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2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3
身分證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在押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8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8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向紀俊煌購買安非他命非法吸用(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4年1月13日以83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於83年 8月14日14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26之21號 2樓查獲紀俊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紀俊煌在警訊中供出甲○○曾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非法吸用,淡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隆洲乃率領偵查員邱大耿駕車押解紀俊煌前往甲○○住處指認追查,迨83年 8月14日21時許,李隆洲、邱大耿等抵達甲○○台北縣蘆洲鄉(現改制為蘆洲市○○○路○○○巷○○號1樓住處時,邱大耿將車停於門口左前方路旁,由李隆洲下車敲窗,甲○○開門後,李隆洲即表明身分,並欲帶甲○○回淡水分局偵訊,甲○○於將上車之際,發現紀俊煌坐於車內後座,警覺警員係前來追查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為恐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遭追訴,乃轉身逃跑。李隆洲見狀,自後抓住其衣服,甲○○匆忙間,將其所穿之休閒服掙脫,赤裸上身,往屋後巷內逃逸,邱大耿見狀,即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隻身在後追趕,二人於屋後巷內追逐數十公尺,俟甲○○逃○○○鄉○○路 ○○○巷○○號前死巷底水溝旁時,因踩到地上鐵板不慎滑倒,邱大耿追至後,乃伸右手抓住甲○○後褲帶,左手則掏出其配備之制式 S8─W廠製 9mm半自動警用手槍乙支(槍號:TVA8311,內裝有制式 9mm半自動手槍子彈10發),先對空鳴槍一發示警,並高喊:「阿洲(即李隆洲)...人在這裡」、「...你(指甲○○)若再逃就開槍」等語。因甲○○赤裸上身,無著力之處,邱大耿遂自甲○○身後,用右前膊勒住甲○○頸部,以防其脫逃,甲○○因頸部被勒,乃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往上伸出右手,朝邱大耿頸部掐壓,思圖解困俾便逃跑,致使邱大耿頸部受有掐壓指甲傷多數,復因夜晚巷內光線昏暗,邱大耿一時不慎,踩到地上鐵板,頓失重心滑倒時,甲○○趁機抓扯,並張口緊咬其右前膊,掙開後轉身面向邱大耿,再以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部,致邱大耿受有左、右前膊抓扯傷、右前膊咬傷及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等傷害。甲○○復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致邱大耿受有左鼻根-左眼臉腫脹、皮下出血、黑青等傷害,復趁邱大耿連遭重擊,頓然昏厥低頭,暫失抵抗力之際,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強行將邱大耿左手所持之警用手槍(含子彈)奪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警用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 9顆(子彈已上膛)。旋基於殺人之故意,將槍口朝向邱大耿右前頭上部,相距僅約30公分之近距離處,邱大耿驚覺乃以雙手握住上開半自動手槍滑套,企圖阻止甲○○射擊,然甲○○仍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子彈貫穿頭顱,從左後頭下部射出,並導致該槍擊發時造成滑套閉鎖幾乎完全沒有向後運動(或有向後運動,但未移動到固定位置),形成擊錘未揚起,空彈殼仍保留在彈膛內。甲○○隨即攜該警用手槍逃離現場,將手槍藏置於距現場約50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再於附近螺絲工廠內取他人棄置之衣服乙套穿上,招攔計程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其乾姊陳啟香住處躲藏。另邱大耿遭槍擊子彈貫穿頭部後,當場倒臥血泊中,隨後趕至現場支援之李隆洲、鄭天安、王世銘等人見狀,儘速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然因邱大耿頭部受子彈貫通槍傷顱內出血,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不治死亡。