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據壹紙、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壹份、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在臺灣北部地區從事法拍屋行業,富法律知識,乙○○之配偶徐淑蓮則係甲○○之堂姑,乙○○係甲○○之堂姑丈,彼此姻親關係如附表八所示。
二、鄭中邦(民國廿三年0月0日出生)自海軍退役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九經營「居仁堂」,以古董、字畫、玉石生意為業,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屋)。而其妻女早於七十年間赴美定居,鄭中邦於七十六年間結識畢業於士林泰北高中之甲○○,鄭中邦並認甲○○為義女,並進而邀請甲○○住進系爭中正路房屋,甲○○並次於七十八年三月廿二日將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月二十二日將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
三、八十二年五月間鄭中邦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獲悉罹患胃腺癌,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八日接受切除全胃,出院後多次復發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出院。惟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胃癌末期病發,自前開中正路住宅中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無效,而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死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火化)。鄭中邦死亡後,其妻女因居留權問題未回國奔喪,鄭中邦一切財物、印鑑即歸甲○○掌控,雖鄭中邦於000年0月00日生前自書遺囑載有:「余身患重病,今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若有不測,余身後全部財產,委由義女甲○○繼承並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等語。並將該遺囑交甲○○收執保管,惟因甲○○僅係鄭中邦所認之義女,並非法定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又縱認上開遺囑可解釋為遺贈,然因鄭中邦尚有妻女等繼承人,而有特留分之問題,甲○○乃無法取得鄭中邦之全部遺產,此為甲○○及乙○○所明知,甲○○竟萌圖謀鄭中邦財產之意,利用其與鄭中邦同住之機會,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於不詳地點偽造或變造下列各項:
①由甲○○偽造以「鄭中邦」名義為發票人「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
廿五日,金額七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關於到期日及金額以機器打印,「鄭中邦」、住址、發票日係由甲○○書寫,於發票人欄下盜蓋「鄭中邦」印章之印文。
②再由乙○○偽造如附表二以「鄭中邦」名義為借款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借
據」:載明向乙○○抵押借款現金七百萬元,並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字號「八三北士字第0一一九五六號」,表明前開金額係一次收到,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落款偽造「鄭中邦」署押及盜蓋「鄭中邦」印文二枚,表明鄭中邦向乙○○借款七百萬元。
③由甲○○書寫偽造「鄭中邦」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出具如附表三之「授權
書」內容為:同意將本人所有士林中正路四九五號六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柒佰萬元予權利人乙○○先生,如本人無法在柒日內清償債款,同意乙○○先生將經其看過並蓋章之契約書連同權狀兩張、印鑑證明壹張送地政單位辦理登記,並准許代填已蓋好章之借據送交法院辦理。由甲○○盜蓋「鄭中邦」印章於落款授權人「鄭中邦」下。
④由乙○○書寫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立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鄭中邦」名
義為抵押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其上之契約書:
┌────┬───┬───┬───────┬──────┬────┐│立約日期│義務人│債權人│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 標的 │├────┼───┼───┼───────┼──────┼────┤│83.12.1.│鄭中邦│乙○○│本金最高限額 │83.12.1.至 │系爭房屋││ │ │ │七百萬元 │84.3.1. │及基地 │└────┴───┴───┴───────┴──────┴────┘⑤變造如附表五之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鄭中邦印鑑證明(北縣汐戶印鑑
字第八五九一號)變造方式:將原發給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變造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⑥將鄭中邦國民
九五號六樓之地址」掩蓋後,保留舊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變造後,影印二份。
⑦推由甲○○偽造以「鄭中邦」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六支票二紙:發票日、金額係由甲○○書寫,盜蓋「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金額處及發票人欄。
┌─────┬───────┬────────┬─────┬────┐│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84.6.10. │三百二十五萬元│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84.10.10. │三百五十萬元 │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⑧甲○○書寫偽造如附表七「鄭中邦」名義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盜蓋「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書寫性文字係甲○○所書寫。
┌───┬───┬──────────┬─────┬─────┐│出租人│承租人│租 賃 標 的│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鄭中邦│甲○○│台北市○○區○○路四│ 78.3.1 至│一萬五千元││ │ │九五號六樓 │ 79.2.28. │ │└───┴───┴──────────┴─────┴─────┘並加「 附註:自79年三月一日起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
四、乙○○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經其變造發給日期如附表五之印鑑證明書一紙,及經變造完成之鄭中邦國民將住遷註記設於前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地址掩蓋後影印)二份,自任雙方代理人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並偽已得鄭中邦之授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委任關係欄中填寫由其代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申請,而在備註欄、申請人欄盜蓋「鄭中邦」之印文於其上,使不知情之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八三北士字第0一一九五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乙○○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鄭中邦死亡後第十天),將臺北市○○區○○路○○○號六樓。
