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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明聰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被 告 甲○○

原住台南市○區○○路○○○巷○號12樓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77號中華民國8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度偵字第8803號、85年度偵字第7697號、第1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緣黃陳英(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黃新硎及其繼室陳葵仙之養女,陳葵仙於民國78年

10 月16日過世後,由其同寅梁學基將陳葵仙放於監察院保險箱內之物品整理,計有價值新台幣(下同)2千餘萬元之各公司股票106張(含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0張、中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張、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張、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5張、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張、台鳳股份有限公司3張、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張、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9張、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11張、歌林股份有限公司6張、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張)、存款3百餘萬元之存摺11本(中國農民銀行帳號95177號帳戶227萬元、台北郵局100支局帳號293-3帳戶29萬零20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152585號帳戶365元、帳號5568-1號帳戶711元、帳號000000 -0號帳戶8550元、華僑商業銀行帳號10446號帳戶94元、帳號16574號帳戶5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76209號帳戶776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千元、合作金庫帳號10820-1號帳戶1043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106萬4240元)、現金50餘萬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含陳葵仙所有之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1地號、272-232地號、272-233地號、272-11地號、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205-109地號、205-184地號等土地、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440-1號、440-2號、442號、442-1號、442-2號、442-3號、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等房屋,黃新硎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38號、438-3號等房屋)、金項鍊、戒指、手錶、銀行保管箱鑰匙及黃新硎之印鑑章12枚等物,裝入大型行李箱,於同年12月1日交由其夫黃新硎簽收保管,當時黃陳英亦在場,嗣因黃新硎身有重病(80年10月9日死亡),乃交由其三子黃斯鴻(已於82年1月1日死亡)置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居所代為保管,黃陳英知悉上情後,乃於79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甲○○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行李箱取走,黃陳英、甲○○隨即共同詐領存款、變賣股票,並與建商即被告乙○○及代書即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1)偽造78年10月16日黃新硎與黃陳英就陳葵仙遺產之分配協議書,將陳葵仙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予黃陳英,(2)偽造黃新硎於79年6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地贈與黃陳英之贈與契約,(3)偽造黃新硎於80年6月29日將中和市南勢角外南勢角小段272-23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438、438-3號房屋賣予乙○○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黃新硎所有上述房地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在黃陳英或乙○○名下,再由丙○○以代理人身分,製作繼承登記申請書及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簿,詐得上開不動產,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之公信力及黃新硎之繼承人繼承權利,因認被告甲○○、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云云。

