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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楊廣明律師李冠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二0二四0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七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六號、六五九號、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丙○○使人受重傷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庚○○(綽號賴子)曾因偽造文書及妨害秩序案,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月確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丙○○(綽號小姚、阿燦)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秩序案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徒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庚○○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竹聯幫,經法院依法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竟仍繼續參與該幫派活動,保持聯絡,平日以臺北市○○路○段廿六號之三地下一樓SOSOPUB等地為集結處所,為人討債,訛詐錢財,或恃強凌弱。而竹聯幫係以經營賭場、恐嚇勒索特種營業商家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且有強索保護費及持擁槍械、暴力討債之情事,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庚○○因案到庭遭羈押(八十六年九月具保停止羈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實施,庚○○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二個月之內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未發覺犯罪前在台灣綠島監獄向監獄人員切結脫離竹聯幫,並經該監獄核轉台東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受理辦理登記。

三、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位於臺中市○○路○○號「名君大飯店」因飯店經營陷於困難,該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戚富凱乃經馬英閣之介紹,將飯店之全部產權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萬元之價格售予蔡少明,惟蔡少明嗣後卻因故未能履約付款。迨至八十三年間,戚富凱因蔡少明遲不履約,積欠銀行鉅額貸款利息無力支付,要求蔡少明負責想辦法解決,馬英閣乃請戚富凱簽發「名君大飯店」負責人陳瀅如為發票人、票號為N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面額為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起訴書誤為三紙),交其轉向他人貸借同額款項,並約定該筆借款俟蔡少明返國後負責清償收回支票,以抵充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嗣馬英閣即持支票向庚○○貸借同額款項交由戚富凱付銀行利息;詎其支票屆期時,而蔡少明仍無力依約支付,馬英閣乃請戚富凱以換票付息方式續借之;至八十四年間,馬英閣因自己無法再繼續支付庚○○利息,乃告知戚富凱本金加上利息已達三百萬元,並要戚富凱再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飯店支票二紙,交予馬英閣以換回先前簽發之上開支票。戚富凱遂另交付由名君大飯店負責人陳瀅如所簽發,票號為AEB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予馬英閣後轉交庚○○,但庚○○取得該二紙支票後,卻未將先前因換票所執之二百一十萬元金額之支票返還予戚富凱。及至支票屆期,馬英閣始終無法替蔡少明償還借款債務而取回支票,庚○○甚為不悅,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指示辛○○帶鍾明宏(另案判刑確定)南下台中,以觀察飯店經營狀況為名,由鍾明宏進駐名君大飯店,辛○○並以電話聯絡在台北之戚富凱,要求戚富凱提供房間供免費住宿,而戚富凱因從馬英閣處得知庚○○係幫派份子,不敢拒絕。當日鍾明宏即住進九一一號房間,迄其離開名君大飯店時止計達二個月餘。庚○○為使上開票款能順利收取,乃與鍾明宏共同謀議,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他人行無義務概括之犯意,由鍾明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清晨六時許,藉口飯店員工張景琮不提供房間電話供其使用,即向張景琮嚇稱:「你也不去問看看,我阿宏是什麼人,你真是『白目』(台語)。」等語,並揚言毆打張景琮外,復施以暴力毀損櫃檯總機、財神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制名君大飯店人員行無義務之事,致張景琮及飯店人員均因而心生畏懼,張景琮並於翌日即刻辭職而去。戚富凱迫於無奈,乃由馬英閣陪同下,親自南下臺中在飯店內與鍾明宏協商,而鍾明宏即以脅迫手段乘勢向戚富凱恫脅迫稱:「如果不承認有這筆帳,不還錢的話,再砸店」、「只是一根火柴就可以把飯店燒了,就讓你們不要玩了」、「連壬○○我們都弄了,何況你們這些小蝦」、「不答應我們條件,即接收飯店」等語,致戚富凱因而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接受其所提出交付飯店每日營業額半數以抵償債務之要索,鍾明宏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得遂其願後,即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由其本人或指示其女友陳珮如向飯店會計許甘麗收取款項。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向許甘麗收取款項時恐嚇稱營業之收入減少,飯店作假帳,如作假帳被發現,再砸一次等語,致許甘麗心生畏懼。嗣果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再砸毀第九一一號房內設備,以強暴手段警告名君大飯店人員不得做假帳,計前後共收取六萬餘元,並積欠電話費用三萬餘元。嗣警方於偵辦立法委員壬○○被殺重傷案,實施通訊監聽,並約談戚富凱、許甘麗、李佳樺等人,始知上情。

