說用公司名義登記可以節稅、匯錢等也比較方便,我才選擇公司名義登記等,告訴代理人酉○○於本院此審稱業務員說可以選擇登記自己或公司都可以,造林部分我們有去參觀等,亦均稱可以用公司登記,雖告訴人就登記之方式,有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認當時業務員有說可以登記為個人,惟不論其登記之方式如何,被告確有要將告訴人之該得之權益登記,並非欺之以方而不為登記,況證人賴信彰、戊○○均證稱介紹登記方式,有二種方式,公司設立登記、抵押設定登記,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其第六條第一項載明:「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告訴人)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普門公司)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登記」,其第七條第一項載明:「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是被告不需對不同之告訴人為不同之告知,況告訴人大部分均有至現場觀看,被告如為不同之告知,告訴人一交換意見,立即可識破其不同,是被告顯無為此不同告知之必要,是如有部分之業務員為此之誤為,亦難以此即指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是部分告訴人以被告未以買受人直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指被告行詐騙財尚有誤會,又告訴人未○○○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K○○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辰○○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壬○○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丁○○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廖秀足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賴材恩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H○○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李亥○○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吳寅○○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足證告訴人未○○○等人曾有先後二次投資購買之行為,且時間相距少則數月,多則一年,證人即投資人戊○○於本院此審稱我經過半年才買,因為我公司在泰國有股份,我有透過公司同事幫我瞭解,經過半年瞭解考慮最後才買下來,有到泰國去看等,已難認被告等對於本件投資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再普門開發公司所刊登之說明書,雖載有「零風險」、「安全有保障」、「小投資、大賺錢」、「財源滾滾」、「海外投資正是時候」、「五年開始回收,收益增值十五─二十倍」等文宣,此為通常社會一般招攬生意之手法,其中有誇大之詞而有不當,惟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應視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意思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從前揭之事證觀之,被告確有在進行其契約約定之行為,縱其未能滿足契約之要求,或有違約之情事,惟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意思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又告訴人曾稱A&Z公司授權普門開發公司銷售之土地,為四百萊,被告卻推銷六百餘萊土地,並一地兩賣,有詐財意圖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剪報為證。查被告徐明進、J○○與泰方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雖載明銷售烏泰他尼土地以四百萊為限,然事隔約二年,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雙方再開會協商,決定A&Z公司,重新改組為新公司A&Z NEW公司,A&Z公司原有約三千萊土地,規劃六百萊土地,給新管理人之一馬波羅(MABORO,指徐明進),以示對公司及顧客負責,A&Z新公司並依照合約負責種植土地面積八百九十萊,將轉讓給顧客,另二百九十萊保留之土地,一年內種稙完成,此有A&Z股東會議紀錄可考(本院上訴卷第三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因買賣契約出賣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A&Z新公司既負責轉讓八百九十萊土地,被告銷售六百六十一餘萊土地,無違法超賣可言。由於普門開發公司在台灣北、中、南三地區即台北、台中、高雄,同時異地銷售泰國造林土地,推銷人員不同,聯繫或有欠週,不免造成部分地號土地重複銷售。