貳、關於被告乙○○、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連絡乃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謀議,故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必先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後方有犯意連絡可言。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丙○○與甲○○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陳葵仙財產分配協議書書立日期為78年10月16日,當日為陳癸仙死亡之日,正忙於辦理喪事,豈有餘暇為遺產之事訂立協議書,且黃陳英當時人在國外,直至同年10月18日始返抵台灣,自無可能於上述日期簽立該協議書;(2)黃新硎於79年5月30日因發見黃陳英假冒其名義冒領退職金,而致函國民大會秘書處說明實情,並於79年7月18日書立遺囑,明示其財產應由子女均分,且註明「以後贈與無效」等語,自無可能事後再將房地贈與或授權黃陳英處理之理;(3)黃陳英當時年方20餘歲,並無社會經驗,上開犯行顯非一人所能獨為,必係與被告等共同為之,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1)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1地號、272-232地號、272-233地號、272-1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42號房屋,原為陳葵仙所有,陳葵仙去逝後由黃陳英繼承,另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73-263地號、73-264地號(重測後改為國光段474地號及4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為黃新硎所有,並授權黃陳英處理。其係冠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維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與黃陳英原不認識,因有土地在黃新硎上開73-263地號旁,欲購地建屋,經查閱土地謄本,得悉所有權人為黃新硎,乃查閱電話簿後輾轉與黃陳英取得連繫,因黃陳英提出授權書、印鑑證明、稅單、權狀等相關資料,經代書丙○○核閱後認文件俱全無誤,在不動產交易實務,均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為取信文件,被告乙○○已盡注意義務,因而與黃陳英洽談買賣事宜,且黃陳英表示不單獨出售土地,如有意購買必須連同73-264地號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1地號、272-232地號、272-233地號、272-11地號之土地一併購買,經數度協商,以總價款4070萬元成交,增值稅由被告乙○○負擔,雙方於80年5月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乙○○實付價款4419萬5017元,其不知黃陳英與黃新硎間有遺產繼承糾紛。(2)台北縣中和市○○路438、438-3號房屋,係因合建不成,黃陳英又不願退還保證金,始改為買賣,被告乙○○以9百萬元購買價格並不低廉,且迄今仍未使用,造成損失。(3)土地價款以人頭戶分散存款,係甲○○所為,與被告乙○○無關,因黃陳英係合約上之當事人,故支票指明其為受款人乃習慣作法,且土地大部分登記為黃陳英名義,登記為黃新硎者僅15坪,價款中以現金付款之部分已足夠支付黃新硎所得,另合建部分因起初並無涉及支付價金問題,嗣於81年5月20日改為買賣時,黃新硎即已去世,故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自不可能指明由黃新硎收受。(4)告訴人指黃新硎於80年9月16日與第三人張憲章就景平路438號房屋簽訂租約,將438號1樓出租予張憲章,然被告乙○○並不知所謂續約之事,張憲章亦到庭證稱訂約和續約都是黃新硎的兒子黃斯鴻簽訂,足證該租約係黃斯鴻擅為,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丙○○辯稱:(1)依一般代書業務經辦系爭案件,既未經手黃陳英之價金,黃陳英存款之人頭戶亦與被告丙○○無關。(2)被告丙○○係代書,於80年5月間受冠維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與黃陳英間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因黃陳英表示尚有4筆正在辦理繼承中之土地欲一併出賣,乃委託其辦理相關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授權書及陳葵仙與黃新硎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互不繼承協定書等相關資料,其依據前開資料製作陳葵仙財產分配協議書,因陳葵仙係於78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自是日開始,故而將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日期填載為78年10月16日,且遺產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僅黃新硎、黃陳英2人,戶籍謄本亦僅記載黃新硎與黃陳英2人,其不知尚有其他繼承人。(3)被告丙○○於80年5月間辦理系爭案件,距告訴人提出告訴已約隔3年之久,且執業10餘年,經辦案件甚多,加以部分案件由助理承辦,無法清楚記憶每件案件,被告丙○○在偵查中供述前後略有不一,係因記憶有誤之故。(4)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本人以書面授權他人處理不動產,並以印鑑證明其授權之合法,相當平常,本案依授權書形式觀察,其內確載有黃新硎授權黃陳英處理房地,既有印鑑章,任何第三者均會相信授權書為真正,被告丙○○信任授權書之合法效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委任章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

