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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五)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陳煥生律師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劉秉鈞律師陳煥生律師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翁 凱原名丁○○)

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張簡勵如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三九六七、四五四六、五五四五、六三一二、六三六0、六三

六一、六四四六、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翁凱共同變造私文書、定執行刑,己○○逃漏稅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定執行刑與乙○○、庚○○部分均撤銷。

戊○○、丙○○、翁凱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各再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己○○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署押沒收。

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庚○○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光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光公司董事長翁錫輝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成立三光惟達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光公司前身)時,無償贈與其媳即戊○○之前妻翁陳純純股份八百六十股,並已登記。且自六十二年二月七日起擔任公司監察人職務。翁陳純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過世前,因公司陸續增資配股,累計股份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翁陳純純欲將其所持該項股份移轉登記為戊○○之妹翁凱(原名丁○○)所有,戊○○、翁凱、丙○○為逃漏贈與稅竟與知情之公司職員乙○○共謀,先於翁陳純純過世前之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股東會決議解除翁陳純純監察人之職務,並利用於送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機會,在申請書之附件,由丙○○指示乙○○製作不實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利用翁陳純純與丁○○二人姓名雷同之便,由當時非股東身分之丁○○冒名頂替翁陳純純之股東身分,以承受翁陳純純所有之上述三光公司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股份,並將該內容不實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致經濟部誤將此由丁○○擔任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卡之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乙○○辦理戊○○之綜合所得稅時,乃照丙○○指示將公司內部存檔未送公務機關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原制作人為三光公司董事長翁錫輝之文件影本上,擅將文件中所有「翁陳純純」之姓名變造為「丁○○」。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股東之權益。

二、翁氏家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底,為調整三光公司股東戊○○、己○○、翁凱、丙○○等人之持股比例,戊○○、翁凱、丙○○乃基於同前逃漏贈與稅之概括犯意,與己○○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議移轉股權共計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三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若無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應視同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戊○○、己○○、丁○○、丙○○等共同為逃漏贈與稅,乃指示知情之乙○○基於同前逃漏贈與稅之概括犯意與知情之庚○○二人製作移轉股票之股票買賣證明明細表,再依該明細表以翁氏家族股東各人在銀行之帳戶進行帳面轉帳,取得不實之支付證明,再以股權買賣名義之不正當方法向稅損稽徵機關申報證券交易稅,以此不正方法計逃漏贈與稅共計四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其移轉股份及逃稅詳情為:戊○○移轉二、四三0股予己○○、丙○○二人,逃漏贈與稅一、0五四、五六六元;己○○移轉三、三六七股予戊○○、丙○○,逃漏贈與稅一、七九九、一一二元;丁○○移轉二、六六九股予己○○、戊○○,逃漏贈與稅一、二二七、七七二元;丙○○移轉一一0股予戊○○,逃漏贈與稅一四、九二0元。

三、己○○係三光公司副總經理、甲○○(已判決確定)為財務部經理、鍾文權(已判決確定)為進出口課襄理。三光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自美商ROCKWELL公司進口光波通信系統零件(PARTS KITF-OR LIGHTWAVE TRANSMISSION SYSTEM)一批,該批貨品實際價款係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美金,應以0000-0000號稅則,按20%稅率核課,稅款約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三光公司為逃漏該筆關稅,由鍾文權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簽呈請示將採降低報價方式。經甲○○、己○○於同日前批示同意後,於申報時,鍾文權遂基於與甲○○、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是日在公司內偽造之ROCKWELL公司進口發票(號碼:0八九七八七-T),大幅減少貨物之數量及單價。虛載價款為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且偽造該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簽名即署押(詳附表編號六所示),於同年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至忠捷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向財政部臺北關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ROCKWELL公司及海關課稅之正確性,並以該詐術使三光公司獲得減少支付關稅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之不法利益。

