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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五)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寅○○(原名劉麗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昱德律師徐東昇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8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841號、1637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250號、92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前台火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以下稱福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丁○○係福委會總幹事,被告寅○○(原名劉麗玉)則係福委會委員兼幹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月24日 ,將其等業務上持有,福委會存放於中央信託局開設第AS─10─101 號保管箱內之台火公司股票434張 (共0000000股) ,福利金即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18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 )1億5千5百萬元,及台火公司所有寄放於前開保管箱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永利證券公司)股票11356張 ( 共1億1226萬7788股)取出,並予以侵占 ,由被告寅○○持前開定期存單,至華南銀行解約後,將現金交予被告丑○○,被告丑○○為處分前開現金,即於同年1月26日,未經合法程序 ,與不知情之台北市私立開平高級中學 (以下稱開平中學 )校長夏惠汶,訂立建教合作契約,將其中1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其餘現金則自行侵占,因認被告等共涉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丑○○自中央信託局保管箱中取出股票及福利金,並未經職工福委委會決議,且擅自動用前開福利金,忽而轉存他銀行,忽而轉換為票券,又轉換為現金,又以建教合作之名,將部分現金匯入開平中學帳戶,雖被告建教合作之事已經職工福委會決議,姑不論該會議有無授權被告丑○○訂立建教合作契約,然該會議於83年11月30日即召開 ,被告丑○○卻於84年1月26日始與開平中學訂約,且隨即匯出鉅額現金,顯係侵占現金後,掩飾犯行之舉,而被告丁○○、寅○○亦均明知被告丑○○未經職工福委會同意,亦與丑○○共同取出股票及福利金,而認其等有共同侵占之犯行。

三、告訴人另補陳略以:㈠告訴人台火公司部份:

⒈台火公司因轉投資之故,乃持有永利證券公司股票00000000

0股,係屬台火公司長期投資持有之子公司股票 ,類歸台火公司之資產。被告丑○○、丁○○、劉麗玉等人於84年1月24日期間,均為台火公司職工。被告丑○○於原審調查時 ,亦多次自陳「該批屬於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股票,均係記名股票...」,又且辯稱「...我替他們拿回公司,李氏子應該給我的,這是我們之間的加減帳...」等語,足證被告丑○○確有侵占之意圖及犯行。而台火公司係屬一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資產之處理,應遵循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處分 ,是該永利股票既未經台火公司依法定程序變更名義及移轉所有權出賣予李祖壽、李泰祺所,則李祖壽、李泰祺又豈能有所謂「默示」於被告丑○○當選台火職委會主任委員後交付予其之所謂承諾(酬勞)之確保履行?⒉有價證券,謂表彰具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移轉與行使全部或一部與證券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凡證券上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移轉與行使全部與證券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謂之完全有價證券;不然者,謂之不完全有價證券。按記名股票依學理分析雖係屬不完全有價證券,惟其權利之移轉仍須以股票之背書及交付為之。被告等之擅自取走占有永利股票並侵吞入己之犯行,已難謂非達侵占罪之既遂程序。

⒊被告丁○○、寅○○ ,於84年2月24日期間既皆任職台火公

司,且有關台火職委會係受台火公司之委託而「持有保管」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股票乙事,業經被告等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彼等雖辯稱,渠之開啟保管箱,乃為保護台火職委會財物,惟有關永利股票之歸屬台火公司所有,渠等既知之甚稔,而仍一併取走占有,難謂無犯罪之動機及犯行。

⒋該批永利股票係屬台火公司所有而寄存於台火職委會保管箱

乙事,被告等人知之甚稔,其共同開啟保管箱並擅自取走意圖占有,致令台火公司及全體二萬餘名股東利益受到鉅大損害。渠等所為,亦不無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告訴人福委會部份:

⒈台火福委會從未授權被告丑○○將存放於中央信託局保管箱

內之福利金開箱全部取走,該行為全是被告丑○○個人私自所作之決定,且台火福委會於83年11月30日於台中所召開之第4屆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根本未討論授權被告丑○○動用福利金擬定建教合作計劃,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以及「存出保證金」等事宜。況被告丑○○已不具備台火福委會主任員資格,業經台北市政勞工局認定在案,勞工局不准伊召開福利委員會,並認渠所召開之福利委員會議應屬無效。被告丑○○竟將台火福委會之現金等款項一再變更存放處所,最後竟存入共同被告「丁○○」私人之保管箱,置福委會財產如囊中之物,亦可證明其侵占之意圖。

