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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二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南洋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輔 佐 人 孟華生即孟南洋之父上 訴 人 王炎超即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

舒建中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東溪選任辯護人 吳 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九二0九、二一二0七、二六一一八、一八0九三、一九七八三、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東溪、孟南洋強劫而強姦、王炎超強劫而強姦、竊盜及孟南洋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東溪、孟南洋、王炎超共同強盜強制性交,各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戌○○、辰○○、甲○○與已成年之吳文志、吳阿木、聶劍翹(吳文志、吳阿木、聶劍翹三人均已判刑確定)、林秋煌(通緝中)及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二人或結夥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在台北縣、市、基隆市及新竹市等地,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查現場地形後,均蒙面並分持戌○○於八十年七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阿木購得而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五顆(戌○○所涉無故持有手槍及併向吳阿木購得子彈五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西瓜刀、開山刀、附表八所示之工具及戌○○另於作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甲○○、辰○○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劍翹索取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交由戌○○持有之可供軍用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一個(聶劍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直接,或由共犯中之一人翻牆或利用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再開啟屋門讓其餘共犯進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先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苟遇被害人反抗時,有時以槍身毆打或持刀砍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並恃以維生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其中部分於搜刮財物之際,戌○○、辰○○、甲○○亦對婦女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犯後並對被害人等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或殺害其全家人(彼等常業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非法持槍、恐嚇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因觸動警鈴、或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恐遭人查覺,或前已在鄰近作案苟再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詳如附表二之所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彼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先循線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查獲辰○○,並扣得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七支、扳手一支、手電筒一個、膠帶二捆、絲襪一雙、手套一雙、麻繩二捆;甲○○見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大隊投案;繼警方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循線查獲戌○○,並扣得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已鑑驗試射)、彈匣一個,復由戌○○帶往台北縣○○鎮○○路○○○號四樓其住處,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繩一條、手套一雙。

二、案經楊○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後聲請本院裁定指定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之犯行云云,被告甲○○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三○、三二之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五之犯行云云,被告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之強姦被害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六,其只以手指深入陰道猥褻,沒有性侵害云云,然查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0五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一四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八頁正面、第二0三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三一頁正、反面、卷二第五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七七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七十二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一頁);並經證人吳文志、吳阿木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供承甚詳(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反面、卷二第八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子○○並當面指認戌○○即係持槍強盜之人無訛(見警訊卷第三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九九頁正、反面、第二0一頁正、反面),復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扣案可佐,上訴人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辰○○、甲○○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三一0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八九頁反面、第九0頁正面、卷二第一二五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十、七十二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一頁);被告戌○○亦於警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0八頁反面、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一頁),並經證人吳文志供承無訛(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證人吳阿木於警訊中亦不否認犯行(警訊卷第三百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壬○○○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0四頁正面至一0五反面、第一0八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0二正面),且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佐。被告辰○○、甲○○雖未實際參與此部分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彼等與被告戌○○共謀強取壬○○○財物,並跟監被害人作息及勘查地形於事前,被告戌○○與吳阿木、吳文志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辰○○並分得贓款五千元,是被告辰○○、甲○○與戌○○、吳阿木、吳文志就此部分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辰○○於警訊及本院,被告戌○○、甲○○則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第七六頁正、反面、第二三二頁正面至第二三三頁正面、第二六一頁反面、第二六二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0五、二四六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十一頁),被告戌○○、甲○○於本院前審亦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三頁反面、第一九四之四頁正面、第一八二頁),被告辰○○、甲○○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當場供明此部分犯行之手法、經過、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地點,核均與被害人父、OOO(000年00月00日生)、OB(000年0月00日生)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0九頁正面至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三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反面、第三0五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戌○○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警訊時被告戌○○已供承強姦年紀較輕之OB,被告辰○○、甲○○二人帶年紀較大之女子(即OA)至另一房間輪姦(見警訊卷第二三二頁背面),被告甲○○亦供承與辰○○共同輪姦被害人OA(見警訊卷第七六頁反面),核與被告辰○○所述如何由戌○○強姦OB、其與甲○○則輪姦OA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十一頁),而被害人OA亦於偵查及本院更四審一再堅指案發當天其確先後遭二人對其強姦等語,被害人OB亦供稱案發當天其確遭歹徒帶至房內,命其躺下,脫去其褲子,對其姦淫等情(見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0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被告戌○○於本院亦稱被告辰○○、甲○○二人有輪姦被害人OA等,被告辰○○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被告甲○○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之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被告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之強姦被害人之犯行,及其前曾稱其僅以手指並未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其僅對被害人猥褻並未強制性交,及被告辰○○稱被告甲○○沒有強姦被害人云云,均純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害人OB雖指其亦係先後遭二人共同強制性交云云,惟被告戌○○、辰○○、甲○○三人於警訊中就彼等如何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O氏姊妹各情係主動供出,且所述互核相符,而依被告等三人自承強制性交之供詞,被告辰○○、甲○○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OA外,並無與被告戌○○共同強制性交OB之情事,是除OB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除被告戌○○外,其餘被告有共同強制性交OB之情形,自無從僅據OB片面之指訴,遽認OB除戌○○外,並遭其餘被告或共犯強制性交。從而被告三人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戌○○、辰○○、甲○○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三頁正、反面、第二二八頁正面、第二三六頁反面、第二三七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0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四頁正面、卷二第十八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十一頁、七十三、七十四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二頁),核與被害人郭OOO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一之一頁正、反面),並有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證人吳文志此部分犯行,亦於本案上訴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均足佐證被告三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見警訊卷第三0六頁正、反面、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二頁),證人吳文志於警訊及偵查中(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正面、第二0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H○○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三一四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一三九頁),並有贓物領據乙紙(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又被告戌○○乘被害人H○○不能抗拒,將其押入房間內予以強制性交時,吳文志正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就戌○○強姦被害人之行為既不知情亦無從制止,是上訴人戌○○就強制性交被害人之部分應獨負其責,從而戌○○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戌○○、證人吳文志、吳阿木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第三七頁正、反面、第四十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O○P、G○○指訴之情節一致(見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0三頁正面至第二0四頁反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佐;且本件被害人被侵害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警員係根據被告戌○○等之供述前往上址查證,而被告戌○○與吳阿木、吳文志所供犯案情節,核與被害人O○P所述財物遭搶之情形及其女兒G○○(00年0月000日生)所指戌○○、吳阿木、吳文志等三人如何設詞誘騙G○○開門入內,如何綑綁G○○,被告戌○○如何強制性交之情形均若合符節,苟被告戌○○未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何能於未經被害人報案之情形下,詳陳該案之犯案經過,且適與被害人所指相符,是上訴人戌○○稱其只以手指深入陰道猥褻,沒有性侵害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戌○○乘共犯吳文志、吳阿木二人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之際強制性交被害人G○○,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既非屬原共同謀議範圍,而係戌○○單獨起意所為,自應由其獨負其責,被告戌○○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戌○○、甲○○及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業據彼等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六三頁正、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九八頁正、反面、卷二第五三頁正、反面、卷三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正面、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七九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四頁正、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七十四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三頁);證人即共犯之吳阿木部分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認無訛(見警訊卷第三○一頁正面),核與被告戌○○、甲○○、證人吳文志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據被害人C○○指訴甚詳(見警訊卷第二八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證人即共犯之吳阿木嗣雖翻異前供,改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稱警訊時因遭刑求始承認犯下此案云云,被告戌○○、甲○○與吳文志亦均附和其詞,供稱此部分是和綽號「阿忠」之人共犯,吳阿木未參與云云,惟吳阿木自被羈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屢次借訊返回該所,從無驗傷紀錄,有該所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所衛字第四五八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四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謝宗順亦於原審證稱未曾對吳阿木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四頁正面),證人吳阿木空言所為遭警刑求之說,已乏實據,不足採信;又被告戌○○等雖稱彼等所指綽號「阿忠」之人名為李植誠,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亦參與本案多次犯行云云,然經按址傳訊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被退回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傳票可考,且承辦警員蕭欽杰按址查訪亦查無「李植誠」其人,有報告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六頁),另被告戌○○等所舉證人陳懋松雖證稱有李植誠其人,惟稱其所指之李植誠綽號為「東尼」等語,核與被告等所稱之綽號「阿忠」並不相同;況上訴人戌○○、辰○○、甲○○於警訊時一致供稱並無「阿忠」其人,尤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復具狀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係戌○○、吳阿木、吳文志共犯等語(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一九四之四頁正、反面),參以吳阿木經本院上訴審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八號判決認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並據以判刑後,亦因吳阿木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一紙可稽,是吳阿木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飾卸之詞,被告戌○○曾稱吳阿木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係附和吳阿木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戌○○、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及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九0頁反面、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正、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五七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一頁反面、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九0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四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