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 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 2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4年8月間某日,利用幫甲○○辦理貸款事宜,取得甲○○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所有權權狀影本、稅單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4年8月28日,明知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006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3樓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偽簽甲○○之名義,出具切結書,向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於84年10月5日,乙○○明知與甲○○無抵押權設定之事實,竟委託不知情之吳大龍代書,以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乙○○再於84年10月26日,更明知與甲○○無買賣契約存在,竟以甲○○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之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登記於所掌管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曾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委由吳大龍代書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81年間與告訴人認識,至83年年底時,告訴人即陸續以需款週轉為由,每次以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向伊借款,迄84年8月間,計借款486萬元,伊乃促告訴人還錢,告訴人以其身無現款,唯名下尚有位於台北市○○路○○巷○號3樓之房地一棟,計約值300萬元,願移轉所有權以清償部份借款外,並願意開立本票乙紙以擔保上開借款,且告訴人因不願其家人知悉其在外舉債而以房地清償之事,故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全權委託伊處理,伊並得先行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並簽發本票及交付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不動產過戶有關資料,惟伊向告訴人要求交付房地之權狀,告訴人稱業已遺失,囑伊先申辦權狀補發事宜,告訴人於收受地政事務所寄交之准予權狀遺失之公告函件後,即交付伊憑以繼續辦理過戶等手續,嗣為期該房地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告訴人且配合將戶口遷移至上開水源路房屋所在,本件房地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辦理過戶等語。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吳大龍代書證稱辦理前開手續時告訴人並未出面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查告訴人對於其曾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稅單等證件予被告之事實固不諱言,僅指稱係交與被告作為貸款之用,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同意將房地過戶與被告等語,而被告則堅詞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手續均係經由告訴人授權而辦理,致雙方各執一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手續究否有經由告訴人授權而辦理?經查:
(一)被告於84年8月28日代理告訴人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隨於84年9 月1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12782號通知告訴人該申請遺失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乙案,業經辦理公告在案,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辦理登記,有被告所提之該函件及公文封原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115頁),被告更據以辯稱該函件係由告訴人收受後交與被告憑以領取補發之權狀等情;查該函件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月2日以掛號函件寄交予告訴人,收文者地址係告訴人甲○○之住所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該掛號之公函確係於84年9月6日由收件人親往中和郵局第七支局領取無訛,有上開函件及公文封可稽,並據原法院向中和郵局函查屬實,有該局85年8月27日0000000000號覆函及掛號函件收據第71605號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59頁)。告訴人雖否認有領取該郵件,並直指係被告所冒領云云,然領取該郵件所蓋用之印章係極為特殊之陰陽章 (見原審卷第59頁),雖該印章現已無從取出鑑定比對,但該印文經與告訴人留存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戶印鑑卡之印文肉眼比對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此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94年4月15日板橋營字第09400029741號函及所付之印鑑卡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五審卷第74至77頁),告訴人於84年9月6日以該印章領取上開郵件後,於84年11月2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申告之前,乃先於同年11月8日向板橋分行辦理放棄優惠存款及廢止該帳戶使用(見同上板橋分行函附件),顯見告訴人於提出申告之前有企圖隱藏該印章之嫌。按該函件既係由告訴人親自領取,事後又確由被告持有,可見應係由告訴人交與被告無訛,由此以觀,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告知權狀遺失囑其申請補發,且係告訴人收取該函件後交與被告領取補發之權狀等情,已堪信與事實相符,否則該准予公告權狀遺失之公函,既為告訴人所親自收受,則告訴人於84年9月6日當時應已知悉該房地權狀已被公告遺失在案,如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辦理申請補發權狀事宜,自當知悉事有蹊蹺,且權狀果真被冒名申辦遺失且經公告,事關重大,何以告訴人竟不依法提出異議或即向被告查明原委,乃竟將該准予權狀遺失公告之函件交付被告繼續憑辦?告訴人之指訴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且不足採信,由此已可見一斑。
