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丑○○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陳麗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庚○○戊○○壬○○丁○○前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游成淵律師許慧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辛○○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8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994、11995、12740、128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丑○○、乙○○、庚○○、戊○○、壬○○、丁○○、癸○○部分,及關於卯○○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暨關於子○○、辛○○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
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陳煥勳(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病故)原係新竹縣竹東鎮第十三屆鎮民代表會(下簡稱:竹東鎮代會)主席,子○○為該會副主席,己○○、丑○○、乙○○、庚○○、戊○○、壬○○、丁○○、癸○○、辛○○、池朋炎(池朋炎因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本案更㈠審裁定停止審判)、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以上三人均已成年,未據起訴),均為該會代表,該會代表依據當時施行之省縣自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議決竹東鎮公所預算之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二月至三月間,前臺灣省政府同意補助竹東鎮「臺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作為地方興建小型工程之用,並由臺灣省政府自「縣市各項稅捐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竹縣政府轉入竹東鎮公所,由竹東鎮公所辦理發包,完工後再申請付款。竹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接獲臺灣省政府通知可獲取該項補助款後,即將該款項編列於該鎮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內送請竹東鎮代會審議,經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舉行之竹東鎮第十三屆鎮民代表會第六次臨時會審查、議決照案通過,竹東鎮公所隨後開始進行各該項地方工程設計發包等程序,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該屆竹東鎮代會第四次定期會開會之前及開會期間(該會會期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因代表癸○○、己○○等人認為竹東鎮長卯○○(有綜理竹東鎮鎮務及執行上級政府交付事項,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發包前揭補助小型工程款時,有利可圖,且竹東鎮代會代表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選民之費用不貲,乃提議推由該會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子○○向卯○○索取一成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給鎮代會代表朋分花用,其中十五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每位各分得二十萬元,剩餘五十萬元則由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子○○自行分配,並向卯○○言明若不同意,將杯葛預定於該會期審查之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就該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卯○○支付賄賂。子○○原擬親自向卯○○提出該要求,惟經與陳煥勳商議後,陳煥勳認子○○並未承包過竹東鎮公所之工程,與卯○○關係不密切,恐為卯○○所拒,乃指示子○○可先透過前揭補助款工程承辦人即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向卯○○表達該意思,子○○遂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晚上,以須了解工程為由,要求彭金周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子○○住處,當晚子○○要求彭金周向卯○○轉達竹東鎮代會希望卯○○將該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十即三百五十萬元分給鎮代會代表之意思,越數日,彭金周在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卯○○轉達子○○前開意見,卯○○未表同意,子○○乃先後多次向卯○○要求支付該款項,否則將杯葛八十六年度總預算,其後卯○○始同意日後支付該款項。陳煥勳、子○○於該次會期期間將上情告知辛○○、池朋炎、己○○、丑○○、乙○○、庚○○、戊○○、壬○○、丁○○、癸○○、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並要求代表們對於該次會議預定審查之八十六年度總預算不要杯葛,經各該代表同意後,陳煥勳、子○○、己○○、丑○○、乙○○、庚○○、戊○○、壬○○、丁○○、癸○○、辛○○、池朋炎、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職務上之上開行為(不杯葛八十六年度總預算),與卯○○完成期約賄賂(即日後卯○○應給予三百五十萬元款項予十五名代表,十五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每位各分得二十萬元,剩餘五十萬元則由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子○○自行分配),且於前開年度預算審查時未予杯葛。嗣竹東鎮代會因先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已決定代表們至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子○○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辦理之際要求鎮長卯○○出款補助(每人費用四萬三千元),卯○○表示同意,但言明須自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內扣除,子○○將上情傳達予陳煥勳、己○○、丑○○、乙○○、庚○○、戊○○、壬○○、丁○○、癸○○、辛○○、池朋炎等人後,達成共識,其等十二人即共同基於收受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前往大陸地區免費旅遊,因而取得每人價值四萬三千元、十二人共計價值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另有不知情之竹東鎮代會秘書彭啟政同行,其費用四萬三千元,不計入被告子○○等人之共同不法利益內)。迨陳煥勳等人返國後,於行前業已向卯○○確認其願負擔上開團費(含彭啟政之四萬三千元)之承辦該次旅遊之東邦旅行社經理寅○○向卯○○請款,卯○○不願自行支付,竟因認為辛○○曾承包竹東鎮公所之工程,乃轉要求辛○○代其支付該筆款項,並向辛○○表示:「如果你付了旅費,我日後就會給你工程做」等語,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嗣辛○○詢問子○○之意見後,認可同意,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五日代替卯○○交付四十萬元及十五萬九千元予寅○○,卯○○計收受賄賂五十五萬九千元(按該部分賄賂,辛○○雖未直接交付卯○○,惟實際上係辛○○依卯○○之指示代卯○○為給付,等同於辛○○將款項交付予卯○○再由卯○○交付予寅○○,故該金額仍屬卯○○收受之賄賂,易言之,該筆款項係卯○○以工程發包予辛○○為對價交換條件,經辛○○同意而應交付予卯○○之賄款,惟卯○○省略中間收受轉付之程序而指示辛○○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予鄭明勳;其中關於祕書彭啟政之旅費部分,雖該祕書不知情,亦屬卯○○收受賄賂之一部)。嗣卯○○依其前述承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三項工程,以各該金額發包予辛○○以其父彭作基名義經營之金鑽營造有限公司承作。
三、子○○、己○○、丑○○、癸○○、辛○○就前開期約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本次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就被告卯○○部分,原審判決係判決被告卯○○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另被訴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個主文),惟就其被訴之洩密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認獨立成立洩密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而關於其被訴圖利罪部分,亦因公訴人認與經論罪科刑之洩密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此等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卯○○雖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惟因該等部分之有罪主文對其而言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業已確定,是被告卯○○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卯○○本案經發回繫屬於本院者,僅餘其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子○○部分,公訴人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子○○向被告卯○○索取三百五十萬元及支出團費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而其接受被告卯○○不當招待出國旅遊部分,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審係判決被告子○○此等行為全部係構成一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為一個主文之諭知(包含起訴之該二部分),惟經本院更㈡審審理,認對公訴人起訴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應另為無罪主文之諭知,就此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是對於被告子○○部分,僅餘其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繫屬於本院。
三、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對被告辛○○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其於上訴書內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辛○○定應執行刑之褫奪公權部分違法,但上訴書開頭已表明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聲請不服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一第三0頁),詳閱其上訴書內容,並未聲明對第一審判決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其中被告辛○○被訴圖利、違背職務行賄及洩密罪部分,業經本院更㈡審判決無罪確定,則就檢察官上訴被告辛○○部分,仍有其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繫屬於本院(被告辛○○有上訴自不待言)。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上訴人即被告辯解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卯○○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辯稱略以:⑴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核准補助竹東鎮小型建設工程費用三千五百萬元,竹東鎮民代表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間,召開臨時代表會審議通過該項預算,鎮公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完成全部二十九項小型工程之設計,有關發包工作,包括所有設計、比價及開標之程序,均係依法為之,並無任何違失。⑵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子○○,雖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透過前揭補助款工程承辦員技士彭金周,向其表達,希望提供前揭補助之一成交予代表朋分,作為彼等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費用之補助,嗣又親自向其要求,並以避免定期大會遭受杯葛為由,但均遭其拒絕,子○○因未能如願,最後乃邀約其至前省議員周細滿家中協調,協調中其仍為相同之態度,未予同意,僅表示彼等可藉由合法標取工程之方式,賺取利潤,並未答應給與一成之回扣,因本件各項工程之發包及施作,其個人非有任何私利可圖,殊無答應三百五十萬元回扣之理。⑶竹東鎮民代表十二人組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行前說明會時,子○○要其比照過去補助村里長出國之例,由鎮公所支付,其詢問財政課長彭信淡後,認為年度結束已無經費,追加預算也來不及,而未答應,彼等旅遊返國後,仍然一直要求其補助,其以八十六年度預算已於五月份確定,只能等到八十六年三月新年度預算編定時再行考量,惟主辦旅遊之子○○仍不死心,一再逼迫其支出,其仍未答應.前揭旅遊費用,其未答應支出,而係事後由代表辛○○代替參與旅遊之代表墊付,其並未有何索取之行為;至於辛○○所經營永琦營造有限公司及其父彭作基名義經營之金鑽營造有限有公司,標得「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柯湖里六鄰檔土牆新建工程」、「柯湖里五鄰野溪駁坎工程」,各該工程費及管理費合計價格均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鎮公所依規定由承辦人員簽請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公開比價辦理,於法並無違誤。⑷辛○○為出國旅遊之代表墊付團費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五日,而其簽選參與附表所示工程廠商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五月一日、五月一日,該工程郵寄投標後,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公開比價,足見辛○○代墊旅遊團費與其指定廠商及彼等參加公開比價,並無任何關連。而辛○○墊付前揭團費後,其亦未指定辛○○或其相關廠商參與其餘工程之比價,故無收受賄賂之行為。
㈡上訴人即被告子○○、己○○、丑○○、乙○○、庚○○
、戊○○、壬○○、丁○○、癸○○、辛○○等十人部分:
