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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北市○○區○○路六十五之一號一樓鍊成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丙○○同意,偽刻丙○○之印章,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鍊成金公司,將偽刻之印章蓋於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該議事錄決議:董事互選丙○○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于成志(甲○○之父)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使上開建設局人員將「丙○○」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四、八00、0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鍊成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甲○○並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蓋於鍊成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為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確於右揭時間,以經董事會同意變更負責人為丙○○為由,持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含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於本院及前審辯稱:渠與告訴人丙○○為舊時同窗而屬舊識,於七十九年間,告訴人於日商臺灣霞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兼股東,斯時渠所經營之天可汗企業集團正蓬勃發展,告訴人遂居間介紹渠與霞友公司之高層主管洽談有關併購霞友公司為天可汗企業集團所屬公司,經渠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任命告訴人為併購後霞友公司之負責人,嗣因霞友公司業務推展有所窒礙,而適天可汗集團與東帝士營造公司將合併經營,而依合併經營之合資契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而鍊成金公司原負責人為渠父于成志,恐有違競業禁止約定,遂於八十一年間,於渠家中當告訴人之面,勸退渠父于成志,由告訴人允任董事長,告訴人並因之要求支付代價,為此,渠先後支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且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臺北市○○○路○段統領百貨公司旁地下室建物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出租告訴人,由告訴人以其弟黃東隆名義與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作為告訴人出任鍊成金公司董事長之代價,八十二年三月,天可汗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為協助告訴人解決鍊成金公司之相關問題,渠同意告訴人將忠孝東路建物轉租,並悉數由告訴人收取租金八百萬元,俾便告訴人解決鍊成金公司倒閉後所面臨之相關稅捐及債務問題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嫌疑,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夏明國、王增利之證詞,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境愛字第四四四九九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八四北市稽管(甲)字第四三七七八號函、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境管字第一一四二六號函、鍊成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公司之董事會紀錄、同公司之股東名簿、同公司八十年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同公司八十二年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均為影本)附卷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固均否認曾同意為鍊成金公司

之代表人,並進而指訴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含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查,鍊成金公司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于成志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登記「丙○○」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時,亦書明「本人與該公司有為負責人關係,請依公司法規定准予抄錄‧‧‧申請人:該公司負責人丙○○」,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借該公司登記卷宗查證明確,並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更㈡卷第一五四頁),而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于成志、于郭秀芬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補充狀指稱被告與于成志、于郭秀芬就該偽造文書行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有卷附告訴狀影本及告訴補充狀可憑,依告訴人上開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之事實,苟告訴人自始並不知悉鍊成金公司將其登記為董事長,本無從以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亦無於因抄錄資料得知其經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後,歷經一年期間始提出告訴之可能,自足徵告訴人稱渠不知經變更登記為鍊成金公司負責人乙節,核與事理即屬有違;次查,鍊成金公司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案外人蕭錫建涉嫌侵占該公司工程款項涉訟,告訴人曾代表鍊成金公司出面洽談並與蕭錫建簽立和解書,而告訴人於該侵占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到庭陳稱「(這份和解書是你簽立的)是的,上面的丙○○之印章與簽字是我簽章的,一起簽章的還有蕭錫建與甲○○。」、「(你在鍊成金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鍊成金鋼鐵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和解書內容是事實嗎)我瞭解的事實與和解書之內容如相符沒錯。」、「我是甲○○專科時代的同學,也是蕭錫建的朋友,我對鍊成金公司的業務有些瞭解,甲○○是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更㈡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核告訴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亦直陳渠為該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無訛。是依上開證據,告訴人於本件提出告訴時所為渠不知鍊成金公司以渠為公司董事長而辦理變更登記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據證人蕭錫建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一年被告所屬天可汗集團與東帝士公司

要合併經營的事你知道?)我知道。」、「(當時鍊成金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是于成志。」、「(你當時在公司任何職位)于成志是負責人時我是任監察人。」、「(于成志為何退出?)因公司要與東帝士集團合併所以有些法律上限制,所以于成志要退出。」、「(你有退出?)有,因為有變更事項。」、「(當時丙○○同意?)他同意任鍊成金公司的法人代表。」、「(為何找丙○○?)他是甲○○的同學,他們二人有協商約定的所以同意當法人代表。」(更㈡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是核證人蕭錫建之證言,查已證稱告訴人同意為鍊成金公司之代表人。

