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四、二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會員為八十四人次(不包括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起(下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互助會),約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己○○住處開標,八十四年六、九、十二月、八十五年三、六、九、十二月之第五日各再加標一次,採內標制。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未經會員「阿秀」(即鄒月琇)之同意,利用會員鄒月琇未前來投標之際,在上址,由己○○冒用鄒月琇之名義,分別於投標單上記載四千三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七百元之標息,並偽填足以代表投標者確為鄒月琇之署押於其上,於完成偽造之投標單後,由己○○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其主持之開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己○○即向尚未得標之乙○○等活會會員佯稱係鄒月琇得標,向鄒月琇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等語,施用詐術,於各該得標之同時使鄒月琇及其他活會會員乙○○、丙○○、楊子億(原名丁○○)、戊○○(原名楊國富)、甲○○、庚○○○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詐取活會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款(總計三次計詐得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鄒月琇及乙○○等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即第三十五會開標後,己○○即宣告停會,復未能償還會款,活會會員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楊子億、戊○○、甲○○及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召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互助會一起之情,並經告訴人乙○○、丙○○、楊子億、戊○○、甲○○、庚○○○證述在卷,復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互助會會單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屬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會單編號五十九至六十三號所載之會員「阿秀」即為鄒月琇,是伊大姐之媳婦,鄒月琇有標到三次,其中所標到之一會,在其標到後,因其表妹亦即伊之女兒鄭雅文要買房子,鄒月琇讓給鄭雅文;鄒月琇確實有標三會,伊絕未冒其名義標會,如伊需錢非標會不可,伊可以借用伊女兒鄭雅文、鄭曼伶、伊女婿之會投標,伊本人亦尚有一活會可以標,而不必冒鄒月琇之名義標。本件互助會,因後來有三位會員倒會而未再繳死會之會款,該三人為尤雪、楊秀環(會單上登記之姓名為高進雄)及葉貴進;且會員所標之利息太高,為安全起見,才停止繼續開標,並予停會,並非倒會,伊未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第一張會員名單,確係由伊交與告訴人者,第三十九頁之第二張會員名單,則係伊與告訴人等在嘉義縣梅山祖厝時,打電話要伊之女兒鄭曼伶由臺北傳真到梅山者,第一張於記載時,原記載鄒月琇標三會,後來因其中一會讓與伊女兒鄭雅文,故才將鄒月琇得標之其中一會塗掉,而轉載於鄭雅文之名字下;至於第三張會員名單伊則不知何來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楊子億、戊○○、甲○○及庚○○○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互助會單原本一件(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單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以下稱頁數,以為區別),而上開三份互助會會單影本,其中第三十八頁之會單係被告交告訴人,第三十九頁之會單係被告之女傳真至嘉義予會員,第四十頁之會單係另一不知名之會員所記錄歷次得標之情形,亦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被告並不否認其中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二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互助會單影本之真正,且經以肉眼觀察上開三份互助會會單影本,僅影印或傳真字體有大小、顏色深淺之分及其內所載標會日期、利息金額之筆跡不同外,其餘會單本身所載互助會契約書、會期起訖日期、開標時間、加標時間、開標地點、會款金額、會員編號及姓名之筆跡並無不同,本院前審函請法務調查局鑑定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所示之三張互助會單(不含手寫之標會日期、利息金額部分)是否均出自同一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互助會會單?據復以:「鑑定結果:一、甲類資料(指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互助會會單)係由丁類資料(指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互助會會單)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
二、乙、丙類資料(指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互助會會單)並非由丁類資料直接影印或傳真而成」等語,本院前審乃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補充說明其認為乙、丙類資料與丁類資料不同之理由為何?又倘單純就乙、丙類資料其會員編號及會員姓名之字跡而言,其是否與丁類資料其會員編號及會員姓名之字跡相同?據復以:「鑑定結果:送鑑之乙、丙類資料各會員姓名上方有阿拉伯數字編號及框格,而丁類資料上端並無完整之框格及會員編號(請參見紅色箭號標示處),且丁類資料右下角有「①」之符號,而乙、丙類資料則無,據此認為乙、丙類資料並非由丁類資料現狀直接影印或傳真而成;惟由於乙、丙、丁三類資料上有若干影印特徵相符以及三者資料上會員編號及會員姓名之字跡均相符(請參見藍色箭號標示處),故不排除三類資料係由同一資料輾轉影印而成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五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七八二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二頁),鑑定結果並不排除上開三份互助會會單係出自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互助會會單輾轉影印而成之可能性,然鑑定結果忽略互助會會單因影印之高低不一,以致會產生會單上方之部分內容諸如並無框格、會員編號之情形,本屬正常,且丁類資料之右下角有①之符號係手寫,顯係嗣後添註,尚難以此據為判斷上開三份互助會會單是否均出自同一原互助會會單之基準,上開三份互助會會單既有若干影印特徵相符,且其上會員編號及會員姓名之字跡均相符,足認上開三份互助會會單係出自同一原互助會會單無疑。
