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辛○○庚○○己○○壬○○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一0六八七、一二四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辛○○、庚○○、己○○、乙○○、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辛○○、庚○○、己○○、乙○○、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白啟平透過案外人戴國祥與丁○○於七十八年間,出資共同與案外人戊○○合作經營汽車保險桿外銷模具業務,期間白啟平計投資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且其中數百萬元係林秉豐(原名林志仁,經本院前審依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所轉投資,嗣因戊○○倒閉,雙方就投資事業發生爭執,而案外人戊○○與丁○○亦就同債務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尚未獲得解決(丁○○告訴戊○○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四八號判決判被告戊○○無罪,嗣經上訴,是時尚在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丁○○竟與白啟平、庚○○、壬○○(以上二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判決,依妨害自由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庚○○、壬○○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事實二部分無連續犯關係,詳如後述)及綽號阿忠、阿文、醬油、阿富、槌子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剝奪戊○○行動自由,以達償債目的,先由白啟平及綽號阿忠、阿文者,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架車尾隨戊○○所駕駛之車牌00--七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臺北大橋臺北往三重車道,趁塞車之際,白啟平與阿忠自行開啟戊○○之汽車車門,進入車內,白啟平坐於戊○○右側,阿忠則坐於戊○○之後方,將戊○○之手往後折,並恐嚇戊○○聽該其二人之指示開車,否則對之不利,致戊○○被剝奪行動自由並心生畏懼,而依其等指示駛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此時戊○○被該二人以外套蒙四巷十七弄三號,戊○○被帶至該址辦公室,該室陸續有丁○○、壬○○及綽號槌子、醬油、阿富者到場,其等分持該屋內為厲建台(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小刀(經檢察官勘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木劍、球棒等在戊○○面前晃動,並喝令其脫光衣服抱冰袋又毆打其胸部,且恐嚇稱若不配合,要對其不利,也不必回家過年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依丁○○所主張之債權二千四百萬元,簽下面額合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紙,並以電話通知徐姓友人匯款一百萬元至丁○○之銀行帳戶,之後丁○○與庚○○、壬○○又帶同戊○○至臺北縣新莊市玫瑰汽車旅館,由庚○○、壬○○二人看管戊○○,翌日(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該三人連同阿富再帶戊○○至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林耀立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戊○○受指示再打電話予其妻蔡淑珍,要求其帶現金一百萬元及空白支票到臺北見面,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必勝客披薩店,白啟平、丁○○、壬○○、及庚○○帶同戊○○至上址與蔡淑珍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嗣戊○○與丁○○為息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部分金額由戊○○以其妻蔡淑珍之支票四紙支付(發票人為蔡淑珍,付款人為臺南縣官田鄉農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丁○○取得該四紙支票後,將之存入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代收,另所取得金額卻未分予同為出資人之白啟平與林秉豐。
二、詎林秉豐因恐訴訟遲延且需款甚急,為求速迅解決雙方債務問題,復另行起意,基於犯意聯絡,夥同已滿十八歲之己○○、丙○○、辛○○、乙○○與庚○○、壬○○、白啟平暨鄭新安、李榮富、林清復、厲建台、胡志文、林崑明(已上六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因白啟平、庚○○、壬○○與丁○○另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而知悉丁○○屆時將出庭應訊,遂由林秉豐、胡志文、厲建台、鄭新安、李榮富等人陪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庭訊後推由林秉豐以洽談雙方債務問題,邀約丁○○到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丁○○不疑有他,乃以其所有之轎車搭戴林秉豐等四人前往上址,迨於當日上午十時許丁○○抵達該處後,林秉豐、白啟平等人即將鐵門拉下,並動手毆打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顳部挫傷及左耳上部、左胸部等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被限制於該室時陸續有林崑明、林清復等人到場,期間林秉豐、李榮富並持槍枝在丁○○前面對之恫稱:「::你有無看過這麼漂亮的槍::」等語,使之心生畏懼,而依林秉豐片面指示必須清償二百萬元之債權,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零時許由林秉豐指派李榮富派員駕車強押丁○○至台北市○○路「金夜賓館」,期間陸續增派白乾英、己○○、乙○○等人前來看管丁○○,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由己○○等三人押丁○○返回台北市○○路○○○巷○弄○號其住處,攜帶存摺、印章後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領取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客戶支票四紙(發票人為蔡淑珍、付款人官田鄉農會、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交付予林秉豐後,丁○○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被釋放。丁○○獲釋後先向基隆憲兵隊報案,經警先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附近,查獲林秉豐,再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搜索,查獲鄭新安與李榮富自外回該處,另有楊書銘、胡志文、己○○、丙○○、辛○○、乙○○、林德盛、林德金、厲建台、林崑明、林清復(以上共十四人)在場,鄭新安並帶同警方至其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並扣得上開槍、彈。