五、嗣乙○○即持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偽造「借據」等影本,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地,使不知情之法官作成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三六四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乙○○旋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分案後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五0三號受理。迨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址查封鄭中邦之不動產時,乙○○預謀將來拍賣時以有第三人居住造成不點交,減少應買人,或可向其他拍定人提出補償,明知其本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處,竟向承辦查封事務之法院書記官偽稱:「因債務人鄭中邦積欠他錢,房屋讓他住,現債權人本人居住使用中」等語,致不知情之承辦之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載之查封筆錄。
六、於拍賣程序進行中,乙○○及甲○○二人為防止他人應買系爭房地,以期能有機會以低價承受、或應買該不動產,或可向其他拍定人提出補償,再由乙○○書寫以甲○○名義之陳報狀,連同如附表七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具狀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對該房屋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致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及房地拍定人之權益。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法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為第一次公開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屋公告中,因而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致生損害於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拍賣系爭房地條件記載之正確性,及鄭中邦之繼承人,房地應買,或拍定人之權益。惟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執行處法官並定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為第二次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屋,亦再度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嗣因執行處法官獲悉鄭中邦業已死亡,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公告停止拍賣,並命乙○○陳報鄭中邦之繼承人。而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等人委任高秉涵律師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閱卷,聲請承受訴訟。
八、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聲請閱卷後,乃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戊○○○,丙○○、丁○○為債務人再度以不實之抵押權權利人,聲請對於系爭中正路房屋拍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二九0號裁定准許。乙○○將該裁定陳報後,執行處法官並定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重新進行第二次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屋,亦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當日有七人應買投標,結果由不知情之陳福諒出價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最高價得標。乙○○則代理其配偶徐淑蓮出價七百九十萬元未得標。
九、乙○○、甲○○於前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仍思續行圖謀鄭中邦之其他遺產,復由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如附表六所示面額合計六百七十五萬元之「偽造支票」二紙,由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提示退票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具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對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等三人提起不實之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訴訟,足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嗣經同法院民事庭以乙○○未舉證該支票二紙確為鄭中邦所簽發並持以向乙○○借款為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駁回乙○○所提前開給付消費借貸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由該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受理,該三人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0九號裁定准予提存七百萬元為擔保暫時停止士林地方法院之前開民事執行程序。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判決乙○○抵押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於受敗訴判決後,仍不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0三號受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甲○○二人詐財始未得逞。
十一、案經戊○○○、丙○○、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一)乙○○之配偶徐淑蓮係甲○○之堂姑,乙○○係甲○○之堂姑丈,彼此姻親關係如附表八所示,且有二房共同祖先徐傳旺以下徐鼎鐘、徐全興、徐淑蓮、甲○○之口卡影本、徐燕鍾、徐鼎鐘、徐全興北部地區從事法拍屋行業富法律知識,亦據渠在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則被告乙○○自偵查起(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背面)否認與同案被告甲○○有親戚關係;於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稱:「徐淑蓮與甲○○並沒有任何的關係」;及被告甲○○稱:「不認識徐淑蓮」(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等即非實在。