(二)卷附第三十九頁之互助會會單係被告央其女兒鄭曼伶傳真至嘉義梅山祖厝予其他會員之互助會單,此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鄭曼伶證述在卷,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之互助會會單係其女兒傳真予會員之情,惟辯稱其女傳真之會單有錯誤,該會單係草稿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然告訴人丙○○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證稱:「第二張會單是在嘉義的梅山,被告打電話給她女兒,叫她傳真過來」、「當時被告跟我都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七頁,更二審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即被告之女鄭曼伶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你母親有無要你傳真會單到梅山?)有」、「我只記得我傳錯了,會單是從我家裡的抽屜拿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四頁),於本院更二審仍證稱:「(這張是否你傳真的?【提示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我已經忘記了。那時候我是在抽屜裡面拿的」、「(要傳真給何人?)我媽媽叫我傳真到嘉義,應該是傳真到嘉義古厝裡面」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一頁),足徵該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所示之第二份互助會會單確係由證人鄭曼伶依被告之要求傳真至嘉義梅山祖厝予告訴人丙○○等人,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衡情應會將歷次得標者之得標日期、標息登載於互助會會單上,以便查考,除非另有所圖,否則何來草稿之理,而該傳真之互助會會單既然是證人鄭曼伶從其住處抽屜內取出傳真予會員,應係被告供登載歷次得標日期、標息使用之互助會會單,其登載內容之應具真實性,被告所辯該傳真之互助會會單僅係草稿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該次傳真經查亦非原本,詳如後述。
(三)證人即互助會會單上會員「阿秀」之鄒月琇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五會...標了三會...均用電話標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取五十二萬多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又標取五十五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於本院上訴審仍證稱:「我參加五會,我標了三會,但最後得標之一會,被告說她女兒急用才讓給她女兒使用」、「(何時得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得標金額為四千三百元,共得五十二萬多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四千八百元得標,共得五十六萬多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四千七百元得標,得標金共五十九萬多元」、「(己○○之女兒姓名為何?)不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九、三十頁),嗣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改稱:「這五個會我一會都沒有標」、「(既然沒有標,在本案偵查時為何說有標會?)當初被告說要把房子抵押給我,是被告叫我這麼說」、「(檢察官偵查中你說你是以電話標會?)是被告要我這麼說的」、「(本院前審調查中你也承認你標到三會,最後一會是被告女兒鄭雅文要用錢,而讓給她?)被告說我既然講出去了,不可以再收回來」、「被告說的不對,我參加的五個會我都沒有標,都是活會」、「(檢察官偵查中是否在妳的皮包內搜到標會紀錄紙、在你手上也有標會紀錄的筆跡?)對,都是從被告那裡抄過來的」等語,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時亦證稱:「(有何補充?)被告影印了一些筆錄要我照著上面所寫的陳述」等語,並當庭提出筆錄影本五張附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於本院更二審仍證稱:「我參加五個會,五會都沒有標」、「(為何在偵查中你說有標會?)被告在開庭之前跟我說要我這樣說,他說房子要過我的名字,後來又跟我拿十三萬元,說要拿回權狀,結果也都沒有。另外的會我也都沒有拿到錢」、「(為何要在手掌上寫字?)因為我實際上沒有標到會,但是被告要我說有標到會,我怕忘記」、「(後來為何又想講真話?)那時候我覺得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怕人家告我跟他共謀,所以我才最後都說實話」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證人鄒月琇於偵查、本院前審之證述與在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所證固有所不符,然證人鄒月琇於偵查中應訊時,因在手掌心暗記三次得標紀錄,並在隨身之皮包內,亦發現記載得標紀錄之便條紙一張為檢察官當場發覺,此有偵查中當庭拍攝之鄒月琇之手掌心照片及便條紙各一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倘若證人鄒月琇確曾得標三會,衡情應將各次得標之日期及金額記載於互助會單之上,並已熟記其親身經歷之各次得標之日期及金額,而無須於掌心及以便條紙記錄夾帶前來應訊,顯見證人鄒月琇確未得標而係應被告之邀前來作證,方有記於掌心及攜帶字條之必要,故證人鄒月琇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證稱其得標三次,應非可採;復參以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我有找過阿秀,她說她都沒有標,因她的婆婆即被告的大姐,叫阿秀不要出庭」、「我找過鄒女二次,均稱未標下,我請她作證,她說她婆婆叫她不要出來,而且她怕拿不到錢」、「(是否問過鄒月琇?)問過,是親自問時,皆稱她未標,而出庭作證卻說不同,而被告也沒誠意還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查鄒月琇為被告大姐之媳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證人鄒月琇起初礙於其與被告之親屬之誼,及為求被告日後能依約履行債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此合於人情之常;再參以證人鄒月琇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出之筆錄影本,係偵查及本院前審之筆錄影本,而告訴人丙○○等人始終未曾委任告訴代理人,依法無法閱覽本案卷宗,而被告係於本院更一審委任牛湄湄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並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閱覽並影印本案全卷,故本案之影印資料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能藉由閱卷而取得,因之證人鄒月琇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五月九日所證述該筆錄影本五張係被告所交給,要其按筆錄上面記載的內容陳述之情,確實信而有徵,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證人鄒月琇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中所為之證述,純然係礙於上開親誼及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而附和被告之詞,顯屬虛偽,及至認清被告毫無履行債務之誠意,乃和盤托出實情,故應以證人鄒月琇嗣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之證述為可採。