邱大耿被槍殺後,淡水分局刑事組長陳榮順等據報,乃率警員前往甲○○前開住處圍捕,嗣甲○○在親友之勸說下,於83年8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主動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傷害部分由被害人之父丙○○訴由該警分局偵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於83年8月15日凌晨2時30分向警局投案之初,在警訊時供承:「(你因犯何案為本分局查獲,並帶回製作談話筆錄?)我因向紀俊煌購買安非他命被貴分局循線查獲欲帶上車之際,而拒捕脫逃與警方掙脫之時,搶槍並擊斃警察,所以被帶回製作談話筆錄。」、「(你於何時?何地搶警槍並擊斃警察人員請你詳細述之?)我是於83年 8月14日晚約21時許,...我在民族路408巷5弄口,有兩名刑警李隆洲、邱大耿帶同犯嫌紀俊煌(因違反麻醉藥品)到口述地點,指證我向紀某購買安非他命,兩名刑警詢問我是否為綽號『阿良』,我稱是的,我看到車上紀俊煌被捕而害怕,即往巷內逃跑,我並看見有名刑警(死者邱大耿)從後追捕,至發生地點,雙方被鐵板滑倒後,我聽見死者命令我就範,如不就範即馬上開槍,死者邱大耿馬上取槍對空鳴槍,並喊叫另名刑警李隆洲前來接應,當時我聽到喊叫聲及槍聲,便猛力以拳頭打死者臉頰三拳,想擊昏邱大耿,同時趁其昏厥低頭時,從邱某手上強行奪取佩槍時,而自邱大耿頭頂擊斃,並將該把槍枝搶走,並丟棄於離發生現場50 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你持該把槍枝共擊發幾槍?)該把手槍共有擊發二發,第一發是死者邱大耿自己對空鳴槍,另一槍是我擊斃死者邱大耿所擊發的。」、「我因害怕被捕,所以才搶槍擊斃死者」等情不諱(見相驗卷3頁、第4頁,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正面,相驗卷與偵查卷係相同之筆錄)。
2、被告雖辯稱其警訊之自白,係遭警方刑求所為,非出於任意性,且警訊筆錄係警員自己記載,未照其所供記錄云云。然查(1)、被告於83年 8月15日凌晨2時許自動投案後,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即在淡水分局應訊,其自投案迄淡水分局製作筆錄完畢,始終由其堂兄乙○○在旁陪伴,而被告於警訊中與警方辦案人員甚為合作,均能配合警訊之訊問,據實回答,且該警訊筆錄內容均係依據被告當時所為之供述而為記載,並無對被告刑求逼供,或故入人罪之虛偽記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證明屬實(見本院更三卷第39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面 );(2)、證人即淡水分局刑事組長陳榮順、警員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三卷第45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3)、況當日凌晨警訊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由檢察官在淡水分局內對被告複訊,當時乙○○亦在場應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甲○○在分局製作筆錄時其確實在場等情(見相驗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於當時檢察官初訊及嗣後各次偵訊中,均未指稱其警訊曾遭刑求、所供非出於任意性。足徵被告之警訊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4)、 本院前審再依職權向台北看守所調閱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紀錄,亦僅記載被告自述胸痛,有該所86年4月30日北所榮衛字第2363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卷第62頁),並未確切檢查被告之胸部確有受傷情形,而當日被告曾與邱大耿生死纏鬥,其主述胸痛是否為該原因所致,亦屬可能,尚不得據此指為被告遭受刑求之依據。(5)、 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後,其因確未殺警,在親友勸說下,隨即主動向警方投案,並由乙○○陪同至淡水分局製作筆錄,當時供述內容之大意實為「伊與邱大耿搶槍時,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擊中邱大耿頭頂」,詎製作筆錄之員警丁○○於記錄時,竟將上開供述簡略載為:「...從邱大耿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大耿頭頂擊斃...」,致該警訊筆錄嗣後被法院誤引為其坦承故意槍擊邱大耿之證據(見本院更三卷第23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甲○○如何說開槍打警?)他說警察追他,有對空鳴槍,然後二人被鐵板滑倒扭打在一起,他與警察搶那一支槍,不知為何打到警察。」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9頁反面)。惟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我不是去現場人員,我只是製作筆錄,一定他這樣說,我才這樣寫,否則我怎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59頁),於本院93年 8月16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83年 8月15日所作的第一次警訊筆錄,是否你親自做的?)時間很久了。(審判長提示筆錄。)是我做的,沒錯。(製作筆錄時,有沒有錄音?)我忘記了。(製作筆錄時,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忘記了。