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86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7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負責人,何黃美英、何紀豪係其妻、子亦係正大公司之董事(何黃美英、何紀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何氏三人負責,甲○○等三人明知該公司未(起訴書漏載此字)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14日、81年12月24日及82年1月4日,在台北市○○○路○段○○ 號該公司會議室內,分別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偽造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表明在上開時地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有甲○○等九位董事出席前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呈報經濟部,使承辦之公務員予以變更登記,因認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偽造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犯行,辯稱:正大公司自54年由何、吳兩家族投資設立,吳家占百分之15股份,何家占百分之85股份,因屬家族企業,沒有其他第三人,故成立以來董監事改選,吳家均由告訴人乙○○之父親吳正庸代表出席股東會,吳正庸死後則改由其長子戊○○代表出席,因此78年11月14日及81年11月13日兩次股東常會吳家由戊○○出席,依往常慣例戊○○即代表家族,當然視為全部出席,而該二次股東會並選任戊○○為常務董事,其母吳任萊仙為監察人,並無未召開會議而偽造會議紀錄之情形,嗣正大公司即將78年11月28日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委託德風會計師事務所林渚霖會計師送交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惟該事務所竟誤打會議日期為78年11月14日,又正大公司81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委託石世賢會計師送交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時,該事務所亦誤將會議日期繕打為81年12月24日,然被告甲○○並不知上開日期有與實際開會日期不同。再者,被告甲○○除會在公司簽發之支票親自用印外,其他文件之用印皆係被告將印章交由承辦人員直接用印,故被告甲○○當不知實際開會之日期與申報開會日期不同等語。

三、公訴人指被告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丁○○之指訴,以及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與正大公司向經濟部申報者之日期記載不一致,暨證人即會計師陳清煙等證言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戊○○固於原審證稱:「正大公司係至83年始有正式通

知股東召集股東會,而82年1月4日董事會議不見得每個董事皆有到場,惟事後會由董事補具簽名」,以及「因正大公司係家族公司,於81年以前公司董監事皆無更換,乃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僅於對公司有重大決策影響之事項時,始會召開股東會,迨至83年間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始在公司提出之78年11月28日及81年11月13日股東會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署姓名等情(見一審卷第163、164及36頁),然證人戊○○於86年6月4日亦證稱:只要我有簽名的蓋章的都有參加,81年11月13日股東會,我有參加,是在81年11月13日簽名,當次是由蔡明傑做紀錄等語(見一審卷第35、36 頁);而依被告提出78年11月28日、81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82年1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均有戊○○之簽名,其中78年11月28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有乙○○、吳任萊仙之簽名(見一審卷第78頁、89頁、90頁),而上開會議之日期確如會議紀錄所載,並經與會人員親自簽名,並經證人即紀錄人蔡明傑於原審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71頁),證人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告訴人乙○○雖否認有出席78年11月28日之股東會並稱會議紀錄上簽名係戊○○所簽,伊並未出具委託書云云(見一審卷第72頁),惟正大公司既屬家族公司,證人戊○○為吳家之主,由其代表吳家出席股東會,縱其未提出其弟乙○○之委託書出席股東會,而在股東會議紀錄簽署其弟乙○○之名於出席人欄,亦僅係股東會召開程序之瑕疵而已,難謂被告有偽造該股東會紀錄,因此證人戊○○所為上開正大公司於83年始有「正式」通知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證言,是否確係指該公司根本並未召開股東會之意,抑或事實上確曾召開,僅程序上未嚴謹為之,因戊○○業已死亡,亦無從再為訊問,但其上開證言並未能直接否定正大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之情,應堪認定。