四、蔡式輝(已判決無罪確定)係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竹聯幫青堂成員高世川、張金城均為其執行保護管束之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蔡式輝因其大學友人與時任律師之夫婿壬○○感情不睦,並疑壬○○在外行蹤,而深感不平,常於執行高世川等人之保護管束時予以批評,高世川等人亦同聲應和,乃要丙○○等人跟蹤壬○○,欲尋其把柄,要其難堪,惟未如願。八十四年十二月壬○○當選立法委員後,蔡式輝等人復不滿壬○○之行事作為,對其個人風格尤不以為然,八十五年三月間又由丙○○繼續跟蹤壬○○,擬蒐集其結交女友事證;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丙○○因不滿壬○○發現被跟蹤後對其辱罵,乃與張金城、聞守南、郭鴻賓(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使壬○○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SOSOPUB共謀下手傷害壬○○,並責由聞守南、丙○○二人直接動手,旋於翌日上午六時左右由聞守南駕駛DCS-0二一號銀白色輕機車 (車牌以塑膠布黏貼另一號碼車牌覆之)搭載丙○○自SOSOPUB至臺北市○○街○○○巷附近埋伏,至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壬○○自其住處步出至廿二號之一前欲開啟車門之際,丙○○即拔出預藏之一把長約一尺之刀械,往壬○○之手、腳等處猛砍致壬○○受有左側手肘傷口五公分長合併尺骨鷹嘴凸骨折、左側大腿長十點五公分傷口合併肌四頭肌斷裂、左側小腿長九點五公分傷口合併總腓神經及腓骨斷裂、右側下肢傷口四公分長合併大隱靜脈斷裂之傷害,之後即由聞守南騎乘原機車搭載林某回SOSOPUB酒店,聞守南乃由郭鴻賓以ZH-0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丙○○則夥同張金城搭乘計程車離去,壬○○幸經人送醫急救,受傷之處始克痊癒,嗣丙○○將行兇之刀械丟棄於中正橋下之河中,業已滅失。

五、右事實二、四部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三部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重訴㈠字第十四號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上重訴字第二五0號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全案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甲、庚○○部分:

壹、參與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參與竹聯幫犯罪結社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供稱:「(竹聯幫)捍衛隊是庚○○、聞守南、郭鴻賓、許建翔等人,...青堂有高世川、張金城、藍文達等人」(見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卷第二六七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鴻賓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持000000000行動電話打至0000000電話時,自稱伊係捍衛隊阿賓,屬宗奎、賴子這邊(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九六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甲○英辰字第五六五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相關譯文、錄音帶),同案被告蔡式輝供稱:「在我公事上及間接了解他們是參加竹聯幫幫派組織,高世川、張金城、丙○○是屬竹聯幫青堂成員,庚○○、郭鴻賓、聞守南、許建翔是屬竹聯幫捍衛成員,平常由庚○○負責指揮」(見偵字第二0二四0號卷五頁反面),證人張武興供稱:「我參加竹聯幫青堂,我只認識我大哥高世川,是他帶我入幫的」、「張金城...丙○○同樣是我青堂兄弟,...郭鴻賓是竹聯捍衛隊成員,...庚○○則是竹聯捍衛隊老大...」(見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一七五頁);證人鄭宗明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由竹聯捍衛隊綽號『賴子』(即庚○○)介紹叫我加入投靠目前也是竹聯青堂大哥張金城的旗下...」(見偵字第二0二四0號卷第一七八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庚○○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查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民國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年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子」,職位由陳啟禮擔任,至六十九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增設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並向海外擴展組織與外國幫派掛勾,危害至鉅,該幫成員甚多,並向台北市中山、大安、松山、西門町等處之地下舞廳、電動玩具、鋼琴酒店、三溫暖與特種營業之商家恐嚇勒索保護費,如有不從即以砸店、押人之手段令商家畏懼,且經營職業賭場,以暴力槍械索討債務。至於「捍衛隊」中山分隊成立於八十年三月間,為首孟憲祥於六十九至七十八年五月間即是竹聯幫成員,因生性兇狠,網羅手下成員約二十名,活動於○○區○○○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一帶,以酒店、KTV、酒廊、賓館、地下舞廳及包檔秀之傳播公司、房屋仲介公司為掩飾,暗中從事勒索保護費、聚賭抽頭圖利,隊長孟憲祥,成員郭鴻賓、庚○○、辛○○、許建翔、聞守南::等人,以上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北市警刑大預字第九三三三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警署刑檢字第一00七0七號函及其附件等證物在原審卷可考,足徵竹聯幫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甚明。而被告庚○○曾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結社,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見偵字第二0二四0號卷第一一七頁所附判決書),仍為如事實三之犯行,嗣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未發覺犯罪前,在台灣綠島監獄切結脫離竹聯幫,並經台東縣警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受理登記在案,經本院前審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屬實,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警署刑檢字第一四三四六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八頁),從而,被告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至屬明灼。