⒉被告丑○○係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丁○○係總幹

事,被告寅○○係委員兼幹事,渠等均係從事職工福利業務之人 ,均明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條及職工福工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銀行」,及台灣省政府函頒強化職工福利金保管運用及管理要點第二、三點規定:「各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有價證券存於銀行專用保險箱,併應加蓋『不得轉讓、不得抵押』之章戳,應於每次福利委員會議中提出報告並檢查」、「動支以前各年度結存之福利金時,應提經委員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渠等尤其明知台火福委會組織規章第14、17條規定:「本會財產之處理,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職工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公營銀行專戶保管,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而所謂「不得動用」者,乃指「不得移動、取出或使用」。詎被告等人既未經台火福委會會議通過絡而相互利用渠等四人所為違反上述規定之行為,擅自動用台火福委會所有之財產即台火公司股票44張(計152312股)及華南銀行定期存單18張(總金額約1億5千萬元),進而將上述財產分別移作別用(匯交開平中學)、擅將定期存單解約兌現後,不存入公營銀行專戶內(竟放置黨營華信銀行保管箱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等),核與上述諸項規定相違。被告寅○○於84年5月3日警察偵訊筆錄內均坦承動用福委會財物違反規定。被告丑○○亦說出其侵占之金錢的去處並表示:「(定存)底就全部解約,錢由『大家』共同保管,至五月才存入中國商銀其間之損失我願賠償」等語,被告丑○○嗣雖又交出部分股票予檢察官扣押,然查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並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是被告等所為,均不能解免其刑事責任。再被告等均係為台火福委會處理事務之人,有悖負託,顯亦共犯背信罪責。

⒊夏惠汶係開平中學校長,明知行政院擬訂頒「加強職業學校

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8、9、10、11、22點規定:「本(建教合作)班由事業單位向學校函請辦理」、「學校辦理本班,應先於每年3月15日前檢具合作計畫、合約書及有關書表,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閞收到各校申請資料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委託有關單位組成評估小組,於4月底前完成實施事業單位評估,確認合於標準者始准辦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辦理本(建教合作)班之學校,始可以『輪調式建教合作班』之名義招生」,其第22點規定事業單位應負擔之費用,並無保證金之名目。竟違反上述規定,遽於84年1月26日由被告丑○○與夏惠汶簽訂通謀虛偽之建教合作契約後,丑○○旋即於翌日擅自處分其所持有之台火福委會定期存單解約兌現之福利金1億元,逕匯入開平中學所有,迄未返還,致生損害於台火福委會之權益。此衡之夏惠汶於84年8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謂:「倘確能由所謂真正合法代表人出面辦理解約事宜,被告願意解約,退還保證金」云云及其附證:開平中學與台灣土地銀行、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簽訂之建教合作協議書,均由事業單位簽訂且無給付鉅額保證金之約定,足見該契約係被告丑○○擅自簽訂,當可證明被告等有意圖為第三人開平中學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台火福委會定期存單解約兌現之1億元之犯行,實不因開平中學日後將會返還此1億元保證金而解免彼等罪責。

⒋被告丑○○、丁○○等人雖曾任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主任

委員及總幹事,惟被告丑○○ 、丁○○二人已於84年4月24日經台火公司於同日資遣及命令退休。彼等已喪失台火職工福利委員會壬任委員及總幹事之資格及身份,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84年7月3日以北市勞三字第17706號函文認定在案,84年12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34690號函亦肯認斯旨,其所持有之台火福委會印鑑及印信亦經該局予以註銷,依法依理均無權擅自扣留台火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之現金、股票及帳冊等。經查,現合法主任委員丙○○曾於84年5月1日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95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丑○○出面說明及處理並請將渠所侵占之款項歸還,詎被告丑○○為遂其侵占之意圖、目的,不但不予歸還,抑且,於偵查中更與檢察官大玩捉迷藏,渠於84年8月稱:現金存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卻於84年7月24日將該商業本票賣給中興票券公司,則被告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為明顯。

⒌被告等人或為台火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為總幹事,

或為委員,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徵諸彼等分別共同將台火職委會之福利金從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竊走,並任由私人處分保管,或匯入第三人開平中學之戶頭,彼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灼,並使福利委員會會務陷於停頓,股票現金之損失,使台火福委員會及全體員工受損害,被告等所為,亦不無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⒍台火福委員會於83年11月30日於台中所召開之第4屆第3次全

體委員會議,並無提案討論以新台幣壹萬億元之福利金,作為與開平中學職工訓練,建教合作保證金之用,遑論曾通過該種議案,此有該次會議議程可稽,被告等人竟然提呈乙份記載虛偽內容之83年11月30日之會議議事錄,顯係臨訟偽造。告訴人提呈之證20所示之83年11月30日之會議議程僅有四案,而被告所提呈之證21會議紀錄竟有8案,尤其 ,顯不合理者,乃是於福利金之收支項目竟然只有支出,而無收入,令人訝異,而更令人無法理解者,係被告所提呈該次會議議事第二案工作項目,「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實施要領」:辦理其他職工福利訓練措施,例如研習訓練觀摩、交通、伙食、實物津貼等各項福利業務之預算等金額竟然高達1億1千萬元,並且預先註明係「存出保證金」,顯不合常理,應係臨訟偽造者,矧被告所提呈台火福委會83年11月30日第4屆第3次大會會議議事錄,除了被告等人以外,台火公司及福委會相關人員從未目睹,被告等人亦依相關法令規定送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是所謂台火福委會第4屆第3次大會同意丑○○授權決定及該會議紀錄內容及項目等,均係被告等人故意虛偽記載者,核被告等所為,亦不無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文書罪嫌。

