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
乙○○甲○○丙○○丁○○共同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庚○○右上訴人,戊○○等6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除庚○○外兩造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838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4日第1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曾以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為其母李寬(於民國86年2月13日死亡)於82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李四海(於84年11月26日死亡)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4分之1移轉登記與李寬之民事訴訟,嗣於83年11月7日經本院以8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其明知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正當權源可主張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所有物,竟於85年5月20日以委託人李寬之代理人名義與知情之庚○○簽訂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委託書,旋經戊○○、乙○○、甲○○及丙○○等人(即李四海之繼承人)知悉上情乃於85年6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己○○、庚○○涉嫌竊佔罪嫌。詎己○○於原審85年度自字第63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竟意圖使戊○○、乙○○、甲○○及丙○○等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系爭不動產為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派下中「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所有,李四海死亡後由自訴人戊○○等人繼承,非「侵占」該系爭不動產,竟於85年7月11日該案審理中,仍以李媽福房就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根本無派下權為由,捏造系爭不動產係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依各派下出資置產比率分配給李旺派下各子孫,案外人李四海與戊○○等人意藉前述民事判決,就李四海個人擔任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所信託登記於渠名下應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李旺派下各子孫之房屋共謀變持有為所有,強行侵占行為等虛構情事,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指訴戊○○等人犯侵占罪及誣告罪,嗣經原審法院於86年8月7日以85年度自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戊○○、乙○○、甲○○及丙○○等人無罪在案。
二、案經自訴人戊○○、乙○○、甲○○、丙○○、丁○○等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堅詞否認誣告故意,辯稱:祭祀公業李德茂乃由「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6房出資設立,並無李媽福出資之記載,自無媽福一房,且自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已經申覆沒有7大房只有6大房,市政府民政局所有公告都是根據李四海所造文件核備,我是根據民政局的核備文件,沒有誣告。又,李旺之次子李清泉出嗣於李旺之兄長李媽福,自不得再列於李旺房下,因此李清泉之孫李四海及其繼承人(即本件自訴人戊○○、乙○○、甲○○、丙○○),均為李媽福之子孫,非李旺之子孫,自無受公業財產權分配之權,後自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為取得公業派下權,乃於71年初委由代書吳石登重新造報公業之系統表,將李清泉重列李旺房下,自訴人等既非所真正所有權人,渠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為控告其等侵占之理由所在云云。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不動產確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信託登記李四海名下之房屋,而自訴人主張係分配於所謂派下員「媽福房」,然依李四海造報之公業系統表,派下員並無「媽福房」,顯見該系爭不動產係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另一派下員「李旺房」,故該系爭不動產顯非自訴人戊○○、乙○○、甲○○、丙○○等人得主張繼承李四海之遺產,但該4人竟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渠始基於護產之立場以「李旺房派下員李寬」繼承人之身分,委託庚○○占用該系爭不動產,用以排除戊○○等人侵占公業財產云云。
二、經查:㈠⑴台北市○○路○段○○號(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
巷79之27號,下略稱系爭不動產)自77年8月18日起即登記李四海名義所有,而李四海於84年11月26日死亡,由其妻戊○○、女乙○○、甲○○及丙○○等人繼承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所門牌改編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徵。
⑵被告己○○自承於82年間以案外人李寬之訴訟代理人之
身分,具狀向原審起訴請求李四海應將建號2295、2274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及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4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李寬敗訴確定,此觀諸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55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及最高法院84年3月30日8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書(下略稱前案民事判決)甚明。