五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三頁),核與被害人G○○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七頁正面至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0頁正面至九一頁反面),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警訊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第七二頁正面至七三頁正面、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三七頁正面至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正、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0頁反面、第九一頁正面、第一六六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四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五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四頁),證人即共犯之吳阿木、吳文志於警訊中亦均坦承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見警訊卷第三0一頁正面、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K○O及其女K○○指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三頁正面至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正面、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0頁正、反面、第二0一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參,而被害人住處於案發後業經改裝,被告等帶同警員前往查證時非但能指出改裝之情形,且所描述作案情節亦與被害人K○O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三人確曾前往作案甚明,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及共犯吳文志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八0頁正、反面、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正面、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第一九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五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四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指訴情節(見警訊卷第一一九頁正面至第一二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0五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犯行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戌○○、甲○○部分業據彼等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見警訊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0頁正面、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六一頁正面、卷三第一五六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七十六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四頁);另被告辰○○於警訊及本院(見警訊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一頁反面、卷二第十九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十二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四頁),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於警訊及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反面、卷二第六一頁正面),核均與被害人N○○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二二頁正面至第一二三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反面至第三0七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及N○○與其女乙○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見警訊卷第二八九頁、原審卷三第十、十一頁),復有前開膠帶、手套扣案可佐。被告辰○○事前既參與觀察地形,事後並分得贓款一萬元,顯見其就此部分犯行與戌○○、甲○○、吳文志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害人乙○、王薰徽分別為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000年0月0日出生,已據證人即其母N○○證述在卷(見本院更八卷二第九七頁)。就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甲○○於警訊及本院,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正面、第二五四頁正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七十六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四頁),核與被害人NERI SSA PHANSEN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四頁正面至第一六七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足稽(見警訊卷第一六頁),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甲○○於警訊及本院,被告辰○○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二一頁正面至第二二二頁正面、第二二六頁正、反面、第二四五頁反面、第二四六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六七頁正面、卷二第一三二頁、一三三頁、本院更八卷一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卷二第二十九頁、本院更九卷一第一七二頁),核與被害人楊珳厤(原名M○○)、申○○指訴情節相合(見警訊卷第一二七頁正、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至一三二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0七頁反面、第三0八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二第二十八頁),而證人楊珳厤因此受有槍傷,亦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訊卷第一二八頁)為憑,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佐。被告辰○○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稱此部分所指作案時間均陪同女友林金貴前往馬偕醫院作復健,其前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係應戌○○要求,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云云(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一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雖坦承其此部分犯行,惟亦曾稱此部分與其進入被害人屋內共犯之人係戌○○,並非辰○○云云(本院更七卷一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然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就其於此部分事實所示時地,如何因見被害人巳○○手戴鑽戒,而起意強盜,如何持戌○○所交付之手槍與甲○○尾隨巳○○進入屋內,如何強行控制被害人三人等並強盜財物及以槍背打人致槍枝走火射傷被害人楊珳厤等情供述甚詳,核與被告戌○○、甲○○及被害人等所供均相合,被告辰○○苟未共犯此案,衡情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供述犯案經過;又證人林金貴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中旬結識辰○○,自同年五月間起同居,彼等雖大部分時間常在一起,惟並非每天二十四小時均在一起,其手受傷就醫期間,辰○○確均陪同其至馬偕醫院復健,然亦偶有其單獨前往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四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正面),是證人林金貴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辰○○於此部分案發時間確陪同林金貴前往醫院復健;另被告辰○○所辯應戌○○之請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之說,被告甲○○於本院雖曾亦附和其詞,惟業據被告戌○○否認,且衡情苟如被告辰○○所辯其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出於為戌○○承擔罪責,何以其自白中供稱與其此部分行為時,由戌○○在樓下把風而仍指戌○○為共犯,與被告辰○○所辯及被告甲○○附和之詞,均有矛盾,茲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甲○○於警訊時所為之初供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或辰○○、甲○○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捨被告辰○○、甲○○於警訊之初供不採而逕信彼等事後翻異所言之理,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指被告辰○○、甲○○有上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被告三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行為,屬被告三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過失傷害部分不包括在內,被告戌○○、辰○○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辰○○所辯,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辰○○等持以作案之扣案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上訴人辰○○既曾於作案之際不慎槍枝走火射傷被害人楊珳厤,自具殺傷力。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再度聲請訊問證人楊珳厤,訊明戌○○自稱上開手槍僅有槍無彈,且未將該槍交予他人,則辰○○何能開槍殺人云云,惟查被告辰○○聲請訊問之上開待證事項純屬辰○○與戌○○間之事,應非訊問被害人楊珳厤所能知悉,且楊珳厤已到庭證稱是何人開槍伊未看到等語(見本院更八卷二第二十七頁),自不能為被告辰○○有利之證明;另被告辰○○於前審就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彈道鑑定,然因該次射擊之子彈並未扣案,顯無法為彈道之比對,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可能,核無必要。又被告戌○○堅稱槍枝係交付辰○○(見本院更八卷二第二十九頁),惟證人楊珳厤證稱伊確定持槍衝進來的是甲○○(見本院更八卷二第二十九頁),再參諸被告三人於警訊時之供詞,應認戌○○、辰○○、甲○○於上記時地見被害人巳○○手戴鑽戒,戌○○即將手槍(內有子彈)交予辰○○,其本人在樓下把風,辰○○再將該槍交予甲○○,由辰○○與甲○○於巳○○開門時,闖入被害人屋內,以手摀住巳○○嘴巴,另將屋內之楊珳厤、申○○共三女押入房間,致使不能抗拒,而搶劫巳○○現款二萬元,嗣被告甲○○又將槍枝交給辰○○(此部分楊珳厤未目睹),而被告辰○○欲強取巳○○手上之鑽戒時,因巳○○反抗嚷叫,辰○○以槍身毆打巳○○,致槍枝走火,射出子彈一發,射中楊珳厤,併說明之。就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五頁反面、第二四六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六三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一八0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六頁),核與被害人L○○指訴情節相符,L○○並依口卡指認被告戌○○係強盜其財物之歹徒之一無訛(見警訊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第一三四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正、反面),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戌○○、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戌○○、辰○○、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正面、原審卷三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七七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六頁),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亦於警訊時供承甚詳(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丁○○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三五頁正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至一四八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麻繩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戌○○於本院前審雖稱此案係由辰○○友人綽號「阿忠」者所提供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辰○○、甲○○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供稱此部分犯行係與吳文志共同為之,即吳文志於警訊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戌○○所指本案係阿忠所提供云云,並不可採,亦不影響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及共犯吳文志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頁正、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反面、見原審卷二第六四頁反面、卷三第一四七頁正面、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正面、第一八0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三、七七、七八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六頁),核與被害人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至第一三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一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被告辰○○雖未至犯案現場參與作案,惟其既於事前與戌○○、甲○○等人共謀強取被害人宙○○財物,並跟蹤被害人,事後亦分得部分贓款,是其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與戌○○、甲○○、吳文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及共犯吳文志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正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六五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七頁正面、第一六二頁反面、本院更六審審判筆錄、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六七頁正面、第一八0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反面、卷二第十八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十四頁、七十八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六頁),核與被害人E○○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四0頁正面至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至第九六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九0頁),且有前開手槍、手電筒、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三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見警訊卷第八0頁反面、第八一頁正、反面、第二四九頁正、反面、第二五0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第一0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六五頁正面、第六六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更七卷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七十八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六頁),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反面),證人即共犯之聶劍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背面、第二七六頁正面)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辰○○就此預備強盜午○○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二頁正面、卷二第二0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十四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六頁),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P○○、午○○指訴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訊卷第一四三頁正面至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七頁正、反面、第九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一0頁正面),並有被害人P○○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九頁)及前開手槍、膠帶等物扣案可佐;被告戌○○於本院前審雖仍坦承強盜P○○財物之犯行,惟否認持刀砍傷被害人P○○臂部,辯稱係聶劍翹所為云云(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惟被告甲○○、證人聶劍翹於警訊中均指持刀砍P○○之人係戌○○(見警訊卷第八一頁正面、第二七六頁正面),即被告戌○○於警訊中亦自承係其持刀砍打P○○臂部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四九頁反面),被告戌○○嗣翻異其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是被告戌○○、甲○○等此部分預備強盜及強盜之犯行,被告辰○○預備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五0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五0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七頁正、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二頁正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四、七八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己○○、庚○○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四六頁正面至第一四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反面至第二二二頁反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被害人邱○瑜、邱○霖、邱○燁依序為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二00至二0七頁),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戌○○、辰○○、甲○○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六頁正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二五一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五頁正、反面、卷三第一四八頁正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一第九四頁反面、卷二第十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二頁正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第二0、二一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五、七九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玄○○○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五0頁正面至第一五三頁),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且有被害人洪○婷(000年0月00日生)、洪○恬(0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一二八、一二九頁)。