(二)鄭中邦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獲悉罹患胃腺癌,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八日接受切除全胃,出院後多次復發而住院治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再度因胃癌手術後腫瘤復發,接受化學治療,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導管引流肋膜膛積水,嗣於十二月四日再接受肋膜膛粘黏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出院,此有臺北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本院前更(一)審審理中該醫院亦函覆本院鄭中邦之住院病歷(見更(一)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惟鄭中邦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胃癌末期病發,自前開中正路住宅中火化,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始由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死亡之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八頁)。
(三)①如附表一以「鄭中邦」名義為發票人「本票」一紙(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
),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金額七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關於到期日及金額以機器打印,「鄭中邦」、住址、發票日係由甲○○書寫(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五四頁甲○○自白),其上有「鄭中邦」印章之印文蓋於發票人欄下。
②如附表二以「鄭中邦」名義為借款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借據」:載明向
乙○○抵押借款現金七百萬元,並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字號,表明前開金額係一次收到,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落款偽造「鄭中邦」署押書寫性文字係乙○○所書寫(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乙○○之自白)。其上蓋有「鄭中邦」印文二枚(見偵查卷第二八頁)。
③附表三係由甲○○書寫:「鄭中邦」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授權
書」內容:同意將本人所有士林中正路四九五號六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柒佰萬元予權利人乙○○先生,如本人無法在柒日內清償債款,同意乙○○先生將經其看過並蓋章之契約書連同權狀兩張、印鑑整明壹張送地政單位辦理登記,並准許代填已蓋好章之借據送交法院辦理。由甲○○蓋用「鄭中邦」印章(影本見偵查卷第九九頁)。書寫性文字係甲○○所書寫(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五四頁甲○○之自白)。
④乙○○書寫如附表四以「鄭中邦」名義為抵押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有「鄭中邦」印章於其上(見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十五頁):
┌────┬───┬───┬───────┬──────┬────┐│立約日期│義務人│債權人│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 標的 │├────┼───┼───┼───────┼──────┼────┤│83.12.1.│鄭中邦│乙○○│本金最高限額 │83.12.1.至 │系爭房屋││ │ │ │七百萬元 │84.3.1. │及基地 │└────┴───┴───┴───────┴──────┴────┘⑤如附表五之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鄭中邦印鑑證明(北縣汐戶印鑑字
第八五九一號)係經變造方式:將原發給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變造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⑥如附表六「鄭中邦」名義支票二紙:發票日、金額係由甲○○書寫,蓋有「鄭
中邦」印章之印文於金額處及發票人欄(支票原本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票載發票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84.6.10. │三百二十五萬元│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84.10.10. │三百五十萬元 │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⑦如附表七「鄭中邦」名義房屋租賃契約一份係由甲○○書寫,蓋有「鄭中邦」
印章之印文於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書寫性文字係甲○○所書寫(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一三八頁背面甲○○之自白)。
┌───┬───┬──────────┬─────┬──────┐│出租人│承租人│租 賃 標 的│租賃期間 │月租金 │├───┼───┼──────────┼─────┼──────┤│鄭中邦│甲○○│台北市○○區○○路四│ 78.3.1 至│一萬五千元 ││ │ │九五號六樓 │ 79.2.28. │ │└───┴───┴──────────┴─────┴──────┘「 附註:自79年三月一日起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
(四)關於被告乙○○辯稱鄭中邦多年來陸續向其借款,鄭中邦並簽發前揭「本票」、「支票」及書立「借據」一節,經查:
⑴依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
賣鄭中邦所有系爭中正路房地之聲請狀中係載明鄭中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其借款七百萬元,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等語,並檢附「鄭中邦」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立「借據」」為證。惟查:①被告乙○○於偵查時先供稱借款給鄭中邦之資金來源係伊向別人借的,伊也賣掉一棟房子,前後陸續七、八次,從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為止等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嗣又改稱伊於八十一年底認識鄭中邦,鄭中邦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開始向其借錢,剛開始借五、六十萬元,至八十三年十月才開始大量借款,後來即未還,共向其借款十幾次,積欠其一千三百多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另觀諸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所提出鄭中邦借款金額明細表,卻載明鄭中邦係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向其借款,最後一次借款記錄係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先後共借款七次,數額共計九百萬元(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鄭中邦向其借款有時達一千多萬元,但有借有還,而最後一筆借款係在八十三年四月間(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先後就鄭中邦向其借款次數、借款時間所為供述多所齟齬,則鄭中邦是否真有向其借款,借款數額若干,是否尚未清償等情,頗值懷疑。又經原審審理中質之被告乙○○,供稱鄭中邦向其借款之利息係以月息二分計算(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告在其前開聲請狀所稱借款無約定利息,又不相符,則前開借據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參以被告乙○○所提附表一所示七百萬元之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經與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加以比對,該借據之金額、清償日均與該本票相符合,顯然係配合該本票所填寫,而該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卻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益徵鄭中邦並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再向被告乙○○借款七百萬元之事。②且依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住院病歷(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記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出院為止,鄭中邦均住院治療中,是上開「借據」填載之日期既在鄭中邦病重住院期間,該「借據」即屬虛偽而不足憑信。③再查前述被告乙○○自己所提鄭中邦借款金額明細表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並無鄭中邦向乙○○借款七百萬元之記錄,是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無真實性。
