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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一號二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五樓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弄二十三號二樓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二十一號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己○○、甲○○、壬○○、庚○○、丙○○、癸○○、子○○部分均撤銷。

丑○○、己○○、甲○○、壬○○、庚○○、丙○○、癸○○、子○○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己○○、甲○○、壬○○、庚○○、丙○○、癸○○、子○○等人,均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負有個人保管之公務車輛保養、送修及申請費用之責,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台北榮民總醫院派丁○○(另案經本院前審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擔任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負責承辦司機管理、公務車輛維修、經費報結等業務。丁○○乃指定原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有修車業務往來由辛○○(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億豐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豐公司)及戊○○(另案由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合祥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祥公司○○○區○○街○段○○○號一樓勝興汽車商行(起訴書漏列,以下簡稱勝興車行)為特約保養廠商。要求司機將公務車開至上開汽車廠維修保養,並藉此與辛○○、戊○○約定,司機將公務車輛送至渠等保養廠維修,辛○○、戊○○應按修車費總額之一成金額給予丁○○,並給送修之司機相當金額之好處。辛○○、戊○○為招攬生意,同意依丁○○及司機各一成支付回扣。嗣後丑○○、己○○、甲○○、壬○○、庚○○、丙○○、子○○、癸○○等人於職務上將保管使用之公務車送至億豐、合祥公司或勝興車行維修後請領取得修車款時(車號、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列),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收受辛○○、戊○○交付之修理費總額一成之回扣。甲○○另抱怨一成回扣太少,由戊○○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迄八十六年六月底,丁○○遭台北榮民總醫院解除管理員職務止,丑○○共計收受修車回扣新台幣(下同)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起訴書誤為十三萬二千元);己○○共計收受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回扣(起訴書誤為十四萬四千元);甲○○共計收受回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含戊○○另行交付之二千元,起訴書誤為五萬九千元);壬○○共計收受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回扣(起訴書誤為六萬一千元);庚○○共計收受回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起訴書誤為一萬三千元);丙○○共計收受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回扣(起訴書誤為三千七百元);癸○○共計收受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回扣(起訴書誤為二萬一千元);子○○共計收受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回扣(起訴書誤為五萬八千元)。嗣因丁○○與辛○○、戊○○共同偽造司機車輛維修申請單,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詐領修車費遭醫院發覺,報請法務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追查時,丁○○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八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賄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辯稱: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如戊○○辛○○等,於審判外陳述,依新刑事訴訟法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關證人戊○○、辛○○、丁○○等,均經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訊問製作筆錄,並無何違背程序情況,依上所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及辯護人辯稱:調查站遭脅迫,該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勘驗被告丑○○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勘驗結果如下:

一、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3時31分左右,調查員說:「這個他們幾乎都全講了。」

二、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3時31分50秒,調查員說:「講的話比較輕,我不是威脅你,你不要誤會我的意思。」

三、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3時32分20秒,調查員說:「我跟你沒有仇,沒有這樣事情,你當然不能承認,我也不會去冤枉你。」

四、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3時33分29秒,調查員說:「我們巴結你都還來不急,不想得罪你,不想傷害你,大家是互相的嘛,好不好,你自己想清楚。」

五、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3時34分10秒,調查員說:「這個案情很複雜,一定要檢察官決定,我們調查局不能決定的。

六、從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3時30分至35分,被告丑○○都沒有講話,有位調查員(背對著鏡頭)都一直在書寫。13時35分29秒,該位書寫的調查員離開偵訊室,直至13時38分24秒,該位調查員再度進入偵訊室,又開始書寫(被告丑○○仍然沒有講話)。

七、、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3時35分39秒,調查員說:「我們有充裕的時間,你有什麼委屈你儘量講,我們儘量做……,你是想說擔心講,你有事情是不是,我告訴你你們二個有事,只是看能不能緩刑,緩刑不會關,……,如果今天把你收押,你有頭路嗎?我保證你沒有頭路……」

八、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3時39分25秒,調查員說:「你有百分之百的人權可以講,你講什麼我們都記載。」