(是依照被告供述逐字逐句記錄,還是摘要紀錄?)當然要依照被告所供述一字不漏記載。(供述時有沒有提到,有根邱大耿搶槍的事情?)我忘記了。(被告有沒有提到有把邱大耿持槍的手反轉的事?)我真的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槍枝擊發的時候,是哪一隻手握槍?)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講說被告擊發時,邱大耿當時是昏迷還是清醒?)我忘記了」等語。而被告於該次警訊時,並未供稱因與邱大耿搶槍,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擊中邱大耿頭頂等情;(6)、 又證人乙○○於本院更五審亦證稱:「...,我陪同甲○○一起去警局,我與甲○○在警局的距離約有三公尺,我是與陳榮順組長在聊天,我是有隱隱約約有聽到甲○○的問話」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82頁)。顯見證人乙○○當時係與陳榮順聊天,被告無受刑求之情形甚明。
(7)、又被告前揭警訊之自白,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2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淡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隆洲率同警員邱大耿等人,前往其住處追查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欲將其帶回該分局偵訊時掙脫逃逸,嗣於警員邱大耿自後追及,以右前膊勒住其頸部時,伸右手掐壓邱大耿頸部,並於邱大耿不慎滑倒時,趁機抓扯,咬傷邱大耿右前膊,更於邱大耿試圖舉槍射擊時,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奪槍殺害邱大耿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警之意」、「純粹是意外造成的,不是我去搶槍殺人,純粹是意外。他拿著槍對著我,我會害怕,我捉住他槍的上面,移轉方向,結果就射擊出去了。警察他自己誤觸板機」、「警訊筆錄不實在,我沒有這樣講,他們這麼寫。可是是當初他們的同事死了,就這樣寫。更三審筆錄中,有誤記的情形,請法官查明。法官問我有沒有把槍轉過來,我說沒有,可能法官聽錯,所以記成我沒有把手轉過去。警訊筆錄中,問我是左右還是右手持槍,我回答左手持槍,法官誤會了。當時他右手捉住我時,左手持槍,後來扭打之後,我轉身要跑,他後來右手來拿對我,這是兩階段,法官認為員警是左手持槍不是右手」云云(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理筆錄、9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稱:其當時是伸手抓邱大耿的下陰部,嗣於毆擊邱大耿後,本欲逃跑,但邱大耿說再跑就要開槍,其害怕邱大耿再度開槍,就轉身回去,當時邱大耿坐著,右手持槍,槍口相向,距離很近,其即跪下雙手抓住槍身,將槍口轉開,不要讓槍口對著自己,後來就看到火花出去,視覺一陣糢糊,隨即放手,轉身時腳踢到東西,發現是一把槍,即撿起槍枝跑走,並未奪槍殺害邱大耿,絕無殺人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1、被害人邱大耿於右揭時、地,因與李隆洲開車帶同
毒犯紀俊煌,追查被告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警覺,掙脫逃跑,邱大耿緊追,嗣雖追及,但遭被告奮力抗擊,身體多處受傷,並遭其配備之警用手槍、子彈擊發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隆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因麻藥案查獲紀俊煌,他供出安非他命有賣給甲○○,我們就帶他到甲○○家查證,由邱大耿開車停放在甲○○家門左邊,紀俊煌說敲他(指甲○○)家門前玻璃窗他就會出來,我們敲了之後過了一陣子他(指甲○○)才開門出來,我們表明身分要他上車時,他看到車上紀俊煌後說:『你出賣我』,即轉身就跑,我抓他的衣服,他穿著休閒服整件鬆脫,他光著上身奔跑,邱大耿見狀下車從後追趕,我先把紀俊煌鎖在車內的後門上方把手上,以防其脫逃,鎖好時再追趕時已看不到二人,岔路又多,喊也未回復,我馬上通知另外一小組人來。」等情(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及證人即警員鄭天安證稱:「我接到李隆洲行動電話後,約十分鐘左右趕到現場,看到死者邱大耿躺在鐵板上,李隆洲在急救,我向422 巷17號住處借打電話,請求支援派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反面)相符。2、被害人邱大耿確係遭槍擊,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複驗鑑定屬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錄影帶等附卷足稽。邱大耿因受槍擊,致右前頭上部有直徑約0.7公分(周圍0.2公分挫滅輪)之彈入口,向左後頭下部(左耳背約 5公分)射出(射出口徑有約0.8公分小星裂)之貫通槍傷一處,彈入口皮膚及頭髮並無燒焦及灼傷,有少數火藥燼、顱內出血、流出多量,復受有:①、頸部有掐壓指甲傷多數,②、左鼻根-左眼臉腫脹、皮下出血、黑青傷,③、右前膊咬傷,④、左、右前膊「川」形抓扯傷,