被告子○○等十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承:其等於前揭時地至大陸地區旅遊,皆未支付旅遊費用,而係辛○○在旅遊後,於前開時間先行支付該旅遊款項等情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以職務上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犯行,被告子○○、己○○、乙○○、丑○○、庚○○、戊○○、壬○○、丁○○、癸○○等十人之辯解略以:⑴各共同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彼此有罪判決之證據。⑵其等並無索賄犯行,且對於所謂索取工程回扣一事確實不知情,其等固皆未曾支付上開出國旅遊團費,但於本案受調查站約談之前,根本不知該旅遊團費係子○○要求卯○○轉請辛○○先行墊付之事,亦不知其他代表有向卯○○索取一成之回扣款三百五十萬元給鎮代會情事,彼等只知係欲比照里長出國旅遊之例,自不構成犯罪。⑶大陸旅遊倡議在先,所謂索取回扣之「謀議」在後,二者根本無關連性,本件大陸旅遊行程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底由子○○委託東邦旅行社負責人寅○○規劃安排,該行程早已決定,無法預見於一、二月後(即五月間)有索取回扣之事而以此作為賄款一部之可能。且即使接受招待赴大陸旅遊,亦不構成收受賄賂,因代表之旅遊費用,早在委託寅○○安排時,已確定由卯○○請客,卯○○亦表示同意支付,並由寅○○於八十五年四月取得確認,代表們就四月間確定享有之福利,何須於五月間透過索取回扣之方式,再將旅遊費用由回扣中扣除。況回扣應係向承包廠商索取,是縱認鎮民代表與鎮長謀議向廠商索取回扣,因尚未著手要求,應無犯罪可言。⑷被告戊○○有出席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之行政總質詢,自無杯葛可言,又該日開始之議事係行政總質詢,即使其他代表未出席亦不能證明有所謂杯葛之事。該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於竹東鎮代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定期大會前既已發包完畢,被告等人顯無法再藉職務上行為要求卯○○交付其中之一成即三百五十萬元,且卯○○是否有從中獲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顯不能藉由杯葛八十六年度預算而取得已通過且已發包之二十九項工程之三百五十萬元。⑸被告辛○○辯稱:子○○僅係基於代表間情誼,向鎮長要求請客,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嗣其因欲競選縣議員,乃幫代表們支付出國旅遊費用,並非行賄;另其參與比價後得標,係正當且合法之商業行為,並無借牌陪標比價之情形。⑹被告子○○、丑○○、辛○○均辯稱:其等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均係出於詐欺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二、相關供述證據能力及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子○○、丑○○、辛○○抗辯:其等於調查站之詢問
筆錄均係出於詐欺之不正方法,不具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被告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即案發時)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曾向被告子○○陳稱:「如果說按你剛才講的,檢察官一定會把你收押...」、「我不會騙你,檢察官一定會把你收押的,...你還說這不是沒講這個,檢察官一定把你收押」、「檢察官一看與錄音帶內容都一樣,表示偵查中自白,可以減輕其刑或怎樣。你還說沒有,檢察官一看錄音帶騙不了人,一定收押,會收押一個月或兩個月」等語,另被告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人員亦曾向被告丑○○指稱:「我照你講寫,但你被收押我不管」、「你這麼講被收押我不管...你這麼老被收押很難看」、「我跟你講,等一下人家都講有,就你講沒有,包準你被收押。...八、九個人都說有」等語,業經本院更㈠審時調取前開詢問筆錄之錄影帶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更㈠審㈠卷第二三一頁),是調查站詢問人員於對被告子○○、丑○○為詢問時確有以可能收押之語脅迫該二人,其二人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及被告子○○當時出具之自白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辛○○固指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曾佯示被告子○○向鎮長索取回扣之自白筆錄,使其誤信被告子○○已經自白,以致其不能為自由真實之陳述云云,惟依本院更㈠審勘驗其調查站筆錄錄影帶之結果,其情形為:調查人員於訊問被告辛○○時,固曾持筆錄入內,但當時僅訊問被告辛○○稱「沒有杯葛預算,但是代表們私底下有協商要求向鎮長...」,被告辛○○則答稱:「會不會被收押?(調查人員稱:我要出去問)」,調查人員再稱:「康明(按係調查員名字)有講過你的情況,那我們當然是大家...我們能做的一定會做,那至於有一些請求不是在我們權責範圍內的,但是如果你這邊配合,我們也會跟檢察官反映建議,如果,說實話,如果說交代清楚的話,檢察官會斟酌情況,但這個前提是你要把這個情況交代清楚,我們才有這個資格向檢察官建議」等語,嗣被告辛○○就有無陪標一事供稱:「(他(指辛○○)的意思是說陪標不好,陪標的意思不好,事實上就是...事實上是比價不是陪標。(沒關係,反正我就是寫這三個工程)」,調查人員則答稱:「這不必寫,筆錄部分內容完全出於自願,於偵查中自白,深具悔意,主要是說筆錄內容是出於偵查中自白,這部分才能夠符合法院,因為我們也沒有做過這種自白,是條文內有這樣講,自白有利在卷為憑的話,律師可以聲請緩刑或減輕其刑」等情,有前引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依其內容,尚難認調查人員有以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即不能以非出於任意性為由,排斥其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癸○○固亦曾供稱:其在調查站之自白係受到調查員詐騙,調查員並提示子○○、辛○○之筆錄,告知其彼等已經自白,並表示如不承認會判決較重,承認即沒事,其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經本院更㈠審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被告癸○○所抗辯之該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更㈠審二卷第十二、十三頁),是被告癸○○於調查站之供述,亦不能以非出於任意性為由,排斥其證據能力。再被告己○○於本院本次審理期間辯稱:「我那天生病,調查局從早上問到晚上,我有拿診斷證明給調查員看,他們還繼續問,只讓我躺在後面睡個覺,我進去就躺在那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惟就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認稱:「(提示調查筆錄,有無看過?)有,所述實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九六頁背面至九七頁),且被告己○○既承認調查人員有讓其休息,亦難認有何疲勞詢問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己○○於調查站之供述,亦不能以非出於任意性為由,排斥其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之三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更㈡審為判決,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丙○聰敦字第0七八九八號送審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字㈡第六七一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更㈡卷第四七三頁以下),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第二次更審前歷次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被告卯○○、子○○、己○○、丑○○、乙○○、庚○○、戊○○、壬○○、丁○○、癸○○、辛○○等十一人及本次更審前共同被告陳煥勳、彭金周、池朋炎等人,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本次更審前之供證,業經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本院本次更審前之歷次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之影響。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十二參照)。本院本次審理期間,被告乙○○、庚○○、戊○○、壬○○、丁○○之辯護人表明欲對共同被告卯○○、子○○、辛○○進行詰問,被告子○○要求對被告卯○○進行詰問,被告卯○○之辯護人欲對共同被告子○○進行詰問,本院均使各該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等具結,並接受欲行使詰問權之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此外,除被告癸○○先後二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外,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皆經本院訊明是否欲對其餘本案共同被告及更審前共同被告彭金周、池朋炎等人進行詰問,其等均表明不欲進行詰問,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二八二頁以下、第二九六頁、本院本案卷二第四0頁背面),而被告癸○○先後二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屬消極不行使其詰問權之情形。就各共同被告(含本次更審前之共同被告)先前供述部分,本院既給予各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此指給予詰問之機會,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行使,則屬其個人權利),則各該共同被告先前供述,自仍有證據能力(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意旨)。
㈢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
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縱在通信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前,仍應予保障,非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實施後始有保障該基本人權之必要。又司法警察固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有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予為之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0號卷等卷所附之被告子○○、辛○○間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之監聽譯文及案外人余阿明與被告卯○○、被告子○○間八十五年六月六月十五日之監聽譯文,因查無調查人員曾事先向檢察署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之證據(依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一頁所附之調查站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卷內其他通訊監察聲請書之記載,調查站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始開始聲請通訊監察書,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取得第一份通訊監察書),則調查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前針對上述被告等電話通訊之錄音,應未經檢察官核准,其各該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尚非依法定程序為之,不宜認定有證據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竹東鎮代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舉行第十三屆第四次定期會
議,於該會期前及會期中,因癸○○、己○○等認鎮長卯○○於發包前揭補助小型工程款時,有利可圖,且竹東鎮代會代表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選民之費用不貲,乃提議推由該會主席即陳煥勳、副主席即子○○向被告卯○○索取三千五百萬元補助款之一成-三百五十萬元給鎮代會代表朋分花用,其中十五位代表每位各分得二十萬元,其他五十萬元再由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子○○朋分,並向卯○○表明若不同意,將杯葛排定在該會期審查之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就該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卯○○支付賄賂;子○○原擬親自向卯○○提出該要求,惟經與陳煥勳商議後,陳煥勳認子○○並未承包過竹東鎮公所之工程,無法得知卯○○發包工程弊端,恐為卯○○所拒,乃指示子○○可先透過前揭補助款工程承辦人即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向卯○○表達該意思,子○○遂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晚上,以須了解工程為由,要求彭金周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子○○住處,當晚子○○即要求彭金周向卯○○轉達竹東鎮代會希望卯○○將上開工程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十分予鎮代會代表之意思,逾數日,彭金周在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卯○○轉達子○○前開意見,卯○○未表同意,子○○乃先後多次,或親自到前揭鎮長辦公室或以電話方式,向卯○○要求答應支付該款項,否則將杯葛八十六年度預算,卯○○始同意支付該款項。陳煥勳、子○○遂於該次會期中將上情告知辛○○、池朋炎、己○○、丑○○、乙○○、庚○○、戊○○、壬○○、丁○○、癸○○、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並要求代表們對於預定在該次會期審查之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不要杯葛,經陳煥勳、子○○、辛○○、池朋炎、己○○、乙○○、丑○○、庚○○、戊○○、壬○○、丁○○、癸○○、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同意後,彼等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與卯○○對於職務上之上開行為,期約賄賂,且嗣於前開年度預算審查時未予杯葛。又前揭代表至大陸地區旅遊,係在卯○○言明相關費用須自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內扣除並同意支付後成行,嗣卯○○向辛○○表示代其支付該筆款項,爾後可分配工程承作,由辛○○分二次支付等事實,分據:
⑴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間
定期大會開會期間,代表會副主席子○○確實有召集代表商議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卯○○索取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款數一成之回扣供全體代表朋分,當時情形我記得...劉某先召集二號丑○○、三號徐雪梅、五號丁○○、六號乙○○、七號戊○○、八號池朋炎、九號壬○○、十號盧東文等人商議前述回扣朋分事宜,隨後子○○又將我及十一號辛○○、十三號癸○○、十四號林金菊、十五號庚○○叫進他辦公室,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和鎮長談妥,鎮長將會交付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一成回扣三百五十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希望本次定期大會能給鎮長面子,不要杯葛預算,當場我們也都同意,事後我才知道子○○及主席陳煥勳確實係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要求回扣,而鎮長也答應分出該筆款項。該筆工程補助款原本代表會的意思是希望由各代表依渠等選區需要提出工程建設需求,鎮公所再配合發包,但後來鎮長卯○○表示,由鎮公所統一發包手續較為方便,而且在日後收取回扣並交由代表會朋分,較為單純,後來子○○即是以代表會希望能主導運用這筆補助款的理由,向鎮長爭取回扣,子○○曾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和鎮長商議妥當,十三名代表可分得二十萬元,主席、副主席則另外朋分九十萬元(主席五十萬元、副主席四十萬元),大家可以拿這筆錢用之於紅白帖禮金的開銷。...這筆旅遊費用和前述代表會可分得之三百五十萬元回扣有關,因為子○○係旅行團之領隊,當初他邀請我參加旅行團時,我曾向他表示因為我財務比較困難,我無錢前往,他則向我表示每人四萬三千元之旅費可由三百五十萬元回扣中先行墊出,你不必出錢,所以我才答應參加旅行團,因此我並未繳交任何旅行費用,而且在日後才知道該筆費用是由辛○○所支付」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六五頁背面至六七頁正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定期會期間,副主席子○○稱已與鎮長溝通好要答應抽三百五十萬元給每位代表各二十萬元,...子○○碰到各代表,均有告知此事給各代表各二十萬元回扣,...子○○均告知各代表說他都已談好,其他事不用管。...是子○○與辛○○去聯絡,我人去辛○○旁邊,子○○意思是我的二十萬元回扣款由辛○○支付給我,因為辛○○有包鎮公所工程。...子○○說每個代表分二十萬元。...所有代表之旅行費用均是辛○○支付,我本來是不要去,後來子○○說他會去辦妥,所以我才去參加大陸旅遊。..