九、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3時42分16秒,調查員說:「你有困難?你有什麼問題嘛?你現在講的我們都不做筆錄,不做推斷,你講…,你是不是擔心這樣會有事情是不是,很簡單嘛,如果人家確實有講的話……」

十、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3時48分22秒,調查員說:「你有做,人家也講你有做,你也認為實在,你承認了,……,跟法院求緩刑……。」

十一、錄影帶時間86年11月14日15時02分26秒,調查員對丑○○說完話後,開始書寫,丑○○並沒有說話,調查員一直書寫,至15時6 分19秒,錄影帶結束。

十二、上述時間前後,都沒有聽到丑○○有答話或答話之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參(更三卷二第九至十頁),雖有提及緩刑,然係謂緩刑不用關,跟法院求處緩刑等。此乃一般法律常識,不能認係威脅利誘,至於未聽聞被告丑○○於錄影帶之聲音乙節,證人即調查員乙○證稱:當時並不是完全採一問一答,是瞭解案情後,最後才書寫,寫完後,丑○○看過,同意之後才簽名。他應該有親口講,但如想在錄影帶上清楚看到他大聲說「有」,應該是不容易的,因為犯錯的人不會是這樣子。因為收取茶水費是不好的事,我們經過全盤訊問,認為他有承認收取,所以記載在筆錄,讓他看過筆錄,並簽名。他雖然沒有講,但是他默認等語(更三卷二第九七至九八頁),顯然被告丑○○上開筆錄,係調查員瞭解全盤案情,再製作筆錄,而後交由被告丑○○閱覽無訛,並簽名,雖與筆錄所載一問一答之形式,有所出入,不無瑕疵可指,然該筆錄被告丑○○閱覽後,仍簽名,顯未違反其自由意願,尚不能指為違法取供,而認無證據能力,是被告丑○○及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

(三)被告丑○○、己○○、盧中洲具狀稱:證人丁○○指訴被告等曾收取回扣等情,係出於不正方法,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此觀諸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證人辛○○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調處錄影帶載有:調查員向證人辛○○稱:丁○○筆錄我們幫他寫的,寫得多好等語,足認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乙節,查:製作調查筆錄本係調查員之職責,且該筆錄確經丁○○閱後簽名,不能遽認非其自由意志,則調查員事後稱幫何人寫筆錄,用語雖非精確,然尚不能遽認該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違反程序之不法,是不能僅憑此段話語,即認丁○○於調查處所言,係屬傳聞,此部份所辯,尚不可採。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己○○、甲○○、壬○○、庚○○、丙○○、癸○○、子○○(以下均稱被告八人)均坦承擔任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負責送修附表所列公務車及申請維修經費,惟均否認有收受修車廠交付之回扣款項犯行,均辯稱:我們保管車子,都是配合行駛里程數及時間定期維修及保養,並向管理員丁○○報告,送交管理員檢驗再交司機填申請單交管理員呈送上級審查通過,並非司機可以決定;榮總車輛是否至辛○○、戊○○處保養維修,司機根本無決定之權,全憑丁○○一人指定。辛○○、戊○○如真欲以行賄方式取得生意,只需向丁○○一人行賄即可,無須向司機行賄,且本案係因司機中有人檢舉,不僅使該三人無法繼續圖利,反致刑責相繩,其內心怨恨存心報復。丁○○於審理時證稱係聽廠商講,自承並未看到司機拿錢,戊○○、辛○○所指稱交付金錢,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法務部調查局在各家修車廠搜索所得之物中,並無帳冊記錄誰送多少,何人拿錢,起訴並非事實云云。被告子○○另辯稱:辛○○修車廠交通不方便,他給我坐車及吃飯錢,並非對價,絕無收取回扣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丑○○、己○○、甲○○、壬○○、庚○○、丙○○、子○○、癸○○等人,於擔任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時,於附表所列時地送修車輛至億豐、合祥公司及勝興車行並請領核撥費用後,收受修車廠商辛○○、戊○○交付之修車費一成計算之回扣,其中被告甲○○因抱怨一成回扣太少,另由戊○○交付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二六二頁、第二五七頁、第五十頁)、檢察官偵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八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一七五頁、第二五四頁、第一七三頁)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等人照片,且在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等人對質無誤,核與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管理員,負責與修車廠商辛○○、戊○○約定交付修車費回扣之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明該院公務車司機確有向修車廠老闆辛○○、戊○○收取修車回扣等情(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七九頁、第一七七頁、第二○四頁)相符,足認證人辛○○、戊○○指證非虛。此外,復有扣案之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帳冊、單據可證(扣押於丁○○案卷)。雖被告等辯稱丁○○、辛○○、戊○○係懷疑遭司機詹述文檢舉,致無法再承攬台北榮民總醫院修車生意,又遭判刑而懷恨故意誣指其等收受回扣云云。惟查:證人丁○○、戊○○於本院稱:於調查局作筆錄時,已知係司機詹述文檢舉,但未曾懷疑本案八名被告檢舉等語(更三卷二第二四○頁反面至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證人辛○○則證稱:不知誰檢舉,亦未回懷疑被告等人等語(更三卷二第三五四頁),證人戊○○、丁○○等,既知檢舉人是誰,而非被告八人,衡諸冤有頭債有主之人情,當無無攀誣被告八人之理由與必要,尤其對於所謂檢舉人詹述文,若有其事,自會明確指證,然證人辛○○、戊○○分別指陳司機詹述文「在丁○○任管理員期間沒拿回扣」(偵字第三四八號卷一第二五二頁背面)、「我拿給他不拿」等語(同上卷第二五六頁背面),而證人辛○○,既不知檢舉之人,亦未懷疑被告等,自無攀誣可能,綜上,足認證人辛○○、戊○○、丁○○上開所指,並非挾怨,是被告等此一辯解,尚難採信。