⑵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借款他(指鄭中邦)都拿支票或本票
及玉石向我調,最後才拿這張七百萬之本票給我」(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鄭中邦向我借款,利息月息二分鄭中邦簽發自己名義的同額本票及玉石做為抵押...後來鄭中邦的信用發生問題我請鄭中邦改開支票給我...」(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前後所稱不一。且臺北銀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北銀福字第一六三0號函所檢附鄭中邦支票存款第二0九八之二帳戶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所有簽發之支票十九張之正反面(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二0頁),均無被告乙○○所提示者。又被告乙○○一度聲稱鄭中邦欠其一千三百餘萬元,而其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及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二紙,其面額雖共計恰達一千三百餘萬元,然經核其自己所提借款明細表均無相當前開「本票」、「支票」數額之借款記錄;何況其另供稱鄭中邦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以有客人要買為由,將玉石連同本票要回,用其房地產之權狀及印鑑交換,其已於十二月九日將本票、支票及玉還給鄭中邦等情(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竟尚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更於本院更(一)審調查、審理中提出鄭中邦質押於其處之玉石,益徵其所稱鄭中邦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支票」等事皆屬子虛。
⑶被告乙○○自承其於八十一年底始認識鄭中邦,則依其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偵
查中所提借款金額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其何以於甫認識鄭中邦後不久,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借款五十萬元予鄭中邦,並於八十二年間再陸續借款予鄭中邦高達九百萬元?而依其所稱其先後資金係向他人所調借或賣房子或會款所得(偵查卷六十二頁筆錄,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所附之借款金額明細表所載),以現金給鄭邦中,換取「本票」﹖然被告乙○○又自承其本業係幫太太做早餐賣,閒暇時幫人家調借頭寸賺工本費等語(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二審審理中,①經向調取被告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資五字第九二0七一三八四號函所附列表,被告乙○○除擁有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土地,及投資南亞科技四萬元(股票面額,非市價,下同)、金寶電子八萬五百元、錸寶科技十萬元、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十萬元,資產並非豐厚。同案被告甲○○則無資產(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可言。②經向調取被告乙○○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九二0二0二三二一號函所附資料,其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前)全戶共四十二萬零三百零四元,其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前)全戶共八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亦可知被告乙○○亦非高所得,客觀上並無高額借款於他人之能力。另以電腦調取乙○○配偶徐淑蓮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四六、二六三元,在本案發生前擁有臺北市○○路○段○○○巷○○○弄一之一號一樓房地,在八十八年購買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地(小面積),九十一年度投資六家上市公司股票共約二萬四千多股,及中華經建鑑定公司十萬元,資產亦非豐富。
⑷再參以被告乙○○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拍賣鄭中邦所有上述
房屋時,即有被告乙○○債權人劉惠芳(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鄭桂英(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各持多紙數額龐大之本票債權,聲請就被告乙○○之拍賣鄭中邦財產所得領取之案款,聲請同法院執行處法院發扣押命令,而其中①債權人劉惠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具狀,憑以聲請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部分,其聲請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係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發之面額九十萬元本票,共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係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及利息,②債權人鄭桂英憑以聲請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八六九號本票裁定乙○○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經核閱無訛。顯在本件被告乙○○所稱鄭中邦向其借款以前,被告乙○○自己早已負債累累,且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已無力兌現自己本票債務,其又有何多餘金錢出借予鄭中邦,且高達千萬餘元之譜?依此情形,被告乙○○資產、收入有限,且負債累累,不可能有雄厚之資金來源。縱令其另有資金來源,惟其與鄭中邦剛結識,竟於短短一年間即賣屋、向人調借八百萬元,借予病重垂死之鄭中邦,而僅收受月息二分利息,所稱各節亦有違經驗法則。況依原審向臺北銀行福港分行調閱鄭中邦所開支票帳戶之資料顯示,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鄭中邦本身亦使用支票,達十九張兌現,卻查無由被告乙○○提示之支票。鄭中邦並非全無資力,縱若鄭中邦確有借款之必要,並向被告乙○○借貸,當然必以支票交付被告乙○○,然此期間卻無被告乙○○提示之支票可查。
⑸又查被告乙○○自稱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係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士