.他(指陳煥勳)有提到索取回扣之事,說鎮長有答應可以拿到,是在子○○告訴我說鎮長給回扣之時間差不多時候」等語(見同偵卷第九七、九八頁)。
⑵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曾為索回扣之事向陳煥勳報告過,他說辦不通,要由他去說才行得通。
...是代表在閒聊時向我提及要去爭取一些福利回來,我說沒有辦過此事,他們說很簡單,只要我出面去說就可以,最先是癸○○、己○○向我提起,其他的代表有那幾位我想不起來,因辦公室經常有代表進進出出.
..」(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八一、八二頁)、「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無會期時在代表會辦公室閒聊時有代表提起工程款是否提撥一成給鎮民代表,當時主席不在,有四、五位代表在場,我說要向主席陳煥勳報告,隔一、二天我向陳煥勳報告此事,他說我辦不通,因我以往未與卯○○做過工程,我說辦不通請主席想想辦法,陳煥勳要我找彭金周技士去接洽,在當天晚上我找彭金周、徐寶明建設課技士至我家商量此事,他倆稱最好不要透過他們二人,他們是公務人員不好說回扣之事。後來我說那不妨與鎮長去閒聊時說說看,他倆說那閒聊可以,不要在公務上接觸,當時鎮長出國不在,後來鎮長回國他們有談及此事,彭金周說有將此事轉達,是否可以要我直接找鎮長接洽,我就向陳主席轉達此訊息,要他去接洽,後來陳煥勳在八十五年五月定期大會期間告訴我說卯○○答應以工程款一成三百五十萬元給我們十五位代表及主席均分,每個代表分得二十萬元。
...但我們在六月一日至六月八日由大陸回來後得知辛○○在代表會說旅行團費是他出資的,我問原因,辛○○說是羅鎮長要他出的,因他有承包公所一些工程所以鎮長叫他出此旅行費用,後來知道是鎮長從回扣三百五十萬元扣下來支應的,就是從原本要給我與主席均分(按應係分配)之五十萬元做為支應旅行團費,我後來就跟主席陳煥勳說鎮長從三百五十萬元扣除五十萬元支付旅行費這樣會分配不均,乾脆那二十萬元也不要分了。...因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鎮長可以以議價發包」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
⑶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參與協調,
主席未向我提過回扣款之事,是副主席子○○在八十五年五月開會期間提過預算給鎮公所過關,鎮長會補償我們一些金額,至於補償多少沒有談,我說大家可以就可以,是由子○○與鎮長協商回扣款事宜。...有(參加旅遊),我沒有繳費用,是子○○說叫我們參加,費用的事他會去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九九頁)。
⑷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間
定期大會開會期間,副主席子○○曾在會議休息期間,將我及己○○、癸○○、林金菊、庚○○等人叫進他的辦公室,對我們表示,他與主席二人已經跟鎮長談妥,鎮長會交付省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一成回扣三百五十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至於未到副主席辦公室之代表,據我瞭解副主席亦均有告知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乙事」、「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大陸旅遊回來之後,即多次拜託副主席子○○向卯○○爭取省補助三千五百萬元之小型工程,隔一段日子,我接到卯○○的電話,要我到鎮長室商討事情,...卯○○對我表示『鐵鏡,如果你要做工程,大陸旅遊的錢你可不可以先付』,因為旅遊費用高達五十五萬九千元,我當時缺錢沒有能力支付,所以我就告訴卯○○我回去考慮一下,卯○○即答稱『如果你付了旅費,我就會給你工程做,你再回去考慮一下』。...我在離開鎮長室後即打電話給子○○告訴他這件事,子○○說可以,只要我付了錢,卯○○會給我工程做。我隨即返家問我太太還有沒有錢可以支付這筆旅費,經我太太核算後,認為可以湊得到,所以我才趕到天龍餐廳和陳煥勳及卯○○等人吃飯,並當場告訴卯○○沒有問題。隔數日,寅○○即主動向我收錢,我才分兩次,一次四十萬元,另一次十五萬九千元以現金支付給寅○○。...當時我所承包的工程都已在完工階段,沒有新的工程可做,我為了爭取工程維持公司營運,在卯○○答應給我工程做的條件下,我才同意支付旅費。...因我先前即多次拜託子○○向卯○○爭取省補助之小型工程,所以卯○○在要求我支付前述旅遊費用之前,即已指定我施做『柯湖里六鄰擋土牆興建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投標,六月十八日開標)、『柯湖里五鄰野溪駁坎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投標,六月十八日開標)及『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投標,六月二十二日開標)等三項工程,但在我答應支付旅遊費用後並未再指定工程給我承包...。前述三項工程其中柯湖里兩項工程,卯○○是在鎮公所外碰到我時告訴我說該二工程給我承包施做,並要我自己找兩家廠商陪標比價,另外『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則係彭金周在代表會停車場碰到我時,告訴我,卯○○將該工程指定給我做,要我去拿標單」(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六頁正面)、「在八十五年五月定期會議間,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子○○曾找我和幾位代表(詳細有那些代表我記不清楚)到主席室對我們表示,他們已經與鎮長卯○○,私下協調好要求鎮長卯○○拿總工程款之一成,即三百五十萬元供全體代表朋分,以貼補大家選舉支出及平日開銷,所以每位代表可分二十萬元,剩下五十萬元就供全體代表旅遊之用。..