(二)至於證人丁○○嗣改稱;因在看守所時心裏不平衡才指稱司機收回扣,實際係聽聞廠商敘述並未親見等語,被告等八人亦辯稱:丁○○係挾怨報復,故意拖大家下水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最初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開始約談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詹述文、己○○、張澤忠、陳正輝等人,調查丁○○偽造單據詐領修車費,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約談丁○○、戊○○、辛○○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訊問後諭令丁○○羈押,辛○○、戊○○准予具保釋放(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二九頁)。羈押期間,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經檢察官指揮交由台北市調查處提訊時,始供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有收受廠商回扣之陋規(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五行),並於同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自書答辯狀明確指出收取回扣之司機姓名(見同上案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至此偵查機關始知司機有收取廠商維修車輛回扣之事,旋即在同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再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提訊丁○○及約談辛○○、戊○○訊問,其三人均一致供陳確有給付管理員、司機回扣之事,並指認司機照片無誤(見同上案卷第二三八至至二六五頁)。足證證人丁○○雖未親見證人戊○○、辛○○交付回扣予司機,但其確與辛○○、戊○○約定交付回扣成數,並聽聞其二人陳述司機收取回扣情形,是其證詞與證人辛○○、戊○○之指證,互相佐證,尚且相符,應堪採信。倘證人丁○○果因個人心裏不平衡始指稱其他司機收取回扣,然其在羈押中,無法與證人辛○○、戊○○勾串證詞,確仍與證人辛○○、戊○○為一致供證,益證證人丁○○所陳:聽聞辛○○、戊○○交付回扣予司機等情屬實,當非蓄意誣指,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迴護之詞,實不足採。再證人丁○○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記錄表可按,益證證人丁○○所言非虛。

(三)觀諸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車輛送修後,於下次車輛送修時,合祥、億豐公司老闆均會以紙包一些錢交予約修車費一成之好處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六十九頁)、另被告子○○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亦供陳:辛○○在八十五底、八十六年初曾給我二、三次款項,每次約一千多元等語(見同上案卷一○三頁反面),益足認證人辛○○、戊○○、丁○○等所供交付回扣等情,確有其事。