被告辰○○於此部分強盜犯行事前既與被告甲○○、戌○○多次勘察地形,共謀強取被害人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二千元,是被告辰○○就本件強盜案與被告戌○○、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迭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七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九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二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五、七九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癸○○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五四頁正面至第一五五頁反面),證人癸○○並分別指認被告戌○○、甲○○之口卡無訛,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戌○○雖前曾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其正於車上睡覺,並未參與此案云云,惟上訴人辰○○、甲○○均一致供稱此部分犯行係由戌○○持槍與彼等共犯,而證人癸○○所指案發當天持槍之歹徒即戌○○,持刀之歹徒即甲○○,辰○○則係於三樓出現之歹徒等情,核與被告辰○○、甲○○所供當天係由戌○○持槍、甲○○持刀尾隨癸○○進入電梯,辰○○則自樓梯上至三樓電梯內控制癸○○之犯案情節相符,被告戌○○於本院亦承認此部分之犯行(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七頁),足見被告戌○○確持槍參與此次犯行,被告戌○○前曾空言否認,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辰○○、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警訊卷第十頁正面、第五三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八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七六頁正面至第七七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二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七九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七頁),被告戌○○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警訊卷第二五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五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七九、八十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七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B○○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五八頁正面至第一五九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五一頁正面、第一五二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辰○○於本院雖曾稱當天其僅持刀,並未持槍云云,惟被害人B○○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堅指辰○○即係當天持槍抵住其太陽穴之人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核與被告戌○○於警訊中所供當天犯案時係由辰○○持槍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二五二頁正面),是被告辰○○前曾空言否認持槍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更五審及本院(警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八三頁正、反面、第二五三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七頁正、反面、卷三第一四八頁正、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二頁反面、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六、八十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八頁),證人即共犯之聶劍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I○○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九十九頁),及證人H○○證述之情節相合(本院更九卷二第一六三頁),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又此部分被害人係H○○被綁,並被搜括財物,當時I○○並不在現場,其二個小孩黃○誠、黃○儒當時在睡覺,並未被綑綁,業經證人I○○、H○○證述明確(本院更九卷二第一六三頁),被告辰○○、甲○○於警訊時亦為此供述(警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八三頁正、反面),足見當時被綑綁之被害人為H○○,並非黃標漢及其小孩黃○誠、黃○儒,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三人有綑綁二個小孩黃○誠、黃○儒等尚有未洽,證人即共犯之聶劍翹雖於警訊時稱有綑綁小孩黃○誠、黃○儒,因與事實不合,不足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辰○○、甲○○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與「阿忠」一起去,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並未參與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辰○○、甲○○之上開自白核與戌○○所言相符,被告戌○○迄原審仍直言吳文志確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八頁正面),而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顯見上訴人辰○○、甲○○事後翻異所為有利於共犯吳文志之供述,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戌○○、甲○○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審、更七審及本院(警訊卷第五三頁正面、第六八頁正面、第二五三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正面、卷三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八十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八頁)、證人即共犯之聶劍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一頁正面至第一六二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被害人邱○華(000年00月000日生)之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四第十七頁、本院更八卷二第一七0頁)及前開手槍、膠帶扣案可憑。被告戌○○、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辰○○部分業據其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二四頁正面、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二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六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八頁),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承參與此部分犯行(警訊卷第二二七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張○○指訴遭二歹徒強盜輪姦之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一七一頁正面至第一七二頁及第一七四頁正面至第一七五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二九三頁)及膠帶扣案可憑;嗣被告甲○○雖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強盜強姦犯行,辯稱當時其正與女友李雅蕙在一起,並未前往作案,其前於警訊中自白共犯此案,係應戌○○之請為其承擔犯行云云,被告辰○○於本院雖亦指稱與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人係戌○○,非甲○○云云,惟被告辰○○、甲○○於警訊自白此部分犯行時均更正彼等前於警訊中所言戌○○參與此案之陳述,稱戌○○僅於事前隨同彼等前往現場勘查地形,案發當日戌○○並未前往共同作案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二四頁正面、第二二七頁反面),參以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警訊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較被告辰○○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自白之時間早,苟被告甲○○未參與此犯行,其何能於被告辰○○陳明之前,即詳述當日之犯案經過,且核適與被害人張○○之指訴相符,雖被害人張○○於被告甲○○自白之前,已於警訊陳明當日案發經過,惟其所陳細節與被告甲○○之自白繁簡不一,尤以被告甲○○所供自被害人住處窗戶爬入一節,非被害人張○○所能知悉,且亦未於警訊中言及,然被告甲○○卻率先於警訊中供明,且核與事後被告辰○○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相符,足徵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已有佐證之前供,不足採信,被告辰○○指此部分共犯係戌○○非甲○○,亦屬附和甲○○之詞,並無足採。至被害人張○○雖於警訊中指認戌○○(警訊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係犯案歹徒之一,惟為被告戌○○所否認,而當日被告辰○○、甲○○作案時均蒙面,為彼等所是認,且據被害人張○○陳明在卷,是被害人張○○顯無從辨識歹徒之人別,其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認,核與被告辰○○、甲○○之自白不符,應係誤認;另被告甲○○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雅蕙雖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即搭車至宜蘭找甲○○,迄翌日中午始返回台北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八頁正面),核與被告甲○○所述彼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當天下午二、三時許,即駕車返北之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八頁正面),亦顯不相符,所證顯非事實,不足為憑,被告辰○○、甲○○事後更易之詞,誠難憑採,從而被告辰○○、甲○○此部分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甲○○於警訊、偵查中,本院更五審、更七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五頁正面、第二五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二頁反面、卷三第一四九頁正面、第一五八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二頁正、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八一反面、第一九四之六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八十一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七六頁正面至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九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戌○○、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四頁正、反面、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正面、第二二四頁正、反面、第二三三頁正、反面、第二六二頁正面),嗣被告等於本院亦均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三頁正面、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七頁正、反面),被告辰○○、甲○○、戌○○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六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九頁),均核與被害人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八一頁正面至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第二五六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二九

一、二九二頁)及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戌○○曾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強制性交被害人王○○部分之犯行,甲○○亦否認著手強制性交王○○之女未遂部分之犯行,惟此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已據被告戌○○、甲○○於警訊中自承無訛(見警訊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六二頁正面),且被告甲○○並陳明親睹戌○○強制性交王○○等語(見警訊卷第六四頁反面),而被告戌○○亦陳明親見甲○○褪去王○○之女著手強制性交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三三頁反面),核與警訊中被告戌○○強制性交王○○之自白,被告甲○○著手強制性交王○○之女未遂之自白相符,再參以王○○於警訊中偵查中始終未指稱其遭強制性交之事實,迄本院更一審始陳明案發當天其確遭強制性交,惟因顧及名節,故前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言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五五頁反面、第二五六頁正面),益徵被告戌○○、甲○○前於警訊中所為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之自白確然屬實,被告戌○○、甲○○曾翻異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被告戌○○雖稱其於警訊中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並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辯護人黃秀禎律師,惟被告戌○○於警訊自白強制性交時,既有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衡情當無猶遭警刑求之可能,且該次警訊後解還,於檢察官複訊時,被告戌○○並稱於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八一卷二第九二頁反面),是其未被警刑求至明,被告戌○○聲請傳訊黃秀禎律師,核無必要。況被告三人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八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辰○○、甲○○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審、更六審、更七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六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四頁正面、卷三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三頁正面、更六審卷第三六0頁、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三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七頁正、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七頁、八二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九頁),被告戌○○亦於警訊及本院供承無訛(見警訊卷第二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八二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八二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九頁),核與被害人T○○、劉O○○及R○○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八五頁正面至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二八五頁正、反面),並有贓物領據、被害人R○○(000年00月000日生)、S○○(0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謄本附卷(見警訊卷第二九五頁、本院更八卷二第一三二、一三二之一頁)及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辰○○、甲○○雖於本院陳稱此部分另有綽號「小隻哥」之林昆炳共犯云云(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三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七頁正、反面),惟彼等於警訊中均供稱與戌○○三人共犯,未曾言及有林昆炳其人參與犯案,核與被告戌○○之供述相符,被害人T○○亦指稱當天於其住處樓下強押其夫婦之歹徒共三人,嗣僅留下一人看守其夫婦,另二歹徒上樓至其住處等語,證人R○○亦稱案發當天至其住處行搶之歹徒共有二人等語,互核相符,且與被告等於警訊時之初供亦相一致,是被告辰○○、甲○○於本院始稱另有林昆炳與彼等及戌○○共犯此案,核其所言共犯人數,顯與彼等之初供及被告戌○○、被害人等所言均不相符,顯不足採,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九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辰○○、甲○○、戌○○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正面、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正面、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正面、第二六二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七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七頁、八二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九頁),核與被害人王○○指訴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一八八頁正面至第一八九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所書、繪之附表六所示贓物及贓物領據各一紙、被害人羅○○(000年0月000日生)之戶籍謄本(見警訊卷第一九0、一