五、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峰富律師主張,被告戊○○、丙○○、翁凱於偵查中就股權買賣沒有支付資金之陳述,係羈押中之自白,其時因彼等之人身自由處於受強制之狀態,於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形成自由已受嚴重之干擾,故被告等人於該等狀態下所為之自白,並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又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總和字00一九二號函(關稅總局電令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琦辦事處商務人員查證結果)應為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等係經合法羈押,並不能證明有違法取供之情形。是有關戊○○、丙○○、翁凱在偵查就股權買賣並無支付價金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又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函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己○○、翁凱、丙○○、乙○○、庚○○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戊○○、己○○、丁○○、丙○○等並辯稱:㈠三光公司董事長翁錫輝於六十二年成立該公司之初,手諭擬登記之股東名單及股權為「純純」八百六十股,因承辦人員誤將丁○○為翁陳純純,加填翁陳純純之資料,蓋用翁陳純純印章後送件登記,嗣經發現,始將股東翁陳純純更正為丁○○,此項更正,無犯罪行為可言,退而言之,翁陳純純名下之股權,原係翁錫輝信託登記於其名義,茲將被信託人翁陳純純名義變更為丁○○,股權仍屬翁錫輝所有,故此項被信託名義之變更,亦不成立犯罪。㈡七十五年間被告戊○○、己○○、翁凱、丙○○股權之移轉,係屬真正之買賣,並非贈與,且被告依法繳納稅率較高之所得稅,自無逃漏贈與稅之行為。且丙○○係屬「受贈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尤無逃漏贈與稅之問題。㈢美商ROCKWELL公司所出具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進口發票因金額有誤,因貨物係該公司提供三光公司在台作展示之用,經洽得該公司駐台代表畢卡索同意更正,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乙○○、庚○○亦均辯稱:伊等僅係公司之職員,負責辦理股務工作,完全聽命於公司主管之吩咐行事,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扣案之三光公司歷年股東、董監事名冊記載,三光公司自六十二年成立時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翁陳純純均列名於三光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其上並押蓋「翁陳純純」或「陳純純」之印章,且依三光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紀錄顯示,翁陳純純係參與並到會之發起人,被告翁凱並非發起人,且於會議中並當場推舉翁陳純純為監察人(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六所放證物)。若在三光公司發起之初,將丁○○誤寫為翁陳純純,何以錯延十餘年之久而不更正?且推舉翁陳純純為公司監察人,是被告戊○○等所辯股東及監察人翁陳純純均係丁○○之誤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㈡依扣案之被告丙○○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三光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實係被告丙○○所做之筆記,以下同)明確記載:「以往三光公司股東以翁陳純純具名,其中經過四次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依規定股票過戶應補綜合所得稅,如果補繳金額將高達七百六十萬元之譜,由於戊○○的稅率一向很高,所以三光公司每年分配一千萬元股利之扣繳申報單,一向填丁○○之統一編號,以使稅捐處無法歸戶,而以丁○○名義繳較低稅率,翁陳純純過世後,所有股東名冊均改為丁○○,以魚目混珠,且恃以經扣繳所填丁○○統一編號為由,萬一被發現則解釋為筆誤:::,過戶之通報可掌握在公司本身,如不提示,則國稅局無法稽查,但仍有潛在危機:::。」等語(見同上證物袋所放證物)。在在顯示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均為翁陳純純而非丁○○。㈢被告戊○○等兄妹利用翁陳純純與丁○○二人姓名雷同之便,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送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增加營業項目、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附件附上被告丁○○為股東之不實股東名冊,並經該委員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經投審(七二年)工商字第四三0一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委員會經投審(八十)工商字第四0六六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㈡卷第五二二、五二三頁)。又該被告等將股東翁陳純純改為丁○○,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受丙○○指示「擬消除以往所有的資料,如股東名冊等,並詳細考慮所有辦過的案子,諸如增資、變更登記等以防後患」,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股東名冊塗改翁陳純純改為丁○○用立可白塗掉何人指示)丙○○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他交給我一交辦單叫我改股東內部名冊。」、「股東名冊的部分是我改的,這是公司內部存檔。」、「丙○○說七十二年已更正,以前資料錯誤要我修正股東名冊,我們並未決附表將『陳』字去掉,是否由你做)是丙○○叫我如此做,這樣才與原來變更文件相符。」