被告雖又辯稱:鄒月琇已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之會讓與其女鄭雅文云云,然證人鄒月琇所參與之五會均屬活會,已如前述,證人鄒月琇既未得標,何來轉讓之可言,且證人即被告之女鄭雅文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是鄒月琇標的,因為我買預售屋須用錢,所以請她讓給我」、「(何時標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我先打給我母親,向我母親要鄒月琇的電話,我再打給鄒月琇請她讓給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三頁),而證人鄒月琇於偵查、本院前審雖附和被告之詞而證稱:被告說她女兒急用,我才讓給她女兒使用等語,並稱我不知被告女兒之姓名等語,彼此所述對於究係被告或證人鄭雅文向證人鄒月琇要求轉讓該會之情已不一致,況參諸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所示之互助會會單所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之標息為四千七百元,以一萬元之互助會而言,該標息已近會款之一半,實已超乎正常,證人鄒月琇願以四千七百元之超高標息標取該會,其可能之原因,不外為證人鄒月琇急需用錢周轉,或是該互助會有倒會之虞而不惜高價搶標,而證人鄒月琇既然是出於急需或搶標,其以超高標息標取該會已屬不易,豈有輕易將該會轉讓予不知其姓名之證人鄭雅文之理,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查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所示之互助會會單,為證人即被告之女鄭曼伶依被告之指示傳真予活會會員,應係被告平日登載歷次得標紀錄之互助會會單,而該互助會單上登載證人鄒月琇已標得三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依據證人鄒月琇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之證述已明確證明其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互助會五會,並均屬活會之情,足徵被告確係藉由主持開標之便而以證人鄒月琇名義冒標三會無疑。至於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互助會會單告訴人於提出時稱係被告之存根(見同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而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出互助會單原本(見更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相同,其上雖僅記載證人鄒月琇標得二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標息分別為四千三百元、四千八百元),另偵查卷第四十頁之互助會會單記載證人鄒月琇標得四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標息分別為四千三百元、四千六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七百元),以上三份之互助會會單記載證人鄒月琇得標之次數均有所出入,然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之互助會會單係身為會首之被告登載歷次得標之紀錄,而偵查卷第四十頁之互助會係參與該互助會之不知名活會會員所登載之歷次得標紀錄,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負責該互助會之運作,自然較諸其他活會會員之記載為詳實。又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之互助會均一致載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係編號第四十六號之「黃秋花」得標,顯然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之會確係由「黃秋花」得標,偵查卷第四十頁之互助會會單卻記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為證人鄒月琇得標,顯屬誤記,而此份會單登載之會員,已不可考,再參之上開誤記之情形,因此其上所記載之鄒月琇標得四次,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據以認鄭月琇係標得四次。另查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互助會會單(即更一審卷第三十四頁之互助會單原本,下同)係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會記載為鄭雅文得標,第三十九頁之互助會單係將該次記載為鄒月琇得標,除此之外,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互助會與同卷第三十九頁之互助會會單之內容一致。於此所要審究者為第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之會單所載鄭月琇標得二次及三次之不同,何者為真實,亦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會是否已讓與鄭雅文?查被告於更一審所提出之會單原本,其上編號第六十一號「阿秀」欄下方留存有登載後以立可白塗去之痕跡(第三十八頁影本上亦可看出此一塗去之痕跡),而編號第八十二號鄭雅文欄下方則記載「「⒈⒛4700」,此為與第三十九頁之會單影本不同之處,被告執此而為該次已由鄒月琇轉讓予鄭雅文之憑據。經查該第三十九頁之會單係被告之女所傳真,已如前述,傳真時間依該會單末所載顯示,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會已轉讓予鄭雅文,因此被告才將原註記於編號六十一號「阿秀」之得標情形塗去,而登載於編號八十二號,衡情應於當月即為如此之更改,然參之該第三十九頁之會單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後尚有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編號第六十五號蔡飛影、第四十二號鳳珠、第十七號高瑞霞、第三十一號欒秀香、第一號秋妹等五人得標之記載,而上開五次之得標記載於第三十八頁之會單即更一審卷內之原本,亦有相同之記載,且相互比對,均與第三十九頁之記載相同,亦即第三十九頁會單之內容與第三十八頁之會單均源出於該份原本,則顯然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前,會單上記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六十一號阿秀得標之記載並未經塗銷更改,顯然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開標之後,於停標後,與會員發生糾紛,始予更改。據此更足認所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係由鄒月琇得標後,轉讓鄭雅文為不足採,至於陳淑惠於本院稱係先交付告訴人第三十八頁之會單,傳真第三十九頁之會單在後,則應足認被告係於塗改原本前即已因他故影印該會單,嗣於原本塗改後再影印交付第三十八頁之會單影本予告訴人,惟傳真第三十九頁會單時則係鄭曼伶錯拿未塗改前之影本,而非前述所稱之草稿。故本院就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之互助會會單予以綜合比對,認以偵查卷第三十九之互助會會單之登載內容最為可採,因之被告係以證人鄒月琇名義冒標三會,足以認定。