.因陳煥勳、子○○與卯○○協調時我本人並不在場,所以協調內容我並不清楚,據我了解卯○○將會私下協調包商以比價方式承包工程後,再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交給代表朋分。但迄今為止我都沒有收到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每人旅費為四萬三千元,旅遊回來之後,鎮長卯○○要求我支付十二位代表連同秘書十三人之旅費,總計五十五萬九千元,另眷屬三人之旅費則由他們自行支付。...卯○○大約於六月中旬左右打電話要求我到他辦公室,要求支付前述旅遊款項,並表示將會分配工程給我做,當時並未在場答應,經我與副主席子○○商量,子○○表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分兩次,一次四十萬元,一次十五萬九千元,總計五十五萬九千元旅遊費給寅○○,至於詳細時間及付款方式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因為上述三項工程金額均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鎮長有權指定包商以比價方式承包,所以卯○○指定我承作,之後,我即找力甲及均宜營造公司及協一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陪標,用比價方式分別取得前述三項工程」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三頁正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提示調查筆錄、自白書)有無詳閱是否你自寫的我有看過,是我寫的。...(八十五年三月間臺灣省政府提撥三千五百萬元小型工程款鎮代表如何向鎮長索取一成回扣款三百五十萬元)是在八十五年五月定期會議期間主席及副主席找我們代表至代表會私下開會,只有林金菊、盧東文未到場,主席說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要拿一成給我們作為支付紅白帖,說與鎮長商洽好每人分二十萬元,在場代表均無表示意見,後來代表會沒有再為回扣之事召集開會。...因為鎮長在我們代表大陸玩回來後,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鎮長室找他,他說有三千五百萬工程,有些工程給我做,要我支付五十五萬九千元旅行費用,我打電話找子○○問明我付那些錢,能否承包到工程,子○○說沒有問題,我才分二次支付旅行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一次開支票,一次付現金共五十五萬九千元給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二頁正面至四三頁正面)。
⑸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第四次定期會之
前,代表會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子○○曾為八十六年度竹東鎮公所預算審查,向全體鎮民代表要求從嚴審查預算,不要讓八十六年度預算順利通過,由陳煥勳及子○○出面與鎮長協調,事後子○○曾告訴我協調狀況,由竹東鎮公所將三千五百萬元省補助款統籌發包工程,子○○向鎮長卯○○要求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三百五十萬元分給全體代表。當初言明要付給我二十萬元,其他代表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但有聽說每位代表均分得二十萬元,主席及副主席則另行分配。...每人旅費若干元我不清楚,且我未支付該筆旅費,但我曾詢問過辛○○代表得知該次旅遊共花費五十五萬九千元,並由其支付該筆旅費」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三一頁背面、三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癸○○筆錄,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所言均實在。子○○有模擬兩可的傳聞,鎮長有三百五十萬元的錢,有對我說此事,但我感覺是他在開玩笑,是說著玩的,是在閒聊中提及此事。(有無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出國去大陸旅遊,並有無繳交團費)我有去大陸旅遊,我有問團費的著落,但子○○說叫我不用管,不用問。(代表會有無大陸旅遊之預算)沒有編列此預算」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一0三頁背面、一0四頁背面)。
⑹原審共同被告池朋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
五月定期會開會多在休息室聊天時與會之乙○○、辛○○、庚○○、壬○○、癸○○均在場,有人說鎮長體諒選舉花費很多,並希望總預算能順利通過,要拿三百五十萬元做為代表會之回扣款,每位代表二十萬元,還可以公費出國一次,回扣款洽商是由子○○與鎮長接洽。
...(有無取得二十萬元回扣款)沒有,只有參與大陸旅遊,我知道此筆費用是由辛○○先支付,至於二十萬元每位代表均未收到。大概是鎮長還未籌到此筆款項。...(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陳煥勳有無召集代表研商如何串證事宜)他有打電話找我們去,只有盧東文、林金菊、乙○○沒有聯絡上未參與,其餘均有參加,席間陳煥勳提及二十萬元沒有拿到無所謂,要我們口風緊一點」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四五、四六頁)。
⑺原審同案被告彭金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指子
○○)有找我及徐寶明於四、五月間的一個晚上去他家,談及要我們向鎮長反應代表索取回扣款一成之事,我說我們是公務人員很為難,我們有向鎮長報告此事,鎮長有無答應我沒有去詳問,我也不加過問」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四七頁正面)。
㈢前揭共同被告對於所指三百五十萬元中,除每位代表各分
得二十萬元外,就餘款五十萬元,原預定由陳煥勳、子○○自行分配之供述,並無二致,而對於該剩餘五十萬元部分,被告子○○固另供稱:被告卯○○曾欲將旅遊費用自該五十萬元扣除云云,惟既為其所拒絕,有如被告子○○前開所述,是五十萬元扣除部分,即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固供稱:「是在八十五年五月定期會議期間主席及副主席找我們代表至代表會私下開會,只有林金菊、盧東文未到場,主席說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要拿一成給我們作為支付紅白帖,說與鎮長商洽好每人分二十萬元,在場代表均無表示意見...」云云,指稱林金菊、盧東文未到場,惟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定期大會開會期間,副主席子○○曾在會議休息期間,將我及己○○、癸○○、林金菊、庚○○等人叫進他的辦公室,對我們表示,他與主席二人已經跟鎮長談妥,鎮長會交付省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一成回扣三百五十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至於未到副主席辦公室之代表,據我瞭解副主席亦均有告知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乙事」等語不符,且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亦明確說明:「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定期大會開會期間,代表會副主席子○○確實有召集代表商議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卯○○索取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款數一成之回扣供全體代表朋分,當時情形我記得劉某先召集二號丑○○、三號徐雪梅、五號丁○○、六號乙○○、七號戊○○、八號池朋炎、九號壬○○、十號盧東文等人商議前述回扣朋分事宜,隨後子○○又將我及十一號辛○○、十三號癸○○、十四號林金菊、十五號庚○○叫進他辦公室,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和鎮長談妥,鎮長將會交付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一成回扣三百五十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希望本次定期大會能給鎮長面子,不要杯葛預算,當場我們也都同意」等語,是足認林金菊、盧東文亦有參與前開期約賄賂犯行,至為明顯。
㈣被告卯○○雖自始否認有與代表們達成協議,同意支付三
千五百萬元補助款一成即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回饋代表會代表之用等情,惟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定期大會代表開會期間,子○○曾數次去找鎮公所技士彭金周,要彭金周轉達我說,希望在三千五百萬元地方小型工程款中留下一成回扣,交給他朋分給代表會所有代表,而彭金周轉達了子○○意思給我,但我均未答覆,後來子○○親自找我,再次向我表示定期大會如果要避免杯葛,希望我能夠交出該筆三百五十萬元回扣,供代表們朋分,我當時回答他,你們代表要做工程按照正常程序來可以,但是要找我付出三百五十萬元回扣的錢是不可能的」、「代表們出國旅遊前子○○有邀我到代表會商談出國旅遊事宜,當場子○○要求鎮公所支付這筆旅遊費用,我則當面拒絕他,在他們返國後,也沒有再向我提起這件事」(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四頁正面、六頁正面)、「主席陳煥勳及副主席子○○確實有要求我招待代表出國旅遊,但我以鎮公所沒有預算為由拒絕,代表們仍然堅持在六月一日至八日間出國旅遊,且在五月二十五日定期會議結束當天召開旅遊行前會議,請旅行社經理寅○○(在陳煥勳、子○○陪同下)向我收錢(代表赴大陸旅遊費用),雖然經我拒絕,但是在陳煥勳和子○○強烈要求下,我只好請辛○○先行墊付這筆款項」等語(見同上卷四三頁正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子○○原本告訴我說給每位代表二十萬元,除二十萬元外,主席、副主席再分五十萬元,原則上是這樣約定。...是代表們回國後找主席、副主席來向我追支付旅遊團費,陳煥勳、子○○就來找我去找辛○○先支付旅遊團費,隔了幾天我找辛○○支付這筆團費」等語(見同上偵卷四六頁背面至四七頁反面),亦顯證確有代表要求其支付三千五百萬元補助款一成即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回饋代表會代表之費用,嗣並由其找辛○○支付代表團旅遊之費用。而上開旅遊費用亦確由被告辛○○支付予承辦該次旅遊之業者寅○○,且被告卯○○事先有向寅○○表示同意支付該項費用等情,亦經證人鄭明勳證述在卷(見上訴字卷第二二0至二二三頁、更㈠卷一第二0七至二0八頁、更㈡卷第三0四至三0七頁、本院本案卷一第二九三至二九六頁)。再對照前開共同被告子○○、辛○○、己○○、丑○○、癸○○、池朋炎等人之供證,亦足證:被告卯○○與本案其他具有代表身分之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及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之間,確有上揭以不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為對價而期約賄賂之事實,嗣復經被告卯○○同意由其支付代表團至大陸地區旅遊費用,並欲從約定之三百五十萬元內扣除,乃由被告卯○○以日後工程可交由被告辛○○承包為代價,要求被告辛○○先行支應等事實。是本件雖查無廠商確於日後有給付回扣予被告卯○○(依被告卯○○之供述,相關配合款係本案為檢警追查後之八十六年三月間,始由省政府核發,參見原審卷第三0四頁、上訴字卷一第九五頁背面),或被告卯○○對外向其他廠商索賄之證據,惟此仍不足以否定前開足以證明被告卯○○確有與上揭代表期約賄賂證據之證明力。
㈤原審同案被告陳煥勳於調查站固供稱:「若我不同意代表
們索取前述回扣(指三百五十萬元),代表們將集體杯葛,拒絕出席第四次定期會;竹東鎮代會第四次定期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始進行行政總質詢,除戊○○外,代表們為逼迫我同意渠等向鎮長卯○○索取前述三百萬元回扣,以不出席代表會方式杯葛定期會,戊○○代表在質詢時曾一再詢問我,其他代表為什麼不來開會,我當場隱忍未予說明緣由,但我知道渠等杯葛動作係因我未同意代表們索取回扣」(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六一頁背面)、「(竹東鎮代表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四次定期會審議八十六年度預算時,是否曾以杯葛八十六年度預算為手段,藉機向鎮長卯○○索取三千五百萬元省補助小型工程款項之一成回扣,供全體代表朋分之情事?詳情如何?)沒有」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正面),就有無杯葛一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極力撇清自己之關係,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其供述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再者,竹東鎮代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僅進行政總質詢,並非就預算進行審查,有該日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證(見上訴字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竹東鎮第十三屆鎮民代表會第四次定期大會議事錄核閱無誤(其實本案扣案證物原即有該議事錄-見偵字第一二七四0號卷第二八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自難以共同被告陳煥勳於調查站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於依卷附之該次定期大會議事錄之記載,於該會期就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審查固未見有代表杯葛之情事(相關議事錄見上訴字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另見扣案之完整議事錄),惟被告卯○○既於事前與該等代表就以上開三百五十萬元換取不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之事,已達成協議,則於實際審查時未見有代表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自屬當然,自不足為異,亦不能以未見有代表實際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一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徐雪梅於原審雖證稱其不知亦未曾聽說有代表提議工