⑤、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⑥、膝蓋部有拇指大擦傷等傷害,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83年 8月19日刑醫字第1339號鑑驗書及所附之鑑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第40頁);該鑑證綜合上情,並研判①、被害人邱大耿係因右前頭上部受貫通槍創、腦傷中樞神經致死,為他殺。②、其頸部有受搯壓而毆打鼻部、足踢或膝撞睪丸之外力傷。③、其右前膊並受咬傷,及左、右前膊有抓扯傷。④、其右前頭上部向後頭下之射擊方向及位置狀態,不可能於奪槍走火,意外造成等情。被告雖否認以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部,而辯稱係以手抓其下陰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更五審已供承:「我有踢他,但是不知道踢被害人的部分是那裡」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97頁),參諸前揭鑑證之研判,應認被告確有以膝蓋頂踢被害人之下陰部。
(二)、1、原審法院就被害人邱大耿頭部子彈入口皮膚及頭髮
並無燒焦及灼傷,惟有少數火藥燼一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該情形子彈究係在何距離內所射擊,嗣經該局以「法醫研鑑」方法鑑定結果,認定「依該彈入口皮膚及頭髮並無燒焦及灼傷,惟有少數火藥燼,係約於60至75公分內近距離內射擊者」,有該局84年3月27日刑醫字第5953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101 頁)。2、惟經本院更二審就此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槍彈實際射擊試驗之方法」,在通風室內,以送鑑槍枝及子彈逐次射擊在試射標靶之瀘紙上,其子彈入口火藥煙漬殘跡染黑區域,隨著槍口與目標物距離的增加濃度而面積增大,於距離20公分處射擊時直徑約14公分,距離30公分時直徑約17公分,距離40公分時直徑約20公分,距離50公分時直徑約24公分,距離60公分以上則不甚明顯,有該局85年 9月23日陸(三)字第85111188號鑑定通知書及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43至49頁);3、再經本院更四審檢具相關卷證,請該局依死者頭部彈孔周圍火藥痕範圍,鑑定死者係於何距離遭槍擊,據覆:「子彈擊發時隨彈頭射出之物質有:火焰、大量氣體、未燃燒及部分燃燒火藥顆粒、煙漬碳化物等,這些物質又因槍口與標靶距離之不同,呈現在射入口週遭亦有現象、程度及範圍等的差異。接觸射擊會在射入口周圍造成與槍口一致的表皮燒暈及其他等現象,近距離或射擊時,前述隨彈頭而出之物質則會附著於射入口周圍皮膚上或射入皮膚內,造成紅棕色或橙紅色的小斑點等。由板檢83年偵字第 14080號卷第頁正面下幀照片子彈入口處有明顯紅棕色火藥燼(斑點),及83年相字第1007號卷第頁複驗結果第 2項:...(周圍0.2公分挫滅輪)...,彈入口皮膚及頭髮...有少數火藥燼...。等之特徵顯示及記載描述,該槍擊案射擊距離應不會超過30公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考(見本院更四卷第24、25頁)。4、經比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係依「法醫研鑑」方法鑑定所得結果,而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扣案槍彈在各種距離內實際射擊造成火煙漬殘跡染黑範圍,比對死者前額右上部彈入口皮膚及頭髮造成明顯紅棕色火藥燼範圍所得鑑定結果,自以後者鑑定結果較為精確而可採。因而,邱大耿遭槍擊距離應在30公分以內。5、參照證人吳峻光在原審陳稱:「槍是我尋獲...將床墊翻開才發現的,槍上好像有血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2
4 頁反面),雖該槍於相隔一年半後,經本院更一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血跡反應,有該局85年3月19日刑醫字第17073號鑑驗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5頁),惟此因事隔已久,槍枝又由多人經手、鑑驗,故不能因之即推論吳峻光所證槍上好像有血跡為不可採,就此部分,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1、扣案之警用槍枝,係依被告於警訊所供,嗣由警員
吳峻光在距案發現場約50公尺之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尋獲,業據證人吳峻光證述屬實,復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正面、反面)。該扣案之槍枝係S8─W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