1、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去逝後,其所有置放在監察院保險箱之物品,由梁學基整理保管,嗣同年10月17日下午2時清理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有物品清冊,並於同年12月1日交予黃新硎點收,為此黃新硎曾親筆出具書函表示請梁學基等人以後勿再干涉其家務,並委由黃陳英全權處理相關事宜,有黃新硎出具之書函可稽(84年偵卷第8803號卷─下稱8803號卷,第108頁)及陳葵仙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有物品清冊可按(880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卷附黃陳英、黃新硎關於陳葵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丙○○坦承係其為黃陳英所代擬,其後立書人「黃新硎」、「黃陳英」之簽名,亦係被告丙○○代寫,惟否認印章係其蓋用,辯稱其僅係代為擬稿,嗣由黃陳英帶回用印、遺產分割日期填寫78年10月16日,係因該日係繼承開始之日等語。經查:(1)「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黃新硎之印文,經比對與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附本院更三審卷),而該份印鑑係黃新硎本人申請變更,有上開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可憑,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既蓋用黃新硎之印鑑印文,形式上堪認文書為真正。(2)依前開陳葵仙與黃新硎之「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雖內載黃新硎、陳葵仙,將來發生繼承問題之時,互相拋棄繼承權等語(85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下稱7697號卷,第62頁),惟僅係指關於不動產之部分,互相拋繼承,此由整段文字「上列建築改良物合併變更並劃分之,新硎、葵仙均分別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如將來發生繼承問題之時,互相拋棄繼承權」等語可知,有「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附卷可按(7697號卷,第62頁),是上開陳葵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不動產部分皆由黃陳英繼承,股票、現金非屬不動產,由黃陳英與黃新硎共同繼承,即與上開黃新新硎、黃陳英之「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之意旨不違,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實質真正。茲「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既屬真正,實質上真正亦無可置疑,自難指被告乙○○、丙○○與黃陳英、甲○○共同偽造。(3)又依被告丙○○庭呈附卷之北縣(80)永稅財遺繳字第65號遺產稅繳款書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科處之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收據觀之,其上確實均載明納稅義務人僅黃新硎、黃陳英2人(83年度偵字第23465號卷─下稱23465號卷,第83頁),再依78年12月7日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記載陳葵仙之親屬繼承表上僅有黃陳英與黃新硎2人(7697號卷第88頁),益見被告丙○○確係依黃陳英提供之前開資料據以制作遺產分配協議書無訛。(4)被告丙○○係於80年5月間,受黃陳英之託辦理繼承登記並製作陳葵仙「遺產分配協議書」,已據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被告丙○○既依黃陳英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而為辦理,而被告丙○○與黃陳英如有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故意,依經驗法則,任何人均知陳葵仙死亡當日不可能立即分配遺產能,黃陳英復係於陳葵仙死亡後78年10月18日始返國奔喪,有黃陳英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黃陳英亦知之甚明,而偽造其他遺產分配期日實易如反掌,其等如欲造該份文書,豈會至愚而偽造陳葵仙死亡之日為遺產分配日,顯見被告丙○○所辯因繼承自是日開始,故而將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日期填載為78年10月16日,應屬可信。是以尚難據此即遽認其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與黃陳英間有犯意聯絡。(5)黃新硎於79年7月18日雖立遺囑,明示其財產應分配予其親生子女8人及「以後贈與無效」等語,惟前開遺囑書立時僅黃新硎友人黃秀棻、江瑞普、黃伯元及黃新硎之子黃斯鵬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黃秀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黃新硎當時頭腦還算清楚,只是人有點遲鈍,遺囑上之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其等扶起他,他很勉強才簽名,當時他手會顫抖,所以請他人代寫遺囑等語(原審卷第165頁),然審視該遺囑上『黃新硎』之簽名與「以後贈與無效」之筆跡大不相同,故證人黃秀棻證述是黃新硎本人簽的,尚值商榷,更何況被告乙○○、丙○○當時既不在現場,復非繼承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可能知悉黃新硎另立遺囑及前開遺囑內容,檢察官以黃新硎所立之前開遺囑,認定被告乙○○、丙○○等人應知悉黃新硎不可能事後再將房地贈與或授權黃陳英處理,尚屬無據。

3、陳葵仙與黃新硎約定夫妻分別財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嗣改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4年3月1日北板分曜財登字第9797號公告及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附卷可考(7697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依該夫妻分別財產之公告,系爭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438-3號房屋,係屬黃新硎所有。嗣黃新硎與陳葵仙訂立贈與協定將劃分黃新硎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贈與黃陳英,由黃陳英取得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收益權,有黃新硎止與陳葵仙之「建築改良物贈與協定書」影本在卷可按(87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3頁),該協定書上黃新硎所蓋用之印文,經比對黃新硎於73年12月19日申請核給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互核相符,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附本院更三審卷),堪可認定上開黃新硎與陳蔡仙將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建物贈與黃陳英之協定書非虛。則被告乙○○逕向黃陳英購買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並由黃陳英出具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丙○○辦理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黃陳英之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7697號卷第

