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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五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壬○○

四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八、一0六0六、一0六六五、一二八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壬○○部分撤銷。

甲○○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壬○○參與犯罪組織,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中)為犯罪組織「舢舨橋幫」大哥,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乙○○因經由家華仲介公司仲介購買蘭心賓館發生糾紛,遂糾集手下丙○○(起訴書誤為李『玨』明,均一併更正)等數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決結果認為乙○○只犯妨害自由罪確定,丙○○則犯共同傷害他人致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獲准假釋出獄,仍不知警惕,續返乙○○身邊聽從乙○○指揮從事犯罪行為,並以營生。另丁○○、己○○、陳思聰(已更名為庚○○,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壬○○、辛○○等人則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陸續為乙○○所吸收而加入「舢舨橋幫」為其成員,並均聽命於乙○○,及依入幫輩份而有首從之分。而「舢舨橋幫」長期以臺北市○○區○○○路、林森北路、長春路等地為其不法勢力範圍,乙○○並另雇請未參加「舢舨橋幫」之戊○○(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緩刑而確定)擔任會計,而以幫派大哥身分指揮丁○○等人,胥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人索債、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等犯罪,為該犯罪組織主要活動。其中丙○○、丁○○負責收帳催討債務,壬○○負責匯款及收帳工作。甲○○明知其胞弟乙○○等人係「舢舨橋幫」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以從事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生,仍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持續提供經營地下錢莊所需資金來源以資助之,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鴻望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卻毫不知悔改,另行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之十樓場所,供乙○○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

二、乙○○基於開設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後調高至三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戊○○為會計,負責記帳、結算、製作報表工作,並指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舢舨橋幫」手下己○○、丁○○、陳思聰、丙○○、辛○○、壬○○及未參加該幫派之黃志仁等人為放款、催索欠款、銀行入帳出帳等工作,另向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調借現款週轉,而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以經營「鴻望企業有限公司」為幌子,實則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業務,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為連絡工具並招攬客戶,於有人因急迫需款前來求貸時,即由基於幫助彼等為常業重利概括犯意之劉昌乙(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至銀行或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徵信、評估或另介紹客戶向乙○○借款而從中收取費用,而乙○○等人在貸與金錢之際,則以每借十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需支付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利息,且利息須先扣留,並要求借款者需簽發支票、本票,或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還款之方式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等人均以上揭重利所得恃以營生並以為常業,以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方在前揭處所查獲乙○○、甲○○、丙○○、壬○○、郭秋慧五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業據另案起訴,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戊○○等人則因未在辦公室內,未被查獲。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後,乙○○、壬○○、丙○○等人仍持續參加組織活動並保持聯絡,甲○○仍持續資助「舢舨橋幫」資金以經營地下錢莊。甲○○並基於上開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另行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之一之十樓場所,供乙○○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為防萬一,命戊○○在他處之泡沫紅茶店或咖啡廳記帳、匯出入帳,彼此間以盜拷之行動電話聯繫,其中丁○○於八十六年二月自立門戶,仍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以每借三萬元,須先扣留利息四千元,每十天償還一萬元,共分三期償清方式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者需簽發支票、本票,或質押身分證件為憑,而所需資金若有不足者,則由乙○○以月息三分借予週轉,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街○○○號等處再次查獲乙○○等人,並在戊○○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內,查獲乙○○所有之經營地下錢莊相關帳冊一批,在丁○○身上查獲顏維正、方仁愛、廖俊智之身分證、台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岳公司)之行車執照,及借款之本票、支票等物,在陳思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支票二張、本票六張等物(詳如附表所示)(乙○○、甲○○、丙○○、壬○○四人於本案所涉重利部分,另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在案)。