TVA8311),內仍裝有子彈8顆,均為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彈,可供上述槍枝使用,另現場復尋獲已擊發之彈殼一顆,亦係 9mm半自動手槍彈,該彈殼之彈底紋與上述手槍試射彈殼彈底紋,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8月24日刑鑑字第7921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2、又據證人即警員鄭天安曾證稱:「出勤前,邱大耿領了10顆子彈。我將槍拍照後卸出彈匣,彈匣內有八顆子彈,該槍只需彈匣內有子彈,則在槍膛內會自動上膛一顆子彈待擊發,而且擊錘呈半擊發狀態,保險也不可能關閉,應該與槍管平行,但是該槍有關保險,卸槍後我拉槍機,如果裡面有上膛子彈待擊發,應該會自動跳出,但卻跳出空彈殼。」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反面)。3、另一證人即當時尋獲槍支之警員吳峻光亦證稱:「槍枝尋獲當時保險是開著,擊錘在前面,不是待擊發狀態,彈匣已裝上,我留在現場等刑事組的人來用夾子取槍照相,我看槍的情形,有卡彈現象,因為擊發後擊錘應該在後面,我發現槍時,它是被一廢棄之雙人彈簧床墊壓著,床墊翻開才發現槍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74頁反面)。均表示當時查扣之警用90手槍有發生卡彈情形。4、本院前審將扣案槍支送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作二十次以上之「非正常擊發」測試,以查明該槍是否係槍支本身機械原因發生卡彈結果,嗣經該廠反覆測試二十次,均未發生卡彈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
10 月13日(84)刑鑑字第42725號函附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84年10月 2日(84)警槍字第2092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95、96頁),可見該警用手槍係屬正常之槍支。復經原審向臺灣省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函詢有關 S8-W廠製之警用手槍有關子彈卡彈相關之問題(見第一審卷第75頁),據函覆:「警用制式90手槍射擊時,會發生卡彈原因,有彈膛不潔、拉彈鉤唇部受損或內部不潔、復進彈簧力過大、發射藥量不足或潮濕等。而該槍枝射擊時雖發生卡彈狀況,但其擊錘亦形成預發狀態,又因該槍枝射擊方式為槍短管後座式,其滑套必定不能鎖閉,縱然扣扳機也不能擊發,除非再拉滑套,將已擊發之彈殼拋出,否則無法繼續射擊」等語,此有臺灣省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84年 2月11日(84)警修槍字第0297號函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80頁)。5、再參諸與被害人邱大耿使用相同手槍之證人即刑事小隊長李隆洲,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配槍和被害人一樣,偶而會有卡彈現象,伊使用一年多,在槍枝不潔時,會有卡彈情形,於擊發時因溫度太燙,一般均不敢按彈殼跳出窗口。」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25頁正面、反面),則依該修理廠函覆內容及證人李隆洲之證詞相互參酌觀之,卡彈可因槍支本身機械之問題或保養不良、使用不當或機械受損等前述原因造成。雖本院前審曾將該扣案之槍支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槍支卡彈情形,經該局函覆以「該槍枝係半自動手槍,子彈擊發後,彈殼會自動由拋彈窗跳出,接續的子彈亦自動上膛待發,倘射擊中發生以手或其他物品遮住拋彈窗口,阻止彈殼由其中退出,亦會造成卡彈情形」,有該局85年 9月23日陸㈢字第85111188號鑑定通知書及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43、44頁),其顯然係就該槍支本身之機械在何種情形下會發生卡彈所為之鑑定,對於該槍支平日保養及槍支是否有不潔、受損、復進彈簧力過大等是否亦會發生卡彈情形則未加鑑定說明,應可知該槍在跳彈口遭以手或物品遮住可發生卡彈情形,其他諸如彈膛不潔、拉彈鉤唇部受損或內部不潔、復進彈簧力過大、發射藥量不足、潮濕、滑套鎖閉等原因,亦均可能發生卡彈情形。被告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復聲請調閱該90警用手槍之採購報告,嗣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後,經該署函覆略稱:「本署於78年間,有鑑於當時歹徒使用之手槍,其性能、火力均較警用38轉輪手槍為優,為確保員警執勤安全,計劃全面換裝性能優越、火力強大之90手槍,即蒐集美國、瑞士、奧地利、捷克等國及國內聯勤所製之90手槍,召集刑事警察局等十一個警察機關各層次員警實際測試評鑑,結果認為美製SMITH&WESSON90半自動手槍最適於警勤使用,經報請審計部同意委由中央信託局與美國S&W公司原廠來台議價方式辦理採購。」等情,此有該署84年 7月20日(84)警署後字第4909號函可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7頁),可見該90手槍之採購過程與本案之槍擊原因並無關連性。另本院前審函內政部警政署函轉台北縣警察局調閱被害人邱大耿持有之該90手槍之定期保養卡及送修紀錄結果,顯示邱大耿所持有之上開槍支於81年1月20日曾經射擊70發,82年3月11日射擊20發,82年 7月21日射擊20發,82年11月18日射擊20發,83年3月7日射擊20發子彈,該槍支亦經定期裝備檢查及保養,有台北縣警察局84年 8月10日(84)北警後字第 97865號函與所附射擊紀錄、裝備檢查及保養工作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4至60頁),顯見該槍支狀況良好。
(四)、被害人邱大耿持有之90手槍,依前揭採購過程、射擊紀
錄、檢查保養等情形觀之,均屬正常,狀況良好,在正常操作下射擊,應不致發生卡彈情形,已如前述。但何以該槍被尋獲時,擊斃被害人之子彈,其空彈殼仍留在槍膛內,而擊錘未揚起成待擊發狀態?