⑶被告己○○於85年5月20日以案外人李寬之代理人之身
分,將上開系爭不動產委託被告庚○○代為管理,此為被告己○○、庚○○所承認,並有委託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嗣自訴人戊○○、乙○○、甲○○、丙○○以被告己○○、庚○○等竊佔系爭不動產,於85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已經本院以86年上易字第679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訴訟程序中,於85年7月11日與被告庚○○共同具狀向原審法院反訴戊○○、乙○○、甲○○、丙○○等涉嫌侵占及誣告,經原審判決被告己○○及反訴被告戊○○等均無罪(其中反訴被告戊○○等人無罪確定)。嗣經自訴人戊○○上訴,經本院以86年上易字第679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己○○無罪部分,改判被告己○○竊佔有罪確定,有原審85年自字第636號,85年7月11日刑事反訴兼答辯狀及本院86年上易字第679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以上核先敘明。
㈡自訴人提出之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見84年度偵字第
568號卷第32頁)記載「媽福序景公長子也生嘉慶戍寅十月二十一日已時(一八一八)娶劉氏金生道光乙未二月初三日五時(一八三五)有二子長子啟明次子興旺第二子清泉出繼媽福為第二子(二十六世)」,李媽福為長房,李媽福生長男李啟明,過繼李旺之次男李清泉為次男,並於李媽福房下編列李清泉後嗣承繼情形,惟於二十五世李旺房下:「興旺... 次子清泉出繼大伯李媽福為次子」(同上卷第36頁),並未編列李清泉後嗣,核與被告己○○提出之李氏大宗譜所載「媽福房下分為啟明與清泉(入嗣)」相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45頁),此亦經媽福房下子孫李棟榮於他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清泉是入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119頁),堪認定李清泉確實出嗣於李媽福房下,並自李旺房下除名。又查,證人即李永傳房下李雲輝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根據先人言,分配財產都是分七房,李媽福有分到財產」(見原審卷第229頁)。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領收證」所載:「……前貴殿(李萬昌、李太平)之先父(李清泉)所有向拙者(李玉盤)之先父(李臣祈)借用款額即將李德茂祭祀公業貴殿應得之額小租谷付拙者支拂以為抵當利息之事今般雙方妥議拙者願領收前記金額遂將借用款額全部拂消其借用證書經已遺失倘若日後發見者作為廢紙無效即將李德茂祭祀公業貴殿應得之額小租谷自昭和拾貳年度晚冬起由貴殿支拂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特立此領收證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第70頁),其內容係李清泉向「紫貴」房李臣祈借款,而以李清泉房應得公業之租谷為抵當利息,嗣李清泉之子李太平、李萬昌向李臣祈之次子李玉盤清償李清泉之欠款,故「紫貴」房已將祭祀公業李德茂關於李清泉房應得之租谷權利返還。據上可知,如「媽福」房非公業之派下員,李媽福之子李清泉何來分配公業租谷之權,可見李媽福房確有分配公業收租之權利。況查,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按本族列為系統之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三人必應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見原審卷第135頁),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會委員係以房別產生」,是李媽福顯屬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否則李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何以能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擔任本公業管理人?而被告己○○亦於本院前審時供承:「..... 劃掉出資比例的規約書是在七十三年才修改的,管理人也是那時才選派出來的」(見本院更㈡卷第159頁),如李媽福確非公業之派下,則被告當時何不異議?再者參諸祭祀公業李德茂若僅六大房,而無李媽福一房,各房派下員權之比例必大於現行比例,直接影響各房之權利,各房派下員豈有不異議之理,然歷年來公業財產之分配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均由7大房共同為之,無論李媽福派下員其他派下均無人以派下權受侵害而有異詞,公業各房派下員向來無人否認「媽福房」。且查被告己○○於83年12月28日具狀告發李四海並未分配公業財產予同為李媽福房下之李仍洲等人,涉嫌侵占背信等罪,並於偵查時陳述:「我們所應繼承的這一房(即李媽福之子李啟明房)被李四海侵占了」(見第568號偵查卷第61頁),可見被告己○○亦承認李媽福確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並享有財產分配權。綜上事證,李媽福房確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已資認定,從而,被告己○○辯稱李媽福房並非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者,依前案民事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歷年分配