(四)至於被告等收取回扣之數額,證人戊○○於調查處供稱:丁○○向伊收取維修費一成的回扣,部分司機向伊收取維修費二成的回扣,索取二成回扣之司機有己○○、丙○○、甲○○、丑○○、庚○○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二五六、二五七頁);於偵訊供稱:伊保養廠是八十六年六月開始做,丁○○來找伊說,司機二成,他自己一成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四頁背面),於本院前審稱:丁○○有跟我收取一成的回扣。丁○○說司機有收一成的回扣等語(更二卷第一八八頁)。證人辛○○於本院前審供稱:修車費都是收二成的回扣,管理員一成、司機一成。是各一成,並不是說司機要二成,丁○○一成。司機的部分是一筆一筆拿。一成的回扣是按照修理費的金額,應該是不含稅的價格計算一成等語(更一卷一第二三四頁,更二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③證人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接任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後,即主動與戊○○與辛○○洽談只能給司機修車之回扣一成,並因而引起甲○○、壬○○之不滿,要求恢復為二成,但伊並未答應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二四五頁反面)。參核上開證詞,固有二成或一成之別,然以一成之說辭,方屬一致,二成之說,僅屬個別說辭,且遭說者推翻,因此,當已收取一成為可採,益見被告等向戊○○與辛○○所收取之回扣應係修車費之一成,而非二成,且另有關回扣之計算標準,係按不含營業稅百分之五之修車費之一成為準。

(五)檢察官依車輛列冊保管人核算司機維修金額,但與實際保管及申請維修車輛之人不符,本院乃依扣案「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所載申請人另行列計各司機向億豐、合祥及勝興三廠商維修金額,並剔除億豐、合祥公司及勝興車行以外之其他廠商無關之維修費用,及遭丁○○偽造或自行送修部分(起訴書漏未扣除仍予計入),按不含營業稅百分之五之修車費之一成為準核計被告等實際維修金額詳如附表。