三、案經改制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台北市憲兵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等於原審與被告辛○○、乙○○、庚○○、壬○○等人皆矢口否認有對丁○○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日到現場時,丁○○已在現場,並無被強押之情形,而翌日前往領取支票係丁○○自願前往銀行具領,亦未對之施以任何脅迫之行為」,被告庚○○、壬○○則均辯稱:「不知情,亦未曾在現場」等語,被告丙○○、辛○○、乙○○則以:「渠等雖係接獲李榮富通知前往上述金夜賓館,但並非實施看管丁○○之行為」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己○○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甫案發後之次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憲兵隊訊問時陳明(見聲監字第八七0號卷第七、八頁),而秘密證人亦與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之警訊中指陳詳細(一0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當初在七十八年間我、戊○○做外銷模具生意,我己投資了一千多萬元::故我找戴國祥問他有無資金(八十一年間)::戴說沒有資金找小白(指白啟平)::而小白後來投資了一千多萬元::當初是白啟平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戊○○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白啟平也有出庭,而白啟平說不想等了,而要直接向戊○○算帳::後來戊○○有拿了三百萬元現金給我,另外三百萬元是開票的,但三百萬元的票在四月二十四日(指八十五年)被林志仁拿走了二百萬元,共有四張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士林地檢署開庭後就把我帶走,他騙我要去咖啡店::林志仁帶了四人上我的車::而半路就表示要到他辦公室(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泡茶::到了他辦公室後他就把前、後鐵門拉下來,而動手打我,第一拳是林志仁用拳打我左邊後腦耳之後,幾個年輕人接著打我::我現在左後耳仍有瘀血::當時林志仁的父親(即林清復)帶了三位年紀較大的人進來::(我當時有指認他們的照片而確定是林崑明等人)::後來林志仁的父親說要我把錢拿出來::而他們要我拿出二百萬元且期間白啟平有用拳頭打我::且當時林志仁拿出二把短槍出來,並表示尚有一把長槍::並當場退出彈匣說『你有無看過這麼漂亮的槍』::之後當夜把我帶去『金夜賓館』內,一次四人輪流看著我::後來有三人帶著我去我家拿存摺及印章後,到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去把支票領出後才放我走::」等情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清楚指陳被告林志仁與其父林綽號「紅龜」及其他被告共為此部分行為,林志仁並取出一長一短槍枝,在面前裝卸(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一二一頁),且其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脅迫交出四張支票,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壹紙及蔡淑珍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肆張附卷可稽(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二九五頁)。而被告林志仁在該查獲址經營地下錢莊,且有押人情事,有扣押之帳冊與放款方式表與電話監聽記錄(本院卷五第四八頁反面、第一0二頁)在卷可查,且依卷附(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三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庚○○、壬○○與白啟平,曾於本案發生前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同址有以相同毆打限制行動恐嚇取款之犯嫌,足見告訴人所陳,尚非無據。
㈡、同案被告胡志文於警訊中坦承:「最後何某拿出四張支票,分別為五十萬元支票四張」,被告乙○○於警訊中亦承認:「於零時許帶我及丙○○、丁○○再到基隆路八德路附近繞,於三時許,小豪(即鄭新安)帶我們至八德路金夜賓館休息,後來己○○也來」,被告丙○○於警訊供稱: 「我去今夜賓館時,看到鄭新安、己○○、丁○○、李榮富」,被告林崑明於警訊坦承有與其他被告共為妨害自由犯行(以上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三二頁、三五頁、三七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鄭新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場,我有看到一把短槍,是李榮富從抽屜拿出來::李榮富有把槍給丁○○看,當時在場的有我、李榮富、丙○○、林志仁、胡志文、厲建台等,我印象中確定在場::」、「我只敢說林德盛、林德金二人不在場,他們是不知情,而在場的尚有綽號『小白』及其小弟也在場,乙○○也在場,楊書銘不在場,己○○也在場」、「當時『小白』有打丁○○兩耳光::第二天從銀行取票出來之後才放丁○○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林志仁亦供稱:「::在場人有我、鄭新安、辛○○、己○○、丙○○、厲建台、胡志文、乙○○、李榮富、白啟平、壬○○、庚○○等人在場::」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