林地政事務所書立,當天並將該「借據」交予鄭中邦,而借款人欄下「鄭中邦」之署名則為其經鄭中邦授權所代簽,其上「鄭中邦」之印文則為鄭中邦當日將借據攜回,翌日蓋完章後所交付云云(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惟查,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住院病歷(見更(一)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鄭中邦仍在住院治療中,至十二月九日始出院。依被告所述,鄭中邦既在該「借據」上親自蓋章,則區區「鄭中邦」三個字之姓名,何以未親自簽署,反而授權被告乙○○代簽?被告乙○○雖辯稱:因鄭中邦應允於七日內還錢,未必設定抵押,鄭中邦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先行交付,並授權其代簽名云云。而系爭「借據」及「授權書」分別填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九日,有該借據及授權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十八、九十九頁)。是上開「借據」及「授權書」填載之落款日期既在鄭中邦病重住院期間,則鄭中邦又何能在上開「借據」及「授權書」蓋章?又何能於前揭士林中正路之住處附近將前開「借據」交付?亦無於即將進行二度手術前夕,允諾被告乙○○七日內將還錢,以及同意被告乙○○將系爭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之理。衡情,被告乙○○更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該「借據」與重病之鄭中邦時先代其簽名於借款人下,再將之交予鄭中邦攜回用印之理。足認該「借據」並非鄭中邦所書立,鄭中邦並未於其上用印,亦未授權被告乙○○代簽其姓名。甚且被告乙○○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經其變造發給日期如附表五之「印鑑證明書」,及經變造之鄭中邦「國民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八三北士字第0一一九五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乙○○卻在此日之前,在附表二以「鄭中邦」名義為借款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借據」:除載明向乙○○抵押借款現金七百萬元,「未卜先知」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字號「八三北士字第0一一九五六號」。其表明前開金額係一次收到,被告乙○○何能一次攜帶現金七百萬元﹖鄭中邦病重何能收受七百萬元﹖難道要藏置任何人可出入之醫院普通病房﹖綜上所述,足認前開「本票」、「支票」、「借據」,皆非鄭中邦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及書寫無訛。
(五)關於被告乙○○所持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鄭中邦書」等文件:
⑴ 如上所述,前開「本票」、「支票」、「借據」皆屬虛偽;而卷附如附表三所
示之「授權書」亦非鄭中邦親自書寫,而係被告甲○○所書立,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惟其自承以前並不認識被告乙○○,係乙○○於八十四年搬入系爭士林中正路房屋後其始認識;然查上述授權書既已載明「乙○○」之姓名,以被告甲○○與鄭中邦為義父女關係之密切,若鄭中邦確有向被告乙○○借貸大筆資金,並授權甲○○書立前開授權書,則甲○○豈有不識乙○○之理?而且本院審理中已經查出,乙○○之配偶徐淑蓮則係甲○○之堂姑,乙○○係甲○○之堂姑丈,彼此姻親關係如附表八所示,其二人推托互相不認識,已屬謊言。是被告甲○○所辯授權書係鄭中邦委其代寫,而由鄭中邦親自蓋印云云,已經不足採信。
⑵又鄭中邦原
月十八日遷至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遷至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遷回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有查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然觀諸卷附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持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提出使用之「鄭中邦影本」,其住遷註記所載最後之中正路之地址,然有遭人塗去之痕跡,且尚存留有一「樓」字,顯見該影本係經人變造。另查被告乙○○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鄭中邦之印鑑證明」係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出具,然斯時鄭中邦已經遷出能出具該印鑑證明書。況經比對臺北縣汐戶印證字第八五九一號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原件,其申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亦足認該印鑑證明書曾經過變造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而被告乙○○供稱該「印鑑證明書」係鄭中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於士林地政事務所交付予伊,但該日鄭中邦病重住院治療中,已如前述。且該日亦僅士林戶政事務所可出具鄭中邦之印鑑證明,此亦可認定被告乙○○富有土地登記常識,必須持「六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因而大費周章「變造鄭中邦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以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益徵前開本、印鑑證明均非鄭中邦本人交付被告乙○○,而係乙○○為謀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變造。
⑶又查鄭中邦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手術後出院,隨即返回其士林中正路之住
所居住,旋於十二月十三日病逝,其行蹤當為被告乙○○所易於查知,被告乙○○竟辯稱因遍尋鄭中邦無著,始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洵屬無稽,況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乙○○於鄭中邦死亡後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送件,且土地登記申請書竟有「鄭中邦」之印文等情,顯見其上之印文當為被告乙○○所盜蓋。綜上所述,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鄭中邦被告乙○○、甲○○二人所偽造或變造,復由被告乙○○持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甲○○二人辯稱無偽造、變造情事,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查被告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鄭中邦所有系爭士林中正路房地之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五0三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如附表七所示之「租賃契約」,有關陳報之經過,被告甲○○於偵查時先供稱因鄭中邦欠伊錢,且伊與鄭中邦係合作夥伴,故伊於七十六年即搬入系爭中正路房屋居住(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嗣又改稱:「他(指鄭中邦)本來是要過戶給我,但是因還要增值稅,所以我說定了租約就好,他就授權我寫」等語(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該屋係鄭中邦於七十六年間所購,七十八年間二人合夥做生意,鄭中邦欠伊錢,始訂該租約,且伊於七十八年間確有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租金予鄭中邦等語(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以上參互觀之,被告甲○○就何以與鄭中邦訂立該「租賃契約」,先後所稱顯有不同,已難憑信。且該「租賃契約」又為被告甲○○所書寫,鄭中邦本人既未親自簽名,竟亦由被告甲○○代鄭中邦簽名,則鄭中邦究有無將該房屋出租給被告甲○○,更令人生疑。