(二)被告主張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至84年8月份止,負欠達486萬元,乃同意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清償部份借款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正本一紙(面額486萬元、發票日84年8月16日,附於偵查卷第139頁),告訴人否認該本票為其簽發,於偵查中並供稱本票上指印可能係被告趁其酒醉時蓋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10頁反面);此部分或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資金往來之確切證據,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均以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消費貸關係,而判決被告販訴,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惟按該本票上發票人部分捺印之指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因紋線不清與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析鑑(偵查卷第129頁),但告訴人既已陳稱該本票上之指印可能是被告趁其酒醉時所蓋等語,似已不否認該指印確為告訴人所有;且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令其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與其偵審中於筆錄末之簽名字跡,經與本票上告訴人姓名之筆跡比對結果均相符合,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本票上之「甲○○」簽名字跡與告訴人當庭書寫及筆錄上之「甲○○」字跡相符,此有該局85年5月8日刑鑑字第2772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37頁),足徵該本票確為告訴人所簽發無疑;按本票雖屬無因證券,然在直接相對人之間恆有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否則告訴人豈有無端簽發鉅額票據交付被告持有之可能?且借款後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持有,或以之為借貸之債權憑證,或以之為屆期提示清償之方法,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比比皆是,是被告主張告訴人因負欠伊款項乃簽發該本票乙節,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再參諸證人吳崇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證稱4、5年前曾在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內,看過2、3次被告拿錢給告訴人,每次都是一疊千元大鈔,確實數目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88年11月17日筆錄),及被告業已提出存摺、估價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公司執照、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39至86頁、第112至125頁),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累次借貸積欠達四百餘萬元,乃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乙節,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然無法提出由告訴人書立之借據,然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後,已將告訴人之借據等悉數返還告訴人,核其所稱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蓋因倘若其既已收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如仍繼續持有借據,債務人將受有遭受雙重追償之危險,故而自不能僅憑被告目前已無借據乙節即認其辯解為不可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三)另查告訴人於84年9月間交付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此有84年9月27日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及全戶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至84年10月7日告訴人將戶籍由原來之中和市○○路○○號5樓遷至該房地所在之台北市○○路○○巷○號3樓,並於遷戶口同日即重新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84年10月7日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據;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訛稱須將戶籍遷至該房屋內銀行始准貸款,或被告向其謊稱該屋為捷運受災戶,如辦理戶籍遷移可爭取更多之補償,其始將戶籍遷入該房屋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房地如適用一般稅率增值稅將達百餘萬元,如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增值稅僅需二十餘萬元,故請告訴人將戶籍遷入該處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等情;經查證人吳大龍已證稱辦理過戶時計算結果,增值稅較多,為了節稅,要辦自用住宅,所以需要戶籍謄本,其告知被告後,被告就將該部分資料(告訴人設籍於前開房屋之戶籍謄本)交付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經核業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自承其始終均住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實際上住所並無遷移(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迄今告訴人收受函件或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亦係以中和市○○路之住所為送達處所,則告訴人實際上住所既未變更,何以要多此一舉於84年10月7日將戶籍遷至該台北市○○路之房屋所在?並於同日領取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所為何來?且依常情觀之,辦理房地所有移轉時,所有人之戶籍如未設於該房地,因無從證明自住之事實,致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乃須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而本件告訴人戶籍原本並不在台北市○○路,何以於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前將戶籍遷至非實際住居之台北市○○路○○巷○號3樓,顯見係為期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甚明。且於84年11月24日告訴人確亦於實際住居之中和市○○路住處,收受稅捐機關寄交之土地增值稅核定通知函件,亦確係係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84年11月15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907號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憑,故被告所辯情節衡情極有可能,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訛騙需設籍該處始能向銀行貸款、及能領取捷運受災戶之補償云云,固然亦非全無可能,惟既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仍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已,自不能以推測方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