胡志文於警訊中坦承:「最後何某拿出四張支票,分別為五十萬元支票四張」,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有看到李榮富或別人有拿槍出來::當時林志仁影印丁○○的著丁○○,到了第二天早上林志仁到賓館來帶了白啟平來要丁○○把票拿給他,之後到新店北新路丁○○就拿客票四張共二百萬元給林志仁::」、「他們拿槍出來是要嚇丁○○::」等情(見同上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益見共同被告所陳相符,且與被害人丁○○所指一致,則被告己○○等人應有為前開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林秉豐經由白啟平居間轉投資予案外人戊○○、丁○○等人模具生意,事後因生意虧損,經戊○○取出部分資金後,發生清償分配問題,迭據同案被告白啟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戊○○、丁○○於偵訊時及原審中證述彼等之間確實因投資事業有金錢上之糾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何況被害人丁○○於偵訊亦供稱案外人戊○○確實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及白啟平所投資款中有林志仁所周轉等語,而同案被告林秉豐、白啟平僅係要求其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足徵其等係因投資債務無法求償而為之脅迫行為,實難稽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林秉豐等人既與被害人丁○○對於雙方間返還投資金乙事發生爭執,為何於被害人丁○○抵達現場時即將該處出入之鐵門拉下,並聚集多人動手毆打被害人,且在其面前出示槍枝與派員前往住宿之賓館看守,而於被害人交付支票後始讓其回去。又被告庚○○、壬○○等人何需帶同被害人至上開處所並強立和解書與本票,則其等顯有妨害自由等之情事甚明,足認被告等人所辯,要屬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等妨害丁○○自由之事實已明,被害人丁○○雖迭經傳喚未到庭,尚無礙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己○○、丙○○、辛○○、乙○○、庚○○、壬○○與林秉豐、李榮富、鄭新安、胡志文、厲建台、林崑明、林清復等十三人及白啟平於被害人丁○○抵達現場後即將出入鐵門拉下,並出手毆打與強押看管,林秉豐、李榮富出示槍枝嚇恫被害人之行為,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核其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己○○、丙○○、辛○○、乙○○、庚○○、壬○○與林秉豐、李榮富、鄭新安、胡志文、厲建台、林崑明、林清復白啟平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辛○○、乙○○、庚○○、壬○○等人對於被害人丁○○所為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如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本件係林秉豐知悉丁○○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另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出庭應訊,遂由林秉豐、胡志文、厲建台、鄭新安、李榮富等人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俟丁○○庭訊後推由林秉豐以洽談雙方債務問題,邀約丁○○到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解決雙方債務問題,復夥同己○○、丙○○、辛○○、乙○○與庚○○、壬○○、白啟平暨鄭新安、李榮富、林清復、厲建台、胡志文、林崑明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顯係另行起意,核與被告庚○○、壬○○共同妨害戊○○自由經判刑確定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公訴人認其等係共同持有手槍脅迫丁○○付款代償戴國詳所欠債務,然告訴人丁○○歷次所陳者為僅被告林志仁一人持槍脅迫,並未指訴被告己○○、丙○○、辛○○、乙○○、庚○○、壬○○共同持槍,該槍枝係李榮富從抽屜中取出,因事出突然,則先後在場之乙○○、丙○○、辛○○、庚○○、己○○、壬○○等六人,如何事先與林秉豐,李榮富「同謀」,並「推由」林秉豐、李榮富實施此部分犯罪行為,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辛○○、乙○○、庚○○、壬○○與同案被告林秉豐就持槍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認丙○○、辛○○、乙○○、己○○、庚○○共同持有手槍脅迫丁○○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代償戴國詳所欠之債務,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原判決對被告等未共同持有手槍部分漏未敘明。㈡、被告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再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原判決誤為與傷害罪等三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處斷。檢察官上訴,雖於上訴書中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但上訴理由僅針對被告等已判決確定之組織犯罪部分有所主張,對於其他部分則未置一詞;被告己○○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己○○、丙○○、辛○○、乙○○、庚○○、壬○○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其參與林秉豐為確保債權實現之事證,未遑遵循合法程序尋求保護,遽爾聚眾訴諸自力救濟致致觸刑章、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己○○、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己○○對本院前審以「對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論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但因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仍應就被告己○○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