三、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依此解釋意旨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查覆庚○○於登記脫離竹聯幫後,是否仍參加該幫派活動之不法事證,據覆:「本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並查詢本局相關資料庫檔案,尚未發現彭某於登記脫離竹聯幫後仍有參與該幫活動之不法事證。」,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警刑檢字第○九三○一八五九九○號函存卷可稽,檢察官就上該函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理筆錄),再斟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到案執行羈押(押票附於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卷),於羈押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即辦理自首,是被告參與犯罪結社之行為,應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併此敘明。

貳、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右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名君飯店前曾透過馬英閣介紹,開票向伊調現,借款一直未清償一再換票,伊並未將其簽發之支票軋入銀行。嗣因伊先前曾在楊梅與鍾明宏父親作生意而欠其一百餘萬元,且鍾明宏自稱其在台中人脈很好,可以幫忙找到金主貸款,伊才請鍾明宏到該飯店去處理債務問題。鍾明宏後來住宿在名君飯店,砸毀飯店內東西,係其個人行為,並非是伊授意,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如何指使鍾明宏以其持有名君大飯店簽發之支票為由,強行進駐名君大飯店,並要求飯店免費提供其住宿。而鍾明宏亦無端藉故施暴將櫃枱總機、財福爺等物搗毀,並對服務生張景琮及戚富凱以言詞加以恐嚇。尤有甚者,鍾明宏仗勢被告庚○○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復強行要脅名君大飯店須交付每日營業收入額之半數以抵償債務,且對會計陳甘麗施以恐嚇,致渠等懾其淫威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戚富凱、陳甘麗等人於警偵訊及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指述甚明。被告庚○○固不否認叫鍾明宏前去名君大飯店幫其處理債務之問題,惟否認有指使鍾明宏對名君大飯店有何不法之行為,然查:名君大飯店前因經營困難,乃由飯店實際負責人戚富凱持名君大飯店所簽發之支票透過馬英閣轉向被告庚○○調現,用以支付名君大飯店積欠銀行之利息,故是項借款債務本與鍾明宏無涉,鍾明宏苟非恃被告庚○○有幫派背景,豈敢在名君大飯店內胡作非為﹖雖被告庚○○辯稱伊有欠鍾明宏父親一百餘萬元,因此才叫鍾明宏到台中幫伊處理債務的,伊並不知道鍾明宏會在飯店發生事情等語,惟姑不論被告庚○○與鍾明宏父親間是否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明確實據證明,已有可疑,且退一步言,縱稱屬實,亦理應由被告庚○○出面與名君大飯店協商,以求得如何清償債務之具體方法,被告庚○○從商多時,豈會輕率叫鍾明宏恃其握有名君大飯店先後簽發之支票計五百十萬元,逕要求名君飯店須清償該項債務之道理。又辛○○、鍾明宏於警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係受庚○○之指使前去名君大飯店收錢的等語,益徵鍾明宏於飯店所作所為,均係依被告庚○○之指示為之,其目的則係以強脅之手段,收回借貸之款項自明。況鍾明宏前後在飯店住宿達二個月餘,被告庚○○如真只是委請鍾明宏到名君飯店幫伊處理債務問題而已,又豈會全然不過問鍾明宏處理債務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抑且,鍾明宏住宿飯店期間,尚有人自外打電話至鍾明宏之房間,其電話之內容除詢問鍾明宏有無收到錢否,均暗指要鍾明宏對飯店不客氣等語,復據證人李佳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卷第四十頁),而證人郭鴻賓亦坦承奉被告庚○○之指示,打電話給鍾明宏詢問每日收取名君飯店之錢有無記好」(見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凡此諸情,在在顯示鍾明宏係聽命他人而行事,其於名君大飯店鬧事、恐嚇之舉,絕非係其個人偶發行為可以搪塞。雖鍾明宏於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到院證稱伊在名君大飯店之行為,純係伊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綜情判斷,鍾明宏之證言,無非係圖掩飾被告罪行之託詞,殊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有名君大飯店遭鍾明宏搗毀總機、財神爺等財物之照片十二幀、修理估價單及收據二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鍾明宏及其女友陳姵如簽收之收據二十餘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庚○○所辯鍾明宏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被告行為後,因加強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