四、訊據被告丑○○、丁○○、寅○○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丑○○辯稱:伊為福委會合法主任委員,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損害福委會之利益,伊都是在保護福委會的利益,伊經過福委會決議,伊有權利與開平中學簽訂建教合約書;伊所處理之問題不合台火公司李泰祺之意,因遭恐嚇,為了安全而變更保管方式,且台火公司之董事長李祖壽、李泰祺父子亦曾承諾將永利證券股票贈予伊,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清,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既在福委會之保管箱內,一併變更保管之保管箱,取出之台火股票交給丁○○保管,84年3月24日丁○○即交還予伊 ,永利證券公司之股票因未在移交之列,且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由伊保管,準備跟李泰祺父子談判,並未動用,伊仍是福委會之合法主任委員,有權保管,絕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係聽命於主任委員丑○○,伊不知定期存單解約、質押之用途,被告丑○○以伊之名義及印章租用遠東商業銀行保管箱存放款項,鑰匙均由丑○○保管,伊未曾拿過一毛錢;伊僅接手保管台火股票434張,自84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4日,只保管二個月即交還丑○○等語。被告寅○○辯稱:伊係台火公司福委會會計,並兼作台火福委會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存款、領款、定期存單解約及會計帳務報表等職務,台火公司福委會一年僅開一次會,而台火公司為操作台火公司股票,經常透過福委會主任委員或總幹事,要求伊取出保管箱內之定期存單或銀行存款供買賣股票之用,足見決定開啟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保管箱取物是主任委員之權責;伊將華南銀行定期存單解約係依主任委員丑○○之指示,伊僅是依命令行事而已,且伊依被告丑○○指示將定期存單一億三千萬元辦理解約,同時將一億元電匯至開平中學帳戶內,餘款交由丑○○存在銀行,自此以後,伊即未再經手台火公司福委會之現金及定期存單;由丑○○自該保險箱取出之台火公司及永利公司股票,則非伊所經手保管處理;伊所管理之帳務,已經會計師查證無誤,自無任何違背職務或侵占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丑○○自82年5月12 日起受聘為台火公司董事會主任秘

書,並於83年10月24日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綜理福委會一切事務,被告丁○○係台火公司福委會總幹事,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事務並指揮監督該會幹事及助理幹事辦理各項會務,被告寅○○為台火公司職員兼任福委會委員兼幹事,辦理福委會會計帳務工作等情,為被告三人於偵、審中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丑○○於83年10月24日被選任為稫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工委員會第四屆第一次成立大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252號卷第25頁 )。再被告丑○○於84年4月24日經台火公司以人員精簡之由,自翌日(25日)起不再續聘並予資遣,此有台火公司之人事命令影本在卷(見偵字第16377號卷第22頁);被告丁○○亦於84年4月24日經台火公司以其年滿60歲已符合強制退休規定而命令於翌日(25日)退休,此亦有台火公司人事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41號卷第178頁)。又被告丑○○已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4日分別以律師函向台火公司、福委會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稱勞工局 )主張台火公司資遣已違反法律規定,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5頁);被告丑○○、丁○○以渠等遭非法資遣為由,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84年5月31日、7月11日、7月21日召開勞資案件協議會議;其中84年7月11日之協調會議結論是台火公司應就被告丑○○被資遣理由提出具體說明,台火公司則於84年7月20日提出資遣被告丑○○之說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84年12月29日函台火公司協調不成立,此有84年7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台火公司管字第023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字第3479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另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於84年4月25日選任丙○○為新主任委員,並於同日向台北市勞工局報備,此有該職工福委會84年4月25日台火職昇字第1號函暨該職工福委會第四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見上訴卷一第84至86頁);且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84年10月2日同意備查,此有該局北市勞三字第26619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4頁)。

㈡被告等人確於84年1月24 日前往中央信託局開啟福委會所承

租AS─10─101號保險箱 ,取出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華南銀行定存單計18張 、附表三所示之台火股票434張、暨台火公司所有寄存如附表四所示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11356張,為被告等人迭於偵審中所坦承不諱 ,並有該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乙紙附卷可憑(見偵字11841號卷第69頁─其上記載陪同進庫人員為丑○○、丁○○、劉麗玉及張淑姬)。