程款拿出三百五十萬元(回扣)一事,且其未同意子○○代表其去協調向鎮長索賄之事;證人林金菊亦證稱:「(對證人(己○○)之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沒有這樣的事」(以上均見原審卷二0一頁),證人盧東文證稱:「(在八十五年開定期會議是否有和其他代表向竹東鎮長要求回扣一事?)沒有這種事。(子○○有沒有跟你說過?)沒有。(子○○有沒有在會議中說過?)沒有。(有沒有在辦公室說過?)沒有」(見原審卷三一八頁),被告己○○於偵查中復曾供稱:「沒有為回扣款召開會議」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九七頁正面)。惟查:徐雪梅、林金菊、盧東文涉及本案,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其等前開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己○○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已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定期大會開會期間,代表會副主席子○○確實有召集代表商議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卯○○索取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款數一成之回扣供全體代表朋分...」等語,並詳細陳明:「子○○又將我及十一號辛○○、十三號癸○○、十四號林金菊、十五號庚○○叫進他辦公室,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和鎮長談妥,鎮長將會交付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一成回扣三百五十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希望本次定期大會能給鎮長面子,不要杯葛預算,當場我們也都同意,事後我才知道子○○及主席陳煥勳確實係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要求回扣,而鎮長也答應分出該筆款項。...」等語(見上同偵查卷六五頁背面、六六頁正面),未特別指有「為回扣款召開會議」之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沒有為回扣款召開會議」云云之供述,亦不足以推翻其先前供述之證明力。
㈦證人即竹東鎮公所財政課長彭信淡於本院第一次上訴審調
查時證稱:「在代表們出國前一、二天,鎮長卯○○主動問他,代表們要出國,有無經費,或其他獎金結餘可用或能否追加預算,其答均無,而追加預算已來不及,在代表們回國後,約八十五年七月份以後,鎮長再向其提起一次,問是否能用公所的經費來補助,其答八十六年度預算已在八十五年五月確定,沒有編列,只能在八十六年三月新年度預算中編列」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一六九頁),其於本院更㈡審作證時,除再為相同之證述外,又結證:「(八十五年)那時候的法令是里長跟鎮民代表一任公家補助出國一次三萬元」、「如果里長一任一次是在民政課編預算代表部分是代表會他們有預算,這些都是應該經過代表會的通過」等語(見更㈡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而上揭規定,應為身為鎮長及有審查預算權限之本案被告所明知,且證人即鎮代表秘書彭啟政於偵查中亦證稱:「依照規定代表一任國外旅遊預算只能有一次。在八十三年就已編列國外旅遊預算,有十一位(代表)用掉了」、「不能編列去大陸之旅遊預算,無此名目,就是編列也會被刪掉」(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一0五頁背面),是足見被告等皆明知至大陸旅遊之團費在當時已無法定預算經費,且非當時法令所許可編列者。況查:若被告卯○○未曾承諾由其支付竹東鎮代會代表至大陸旅遊之費用,其何須於代表行前一再詢問財政課長,意欲籌措該筆經費?而鎮代會代表至大陸旅遊費用,依當時法令既無法以公費或法定預算支付,為被告等所明知,則證人彭信淡附和被告卯○○所為籌措經費辯解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子○○等雖辯稱:大陸旅遊倡議在先,所謂索取三百
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在後,二者毫無關聯云云。惟查:證人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上訴審時固證稱: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即出面要求東邦旅行社承辦前述大陸旅遊之行程報價,當時被告子○○告知承辦人寅○○,代表們之團費是鎮長要請客,所以行程及價目之決定權不是代表會,而是由鎮長決定,寅○○乃在同年四月間找到卯○○,卯○○告知寅○○因太多旅行社找,其沒辦法決定,由代表會決定即可,卯○○同時亦表示其會出代表部分的費用,寅○○即再去找被告子○○,被告子○○因此決定由東邦旅行社承辦,並將全部代表的名冊及聯絡電話交予寅○○辦理旅遊之相關事宜,嗣在出國前,除眷屬或朋友之團費須先繳納外,餘代表們之團費因係卯○○欲行支付,團費乃欲於返國後再收,且代表們嗣亦未支付團費給寅○○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二二O頁背面至第二二二頁),其於本院更㈠審、更㈡審及本院本案審理則均證稱:後來鎮代會代表們之大陸旅行團費皆係由被告辛○○支付等語(見前引頁數)。惟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偵查庭訊時已供稱:「竹東鎮民代表十二人組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行前說明會時,子○○要其比照過去補助村里長出國之例,由鎮公所支付,當時寅○○有在」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四七頁正面),顯示被告子○○等人於行前說明會時亦有要求被告卯○○支付該項旅遊費用,當時應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而非於前開期約三百五十萬元賄賂之前,證人鄭明勳於事隔一年後所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找到被告卯○○云云,及其於事隔十年後之本院本案審理時所證稱:出去之前沒有開行前說明會云云,核與被告卯○○於八十五年間之偵查庭訊中所為供述不符,尚難為據。再者,縱認在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子○○等人即有向被告卯○○提及負擔旅費之事,但因當時顯已無相關預算經費,業見前述,被告卯○○如何答應,嗣在被告子○○等人索取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卯○○答應後,被告卯○○言明上開相關旅遊代表等團費由該三百五十萬元內扣除而同意負擔團費,亦屬合理。所謂:大陸旅遊倡議在先,索取三百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在後,二者毫無關聯云云,實不能成立。又證人寅○○於更㈡審復證稱:「(回國之後你跟鎮長要錢,鎮長當時是否有說什麼話?)他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我只有碰到他二次,我有跟他要錢」、「我們在出發之前有經過鎮長同意,我們才會辦理」(見更㈡卷第三0七頁),於本院本次審理時亦證承:「出國前被告卯○○有答應付這筆錢」、「我去找卯○○說子○○說代表會旅遊費用由鎮長支付,鎮長說好」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二九四至第二九六頁),就被告卯○○有對其表示同意會負擔該次旅遊費用一節,其證述始終一致.所稱:「我們在出發之前有經過鎮長同意,我們才會辦理」等語,亦符合承辦旅遊之業者在相關費用有人於事前確定同意支付始會願意先行代墊辦理之常態相符。再參以:
①被告子○○於偵查中前引供述:「後來知道是鎮長從回
扣三百五十萬元扣下來支應的,就是從原來要給我與主席均分之五十萬元作為支應旅行團費」等語(見偵字一一九九五號卷四0頁背面);②被告己○○供稱:「這筆旅遊費用和前述代表會可分得
之三百五十萬元回扣有關,因為子○○係旅行團之領隊,當初他邀請我參加旅行團時,我曾向他表示因為我財務比較困難,我無錢前往,他則向我表示每人四萬三千元之旅費可由三百五十萬元之回扣中先行墊出,你不必出錢,所以我才答應參加旅行團,因此我並未繳交任何旅行費用,而且在日後才知道該筆費用是由辛○○所支付」等語(見同偵卷第六六頁背面至六七頁正面);③被告辛○○供稱:「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大陸旅遊回
來之後,...卯○○即對我表示『鐵鏡,如果你要做工程,大陸旅遊的錢你可不可以先付』,因為旅遊費用高達五十五萬九千元,我當時缺錢沒有能力支付,所以我就告訴卯○○我回去考慮一下,卯○○即答稱『如果你付了旅費,我就會給你工程做,你再回去考慮一下』。...我在離開鎮長室後即打電話給子○○告訴他這件事,子○○說可以,只要我付了錢,卯○○會給我工程做。...我為了爭取工程維持公司營運,在卯○○答應給我工程做的條件下,我才同意支付旅費」(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十四頁正面至十六頁)、「旅遊回來後,卯○○要求我支付十二位代表連同秘書十三人之旅費,總計五十五萬九千元,另眷屬三人之旅費則由他們自行支付。...卯○○大約於六月中旬左右打電話要求我到他辦公室,要求支付前述旅遊款項,並表示將會分配工程給我做,當時並未在場答應,經我與副主席子○○商量,子○○表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分兩次,一次四十萬元,一次十五萬九千元,總計五十五萬九千元旅遊費給寅○○」(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三頁正面)、「我們代表大陸玩回來後,鎮長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鎮長室找他,他說有些工程給我做,要我支付五十五萬九千元旅行費用,我打電話找子○○問明我付那些錢,能否承包到工程,子○○說沒有問題,我才分二次支付旅行款」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第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正面);④原審共同被告池朋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鎮
長希望總預算能順利通過,要拿三百五十萬元做為代表會之回扣款,每位代表二十萬元,還可以公費出國一次,回扣款洽商是由子○○與鎮長接洽。...(有無取得二十萬元回扣款)沒有,只有參與大陸旅遊,我知道此筆費用是由辛○○先支付,至於二十萬元每位代表均未收到。大概是鎮長還未籌到此筆款項」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四五頁正面);實足證:上開至大陸旅行之相關團費係被告卯○○與其他被告等人期約三百五十萬元賄款後,因受代表之要求支付團費,乃言明須於日後三百五十萬元賄款內扣除,而同意負擔相關團費,該團始能成行,俟該團回國後,被告卯○○遂以日後有工程會交由被告辛○○承作作為對價交換條件,要求被告辛○○代其支付上開團費,被告辛○○同意之,並代被告卯○○支付團費予寅○○,以實現被告卯○○之先前願以賄款內扣除之方式支付團費之承諾,是被告卯○○與本案其他具有代表身分之共同被告等人間以不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為對價而期約賄賂之事,自與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子○○等十二人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事實,有其關聯性甚明。再大陸旅遊一事即使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有討論、接洽,但以前述證據觀之,相關代表之能免費旅遊,顯係於被告卯○○同意支付並於行前告知承辦業者寅○○後,始真正付諸實行,否則若如被告等人所辯當初即已講妥比照里長招待出國,何以預算未予編列,且當時已無此項預算經費,被告卯○○如何會同意由其私人自行負擔,並於同意後又由有承包鎮公所工程之被告辛○○代被告卯○○給付,在無預算經費之情況下,被告辛○○又有何理由平白為被告卯○○給付此筆款項,凡此皆與被告等人嗣後所辯應有之常情相悖,其等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㈨證人周細滿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是因為主席(陳煥
勳)道路上有個水溝加蓋工程,彭金周說沒有經費,根本沒有去丈量,但別的代表就找彭金周去丈量,所以主席很生氣,想杯葛鎮公所預算。...我印象中並沒有提起關於回扣工程款之事」、「席間並沒有提到回扣款分不平的事...」、「席間並沒有提到回扣款分不平的事,我也沒有這樣對他說,至於他們如何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五二頁),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亦為相同之陳述。惟與被告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曾供稱:「約八十五年五月定期大會前,子○○約我和陳煥勳一同到周細滿家,表示要拿一成回扣,我當時表示不太可能,劉、陳表示不給將於定期會杯葛預算,之後經周細滿協調,我答應代表可承包小型工程,由我勾選給代表承包,後來因調查局調查,未再討論此事」(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八十五年五月定期會期間,子○○為了索取回扣款,陳煥勳、子○○帶我去周細滿家商討,周細滿稱不要拿回扣款,用給工程的方式比較正當,當天沒有達成協議,不歡而散」(見上同偵卷第三二頁)、「後來隔數日,陳、劉找我去周細滿家,劉說每位代表二十萬,那五十萬分給主席三十萬、子○○二十萬,陳煥勳在場沒表示意見,我對劉表示要現金沒辦法,作一些工程還可以,我可以勾給他們去作」等語(見上同偵卷第四六背面至四七頁正面)不符。由於證人周細滿之證言與被告卯○○之供述不一致,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卯○○有在周細滿之住處與陳煥勳、子○○討論以回扣款換取代表不杯葛八十六年度預算之事,而證人周細滿之證言,僅係關於被告卯○○三人有無在其住處商議該等事項而已,對於其餘其未親身體驗之前述㈠所示共同被告己○○等人所供述之情節,其尚難為有效之證明,是證人周細滿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站之供述,固稱