而被告甲○○既為鄭中邦之義女,且頗得鄭中邦之喜愛與信賴,衡諸常情,鄭中邦亦無將己有之房屋供甲○○居住,竟仍簽訂租賃契約,且按月向甲○○收取一萬五千元租金之理。又被告甲○○既自承其於七十六年間即居住於該屋直至八十四年間,竟單獨就其中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間與鄭中邦訂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其餘前後時間皆為無償使用,亦有悖於常理。足徵被告甲○○與鄭中邦間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係被告甲○○於鄭中邦死亡後所偽造。又查被告乙○○供稱鄭中邦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按該日鄭中邦才自榮民醫院出院)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嗣伊將屋之前曾搬入數件行李,惟伊並未實際居住其內等語。惟查被告甲○○既長久封之後始發現被告乙○○搬入?又鄭中邦生前既與被告甲○○同住於該屋,為甲○○之安全,亦無由將該屋鑰匙交予被告乙○○,竟未先知會被告甲○○之理。何況被告乙○○自承未曾居住於上開房屋,有如上述,其竟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房地實施查封時,陳稱該屋現由其居住使用中,並請求將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該占用狀況載明於拍賣公告,凡此均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末查被告乙○○既聲請拍賣前開房地,當思賣得高價冀能充分受償,其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五0三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就該系爭中正路房屋實施查封拍賣程序中,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屋現由其居住使用中,並請求將房屋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如此當致壓低拍賣底價,使受償金額減少,且應買人較少。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乙○○既聲請拍賣前開房地,當思賣得高價冀能充分受償,其竟反其道而行,有違常理。而被告甲○○於拍買程序進行之中,亦具狀向法院主張其就該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更對拍賣價額有重大影響,而直接害及被告乙○○之權益,況乙○○竟仍代被告甲○○撰寫就該房屋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之聲請狀,並由被告甲○○於前開房屋經查封後隨即提出法院陳報租約,上情均經被告乙○○及甲○○自承在卷,並有該陳報租約之聲請狀附於執行卷足證。再參以,被告甲○○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初稱其並未曾授權他人書立前開聲請狀,該狀係由何人撰寫及提出其不知情,惟聲請狀上之印文確係其本人之印章所蓋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繼而被告乙○○則供稱該聲請狀係其在中正路甲○○住處當著甲○○之面寫的,狀上之印章則係甲○○自己所蓋(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二人所供情節已不相符合;嗣乙○○知二人所供未符,則又具狀改稱該聲請狀係於撰寫完畢後交予被告甲○○之兄或弟徐強發收執云云,益徵被告乙○○、甲○○二人前揭所為,係共謀透過法律程序之方式以低價取得該系爭房屋;又被告乙○○所持前開鄭中邦名義「本票」一紙、「支票」二紙、「授權書」之文字部分,皆出自於被告甲○○之手,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益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前開以「鄭中邦」名義簽發之「本票一紙」、「支票二紙」,「授權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其內容中所有書寫之文字均非鄭中邦所填寫,且「鄭中邦」之署押、印文均係由被告乙○○及甲○○二人所代簽,迭據被告乙○○、甲○○二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查被告等主張鄭中邦生前認被告甲○○為義女,甲○○搬至系爭中正路房屋與鄭中邦同住,並照顧鄭中邦,平時亦代為處理鄭中邦之事務,為鄭中邦書立文件及代簽寫支票等情,固據鄭中邦四哥鄭季康、三嫂吳尚蘭、四嫂杜冠華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稱鄭中邦與被告甲○○確有交往、互動良好。惟此固足認鄭中邦生前曾對甲○○有授權為文書甚至票據之簽立,然尚不足以認被告甲○○即得為鄭中邦簽寫任何文書及票據,且本件被告甲○○所簽鄭中邦名義之票據及文書,均係於鄭中邦死後或病重垂死之際為之,而綜合本件被告等所簽立之鄭中邦之文書及票據之一切情狀,亦顯足認被告等係為圖謀鄭中邦之遺產而為之,其未受授權亦可認定。而被告乙○○既自稱為鄭中邦之債權人,為保其債權,竟未要求鄭中邦於前揭「本票」、「支票」、「借據」、「授權書」等文件親自簽名,亦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乙○○、甲○○二人辯稱因之前鄭中邦均授權甲○○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及印鑑卡戶名欄內簽寫鄭中邦署押,故本件甲○○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租賃契約等,亦均係經鄭中邦授權云云,顯不足採。是以自無從以被告甲○○與鄭中邦生前之關係而推翻前開事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合上述,被告乙○○與甲○○係共同偽造、變造前開鄭中邦「支票」、「本票」、「租賃契約」、「借據」、「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表」、「印鑑證明」、「國民玉雖曾辯稱:鄭中邦既預立「遺囑」,將其身後財物均歸伊所有,伊並無由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前開文件,且伊更曾於八十四年間鄭中邦過世後匯款二萬元美金予告訴人云云。而上開鄭中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親立遺囑確載有:「余身患重病,今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若有不測,余身後全部財物,委由義女甲○○繼承並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並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鄭中邦之筆跡無訛(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被告甲○○於本院亦稱鄭中邦於生前將遺囑交伊保管,並說要將全部財產給伊等語。惟查甲○○並非鄭中邦之法定繼承人,而鄭中邦尚有妻女等法定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繼承,亦據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各該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告訴人等亦具狀陳稱未拋棄繼承。則如鄭中邦之法定繼承人事後出而爭執該項遺囑之真實性及甲○○無繼承權等,自足使甲○○之獲取鄭中邦遺產產生糾葛。又縱可認係遺贈,亦尚有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問題,則被告甲○○必然無法取得鄭中邦之全數遺產,其為圖謀財產,自有與被告乙○○共為前揭犯行之動機。另查被告甲○○所提卷附五份之匯款證明,其中四份乃鄭中邦於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匯款至美國予其妻女,另一份則為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匯款美金二萬元予告訴人,而此適與告訴人戊○○○書函中所稱鄭中邦自七十九年起即未再匯生活費予其母女,且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通電話,始得知鄭中邦生前曾交待予其母女每人各五萬元美金,然甲○○竟以其手頭不寬裕為由,僅允先付三萬元美金,詎一週後其始匯款二萬元美金等情相符,故尚不得據上開遺囑及匯款行為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法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為第一次公開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為第二次拍賣,均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由債權人占有中)。