㈢被告丑○○於84年1月27 日指示寅○○將附表一所示之華南

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13張,辦理解約得款1億2867萬1435元,並隨即提領其中1億元匯入私立開平高級中學帳戶,其餘現金則由被告丑○○保管,其中1190萬元,由丑○○以丁○○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之事實,亦據被告丑○○、寅○○迭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被告丁○○亦供認有提供證件交丑○○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租用保管箱無訛,並有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紙、提領巨額現鈔登記簿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五紙、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職工福委會活期存款帳號第55343-9號往來帳戶明細表暨對帳查詢單四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12月15日勘驗遠東商銀保管箱筆錄乙份(見原審卷二第164、165頁)、定期存款單1億3千萬元解約收入傳票及轉帳存款科目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憑;上開附表一定期存款單1億3千萬元解約收入傳票,亦均有承辦人寅○○、總幹事丁○○及主任委員丑○○之簽章(見偵字第1184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更三卷第421頁、第425頁)。

㈣上開存單中如附表二所示5紙存單面額2500萬元 ,經被告丑

○○指示寅○○持向華南銀行以質借方式借得2250萬元,即於同日發放員工春節慰勞金840萬元( 員工24人乘以每人35萬元等於840萬元)暨元月份員工福利補助金72萬元( 員工24人乘以每人3萬元等於72萬元 ),扣除所得稅後實際支付820萬8000元;嗣於同年2月14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薪資所得稅暨支付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合計94萬4950元,有卷附支出傳票二紙、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紙及員工領據24紙在卷足憑(見更三卷第495頁至第500頁),其餘現金預作台中廠11名員工資遣、退休之離職金及購屋補助款未曾短少,此有博智會計師事務所84年上半年度台火福委會資產查核無誤(見偵字第11841號卷第234至242頁 ),該存單到期前照常生息,屆期後則用於償還質借利息,亦據被告丑○○、寅○○供陳在卷(見更三卷第256頁、第108頁、第63頁),並有定期存單異動表乙份可考(見更三第65頁)。

㈤被告丑○○於84年5月16 日將私自保管之款項連同福委會其

他現金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轉存定期存款九紙(見偵字第9250號偵查卷第60至68頁);屆期後仍以福委會名義轉存華僑銀行定期存款9紙共4千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03至211頁),有卷附存單影本足據;86年3月1

3 日委請律師發函華僑銀行准予辦理定期存單到期轉存換約事宜,以避免利息損失(見更一卷二第143、144頁)。

㈥附表一、二定存單,共計1億5千5百萬元( 其中1億3千元解

約時因被扣附表一所示之132萬8565元,故1億5千5百萬元,應僅餘1億5367萬1435元)。其中:⒈1億元已由開平中學交還台火公司福委會,此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更四卷一第183頁)⒉原本被告丑○○在華僑銀行4千萬元定期存款單,後交由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領回,此有華僑銀行對帳單一份附卷可證(見更四卷一第184頁 )⒊被告丑○○發放福利金及繳稅共支出915萬2915元。 ⒋其餘之現金由被告丑○○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存放於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已經台火公司福委會領回486萬142元,此有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往來明細表可證。

㈦被告等於84年1月24 日將福委會所有存放於中央信託局保管

箱之台火公司股票434張及台火公司所有寄放之永利股票11356張取出後,福委會所有之台火股票於同日交由被告丁○○保管,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則由被告丑○○保管,分據被告丑○○、丁○○供陳在卷( 見更三卷第109頁反面、127頁反面、150頁、152頁、256頁、316頁 )。嗣台火公司補選之福委會主任委員丙○○即申報遺失,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後經被告丑○○分別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及被告丑○○本人之名義,於84年7月18日、同年8月1日及同年8月8日三度將股票全數提出 ,並經原審法院核對股票之數量後,以84年度催字第3378號裁定(台火股票部分─詳原審卷一第74頁)及84年度催字第3379號裁定(永利股票部分─詳原審卷一第76頁)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有該院84年度催字第3378號裁定及84年催字第3379號裁定在卷可憑,股票數量並未短少。且被告丑○○已於84年八月間將台火股票(及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股票)提交本案檢察官(詳偵字第11841號卷第268頁、326頁 ),目前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並無短少 ,此有本院86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暨告訴人出具之保管單可稽。上開福委會所有之台火股票,其權利之移轉,除交付外,仍須福委會之印鑑背書,被告等取出保管該股票,既未短少,可見均未曾為股票權利移轉之行為,另據告訴人即福委會總幹事己○○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台火公司股票一直放在銀行之保險箱,與配股沒有影響,被告丑○○於84年1月24日拿出 ,經檢察官命令交出,再由法院發還,沒有造成台火公司福委會之損失,這一段時間沒有要處分股票等語(見更三卷第149頁)。