:「...卯○○要我支付五十五萬九千元旅費,才有工程給我做,...但事實上我支付旅費後,卯○○才給三條工程,總金額不到三百萬元,根本不敷成本」、「卯○○大約於六月中旬左右打電話要我到他辦公室,要求我支付前述旅遊款項,當時我並未當場答應,經我與副主席子○○商量,子○○表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分二次總計五十五萬九千元遊費給寅○○。大約我付款期間,卯○○即將前述三項工程交給我做。」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十二頁背面),惟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站之供述,其已改稱:「...當時我所承包的工程都已在完工階段,沒有新的工程可做,我為了爭取工程維持公司營運,在卯○○答應給我工程做的條件下,我才同意支付旅費。...因我先前即多次拜託子○○向卯○○爭取省補助之小型工程,所以卯○○在要求我支付前述旅遊費用之前,即已指定我施做『柯湖里六鄰擋土牆興建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投標,六月十八日開標)、『柯湖里五鄰野溪駁坎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投標,六月十八日開標)及『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投標,六月二十二日開標)等三項工程,但在我答應支付旅遊費用後並未再指定工程給我承包」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十五頁),而觀以卷附之該三項工程之比價發包日期,其中二項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另一項為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有發包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十八至二三頁),均係在被告辛○○支付上述第一筆旅費之前,再參以共同被告子○○於調查站曾供稱:「我之前曾在電話中告訴鎮長把剩下的工程給辛○○,鎮長承諾說好。但據我事後瞭解,補助款工程皆已發包完畢,無剩下的工程給辛○○。我本要鎮長支付旅費,但卯○○要辛○○先行支付,辛○○有問過我意見,我說可以支付,因為鎮長日後必會還錢,或以工程做為代價」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五九頁背面至六0頁正面),證實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站所述:其有將卯○○要求其給付旅遊團費之事告知子○○,子○○認為只要辛○○付款,卯○○會給工程做,告知辛○○可依卯○○之要求付款等語,確屬事實(詳見前述㈠⑷),且被告辛○○於該二次調查站之供述皆有提及被告卯○○以有工程可交其承作為由,要其支付代表之上開團費,其有與被告子○○商量之基本情節,足見被告辛○○於調查站初詢之供述,係因欠缺相關資料而有所誤記,應以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站之供述為可採。換言之,被告卯○○要求辛○○為其支付上開旅遊團費,係同意日後若有其他工程會交予辛○○承作,作為彼此間之對價關係,被告卯○○許以對價之工程並非指「柯湖里六鄰擋土牆興建工程」等工程,而係指日後之其他工程。又嗣被告卯○○分別依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將附表所示之三項工程發包予被告辛○○以其父彭作基經營之金鑽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竹鎮行字第0九二000七0一0號函及其附件「金鑽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期間承包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工程查表」暨同鎮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竹鎮政字第0九二000八二二0號函所檢送之「金鑽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及工程發包登記簿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更㈡卷第一
八一、二三二至二四一、二五六至二五九頁),而金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係被告辛○○於調查站前揭供述所指之「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見㈠⑷及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卷第二三頁),被告辛○○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亦曾自承:其有以金鑽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之事實(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三頁正面),是被告卯○○嗣後確有將其他工程交辛○○承作,益可認定事前有該項對價關係之約定,委無疑義。
陳煥勳、子○○、辛○○、己○○、丑○○、乙○○、庚
○○、戊○○、壬○○、丁○○、癸○○、池朋炎於赴大陸地區旅遊前,僅支付家屬之費用,餘代表個人之費用均未支付等情,為被告子○○、辛○○、己○○、丑○○、乙○○、庚○○、戊○○、壬○○、丁○○、癸○○、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所自承,另被告卯○○於出國旅遊後確曾向辛○○表示,若代為支付前開代表之旅遊費用五十五萬九千元,爾後可將其他工程交給辛○○承作,辛○○因此而支付該款項,分二次付予承辦該旅遊之寅○○等事實,亦見前述,另東邦旅行社於前揭時間(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五日),確曾收到該二筆款項依序四十萬元及十五萬九千元計五十五萬九千元之事實,亦經證人鄭明勳證述如前所述,並經證人即該旅行社職員夏宗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三五頁背面),是被告子○○、辛○○、己○○、丑○○、乙○○、庚○○、戊○○、壬○○、丁○○、癸○○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於赴大陸地區旅遊前,若非經被告卯○○同意負擔該筆費用,並知悉旅遊費用係由前揭三百五十萬元中扣除,何以僅支付家屬費用,而不支付自己部分之費用,又被告卯○○若未指定承包工程為由,要求辛○○付款,在明知無預算經費之情況下,辛○○又焉會於旅遊返國後在被告卯○○之要求下平白同意為其付款,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這筆旅遊費用和前述代表會可分得三百五十萬元之回扣有關,因為子○○係該旅行團之領隊,當初他邀請我參加旅行團時,我曾向他表示,因為我財務比較困難,我無錢前往,他則向我表示,每人四萬三千元之旅費,可由三百五十萬元之回扣中先行墊出,你不必出錢,所以我才答應旅遊」等語,且被告卯○○於辛○○支付上開款項予寅○○後,確有將附表所示之工程發包予辛○○承作,均如前述,是被告卯○○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辛○○嗣於原審及本院歷審翻異前詞,改稱:「係其自願支付該款項,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因其欲競選縣議員,乃幫代表們支付出國旅遊費用,請代表們○○○鎮○○○○○道我要付,後來才知道」云云,亦與被告卯○○於原審所辯:「他們回國後一直跟我要錢,在吃飯時我跟辛○○說這筆錢你請客好了。我叫辛○○先付,再向其他代表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歧異甚大(辛○○若係為競選議員幫忙支付,又何來再向其他代表要錢之理),其二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彼此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對價關係之認定及說明:
依前開證據相互對照以觀,本案事實經過係:被告癸○○、己○○提議,針對上揭三千五百萬元補助款向被告卯○○索取一成之三百五十萬元,否則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後,推由該會主席被告陳煥勳、副主席被告子○○向卯○○索取,並以代表們不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預算為交換條件,嗣經商得卯○○同意後,子○○乃分別召集被告丑○○、丁○○、乙○○、戊○○、池朋炎、壬○○、代表徐雪梅、盧東文及被告己○○、辛○○、癸○○、庚○○、代表林金菊,說明已與卯○○達成協議,由卯○○日後交付前揭補助款之一成即三百五十萬給所有代表朋分,每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各可得二十萬元,剩餘五十萬元再由主席、副主席二人自行分配,希望所有代表不要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當場經所有之人表示同意不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而形成期約三百五十萬元(各個人金額為二十萬元,陳煥勳、子○○另就剩餘之五十萬元自行分配)與不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間之對價關係;嗣子○○、辛○○、己○○、丑○○、乙○○、庚○○、戊○○、壬○○、丁○○、癸○○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等人欲至大陸地區旅遊,惟因鎮公所無相關預算經費無法支付,子○○等人亦知此情,仍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辦理出國之際,要求卯○○支付代表們本人之團費,卯○○表示同意,但言明須自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內扣除,子○○、辛○○、己○○、乙○○、丑○○、庚○○、戊○○、壬○○、丁○○、癸○○及陳煥勳、池朋炎等人因卯○○同意支付而成行,於認知代表不用負擔自己旅遊團費之情況下,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前往大陸地區享受免費旅遊之利益,迨其等返國後,負責承辦該旅遊之東邦旅行社經理寅○○要求卯○○請款,卯○○不願自行支付,乃對有承包竹東鎮公所工程之辛○○,以若辛○○願意代其支付該筆團費,日後有工程會給辛○○承作為對價交換條件,對於卯○○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辛○○為其支付該筆團費,俟辛○○詢問子○○之意見後,認可同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五日代卯○○支付四十萬元及十五萬九千元予寅○○。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子○○、辛○○、己○○、丑○○、乙○○、庚
○○、戊○○、壬○○、丁○○、癸○○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與其他三名代表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雖以被告卯○○同意給付上開補助款之一成即三百五十萬元(分配方式如前述,以下不再贅述)與代表不杯葛鎮公所八十六年度總預算作為對價交換條件,但是否杯葛預算,本係鎮代會代表於審查、議決鎮公所預算之職務上行為,此見當時施行之省縣自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另見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尚難遽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即彼等以不杯葛預算之方法與卯○○期約三百五十萬元對價,僅能認定係屬職務上之行為,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先予說明。
⑶前臺灣省政府同意撥付之本案三千五百萬元補助款,係
臺灣省政府根據竹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竹鎮建字第二八0八號函檢送之該鎮急需改善辦理小型工程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原列二十七項,預計總工程費三千六百萬元),經由新竹縣政府轉送臺灣省政府,請臺灣省政府補助,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八五府財三字第一四八六0四號函覆:准予支援三千五百萬元,由「縣市各項稅捐繳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送本府財政廳撥款等語,竹東縣鎮公所爰將該三千五百萬元補助款編列於該鎮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內送竹東鎮代會審議,經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舉行之竹東鎮第十三屆鎮民代表會第六次臨時會會期審查、議決照案通過,嗣竹東鎮公所並有變更部分工程項目函請臺灣省政府准予變更等事實,有竹東鎮竹鎮建字第二八0八號函文之函稿、附件、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府民產字第四0四六三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五府財三字第一四八六0四號函及其附件、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府財三字第一七二二七七號函及其附件、竹東鎮代表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年會議紀錄及竹東鎮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追加預算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二第二三九至二四三頁、本院本案卷一第一四三至一五二頁,相關議事錄並可見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議事錄全冊)。而相關工程之發包時間,除少數外,多集中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亦有臺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資料表及各該工程原卷扣案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二七四0號第四八至五0頁、第二五頁以下)。