財產均按7大房分配,且其分配之比例為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之3房各40分之5,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四房各分得40分之6點25;祭祀公業李德茂75年間提供土地與人合建所分得房屋,其中24戶分配予派下員,李四海主張李旺亦已分得相當於其可分得房價,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同市路段18號1樓、同市路段76巷2弄42號5樓之房屋3戶,而李寬可分得之部分,亦以買賣為由登記予李寬指定之名義人即其子陳錫明、己○○、陳錫元、陳錫欽及李寬本人各50分之3,而李寬雖另以門牌號碼即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及同市○○路○段○○號之建物原係應分配於李旺房下所有,而李寬有其中4分之1之派下權,因請求李四海應就前揭2樓建物移轉4分之1應有部分於李寬。李寬雖主張所屬「李旺」房受分配額為4分之1,並稱李旺係長房且較富投資較多,應分得4分之1,然查依派下系統表則媽福係李序景之長子,「李旺」係三子,且永傳等與李旺係堂兄弟,故「李旺」尚非長房,且因較富投資較多之事實尚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係依74年第2次土地征收補償費、81年土地征收補償費、75年出售房屋款李旺之派下員李張否、李青桔、李仍鴻、李林綿、李扁、李四海、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所分配額合計占分配總額約4分之1云云,然查李寬所稱4分之1分配額係參諸祭祀公業李德茂依7大房所為之分配,即將李旺房之分配額再加上李媽福─李清泉房之後代子孫李扁、李四海、李世清、李雲騰、李國雄等分配額,故認係4分之1,則李寬誤將李媽福房後代子孫之分配額予以併計,故所主張4分之1分配額顯無可採,因之所起訴請求李四海應將系爭不動產4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寬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復經本院調查,自訴人等之先人李媽福既同屬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自應享有派下財產分配權,自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四海依上開分配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侵占,被告己○○主張自訴人等侵占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係以台北市政府公告為據,李媽福房並未出資
,認自訴人等並無派下財產分配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沿革」載明:「六位共同出資,興旺房百分之二四點八七,永傳房百分之一五點六七,永樹房百分之一五點六七,朝枝房百分之一五點六七,紫貴房百分之一五點六七,來發房百分之一二點四五在松山五分埔購置產業」(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66頁),於67年7月30日訂立之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第1條固記載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六房之出資比率,第七、八條分別規定:「財產處分方法,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各房得以按房置產額比率分割」、「產權分配:各房派下員按房祖先置產額比率承受之」(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及案外人李四海於70年12月1日簽名之切結書記載: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全部確係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費、李來發等六位共同置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所有無訛」(見本院更二卷第八三頁反面),且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1年1月17日所公告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系統表,固僅記載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費、李來發等六房(見原審卷第132頁)。惟查,祭祀公業向政府機關所為之派下員系統表登記,如有錯誤,法院調查屬實後自不受拘束,且查行政機關受理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依行政慣例及祭祀公業公地清理要點及其補充規定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此業經前案民事判決闡釋甚明。且查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條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經本院調查本件李媽福房確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已如前述,且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系統表漏載「李媽福房」,且未記載李清泉出嗣「媽福」係屬錯誤。被告李錫祺既參與前案民事程序,明知前案民事判決經敗訴確定,豈有誤會、懷疑之理,自不能執前揭台北市政府錯誤之公告而圖免卸責;再者,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公告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第一條僅記載:緣紀念淵源來台開拓先祖啟釵公有得永遠祭祀,以登記:『祭祀公業』並選擇公號稱曰『德茂』,為今後有紀律管理而訂本規約」,第七條財產處分方法,亦僅記載: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並刪除上開原第八條產權分配規定(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修訂規約當時,祭祀公業李德茂各派下員對於該公業產權分配方法,同意不按照先祖出資比例為之,而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定之,是自訴人等先祖李媽福既為公業派下員,自有產權分配權,此亦經被告己○○供承:「原始規約書是在67年7月30日訂立,71年1月送民政局核備,..... 劃掉出資比例的規約書是在七十三年才修改的,管理人也是那時才選派出來的」(見本院更二卷第159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規約之修訂過程知之甚深,猶執上開內容錯誤之公告及修正前之規約誣指自訴人等侵占誣告等罪,自屬無理甚明。
㈤依上開說明,李清泉房因出繼李媽福,應列為李媽福房下