(五)至於被告於偵審中所供,其每月償還證人鄒月琇五千元一節,經本院上訴審詰之證人鄒月琇,證稱:五千元於結算會款後,被告應付給伊者,被告係付伊五千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惟其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則亦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每月所交付五千元之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頁)。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固供述:「(問?你每月是否要再給鄒月琇五千元?)是的。我也有跟她的會,她的會是每月開二次,每會一萬元,所以每月我應該給她二萬元的會款;她跟我五個會,每會一萬元,每月標一次,鄒月琇二個死會,總共要給二萬元的死會款;另外三個活會,每個會的標息約四千多元,所以要繳五千多元的活會會款,三個活會共要繳一萬五千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頁),姑不論被告所辯每月付鄒月琇五千元,是否與其等結算會款之結果相吻合,惟被告是否確有每月交付五千元與鄒月琇,因鄒月琇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已予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交付五千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否真實,不無可議,難予盡採;縱令被告每月有交付五千元與鄒月琇之事實,惟查被告與鄒月琇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如前所述,是被告係如何與鄒月琇結算出每月被告需付鄒月琇五千元,亦難予理解,惟被告有無每月付鄒月琇五千元,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無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其間並無直接之必然關係,故亦無深究之必要,於此敘明。
(六)查證人鄒月琇所參與之五會均屬活會,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鄭雅文為互助會會員外,第八十一號被告本身尚有一會活會,至於第八十三號王崑峰、第八十四號鄭曼伶,據被告陳述,分別為其女婿(鄭雅文之夫)、另一女兒,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前均為活會。被告何以捨其近親之活會不標而冒用證人鄒月琇之名義標取三會,此乃被告出於己身之盤算,並攸關被告與其親屬間之互動,且互助會會單所載之會員姓名是否確有其人?或會員姓名所表彰者是否即為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以臺灣地區之互助會習慣而言,僅會首一人心知肚明,因此倘非被告願意為真實之陳述,否則根本無從究明被告犯罪之動機,但因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縱因被告未能據實陳述而無法明瞭被告內心之考量,終究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此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從該標單之記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該次投標用意之證明,故標單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從而偽造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鄒月琇名義盜標,於該次得標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鄒月琇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欺財物,係觸犯數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投標單)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被告所犯上開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詐欺所得為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原判決認係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核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又勾串證人鄒月琇為虛偽陳述,雖與告訴人丙○○、戊○○(即楊國富)、楊子億(楊志明)、庚○○○、乙○○等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實際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真意,無非以此和解做為解免或減輕其刑責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標單既已滅失,其上偽造之鄒月琇署押當然亦隨同滅失,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冒標日期│活會會員人數│得標利息│活會應繳會款│詐得金額(新台幣) │├────┼──────┼────┼──────┼───────────┤│85.7.20 │六十三會 │4300元 │5700元 │359100元 │├────┼──────┼────┼──────┼───────────┤│85.12.5 │五十八會 │4800元 │5200元 │301600元 │├────┼──────┼────┼──────┼───────────┤│86.1.20 │五十七會 │4700元 │5300元 │302100元 │├────┴──────┴────┴──────┴───────────┤│附註: ││①因被告己○○另參與互助會一會(即編號八十一),應不計入活會會員人數(││ 即遭詐騙之活會會員應扣除此一被告參與之活會)。 ││②第一次、第二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 (即鄒月琇) 仍屬活會,原審判決將之計入││ 為下次(即第二次、第三次)之死會會員,亦有所錯誤。 ││③總計詐欺金額應更正為962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