1、本院前審就此檢具全部卷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覆指:自動手槍機械特性,子彈擊發之後座力會令滑套向後移動,在此同時抓殼鉤將擊發後之彈殼拉出彈膛由拋殼窗擲出,滑套尾端將擊錘頂起向後揚,而後滑套在還原向前運動時,再將彈匣內次一發子彈推進彈膛成預發狀,此際僅需稍加壓力於扳機,即能令槍枝擊發,而重覆前述動作至彈匣內子彈用盡。本案扣案槍支尋獲時,空彈殼仍保留在彈膛內,擊錘未揚起,此現象顯示,該槍擊發時滑套幾乎完全沒有向後運動,並非正常射擊後的結果,亦非一般之卡彈現象。其可能形成的合理解釋為:該槍擊發時有強大外力加諸於滑套上,使滑套閉鎖無法向後移動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2月 3日(90)陸(三)字第9007953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卷第64、65頁);而經鑑定機關取同式樣槍支、子彈模擬射擊試驗,於射擊中以手或其他物品覆蓋或遮住拋殼窗口阻止彈殼彈跳出,會造成所謂的卡彈現象,惟其擊錘均會揚起呈預發狀態,復以外力固定滑套與槍身,令滑套呈閉鎖狀無法向後位移,再扣動扳機擊發膛內子彈,則擊錘停在前面不是待擊發狀態及彈殼仍留置在彈膛內,與警員吳峻光尋獲槍枝及警員鄭天安檢驗槍枝之證詞相同,亦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卷第65頁)。
2、參諸鑑定證人戊○○於本院更五審到庭證稱:「自己一個人擊發,如果要造成卡彈或者彈殼不拋出的情形是有可能,但是要造成擊錘仍向前不往後的情形,除非是事後偽裝,我們試過將該槍丟在地上,不會造成擊錘也不會擊發,就算是擊發也是會往後,走火的情形也是一樣,除非是很大力,但是很大力的情形下,槍支就會散掉。」、「我們有做過試驗,如果用一隻手持槍,一隻手壓住滑套,彈殼雖然不會拋出,但是擊錘還是會往後,我們用外力,將滑套用麻繩子綁二圈,但是沒有刻意把它綁死,所試驗的結果出來就是如二位警員的證詞一樣,得出結論,如果二人在搏命將三隻手放在滑套上的情形下,就會形成擊錘沒有向後,彈殼也沒有拋出的狀況。」、「擊錘要往後到一定的位置,才會揚起,本件我們是隨意用麻繩綁二圈,滑套有往後移動,但是沒有到一定的位置,所以擊錘沒有揚起」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77頁、第78頁、第81頁),復證稱:「(出具的鑑定意見書曾記載該槍枝擊發時,若有強大外力加諸滑套上,會使滑套閉鎖無法向後移動,所謂強大外力,究竟多大的力量?)實際多大,並沒辦法量化表示,根據實驗情形,用個人的一隻手,強按在滑套上,可以造成彈殼無法退出,但是可以造成擊錘往後仰,成待發狀態。(更五審作證時,曾經表示說用麻 繩綁兩圈,滑套有往後移動,但是沒有到一定的位置,所以擊錘沒有揚起,請問這力量是不是要比麻繩綁兩圈還要大,才能造成彈殼沒有跳出,且擊錘沒有仰起的狀態?)題目有問題。用麻繩把滑套跟槍身綁在一起,目的在阻止滑套向後移動,因此綁上麻繩後,滑套就不會移動了,射擊的結果,彈殼會留在彈膛裡面,擊錘向前不會往後仰。(加諸的力量是否要大於麻繩綁兩圈的力量?)相當於或大於麻繩綁兩圈的力量。只要力量不會讓滑套滑動,就會造成這種結果。(如果兩個人三隻手在滑套上施加壓力的話,有沒有可能造成這種結果?)生命攸關的時候,兩個人三隻手,所發揮出來的潛在力量,是有可能。辯護人問如果兩個人中間,有一個是陷於昏迷狀態時,有沒有可能造成這種狀況?)這問題牽涉到醫學的問題。理論上昏迷的時候不可能有力量。(更五審作證時,提到板機施以很小的力量就可以擊發,是多小的力量?)槍有單動和複動,牽涉到單動還是雙動,還有擊錘有沒有仰起。(如果擊錘已經仰起的狀態下,施加的力量要多小的力量就可以擊發?)兩公斤左右。實際情形要看相關資料。(一個人的手指頭有沒有可能造成擊發?)可以。(如果兩人三手在搶槍,並且扭轉的時候且當時一個人的手指已經放在板機上,有沒有可能造成擊發?)有可能。(如果死者右手握住該改90手槍,被告兩隻手握住滑套扭轉,有沒有可能由死者頭部右前方射入,造成擊發?)兩個的位子不太一樣,兩個人都是立著的情形,不太可能發生。因為死者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如果死者坐著而被告是跪著有沒有可能造成?)死者坐著,如果被告是高跪或站立的情形,就有可能發生。(以90手槍來講,手如果壓在滑套上,槍枝擊發時,會不會造成手的燙傷或傷害?)只要手不超出槍管前面,就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93年 8月16日筆錄)。依上所述,該槍於擊發之時,既無法單憑一人之力使其發生「空彈殼留在槍膛」及「擊錘未揚起」的現象,則合理的推論,應是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三隻手(另一隻手扣扳機)合力緊握滑套所致。
(五)、被告於83年8月15日凌晨2時30分向警局投案之初,在警