,惟查前開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系統表,竟將李清泉改列於李旺房下,此部份雖有錯誤,惟經前案民事判決已確認李清泉房應列於李媽福房下,而李旺房與李媽福房均得八分之一,且祭祀公業李德茂於75年間與他人合建分得之房屋,其中24戶分配予派下員部分,被告之母李寬已分得相當部分,是李寬主張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持分4分之1,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己○○既於前案民事程序擔任李寬之訴訟代理人,並收受正本,自應知悉此項事實,從而被告自無誤會自訴人侵占可能,亦無其他權利受自訴人等侵害之虞,不能憑此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不動產當然包括在內。又信託關係因係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任而成立,故受託人之受託事務,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因受託人之死亡而告終止,而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在受託人死亡後,應由其合法繼承人負返還之責。依前開原審85年度自字第636號案件,觀諸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反訴兼答辯狀及刑事陳報暨補充反訴理由狀中之反訴內容(見原審卷第60至70頁),被告係指述系爭不動產為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依各派下出資置產比率分配給李旺派下各子孫,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名下。嗣李四海之繼承人戊○○、乙○○、甲○○、丙○○偽稱系爭不動產係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媽福」房李四海所有,藉口李四海死後,系爭房屋應由戊○○等四人繼承,顯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以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李旺」房派下員李寬之訴訟代理人向李四海即自訴人戊○○等人之被繼承人主張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自應明瞭自訴人戊○○、乙○○、甲○○、丙○○等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係基於李媽福房下派下權,並非李旺房下,自無所謂「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名下」可言,又於85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交付庚○○占有使用,前揭種種,均被告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自無出於懷疑或誤會可言,竟於自訴人戊○○等人自訴己○○、庚○○涉嫌竊佔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訴自訴人戊○○等人涉嫌侵占及誣告罪,並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顯見被告己○○自始即有虛構事實遂行誣告之意。被告己○○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雖個人法益亦同時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故以一行為誣人數事或以一狀誣告數人,均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在先後以刑事反訴兼答辯狀及刑事陳報暨補充反訴理由狀誣告自訴人戊○○、乙○○、甲○○、丙○○等人涉犯誣告及侵占罪,惟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出,其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補充反訴理由狀乃刑事反訴兼答辯狀之補充說明,仍屬一行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四、原審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己○○於原審85年度自字第636號審理中對於自訴人等反訴誣告、侵占罪,而指被告己○○涉犯誣告,惟原判決僅就侵占部分審酌,即有不合;又,被告己○○始終僅供承提出反訴,並無自白犯行,亦即從未坦承反訴事實出於捏造虛構,原判決理由二認被告己○○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而依刑法第172條減刑其刑,顯有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原判決就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明知其與自訴人戊○○、乙○○、甲○○、丙○○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民事爭訟已經確定,猶捏造不實內容提起反訴指稱自訴人等涉犯誣告、侵占罪,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竟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稱:丁○○、戊○○、乙○○、甲○○、丙○○、李雲輝等人,為求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年上字第1568號案件獲得勝訴,竟於85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8日所呈之答辯狀中,竟委請律師王桂樹檢具偽變造之田租分配單及偽造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28次委員會議紀錄表2份,旋經該署檢察官於86年6月19日以85年度偵字第27343號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係屬存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可參。自訴人丁○○、戊○○、乙○○、甲○○及丙○○認被告己○○涉犯該部分誣告罪嫌,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7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於該案提出之田租分配單記載於54年已死亡之李金榜由於死亡後繼續領具八年租金,而李金榜之子李賢助於87年7月20日本院87年重上字第178號審理中證稱其父於死亡後其並未領過田租,且自訴人提出之75年9月21日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有建物分配權利名冊),於偵訊時,彼等陳稱該建物分配名冊乃事後門牌編列後所製作,並非會議記錄之附件,僅因呈給法院時,一起影印而已,是被告自無誣告可言等語。經查:田租分配單部分,因自訴人丁○○於85年10月21日在原審85年自字第813號刑事案件具狀補充自訴理由,藉以該田租分配單主張「媽福」房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因所提出之「田租分配單」記載54年己死亡之李金榜,死後繼續具領8年租谷,嗣證人李賢助(即李金榜之子)於本院民事案件中證稱:李金榜於「農曆五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而李金榜去世後其並未領過田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再者,自訴人於上揭案件提出祭祀公業李德茂75年9月21日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有建物分配權利登記名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彼等供稱:該建物分配名冊係事後門牌編列後所製作,並非會議紀錄之附件,僅因呈給法院時,將之影印在一起而已等語,此觀諸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73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見原審卷第81頁至82頁),而前揭「建物分配權利登記名冊」已明白記載建物之增值稅與門牌號等,然查該建物完成日期為76年8月25日,從而被告己○○遂認於