九一、第二九六頁、本院更八卷二第一二二頁)與前開扣案之手槍、麻繩、膠帶、手套等可憑;被告戌○○雖曾翻異前供,於本院前僅坦承此次強盜部分之犯行而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王○○,曾稱此次與辰○○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王○○之人係甲○○云云(見本院更八卷第一八二頁正面),惟被告戌○○為上開自白之警訊筆錄負責訊問之警員謝宗順、蔡合順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證稱戌○○之警訊筆錄均依其陳述據實記載,且其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刑求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尤其被告等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均係先由彼等陳述,再據以向被害人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四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0頁正面),參以被告戌○○警訊當時其辯護人黃秀禎律師亦在場,有各該警訊筆錄為憑,堪認被告戌○○確曾於警訊時自白此次強盜強姦之犯行;至被告戌○○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經警借提返所時,雖發現右手青紫紅腫、左胸有輕微紅點,被告戌○○陳述受便衣刑警打傷,有內外傷記錄表在卷(見本院更八卷三第五六頁),惟被告戌○○受傷之原因甚夥,不一而足,復查無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刑求之事實,尚難因此即逕認警訊筆錄不實。再被告戌○○於警訊時,供稱其進入房內先親吻被害人P○○,繼強制性交時,見被害人面無表情,其曾詢問被害人何以均未出聲呻吟,致其無法射精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三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P○○於警訊中所陳當天第二位對其強姦之歹徒曾作勢欲對其親吻,並問其何以均未出聲呻吟,如此何能射精等語(見警訊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亦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戌○○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更易其詞,僅承認此次強盜而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屬避就之詞,要無足採。又此次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純係戌○○、辰○○二人共同強制性交王○○,被告甲○○既未參與,且與被告戌○○、辰○○亦無何犯意聯絡,是被告甲○○僅就強盜部分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於警訊坦承不諱(警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正、反面、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正面、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二三五頁正面、第二六二頁反面、第二六三頁正面),嗣於本院仍坦承此次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三頁反面、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七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七、八三頁),被告三人於本院亦承認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頁),核與被害人楊○○、林○○夫婦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九三頁正面至第一九五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八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五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二七頁正面至第一二八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二九七頁)及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絲襪扣案可憑。被告戌○○、辰○○於本院雖曾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戌○○曾稱當天其並未著手強姦被害人P○○及其女,是辰○○、甲○○二人強姦云云,被告辰○○則曾稱其本擬強姦P○○之二位女兒,惟分別因適逢月事及強力反抗而作罷,另其僅趴於被害人P○○身上,即因心理緊張致未能勃起而作罷,並未強姦得逞,P○○卻誤認業遭強姦得逞云云,惟查被害人P○○於偵查中已陳明其確先後遭二名歹徒褪去其褲予以強姦等情(見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核與被告戌○○、辰○○於警訊中所為彼等二人先後輪姦被害人P○○之自白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戌○○、辰○○翻異彼等互核相符且已有佐證之前供,殊不足採,又被告戌○○於本院雖稱其三人都有做作,惟查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是被告戌○○所述之被告甲○○有強制性交部分與事實不合,此部分自無可採,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之犯行均堪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辰○○、戌○○分別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一、更四、更五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九頁正、反面、第二五八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八五頁反面、卷三第一五0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四頁正面、本院更四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二一一頁正面、第二八六頁反面、第二八七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第十四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三頁反面、第一八二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七、八三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頁),核與被害人K○○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九六頁正面至第一九八頁),並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扣案可憑,事證明確,上訴人戌○○、辰○○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卅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戌○○、辰○○部分業據彼等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第二六三頁正面、第七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四頁正、反面、第一八三頁正面、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一頁),被告甲○○亦於警訊及本院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警訊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第六七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九四之八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八三頁),核與被害人陳○○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二○四頁至二○八頁、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正面至第四九頁反面、第五一頁正、反面);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刑事警察局二隊第五組人員依被告甲○○之供承與引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保管箱取出贓物乙批,亦經被害人陳○○指認其中部分為其所有遭強盜之財物,有被害人陳○○之警訊筆錄(見警訊卷第二一○頁)及被強盜認領贓物清冊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見警訊卷第二○九頁、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可稽,復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麻繩、手套扣案可憑。被告甲○○雖否認強制性交被害人陳○○之犯行,被告辰○○於本院前審亦附和甲○○稱本案僅其與戌○○強制性交被害人,被告甲○○並未強制性交,當天被告戌○○與其強制性交被害人後,因被告戌○○另以香蕉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致被害人誤認共遭三人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更七卷第九四頁正、反面),惟警訊中被害人M○○指稱案發當天,其先遭三名歹徒中之一褪去衣褲強姦,約五分鐘後,該歹徒即至浴室淋浴,另名歹徒繼對其強姦後,二名歹徒強押其至房內,搜刮財物並命其交出財物,否則將予殺害云云,嗣又另一名歹徒對其強姦,隨後並以照相機對其拍攝裸照後逃逸等語(見警訊卷第二0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正面),並進一步陳明第一名歹徒對其強姦係以性具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約五分鐘後射精,第二名歹徒對其強姦亦係以性具自其正面插入陰道內抽動後,令其翻身,繼以性具插入其肛門內抽動約五分鐘後射精,第三名歹徒則以性具插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約五分鐘後射精等情(見警訊卷第二0五頁反面),是被害人對其先後如何遭三名歹徒強制性交之情,指訴甚詳,應無將對其強制性交之歹徒誤二人為三人之可能,尤以苟如被告辰○○所言因被告戌○○以香蕉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致被害人誤認遭第三名歹徒強制性交云云,然香蕉受壓擠極易變形斷裂,以香蕉插入女子陰道內豈有如被害人所陳不斷抽動達五分鐘之久甚而射精之可能,被告辰○○所述純屬無稽;又共犯此次強盜案之人僅被告三人,並無他人同至現場,而依被告戌○○、辰○○之自白,彼等當天均僅強制性交被害人一次,是被害人所指對其強制性交之第三名歹徒顯係甲○○,被告戌○○迄本院前審仍供稱當天甲○○確曾強制性交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更七卷第一八三頁正面),是被告甲○○空言否認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核係避就之詞,誠難憑採。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辰○○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供稱編號十六是由案外人趙王堯提供資料以供強盜,另編號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係由案外人林昆炳提供資料以供強盜云云(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三至四七頁),被告甲○○先是供稱不記得趙王堯有無參與,或忘記是否有林昆炳其人及該人是否參與(見本院更八卷一第八九、九十頁),其後則又附和其詞稱確有其事(本院更八卷一第一二0頁)。惟已為被告戌○○所否認(見本院更八卷一第八九至九一頁)。而經按址傳喚證人林昆炳、趙王堯,其中趙王堯部分郵務機關以查無其人退回郵件(見本院更八卷一第一0七頁),而證人林昆炳則到庭堅決否認參與其事(見本院更八卷一第一一九頁),被告辰○○又稱不是庭上之林昆炳(見本院更八卷一第一一九頁),是本件究竟林昆炳、趙王堯有無參與,抑或如被告戌○○所稱被告辰○○、甲○○二人是互相勾串,以求生機等語,已非無疑,且被告辰○○稱林昆炳、趙王堯曾到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戌○○云云,惟經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據該所稱該所收容人戌○○入所以來,並無與林昆炳、趙王堯等人接見,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所戒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八卷一第一六七頁),另經依被告甲○○所稱林昆炳之家裡電話函查結果,並傳喚最近二、三年使用該電話之陳淑貞供稱不認識林昆炳等語(見本院更八卷一第一八八頁、卷二第十五頁),參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始終未提及林昆炳等人參與犯案及被告戌○○稱被告辰○○、甲○○二人互相勾串,以求生機等語,是被告辰○○、甲○○上開所陳,尚屬無據(按縱然屬實,亦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再被告辰○○、甲○○雖具狀稱其在監所期間屢被戌○○恐嚇云云,並提出未具名之恐嚇信為證,惟已為被告戌○○堅決否認,被告戌○○甚且具狀供稱被告二人互相勾串,請外面的人輾轉寄恐嚇信,以求得同情,而覓生機等語(見本院更八卷一第100頁反面、二二六頁),且本件恐嚇信亦未具名,尚難認被告戌○○有寄上開恐嚇信。另被告辰○○供稱其強盜後,有分得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既未強盜安非他命,如何可能分得安非他命,是此部分所供尚難憑信(充其量應係以強盜所得去買安非他命朋分或事後其他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供施用),併說明之。就附表二之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於警訊及本院(見警訊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七0頁正、反面、見本院更七卷二第三四、一二五、

一二八、一二九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八頁、第八四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一頁),被告辰○○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正面)、被告戌○○亦於警訊及本院(警訊卷第二三九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八四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一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訊中供陳駕駛車牌00000000號深藍色轎車載送子女上學之情(見警訊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相符,復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且本件被害人並不知被跟蹤,故未向警方報案,係被告辰○○帶同警員前往查證後供出,益徵其自白確堪採信;被告戌○○於本院前審所稱就本件犯行已無印象云云,應係其犯案甚多,且時隔日久致記憶模糊所致,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於警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正面、第二三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六二頁正面),被告三人於本院仍坦承無訛(見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八頁、第八四、八五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二頁),而被害人X○○確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且其於警訊時亦陳明其確有一銀灰色賓士轎車等情(見警訊卷第一二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核與被告等上開自白相符,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戌○○於本院前審所稱就本件已無印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更五審、更七審審理時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四七頁正、反面、第八九頁正、反面、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二三九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正、反面、第一五六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五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二第三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八頁、第八五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害人Q○○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案發當天其外出返家時,其住處近停車庫之落地窗業遭人打開,惟屋內財物未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二一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並有上開手槍、手套、膠帶等物扣案可憑,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見警訊卷第十頁正面、第六八頁正面、第二五五頁正面、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反面、原審卷三第一五四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二第三四、一

二五、一二八、一二九、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八頁、第八五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二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煌傑於警訊中所述八十一年五月初,確曾見有三名可疑男子於台北市○○○路○○○號一樓其店外徘徊,惟其並未遭搶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七九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正面)相符,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雖戌○○於本院更六審曾稱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云云,惟被告辰○○供稱其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即為警方逮捕,是本件行為時應非在八十一年八月間,自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所供之行為時八十一年五月初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辰○○所供本件係林昆炳提供資料云云(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八頁),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林昆炳為共犯,併說明之。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二五八頁正面);被告辰○○於本院亦供認屬實(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四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八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二頁),且被告甲○○、戌○○嗣於本院亦均供承無訛(見本院更八卷一第八五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二頁),互核相符,且經被害人D○○陳述在卷,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憑。而本案被害人並未報案,係辰○○、甲○○帶同警員前往查證時供出,衡情被告等苟未犯案,應無法具體供出涉案情節,且三人所供相符,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有罪之證據。被告戌○○於本院前審表示其就本件已無印象云云,尚難採信,被告三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四六頁正、反面、第八八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六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五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二第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九頁、第八六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害人黃○○於警訊、原審所述其住處確設有警鈴裝置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二0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正、反面),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憑,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戌○○、辰○○、甲○○分別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二五九頁反面、第二六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六頁反面、卷三第一五五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六頁正、反面、本院更七卷卷二第三四、一二五、一二