(四)本件告訴人既已於84年9月6日收受古亭地政事務所寄交之准予權狀遺失公告之函件,如被告果真圖謀不法而以偽造文書手段欲取得補發之不實所有權狀,則告訴人當時已可發現事有蹊蹺,自當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並向被告追查索回印鑑及有關資料,竟捨此不為,反將該函件交付被告並配合被告分別於84年9月27日申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於10月7日將戶籍由台北縣中和市○○路遷至台北市○○路該房地,並再次請領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憑辦,凡此在在與常情相違,再參以果如告訴人所言係委託被告以該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創業,以該如此正當之事由,何以竟不敢向其母索取該房地之權狀,而任由地政事務所核發新權狀?再因負債而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抵償債務,債權人為恐在辦畢移轉登記前,遭其他債權人就該房地主張權利甚或採取查封之執行行為,乃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確保債權之清償,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如真係隱瞞告訴人擅自將房地過戶,何以不直接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達到目的並可避免過多之申請手續而致不法目的曝光,惟實際上被告反捨簡就繁,多此一舉地再為抵押權之設定。故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在在有悖常情,疑竇百出;而被告對於上述種種經過情形及其原委均能提出合理說明,所辯情節又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非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承辦代書吳大龍在偵查中雖曾證稱辦理過戶等手續時僅有被告出面,告訴人並未出面,被告並稱告訴人不好找等語,可知辦理過戶手續完竣之前告訴人並未曾出面親自委託代書吳大龍,然查被告曾將告訴人之電話呼叫器號碼留予吳大龍,並曾在吳大龍之辦公室內以該呼叫器號碼傳呼告訴人但未聯絡上等情,業據證人吳大龍於本院前審時證述明確,且吳大龍供述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除有無代號與告訴人所述略有不同外,告訴人亦當庭自承該呼叫器號碼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33頁正、反面),足徵吳大龍證稱被告曾告知告訴人電話呼叫器號碼乙節應堪採信;據此以言,設若被告係刻意不讓告訴人得知其委任吳大龍代書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便遂行其犯罪目的,則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將告訴人之電話呼叫器號碼告知承辦代書?故由吳大龍之上開證言亦可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吳大龍之上開證言及告訴人未曾出面與吳大龍接洽乙節,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等手續應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辦理,此另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想辦理貸款,乙○○稱他有辦法,因為他和銀行很熟,但我有告訴乙○○說我沒有所有權狀,他說他有辦法。」等語益可明證 (見偵查卷第106頁)。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既乏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罪證,而被告辯解之情節既無明顯違反事理之處,又有前述之確切證據予以佐證,堪予採信,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被告無法提出借款與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及明細,且本票亦屬偽造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再就被告持有告訴人簽發之前開本票之事實而言,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等情極有合理可能,均已詳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未能一一舉出其資金來源及借款明細,亦顯然不能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否則即與證據法則相違;又前開本票上之指印雖無法鑑定,然告訴人之簽名確與其筆跡相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鑿,上訴意旨置此卷存之確切事證於不顧,妄指本票係屬偽造,自嫌無據;另前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4年9月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12782號通知函確係由告訴人以其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所留存之印鑑章所簽收後交予被告辦理補發權狀手續,告訴人猶執陳詞否認有簽收該函件云云,為不足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於本院前審中,於86年3月28日具狀聲請調查代書吳大龍處電話與告訴人電話呼叫器在84年8月至同年11月24日間之通話紀錄,然查告訴人聲請時早已逾電話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間(3個月),事實上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告訴人另聲請就該紙本票再送鑑定,惟偵查中就該紙本票之簽名、指印真偽之鑑定已極為明確,並無隱諱不明或顯有疑義等情形,自無再重行鑑定之必要;告訴人另曾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宗、調查被告有無偽造案外人孫自翔之支票、調取原審開庭錄音帶調查被告之妻魏瑞玲有無證稱被告向台大教授借款轉借告訴人等,經核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必要之關連性,故本院認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主張告訴人經常出入酒家舞廳,入不敷出,多向被告借貸,為明其消費情形,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前案記錄及信用卡使用情形乙節,經核亦顯無必要;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