㈡正大公司於78年11月間委託會計師林渚霖向經濟部申請改選

董監事變更登記(按申請書僅記載年月,未載日期(見一審卷第84頁)所提出之正大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見一審卷第80頁),上記載之會議時間為78 年11月14日上午9時,以及81年11月24日委託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見一審卷第91、92頁),其上記載股東會議日期為81年12月24日,董事會議日期為82年1月4日,核與前開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日期均不相符,惟觀之上開委託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內容均與實際經由證人蔡明傑擔任紀錄之議事錄內容相同,而公司委託會計師申請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所提出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均非提出議事錄之原本,而係由會計師依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另行繕打複製經由公司負責人及紀錄蓋章並蓋公司章後作為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此觀本件經濟部函送之登記文件自明,並經證人即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陳清煙於原審結稱:除了日期空下來之外,其餘都是我們先打字打好等語屬實(見一審卷第120 頁背面),而其中正大公司於78年11月間委託林渚霖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一案(此部分非委託陳清煙會計師辦理),其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雖載為78年11月14日,較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日期78年11月28日為前,自不符常理,然提出申請文件即會議紀錄係由會計師繕打之文件,並非由被告公司制作之原本,復參以卷附經濟部函影本(一審卷第83頁)記載:「復貴公司78年11月28日申請書」等語,亦核與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日期亦相符,而證人陳清煙會計師稱日期非其填寫,參以其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其中股東會紀錄之日期(即24)非打字而以手寫填載並加蓋被告之印章,該證人之證言即足採信;另其中董事會議事錄日期為82年1月4日亦係以打字為之,非如證人陳清煙所言日期空下來,而該董事會議事錄何以與股東會記錄之日期不符,乃證人陳清煙受託於81年12月28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其上日期為81年12月24日,其中「24」等亦如證人陳清煙所述係空下來,由委託人填寫後並蓋章其上,嗣該證人複製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董事長案記載:「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應由常務董事互選」之規定不符,由經濟部商業司於81年12月31日經台商一發字第127636號函受託之石世賢會計師(按石世賢會計師與陳清煙會計師共組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件變更登記由陳清煙會計師辦理)補正,證人陳清煙始再補正董事會議事錄,並在選任董事長案記載「決議:由常務董事互推甲○○為董事長」以符合規定,並向經濟部補正而獲准變更登記在案,而該補正之董事會議事錄之開會日期亦係由會計師打字為之,非如證人陳清煙所言由委託人填寫,此有經濟部函送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可按(外放),而該補正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董事長之產生方法,核與證人蔡明傑擔任紀錄之81年1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相同,參以證人戊○○及其母吳任萊仙分別擔任正大公司常務董事、監察人,於80年、81年、82年擔任常務董事、監察人分列領取車馬費,有被告提出扣繳憑單、匯款單、領款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56至90頁);且正大公司為向台北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分別於79年10月30日、82年1月15日、82 年6月30日、83年7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證人戊○○亦均參加上開董事會,有經戊○○簽名蓋章之董(監)事會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95至99頁),益見證人戊○○及其母吳任萊仙均實際執行其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則被告所辯確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等情,即堪予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對該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卷附正大公司委託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所提出之78年11月14日股東會紀錄、81年1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82年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各該會議紀錄或議事錄除其文末有「甲○○」及「蔡明傑」或「戊○○」分別於主席、紀錄欄下方蓋用印章,及首頁蓋用公司章外,並無其他人之簽名或表明係以其他之何人名義而制作,雖其中81年1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82年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之紀錄戊○○,蓋有戊○○之印章及開會日期之記載,與前開正大公司實際於81年11月13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紀錄為蔡明傑不符,然正大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後,均由證人蔡明傑提供相關資料委託會計師辦理登記,再由會計師以打字重製會議紀錄或議事錄送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已據證人陳清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而由會計師重製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或議事錄,其決議事項之內容均與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內容相符,則正大公司依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向經濟部申請為變更登記,應無足生損害於公司股東、董事或經濟部管理之正確性可言。再者,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其製作之人應係該會議之紀錄人,主席簽名其上僅係表示其曾以主席之身分主持該會議,應不及於其會議內容等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條以下,關於各項筆錄之製作人係書記官,法官或審判長縱應於該筆錄簽名,但並不即認為該筆錄乃法官所製作者自明,故被告縱曾於上開各項會議記錄主席欄簽名,但能否謂其得取代「紀錄」之地位,而為該等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即非無疑。何況,會計師向經濟部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或議事錄上開會日期或紀錄人,係會計師以打字方式所為,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故意要求會計師為如此之製作(按既已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被告自無故意囑會計師就無關重要會議決議事項之日期、紀錄人為不實之登載之理)。又,被告乃民國一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高齡約80歲,而關於本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開、紀錄及呈報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多係由會計蔡明傑辦理後,再交由被告用印,亦據蔡明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148頁、149頁),則被告能否或有無一一核對各項程序之細節以求均屬一致,亦非無可慮之處,是如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自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形式上是否為該等會議記錄之製作人,已非無疑,而證人戊○○及其母吳任萊仙均曾擔任正大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監察人,依法行使其職權並享有法定之權利,足見正大公司縱其程序或未儘嚴謹,但應確有召開各項股東會及董事會無訛,否則實無從指派公司各項職位並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故應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求而為被告罪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