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聲請閱卷後,乃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戊○○○,丙○○、丁○○為債務人再度以不實之抵押權權利人,聲請對於系爭中正路房屋拍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六月廿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二九0號裁定准許。乙○○將該裁定陳報後,執行處法官並定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重新進行第二次拍賣,亦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當日有七人應買投標,結果由不知情之陳福諒出價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最高價得標。乙○○則代理其配偶徐淑蓮出價七百九十萬元未得標,此亦經本院核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號影印卷無訛。
(十一)前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復由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如附表六所示面額合計六百七十五萬元之「偽造支票」二紙,由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提示退票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具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對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等三人提起不實之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訴訟,足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嗣經同法院民事庭以乙○○未舉證該支票二紙確為鄭中邦所簽發並持以向乙○○借款為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駁回乙○○所提前開給付消費借貸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
(十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由該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受理,該三人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0九號裁定准予提存七百萬元為擔保暫時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前開民事執行程序(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號影印卷)。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判決乙○○抵押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該判決書可憑)。乙○○於受敗訴判決後,仍不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0三號受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公文書。又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該項證明書復係由該管公務員制作、核發,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一紙」、「支票二紙」,自足生損害於鄭中邦及其繼承人、債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乙○○、甲○○二人偽造「借據」、「授權書」、「租賃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表」,並持以行使,而使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鄭中邦及其繼承人與地政事務所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拍定人之權益,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二人「變造印鑑證明」,嗣持以行使,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至彼等變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渠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取得上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書後,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鄭中邦之房屋,惟尚未拍定受償,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於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文書中盜用「鄭中邦」之印章,偽造「鄭中邦」之署押,均係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已吸收於偽造行為中,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乙○○、甲○○二人變造前開「鄭中邦印鑑證明」、「鄭中邦國民地、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持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書之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據以論罪。至被告乙○○、甲○○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於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由乙○○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鄭中邦之系爭中正路房屋,經法院執行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實施查封時,乃向承辦查封事務之法院書記官偽稱因債務人鄭中邦積欠其款項未清償,故將該房屋交予其居住,現該屋由其居住使用中等語,致承辦之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載之查封筆錄,並使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拍賣公告中誤載系爭中正路房屋由債權人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影本核閱屬實,原判決就上開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時間及執行法院附註:「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於拍賣公告上等登載不實之時間及次數未予明白認定,並載明於犯罪事實欄,自有未洽,又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洽。