㈧證人夏惠汶於⒈84年6月7日在偵查中供稱:這些錢( 指1億

元)是建教合作之用,是台火公司當時李祖壽來談的;建教合作契約是丑○○簽訂的( 詳見偵字第11841號卷第89頁反面、90頁)。⒉84年8月4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知道李泰祺、李祖壽說要把永利股票送給丑○○?答:我不清楚,吃飯時,丑○○曾提過對價之事,李泰祺他們沒收反對。這件事我並未介入。問:建教合作之事,與李泰祺談?答:是。他們有到過我學校2、3次(詳見偵字第11841號卷第253頁)。⒊84年11月9日在原審,法官問 :介紹李泰祺與丑○○認識情形如何?答:後來聽到酬謝的方式是讓丑○○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道李祖壽為何知道我與丑○○是小學同學(詳見原審卷一第91頁)。⒋84年12月18日在原審證稱:83年

3 月、4月時,李泰祺跟我連絡 ,希望認識丑○○,因丑○○是我小學同學,他們主要要求認識丑○○。去年11月、12月之間,李泰祺與丑○○來開平中學談建教合作的事,84年

1 月時,丑○○有送一份合約書到學校( 詳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至7頁 )。⒌85年8月19日在本院前審證稱:這筆1億元一直存在銀行,沒有動用(詳見上訴卷二第24頁)。⒍89年12月26日在本院前審,法官問: 1億元的孳息如何運用?答:按照一般的存款利息,作為我學校建教合作,可以辦電腦訓練及餐飲的各項費用(詳見更三卷第394頁)。

㈨證人李泰祺於84年8月4日在偵查中證稱:有談(指建教合作

),但並未具體談到簽約之事(詳見偵字第11841號卷第253頁反面)。

㈩被告丑○○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與開平中學所簽訂之職工

建教訓練合作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台火公司福委會提供1億元作為保證金,期滿如數退還 ;第5條約定上開保證金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以孳息所得作為供職工訓練事務之各項費用。開平中學若未能花費各項費用,期滿應就該孳息併同保證金退還台火公司福委會,此有職工教練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偵字第11841號卷第100至102頁)。

證人己○○於84年12月4日在原審證稱:11月30日(指83年

)會議我也有參加,本來只有四個議程,而丑○○卻偽造共十個案,這次開會完全沒有討論到1億元 ,匯入建教合作的事項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

台火公司為一歷史悠久之公司,以生產火柴為業,60年間,

由李祖壽(已逝入主台火公司,然臺灣火柴事業沒落,公司主要資產來源非由火柴事業,而係來自台火另外成立之關係永利公司以及臺中工廠之土地,而福委會之福利金也由於投資股票而急遽增加,自78年起,員工之薪水即由福委會之福利金提撥高於薪俸之數倍予員工,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自承,台火公司經營體質有異於一般公司,然資產不貲,遂引起各方人士覬覦,81年5月間 ,以孫觀漢、劉正元為首之市場派,在股東會中,取得過半數之主導權,然雙方經營理念不一,曾具狀互控,並曾鬧過雙胞經營,此有82年6月5日產經日報第二版(見原審卷二第70頁 )、83年9月19日商業週刊「台火派系大對決」專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3頁)及83年偵字第13796號起訴書(見更一卷一第42至45頁 )等在卷可參。

被告丑○○於83年10月24日被福委會選出為主任委員,當日

83年10月廿四日福委會第4屆第1次成立大會會議決議通過服務慰問金及購屋補助款之議案,其目的決議調整福委會員工之服務慰勞金,凡在台火公司服務滿1年者 ,給予50萬元,每增加1年加發5萬元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超過半年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另購屋補助款,凡在公司服務滿1年給與50萬元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超過半年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未訂金額上限。由於有委員對金額上限有爭執 ,福委會又於83年11月2日,相隔不到10日之時間 ,召開第4屆第2次大會重新制定金額上限 (150萬元),並限定以83年底前辭職者為限,有各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250號卷第3至6頁、第23至24頁);此一決議又引起資深員工反彈,83年11月30日,距上次會議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又在台火公司臺中廠會議室舉行第3次委員會議 ,開會如此之頻繁,足見雙方對服務慰問金即退職金之發放有很大的歧見,雙方關係至此生變,83年12月16日卯○○、庚○○、甲○○、乙○○、癸○○、戊○○、壬○○、辛○○、子○○及林柳詩等人共同就提高福利金發放額度爭取福利事宜全權委託被告丑○○與資方協調,有台火公司臺中廠標明為建議事項之便條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且經證人林柳詩、庚○○、子○○於原審到庭陳述確曾委託被告丑○○屬實(詳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是被告丑○○辯稱因處理福利金等事宜與李氏父子發生爭執,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㈠依上揭產經日報、商業週刊「台火派系大對決」專題報告及