(六)有關收取回扣之人,①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稱:被告八位都有等語(偵字三四八號卷一第二四四頁,更三卷二第二四○頁反面),②證人辛○○於偵訊或稱:丑○○、庚○○、壬○○、甲○○、子○○、癸○○有拿回扣等語(偵字三四八號卷一第二五二頁反面),或稱:被告八位均有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五頁),於調查站稱:被告八位均有收等語(同上卷第二六三頁),於原審稱:丑○○、己○○、丙○○、壬○○、甲○○、子○○、癸○○有拿回扣等語(原審卷三第十四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稱:甲○○沒拿,丑○○有收回扣,子○○好像是誤餐費車馬費等語(上訴卷一第二八二頁背面至二八四頁,更一卷一第二三四頁),或稱:被告八位都有等語(更二卷第一五○頁,一五三頁),或稱:壬○○及癸○○、甲○○沒收回扣,子○○是誤餐費等語(同上卷第一五四頁,一五六頁,一五七頁),③證人戊○○於調查站、偵訊稱:己○○、丙○○,丑○○、庚○○、甲○○有收回扣等語(偵字第三四八號卷一第二五五頁,第二五七頁),或稱:有拿的是甲○○、己○○、丙○○、丑○○、庚○○、壬○○等語(偵字第三四八號卷二第一七四頁),於原審稱:被告八人,除子○○,我拿給他,他不拿外,都有拿等語(原審卷三第十四頁),於本院前審稱:壬○○、癸○○、庚○○沒給我修車等語(更二卷第第一八六頁),是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惟衡諸人之記憶,尤其是多數人之人名,能一次全部托出,實屬不易,其真實性,即堪重視,若就同一批人名,於不同場合再為多次陳述,則丟三漏四,在所不免,據此,核對上開說辭,當以被告八人均有收取回扣,為可採,至於其他少於八位之陳述,無非脫漏,尚難指為瑕疵,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至於上開證人嗣後改稱某某未收等情,然查有收未收回扣,於案發時早已發生且甚明白,豈有事隔多時,卻記起某某未收之理,是上開證人有關被告某某未收回扣之說職,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於證人戊○○稱:是丁○○跟我說的。從頭到尾修車的事情都是丁○○跟我接洽的。我當時的錢並不是親手交給司機的。至於是否有依照丁○○說的給司機二成或一成,我已經忘記了。當時給的一成回扣,好像是不含稅的錢計算一成。我有時候拿給丁○○,不然就是放在丁○○那邊的辦公桌上。我交給丁○○錢的時候是在他辦公室交的,如果他不在,我就放在他的辦公桌上。司機跟丁○○的回扣,交給丁○○自己去處理等語(更二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更三卷二第二四二頁正反面),證人辛○○或稱:未直接交錢給司機,是用信封裝,放在休息室,外表沒寫名字,是在裡面有小包包上寫名字等語,顯違情理,且與上開證據不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證人歐榮汽車電機行之負責人歐人榮證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維修汽車,其並未致送回扣等語,僅係該汽車維修廠未送回扣,與其他汽車維修廠商是否有送回扣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等另聲請傳訊台北榮民總醫院其他司機陳清池、林進源、鍾台寶、王頌智、王錦感、詹述文、曾崑山、張澤忠、陳正輝等人,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並無收取回扣陋規,其等有無受取回扣云云。惟其他司機並未收取回扣,與被告等八人是否收取回扣,並無必然關聯。且其他司機並非整日與被告等八人在一起,無從證明被告等行蹤及有無收受回扣之事,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被告八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 免訴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費用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又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事務管理手冊第四十四條就汽車機件損壞,須招商修理時,有關請修、交商估價、修理、監修、試車驗收等手續均定有明文(上訴卷第一宗第三五0頁),此一招商修理之手續應屬於購辦公用器材之範疇。查被告丑○○、己○○、甲○○、壬○○、庚○○、丙○○、子○○、癸○○等均係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司機,依修正前刑法(如後述),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於維修車輛,購辦公用器材時,收取廠商之回扣,所為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公訴人所引犯罪法條雖認被告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丁○○指定合祥、億豐公司為台北榮總特約保養廠後,與合祥公司之負責人徐建仁、億豐公司負責人辛○○約定,每次將榮總公務車送修,應給付修車費總額之一成回扣給送修之司機,另一成給丁○○充為公關費。嗣台北榮總司機若有將公務車送到合祥、億豐公司修理,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按修理費總額之一成收受戊○○、辛○○交付之回扣」等語,已明白記載被告等所收取者,乃修車費之一成作為回扣,故起訴所引法條,顯有未洽,合予敘明。被告等八人先後多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對被告八人收取回扣之廠商,雖僅列載億豐及合祥二公司,漏未將戊○○所經營之勝興車行維修收取回扣部分列入,惟此部分與起訴收取億豐、合祥公司回扣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行為後,刑法法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修正或廢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所稱刑罰法律變更,則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依此,所謂法律變更,固指刑法分則之法條變更,惟分則條文雖未變更,然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屬法律變更,因此,行為時法律有處罰,裁判時已無處罰之明文(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或除罪化),此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判決(本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三至四頁)。經查;①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祇要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即為公務員。至其所依據之法令,是否僅限於公法性質之法令?抑或私法性質之法令亦均包括在內?實不無疑義。再者,所謂公務,是否僅限於國家或地方之事務?公共團體之事務或公眾之事務是否亦得包含在內?且所謂公務,是否僅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其他涉及私權性質之事務或單純行政之事務,是否亦涵蓋於公務之範疇內?均不無疑義。因此,為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爰於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者依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有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所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所稱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訂有立法解釋:「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法務部90年9月24日法律字第034212號函說明二,及該部9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18269 號函對行政機關採廣義及實質觀點,凡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均屬該法之行政機關,包含總統府、中央五院及其所屬機關、國民大會以及地方行政機關暨地方立法機關,其範圍涵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機關在內。又所稱其他公務機關,指除行政機關外,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例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

②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

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如以公司、銀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從事該學校、醫院行政工作之人員及教師與醫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自不屬於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惟從事該學校或醫院行政工作之人員、教師、醫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得否視其為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刑法修正深度探討系列座談會,刊元照網路書店,列印本參本院卷二第三二六至三四一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第七至八頁)。

③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均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其職責負有個人保管之公務車輛保養、送修及申請費用等,而有關榮民醫院固為公立醫院,然如前所述,雖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且該單位司機所負責事物,或屬私經濟行為,或為一般運送,均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即非屬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因此,行為時法律有處罰,裁判時已無處罰之明文(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如前所述,此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判決。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份之原判決,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表:

(一)丑○○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E-二七八 │八五年十二月三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千四百五十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同 上 │三萬三千五百元 │├───────┼─────────┼──────┼──────────┤│同 上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上 │一萬五千六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一月廿八日 │同 上 │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同 上 │八六年二月廿八日 │同 上 │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同 上 │八六年三月廿六日 │同 上 │八千一百元 │├───────┼─────────┼──────┼──────────┤│BE-二七九 │八六年四月十六日 │同 上 │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 │├───────┼─────────┼──────┼──────────┤│EJ-二五二五│八五年八月十三日 │同 上 │一萬零一百五十元 │├───────┼─────────┼──────┼──────────┤│同 上 │八五年九月廿二日 │同 上 │一萬八千五百元 │├───────┼─────────┼──────┼──────────┤│同 上 │八五年十月廿一日 │同 上 │一萬七千四百元 │├───────┼─────────┼──────┼──────────┤│同 上 │八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同 上 │五萬八千八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上 │一萬一千八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二月十日 │合祥汽車有限│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 │公司 │ │├───────┼─────────┼──────┼──────────┤│同 上 │八六年三月二十日 │同 上 │七萬八千零九十五元 │├───────┼─────────┼──────┼──────────┤│同 上 │八六年五月十五日 │同 上 │七千六百元 │├───────┼─────────┼──────┼──────────┤│BE-二七八 │八六年五月八日 │同 上 │四萬六千七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五月十三日 │同 上 │三萬四千九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五月廿一日 │同 上 │五千七百元 │├───────┼─────────┼──────┼──────────┤│BG-一二五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上 │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同 上 │八六年二月廿三日 │同 上 │六萬一千九百零四元 │├───────┼─────────┼──────┼──────────┤│同 上 │八六年二月廿三日 │同 上 │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同 上 │八六年三月十二日 │同 上 │八萬七千六百十九元 │├───────┼─────────┼──────┼──────────┤│BE-二七八 │八六年四月八日 │勝興汽車商行│十三萬四百七十六元 │├───────┼─────────┼──────┼──────────┤│EJ-二五二五│八六年一月二十日 │同 上 │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同 上 │八六年四月四日 │同 上 │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修車金額總計: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 │└───────────────────────────────────┘

(二)己○○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E-二八○ │八五年七月十三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零一百零一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五年七月十三日 │同 上 │四萬九千元 │├───────┼─────────┼──────┼──────────┤│同 上 │八五年七月十九日 │同 上 │一千八百元 │├───────┼─────────┼──────┼──────────┤│同 上 │八五年八月二日 │同 上 │四千七百五十元 │├───────┼─────────┼──────┼──────────┤│同 上 │八五年九月三十日 │同 上 │三千七百五十元 │├───────┼─────────┼──────┼──────────┤│同 上 │八五年十月二日 │同 上 │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同 上 │八五年十月十五日 │同 上 │八千零五十元 │├───────┼─────────┼──────┼──────────┤│BG-一二二 │八五年八月三十日 │同 上 │三萬三千七百元 │├───────┼─────────┼──────┼──────────┤│同 上 │八五年八月卅一日 │同 上 │二萬八千元 │├───────┼─────────┼──────┼──────────┤│同 上 │八五年九月七日 │同 上 │四萬一千元 │├───────┼─────────┼──────┼──────────┤│同 上 │八五年九月十二日 │同 上 │六萬二千元 │├───────┼─────────┼──────┼──────────┤│同 上 │八五年十月九日 │同 上 │三千九百元 │├───────┼─────────┼──────┼──────────┤│BG-一二五 │八五年七月十五日 │同 上 │三千六百元 │├───────┼─────────┼──────┼──────────┤│同 上 │八五年八月七日 │同 上 │三萬八千元 │├───────┼─────────┼──────┼──────────┤│BE-二八○ │八六年二月廿一日 │合祥汽車有限│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六年三月一日 │同 上 │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同 上 │八六年三月廿七日 │同 上 │五千七百元 │├───────┼─────────┼──────┼──────────┤│同 上 │八六年四月二十日 │同 上 │九千四百四十元 │├───────┼─────────┼──────┼──────────┤│同 上 │八六年五月十五日 │同 上 │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EA-一六四六│八六年三月廿五日 │同 上 │五千七百元 │├───────┼─────────┼──────┼──────────┤│EJ-二五○六│八六年三月五日 │同 上 │二萬八千四百零七元 │├───────┼─────────┼──────┼──────────┤│同 上 │八六年三月十八日 │同 上 │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EJ-二五一一│八六年一月廿四日 │同 上 │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同 上 │八六年二月一日 │同 上 │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同 上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上 │五萬五千一百元 │├───────┼─────────┼──────┼──────────┤│BE-二八○ │八六年四月四日 │勝興汽車商行│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 │├───────┼─────────┼──────┼──────────┤│同 上 │八六年六月八日 │同 上 │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BE-三二三 │八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同 上 │五萬三千八百零九元 │├───────┼─────────┼──────┼──────────┤│同 上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上 │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 │├───────┼─────────┼──────┼──────────┤│EJ-二五一一│八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同 上 │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修車金額總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 │└───────────────────────────────────┘