辯護人所稱:該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於竹東鎮代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定期大會前已發包完畢,核非事實。而上述過程可證:此一追加減預算內所包含之臺灣省政府補助款部分,雖係須經竹東鎮代會議決通過,但相關經費及項目因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定而固定,且又係臺灣省政府針對竹東鎮鎮公所承報之項目撥發之額外補助款,對地方有利,代表自無杯葛之理由。惟本案涉案代表既係以聲稱要杯葛竹東鎮下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總預算為手段,要求就其中絕大部分(二十九項中之二十八項)屬預算一百五十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有權勾選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之鎮長即被告卯○○同意日後給付該三千五百萬元之一成即三百五十萬元,作為代表不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預算之交換條件(關於被告卯○○就預算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有勾選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之權限,有承辦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彭金周之供述為證,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被告卯○○嗣既同意代表之要求,其與知曉此情並因此願意配合不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之上開具代表身分之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以及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等人,即形成以日後臺灣省政府核撥之三千五百萬元補助款之十分之一即三百五十萬元給付予代表(分配比例見前述),以換取代表於行使預算審查權時不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之期約,就此二事項(三百五十萬元之答應給付與不杯葛預算),被告卯○○與該等代表間意思已達成一致,而其等所期約之賄賂(三百五十萬元),與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審查預算時不杯葛)之間,實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至於被告子○○等代表嗣於審查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時,未見有何杯葛情事,自係因雙方已達成協議所致,自不能以卷附之議事錄未記載有何代表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者,民意代表固有質詢官員及審查、議決(杯葛)政
府預算之權限,但其行使此一權限亦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使公務員之職權,其當不得利用此一職權,以質詢權或審查、議決預算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報償,換得不法之對價報酬,否則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實不得以常態或理所當然視之。本案竹東鎮代會固有通過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之追加預算,但此並不在上述對價關係之認定範圍內,而且係因有此補助款之核撥,鎮代會通過相關預算後,再發生上述索取賄賂等情事,自尚不得以:「竹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接獲前臺灣省政府通知可獲上開之三千五百萬元補助後,即發函竹東鎮代會,請求通過該補助之收支,竹東鎮代會通過該預算後,竹東鎮公所即開始進行二十九項地方工程設計發包等程序」之事實,而認上述二事項(三百五十萬元之答應給付與不杯葛預算)不具有對價關係。又針對上開三百五十萬元期約之款項,雖有被告曾以「回扣」稱之,惟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期約或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本案被告子○○等人向被告卯○○索取並經被告卯○○答應日後給付者,係對於鎮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所期約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不法報酬,至於被告卯○○日後是否果真以向廠商收取回扣方式支應此筆款項或另尋他法支應,則係屬被告卯○○日後是否真能履行承諾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答應給付各代表之上揭款項係屬賄賂之性質。有辯護人辯稱:況回扣應係向承包廠商索取,是縱認鎮民代表與鎮長謀議向廠商索取回扣,因尚未著手要求,應無犯罪可言云云,尚屬誤會。
⑸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
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至於不正利益,乃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被告子○○、辛○○、己○○、丑○○、乙○○、庚○○、戊○○、壬○○、丁○○、癸○○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等十二人先前雖欲以公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因鎮公所已無相關預算經費,其等明知此情,猶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辦理出國之際,要求被告卯○○支付其等本人之團費,被告卯○○已表示同意,並言明須自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內扣除,該旅遊始成行,被告子○○等十二人既因被告卯○○同意支付而成行,於認知不用負擔自己旅遊團費以及被告卯○○同意負擔其等團費係以於前開期約之三百五十萬元款項內扣除為前提之情況下,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則此十二人於至大陸地區旅遊之際,即已享受取得由被告卯○○同意付款之免費去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正利益,且其等與被告卯○○皆有:其十二人之團費,每人四萬三千元,十二人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元,應由被告卯○○負擔並於上開三百五十萬元扣除之認識。是該五十一萬六千元團費之負擔即已成為被告卯○○先前答應願日後給付之上開三百五十萬元賄賂之部分履行,僅係原約定之現金賄賂,部分轉換為使該十二名代表得以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代替利益,而被告卯○○嗣係自行付款或找他人為其給付此部分團費,均不影響此十二人於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時已取得不正利益:即每人取得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價值四萬三千元,計十二人共取得價值五十一萬六千元之不正利益(另竹東鎮代會秘書彭啟正之旅遊費用四萬三千元,因該秘書不知情,該部分費用不計算在其等共同取得之不正利益範圍內)。且此不正法益既係被告卯○○先前答應給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賄賂之替代利益,自亦與前述不杯葛八十六年度總預算之事,具有對價關係。
⑹被告子○○等十二名代表及不知情之彭啟正返國後,面
對寅○○要求付款之動作,被告卯○○既因不願自行支付,對有承包竹東鎮公所工程之辛○○,以若辛○○願意代為支付該筆團費,日後有工程會給辛○○承作為承諾,要求辛○○為其支付該筆團費,辛○○因而代被告卯○○支付五十五萬九千元予寅○○:
①其中就日後有工程會給辛○○承作部分,因就預算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身為鎮長之被告卯○○有勾選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之權限,為承辦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彭金周供述在卷,業見前述,是被告卯○○既未承諾欲將預算逾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亦交予辛○○承作,則其就預算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勾選相關廠商進而選定辛○○實際負責之商家承作,本屬被告羅善光鎮長職務上之行為,而嗣與辛○○有關聯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亦均係預算金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自尚難認定被告卯○○當初之承諾係指包括預算逾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是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卯○○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預算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為承諾,要求辛○○代其支付上開團費,尚不能認定被告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
②上開五十五萬九千元現金,辛○○雖非直接給付予被
告卯○○,但其既因接受被告卯○○之指示直接給付予鄭明勳,用以代被告卯○○履行被告卯○○先前對鄭明勳所為願負擔上開代表團費之承諾,是其此一給付,於給付概念上,等同於其將該五十五萬九千元交付予被告卯○○,再由被告卯○○給付予寅○○,其直接交付予鄭明勳僅係縮短給付過程而已,並不影響被告卯○○有收受該筆款項財物之認定。又被告羅善光既係以日後鎮公所工程會給辛○○承作作為對價交換條件,要求辛○○代其支付上開團費,則其日後會給辛○○承作鎮公所工程之承諾(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辛○○代其支付團費而給付該筆賄賂,即屬具有前述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自具有對價關係,而其二人對此亦均有所認識(即一方有行賄之意思,另一方有收賄之意思,二人有以代為支付金錢換取日後給予工程承作之合意),被告卯○○應符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再者,該筆五十五萬九千元之團費固包括前述不知情祕書之部分,但該部分既屬被告卯○○要求辛○○代為給付團費之一部分,亦屬賄賂之一部分。至於包括被告辛○○在內之上開十二名代表在出國至大陸地區旅遊之際,即已取得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被告卯○○嗣如何給付其所承諾之團費,尚不影響此十二人於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時已取得不正利益,業見前述,是縱使嗣後被告卯○○所找之代為給付之人適為有參與該次旅遊之被告辛○○,亦不影響被告辛○○在此之前已取得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更何況,辛○○係同意被告羅善光上揭有對價關係之要求而給付五十五萬九千元之賄款,被告辛○○給付該筆金錢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非為自己給付旅遊費用,是就上開被告子○○等十二名代表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尚不得扣除被告辛○○部分。
③被告卯○○既係以日後給予工程承作作為交換條件,
自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業見前述,而其言明須自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扣除一事,亦顯示被告子○○等十二名代表該次得以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與先前之三百五十萬元期約有關連性,實不能以被告卯○○有言明須自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內扣除云云,而忽視其於要求辛○○為其付款時有提出日後給予工程承作之對價交換條件,反謂:被告卯○○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云云,於此敘明。被告等另以:此次代表們至大陸旅遊之經費,本應由鎮公