、「更正股東簿涉及偽造文書,是丙○○指示我更正錯誤」、於本審中供稱:「我更改的部分係影本,我改的部分,沒有送出去,正本至今都沒有被改過」,亦有交辦單一份附卷足憑(外放證物袋編號六所放證物),足見被告戊○○兄妹等人早知彼等所為係不法,否則何須「以防後患」?並有被變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三光公司股東名簿及選任監察人名單附卷可證。參諸卷外證物所附三光公司七十一年度之股東名簿及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記載,股東及監察人仍為翁陳純純,並未經變造為丁○○(見卷外所附證物編號一第二、三頁)。及乙○○之供述,顯見送公務機關之三光公司七十一年度之股東名簿及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並未經變造,至前揭證物編號一所附之證據所示,六十八年度三光公司各股東股利分配及扣繳明細表似亦經變造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起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達五年之久,難認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法不能並予審判。又將翁陳純純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給翁凱所有,需要翁陳純純提出相關資料,始能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且若翁陳純純未同意,將其股份贈與翁凱,則翁陳純純所持有之股份將來係歸戊○○所有,戊○○衡情顯不可能與翁凱、丙○○、乙○○共謀將翁陳純純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為翁凱所有,足見翁陳純純當時確有將其所持股份贈與翁凱之事實甚明。㈣被告乙○○在三光公司工作有年,為其所承認,對於該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情形,應該知悉。其明知翁陳純純為三光公司股東並為公司監察人,丁○○並非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竟受丙○○之指示而製作上述不實之董監事名冊等提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其與戊○○等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所辯不知公司股東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㈤按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所謂聲明為受贈人特有財產之方式,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及限制。若贈與人表示有使受贈人單獨無償取得贈與物所有權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參照)。翁錫輝將公司股份登記給翁陳純純時,翁陳純純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係屬無償贈與,業經翁錫輝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明在卷。且翁錫輝除贈與翁陳純純股份外,亦同時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戊○○股份。其夫妻二人既同時各別受翁錫輝贈與公司股份,翁陳純純受贈部分,自係單獨取得,為其特有財產,應無疑義。被告戊○○等在翁陳純純死亡前即將其股東及監察人身分以上述不正當方式除去,而以丁○○代替,藉以逃漏贈與稅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翁陳純純所持有股份,當時時價為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減除免稅額四十五萬元,按百分之三十五計算)。是被告戊○○等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嗣後辯稱上開贈與,實係信託登記之性質云云,自非可採。證人劉純珍之證言亦不得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三、關於事實欄第二項記載之犯罪事實,㈠被告戊○○、己○○、丁○○、丙○○均坦承於七十五年底為平衡兄妹持股比例,曾互相移轉股份,並未支付價金,僅在各人銀行帳面轉帳,取得支付證明等情,核與被告乙○○、庚○○在偵審中供承其受丙○○之指示,進行戊○○等人在銀行帳面資金移轉,作成移轉股票之股款買賣之證明,該資金所有作業完成後,每人帳戶餘額仍為原有數額,並無實際支付資金之情形相符。該被告等既未實際為價款之支付,而以銀行帳面之移轉,取得付款證明,其行為即屬虛偽,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共計八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有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會審報告(贈與稅部分)一份及被告庚○○所製作「股票移轉作銀行支付證明」草稿一份、翁錫輝、戊○○、丙○○、丁○○、己○○之存摺影本各一份、三光公司資產負債表、簽呈各一份、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卡四份附卷足憑(均見外放證物袋編號3所放證物)。被告等雖辯稱:翁氏家族股東基金為其公同共有,兄妹之股份亦同,調整持股,不生贈與之問題,自無逃漏贈與稅等語。然查基金如為現金,自應以基金會之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而翁氏兄妹均為成年人。其父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將股份無償贈與其兄妹所有,已如上述,各人之股份顯非基金之成分,而為各登記股份名義人個人之財產。該被告等互相調整持股,並未實際支付對價,性質上為贈與行為,殊為明顯。其以銀行轉帳方法,取得證明,作為買賣之依據,藉以逃漏贈與稅之行為,甚為明確。㈡被告乙○○、庚○○均為三光公司之資深職員,參與出納等業務,對於公司股東狀況瞭解之深,應不待言。其受戊○○等人之指示製作移轉股票買賣證明明細表,為其在銀行轉帳,取得不實之支付證明,作為股票買賣之憑據,然後向稅捐機關申報證券交易稅,以逃漏贈與稅,其與被告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常明顯。所辯其不知情,僅奉命處理業務云云,非可採信。證人林茂松、林志文之證言,以及股東會記錄,均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罪事實:㈠三光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自美商ROCKWELL公司進口PARTS KIT FOR LIGHTWAVE TRANSMISSION SYSTEM(光波通信系統零件)一批,進口發票號碼0八九七八七-T,發票日期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數量共三十九件,每件單價自美金四百元起至美金一萬四千五百元不等,總價金共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己○○與甲○○、鍾文權等人以降低報價方式,偽造進口發票一份,將數量改為八件,每件單價美金五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總價金計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該總價四千六百五十元之進口發票確係同案被告鍾文權所偽造,亦為同案被告鍾文權、甲○○、與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發票附卷足憑。