75 年9月21日應無門牌號碼及增值稅乙節,尚非毫無根據。綜上足見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該部分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丁○○、戊○○、乙○○、甲○○、丙○○等人涉嫌偽造或變造「田單分配表」及「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等,自訴人等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己○○此部份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自訴意旨既認被告該部分被訴誣告犯行,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之誣告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原判決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田租分配單及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議記錄係真正,為民事法院所採認,而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議記錄及建物分配權利登記名冊與第二十五次委員會議結果相符,並無偽造,此惟被告己○○所親歷而明知,則被告己○○指控自訴人偽造文書自有誣告故意。惟經本院調查被告己○○所為上開告訴事實並非無憑,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不能僅以自訴人等嗣經不起訴處份確定而推論被告己○○有何誣告之故意。自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當核無理由,併予指明。
貳、被告庚○○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於85年5月20日受李寬之委託,自85年6月1日起至86年5月31日代為管理臺北市○○路○段○○號房屋,經自訴人戊○○、乙○○、甲○○、丙○○告知該房屋非李寬所有,不可占用,仍置之不理,繼續占據使用,嗣經自訴人戊○○等人於85年6月27日向原審提出庚○○涉嫌竊佔罪嫌,被告庚○○竟於該案審理中於85年7月11日,與己○○共同具狀對自訴人戊○○等人提起自訴人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之反訴,因認被告庚○○亦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項誣告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係屬存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庚○○涉有刑法誣告罪,係以被告庚○○反控自訴人戊○○等人涉嫌侵占罪,嗣經原審於86年8月7日以85年度自字第636號諭知無罪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們家族的事情我不知道,房子鑰匙是李寬給我的,因為當時我在附近從事攤販,李寬見我常為逃避警察取締,乃交付鑰匙委託我。李寬寫委託書交代我管理房子,是李寬說要寫答辯書,我將印章交給她蓋章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所辯稱:「己○○和他媽來,他
說我生意不錯,要我遷到那裡,李寬找我的,她說房屋空的要我搬進去,..她開門讓我進去住,我晚上也在那裡過夜。關於反訴狀上的簽名,她(李寬)委託我只簽名字,和我等沒關係,只單純住那裡」(詳見原審卷第256頁及反面),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稱:「是我母親要把房子交給庚○○管理,叫我出面與庚○○接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第34頁)等語相符,並有委託人李寬、代理人己○○於85年5月20日出具委託庚○○「自85年6月1日起至86年5月31日止代為管理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事宜」之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可憑。另李寬於85年5月25日由己○○為代理人書立一紙保證書予庚○○,亦載明:「坐落臺北市○○路○段二十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李旺派下子孫分得所有,被李四海(已亡故)登記私人名義下,現依法律途徑訴訟中,其間委託庚○○先生全權代為管理,與李四海繼承人產權糾紛皆和庚○○先生無關聯,特立此書面為保證。」,此有保證書影本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可佐。
㈡據上事證,被告庚○○既非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家族之
人,衡情對於其間民事紛爭應無所悉,再者,案外人李寬將系爭不動產鑰匙交付,依一般經驗,自令人無從懷疑李寬非真正權利人,況依上開保證書所示,被告庚○○主觀上應僅認知李寬與自訴人等尚於訴訟當中,其僅以受託人身分管理系爭不動產,從而被告庚○○所辯並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而係與李寬簽立委託書及保證書後,取得鑰匙前往管理、使用,事後因遭自訴人戊○○等人控告涉嫌共同竊佔犯行,而交印章交付李寬,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誣告罪嫌,自訴人等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庚○○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有何誣告犯行,諭知被告庚○○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等就該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及被告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