102 頁至第109頁),即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行。

4、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38-3號房屋,係黃新硎所有,出售予被告乙○○,有80年9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黃新硎印鑑證明在卷可按(7697號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背面),而上開黃新硎印鑑證明之印文,經比對與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附本院更三審卷);而上開272-23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38-3號房屋,經黃新硎授權黃陳英擔處分,有黃新硎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

60 頁),其上黃新硎之印文,經核與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附本院更三審卷);且被告乙○○於80年7月22日,就上開房、地,代表冠維公司與黃陳英訂立合建契約書時,黃陳英確實在國內,亦有黃陳英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附本院更三審卷);再依該合約書第4條規定,於訂約日支付黃陳英2百萬元保證金,並以另筆2百萬元保證金代繳土地增值稅179萬2838元,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按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均係不動產移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被告乙○○若非黃陳英提出黃新硎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不致與黃陳英簽立合建契約,並支付保證金,復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丙○○若非有上開證件,當不致提出蓋有黃新硎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黃新硎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是黃陳英既提出上開證件,洵難使交易之第三人疑其未經合法授權處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乙○○與黃陳英訂立合約、丙○○辦理移轉登記,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況雙方嗣後解除合建契約,原本應將土地、房屋回復登記為黃新硎所有,黃陳英並應退還收受之2百萬元保證金,惟經雙方協商,黃陳英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予冠維公司,冠維公司同意將鄰地興建之7層樓建物之A棟7樓由黃陳英取得,以抵充土地價款,有前開合建契約書末頁之增載事項可憑(原審卷第124頁背面),嗣冠維公司因格局需要,於81年5月20日向黃陳英以9百萬元購回上開7樓建物,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26頁、第127頁),並再支付黃陳英5百萬元,有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8頁),另4百萬元則以最初訂立合建契約時之2百萬元保證金、代繳土地增值稅179萬2838元及代墊款30萬抵充。均可證被告乙○○、丙○○與黃陳英、甲○○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

5、再查被告乙○○與黃陳英原不認識,因有土地在黃新硎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73-263地號旁,欲購地建屋,查閱土地謄本後得悉所有權人為黃新硎,再查閱電話簿後經被告甲○○通知而與黃陳英取得連繫,此業經被告乙○○(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甲○○供稱係乙○○公司之業務經理打電話過來其接電話的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明確。黃陳英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73-263、73-264地號土地(黃新硎所有)及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1地號、272-232地號、272-233地號、272-1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中和市○○路○○○號、442號房屋(陳葵仙遺產),分別以黃新硎代理人及陳葵仙繼承人之身分與乙○○訂約,總價款為407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769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價款並已如數開票給付,亦有黃陳英、甲○○收受乙○○交付支票後簽名蓋章於契約書(7697號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正背面),及支票影本可資佐證(7697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黃新硎80年5月16日授權書在卷可稽(7697號卷第76頁),該授權書上黃新硎所蓋用之印文,亦與前開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而黃陳英不在國內時,亦授權甲○○代理其處理辦理移轉登記、收款、交屋、印鑑證明、遺產清冊中各銀行之除戶及提領等事項,有經北美事務協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秘書認證之授權書附卷可按(7697號卷第65頁正、背面),即黃陳英於告訴甲○○侵占案件偵查時,亦指訴稱上開契約是其本人所簽,金額完全正確,與證人(按即被告乙○○)部分沒問題等語(23465號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乙○○與黃陳英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有相關黃新硎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可查,並有支付相當對價,亦有契約書登載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因印鑑證明書,大都用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等重大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是非持有印鑑者,不得聲請,黃陳英既提出印鑑證明書、權狀等資料憑辦過戶,被告乙○○據以認定黃新硎確有授權黃陳英處理不動產,黃陳英為有處分權人,並與之交易,實與交易一般之經驗法則無違。堪信被告乙○○因認黃陳英為有處分權人而與之簽約,並委由被告丙○○辦理移轉登記,衡情即屬可信。自難認被告乙○○、丙○○與黃陳英有共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嫌。

6、綜上,自不得以推測之詞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7、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參、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於95年8月3日死亡,有台南市立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非有理,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莊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