(三)甲○○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A-九一○ │八五年八月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六千一百五十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上 │六千一百五十元 │├───────┼─────────┼──────┼──────────┤

同 上 │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上 │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同 上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上 │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同 上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上 │七千二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上 │六萬零六百元 │├───────┼─────────┼──────┼──────────┤│同 上 │八六年四月十日 │同 上 │一萬一千元 │├───────┼─────────┼──────┼──────────┤│同 上 │八六年五月二十日 │同 上 │八萬六千三百元 │├───────┼─────────┼──────┼──────────┤│EJ-二五○九│八五年八月九日 │同 上 │七千五百元 │├───────┼─────────┼──────┼──────────┤│EJ-二五一二│八六年三月十四日 │同 上 │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同 上 │八六年三月廿四日 │同 上 │四千七百五十元 │├───────┼─────────┼──────┼──────────┤│同 上 │八六年六月六日 │同 上 │一萬九千元 │├───────┼─────────┼──────┼──────────┤│EJ-二五○九│八六年二月十九日 │合祥汽車有限│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六年二月廿四日 │同 上 │三萬八千元 │├───────┼─────────┼──────┼──────────┤│EJ-二五一二│八六年二月十九日 │同 上 │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BA-九一○ │八六年六月二日 │勝興汽車商行│二萬二千八百元 │├───────┼─────────┼──────┼──────────┤│同 上 │八六年六月廿五日 │同 上 │八千三百元 │├───────┴─────────┴──────┴──────────┤│修車金額總計: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 │└───────────────────────────────────┘

(四)壬○○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E-二八一 │八五年八月九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五年八月十四日 │同 上 │一萬八千八百八百五十元│├───────┼─────────┼──────┼───────────┤│同 上 │八五年八月二十日 │同 上 │四千零五十元 │├───────┼─────────┼──────┼───────────┤│同 上 │八五年九月七日 │同 上 │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同 上 │八五年九月廿六日 │同 上 │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同 上 │八五年十月廿九日 │同 上 │一萬六千七百元 │├───────┼─────────┼──────┼───────────┤│同 上 │八五年十一月廿七 │同 上 │一萬五千六百零四元 │├───────┼─────────┼──────┼───────────┤│同 上 │八六年一月三日 │同 上 │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同 上 │八六年一月十八日 │同 上 │一萬二千八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二月五日 │同 上 │六萬一千九百零四元 │├───────┼─────────┼──────┼───────────┤│同 上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上 │二萬七千六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三月廿一日 │同 上 │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 │├───────┼─────────┼──────┼───────────┤│同 上 │八六年三月廿六日 │同 上 │一萬零七百八十元 │├───────┼─────────┼──────┼───────────┤│同 上 │八六年四月十八日 │同 上 │九千三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五月廿九日 │同 上 │二萬零九百元 │├───────┼─────────┼──────┼───────────┤│同 上 │八六年六月十日 │同 上 │三萬七千元 │├───────┼─────────┼──────┼───────────┤│BE-三二三 │八五年七月廿二日 │同 上 │一萬二千三百元 │├───────┼─────────┼──────┼───────────┤│同 上 │八五年七月廿九日 │同 上 │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EA-一六四六│八五年九月十八日 │同 上 │二萬九千四百元 │├───────┼─────────┼──────┼───────────┤│同 上 │八五年十月八日 │同 上 │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 │├───────┴─────────┴──────┴───────────┤│修車金額總計: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 │└────────────────────────────────────┘