八、一二九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九頁、第八六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三頁),而被害人V○○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曾到案應訊,迄原審時始到庭供述案發翌日起床時,發現其住處大門已被打開、五支電話線皆遭剪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反面),核與被告等於被害人到庭指訴前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殊值憑採,並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等物扣案可憑,被告三人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八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辰○○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審(警訊卷第二一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八六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五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六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警訊卷第六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八六頁正面)、被告戌○○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五九頁正面)坦承不諱,被告等嗣於本院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更七卷二第三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九頁、第八六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害人地○○於警訊所供其確經營「酒酒叫」海產店,手戴金錶,並騎乘車牌00000000之機車等情(見警訊卷第二0一頁正、反面)相符,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憑,被告三人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辰○○、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第二三頁正、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五八頁反面、第二五九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六頁正面、本院更七卷第三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四九頁、第八六、八七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害人A○○於警訊所供其確手戴鑲鑽金錶,駕駛車牌00000000號奧迪黑色進口轎車,其住處電梯口確有攝影機裝置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九九頁正、反面),且有手槍、子彈、彈匣、膠帶等物扣案可憑,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附表二編號十部分之犯行,業經戌○○、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六五頁反面、第二六0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本院更七卷第一

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本院更八卷一第八七頁),核與被害人Y○○於警訊所述其平日駕駛車牌00000000號賓士轎車上下班等語相符(見警訊卷第二0二頁正面),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稽,被告戌○○、甲○○上開自白均一致供承本件係與被告辰○○共犯,是被告辰○○參與本件預備強盜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辰○○於本院雖稱其是否參與本件,已無印象或未參與云云,惟觀諸其於本案所犯與本件同性質之預備強盜案件甚多,且時隔日久,其或因此而不復記憶,惟要難因此認其無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就附表三之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辰○○及戌○○、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0頁正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二三七頁正面),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宇○○○指訴失竊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訊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又本件係被告辰○○帶警員前往查證,當時被害人尚不知藏匿於床下之金飾已遭竊,經被告辰○○供出作案情節後,被害人至床下查證,始知金飾被竊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訊供述明確(警訊卷第一百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告三人之警訊筆錄均出於渠等自由意志且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辰○○嗣翻異其已有佐證之前供,稱其於警訊中係為拖延時間,且怕被刑求始自白此部分犯行云云,顯無可採,又其於本院聲請訊問被害人,惟被害人業於警訊指述明確,核無再予重覆傳訊之必要。被告辰○○及甲○○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之犯行,業據上訴人辰○○於警訊及偵、審(警訊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二三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七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五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七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二第三五頁、本院更八卷一第五十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四頁)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時(警訊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八七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第八七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四頁)、被告戌○○於警訊及本院(警訊卷第二六0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八八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四頁)之供述及被害人U○○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扣案可憑,被告辰○○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附表三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及戌○○、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第六九頁反面、第二五四頁正面),嗣被告辰○○、甲○○、戌○○三人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仍直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第八八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五頁),核與被害人卯○○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稽,被告辰○○於原審雖改稱本件係被告等與「阿忠」四人共犯,並非與吳文志共犯云云(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案重初供,茲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有何虛偽之處,或被告辰○○於原審所為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參以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再衡情被告等與吳文志係好友,當無攀誣之理,是本件應係被告等三人與吳文志共犯,從而被告辰○○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附表三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八三頁反面、卷三第一五三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五一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五頁),被告戌○○、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亦供述甚明(見警訊卷第六九頁正、反面、第二五五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三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八八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五頁),核與被害人W○○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八三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辰○○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附表三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反面、卷二第八四頁正面、卷三第一五四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二第三五頁、本院更八卷一第五一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五頁),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時(見警訊卷第六九頁正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八九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五頁)、被告戌○○於本院亦供承無訛(見本院更六審卷第八六頁反面、本院更八卷一第八九頁、本院更九卷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五頁),核與被害人丑○○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參,事證明確,被告辰○○及甲○○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辰○○雖曾供稱此部分資料是許志斌提供的云云,被告甲○○並附和其詞,惟被告戌○○供稱許志斌只是幫忙賣贓物而已,並未參與(見本院更八卷三第一八五頁),此外,又查無許志斌參與之事證,自難逕認許志斌為共犯,併此敘明。被告戌○○於本院前審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犯行,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被告等如何為各該恐嚇犯行,已據各該被害人指訴綦詳在卷,參以該附表所列犯罪事實,不少被害人係因被告供出,經警追查始和盤托出,亦可見被害人確已心生畏懼而不敢報案,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戌○○於本院雖辯稱本案其所犯附表一之犯行,均僅參與強盜部分之犯行,未曾強制性交被害人,其於警訊中之自白,純係遭警刑求、恫嚇,誘導等不當取供所致及被告甲○○稱有被刑求云云(見本院更八卷一第五七頁正面、第一七八頁反面、本院更九卷內),惟訊據本案承辦員警楊宏麟、蕭欽杰、謝宗順、林明進、蔡合順、蔡祥春、李育校、羅坤龍於原審均到庭證稱本案被告等及共犯之供述,均係彼等本於自由意識所為,絕無任何刑求等不當逼供之情事,警訊筆錄亦悉依彼等之供述翔實記載,尤其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部分均係彼等先行供出後始據以向被害人等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九頁正、反面、第四四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五一頁正面、第一七九頁反面至第一八0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二三頁正面、第二四九頁正面),且部分被害人事後並未向警報案,係警員根據上訴人等之供述前往查證,證實上訴人等所述犯案情節與被害人被害情節相吻合,而被告等經警局多次借訊查證後,返回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時,亦均向檢察官表明借訊時之警訊筆錄實在,並未有遭刑求逼供之指控,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尤以戌○○、共犯吳阿木更於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彼等於警訊時並未受刑求等語(見第一七二八一等號卷二第二一六頁背面),況被告戌○○於警訊時,並多次委任黃秀禎律師在場(見警訊卷第二三二頁正面、第二六一頁正面),足徵被告戌○○、甲○○所稱警訊中遭刑求,始自白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云云,殊屬無據。至被告戌○○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經警借提返所時,雖發現右手青紫紅腫、左胸有輕微紅點,有內外傷記錄表在卷(見本院更八卷三第五六頁),惟被告受傷之原因甚夥,不一而足,本院復查無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刑求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尚難因被告之陳述即逕認警察刑求。再被告甲○○稱警員謝宗順於另案自承其警訊筆錄係抄自辰○○之警訊自白云云,惟經勘驗警員謝宗順之庭訊錄音帶,發現並無其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更八卷三第四十一頁)可稽,是被告甲○○所陳,並無可採。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戌○○、辰○○、甲○○有附表一、二之強盜及預備強盜犯行,是被告三人顯有反覆從事該強盜行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自屬常業犯,被告三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前揭犯行均分別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而刑法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增訂、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別與被告行為時原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同條項第九款、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殺人未遂罪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相較,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原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已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法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與修正後之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處斷。又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三人有附表一之常業強盜之行為,其中被告辰○○、甲○○於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五有共同強盜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戌○○、辰○○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有共同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戌○○、辰○○於附表一編號三十有共同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戌○○、辰○○、甲○○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有共同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戌○○於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二十七有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三人就附表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既遂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被告有常業強盜之情形,不再論以連續犯,又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預備強盜部分及附表二之預備強盜部分,均屬被告三人常業強盜犯行之一部,不再另論以預備強盜罪,再被告戌○○向吳阿木購得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而該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割裂論以數罪,是被告戌○○於其持有該槍彈期間,持以另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常業強盜罪之持有該槍彈行為,乃為該業經判決確定之單純持有槍彈行為之一部,不容割裂再另論以一持有罪。惟被告戌○○另囑被告甲○○向聶劍翹取得而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之行為,其持有之初即有供犯罪用之意圖,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是核被告等於附表一、二、三各次所為,係犯各該項列載之所犯法條之罪。被告辰○○、甲○○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結夥三人攜帶刀、槍為之,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戌○○、辰○○、甲○○分別與吳文志、吳阿木、聶劍翹、林秋煌、「阿惠」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彼等參與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甲○○同時持有槍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重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二十六部分,被告戌○○、甲○○係一行為同時強盜丙○○夫婦、辛○○夫婦及J○○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被告辰○○、甲○○就附表三內其各自參與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辰○○、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子彈罪、恐嚇罪與其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子彈罪、恐嚇罪與其強盜強制性交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對附表一編號第二、七、九、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二、二三、