二、被告庚○○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檢察官移建華此部分犯行與鍾明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所為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參與犯罪結社部分,既有如上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論處被告庚○○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庚○○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前,原判決誤以其行為繼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後;且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參與行為業經判刑確定,原審仍予論罪科刑,殊有未當;被告庚○○另有事實三之犯行,原判決未及審究,亦有未洽,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雖參與犯罪結社,但已具結脫離(不合自首要件),且強制行為,係為保全自己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七十八年起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竹聯幫,迄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未脫離,繼續參與,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結社罪等語。

二、按已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著有明文,查被告庚○○於七十八年間加入竹聯幫之犯行,曾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其前審紀錄在卷可按,而判決裁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之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準,凡在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結社,上該案宣判前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犯行部分,應為上該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判決確定,依首揭明文,原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屬同一事實,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退案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公司)總經理乙○與戊○○、丁○等人雙方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三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號房屋產權發生爭執,在雙方涉訟期間,由乙○透過梁星雲介紹結識辛○○,乙○允諾如能設法讓其取回上開房地所有權,日後傭金酬謝,辛○○乃將之轉告其兄即被告庚○○,庚○○聽聞後.認得以從中牟利,即與辛○○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囑竹聯幫衛捍隊成員詹益南、李奇峰、癸○○及捍衛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聽從辛○○指揮,辛○○即指示癸○○、詹益南、李奇峰等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前往該屋強住,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十四時許,於丁○由其友人己○○陪同欲向該屋承租人鄭和彬點交接受房屋時,由癸○○三人通知乙○、梁星雲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多人到場。由乙○出面阻止丁○自鄭和彬手中接收房屋之鑰匙,並在地上劃線,對林、陳二人脅迫稱「你再越過這條線一步,我們就要揍人了」等語,梁星雲亦向林、陳二人恫嚇稱「要佔人家便宜也差不多一點,不要連骨頭也啃下去」等語,而在場之癸○○等人亦在旁圍堵助勢,致林、陳二人,心生畏懼,不敢接受鑰匙即行離去。辛○○復夥同梁星雲、癸○○、詹益南、李奇峰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衛捍隊成員共十餘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乘丁○、戊○○、己○○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及同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將丁○三人圍住,揚言丁○淨賺一千二百萬元,應分點利頭,否則將續佔該屋,致丁○等三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妨害自由犯行與前揭起訴之參與犯罪結社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

二、惟查,被告庚○○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前後一貫。查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庚○○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等之指述及同案被告辛○○、癸○○之證述為論據,經查,被害人丁○、戊○○固於警訊中指述被告為竹聯幫老大,所有不法之事,均是庚○○指使癸○○、李奇峰、詹益南做的,然本院調查詢問時,被害人丁○、戊○○均堅詞否認警訊中有為如此供述,並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庚○○,徵之各被害人警訊中分開各別訊問,說詞用語竟完全一致,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發現被告庚○○於本件行為過程中,並未參與,被害人與被告庚○○應未曾見過面,而竹聯幫成員眾多,被害人竟能不約而同指出被告庚○○為竹聯幫老大,顯違事理,是被害人警訊所供,殊有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實難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同案被告癸○○於警訊中固曾稱其為本件犯行,係聽辛○○指使,辛○○又係聽其兄即被告庚○○使喚,然依同案被告辛○○於警局初訊時供述:是梁星雲找我去住房屋,我找詹益南、李奇峰,癸○○去住,房屋糾紛我並不知道,我有跟庚○○提起,所以他讓我選他旗下員工癸○○等三人給我運用等語,顯示本件犯行由辛○○指使,其雖曾向被告庚○○提起,惟癸○○等為被告庚○○員工,辛○○予以借用,理應告之,殊無疑義,尚不得憑此即遽認雙方有所勾串,嗣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同案被告辛○○、癸○○即分別供稱警訊筆錄未看,被告庚○○就此事並不知情云云(參見偵查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筆錄),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之證述,須依法定程序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始得為證據,是共同被告辛○○、癸○○警訊所供,亦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尚乏實據,核與本件起訴參與結社罪部分,尚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至現場持刀傷及被害人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重傷故意,辯稱因不滿壬○○之行事作風,與之爭執,發生口角,致以水果刀誤傷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時地被告丙○○持刀傷人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供認不諱外,同案被告聞