㈢鍊成金公司右揭變更登記事項,查係委由乙○○處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稱「當時在于先生的公司當顧問,於辦公室的時候認識丙○○。」、「(丙○○當時是否在甲○○公司上班)詳細情形忘記了,我常在辦公室看到丙○○。」、「(於鍊成金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期間是否常看到丙○○)經常看到,我與丙○○沒有深交,並沒有談過話。至於有無於公司跟其他人提及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事,我已不記得了。」(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且據證人于成志亦於原審證稱「股東都是公司職員,平時公司保有印章,印章是我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彭顧問辦理,其它蓋股東印章、會議事錄等是我做的,當時因丙○○所任霞友公司營運不好,他所支領薪資較少,所以甲○○才徵得我同意將鍊成金之董事長位子讓予丙○○。」(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是苟鍊成金公司並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當無於告訴人經常在該公司進出之情況之下,猶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請書,再交予證人乙○○辦理變更登記,而徒露一己犯罪行藏之可能。

㈣被告自始即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偽造董事會議事紀錄暨申

請書而辦理鍊成金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告訴人因允任董事長而要求支付代價,渠業先後支付百餘萬元,有附款憑證影本五紙在卷可稽(更㈡卷第五五頁至五九頁),又被告所稱:渠因徵得告訴人同意登記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另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臺北市○○○路○段統領百貨公司旁地下室建物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出租告訴人,而由告訴人以其弟黃東隆之名與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渠同意告訴人將忠孝東路建物轉租,並悉數由告訴人收取租金八百萬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更㈡卷第六0至六二頁),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渠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受領該部分利益,則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屬子虛。

㈤公訴人雖以公訴事實業經證人夏明國、王增利證述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查:

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夏明國、王增利到庭,於于成志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偵查中,雖曾傳喚證人夏明國、王增利,然證人夏明國於該案件到庭證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未經告訴人同意列為鍊成金公司負責人)不知。八十年以前我知被告是該公司負責人,以後我變成公司股東,是何人做的,我不清楚。因被告是前任董事長,所以我推想是他做的。實際狀況我不清楚。」(該案影印卷第十五頁),證人王增利則就檢察官所提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議紀錄表上簽名蓋章表示並不知情(同上卷第四八頁),核證人夏明國、王增利前開證詞,並未具體言及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刻丙○○印章、偽造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則公訴人以證人夏明國、王增利之證詞足為被告犯罪之佐證,自屬無稽。

㈥被告委由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出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董事會議事

錄,所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有該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所記載製作日期固與實際製作日期不符。惟查,該議事錄所載「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原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某日,嗣經以修正液塗去後改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借該登記卷宗查閱明確,且卷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上,其中「八十二年」及「十二日」部分塗改痕跡,亦清晰可辨(本院卷第八七頁),而鍊成金公司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業以改選董監事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司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八一)商字第一二七六0七號函命於文到一個月內補正或申復,逾期即予退件,鍊成金公司乃以告訴人為代表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提出補正,該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再命補正或申復,鍊成金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業務須要為由申請退回原件,由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以經(八二)商字第一0一六五五號函,將原申請書件全份退回,亦有相關函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一一二頁),而依右揭事證,鍊成金公司以告訴人為董事長辦理登記,既經告訴人同意,則該董事會議事紀錄就該部份所為記載,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是縱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委由乙○○辦理變更登記時,逕將議事錄所載日期更改後提出,該決議內容,亦非因此而有不實,要亦不得僅因日期記載與實際製作日期不符,遽而推測該議事錄係出於被告偽造。

綜右事證,公訴人所引告訴人之指訴既具有瑕疵,且所引證人夏明國、王增利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於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函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僅係告訴人稅務、出入境資料,以及鍊成金公司相關之會議記錄、名冊,均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時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