訊時已供承:「(你因犯何案為本分局查獲,並帶回製作談話筆錄?)我因向紀俊煌購買安非他命被貴分局循線查獲欲帶上車之際,而拒捕脫逃與警方掙脫之時,搶槍並擊斃警察,所以被帶回製作談話筆錄。」、「(你於何時?何地搶警槍並擊斃警察人員請你詳細述之?)我是於83年8月14日晚約21時許,...我在民族路408巷 5弄口,有兩名刑警李隆洲、邱大耿帶同犯嫌紀俊煌(因違反麻醉藥品)到口述地點,指證我向紀某購買安非他命,兩名刑警詢問我是否為綽號『阿良』,我稱是的,我看到車上紀俊煌被捕而害怕,即往巷內逃跑,我並看見有名刑警(死者邱大耿)從後追捕,至發生地點,雙方被鐵板滑倒後,我聽見死者命令我就範,如不就範即馬上開槍,死者邱大耿馬上取槍對空鳴槍,並喊叫另名刑警李隆洲前來接應,當時我聽到喊叫聲及槍聲,便猛力以拳頭打死者臉頰三拳,想擊昏邱大耿,同時趁其昏厥低頭時,從邱某手上強行奪取佩槍時,而自邱大耿頭頂擊斃,並將該把槍枝搶走,並丟棄於離發生現場五十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你持該把槍枝共擊發幾槍?)該把手槍共有擊發二發,第一發是死者邱大耿自己對空鳴槍,另一槍是我擊斃死者邱大耿所擊發的。」、「我因害怕被捕,所以才搶槍擊斃死者。」等情不諱(見相驗卷 3頁、第4頁,偵查卷第5頁正面、反面、第 6頁正面,相驗卷與偵查卷係相同之筆錄)。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後,其因確未殺警,在親友勸說下,隨即主動向警方投案,並由乙○○陪同至淡水分局製作筆錄,當時供述內容之大意實為「伊與邱大耿搶槍時,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擊中邱大耿頭頂」,詎製作筆錄之員警丁○○於記錄時,竟將上開供述簡略載為:「...從邱大耿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大耿頭頂擊斃...」,致該警訊筆錄嗣後被法院誤引為其坦承故意槍擊邱大耿之證據;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當時甲○○如何說開槍打警?)他說警察追他,有對空鳴槍,然後二人被鐵板滑倒扭打在一起,他與警察搶那一支槍,不知為何打到警察。」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9頁反面)。惟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丁○○於本院更五審證稱:「...,我不是去現場人員,我只是製作筆錄,一定他這樣說,我才這樣寫,否則我怎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59頁),於本院93年 8月16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83年 8月15日所作的第一次警訊筆錄,是否你親自做的?)時間很久了。(審判長提示筆錄。)是我做的,沒錯。(製作筆錄時,有沒有錄音?)我忘記了。(製作筆錄時,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忘記了。(是依照被告供述逐字逐句記錄,還是摘要紀錄?)當然要依照被告所供述一字不漏記載。(供述時有沒有提到,有根邱大耿搶槍的事情?)我忘記了。而被告於該次警訊時,並未供稱因與邱大耿搶槍,槍支走火而擊發子彈擊中邱大耿頭頂等情;又證人乙○○於本院更五審亦證稱:「...,我陪同甲○○一起去警局,我與甲○○在警局的距離約有三公尺,我是與陳榮順組長在聊天,我是有隱隱約約有聽到甲○○的問話。」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82頁),顯見證人乙○○當時係與陳榮順聊天,並未專注於被告接受警方訊問之回答,自無可能知悉被告回答之所有內容,其稱:有聽見被告在警局說他與死者抓著槍扭來扭去,有看到火光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於本院更六審陳稱,其至三重接被告時,被告說警察拿槍對著他,他害怕要將槍弄開,結果槍就走火(見本院更六卷第93頁);證人陳榮順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途中,我問他如何打死我們同仁,被告是說他與我們同仁打鬥當中搶槍抵住死者頭部,不知道什麼情況擊發;證人陳啟香證稱被告跑來找我,只說發生事情,後來約好要投案,是我問他才告訴我,他說並沒有將警察打死,他說因為警察要抓他,他跟警察搶槍,因為警察用槍抵著他,他害怕才搶槍,他說警察受傷,我就勸他自首等語(見本院更六卷第 120頁、第122頁、第123頁)。查前開證人所言,均係自被告聽聞而來,斯時被告為卸免殺人罪責,而陳稱係搶槍走火,發生意外,實為情理之常,自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證人戊○○表示在扳機施以很小的力量就可以擊發(更五卷第77頁至79頁),然就此尚難認定為誤擊而有利於被告。