守南亦供認: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高、張、郭三人一起至臺北市○○○路附近喝酒,之前張金城要其與丙○○去辦事,伊曾告以須經郭鴻賓同意,郭某謂張某已向其告知、丙○○係持小型開山刀砍傷彭瑾、伊與丙○○於案後逃至SOSOPUB,丙○○與張金城會合二人一起坐計程車走,伊等郭鴻賓來載伊○○○鎮○○路一0二之一號藏匿(見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互核二人所供情節悉相符合,應屬真實。

㈡DCS-0二一號輕機車為嚴永祥所有,以其兄嚴永富名義登記,後轉售予唐耀

華,因故未辦理過戶手續,乃由唐某置於SOSOPUB託售,業據嚴氏兄弟及唐某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一九五九一號傷害案件中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丙○○所供該機車係自SOSOPUB之櫃檯拿鑰匙即可騎用之情節相符,該機車確為案發時騎至現場行兇再行離去之機車,亦據現場目擊證人蔡月美於警訊時及原審訊問時指認明確,被告丙○○與其女友賃居在臺北市○○街時,確有騎用該機車之事實,並經該房屋之出租人林吉於警訊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二0二四0號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原審卷㈡第三十四頁反面),該DCS-0二一號輕機車確為聞、林二人騎至現場作案之工具,要無疑問。

㈢被害人壬○○遭人持類似小型開山刀砍傷致左側手肘傷口五公分長合併尺骨鷹嘴

凸骨折、左側大腿長約十點五公分傷口合併肌四頭肌斷裂、左側小腿長九點五公分傷口合併總腓神經及腓骨斷裂、右側下肢傷口四公分長合併大隱靜脈斷裂,經手術後現復建中,除據其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外,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民于字第二一三五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二0二四0號偵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反面),足見被告丙○○動手之際用力至猛,雖被告丙○○迭稱其係持水果刀砍被害人,惟本院質之該水果刀之型式,其竟稱水果刀之寬度、長度均不曉得(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查以本件案情,並非突發狀況,兇器早就準備,其竟不知刀械型式,實有悖常情,且徵之上開傷勢嚴重,所持之兇器應屬重型之刀械,顯非一般水果刀所造成之傷勢。況同案被告聞守南亦稱被告係持小型開山刀,則被告所供應係其主觀上誤以所持兇器危害性輕重可使案情避重就輕所致,自無碍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再參以證人顧家帆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見有人拿刀砍被害人,刀長約一尺,有刀柄,被害人手拿公事包擋,他們一個一邊跑一邊擋,一個一直追一直砍,彭委員跌倒時,砍他的人還是砍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八頁反面),並參酌同案被告聞守南所畫之刀械狀(見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該刀刀身甚寬,砍人時應可深及骨肉之內,足見被告丙○○下手時其毀敗被害人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故意至為顯然,此既出於張金城、丙○○、郭鴻賓、聞守南之謀議,彼四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壬○○雖稱被告並非持刀砍傷伊之人,如係被告砍傷被害人,應無說錯所用刀械及被害人車子顏色之理,且砍傷被害人之人跑步會駝駝的,且臉型較消瘦等語。然查被告於緊張之際出擊被害人,被害人壬○○在短短三十秒中被追砍,又本能以公事包抵擋,時間甚短,無論被告或被害人均有所見不全,記憶不周之處,要難遽認被告非行兇之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其與郭鴻賓、張金城、聞守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重傷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論處被告丙○○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敘明被告丙○○及其他共犯共謀傷人之時間及地點致事實不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被告丙○○上訴否認有使人受重傷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細故即持刀砍人,目無法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餘均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