83年偵字第13796號起訴書所載,足徵李祖壽 、李泰祺父子與孫觀漢、劉正元間,確曾為台火公司經營權,發生激烈競爭。再依證人夏惠汶上揭證述,可見係李祖壽父子主動希望認識被告丑○○,而被告丑○○本非台火公司員工,且本身經營建設開發公司,若非李祖壽父子安排,何以能以台火公司董事會主任祕書之身分,進而一舉選任為福委會之主任委員,而福委會之資產,係台火員工主要生活所得之來源,李祖壽父子竟願讓被告丑○○任主任委員,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是被告丑○○所辯其係代李氏父子奪回台火公司之經營權,應屬可信。又觀台火公司福委會於8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短短一個多月即召開三次會議,顯見勞資間對服務慰問金即退職金之發放有很大的歧見;另參酌卯○○等人於83年12月16日共同就提高福利金發放額度爭取福利事宜全權委託被告丑○○與資方協調; 暨台火公司於84年4月24日以人員精簡為由資遣被告丑○○等情,足徵被告丑○○與李祖壽父子間之關係至此生變,並因而產生福委會主任委員誰屬之爭。按台火公司雖於84年4月24 日以精簡人員之由資遣被告丑○○,惟被告丑○○隨即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4日分別以律師函向台火公司、福委會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台火公司之資遣違反法律規定,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見被告丑○○主觀上認為在未經一定法定程序確認其已非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之前,其仍得依法行使其主任委員之職權。故縱台火公司及福委會認被告丑○○已無權保管附表福委會之財產,惟被告丑○○仍自認其有權保管福委會之財產。衡諸被告丑○○主觀上自認其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並認其有權保管福委會之財產,是縱被告丑○○變更福委會財產之保管方式,自難憑此率認被告丑○○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合先敘明。

㈡再如上所述,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並無短少,而上開股票在被告丑○○保管期間,亦未曾有為股票權利移轉之行為;且依證人己○○上揭證稱台火公司股票一直放在銀行之保險箱,與配股沒有影響,被告丑○○交出上揭股票,再由法院發還,沒有造成台火公司福委會之損失等語,足證被告丑○○未經福委會同意違背任務擅自取出,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在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保管期間對福委會擁有該股票之權益尚無影響,並未造成福委會之損害,是縱被告丑○○取出上揭股票保管處置方法有欠妥當,亦難令被告丑○○負侵占或背信罪責。

㈢又如附表二所示5紙存單面額計2500萬元之定在單 ,經被告

丑○○指示劉麗捷持向華南銀行以質借方式借得2250萬元,即於同日發放員工春節慰勞金840 萬元暨元月份員工福利補助金72萬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際支付820萬8000元 ;嗣於同年2月14 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薪資所得稅暨支付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合計94萬4950,其餘現金預作台中廠11名員工資遣、退休之離職金及購屋補助款未曾短少,該存單到期前照常生息,屆期後則用於償還質借利息,準此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存單款項係支應職工福利之需,具有正當用途,自難認被告丑○○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㈣另有關被告丑○○於84年1月27 日指示寅○○將附表一所示

之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13張,辦理解約得款1億2867萬1435元,並隨即提領其中1億元匯入私立開平高級中學帳戶乙節,依證人夏惠汶上揭證述83年11、12月之間,李泰祺與丑○○有到開平中學談建教合作的事;暨證人李泰祺上開證稱有談建教合作,但並未具體談到簽約之事等語,足徵被告丑○○確有與證人李泰祺一道前往開平中學談論建教合作事宜,被告丑○○若因而主觀上認其進行福委會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事宜,係符台火公司經營者之意,自與常情不悖。準此足徵被告丑○○就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提前解約而與開平中學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無侵占之犯意。另觀被告丑○○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與開平中學所簽訂之職工建教訓練合作契約 ,雙方約定台火公司福委會提供1億元作為保證金,期滿如數退還;並以保證金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以孳息所得作為供職工訓練事務之各項費用;開平中學若未能花費各項費用,期滿應就該孳息併同保證金退還台火公司福委會,可見被告丑○○與開平中學間所訂之建教合作契約,並未使台火公司福委會居於不利之地位。準此亦難認被告丑○○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台火公司福委會利益之意圖。至於83年11月30日之會議紀錄是否有登載不實,此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㈤復如上所載 ,附表一、二定存單,共計1億5千5百萬元(其

中1億3千元解約時因被扣附表一所示之132萬8565元,故1億5千5百萬元,應僅餘1億5367萬1435元)。其中:1億元已由開平中學交還台火公司福委會;原本被告丑○○在華僑銀行4千萬元定期存款單,後交由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領回;被告丑○○發放福利金及繳稅共支出915萬2915元;其餘之現金由被告丑○○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存放於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已經台火公司福委會領回486萬142元,準此足徵被告丑○○並未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定存單中之款項。