三、案經鄧昌榮等人告訴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進行之全部調查證據程序(包含證據能力之判斷),凡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條文生效施行前所進行者,自仍應以調查證據時尚有效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不受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即施行之前開部分刑事訴訟法條文,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生效施行之部分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影響。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證人辛○○則恐因陳述作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言。惟渠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故認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壬○○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借部分款項予乙○○,姊弟間金錢往來很正常,且乙○○另有其他姊姊,戊○○帳冊上之姊並非指伊,況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感抗字第六十一號裁定,足以證明乙○○並非舢舨橋幫老大,該舢舨橋幫是否存在,依警局移送流氓案件之資料尚有不足,如存在是否即符合犯罪組織之要件,且伊是否資助該組織,均非無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在蝦場工作,並有幫鄧昌榮跑銀行,但未在鴻望公司上班,亦未加入舢舨橋幫云云,被告壬○○辯稱:其僅係利用鴻望公司聯絡欲自行籌設公司之事務,並未幫該公司跑銀行或加入幫派等語。

二、惟查:

(一)乙○○確為犯罪組織「舢舨橋幫」之成員,業據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宣示脫離舢舨橋幫時供述:「我是於六十二年十月十日○○○區○○○路康樂市場內由三板橋幫大哥姜高引進參加,目前都已分教各自為業」等語甚明(參見原審審理卷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資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時供稱:「己○○、陳思聰等人平時以大哥稱呼伊」、「平時在公司聚會,若有重要事情,我則叫他們至中山北路集合」、「公司若有賺錢,就會給他們生活費」等語,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重利謀利,由戊○○做帳,而由己○○、陳思聰、丁○○、阿哲跑跑腿,利息是十萬元十天收四千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又乙○○所涉刑責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一)字第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訊、偵查中供詞及自首幫派均非實在,因伊所稱之幫派成員與警局查報之名單完全不符云云。但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竹聯幫成員之孫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九八六號予以不起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並經原審調取該卷查明屬實,查依孫珽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偵查時供稱:「是米雪打電話通知我,說乙○○出事,要我把賓士車開回給她」、「我們在一起約五至七年,目前仍合夥開海口味海產店」、「二人一起相約有伴去辦自首」、「大概可猜出他們是乙○○之手下」、「知道王為三板幫之人」、「尚有己○○、陳思聰、丙○○」、「警訊筆錄實在」等語(以上參見同上卷),均足見乙○○確係幫派組織「舢舨橋幫」之成員。