二九、三十、三一、三二號、附表二及附表三各次犯行中有關被告辰○○、甲○○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所用而無故持有子彈部分、被告戌○○、辰○○、甲○○恐嚇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再關於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前此最高法院雖曾以上訴未具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但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發回(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二號判決),則該竊盜部分自亦應視同撤銷發回,最高法院前述駁回上訴之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本院仍應就被告甲○○之竊盜犯行一併審判。查被告三人前揭附表一之犯行係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其行為後兒童福利法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0四七五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四條,其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七十五條,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前揭兒童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對兒童犯罪(非養父母對養子女)加重其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之兒童福利法之舊法(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經總統以(62)台統㈠義字第六二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三十條)所無,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前開無加重規定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是本件尚無依兒童福利法或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戌○○雖曾主張其罹患精神病,經本院前審函詢台北看守所,該所亦函稱依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戌○○疑似有精神病,有該所八十五年七月卅日函可考,惟查戌○○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先後犯常業強盜、強盜強姦、殺人未遂、及加重竊盜等罪,且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後,就其歷次參與作案之情節均能詳為陳述,甚且主動供出犯案情節並帶警前往現場查證,嗣於偵審中,對於庭訊各點亦均能詳加答訊,或坦承不諱,或矢口否認,毫無窒礙之處,且關於各該構成要件之關鍵點,均能為己辯解作相應之防禦,顯見其行為時,並未因其病情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另被告辰○○本院更一審雖以其服役期間,因同伍弟兄於值衛兵勤務中舉槍自盡時,其恰在場,致受嚴重刺激,此後即精神失常,退伍後女友復移情別戀,精神狀態益加惡化云云,請求鑑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健忠,經本院更二審傳訊證人陳健忠,陳健忠雖證稱其與辰○○為軍中同排弟兄,辰○○確因同排弟兄自殺,晚上無法入睡,又其知當兵時辰○○有一女友,惟退伍後即未與辰○○聯絡,辰○○女友是否移情別戀,其不得而知等語,是陳健忠之證言尚不足據以認定辰○○確因服役期間在場親睹同伍弟兄舉槍自戕及失戀而致精神異常之地步;況被告辰○○自承其於八十年三月退伍後,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案發前均與甲○○合夥開設徵信社,業務內容為調查外遇,從事跟蹤、錄音工作,其與甲○○親自調查,每月平均接案四件,每件收費二萬餘元,均圓滿完成任務等情,而其與甲○○合夥經營徵信社一節,復為甲○○所是認(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八、三九頁),觀諸被告辰○○退伍後與甲○○合作從事徵信業務之情形,被告辰○○並無其所稱精神狀態惡化之情形,被告辰○○於本院前審曾聲請就其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核無必要。從而戌○○、辰○○均無引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辰○○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由刑事人員在我與林金貴暫住處臨檢查獲我夥同戌○○、甲○○等人因強盜所得無線電行動電話,陳○○所有世華銀行印鑑卡乙枚等贓物乙批而後被帶案偵查等,被告辰○○於警訊時所承認,而其製作之筆錄之時間係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四時許,有其筆錄可稽(警訊卷第一頁),而當時查獲贓物及被告辰○○與林金貴,亦有臨檢紀錄表可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二十頁),而證人林金貴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二時許即已製作筆錄(早於被告辰○○),當時其已說明查獲之贓物係辰○○拿回來的,我不知道該物品是辰○○去強盜得來之贓物,我也沒有夥同辰○○去強盜他人之財物(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十六至第十七頁),足見警員早就知道被告辰○○涉及強盜之罪嫌,證人即警員亦證明本件係刑事警察局查獲後再會同我們去查案,被告辰○○稱其符合自首之情形,尚無可採,被告辰○○於其強盜犯行被發覺後雖供出其所犯強盜罪之其他部分,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自無該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再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甲○○、辰○○、戌○○等人有綑綁被害人H○○之二個小孩等,惟證人H○○、I○○均證稱當時小孩在睡覺,沒有被捆綁,是起訴之此二個小孩部分,與起訴之常業強盜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部分,上訴人辰○○將被害人之女林B內褲脫掉,撫摸其下體,加以猥褻,因認上訴人辰○○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辰○○、甲○○強姦王○○之兩位女兒未遂,因認上訴人辰○○、甲○○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云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該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無從與強盜罪結合,而此部分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未據林B、王○○及其女兒告訴,且與被告辰○○、甲○○所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故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被告戌○○八十年十二月間涉犯部分併入本案審理,至同年八月十七日犯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公布廢止失效,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三人之強盜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改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處斷,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均有未洽。再附表二之預備強盜等部分,均屬被告三人常業強盜犯行之一部,不再另論以預備強盜罪,原判決另論以預備強盜罪,亦有未合,被告辰○○、甲○○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原判決於理由中未敘明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又就附表一編號第三、七、九、十、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

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所示犯行,被告辰○○、甲○○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一、三十二部分,被告辰○○、甲○○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附表二被告辰○○、甲○○二人及附表三被告辰○○、甲○○另涉無故持有手槍罪,原判決亦未論及,又本件之強盜及竊盜部分有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認係數罪,均有未合。另附表一編號三十號部分,被告甲○○於強盜時,並未參與強姦被害人,核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強盜常業罪,原判決論以強劫而強姦罪,亦有可議。被告三人上訴否認前揭所述之部分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辰○○、甲○○於本案行為時,均適值二、三十餘歲之年,年輕氣盛,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好逸惡勞,共組強盜集團,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查被害人等住處現場地形後前往行搶,苟於犯罪現場遇被害人,即加以綑綁,以遂行強盜犯行,若被害人不在,即轉而行竊,於短暫之期間,即結夥分持刀、槍,強盜他人財物多達數十次,竊盜多次,其犯罪之對象顯具不特定性,且於強盜時,恃被害人等均遭綑綁無法抗拒,仍多次伺機對婦女加以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既奪人錢財,復毀人名節,其間並不乏揮刀砍人之情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莫此為甚,且戕害被害人心靈至深且鉅,惡性重大,惟被告三人尚無故意傷及人命之行為,被告三人亦表悔意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於審理期間並藉由參研佛法以求靜思改過,各有其獲得之獎狀在卷可稽(本院更七卷二第九十五頁、第二四八頁、本院更九卷二第三八頁),被告甲○○亦對慈善機構有所捐助,亦有其收據等在卷可憑(本院更七卷二第二五一頁),被告辰○○亦與部分之被害人和解,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更九卷二第七七頁),及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而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辰○○、甲○○無故持有手槍犯行部分,即無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乙把(含附表八編號二所示彈匣一個)及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十顆(原有十六顆其中六顆已鑑驗試射)係違禁物,其餘附表八所示之物中,螺絲起子七支、扳手一支、手電筒一個、膠帶二綑、絲襪一雙、手套二雙、麻繩二捆,為警員自被告辰○○家中及現場起出,顯係被告辰○○所有;另麻繩一條、手套一雙,則為被告戌○○所有,供本案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所有供犯罪用之西瓜刀、開山刀均非違禁物,且已遭棄置於台北縣汐止鎮基隆河,亦據被告甲○○陳明,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辰○○請求傳訊申○○、附表一編號十六之宙○○、二五之張○○、三二之陳○○,附表二編號四之林煌傑,附表三編號一之宇○○○、五之丑○○及證人安定豪,證人聶劍翹、吳祝、楊清華、劉守業等,被告甲○○請求傳訊申○○、被告戌○○請求傳訊庚○○、申○○、楊珳厤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①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②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被 告││ │ │ │ │ │ │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子○○│八十│台北縣│ 戌○○ │戌○○夥同吳阿木、吳文志及│①刑法││ │ │年十│新莊市│ 吳阿木 │綽號「阿猴」之林秋煌等四人│第三百││ │ │月十│中港路│ 吳文志 │,分乘二輛機車自台北市天母│三十一││ │ │三日│九十八│ 林秋煌 │西路、中山北路口附近,尾隨│條 ││ │ │十五│號地下│ │子○○夫婦至台北縣新莊市中│②刑法││ │ │時五│停車場│ │港路九四號,李婦下車後,李│第三百││ │ │分 │ ○ ○○鄉○○○○○路○○○號地│零五條││ │ │ │ │ │下室停車場,即由戌○○持中│。 ││ │ │ │ │ │共黑星手槍乙支與吳文志徒手│ ││ │ │ │ │ │入內,俟子○○下車,戌○○│ ││ │ │ │ │ │迅持槍抵住子○○太陽穴使不│ ││ │ │ │ │ │能抗拒後,戌○○、吳文志即│ ││ │ │ │ │ │動手強行取走子○○所有之勞│ ││ │ │ │ │ │力士滿天星金錶及鑽戒各乙只│ ││ │ │ │ │ │、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 │ │ │ │ │,並恐嚇子○○不得報案,否│ ││ │ │ │ │ │則將殺害其全家,致子○○心│ ││ │ │ │ │ │生畏怖,戌○○、吳文志即搭│ ││ │ │ │ │ │乘在外接應之吳阿木、林秋煌│ ││ │ │ │ │ │所駕機車逃逸。 │ │├─┼───┼──┼───┼────┼─────────────┼───┤│2│李林美│八十│台北市│ 甲○○ │戌○○、辰○○、甲○○事前│①刑法││ │杏 │年十│士林區│ 辰○○ │共同跟監壬○○○作息時間並│第三百││ │寅○○│二月│至善路│ 戌○○ │勘查地形後,由戌○○、吳阿│三十一││ │ │四日│二段四│ 吳阿木 │木、吳文志於上開時地,共同│條 ││ │ │二十│二一巷│ 吳文志 │前往,趁壬○○○駕車駛入車│②刑法││ │ │時許│二號 │ │庫之際,由戌○○持手槍抵住│第三百││ │ │ │ │ │壬○○○,吳阿木、吳文志二│零五條││ │ │ │ │ │人分持西瓜刀喝令壬○○○不│條 ││ │ │ │ │ │得喊叫,共同將壬○○○押入│③修正││ │ │ │ │ │屋內,以膠帶黏貼壬○○○嘴│前槍礮││ │ │ │ │ │部,並以絲襪綑綁壬○○○及│彈藥刀││ │ │ │ │ │其女寅○○,使不能抗拒後,│械管制││ │ │ │ │ │脅迫壬○○○打開保險箱劫走│條例第││ │ │ │ │ │現款三萬五仟元、翡翠鑽戒乙│七條第││ │ │ │ │ │只、翡翠戒指邊鑲碎鑽乙只、│四項 ││ │ │ │ │ │翡翠戒指及耳環乙對、玉戒指│戌○○││ │ │ │ │ │鑲鑽及耳環乙對、玉戒指鑲五│犯①②││ │ │ │ │ │粒碎鑽乙只、玉項鍊乙條、眞│,孟南││ │ │ │ │ │珠耳環三對、男用勞力士錶乙│洋、王││ │ │ │ │ │只、男用 cates 手錶乙只,│炎超犯││ │ │ │ │ │金錢豹、雞血石、壽山石裝飾│①②③││ │ │ │ │ │品各乙件,Lv 皮箱乙個、金│。 ││ │ │ │ │ │項鍊乙條,並恐嚇被害人李林│ ││ │ │ │ │ │美杏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 ││ │ │ │ │ │致壬○○○心生畏懼後逃逸,│ ││ │ │ │ │ │辰○○並分得贓款五千元。 │ │├─┼───┼──┼───┼────┼─────────────┼───┤│3│O父、│八十│台北市│ 辰○○ │戌○○持手槍從側門進入,孟│①刑法││ │OA、│一年│士林區│ 甲○○ │南洋、甲○○亦分持西瓜刀入│第三百││ │OB、│一月│德行東│ 戌○○ │內,吳文志、吳阿木則在外把│三十二││ │OC(│二日│路○○│ 吳文志 │風,O父與其女OA、OB正│條第二││ │真正姓│二十│○巷十│ 吳阿木 │在客廳用餐觀看電視,戌○○│項第二││ │名年籍│二時│七號 │ │等即以膠帶加以捆綁,致使不│款②修││ │均詳第│許 │(詳卷│ │能抗拒後,戌○○帶OB(六│正前槍││ │一七二│ │) │ │00年0月00日生)至房間│礮彈藥││ │八一號│ │ │ │內予以強制性交,辰○○、王│刀械管││ │偵查卷│ │ │ │炎超則帶OA(五十九年二月│制條例││ │第六九│ │ │ │二十一日生)至另一房內予以│第七條││ │頁背面│ │ │ │共同強制性交約三十分鐘後,│第四項││ │) │ │ │ │O父之子OC返家,辰○○、│戌○○││ │ │ │ │ │甲○○亦將其押住予以捆綁,│犯①,││ │ │ │ │ │並將被害人四人集中,由邱東│辰○○││ │ │ │ │ │溪看管,其餘辰○○等則負責│、王炎││ │ │ │ │ │搜刮財物,約三十分鐘後,陳│超犯①││ │ │ │ │ │父另一女OD自外返家,發現│②。 ││ │ │ │ │ │家裡情況不對,迅即往外逃跑│ ││ │ │ │ │ │,戌○○等乃駕車離去,計強│ ││ │ │ │ │ │盜得現金一萬元、路寶牌手錶│ ││ │ │ │ │ │乙只、金戒指一只。 │ │├─┼───┼──┼───┼────┼─────────────┼───┤│4│郭黃淑│八十│台北市│ 甲○○ │吳文志駕車附載甲○○、孟南│刑法第││ │姝 │一年│延壽街│ 辰○○ │洋、戌○○至上址,戌○○留│三百三││ │ │一月│一四三│ 戌○○ │在車上把風,辰○○、甲○○│十一條││ │ │九日│號 │ 吳文志 │、吳文志分持西瓜刀,蒙面侵│ ││ │ │十八│ │ │入屋內,見被害人正觀看電視│ ││ │ │時四│ │ │,即以膠帶捆綁被害人致使不│ ││ │ │十分│ │ │能抗拒,搜刮屋內財物後逃逸│ ││ │ │許 │ │ │,只強盜得現款一千元。 │ │├─┼───┼──┼───┼────┼─────────────┼───┤│5│O○○│八十│三重市│ 戌○○ │戌○○、吳文志二人於上記時│刑法第││ │(真正│一年│OO街│ 吳文志 │地以事先預備之木棍撥開鐵門│三百三││ │姓名年│元月│○○號│ │,侵入被害人宅內行竊時,適│十二條││ │籍詳警│中旬│二樓(│ │遇被害人買菜返家,邱、吳二│第二項││ │訊卷第│十一│詳卷)│ │人即分持手槍、西瓜刀押住被│第二款││ │三一四│時許│ │ │害人,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雙│ ││ │頁正面│ │ │ │眼,另以絲襪捆綁被害人雙手│ ││ │) │ │ │ │,致使不能抗拒,吳文志即搜│ ││ │ │ │ │ │刮屋內財物,戌○○則先將被│ ││ │ │ │ │ │害人押至房內強制性交得逞,│ ││ │ │ │ │ │繼與吳文志搜刮屋內財物後逃│ ││ │ │ │ │ │逸,計強盜得現金五、六千元│ ││ │ │ │ │ │、洋酒五瓶、古董茶壺三支、│ ││ │ │ │ │ │玉鐲乙個、男用手錶乙只、玉│ ││ │ │ │ │ │墜、支票乙張。 │ │├─┼───┼──┼───┼────┼─────────────┼───┤│6│O○O│八十│台北市│ 戌○○ │戌○○、吳文志、吳阿木三人│刑法第││ │○○(│一年│健康路│ 吳文志 │於上記時地見O○○(六十九│三百三││ │真正姓│元月│○○○│ 吳阿木 │年0月000日生)放學返家│十二條││ │名年籍│中旬│巷○弄│ │,即尾隨至三樓,謊稱欲找其│第二項││ │詳第一│某日│○○號│ │父,O○○不疑有詐開門入內│第二款││ │七二八│十三│三樓(│ │,戌○○等三人亦分持手槍、│ ││ │一號偵│時許│詳卷)│ │西瓜刀進入,先將O童帶至房│ ││ │查卷第│ │ │ │間,並以膠帶黏貼其雙眼及嘴│ ││ │二0三│ │ │ │巴,捆綁其雙手,致使不能抗│ ││ │頁) │ │ │ │拒,由戌○○在房內看管O○│ ││ │ │ │ │ │○,吳文志、吳阿木至屋內他│ ││ │ │ │ │ │處搜刮財物,戌○○即趁隙強│ ││ │ │ │ │ │制性交O○○後,三人逃逸,│ ││ │ │ │ │ │計強盜得放影機一台、金戒指│ ││ │ │ │ │ │一只及現款一、二千元。 │ │├─┼───┼──┼───┼────┼─────────────┼───┤│7│C○○│八十│台北市│ 甲○○ │戌○○持手槍,甲○○持開山│①刑法││ │ │一年│OO路│ 戌○○ │刀,吳阿木、吳文志持西瓜刀│第三百││ │ │一月│二段五│ 吳阿木 │於上開時地尾隨被害人C○○│三十一││ │ │十七│十二巷│ 吳文志 │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C○○│條 ││ │ │日十│七號一│ │、OOO夫婦及其岳母,致使│②修正││ │ │八時│樓 │ │不能抗拒後,翻箱倒櫃強取現│前槍礮││ │ │許 │ │ │金三萬元、行動電話一具、攝│彈藥刀││ │ │ │ │ │影機一具、照相機二台、珠寶│械管制││ │ │ │ │ │手飾一批、男用勞力士金錶一│條例第││ │ │ │ │ │只、女用鑽戒乙只、日幣六萬│七條第││ │ │ │ │ │元、美金九百元,OOO國民│四項 ││ │ │ │ │ │身分證乙枚,並恐嚇被害人不│③刑法││ │ │ │ │ │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致被害│第三百││ │ │ │ │ │人心生畏懼。 │零五條││ │ │ │ │ │ │戌○○││ │ │ │ │ │ │犯①③││ │ │ │ │ │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8│G○○│八十│基隆市│ 辰○○ │辰○○與被害人是朋友,於上│刑法第││ │ │一年│福一街│ 甲○○ │開時間駕車附載被害人返回基│三百三││ │ │一月│六十一│ 戌○○ │隆途中,適接獲吳文志行動電│十一條││ │ │廿三│-三號│ 吳文志 │話,辰○○告知其正載被害人│ ││ │ │日十│四樓 │ │返回基隆,經吳文志詢問被害│ ││ │ │五時│ │ │人有否攜帶鉅款或金飾,孟南│ ││ │ │許 │ │ │洋覆稱被害人攜有現款約三、│ ││ │ │ │ │ │四萬元,另有金飾,吳文志即│ ││ │ │ │ │ │提議「裡應外合」加以搶劫,│ ││ │ │ │ │ │乃由甲○○駕車附載戌○○、│ ││ │ │ │ │ │吳文志尾隨辰○○之小客車,│ ││ │ │ │ │ │抵達上址後,戌○○、甲○○│ ││ │ │ │ │ │留在車上接應把風,由吳文志│ ││ │ │ │ │ │蒙面持西瓜刀,架於辰○○頸│ ││ │ │ │ │ │部,佯將辰○○與被害人一起│ ││ │ │ │ │ │押進房內,致使被害人不能抗│ ││ │ │ │ │ │拒,吳文志即搶劫被害人現金│ ││ │ │ │ │ │三萬元、紅寶石戒指、K金戒│ ││ │ │ │ │ │指各乙只、金手鍊乙條、女用│ ││ │ │ │ │ │姬龍雪手錶乙只、女用黑皮包│ ││ │ │ │ │ │乙個。 │ │├─┼───┼──┼───┼────┼─────────────┼───┤│9│OA、│八十│台北縣│ 甲○○ │由吳文志駕車載甲○○、孟南│①修正││ │O○○│一年│新莊市│ 辰○○ │洋、戌○○、吳阿木至上址,│前槍礮││ │夫婦及│二月│OO路│ 戌○○ │吳文志留在車上把風,戌○○│彈藥刀││ │其女O│一日│○○○│ 吳文志 │持手槍,辰○○、甲○○持西│械管制││ │B(真│廿一│巷○號│ 吳阿木 │瓜刀、吳阿木持開山刀,乘被│條例第││ │正姓名│時許│二樓(│ │害人OA夫婦鐵門未關之際侵│七條第││ │詳八十│ │詳卷)│ │入屋內,至二樓,戌○○以手│四項 ││ │一年度│ │ │ │槍抵住OA,甲○○、辰○○│②刑法││ │重訴字│ │ │ │二人以刀架在OA頸上,繼以│第三百││ │第六二│ │ │ │膠帶捆綁OA夫婦嘴巴、雙眼│三十一││ │號卷二│ │ │ │、雙手,致使不能抗拒後,洗│條 ││ │第一九│ │ │ │劫財物,於搜刮財物之際,孟│③刑法││ │九頁)│ │ │ │南洋並將被害人之女OB(五│第三百││ │ │ │ │ │00年00月00日生,已成│零五條││ │ │ │ │ │年)綑綁,帶至另一房間,脫│戌○○││ │ │ │ │ │去其內褲,以生殖器在OB陰│犯②③││ │ │ │ │ │道口摩擦,著手強制性交OB│辰○○││ │ │ │ │ │,惟因其生殖器無法勃起而未│、王炎││ │ │ │ │ │遂(未據告訴),戌○○則以│超犯①││ │ │ │ │ │手撫摸林B陰部(亦未據告訴│②③。││ │ │ │ │ │),計強取現款二十萬元、男│ ││ │ │ │ │ │用勞力士錶(約廿萬元)、及│ ││ │ │ │ │ │K金項鍊等(詳如附表四),│ ││ │ │ │ │ │共約四十九萬六仟元,並恐嚇│ ││ │ │ │ │ │OA不得報案,否則回頭個個│ ││ │ │ │ │ │殺掉,致OA心生畏懼。 │ │├─┼───┼──┼───┼────┼─────────────┼───┤││a○○│八十│台北市│ 甲○○ │辰○○駕車載戌○○、甲○○│①刑法││ │ │一年│信義區│ 辰○○ │、吳文志及綽號「阿惠」之不│第三百││ │ │二月│OO街│ 戌○○ │詳姓名成年女子至上址後孟南│三十一││ │ │五日│二0二│ 吳文志 │洋與阿惠留在車上把風,邱東│條 ││ │ │廿三│巷三號│ 阿 惠 │溪持手槍一把、甲○○、吳文│②修正││ │ │時卅│ │ │志各持西瓜刀一把入內,喝令│前槍礮││ │ │分 │ │ │被害人不得妄動,閉上雙眼,│彈藥刀││ │ │ │ │ │並以膠帶捆綁被害人,繼進入│械管制││ │ │ │ │ │另一房間,捆綁被害人之子朱│條例第││ │ │ │ │ │正宇,且命其趴在床上,以棉│七條第││ │ │ │ │ │被覆蓋其身上,致使不能抗拒│四項 ││ │ │ │ │ │,再強押被害人打開房內抽屜│戌○○││ │ │ │ │ │,搜刮財物,計強取現款十二│犯①,││ │ │ │ │ │萬元,相機壹台、「三五」香│辰○○││ │ │ │ │ │煙三條。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N○○│八十│台北市│ 辰○○ │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刑法第││ │及其女│一年│OO區│ 戌○○ │晚上九時許,駕車附載戌○○│三百三││ │乙○、│二月│OO路│ 甲○○ │、辰○○至上址觀察地形。