該被告等雖辯稱:該批貨係美商ROCKWELL公司委託三光公司在台展覽,並非買賣。進口發票記載價款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確實有誤,經徵得該公司駐台代表畢卡索同意更正等語,並提出該公司及畢卡索之證明各一件。然果真該美商公司委託三光公司在台展覽,應無買賣價金之問題。於進口報關時應可提出證明向海關說明。進口發票亦不致書明價款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證明書即難置信。㈡被告己○○雖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辯稱:因為總經理戊○○出國,所以才由我代簽簽呈准許交際費、加班費,但我本身並不管進口業務部分,我對實際的情形不知,有關偽造進口發票一事我完全不知等語。但查同案被告鍾文權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簽呈中記載:「本案光纖設備貨價計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日元,依海關課稅規定此產品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且依海關規定貨價在美金伍千元以下,可免申請輸入許可證::為達C/D(降低成本)擬請海關幫忙,以UNDER VALUE方式計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辦理申報繳稅,至於交際費則以節省關稅部分之百之二十五計算,為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此有經同案被告鍾文權、甲○○與己○○蓋章之簽呈、支出傳票、支付申請單各一份及面額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支票影本十張在卷可資佐證。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委請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商務組人員協助查證之結果,該批貨物總值確係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無訛(見外放證物袋編號8所放證物),該總值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之進口發票整張均係偽造,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總和字第00一九二號函一份附卷可證。綜上而觀,被告己○○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均難採信。

五、核被告等所為:㈠戊○○、翁凱、丙○○、乙○○明知為不實之公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而使該管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變造三光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罪。㈡被告戊○○、己○○、翁凱、丙○○、乙○○、庚○○,以銀行轉帳方式移轉持股之不正當方法,藉以逃漏贈與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罪。戊○○、丙○○、翁凱、乙○○間就上述㈠所犯之罪,及戊○○、己○○、丙○○、翁凱、乙○○、庚○○間就上述㈡所犯之罪,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翁凱、丙○○、乙○○先後逃漏稅捐,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戊○○、丙○○、翁凱、乙○○部分與所犯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㈢被告己○○與鍾文權、甲○○偽造美商進口發票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美商公司及海關對於關稅之徵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所稱之稅捐,並不包括關稅在內,被告此項行為應不生逃漏關稅之問題。其藉以使三光公司減少支付關稅而得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原係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起訴,但業經檢察官於本審審判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故不用再變更檢察官此部份之起訴法條,並予敘明。至偽造署押,偽發票後復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述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與鍾文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載及詐欺得利行為,然該部分與起訴之有罪行為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己○○與鍾文權、甲○○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修正之前,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被告乙○○、庚○○雖非納稅義務人,但與戊○○等共同實施逃漏稅捐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戊○○、丙○○、翁凱、乙○○所犯變造私文書,庚○○所犯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翁陳純純受贈之股份非其特有財產,而認被告戊○○、丙○○、翁凱、乙○○等人應成立逃漏所得稅罪而不成立逃漏贈與稅捐罪,又認七十五年十二月底為調整三光公司股東戊○○、己○○、翁凱、丙○○等共同為逃漏贈與稅係利用不知情之乙○○、庚○○逃漏贈與稅共計八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認被告戊○○、丙○○先後所犯逃漏綜合所得稅、贈與稅之犯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以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偽造進口發票、私文書持向海關行使,使三光公司逃漏關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之非法逃漏稅捐罪,另犯戡亂時