(二)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我聽崔某,崔某再聽乙○○」、「(公司除崔、你外尚有何人?)丁○○、丙○○、陳思聰、丙○○、壬○○、戊○○」、「之前有鄧昌榮,之後改為丁○○放款」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時供稱:「先前是乙○○在放款,而我、丁○○、己○○、陳思聰、丙○○、辛○○、壬○○等人幫忙跑銀行收款,‧‧‧‧」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於偵查時另供稱:「錢莊老闆是乙○○,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於今年春節結束後移至台北市○○路○段,改以借錢給我們這些小弟自行再去放高利貸後再回還給公司」、「我們的幫主為乙○○」、「我認識時就知乙○○為三板橋幫之老大」、「尚有我、辛○○、己○○、陳思聰、丙○○」、「之前跟王某做錢莊,八十六年二月才自立門戶」,及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接押訊問時供稱:「起訴事實大致都對」等語。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我跑外務,載獲,跑銀行的還有陳思聰、丙○○、丁○○等,我一直做到忠孝東路三段二0六號處被查到為止,我錢都向會計領等情(見一審影印卷第一宗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合。又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除對鴻望公司如何經營地下錢莊供述明確外,並供稱乙○○、己○○、陳思聰、丁○○、丙○○、辛○○、壬○○七人如何在該組織層級分工之情形。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係做地下錢莊」、「均聽乙○○」、「有看過孫珽」、「我只負責幫王某拿錢出去,他要放多少,他會要小弟來向我拿錢」、「丙○○、己○○、丁○○均幫王某放款」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再者,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警訊時供稱:「後來因蝦場關閉,於八十五年十月至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你於乙○○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任何職務?)我和丁○○負責替公司討回借貸不還錢之債務,由我和丁○○向借款人催討,而乙○○每個月給我三萬元之薪水」、「遇到無力償還,我和丁○○就緊跟著他,他到那裏我門就跟到那裏,直到他願意還錢為止」、「乙○○指使我及丁○○前往要債」、「經濟來源是乙○○所供應」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偵查卷)。於偵查中供稱:「曾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間幫鄧昌榮在忠孝東路做錢莊,為他跑銀行」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偵查卷)。同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偵查中先後供稱:「認識乙○○很久」、「戊○○稱我在放款沒有錯」、「鄧昌榮原在乙○○之地下錢莊工作,王某因重利被抓,所以要我找鄧某出來講,我再找丁○○、陳思聰二人來幫忙」、「沒有幫王某放款,但有幫他收款」、「王某重利被查獲後,確仍繼續在放款」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偵查卷)。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警訊為實在(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影印卷)。?由以上同案被告之供詞相互參酌以觀,可見乙○○確為犯罪組織「舢舨橋幫」之大哥級成員,同案被告己○○、陳思聰、丁○○及被告丙○○、壬○○、辛○○等人亦均為「舢舨橋幫」之成員,並均聽從乙○○之指揮。雖偵查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借提同案被告己○○、陳思聰、丁○○等三人查證做案槍枝來源時,三人所供有所出入,但並無礙上開之認定至明,併此敘明。又被害人鄧昌榮於偵查中證稱:「甲○○是乙○○之姊,也是他背後之金主,丙○○等五人則聽命於王某」、「當時係丁○○、阿聰先進來」等語(參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九六0號影印卷),對照被告辛○○上開「我聽崔某,崔某再聽王某」供詞,可知舢舨橋幫內確有首從之分。又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地點台北市○○○路三段二0『六』號二樓,公司名稱「鴻『旺』股份有限公司」,似均有誤,均應為同址二0『四』號二樓,名稱為「鴻『望』企業有限公司」,此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在卷,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自應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本件被告等既係參與或資助乙○○所主持之舢舨橋幫,自應先探究該舢舨橋幫及被告係從事何種犯罪活動。諸如:

1. 乙○○指使其舢舨橋幫之手下己○○等人從事犯罪行為部分:

⑴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與張為昊、于金興及綽號「阿

祥」之人,同受乙○○之唆使,未經許可侵入家華仲介公司,並以鋁質球棒砸毀監視器、玻璃隔間、辦公室用具等物後,揚長而去。被告丙○○繼又受唆使傷害他人致死,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乙○○只被判處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五年感抗字第六十一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告丙○○於原審亦供承確有與張為昊、于金興及「阿祥」者在松江路砸店之事(見原審影印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

⑵同案被告己○○、丁○○、陳思聰受乙○○之指使執持不

明槍彈刀械,強行剝奪鄧昌榮之行動自由並毆打成傷等情,業據證人鄧昌榮、林美華於偵審中證述綦詳。

⑶乙○○自八十五年間起僱用同案被告戊○○為會計,而指

揮同案被告己○○、陳思聰、丁○○、黃志仁,及被告丙○○、壬○○、辛○○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除據乙○○於偵查中供承外,並與同案被告己○○、陳思聰、丁○○、戊○○及被告辛○○等於偵查中彼此供述相符,且據被害人鄧昌榮指述綦詳。況共同被告乙○○、丁○○、己○○、戊○○、辛○○等人均坦承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重利,且渠等所涉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有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0八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審卷四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八頁】。至於被告三人曾被訴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與乙○○共同從事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事實,固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九頁)。然查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與另案不同,僅有部分重疊,且另案(即上述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係以乙○○及被告等三人均否認有貸款予孫素雯、游施翠貞二人,孫素雯、游施翠貞亦否認向乙○○借貸,因而認被告等三人並無該案被訴之常業重利犯行,乃為無罪之判決。故該案所指重利貸款之對象與本件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2. 同案被告陳思聰、丁○○均尚有代他人索債牟利及盜拷他