翌│十一條││ │OOO│十八│三二五│ 吳文志 │(十八)日戌○○、甲○○偕│ ││ │ │日十│巷十九│ │同吳文志前往上址,恰好被害│ ││ │ │八時│弄四十│ │人N○○之女乙○(五十七年│ ││ │ │五十│四號 │ │0月000日生)下班返家正│ ││ │ │分 │ │ │欲進門,戌○○等人蒙面持西│ ││ │ │ │ │ │瓜刀搶奪乙○手上之鑰匙,王│ ││ │ │ │ │ │婷抗拒,遭吳文志以西瓜刀砍│ ││ │ │ │ │ │斷右手食指韌帶後搶走鑰匙,│ ││ │ │ │ │ │並以手掐住乙○頸部,致乙○│ ││ │ │ │ │ │昏迷於玄關處,甲○○則衝入│ ││ │ │ │ │ │屋內,持刀將N○○及其另一│ ││ │ │ │ │ │小女OOO(六十九年九月六│ ││ │ │ │ │ │日生)押進房內並命交出財物│ ││ │ │ │ │ │,旋戌○○、吳文志亦進入房│ ││ │ │ │ │ │內,以膠帶將N○○母女三人│ ││ │ │ │ │ │捆綁,並以刀砍傷N○○頭部│ ││ │ │ │ │ │後置於沙發,致使不能抗拒,│ ││ │ │ │ │ │強取女用勞力士錶乙只(值廿│ ││ │ │ │ │ │五萬元)、東方淑女錶乙只、│ ││ │ │ │ │ │玉項鍊乙條(值廿萬元)、翡│ ││ │ │ │ │ │翠耳環乙對(值十五萬元)、│ ││ │ │ │ │ │眞珠耳環乙對、眞珠項鍊乙條│ ││ │ │ │ │ │、黃金港條三條(值廿萬元)│ ││ │ │ │ │ │、黃金項鍊二條、黃金項墜五│ ││ │ │ │ │ │錢、龍銀二個、大陸貓熊金幣│ ││ │ │ │ │ │乙套,計約八十九萬元。嗣孟│ ││ │ │ │ │ │南洋、甲○○各分得一萬元、│ ││ │ │ │ │ │五萬元現款。 │ │├─┼───┼──┼───┼────┼─────────────┼───┤││Ner│八十│台北市│ 甲○○ │戌○○持槍,翻牆侵入,開啟│①修正││ │is-│一年│天母西│ 戌○○ │大門讓甲○○、吳文志持刀入│前槍礮││ │sa │二月│路九十│ 吳文志 │內,將被害人以膠帶捆綁眼、│彈藥刀││ │ph-│廿一│五巷十│ │嘴,致使不能抗拒後,開始搜│械管制││ │ans│日十│七號 │ │刮財物,強取現金一千元、金│條例第││ │en及│八時│ │ │子及少許外幣。(詳細財物如│七條第││ │一名小│卅分│ │ │附表五) │四項②││ │孩(均│ │ │ │ │刑法第││ │為外國│ │ │ │ │三百三││ │人,案│ │ │ │ │十一條││ │發後已│ │ │ │ │戌○○││ │經出境│ │ │ │ │犯②,││ │,目前│ │ │ │ │甲○○││ │不在國│ │ │ │ │犯①、││ │內) │ │ │ │ │②。 │├─┼───┼──┼───┼────┼─────────────┼───┤││楊珳厤│八十│台北市│ 甲○○ │戌○○、辰○○、甲○○於上│①刑法││ │(原名│一年│士林區│ 戌○○ │記時地見被害人巳○○手戴鑽│第三百││ │M○○│三月│OOO│ 辰○○ │戒,戌○○即將手槍(內有子│三十一││ │) │二日│路二三│ │彈)交予辰○○,其本人在樓│條②修││ │巳○○│十五│六號三│ │下把風,辰○○再將該槍交予│正前槍││ │申○○│時五│樓 │ │甲○○,由辰○○與甲○○於│礮彈藥││ │ │十三│ │ │巳○○開門時,闖入被害人屋│刀械管││ │ │分 │ │ │內,以手摀住巳○○嘴巴,另│制條例││ │ │ │ │ │將屋內之楊OO、申○○共三│第七條││ │ │ │ │ │女押入房間,致使不能抗拒,│第四項││ │ │ │ │ │而搶劫巳○○現款二萬元,嗣│③刑法││ │ │ │ │ │甲○○又將槍枝交給辰○○,│第一百││ │ │ │ │ │而辰○○欲強取巳○○手上之│八十七││ │ │ │ │ │鑽戒時,因巳○○反抗嚷叫,│條 ││ │ │ │ │ │辰○○應注意以槍身打人,易│戌○○││ │ │ │ │ │致槍技走火,且無不能注意之│犯①,││ │ │ │ │ │情事,竟不注意,而以槍身毆│甲○○││ │ │ │ │ │打巳○○,致槍枝走火,射出│、孟南││ │ │ │ │ │子彈一發,射中楊珳厤致楊珳│洋犯①││ │ │ │ │ │厤多處腸破裂、胃、膽囊、肝│②③。││ │ │ │ │ │及橫隔膜均破裂、肺出血,經│ ││ │ │ │ │ │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過│ ││ │ │ │ │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L○○│八十│台北市│ 甲○○ │戌○○與甲○○自天母西路上│①刑法││ │ │一年│中山北│ 戌○○ │之麥當勞跟蹤被害人至上址被│第三百││ │ │三月│路七段│ │害人住處門口,由甲○○自被│三十一││ │ │初某│十四巷│ │害人後面用雙手扣住被害人頸│條 ││ │ │日廿│十號(│ │部,戌○○則持手槍抵住被害│②修正││ │ │一時│芝柏園│ │人,致使不能抗拒,由戌○○│前槍礮││ │ │卅分│大廈)│ │動手強取被害人戴於手上之滿│彈藥刀││ │ │ │ │ │天星勞力士金錶一只及其長褲│械管制││ │ │ │ │ │口袋中之現款一萬元後逃逸。│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 ││ │ │ │ │ │ │戌○○││ │ │ │ │ │ │犯①,││ │ │ │ │ │ │甲○○││ │ │ │ │ │ │犯①、││ │ │ │ │ │ │②。 │├─┼───┼──┼───┼────┼─────────────┼───┤││丁○○│八十│台北縣│ 辰○○ │甲○○駕車載辰○○、戌○○│①刑法││ │Z○○│一年│三重市│ 戌○○ │、吳文志四人同赴被害人住家│第三百││ │ │三月│OO街│ 甲○○ │附近,下車後,由戌○○蒙面│三十一││ │ │八日│七十六│ 吳文志 │持黑星手槍自頂樓以繩索攀吊│條 ││ │ │清晨│巷十七│ │侵入屋內,打開前門讓辰○○│②修正││ │ │五時│號 │ │、甲○○、吳文志三人分持西│前槍礮││ │ │ │ │ │瓜刀、開山刀進入,戌○○持│彈藥刀││ │ │ │ │ │手槍喝令被害人丁○○不得喊│械管制││ │ │ │ │ │叫,否則將予殺害,甲○○、│條例第││ │ │ │ │ │吳文志則用膠帶及絲襪捆綁被│七條第││ │ │ │ │ │害人丁○○夫婦,致使不能抗│四項 ││ │ │ │ │ │拒,辰○○在客廳搜刮則物,│戌○○││ │ │ │ │ │共強盜得現款六千元、男用半│犯①,││ │ │ │ │ │金手錶一只、女用金錶乙只、│辰○○││ │ │ │ │ │都彭打火機乙只、XO洋酒兩│甲○○││ │ │ │ │ │瓶後逃逸。 │犯①、││ │ │ │ │ │ │②。 │├─┼───┼──┼───┼────┼─────────────┼───┤││宙○○│八十│台北市│ 甲○○ │辰○○、戌○○、甲○○於作│①刑法││ │ │一年│北投區│ 辰○○ │案前曾自台北市○○○路被害│第三百││ │ │三月│中央北│ 戌○○ │人所開設之美髮器材行跟蹤被│三十一││ │ │十日│路二段│ 吳文志 │害人至北投住處,共謀強取被│條 ││ │ │凌晨│四十二│ │害人財物,於上開時間即由邱│②修正││ │ │四時│巷十一│ │東溪、甲○○偕同吳文志跟蹤│前槍礮││ │ │許 │弄十號│ │被害人,並在被害人對面空屋│彈藥刀││ │ │ │三樓 │ │監視進出情形,三人均蒙面,│械管制││ │ │ │ │ │二人帶頭套,一人帶口罩,先│條例第││ │ │ │ │ │由吳剪斷屋前水銀燈電線,王│七條第││ │ │ │ │ │則潛入陽台開啟大門後,分持│四項 ││ │ │ │ │ │刀槍入內,剪斷電話線(毀損│③刑法││ │ │ │ │ │部分未據告訴),將被害人捆│第三百││ │ │ │ │ │綁,致使不能抗拒,搜刮屋內│零五條││ │ │ │ │ │財物,共強取原裝勞力士鑲鑽│戌○○││ │ │ │ │ │男錶乙只(約值一五0萬)、│犯①、││ │ │ │ │ │原裝勞力士鑲鑽女錶乙只(約│③,孟││ │ │ │ │ │值四十二萬元)、鑽戒一只(│南洋、││ │ │ │ │ │約值卅六萬元)、勞力士男女│甲○○││ │ │ │ │ │手錶金邊形兩個(約值十五萬│犯①、││ │ │ │ │ │元)、美金七百五十元、港幣│②、③││ │ │ │ │ │三千元、人民幣一千一百元、│。 ││ │ │ │ │ │日幣三千元、台幣五萬八千元│ ││ │ │ │ │ │、鑽石項鍊乙個六萬五千元、│ ││ │ │ │ │ │項鍊六條、金手環一個、手指│ ││ │ │ │ │ │尾鑽二個、都彭打火機乙個、│ ││ │ │ │ │ │支票兩張,總計約三百萬元,│ ││ │ │ │ │ │並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否則│ ││ │ │ │ │ │殺害全家,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 │ │ │ │ │,事後辰○○分得贓款六千元│ ││ │ │ │ │ │。 │ │├─┼───┼──┼───┼────┼─────────────┼───┤││E○○│八十│台北市│ 辰○○ │被害人E○○全家正在睡覺之│①刑法││ │及其妻│一年│北投區│ 戌○○ │際,戌○○、辰○○、甲○○│第三百││ │ │三月│OO街│ 甲○○ │及吳文志四人由該址後面剪斷│三十一││ │ │十八│卅四號│ 吳文志 │鐵窗蒙面侵入,戌○○持手槍│條 ││ │ │日四│ │ │、餘三人分持開山刀乙支、西│②修正││ │ │-五│ │ │瓜刀二支,先以西瓜刀架住張│前槍礮││ │ │時間│ │ │福鴻及其妻,以絲襪及膠帶捆│彈藥刀││ │ │ │ │ │綁E○○夫婦致使不能抗拒後│械管制││ │ │ │ │ │,搜刮強取現款七萬元、黃金│條例第││ │ │ │ │ │項鍊二條、手鍊一條、戒指三│七條第││ │ │ │ │ │只、元寶三個、洋酒十六瓶、│四項 ││ │ │ │ │ │床頭音響乙組、行動電話乙支│戌○○││ │ │ │ │ │、攝影機V8乙台、勞力士男│犯①孟││ │ │ │ │ │錶乙雙(白K金錶帶)、無線│南洋、││ │ │ │ │ │電話乙只、女用POLO手錶│甲○○││ │ │ │ │ │乙只,同時將E○○所有賓士│犯①、││ │ │ │ │ │轎車乙台開走。 │②。 │├─┼───┼──┼───┼────┼─────────────┼───┤││午○○│八十│台北市│ 辰○○ │辰○○、甲○○、戌○○、吳│①刑法││ │(預備│一年│民權西│ 甲○○ │文志、聶劍翹預備強盜永達鐘│第三百││ │強盜部│三月│路一0│ 戌○○ │錶行老板午○○財物,於上記│三十一││ │分)、│間某│四號地│ 吳文志 │時地,分持手槍、刀,由孟南│條 ││ │P○○│日晚│下樓 │ 聶劍翹 │洋在鐘錶行監控午○○,邱東│②修正││ │(強盜│廿二│ │ │溪、甲○○、聶劍翹及吳文志│前槍礮││ │部分)│時卅│ │ │等四人在地下室停車場守候時│彈藥刀││ │ │分許│ │ │,經管理員P○○發現,上前│械管制││ │ │ │ │ │盤問,因而與戌○○等人發生│條例第││ │ │ │ │ │衝突,P○○被甲○○等人分│七條第││ │ │ │ │ │持手槍、刀架住毆打後,以膠│四項 ││ │ │ │ │ │帶捆綁其眼、口、手,P○○│戌○○││ │ │ │ │ │極力掙脫,戌○○乃持刀砍其│犯① ││ │ │ │ │ │臀部數刀,適為皮夾擋住幸未│辰○○││ │ │ │ │ │成傷,其餘甲○○、吳文志、│犯② ││ │ │ │ │ │聶劍翹則乘被害人遭架住不能│甲○○││ │ │ │ │ │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其手上仿冒│犯①②││ │ │ │ │ │之勞力士手錶(約值四千元)│ ││ │ │ │ │ │乙隻。 │ │├─┼───┼──┼───┼────┼─────────────┼───┤││己○○│八十│台北市│ 辰○○ │由戌○○持手槍、辰○○、王│①刑法││ │庚○○│一年│內湖O│ 戌○○ │炎超、聶劍翹三人分持西瓜刀│第三百││ │戊○○│四月│O路一│ 甲○○ │、開山刀,分別戴毛絨頭套、│三十一││ │O○O│二日│段一一│ 聶劍翹 │口罩,由辰○○先進入,邱東│條 ││ │O○O│廿時│九號 │ │溪則以槍抵住被害人己○○眼│②修正││ │O○O│卅分│ │ │眉,接著辰○○、甲○○、聶│前槍礮││ │ │許 │ │ │劍翹三人以膠帶及絲襪捆綁宋│彈藥刀││ │ │ │ │ │明宗手腳,致使不能抗拒後,│械管制││ │ │ │ │ │質問勞力士金錶放在何處,宋│條例第││ │ │ │ │ │明宗表示其並無金錶,戌○○│七條第││ │ │ │ │ │等人即開始翻箱倒櫃,適宋明│四項 ││ │ │ │ │ │宗之父庚○○返家,亦一併被│③刑法││ │ │ │ │ │押上二樓,連同其姊姊戊○○│第三百││ │ │ │ │ │及孩子O○O(七十四年五月│零五條││ │ │ │ │ │十六日生)、O○O(七十六│戌○○││ │ │ │ │ │年0月00日生)、O○O(│犯①、││ │ │ │ │ │000年0月000日生),│③,孟││ │ │ │ │ │全家均遭捆綁,嗣因有人按門│南洋、││ │ │ │ │ │鈴,戌○○等人始匆忙逃逸,│甲○○│ ?─│ │ │ │ │ │共強盜得現款四萬元、美金五│犯①②││ │ │ │ │ │百元、人民幣五百元、白金、│③。 ││ │ │ │ │ │K金、黃金項鍊各一條、白金│ ││ │ │ │ │ │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七只、山│ ││ │ │ │ │ │度士手錶一個,計價值約二十│ ││ │ │ │ │ │多萬元,戌○○等人並恐嚇宋│ ││ │ │ │ │ │明宗不得報警,否則對其不利│ ││ │ │ │ │ │,致己○○心生畏怖。 │ │├─┼───┼──┼───┼────┼─────────────┼───┤││AOO│八十│台北市│ 辰○○ │辰○○於事前跟監玄○○○,│①刑法││ │美 │一年│OO路│ 戌○○ │並多次勘查地形後,與戌○○│第三百││ │B○O│四月│六段二│ 甲○○ │共謀強盜玄○○○財物,於上│三十一││ │C○O│八日│八0巷│ 聶劍翹 │記時間,趁玄○○○開門準備│條 ││ │ │七時│六十二│ │送小孩上學之際,由戌○○持│②修正││ │ │卅分│號 │ │手槍一把,甲○○、聶劍翹各│前槍礮││ │ │許 │ │ │持刀一把闖入,押住玄○○○│彈藥刀││ │ │ │ │ │及其二子A○O(七十一年五│械管制││ │ │ │ │ │月十四日生)、B○O(七十│條例第││ │ │ │ │ │三年0月0日生),因AOO│七條第││ │ │ │ │ │美呼救,戌○○即以槍托毆打│四項 ││ │ │ │ │ │玄○○○頭,並將玄○○○及│戌○○││ │ │ │ │ │兩位孩子↗押進房內,以棉被│犯①,││ │ │ │ │ │覆蓋彼等頭部,致使不能抗拒│辰○○││ │ │ │ │ │後,甲○○動手強取玄○○○│、王炎││ │ │ │ │ │皮包(內有現款一萬元、身分│超犯①││ │ │ │ │ │證、駕照、金融卡各一枚),│、②。││ │ │ │ │ │嗣因玄○○○按下家中裝設之│ ││ │ │ │ │ │保全警報器,戌○○等人迅速│ ││ │ │ │ │ │逃逸,事後辰○○並分得贓款│ ││ │ │ │ │ │二千元。 │ │├─┼───┼──┼───┼────┼─────────────┼───┤││癸○○│八十│台北市│ 辰○○ │癸○○夫婦開車返回上址,李│①刑法││ │ │一年│士林區│ 戌○○ │夫因事先行離開,癸○○下車│第三百││ │ │四月│OO路│ 甲○○ │按電梯之際,甲○○持西瓜刀│三十一││ │ │十八│九十五│ │抵住癸○○頸部,將其押入電│條 ││ │ │日廿│號電梯│ │梯往二樓,戌○○持手槍由二│②修正││ │ │時許│內 │ │樓進入電梯押住癸○○,致使│前槍礮││ │ │ │ │ │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李女手│彈藥刀││ │ │ │ │ │提包乙只(內有貳仟元、女用│械管制││ │ │ │ │ │金質勞力士錶乙個、鑽戒兩只│條例第││ │ │ │ │ │、藍寶石戒指乙只、黃金光圈│七條第││ │ │ │ │ │手鐲三個、十八K金項鍊墜子│四項 ││ │ │ │ │ │及心型鑽石墜子各乙只、方鑽│戌○○││ │ │ │ │ │戒指乙只,總值約五十萬元)│犯①,││ │ │ │ │ │,電梯繼往三樓,辰○○再從│辰○○││ │ │ │ │ │三樓進入電梯,至四樓後,邱│、王炎││ │ │ │ │ │東溪等三人即由樓梯逃逸。 │超犯①││ │ │ │ │ │ │、②。│├─┼───┼──┼───┼────┼─────────────┼───┤││B○○│八十│台北市│ 辰○○ │由戌○○在車上把風,辰○○│①刑法││ │ │一年│OO路│ 戌○○ │、甲○○、聶劍翹趁被害人高│第三百││ │ │四月│三段二│ 甲○○ │明田外出購物返回,乘電梯欲│三十一││ │ │十九│二五巷│ 聶劍翹 │上七樓,途中至二樓時,聶劍│條 ││ │ │日廿│一號 │ │翹蒙面、甲○○帶帽均持刀,│②修正││ │ │時許│ │ │辰○○持槍,在電梯內將被害│前槍礮││ │ │ │ │ │人按住,辰○○用腳踢被害人│彈藥刀││ │ │ │ │ │,並用手槍抵住被害人頭部太│械管制││ │ │ │ │ │陽穴,致使不能抗拒後,動手│條例第││ │ │ │ │ │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上之勞力士│七條第││ │ │ │ │ │金錶一只,聶劍翹、甲○○在│四項③││ │ │ │ │ │旁警戒,得手後並恐嚇被害人│刑法第││ │ │ │ │ │不得報案,否則對其全家不利│三百零││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五條 ││ │ │ │ │ │ │戌○○││ │ │ │ │ │ │犯①、││ │ │ │ │ │ │③,孟││ │ │ │ │ │ │南洋、││ │ │ │ │ │ │甲○○││ │ │ │ │ │ │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H○○│八十│新竹市│ 甲○○ │由甲○○駕車載辰○○、邱東│①刑法││ │ │一年│OO路│ 辰○○ │溪、吳文志、聶劍翹往上址被│第三百││ │ │四月│一段三│ 戌○○ │害人之住所後,均蒙面帶手套│三十一││ │ │廿三│五九號│ 吳文志 │,戌○○持手槍、辰○○、吳│條②修││ │ │日廿│ │ 聶劍翹 │文志、聶劍翹均持刀,由邱東│正前槍││ │ │二時│ │ │溪自辰○○背部墊踩而上,拆│礮彈藥││ │ │卅分│ │ │下大門氣窗侵入,開啟前門予│刀械管││ │ │許 │ │ │辰○○等人進入,甲○○、吳│制條例││ │ │ │ │ │文志二人留在一樓把風,並搜│第七條││ │ │ │ │ │刮財物,戌○○、辰○○、聶│第四項││ │ │ │ │ │劍翹三人上二樓將H○○以膠│③刑法││ │ │ │ │ │帶捆綁手腳,致使不能抗拒後│第三百││ │ │ │ │ │,搜刮屋內財物,強盜得現金│零五條││ │ │ │ │ │一萬元、XO洋酒乙瓶、照相│戌○○││ │ │ │ │ │機乙台、女用手鐲一個,並恐│犯①、││ │ │ │ │ │嚇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後│③,孟││ │ │ │ │ │逃離現場,致H○○心生畏懼│南洋、││ │ │ │ │ │,不敢報案。 │甲○○││ │ │ │ │ │ │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亥○○│八十│台北市│ 戌○○ │戌○○、甲○○、聶劍翹均蒙│①刑法││ │天○○│一年│士林區│ 甲○○ │面,由邱持手槍、王、聶各持│第三百││ │F○○│四月│OO路│ 聶劍翹 │西瓜刀,翻牆侵入上址,喝令│三十一││ │O○華│廿四│六段四│ │亥○○與其子天○○、媳婦陳│條 ││ │ │日廿│0五巷│ │明燕、孫子邱○華(七十一年│②修正││ │ │時許│六十號│ │00月000日生)四人不得│前槍礮││ │ │ │ │ │妄動,否則將對其不利,並分│彈藥刀││ │ │ │ │ │別以膠帶捆綁被害人等四人手│械管制││ │ │ │ │ │腳及眼睛,致使不能抗拒後,│條例第││ │ │ │ │ │命被害人亥○○打開保險櫃,│七條第││ │ │ │ │ │強取現款三十萬元、女用勞力│四項 ││ │ │ │ │ │士金錶乙只(值廿五萬元)、│戌○○││ │ │ │ │ │項鍊、金戒指乙盒、鑽戒乙只│犯①,││ │ │ │ │ │、黑寶石(耳環戒指、項鍊)│甲○○││ │ │ │ │ │乙組、紅寶石乙組、尼可照相│犯①、││ │ │ │ │ │機乙台、手提包乙個、身分證│②。 ││ │ │ │ │ │、存摺、駕照、C.D手錶乙│ ││ │ │ │ │ │個。 │ │├─┼───┼──┼───┼────┼─────────────┼───┤││A○○│八十│台北市│ 辰○○ │辰○○、甲○○分持西瓜刀從│刑法第││ │(OO│一年│OO南│ 甲○○ │窗戶爬入,由辰○○按電鈴,│三百三││ │O年O│五月│路○○│ │被害人A○○於睡夢中,忽聞│十二條││ │O月十│一日│巷○○│ │及門鈴,前往開門,辰○○、│第二項││ │四日生│凌晨│號五樓│ │甲○○二人戴黑色頭套,將被│第二款││ │,真實│四時│(詳卷│ │害人以膠布矇住嘴吧及眼睛,│ ││ │姓名見│四十│) │ │解下被害人所著睡袍腰帶反綁│ ││ │警訊卷│五分│ │ │其雙手,並將其壓倒於地毯上│ ││ │第一七│ │ │ │,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其屋│ ││ │一頁正│ │ │ │內財物,計強取鑽戒乙只、女│ ││ │面) │ │ │ │用勞力士錶乙只、鑲鑽手鐲乙│ ││ │ │ │ │ │只、翡翠耳環乙對、照相機及│ ││ │ │ │ │ │攝影機各乙台、皮包、香水、│ ││ │ │ │ │ │現款陸仟元;旋甲○○復將被│ ││ │ │ │ │ │害人衣服脫光加以強制性交,│ ││ │ │ │ │ │辰○○亦繼予強制性交後離去│ ││ │ │ │ │ │。 │ │├─┼───┼──┼───┼────┼─────────────┼───┤││丙○○│八十│台北市│ 甲○○ │被害人丙○○、張春美夫婦於│①刑法││ │夫婦、│一年│士林區│ 戌○○ │上記時地與朋友辛○○夫婦及│第三百││ │辛○○│五月│OO街│ │J○○等五人餐敘結束返家進│三十一││ │夫婦及│二日│卅四號│ │門時,戌○○、甲○○二人蒙│條 ││ │J○○│廿時│二樓 │ │面衝入,甲○○徒手自後勒住│②修正││ │ │五十│ │ │J○○頸部,戌○○則持手槍│前槍礮││ │ │分許│ │ │衝向前押住被害人丙○○、李│彈藥刀││ │ │ │ │ │幸男二對夫婦,將其四人制服│械管制││ │ │ │ │ │,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彼等│條例第││ │ │ │ │ │身上財物,J○○則與甲○○│七條第││ │ │ │ │ │對抗,互相扭打,旋J○○亦│四項 ││ │ │ │ │ │被戌○○持槍制服,戌○○等│戌○○││ │ │ │ │ │人計強取男用鑲鑽勞力士金錶│犯①,││ │ │ │ │ │乙只、男用勞力士金錶乙只、│甲○○││ │ │ │ │ │女用鑲鑽勞力士金錶乙只、女│犯①、││ │ │ │ │ │用勞力士金錶乙只、兩克拉鑽│②。 ││ │ │ │ │ │石二粒、三克拉鑽石乙粒、現│ ││ │ │ │ │ │金柒仟餘元,J○○駕照乙枚│ ││ │ │ │ │ │,總計約五百萬元。 │ │├─┼───┼──┼───┼────┼─────────────┼───┤││O○○│八十│台北市│ 辰○○ │辰○○、戌○○、甲○○均蒙│戌○○││ │(真正│一年│天母東│ 戌○○ │面,分持手槍、西瓜刀由七樓│犯刑法││ │姓名、│六月│路○○│ 甲○○ │後陽台翻牆侵入被害人OOO│第三百││ │年籍詳│三日│巷○號│ │屋內,辰○○押住被害人之女│三十二││ │警訊卷│十九│七樓 │ │,命大家不許動,趴在地上並│條第二││ │第一八│時許│(詳卷│ │均加以捆綁後,毆打被害人逼│項第二││ │一頁正│ │) │ │問財物藏放處後,洗劫財物,│款,孟││ │面)及│ │ │ │於洗劫財物之時,戌○○先將│南洋王││ │其二位│ │ │ │被害人O○○拉至房內強制性│炎超犯││ │女兒(│ │ │ │交,辰○○、甲○○亦著手分│①刑法││ │非兒童│ │ │ │別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女二人,│第三百││ │) │ │ │ │惟因該二女或逢月事,或月事│三十一││ │ │ │ │ │甫畢,始未得逞(強制性交未│條 ││ │ │ │ │ │遂部分,未據告訴),計強取│②修正││ │ │ │ │ │財物,現金二萬元、美金、泰│前槍礮││ │ │ │ │ │幣、加拿大幣、人民幣、印尼│彈藥刀││ │ │ │ │ │幣、盧比、日幣、港幣、金手│械管制││ │ │ │ │ │環二個、金戒指乙只、金項鍊│條例第││ │ │ │ │ │乙條、玉鐲二個、珍珠項鍊二│七條第││ │ │ │ │ │條、珍珠戒指乙只、領帶夾三│四項 ││ │ │ │ │ │個、對筆乙對、手錶二只、藍│ ││ │ │ │ │ │寶石項鍊乙條、耳環戒指乙對│ ││ │ │ │ │ │、小金戒指六、七個,共計約│ ││ │ │ │ │ │五十萬元。 │ │├─┼───┼──┼───┼────┼─────────────┼───┤││T○○│八十│台北縣│ 辰○○ │甲○○駕車載辰○○、戌○○│①刑法││ │O○○│一年│汐止市│ 戌○○ │共赴上址,自大樓大門進入地│第三百││ │夫婦及│六月│OO路│ 甲○○ │下停車場,等候被害人,適被│三十一││ │其子女│十五│三五一│ │害人夫婦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條 ││ │R○○│日凌│號O樓│ │,戌○○等三人均蒙面,邱東│②修正││ │S○○│晨二│ │ │溪持手槍、辰○○、甲○○二│前槍礮││ │ │時許│ │ │人分持西瓜刀,將被害人夫婦│彈藥刀││ │ │ │ │ │押住,割下車內安全帶,將被│械管制││ │ │ │ │ │害人捆綁拖至機車停放處,搶│條例第││ │ │ │ │ │走被害人屋內鑰匙,留下孟南│七條第││ │ │ │ │ │洋看守被害人夫婦,戌○○、│四項 ││ │ │ │ │ │甲○○二人上六樓洗劫財物,│戌○○││ │ │ │ │ │,屋內有二名孩子R○○(六│犯①,││ │ │ │ │ │00年00月000日生)、│辰○○││ │ │ │ │ │S○○(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王炎││ │ │ │ │ │生),亦予捆綁,共強盜得男│超犯①││ │ │ │ │ │、女滿天星勞力士錶兩雙、彰│、②。││ │ │ │ │ │銀本票兩張(各一佰萬元)、│ ││ │ │ │ │ │行動電話乙支、現金八萬元、│ ││ │ │ │ │ │K金鑽戒乙只、音響乙台、X│ ││ │ │ │ │ │O洋酒伍瓶、信用卡、身分證│ ││ │ │ │ │ │等,計約三百萬元。 │ │├─┼───┼──┼───┼────┼─────────────┼───┤││G○O│八十│台北市│ 甲○○ │戌○○持槍,辰○○、甲○○│①刑法││ │B○○│一年│士東路│ 辰○○ │持西瓜刀,均蒙面,於上記時│第三百││ │(OO│六月│○○○│ 戌○○ │地,由戌○○從二樓陽台攀爬│三十一││ │O年O│十九│之○號│ │至三樓打開窗戶侵入後,開前│條 ││ │月OO│日清│三樓 │ │門讓甲○○、辰○○二人進入│②刑法││ │日生,│晨五│(詳卷│ │,發現主臥房反鎖,即由王炎│第三百││ │真實姓│時十│) │ │超按門鈴,被害人H○○聞聲│零五條││ │名詳警│分許│ │ │打開房門,戌○○、辰○○、│③修正││ │訊卷第│ │ │ │甲○○三人迅撲向被害人,命│前槍砲││ │一八八│ │ │ │其不得妄動,並以膠布捆綁被│彈藥刀││ │頁正面│ │ │ │害人王○○之雙手、矇住其眼│械管制││ │、更八│ │ │ │睛,被害人G○O從床上躍起│條例第││ │卷二第│ │ │ │欲搶下歹徒所持之西瓜刀時,│七條第││ │一二二│ │ │ │其掌心因而被割傷,且與其子│四項 ││ │頁)四│ │ │ │G○○(000年0月0日生│④刑法││ │○○(│ │ │ │)一併被捆綁,在搜刮財物之│第三百││ │OOO│ │ │ │際,戌○○、辰○○將H○○│三十二││ │年O月│ │ │ │拉至另一個房間加以輪姦,並│條第二││ │OO日│ │ │ │佯稱已對其拍攝裸照,恐嚇不│項第二││ │生,真│ │ │ │得告訴G○O及報警,否則即│款 ││ │實姓名│ │ │ │將公開裸照,致被害人心生畏│甲○○││ │見更八│ │ │ │怖後離去,計強取行動電話乙│犯①②││ │卷二第│ │ │ │支、項鍊、戒指、鑽戒等十一│③ ││ │一二二│ │ │ │件(詳如附表六所示),約值│辰○○││ │頁) │ │ │ │新台幣三十萬元。 │犯②③││ │ │ │ │ │ │④ ││ │ │ │ │ │ │戌○○││ │ │ │ │ │ │犯②④│├─┼───┼──┼───┼────┼─────────────┼───┤││K○O│八十│台北市│ 甲○○ │戌○○持手槍(內有子彈若干│①刑法││ │Y○○│一年│OO街│ 辰○○ │顆),辰○○、甲○○分持西│第三百││ │(OO│七月│○○巷│ 戌○○ │瓜刀、開山刀,三人均蒙面,│三十一││ │O年O│十日│○○弄│ │戴手套,由戌○○以三角衣架│條 ││ │月OO│凌晨│○號二│ │撬開大門侵入,將被害人O氏│②刑法││ │O日生│三時│樓 │ │夫婦及四個女兒A、B、C、D │第一百││ │,真實│許 │(詳卷│ │叫醒,以預藏之膠帶及絲襪捆│八十七││ │姓名詳│ │) │ │綁眼、嘴、雙手,並喝令不得│條 ││ │原審卷│ │ │ │喊叫否則將殺害,致使被害人│③刑法││ │二第○│ │ │ │等不能抗拒後,由甲○○負責│第三百││ │九頁、│ │ │ │看管,辰○○與戌○○搜刮財│零五條││ │本院更│ │ │ │物,其間辰○○、戌○○二人│④修正││ │九卷二│ │ │ │並將被害人女兒四人內褲脫下│前槍礮││ │內之戶│ │ │ │,撫摸陰部,用嘴舔陰部,著│彈藥刀││ │籍謄本│ │ │ │手強制性交,惟其中二人因逢│械管制││ │)OA│ │ │ │月事未被姦淫,另二人則因始│條例第││ │(OO│ │ │ │終極力反抗且陰道太小,邱東│七條第││ │O年O│ │ │ │溪、辰○○二人始作罷而未得│四項 ││ │O月O│ │ │ │逞,繼戌○○、辰○○二人又│⑤刑法││ │O日生│ │ │ │將被害人K○○帶至另一房間│第332 ││ │)OB│ │ │ │共同強制性交,計強取財物一│條第二││ │(OO│ │ │ │批如附表七所示,戌○○等人│項第二││ │O年O│ │ │ │得手後,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款 ││ │月OO│ │ │ │,否則將予殺害,致使被害人│戌○○││ │日生)│ │ │ │心生畏怖。 │:犯②││ │OC(│ │ │ │ │③⑤。││ │OO年│ │ │ │ │辰○○││ │O月O│ │ │ │ │:犯②││ │O日生│ │ │ │ │③④⑤││ │為三女│ │ │ │ │。王炎││ │)OD│ │ │ │ │超:犯││ │(OO│ │ │ │ │①②③││ │年O月│ │ │ │ │④。 ││ │OO日│ │ │ │ │ ││ │生為四│ │ │ │ │ ││ │女)(│ │ │ │ │ ││ │真實姓│ │ │ │ │ ││ │名均詳│ │ │ │ │ ││ │本院更│ │ │ │ │ ││ │九卷二│ │ │ │ │ ││ │內之戶│ │ │ │ │ ││ │籍謄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K○○│八十│台北市│ 辰○○ │辰○○、戌○○二人分持西瓜│辰○○││ │b○○│一年│OO街│ 戌○○ │刀、中共黑星手槍(內有子彈│戌○○││ │ │七月│一八八│ │若干顆),均矇面,由戌○○│: ││ │ │十七│巷O號│ │以天綫竿撥開鐵門侵入被害人│①刑法││ │ │日十│六樓 │ │屋內,辰○○持刀抵住正於客│第三百││ │ │九時│ │ │廳內觀看電視之被害人K○○│三十一││ │ │卅分│ │ │、b○○母女,並將彼等雙手│條 ││ │ │許 │ │ │、雙眼以膠帶捆綁,置於客廳│②刑法││ │ │ │ │ │沙發上,致使不能抗拒後,即│第三百││ │ │ │ │ │至臥室翻箱倒櫃,且將被害人│零五條││ │ │ │ │ │K○○拖進臥房逼問財物藏放│③刑法││ │ │ │ │ │處,K○○覆以家中未藏放財│第一百││ │ │ │ │ │物,辰○○即大聲斥罵三字經│八十七││ │ │ │ │ │,繼搜得強取現金約二萬三千│條 ││ │ │ │ │ │元、女勞力士手錶乙只(值十│辰○○││ │ │ │ │ │六萬元)、身分證、駕照、金│另犯:││ │ │ │ │ │融卡、金項鍊、手鍊各乙條、│④修正││ │ │ │ │ │蘇文祥護照、都彭金筆四支(│前槍礮││ │ │ │ │ │四萬元)金戒指三只、郵局金│彈藥刀││ │ │ │ │ │融卡、卡廸亞男用手提包,總│械管制││ │ │ │ │ │計約三十萬,戌○○、辰○○│條例第││ │ │ │ │ │二人得手後並恐嚇被害人等不│七條第││ │ │ │ │ │得報警,否則將殺害其全家,│四項。││ │ │ │ │ │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怖。 │ │├─┼───┼──┼───┼────┼─────────────┼───┤││U○○│八十│台北市│ 辰○○ │戌○○以繩索自七樓攀爬而下│①刑法││ │(OO│一年│中山區│ 甲○○ │打開鐵門,甲○○先剪斷電話│第三百││ │O年O│七月│OO路│ 戌○○ │線後,與辰○○相繼進入屋內│三十二││ │月OO│廿八│○○○│ │,邱持槍(內有子彈若干顆)│條第二││ │日生,│日凌│號七樓│ │,辰○○、甲○○分持西瓜刀│項第二││ │真實姓│晨五│(詳卷│ │,三人均蒙面,將睡夢中之被│款 ││ │名見警│時許│) │ │害人以膠帶加以捆綁後,三人│②修正││ │訊卷第│ │ │ │開始洗劫財物,戌○○於搜刮│前槍礮││ │二○四│ │ │ │財物之際,先褪去被害人衣褲│彈藥刀││ │頁) │ │ │ │予以強制性交,約五分鐘後,│械管制││ │ │ │ │ │再由辰○○、甲○○亦分別強│條例第││ │ │ │ │ │制性交被害人,並以照相機拍│七條第││ │ │ │ │ │攝被害人裸照後離去,計強取│四項 ││ │ │ │ │ │現款三萬元、鑲鑽金錶二個、│③刑法││ │ │ │ │ │女用勞力士手錶二隻、翠玉項│第一百││ │ │ │ │ │鍊六條、鑽石項鍊一條、鑽戒│八十七││ │ │ │ │ │三只、鑲玉項鍊乙條、玉環二│條 ││ │ │ │ │ │只、佛珠玉鍊、K金、紅、藍│④刑法││ │ │ │ │ │寶石戒指各乙只、養珠戒指二│第三百││ │ │ │ │ │只、身分證、玉觀音像一個、│零五條││ │ │ │ │ │存摺、王珮配飾數條、支票、│戌○○││ │ │ │ │ │聯合信用卡、駕行照、雕花印│犯①③││ │ │ │ │ │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呼叫│④,孟││ │ │ │ │ │器二個、照相機乙台、洋酒等│南洋、││ │ │ │ │ │共約五十萬元,得手後並恐嚇│甲○○││ │ │ │ │ │被害人不得報警,否則要讓被│犯①②││ │ │ │ │ │害人死得很難看,致被害人心│③④。││ │ │ │ │ │生畏懼。 │ │└─┴───┴──┴───┴────┴─────────────┴───┘附表二┌─┬───┬──┬───┬────┬─────────────┬───┐│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酉○○│八十│台北市│ 辰○○ │戌○○、辰○○、甲○○發現│①修正││ │ │一年│松山區│ 甲○○ │被害人酉○○經常駕駛車牌0│前槍礮││ │ │二月│OO路│ 戌○○ │四六-三四四一號深藍色轎車│彈藥刀││ │ │間某│三二五│ │,接送其子女上下學,推想其│械管制││ │ │日 │巷六弄│ │家境必甚富裕,即多次攜帶刀│條例第││ │ │ │四號 │ │、手槍在附近守候,嗣因前些│七條第││ │ │ │ │ │日子已在健康路三二五巷十九│四項 ││ │ │ │ │ │弄四四號搶過財物,不敢再在│辰○○││ │ │ │ │ │附近作案而作罷。 │、王炎││ │ │ │ │ │ │超犯①│├─┼───┼──┼───┼────┼─────────────┼───┤│2│X○○│八十│台北市│ 戌○○ │戌○○、辰○○、甲○○於上│同上 ││ │ │一年│OO路│ 辰○○ │記時地,分持手槍、西瓜刀、│ ││ │ │二月│三二五│ 甲○○ │作案工具等跟蹤被害人駕駛之│ ││ │ │間某│巷十二│ │賓士轎車,預備搶劫,並勘查│ ││ │ │日晚│弄廿八│ │地形,嗣因彼等已在附近行搶│ ││ │ │上二│號 │ │一次,不敢再在附近行搶,而│ ││ │ │十時│ │ │作罷。 │ ││ │ │許 │ │ │ │ │├─┼───┼──┼───┼────┼─────────────┼───┤│3│Q○○│八十│台北市│ 辰○○ │戌○○持手槍、辰○○、王炎│同上 ││ │ │一年│成福路│ 戌○○ │超二人分持西瓜刀、均戴頭套│ ││ │ │二月│一七一│ 甲○○ │、手套、膠帶等工具,由邱東│ ││ │ │七日│巷廿八│ │溪翻牆進入,開啟前門讓孟南│ ││ │ │凌晨│弄四號│ │洋進入,甲○○在外車上把風│ ││ │ │三時│ │ │,戌○○開落地窗後,準備進│ ││ │ │許 │ │ │入行搶時,忽聞警鈴大響,立│ ││ │ │ │ │ │即逃離現場。 │ │├─┼───┼──┼───┼────┼─────────────┼───┤│4│林煌傑│八十│台北市│ 甲○○ │戌○○、辰○○、甲○○三人│同上 ││ │ │一年│林森北│ 辰○○ │分持刀、手槍,由王駕車至上│ ││ │ │五月│路五九│ 戌○○ │址被害人店前多次勘查地形準│ ││ │ │初某│0號 │ │備行搶,惟因見店內及附近往│ ││ │ │日 │ │ │來之人眾多,且未發現店內置│ ││ │ │ │ │ │有現金而作罷。 │ │├─┼───┼──┼───┼────┼─────────────┼───┤│5│D○○│八十│台北市│ 辰○○ │甲○○駕車附載辰○○、邱東│同上、││ │ │一年│士林區│ 戌○○ │溪,分持手槍(內有子彈五顆│戌○○││ │ │七月│天母北│ 甲○○ │)、西瓜刀至上址,由戌○○│、孟南││ │ │初某│路廿八│ │翻牆入內,正擬撬開大門時,│洋、王││ │ │日晚│巷十三│ │適遇類似警衛之人經過,彼等│炎超另││ │ │上二│號一樓│ │一時心虛,立即逃逸。 │犯刑法││ │ │十時│ │ │ │第一百││ │ │許 │ │ │ │八十七││ │ │ │ │ │ │條之罪││ │ │ │ │ │ │。 │├─┼───┼──┼───┼────┼─────────────┼───┤│6│黃○○│八十│台北市│ 甲○○ │戌○○持手槍(內有子彈五顆│同上 ││ │ │一年│大安區│ 辰○○ │)、辰○○、甲○○各持西瓜│ ││ │ │七月│樂利路│ 戌○○ │刀,由邱翻牆侵入,準備開大│ ││ │ │間某│廿五號│ │門時,因觸動警鈴,突然警報│ ││ │ │日 │ │ │器大響,三人迅駕車逃逸。 │ │├─┼───┼──┼───┼────┼─────────────┼───┤│7│V○○│八十│台北市│ 戌○○ │戌○○、辰○○、甲○○於上│同上 ││ │ │一年│北投區│ 辰○○ │記時地,由邱持槍(內有子彈│ ││ │ │七月│西安街│ 甲○○ │五顆),辰○○、甲○○各持│ ││ │ │間某│二段一│ │西瓜刀前往上址,均矇面,由│ ││ │ │日凌│八九-│ │戌○○翻牆入內,開啟大門予│ ││ │ │晨四│一號 │ │辰○○、甲○○進入,辰○○│ ││ │ │時許│ │ │先以西瓜刀將屋內電話線剪斷│ ││ │ │ │ │ │,惟因發現屋內有人未睡,恐│ ││ │ │ │ │ │行蹤敗露迅即逃逸。 │ │├─┼───┼──┼───┼────┼─────────────┼───┤│8│地○○│八十│台北市│ 辰○○ │戌○○、辰○○、甲○○至上│同上 ││ │ │一年│延平北│ 戌○○ │開海產店吃海產時,見該店生│ ││ │ │七月│路四段│ 甲○○ │意甚佳,且老板地○○手戴勞│ ││ │ │間某│二八八│ │力士金錶,即起意行搶,由邱│ ││ │ │日凌│號「酒│ │東溪持手槍(內有子彈五顆)│ ││ │ │晨一│酒叫」│ │,辰○○、甲○○二人分持西│ ││ │ │時許│海產店│ │瓜刀,守候店外,於地○○騎│ ││ │ │ │ │ │乘車牌000-0000號機│ ││ │ │ │ │ │車返家時,尾隨跟蹤,至延平│ ││ │ │ │ │ │北路往士林葫蘆街口附近,因│ ││ │ │ │ │ │不見地○○蹤跡始作罷。 │ │├─┼───┼──┼───┼────┼─────────────┼───┤│9│A○○│八十│台北市│ 辰○○ │戌○○、辰○○、甲○○分持│同上 ││ │ │一年│南港區│ 戌○○ │手槍(內有子彈五顆)、西瓜│ ││ │ │七月│忠孝東│ 甲○○ │刀,均蒙面、攜帶膠帶等工具│ ││ │ │二十│路六段│ │,由王駕駛車牌000-00│ ││ │ │日十│三八一│ │九三號飛羚自用小客車前往已│ ││ │ │四時│號六樓│ │選定之目標即上址被害人住處│ ││ │ │許 │ │ │,見被害人駕駛車牌000-│ ││ │ │ │ │ │0七八八號黑色進口轎車,手│ ││ │ │ │ │ │上帶勞力士金錶,即尾隨被害│ ││ │ │ │ │ │人擬進入電梯,惟因發現電梯│ ││ │ │ │ │ │口設有閉路電視監視器,恐因│ ││ │ │ │ │ │此暴露行蹤,而作罷。 │ │├─┼───┼──┼───┼────┼─────────────┼───┤││Y○○│八十│台北市│ 辰○○ │戌○○、辰○○、甲○○事前│同上 ││ │ │一年│士林區│ 戌○○ │即駕車尾隨被害人駕駛之車牌│ ││ │ │七月│天玉街│ 甲○○ │一四三─五八六六號賓士轎車│ ││ │ │下旬│九號二│ │至上址,預備強盜,惟無適當│ ││ │ │某日│樓 │ │時機,於上開時日,彼等三人│ ││ │ │ │ │ │復分持刀、手槍(內有子彈若│ ││ │ │ │ │ │干顆),由甲○○駕車至上址│ ││ │ │ │ │ │守候,因多時未見被害人返回│ ││ │ │ │ │ │而作罷。 │ │└─┴───┴──┴───┴────┴─────────────┴───┘附表三┌─┬───┬──┬───┬────┬─────────────┬───┐│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柯陳雪│八十│台北縣│ 辰○○ │甲○○駕車載辰○○、戌○○│①刑法││ │月 │一年│三重市│ 戌○○ │同赴上址觀察地形後,發現被│第三百││ │ │元月│車路頭│ 甲○○ │害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店門未鎖│廿一條││ │ │間某│街一0│ │,即由戌○○蒙面持槍侵入,│第一項││ │ │日廿│0巷二│ │見屋內僅一男子正睡覺中,即│第一、││ │ │二時│號二樓│ │趁該男子熟睡之際,由辰○○│三、四││ │ │許 │ │ │、甲○○二人蒙面持西瓜刀進│款 ││ │ │ │ │ │入,甲○○於樓下把風,邱東│②修正││ │ │ │ │ │溪、辰○○上二樓搜刮財物,│前槍礮││ │ │ │ │ │共竊得金項鍊、金手鍊各乙條│彈藥刀││ │ │ │ │ │,忽聽外面有人喊歐巴桑,彼│械管制││ │ │ │ │ │等始倉惶逃逸。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 ││ │ │ │ │ │ │辰○○││ │ │ │ │ │ │甲○○││ │ │ │ │ │ │犯①、││ │ │ │ │ │ │②。 │├─┼───┼──┼───┼────┼─────────────┼───┤│2│U○○│八十│台北市│ 辰○○ │戌○○、辰○○、甲○○於上│同右 ││ │ │一年│信義路│ 戌○○ │記時地,分持西瓜刀、手槍,│ ││ │ │二月│六段七│ 甲○○ │以疊羅漢方式,將戌○○推上│ ││ │ │二日│十六巷│ │一樓陽台,打開落地鋁門,供│ ││ │ │夜間│八弄七│ │辰○○、甲○○二人進入,竊│ ││ │ │ │十二號│ │取都彭打火機乙個、音響一個│ ││ │ │ │(松德│ │、擴音器二個、錄影機、電腦│ ││ │ │ │路三0│ │各乙台、洋酒一瓶、金戒指、│ ││ │ │ │七巷卅│ │白金戒指各乙只,總計約十萬│ ││ │ │ │六號二│ │元。 │ ││ │ │ │樓) │ │ │ │├─┼───┼──┼───┼────┼─────────────┼───┤│3│卯○○│八十│台北縣│ 辰○○ │辰○○、戌○○、甲○○、吳│辰○○││ │ │一年│三重市│ 戌○○ │文志於作案前,在台北縣三重│甲○○│ │ │四月│大同北│ 甲○○ │市○○路眼鏡海產店見被害人│犯①刑││ │ │廿七│路一八│ 吳文志 │手戴勞力士錶,即於其返家途│法第三││ │ │日廿│九巷四│ │中,由甲○○駕車附載戌○○│百二十││ │ │一時│號三樓│ │、辰○○、吳文志跟蹤至被害│一條第││ │ │許 │ │ │人住處,戌○○與吳文志二人│一項第││ │ │ │ │ │攀爬該處後方建築工地之鷹架│一、二││ │ │ │ │ │至上址三樓,剪斷鐵窗,蒙面│、三、││ │ │ │ │ │分持手槍、刀侵入,開前門讓│四款②││ │ │ │ │ │辰○○、甲○○二人蒙面各持│修正前││ │ │ │ │ │西瓜刀進入,適逢被害人有事│槍礮彈││ │ │ │ │ │外出,見屋內無人即竊取屋內│藥刀械││ │ │ │ │ │財物,計竊得現金二十二萬元│管制條││ │ │ │ │ │、女用勞力士錶乙只、都彭打│例第七││ │ │ │ │ │火機乙個、K金戒指乙只、香│條第四││ │ │ │ │ │港簽證乙本。 │項 │├─┼───┼──┼───┼────┼─────────────┼───┤│4│W○○│八十│台北縣│ 辰○○ │甲○○駕車載辰○○、戌○○│辰○○││ │ │一年│三重市│ 戌○○ │至被害人住處,破壞大門,由│甲○○││ │ │六月│三和路│ 甲○○ │戌○○持手槍,辰○○、王炎│犯:①││ │ │初某│四段三│ │超二人分持西瓜刀,均蒙面,│刑法第││ │ │日白│八二巷│ │侵入後因發現屋內無人,即翻│三百廿││ │ │天 │九二弄│ │箱倒櫃,共竊得玉手環乙對、│一條第││ │ │ │九號三│ │珍珠項鍊一條、現金一萬元。│一項第││ │ │ │樓 │ │ │二、三││ │ │ │ │ │ │、四款││ │ │ │ │ │ │②修正││ │ │ │ │ │ │前槍礮││ │ │ │ │ │ │彈藥刀││ │ │ │ │ │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5│丑○○│八十│台北市│ 辰○○ │辰○○、戌○○、甲○○本擬│辰○○││ │ │一年│北投區│ 戌○○ │預備強盜被害人財物,經蒙面│甲○○││ │ │六月│西安街│ 甲○○ │且分持刀、槍侵入屋內後,發│犯:①││ │ │間某│二段一│ │現屋內無人,乃竊得被害人所│刑法第││ │ │日白│九一號│ │有現款三萬元、男用金手鍊乙│三百廿││ │ │天 │ │ │條、女用金手鍊乙條、女用K│一條第││ │ │ │ │ │金戒指乙只、男項鍊乙條、金│一項第││ │ │ │ │ │筆乙對、呼叫器乙個、身分證│三、四││ │ │ │ │ │、存摺、印章。 │款②修││ │ │ │ │ │ │正前槍││ │ │ │ │ │ │礮彈藥││ │ │ │ │ │ │刀械管││ │ │ │ │ │ │制條例││ │ │ │ │ │ │第七條││ │ │ │ │ │ │第四項│├─┼───┼──┼───┼────┼─────────────┼───┤│6 │未○○│八十│台北市│甲○○ │戌○○打開大門房邊窗戶後,│甲○○││ │ │一年│重慶北│戌○○ │開大門讓甲○○進入後,開始│犯刑法││ │ │四月│路四段│ │搜括財物,共竊得港幣幾拾元│刑法第││ │ │八日│一五○│ │、硬幣撲滿一隻。 │三百二││ │ │中午│號四樓│ │ │十一條││ │ │十一│ │ │ │第一項││ │ │時至│ │ │ │第二款││ │ │十二│ │ │ │ ││ │ │時間│ │ │ │ │├─┼───┼──┼───┼────┼─────────────┼───┤│7 │王施玉│八十│台北市│甲○○ │ 戌○○拿兇器「巴魯」撬開 │甲○○││ │瑩 │一年│北投區│戌○○ │ 大門後侵入,發現屋內無人 │犯刑法││ │ │五月│公館路│ │ ,即搜括屋內財物,計竊得 │321條 ││ │ │下旬│四二三│ │ 玉器三十餘塊、一隻小狗、 │第一項││ │ │下午│巷八弄│ │ 三、四個茶壼、ⅩO洋酒四 │第二款││ │ │十四│三號二│ │ 瓶、現金三萬餘元。 │、第三││ │ │時至│樓 │ │ │款 ││ │ │十七│ │ │ │ ││ │ │時間│ │ │ │ │└─┴───┴──┴───┴────┴─────────────┴───┘附表四┌───────────────────────────────────┐│被害人林A被辰○○、甲○○強盜案財物損失清冊: │├───────┬──┬─────┬────────┬──┬──────┤│品 名│單位│價 值│品 名│單位│價 值│├───────┼──┼─────┼────────┼──┼──────┤│現金 │ 元│約-萬│金耳環 │三對│四仟元 │├───────┼──┼─────┼────────┼──┼──────┤│K金項鍊 │一條│二仟元 │珍珠項鍊 │一條│二仟元 │├───────┼──┼─────┼────────┼──┼──────┤│男用金勞力士錶│一只│貳拾萬元 │金領帶夾 │一只│一仟元 │├───────┼──┼─────┼────────┼──┼──────┤│金手鍊 │一條│叁仟元 │男用白鐵勞力士錶│一只│肆萬元 │├───────┼──┼─────┼────────┼──┼──────┤│金戒子 │五只│伍仟元 │鑲碎鑽戒子 │二只│伍仟元 │├───────┼──┼─────┼────────┼──┼──────┤│愛華隨身聽 │一台│伍仟元 │呼叫器 │一只│壹仟元 │├───────┼──┼─────┼────────┼──┼──────┤│LV女手提帶 │一個│伍佰元 │堪農照相機 │一台│捌仟元 │├───────┼──┼─────┼────────┼──┼──────┤│交換鏡頭 │二只│貳仟元 │望遠鏡 │一台│捌佰元 │├───────┼──┼─────┼────────┼──┼──────┤│8m/m攝影機 │一台│壹萬元 │身份證 │一張│ │├───────┼──┼─────┼────────┼──┼──────┤│駕照汽車 │一張│ │機車駕照 │一張│ │├───────┼──┼─────┴────────┴──┴──────┤│機車行照 │一張│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