㈥至被告丑○○所辯:伊遭恐嚇,恐財物不安全,始更改保管

方式云云;又改稱為免職工福委會之財產遭台火公司濫用,始將定存單解約,並保管其股票云云;又改稱因存放於職工福委會戶頭內,易為台火公司資方趁機藉故扣押,為確保台火公司員工福利工作得以繼續推動,遂將現金提出並分別存放於其他銀行保管箱中云云;又改稱為恐台火公司負責人李祖壽、李泰祺父子濫用財產而易地保管,伊為福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自有權處理及保管云云。不論其辯解是否可採,惟如上所述,被告丑○○係主觀上自認其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並認其有權保管福委會之財產,才為上揭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侵占或背信犯意,自難因其所辯之詞不可採而遽入其罪。再被告丑○○辯稱李祖壽父子曾答應以永利股票作為其協助李氏父子奪回台火公司經營權之報酬云云,此固為李泰祺等所否認。惟參酌證人夏惠汶上揭證稱:李祖壽父子於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曾表示要給幫忙的人一些酬勞,在某次餐會時,被告丑○○曾提及將永利證券當作對價一事,李祖壽父子並未反對等語,準此堪認被告丑○○所辯李氏父子「承諾」以永利證券股票為報酬乙節縱非事實,至少應係被告丑○○之誤認,是亦難依被告丑○○此之誤認即率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有關被告丁○○所供:被告丑○○表示願將本案中侵占私佔之巨款全部拿出來用於打點賄賂云云,並無佐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信。