人行動電話號碼販賣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思聰、己○○於偵查中,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有渠等被查獲時身上仍有委託其取款之支票、本票可稽。

3. 同案被告己○○、陳思聰並曾向友人表示其確有槍枝,有

監聽譯文附卷足參。被告陳思聰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時翻供改稱:伊在偵查中所說乙○○是伊大哥,是「舢舨橋幫」的成員,另外成員還有壬○○、己○○等語,那是因為伊被抓到時,被問到是否有在那裡上班,伊說是,他們就說伊都是舢舨橋幫的人,己○○是跟伊一起去打鄧昌榮的人,其他的人伊都不熟云云,顯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偵查時所供為實在。

4. 舢舨橋幫長期以來均以台北市○○○路、林森北路、長春

路為主要勢力範圍,屬「角頭型」之不良幫派,早期組織活動向以勢力範圍內之酒店、賓館等特種行業白吃白喝及勒索保護費、經營賭場、為人逼討債務及為商家保鑣等為主,近年來轉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牟利,並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非法持有搶械自重為主,且其多數成員有傷害、殺人、妨害自由等前科,且部分成員無固定經濟來源,該幫派成員仍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從事流氓及不法行為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檢字第七六八四0號函可按(見原審審理卷一)。

5.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陳思聰、丁○○及被告

丙○○等人大都有犯罪前科紀錄,且均無正當職業收入,紛紛藉以從事貸放重利、盜拷行動電話號碼並販售、為他人討債牟利等不法行為以謀生諸般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科表及查扣之行動電話多支在卷可憑。

6. 乙○○與張君邁共謀竊佔潘健忠、高孟周,向原審所標

購之法拍屋,並恐嚇律師之情事,已據潘健忠、高孟周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參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九六0號影印卷),復據同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影印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一0一號起訴書(即原審另案之八十七年易字第七0一號竊佔案卷,),及本院上開流氓裁定書在卷可稽。再參以同案被告丁○○、陳思聰、己○○等人被拘獲時身上仍持有借款人之身分證件、票據,暨扣案之行動電話、偵碼器、拇指手銬、藍波刀、手指虎、小武士刀等違禁刀械。足證「舢舨橋幫」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丙○○、壬○○、辛○○等確均為「舢舨橋幫」之成員無訛。從而,被告丙○○、壬○○、辛○○等人嗣後空口否認,應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甲○○如何資助舢舨橋幫犯罪組織乙節,查甲○○與乙○○所主持之地下錢莊間,有高額且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帳冊一批在卷可稽。依戊○○於偵查時供稱:「(甲○○與乙○○間有無資金往來?)依我了解,乙○○如放款不夠,他會向甲○○借,有時我們款收回,看王某欠她多少,我就匯支票給甲○○」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五八號、一00五八號影印卷)。參酌被告甲○○案發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警訊時供稱:「我認識戊○○,她當時擔任弟弟公司之會計」等語,及帳冊之記載內容,可見同案被告戊○○之供詞,堪予採信。且被告甲○○等人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地下錢莊為警方查獲後,另行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之十樓場所,供乙○○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亦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乙○○自八十六年二月份將公司搬至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之十樓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你知道否?)該信義路地點是我承租的,而給他們使用」、「他們就是指己○○、陳思聰、丁○○、丙○○、壬○○等人」、「因我認識他們」、「係乙○○要我承租,租金由乙○○付」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六0六號影印卷),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過王某手下己○○等人,但很少與他們有往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六0六號影印卷),益見同案被告戊○○上開供詞,並非無據。再者,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遭警方拘捕後,甲○○得知消息,即關切戊○○等人有沒有怎樣,並囑咐戊○○等人要小心,嗣又指示甲○○之夫郭有興將其所有存摺收藏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雖非舢舨橋幫之成員,然其長期提供資助乙○○等經營地下錢莊所需週轉金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雖辯稱依本院八十五年感抗字第六一號裁定乙○○流氓案件之認定,乙○○並非舢舨橋幫之老大云云,惟按感訓案件之審理係僅就警察機關移送意旨所指之流氓行為而為論斷,與乙○○所涉刑責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並不相同,該治安法庭之裁定,並不足以作為乙○○並未指揮舢舨橋幫犯罪組織認定之依據,況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責,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如上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