(五)庚○○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CA-八六一三│八五年八月二日 │億豐汽車有限│四千五百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五年十月八日 │同 上 │五千九百五十元 │├───────┼─────────┼──────┼──────────┤│同 上 │八五年十月十七日 │同 上 │四千六百元 │├───────┼─────────┼──────┼──────────┤│同 上 │八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同 上 │九千零十元 │├───────┼─────────┼──────┼──────────┤│同 上 │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同 上 │二萬八千五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上 │九千七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一月十三日 │同 上 │四千九百元 │├───────┼─────────┼──────┼──────────┤│CA-八六一三│八六年四月一日 │合祥汽車有限│一萬八千八百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六年五月六日 │同 上 │五千五百六十五元 │├───────┼─────────┼──────┼──────────┤│同 上 │八六年五月十二日 │同 上 │六千一百五十元 │├───────┴─────────┴──────┴──────────┤│修車金額總計: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 │└───────────────────────────────────┘

(六)丙○○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EP-九二二三│八五年九月十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八千一百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上 │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同 上 │八六年一月十五日 │同 上 │七千三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二月三日 │同 上 │七千四百五十元 │├───────┼─────────┼──────┼──────────┤│同 上 │八六年二月十二日 │同 上 │一萬八千八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三月廿七日 │同 上 │八千二百元 │├───────┼─────────┼──────┼──────────┤│BE-三二三 │八六年三月五日 │合祥汽車有限│八萬七千六百十九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同 上 │六萬六千一百元 │├───────┼─────────┼──────┼──────────┤│CU-一七五三│八六年五月三日 │同 上 │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 │├───────┼─────────┼──────┼──────────┤│EA-一六四六│八六年三月六日 │同 上 │三萬六千一百元 │├───────┼─────────┼──────┼──────────┤│EP-九二二三│八五年七月廿三日 │勝興汽車商行│三千五百零五元 │├───────┴─────────┴──────┴──────────┤│修車金額總計: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一元 │└───────────────────────────────────┘

(七)癸○○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G-九九○ │八五年七月十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五年十一月三日 │同 上 │八千四百五十元 │├───────┼─────────┼──────┼──────────┤│同 上 │八五年十一月八日 │同 上 │七千二百五十四元 │├───────┼─────────┼──────┼──────────┤│同 上 │八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同 上 │七萬零四百四十元 │├───────┼─────────┼──────┼──────────┤│同 上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上 │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同 上 │八六年二月十五日 │同 上 │九千四百五十元 │├───────┼─────────┼──────┼──────────┤│同 上 │八六年四月廿二日 │同 上 │六萬三千八百零九元 │├───────┼─────────┼──────┼──────────┤│同 上 │八六年五月廿二日 │同 上 │一萬零七百五十元 │├───────┴─────────┴──────┴──────────┤│修車金額總計:廿一萬零五百零一元 │└───────────────────────────────────┘

(八)子○○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EJ-二五○三│八五年八月廿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六千三百元 ││ │ │公司 │ │├───────┼─────────┼──────┼──────────┤│同 上 │八五年十月七日 │同 上 │七千五百零二元 │├───────┼─────────┼──────┼──────────┤│同 上 │八五年十二月五日 │同 上 │三千六百元 │├───────┼─────────┼──────┼──────────┤│同 上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上 │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 │├───────┼─────────┼──────┼──────────┤│ER-七一九五│八六年一月廿七日 │同 上 │四千四百元 │├───────┼─────────┼──────┼──────────┤│同 上 │八六年一月廿七日 │同 上 │一萬四千七百元 │├───────┴─────────┴──────┴──────────┤│修車金額總計: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