㈦另被告丁○○在83年12月間被任命為總幹事,依據主任委員

之指示辦理台火福委會之事務,在84年4月24 日台火公司遭受資遣前,被告丁○○於84年1月24 日即接獲主任委員即被告丑○○之指示,同至中央信託局將台火福委會之台火股票取出,隨由丑○○指示被告保管該部分股票,被告丁○○遂將該股票放置在華信銀行保險箱內;84年3月24 日被告丁○○因事出國,又將台火股票交由丑○○保管,可見被丁○○均係依被告丑○○指示保管股票。再被告寅○○自76年12月19日起,兼任台火福委會幹事,辦理存款、領款、定期存單解、存及會計帳務。84年1月24日 ,被告寅○○獲被告丑○○之指示,將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內取出附表一、二所示定期存單1億5千5百萬元,其中2千5百萬元定期存單質押現金2千2百50萬元作為春節福利金等項之需 ,餘款預作台中廠11名資遺、退休員工之離職金及購屋補助款而無短少;另1億3千萬元之定存單亦係依被告丑○○之指示辦理提前解約,並依被告丑○○之提示匯款1億元至開平中學,剩餘之款項 ,被告寅○○亦未負責保等情,可見被告寅○○上揭行為,亦均係聽任被告丑○○之指示。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寅○○二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三人被訴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250號、9252號),因起訴部分諭知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持有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單明細表┌──┬──────┬──────┬────┬────┬──┬───┬──────┐│編號│定期存單號碼│定期存單面額│起 息 日│到 期 日│期限│利 率│備 註│├──┼──────┼──────┼────┼────┼──┼───┼──────┤│ 1 │HA362246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2 │HA362245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3 │HA362244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4 │HA362243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5 │HA362242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6 │HA362241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7 │HA362240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8 │HA362239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9 │HA362238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10│HA362237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11│HA362251 │10,000,000 │83-04-25│84-04-25│12月│7.25% │84-01-27結清│├──┼──────┼──────┼────┼────┼──┼───┼──────┤│12│HA362271 │10,000,000 │83-05-05│84-05-05│12月│7.25% │84-01-27結清│├──┼──────┼──────┼────┼────┼──┼───┼──────┤│13│HA362272 │10,000,000 │83-05-05│84-05-05│12月│7.25% │84-01-27結清│└──┴──────┴──────┴────┴────┴──┴───┴──────┘附表二: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持有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明細表┌──┬────┬──────┬─────┬───┬───┬───┬──┬─────┐│序號│存單號碼│帳 號│存 款 金額│起息日│到期日│期 間│利率│備 註│├──┼────┼──────┼─────┼───┼───┼───┼──┼─────┤│ 1 │ 362232│000000000000│ 5,000,000│⒋│⒋│壹 年│7.25│ │├──┼────┼──────┼─────┼───┼───┼───┼──┼─────┤│ 2 │ 362233│000000000000│ 5,000,000│⒋│⒋│壹 年│7.25│ │├──┼────┼──────┼─────┼───┼───┼───┼──┼─────┤│ 3 │ 362462│000000000000│ 5,000,000│⒒⒎│⒌⒎│陸個月│ 6.8│ │├──┼────┼──────┼─────┼───┼───┼───┼──┼─────┤│ 4 │ 362463│000000000000│ 5,000,000│⒒⒎│⒌⒎│陸個月│ 6.8│ │├──┼────┼──────┼─────┼───┼───┼───┼──┼─────┤│ 5 │ 362464│000000000000│ 5,000,000│⒒⒎│⒌⒎│陸個月│ 6.8│ │├──┼────┼──────┼─────┼───┼───┼───┼──┼─────┤│合計│ │ │25,000,000│ │ │ │ │ │└──┴────┴──────┴─────┴───┴───┴───┴──┴─────┘附表三: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持有台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表┌─┬───┬────┬────────┬───┬────┬──────┐│編│所有人│股票上市│ 股 票 編 號 │股票張│每張股數│合 計 股 數 ││號│ │公司名稱│ │數 │ │ │├─┼───┼────┼────────┼───┼────┼──────┤│1│台火股│台火股份│83ND000000-0000 │ 309│ 1,000│ 309,000│├─┤份有限│有限公司├────────┼───┼────┼──────┤│2│公司職│ │83NX001635 │ 1│ 50│ 50│├─┤工福利│ ├────────┼───┼────┼──────┤│3│委員會│ │83NX001636 │ 1│ 350│ 350│├─┤ │ ├────────┼───┼────┼──────┤│4│ │ │83NX001637 │ 1│ 351│ 351│├─┤ │ ├────────┼───┼────┼──────┤│5│ │ │83NX001638 │ 1│ 561│ 561│├─┤ │ ├────────┼───┼────┼──────┤│6│ │ │83NB000000-000 │ 120│ 1,000│ 1,200,000│├─┤ │ ├────────┼───┼────┼──────┤│7│ │ │83ND044802 │ 1│ 1,000│ 1,000│├─┤ │ ├────────┼───┼────┼──────┤│ │ │ │ │ 434張│總計股數│ 1,511,312股│└─┴───┴────┴────────┴───┴────┴──────┘附表四:台火公司持有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表┌──┬────────┬──────────┬────────┬────┬────┬───────┐│編號│所 有 人│ 股票上市公司名稱 │股 票 編 號│股票張數│每張股數│合 計 股 數│├──┼────────┼──────────┼────────┼────┼────┼───────┤│ 1 │ │ │78NF000000-000 │ 356│ 100,000│ 35,600,000│├──┤ │ ├────────┼────┼────┼───────┤│ 2 │ │ │78ND000000-00 │ 34│ 1,000│ 34,000│├──┤ │ ├────────┼────┼────┼───────┤│ 3 │ │ │78NX000001 │ 1│ 144│ 144│├──┤ │ ├────────┼────┼────┼───────┤│ 4 │ │ │78NF000000-000 │ 302│ 100,000│ 30,200,000│├──┤ │ ├────────┼────┼────┼───────┤│ 5 │ │ │79ND000000-00 │ 89│ 1,000│ 89,000│├──┤ │ ├────────┼────┼────┼───────┤│ 6 │ │ │79NX000001 │ 1│ 22│ 22│├──┤ │ ├────────┼────┼────┼───────┤│ 7 │ │ │80NF00000-000 │ 182│ 100,000│ 18,200,000│├──┤ │ ├────────┼────┼────┼───────┤│ 8 │台火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 │ 93│ 1,000│ 93,000│├──┤ │ ├────────┼────┼────┼───────┤│ 9 │ │ │80NX000001 │ 1│ 677│ 677│├──┤ │ ├────────┼────┼────┼───────┤│10│ │ │81ND000000-0000 │ 1,684│ 1,000│ 1,684,000│├──┤ │ ├────────┼────┼────┼───────┤│11│ │ │81ND000000-00000│ 8,421│ 1,000│ 8,421,000│├──┤ │ ├────────┼────┼────┼───────┤│12│ │ │81ND018545 │ 1│ 1,000│ 1,000│├──┤ │ ├────────┼────┼────┼───────┤│13│ │ │81NX000053 │ 1│ 21│ 21│├──┤ │ ├────────┼────┼────┼───────┤│14│ │ │82NF000000-000 │ 141│ 100,000│ 14,100,000│├──┤ │ ├────────┼────┼────┼───────┤│15│ │ │82ND000000-00000│ 48│ 1,000│ 48,000│├──┤ │ ├────────┼────┼────┼───────┤│16│ │ │82NX000601 │ 1│ 429│ 429│├──┴────────┴──────────┼────────┼────┼────┼───────┤│ │ 合 計 張 數 │11,365張│總計股數│ 108,471,293股│└──────────────────────┴────────┴────┴────┴───────┘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