被告乙○○、甲○○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口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渠等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為圖謀他人財產,多次偽造、變造前開文件,並持以行使,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犯罪所欲固得之利益,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及被害人及法院拍賣制度之公信,渠等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一張、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據一紙、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授權書一份、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一份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本票、借據、授權書、租賃契約上所偽造之「鄭中邦」署押四枚(既屬前開租賃契約之一部分,雖亦為依法應沒收之物,然已因該本票、借據、授權書、租賃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0五四號判例參照)。至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變造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因申請登記而由士林地政事務所存卷中,已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乙○○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閱卷,獲悉拍賣鄭中邦所有上述房屋時,即其債權人劉惠芳(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鄭桂英(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各持多紙數額龐大之本票債權,聲請就被告乙○○之拍賣鄭中邦財產所得領取之案款,聲請同法院執行處法院發扣押命令。乙○○亦進而提出由其岳父徐鼎鐘(民國十九年八月廿八日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關西鎮坪林二八號之十七)、妻舅徐國興(民國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關西鎮坪林二八號之十七)向原審法院聲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一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乙○○之拍賣鄭中邦財產所得領取之案款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①債權人徐鼎鐘憑以聲請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七0號民事本票裁定部分,其聲請之債權係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所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計算利息,②債權人徐國興憑以聲請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七0號民事本票裁定部分,其聲請之債權係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所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可能係恐將來拍賣案款,由劉惠芳、鄭桂英扣押後,所剩無幾,為參與分配,應係另行起意,此部分是否虛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以「鄭中邦」名義為發票人「本票」一紙(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到期日及金額以機器打印,「鄭中邦」、住├─────┼────┼─────┤址、發票日係由甲○○書寫(見偵查卷第一│82.12.25. │七百萬元│84.3.1. │三九頁、原審卷第五四頁甲○○自白)。
└─────┴────┴─────┘附表二:偽造以「鄭中邦」名義為借款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借據」:載明向乙
○○抵押借款現金七百萬元,並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字號,表明前開金額係一次收到,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落款偽造「鄭中邦」署押及盜蓋「鄭中邦」印文二枚(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書寫性文字係乙○○所書寫(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乙○○之自白)。
附表三:由甲○○書寫:「鄭中邦」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授權書」
內容:同意將本人所有士林中正路四九五號六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柒佰萬元予權利
人乙○○先生,如本人無法在柒日內清償債款,同意乙○○先生將經其看過並蓋章之契約書連同權狀兩張、印鑑證明壹張送地政單位辦理登記,並准許代填已蓋好章之借據送交法院,辦理。由甲○○盜蓋「鄭中邦」印章(影本見偵查卷第九九頁)。書寫性文字係甲○○所書寫(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五四頁甲○○之自白)。
附表四:乙○○書寫偽造以「鄭中邦」名義為抵押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鄭中邦」印章於其上(見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十五頁):
┌────┬───┬───┬───────┬───────┬──────┐│立約日期│義務人│債權人│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 │標的 │├────┼───┼───┼───────┼───────┼──────┤│83.12.1.│鄭中邦│乙○○│本金最高限額 │83.12.1.至 │系爭房屋及 ││ │ │ │七百萬元 │84.3.1. │其基地 │└────┴───┴───┴───────┴───────┴──────┘附表五:變造之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鄭中邦印鑑證明(北縣汐戶印鑑字第
八五九一號)變造方式:將原發給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變造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附表六:偽造之「鄭中邦」名義支票二紙:發票日、金額係由甲○○書寫,盜蓋「鄭
中邦」印章之印文於金額處及發票人欄(支票原本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票載發票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84.6.10. │三百二十五萬元│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84.10.10. │三百五十萬元 │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附表七:偽造「鄭中邦」名義房屋租賃契約一份係由甲○○書寫,盜蓋「鄭中邦」印
章之印文於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書寫性文字係甲○○所書寫(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一三八頁背面甲○○之自白)。
┌───┬───┬──────────┬─────┬──────┐│出租人│承租人│租 賃 標 的│租賃期間 │月租金 │├───┼───┼──────────┼─────┼──────┤│鄭中邦│甲○○│臺北市○○區○○路四│ 78.3.1 至│一萬五千元 ││ │ │九五號六樓 │ 79.2.28. │ │└───┴───┴──────────┴─────┴──────┘附表八:被告乙○○、甲○○姻親關係表:
┌徐燕鍾│徐陳大妹──┌ 徐全興(28.3.15生) ─甲○○(56.12.20生)徐傳旺 │(配偶) └徐李和鈺(32.10.13生)徐劉三妹 │ (配偶)(配偶) │ ┌徐國與(49.6.1生)
│徐鼎鐘 ──│└徐楊瑞娥 ├徐淑蓮(45.6.30生)
(配偶) └乙○○(40.2.18生)
(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