期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期約賄賂罪處斷,惟其被訴行賄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所得稅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戊○○、己○○、丙○○、翁凱、鍾文權、甲○○等人對於行使偽造進口發票私文書、逃漏關稅稅捐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認被告葉淑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庚○○無罪,依上所述均有未合,被告戊○○、丙○○、翁凱、乙○○等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當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庚○○參與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持股比例調整,逃漏贈與稅部分係屬知情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丙○○、翁凱之共同變造私文書、定執行刑,己○○逃漏稅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定執行刑與乙○○、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初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對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等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惟按易科罰金為減刑以外之事項,凡依減刑辦法裁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符於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執行顯有困難情形,亦不得准許易科罰金(院字第二八0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等部分,不併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又被告乙○○、庚○○二人均有正當職業,以前又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曲從僱主指示而干犯刑章,不無可原,經此刑罰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署押,應予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指:㈠被告戊○○、丁○○、丙○○、乙○○等人涉嫌上揭變造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將翁陳純純變造為丁○○,使被告戊○○於翁陳純純去世後依法繼承遺產,並於申報翁陳純純之遺產時故意漏列該筆三光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漏報遺產淨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因而逃漏遺產稅計七百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戊○○於翁陳純純去世後,依法繼承遺產,戊○○為逃漏稅捐,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三年初申報七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故意漏列其繼承翁陳純純遺產所得部分計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所得稅六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因認該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均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等均一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翁陳純純名義之三光公司股份並非其特有財產,應屬被告戊○○所有,自無庸繳納遺產稅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丁○○、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遺產稅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係逃漏贈與稅,判決罪刑,已如上述,自不生逃漏遺產稅、所得稅之問題。原審認被告等此被訴部分應成立逃漏所得稅罪而不成立逃漏遺產稅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應成立逃漏遺產稅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亦無理由,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業經三光公司及董事長翁錫輝蓋章,原制作名義人為公司之股東、董事會名單┌──┬────────────────────┬───────────┐│編號│ 變 造 部 分 │ 變 造 之 方 法 │├──┼────────────────────┼───────────┤│ 1 │三光惟達公司股東名簿(年度)內,變造為│將翁陳純純之「陳」字擦││ │丁○○之部分。 │掉成為丁○○。 │├──┼────────────────────┼───────────┤│ 2 │三光惟達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年度)│同右 ││ │內,變造為丁○○之部分。 │ │├──┼────────────────────┼───────────┤│ 3 │三光惟達公司股東名簿(年度)內,變造為│同右 ││ │丁○○之部分。 │ │├──┼────────────────────┼───────────┤│ 4 │三光惟達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年度)│同右 ││ │內,變造為丁○○之部分。 │ │├──┼────────────────────┼───────────┤│ │三光惟達公司七十年七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變│將翁陳純純之「陳純純」││ 5 │更登記事項卡內,變造為丁○○之部分。 │以立可白塗掉,再補上「││ │ │純純」二字,成為丁○○│├──┼────────────────────┼───────────┤│ │偽造進口發票(編號:0八九七八七-T)一│偽造進口發票並將金額由││ 6 │份,並偽造 之署押。 │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 │ │改為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