本件雖查無丙○○、壬○○、辛○○有參與「舢舨橋幫」之名冊,尚難據此即認定渠等未有參與犯罪組織。況「舢舨橋幫」係成立於四十年間,具有首要、幹部及成員等內部管理層級,屬「角頭型」之不良幫派,早期以勢力範圍內之酒店、賓館等特種行業白吃白喝及勒索保護費、經營賭場,為人逼討債務及為商家保鑣等為主,近年來轉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牟利,並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為主,該幫派成員仍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從事流氓及不法行為,該「舢舨橋幫」應屬犯罪組織無疑。查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知乙○○是三板橋幫之幫主?)我認識時就知他為三板橋幫之老大」、「(尚有何人為三板橋幫之人?)我和辛○○、己○○、陳思聰、丙○○」、「另外尚有己○○、陳思聰、壬○○也有做放款之事」(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稱「丙○○、壬○○、辛○○均係『舢舨橋幫』之成員」,渠等即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丙○○、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後,仍持續參加組織活動,被告甲○○仍有資助「舢舨橋幫」之行為,迄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始陸續為警查獲。且甲○○與乙○○所主持之地下錢莊間,有高額且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甲○○在乙○○之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警查獲之後,續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十樓場所,供乙○○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

乙○○所主持之「舢舨橋幫」經營地下錢莊業務,顯非一朝一夕,甲○○辯稱:不知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為犯罪組織,與常情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參、原審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甲○○、丙○○、壬○○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著成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明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

『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原判決並未就丙○○、壬○○及乙○○等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後,有如何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證據及理由,以及甲○○仍有資助「舢舨橋幫」之證據及理由,加以載明,仍參照上開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意旨,謂參加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仍應認為繼續參加,論處丙○○、壬○○應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甲○○應負資助犯罪組織罪責,不無違誤。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原判決雖認壬○○加入「舢舨橋幫」,應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並未就壬○○加入該幫派後負責何種犯罪工作等具體事證加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當,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尚在假釋中,被告丙○○、壬○○參加幫派,經營地下錢莊影響社會經濟,及因懷疑他人告密,即由同案被告己○○等人持槍以向傷害人,手段殘酷,甲○○幕後提供資金,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丙○○、壬○○參與犯罪組織分,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壬○○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丙○○、壬○○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二、又扣案屬共同被告乙○○所有支票簿、共同被告乙○○所有由被告戊○○所保管之經營地下錢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帳冊一批,及戊○○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銀行存摺一本,含內之存款(經核對證物之存摺,本案之存款,應為二三六三三八元,及另行計算之利息,該利息金額不詳,連同存款合計應未達二十四萬餘元,併此敘明),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數紙,陳思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等物,甲○○持有之帳冊一批等物,均為被告丙○○、壬○○、辛○○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業據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借款人交付為擔保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龍嚴白沙彎安樂園權狀、存摺等物,因均非被告等人或該舢舨橋幫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附表:

┌────┬─────────┬──────┬─────────────┐│ 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一、 │彰化商銀支票簿等 │一本支票八張│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本票、支票影本 │ 三張 │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 │支票 │ 五張 │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四、 │帳冊 │ 一批 │戊○○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存摺(含內之存款)│台北銀行一本│戊○○所有。第二、三款之物│├────┼─────────┼──────┼─────────────┤│ 六、 │借貸資料 │ 一批 │戊○○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七、 │借貸支票 │ 一批 │戊○○持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八、 │借貸本票 │ 一批 │戊○○持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九、 │支票貳本票陸帳冊壹│ 一批 │陳思聰持有。第二、三款之物│├────┼─────────┼──────┼─────────────┤│ 十、 │存摺參本、帳冊壹批│ 一批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