該公司事後清查核對結果,發現共有五個地號重複,分屬不同之營業人員推銷,遂與各投資人協調,並取得協議,或變更土地地號,或由投資人簽立轉讓同意書,將所買受之權益轉讓他人,此亦有轉讓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可證(本院上訴卷第三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六三頁),該部分除癸○○提出告訴外,其餘重複者無人提出告訴,苟被告意圖不軌,何需採補救之措施,保護各重複者之權益,是以有關地號重複銷售部分,屬作業疏失,非被告圖謀詐財。至於泰國吉滴甘兄弟委託台灣律師所刊登之廣告啟事,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加以被告卯○○(原名徐明進)、J○○兩人正與吉滴甘兄弟在泰互控,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甘氏兄弟之廣告聲明內容,難免偏頗,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三項投資案,所有投資人之姓名與投資金額及未付金額,皆登載於各簿冊上,有歡樂城股東會員名冊及造林客戶總表可參,苟被告一心行詐,重在騙財,投資款入袋,不法目的即可達成,帳冊根本無庸清理,形成一筆爛帳,亦在所不惜,絕不會將各投資款整理清清楚楚,俾供日後之查考與追償。再普門開發公司有關本件三項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約四億八千萬元,從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匯至泰國會計計三億八千三百餘萬元,有銀行存摺、外國水單、匯款證明單可以為證(證物外放),告訴人亦不否認前述證物之真實性。如被告存心詐騙,依照常情,所收款項悉數佔為己有,不會將高達約八成之投資款,匯款至其代理之A&Z公司。另告訴人在泰國對被告卯○○(原名徐明進)、J○○、A&Z公司、吉滴甘、吉滴恭等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泰國高等法院以合約書內條文清楚的表示被告確實有銷售土地,過戶土地的方式,合約上稱依據泰國法律,有關原告等五十人要以在泰國登記公司之方式擁有土地所有權,原告同意授權被告代為在泰國登記公司,有關台灣人以登記公司取得所有權方式,台灣人應在該公司取得多少股份,應依合約書上之約定,若未約定,應依法律上之規定,原告巳○、玄○○在庭訊時稱於希爾頓飯店吉滴甘、吉滴恭兄弟說台灣人到泰國登記公司可以買土地,沒有稱台灣人可以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其他參與該會之原告稱吉滴甘、吉滴恭稱可以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其此之說詞自相矛盾而不可採,原告K○○、B○○、丙○○、天○○、I○○、紀亞明、黃壬○○庭訊時稱曾來看也派代表來看買的土地,示範區種植約一米高,有種植一些幼苗,有挖湖,有○○○區○○○道路,有一些樓房正在建設中等,因此認被告有依合約執行一部分,如未依規定執行全部,應由原告依訴訟要求履約,原告I○○、黃壬○○稱種植柚木的利潤相當高,在台灣的價格很好,足見原告已自行調查清楚,可能可以有相當高的利潤,始與被告簽署合約,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及台灣人民等而判決被告卯○○(原名徐明進)、J○○無罪,有其判決在卷可憑,再其民事和解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泰國法院調解成立,其要旨為投資者已獲得土地過戶或抵押設定,A& Z公司同意以同樣方法再加相同數額的土地給投資者,雙方同意以A&Z公司處理本案分割土地、過戶土地或登記土地抵押之事宜,其相關之一半費用,投資人不必負擔,關於在本案土地種植之柚木,由A&Z公司負起全部責任,其數量為每萊種植四百株,重新再種或補種六百六十二點五株,其利益於扣除砍伐、加工、運輸費用後,以投資人百分之六十,A& Z公司百分之四十比例分配等,亦有該法庭調解書及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再前揭歡樂城部分之投資總人數為三百十七人,投資款為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共三十六人,造林計劃部分,投資總人數為四百三十七人,投資款為三億四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售出土地為六百六十一點五六萊,告訴人為五十三人,土地面積六十九點六萊,金額為三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如併入中部代理商N○○自行銷售部分,告訴人部分土地面積為七十一點六萊,金額為三千八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麻竹地部分,投資總人數二十八人,土地三十六萊,投資款為一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告訴人三人,土地四萊,金額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此為雙方所是認(本院上訴卷第三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提出告訴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者有五十餘人,佔總投資人數之小部分,其餘有三百多人之投資大眾,認並未受害,且曾聯名向本院陳情,認本件僅係被告等與泰國股東發生糾紛所致,另告訴人湯建中、陳碧娥、林柏村、郭永山,於八十八年六、七月,分別具狀略稱告訴人前對普門開發公司徐明進等三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因告訴人初期認為普門開發公司有意詐欺,現今因本人多方了解,責任歸屬於泰國A&Z公司,而普門開發公司為爭取全體投資人之權益,不遺餘力,同時並在泰國法院向A&Z公司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目前A&Z公司於泰國