所比照里長出國之方式由鎮公所負擔,然因編列預算不及,鎮代會嗣復未函請鎮公所編列預算,乃由竹東鎮公所依臺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所發放之建設財政獎金負擔云云,資為抗辯。然查:依八十五年當時之法令,鎮代會代表們國外旅遊預算一任一次三萬元,竹東鎮代會代表十五名中有十一名於八十五年五月底之前已用掉該任國外旅遊費用各三萬元,且代表們至大陸旅遊費用,依當時法令既無法以公費或法定預算支付,為被告等所明知,已如前述,而竹東鎮公所分別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其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財政業務考核成績均名列該縣全部鄉鎮之第三名,並經該縣政府依序核發建設補助款、獎勵金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固有該鎮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竹鎮財字第0九二00一一七九一號函及附件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府財務字第三四三七七號、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府財務字第一三九七九號函並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財政業務督導成績評定表附卷可稽(見更㈡審卷第三五七至三六二頁)。惟觀以該等縣政府函文,其說明二均載明:「核發之建設補助款(獎勵金)由縣統籌分配稅戶支付,並限作建設支出,不得移作他用」之旨,足見上開建設補助款或獎勵金,實非可任意挪作建設支出以外之用途,至為灼然。又前開八十五年度財政業務考核成績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始由新竹縣政府發函致各鄉鎮公所,被告等人焉能於八十五年三至五月間即能預見其必得縣政府核定為八十五年度第三名而可獲得建設獎勵金?殊難想像,已見被告等此部分辯解實係事後編設附會之詞。且果如被告卯○○於本院更㈡審所稱:「因為財政課長開主管會報說獎金可以提供百分之三十獎勵員工」(見更㈡卷第三一0頁),鎮代會代表係民意代表,既非鎮公所員工,被告卯○○尤無以前開建設補助款或獎勵金支付其他被告等至大陸旅遊費用之理,更何況八十四年度建設補助款八十萬元,其百分之三十亦僅二十四萬元,距代表們至大陸旅遊費用共五十五萬九千元(含鎮代表秘書之旅費)相差甚遠,益足證被告等就此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取。至於證人即新竹縣長鄭永金於更㈡審庭訊時證稱:「(獎金是否有限制用途?)這必須由鄉鎮市長來考量,沒有特別限制」云云(見更㈡卷第三四七頁),既與上述不符,亦不足取,又被告等及該證人就竹東鎮地方派系之陳述,因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無關連性,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被告等人於本案本院更審前曾聲請傳訊證人即八十五年間任竹東鎮公所建設課長(現任新竹縣政府民政局副局長)戴勝添以查明臺灣省政府於何時撥下系爭工程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及竹東鎮公所於何時收到該款項云云,因此項聲請調查縱經訊明,既難以推翻前述有關被告等犯罪之事證,而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被告乙○○等五人於本案本院更審前曾聲請就其是否犯罪等事項進行測謊,因本件歷時已近十年之久,難期有正確之結果,且本件事證已明,皆核無傳訊、測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子○○、己○○、辛○○、丑○○、乙○○、庚○○、戊○○、壬○○、丁○○、癸○○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子○○、己○○、辛○○、丑○○、乙○○、庚○○、戊○○、壬○○、丁○○、癸○○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與其他三名代表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依據當時施行之省縣自治法及臺灣省各縣鄉鎮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之規定,有議決竹東鎮公所預算之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以杯葛竹東鎮八十六年度總預算為由,向被告卯○○(時任竹東鎮長,綜理鎮務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包括工程發包、監督等,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索取前開補助款百分之十即三百五十萬元,供代表朋分花用,被告卯○○竟予同意,以換取各該代表不杯葛該預算之承諾而達成期約,嗣進而同意由其負擔上開十二名代表至大陸地區旅遊之費用,並言明須自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扣除,使該次旅遊成行,被告子○○、己○○、辛○○、丑○○、乙○○、庚○○、戊○○、壬○○、丁○○、癸○○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得以獲取免費至大陸旅遊之不法利益,俟業者向被告卯○○索取其答應負擔之費用時,被告卯○○向辛○○表示若辛○○代其支付該筆款項,日後會將鎮公所之工程交由辛○○承作,辛○○因而支付賄賂,是核被告子○○、己○○、辛○○、丑○○、乙○○、庚○○、戊○○、壬○○、丁○○、癸○○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簡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卯○○向辛○○取得賄賂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卯○○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被告子○○、己○○、辛○○、丑○○、乙○○、庚○○、戊○○、壬○○、丁○○、癸○○所犯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被告卯○○所犯前揭職務上受賄罪,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前開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子○○、己○○、辛○○、丑○○、乙○○、庚○○、戊○○、壬○○、丁○○、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及未經起訴之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共十五人共同以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經卯○○應允,此十五人成立共同期約賄賂罪,其後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未至大陸旅遊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此三人皆不另成立共同收受不正利益罪,而被告子○○、己○○、辛○○、丑○○、乙○○、庚○○、戊○○、壬○○、丁○○、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己○○、辛○○、丑○○、乙○○、庚○○、戊○○、壬○○、丁○○、癸○○先與被告卯○○就職務上行為期約後(被告子○○並有要求行為),復收受不正利益,低度之要求、期約等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被告卯○○向辛○○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辛○○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為被告辛○○所供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辛○○、己○○、丑○○、癸○○就前揭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曾在偵查中自白,皆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另按公務員受賄罪,所受財物數額,在共犯間應合併計算,是被告子○○、己○○、辛○○、丑○○、乙○○、庚○○、戊○○、壬○○、丁○○、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等人共同與被告卯○○期約之賄賂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期約部分另有徐雪梅三人),嗣其等進而收受之不正利益,共價值五十一萬六千元,另被告卯○○收受之賄賂係五十五萬九千元,數額均超過五萬元,與所得或所圖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九條規定參照)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卯○○身為地方首長,不能為民表率,利用發包工程之機會收受賄賂,惡性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子○○身為代表會副主席,為圖私利,與該代表會主席領導代表以杯葛預算為由向受監督之鎮長索賄,與其他同為代表皆枉顧鎮民之付託,並斟酌其等所圖得及實際所得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以資懲儆。被告卯○○所收受之五十五萬九千元賄賂,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係金錢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至被告子○○、己○○、辛○○、丑○○、乙○○、庚○○、戊○○、壬○○、丁○○、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朋炎收受之不正利益價值五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因前開條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不能包括在內,自不生追繳沒收或追繳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己○○、丑○○、乙○○、庚○○、戊○○、壬○○、丁○○、癸○○部分,及被告卯○○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原審判決對被告卯○○部分,主文僅有一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惟該主文實質內容原包含其被訴洩密罪及圖利罪部分,後二者嗣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確定,則尚餘其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為免誤會,本院本判決主文表明係被告卯○○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以及被告子○○、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原審判決對被告子○○部分,主文亦僅有一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惟該主文實質內容原包含其被訴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此部分嗣業經本院更㈡審判決確定,則尚餘其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為免誤會,本院本判決主文亦表明係被告子○○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罪部分撤銷),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卯○○就上揭收受賄賂犯行,係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誤認。
㈡被告己○○、辛○○、丑○○、乙○○、庚○○、戊○○
、壬○○、丁○○、癸○○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煥勳、池彭炎所取得者為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而非具體之金錢或財物,原審認定其等所收受者為金錢賄賂,且認定金額共為五十五萬九千元,將非屬共同正犯之竹東鎮代會秘書部分,亦認定為該等被告所收受賄賂,諭知追繳沒收,亦有未當。
㈢被告辛○○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依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再依自白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於法有違。
㈣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關於追
繳沒收及同條例第十六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條文,均有未當。
二、被告卯○○、子○○、辛○○、己○○、丑○○、乙○○、庚○○、戊○○、壬○○、丁○○、癸○○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而檢察官對被告辛○○部分上訴所指摘之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時所定之褫奪公權期間有誤部分,因被告辛○○另被訴之圖利、違背職務行賄、洩密等罪,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無罪確定,且已將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已無理由,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丑○○、乙○○、庚○○、戊○○、壬○○、丁○○、癸○○部分,及被告卯○○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以及被告子○○、辛○○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共犯盧東文、徐雪梅、林金菊前揭就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金鑽』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案發前)期間承包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工程查表┌───────┬──────┬──────┬──────┬───────┐│ 工程名稱 │ 發包日期 │開 工 日 期 │工 程 金 額 │ 備 註 ││ │ ├──────┤ │ ││ │ │完 工 日 期 │ │ │├───────┼──────┼──────┼──────┼───────┤│員山里鄰道路│年7月日│年7月日 │ │ ││檔土墻新設工程│ ├──────┤八十二萬元 │ ││ │ │年月9日│ │ │├───────┼──────┼──────┼──────┼───────┤│中興路二段檔土│年月日│年月6日│四十七萬六千│工期記載天,││墻及水溝新建工│ ├──────┤元 │完工日期登錄可││程 │ │年月6日│ │能錯誤 │├───────┼──────┼──────┼──────┼───────┤│瑞峰里燥樹排檔│年月6日│年月日│六十六萬七千│年3月4日復││土墻工程及上坪│ ├──────┤元 │工 ││1鄰水泥路面工│ │年4月日│ │ ││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⒎⒘)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⒎⒘)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修正前⒎⒘)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修正前⒎⒘)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