民事法庭提出賠償方案,本人及多數投資人皆能接受普門開發公司為我們爭取的賠償條件等語,及告訴人張玲珠、趙仕謙、朱芳志認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出於誤會而撤回告訴等此有陳情連署書、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三八頁起、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一頁、本院上更三卷),查本件確有前揭投資之標的,亦有在進行其契約約定之事項,雖其間發生糾紛而尚未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有違約之情形,惟此為投資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本件關於P○○部分,據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一三號庚○○○、己○○、孟松荺申告徐明進辦理帛琉護照涉嫌詐欺乙案,孟家委託辦理移民、護照之時,與徐明進簽訂有委任合約書,而告訴人P○○委辦泰國永久居留權,雙方未訂立有委託契約,僅在泰國造林計劃造林別墅訂購單上以附註方式註明「負責協助辦理」,則P○○與徐明進間有否直接委辦永久居留權之合意,已有爭議。且依文義解釋,「負責協助辦理」,係指一方協助他方辦理而言,協助之一方不當然下手去辦某特定事務。以本案為例,係指徐明進處於協助之地位,僅有介紹、協助P○○覓得一合法之移民公司或相關專業人員之責,至於如何辦理居留權手續,應由P○○與該專業公司或人員直接處理。而P○○在泰國時,在J○○陪同下,與綽號「阿光」者辦理相關手續,並自書泰國名字,此為P○○所是認,則P○○所指其全權委託徐明進辦理永久居留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再P○○為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分子,對申請辦理外國護照及永久居留證,需有特殊之條件始可,應有相當之判斷力,其於告訴狀復稱:「依據泰國移民法令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權之方式,有退休居留及B.O.I投資移民方式,告訴人無此資格,何能取得泰國居留身分﹖」(第九五六0號偵卷第二頁),是P○○與徐明進,甚至與泰國移民公司人員,共同勾結,以非法方法,取得永久居留權。此際,P○○明知其情而為之,縱徐明進受託委辦相關手續,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J○○於偵查中稱:「P○○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泰國,我陪他去清邁,回來到飯店,阿光叫他簽名,說辦護照用」、「身分證一起辦的」、「P○○同意去泰國買人頭護照」(同上偵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P○○陳稱:「徐明進說他們關係好,三個月就可辦好身分證,代價六十萬元」、「我交護照給他們旅行社辦身分證」、「我先後付六十萬元」、「到泰國辦護照時,拿一張四十萬元支票給J○○。二十萬元是拿到護照才交,在台北公司交付」(同上偵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正面)。查P○○畢業於某大學,對簡單之英文,理應知其意義,依其收受之護照載有:
THAILANDPASSPOR T. Passport No. Courtry Code:THA.
Authority:PASSPORT DIVISION BANGKOK,表明為泰國政府核發之護照,應有相當之理解,其在事前簽泰國名字,明知辦理身分證明文件,猶支付第一期款四十萬元,在收受護照後,不予推却拒收,仍支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足見J○○所證,P○○共謀購買泰國人頭護照,為真實可信。由此,益證徐明進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P○○陷於錯誤。有關P○○取得之護照,經台北地檢署向泰國(駐台)貿易經濟辦事處查證其真偽,泰國貿易經濟貿易辦事處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以七六三\二五三九號函,覆以:「本國外交部鑑定編號第X二五二七三一號護照,確實發給MR.MANIT其記載資料與貴署提供之影本記載資料相符合」(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該護照既為泰國官方所發,其自屬真正,不因其所載出生地、出生日期與P○○不符,而謂之為假護照。P○○指其為假護照而遭騙,實不足採。簡言之,被告徐明進未施用詐術騙取P○○之金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M○○以證明其所看是否與證人戊○○相同等,惟查本件證人戊○○已證述明確,與泰國高等法院及調解書等所載相合且本件事證已明,再傳訊證人M○○核無必要。
三、原審審理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屬投資之糾紛,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等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一三號告訴人庚○○○、己○○、孟松荺等三人申告被告卯○○辦理帛琉護照移民涉嫌詐欺乙案,於本院上訴審曾移送併辦,但本院上訴審判決本案無罪後,將該併辦案依法退回給檢察官另行辦理,本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檢察官並未再將該案移送本院併辦,且本案經判決無罪,該原併案之部分尚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