(六)、被害人邱大耿最後持槍的情形。1、據被告於83年 8月
15 日凌晨4時10分檢察官初訊時,先供稱:「我出右拳打他臉頰三拳,我是把他壓在地上拳打的,我趁他昏昏時就搶他的槍,他右手拿著槍,我二手抓住他的右手搶槍,...」、「他的右手是高舉在他頭的上方握住槍,我雙手抓住他的手,和他搶槍,並將該槍槍口轉向」(見相驗卷第12、13頁),惟於檢察官繼續訊問時,則供稱:「(你打他三拳時,是壓在他何部位?)我跨坐在身上,出拳打他右臉頰」、「(他被你打昏了,為何還能和你搶槍?)他還是手中拿著槍」、「(他是左手持槍或右手持槍?)應該是左手持槍」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供述之初,因著重在案情的描述,未細辨被害人究係何手持槍,待檢察官就此焦點加以追問,被告經思考、辨明後,始供稱被害人當時是「左手」持槍,且觀諸前揭三問答之內容,應係指被害人遭被告打三拳後之持槍情形,而非被害人先前追及被告時對空鳴槍的持槍情形。2、翌(16)日,檢察官指揮解剖鑑定,再度訊問被告時,供稱:「(死者邱大耿是左手持槍或右手持槍?)是左手持槍,右手抓住我的後褲帶」、「...,(邱大耿)趕上用右手從我後面抓住我後褲帶,再對空鳴槍後叫『阿洲』過來,並說我若再逃跑要對我開槍,說完後他也就跌倒,我才趁機轉身把他壓在地上打他三拳」、「(他被打時之反應如何?)他被我打三拳後,左手準備持槍打我,我才用雙手握住他左手腕。「(你出拳打他時,其手持警槍為何沒開槍打你?是否你左手另抓住他?)他左手持槍被我腳膝蓋壓在地上,我才趁機打他三拳,後來他左手有點鬆脫,試圖要舉槍打我,我才出雙手抓住他左手腕,將槍口轉過去」、「(搶槍時,你雙手如果僅抓住他左手腕,為何可把槍口移向他?)我用雙手扭轉他的手腕,將槍轉向他」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正面、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其就被害人遭打三拳前、後之持槍情形均連續供述,應無混淆將前者持槍情形誤為後者而供述。3、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 8月19日刑醫字第1339號鑑驗書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中指出「死者右前頭上部向左後頭下之射擊方向及位置狀態,不可能於奪槍走火、意外所造成」(見相驗卷第39、40頁)。檢察官於83年 8月31日訊問被告時,據被告供稱:「(他那一支手持槍?)左手,因為他用右手從後抓我褲帶,左手掏槍出來,對空鳴槍,鳴槍後才用右手勒住我脖子」、「(邱大耿勒住你脖子的手有無持槍?)沒有,是另外一隻手持槍」、「(如果死者是左手持槍怎麼可能二人在奪槍時,會從右前頭上部貫穿左後頭下部射出?)他被我在他臉上打了三拳後,頭低低的」(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其除供述被害人對空鳴槍時係左手持槍外,對於檢察官有關死者左手持槍及射擊部位之質疑,仍未否認被害人遭打三拳後仍係左手持槍。檢察官再於83年 9月14日訊問被告時,據被告供稱:「(他為何不利用你打他時,開槍打你?)我用膝蓋壓住他的左手,再趁機打他,他左手後來鬆脫,想舉槍打我,我才向他搶槍」(見偵查卷第47頁正面),其所指「壓住」及「鬆脫」之手,均為被害人之左手;檢察官就此質問被告:「如搶槍中走火怎麼可能子彈會從右前頭上部貫穿左後頭下顱?」據答:「我不曉得。」(見偵查卷第47頁正面),無法自圓其說。綜合上述,被告於偵查階段,已明確供述被害人邱大耿最後係左手持槍。證人李隆洲雖證稱:邱大耿使用槍枝係用右手(見相驗卷第34頁反面),另邱大耿之父丙○○亦陳稱:邱大耿一向都用右手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反面),惟其等所指係邱大耿正常狀況下之用手情形,但本案被害人邱大耿追捕被告時,用右手勒緊被告之頭部,以制止被告反撲,還符合平日右手使力情事,因右手無暇自然以左手持搶,且被告自己身歷其境,供述被害人當時持槍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尚難僅憑李隆洲、丙○○之前揭陳述,而認邱大耿當日亦如往常以右手持槍。被告嗣後於法院歷次審理均翻異前供,改謂當時其見被害人邱大耿將槍由左手交右手持槍後,乃上前以雙手握住邱大耿右手及該槍,並左右甩動,俾免該槍口對其射擊,以致在甩動中該槍不知何故突然走火,致擊中邱大耿頭部致死云云,此無非因偵查階段,其所供被害人左手持槍一節,曾遭檢察官質疑何以能自右前頭上部射入,而被告復無法自圓其說,始有前揭被害人「將槍由左手交右手」之辯詞。其嗣後所辯與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已難遽信;況本院更三審就被告自陳其當時如何抓住邱大耿右手及持槍,如何左右甩動一節加以質問,據稱:「他(指邱大耿)一開始左手拿槍,他被打後坐起來,我要跑叫他不要拿槍對著我,我嚇到捉到他左手,他就將槍由左手轉到右手,我撲上去捉他右手,他沒有倒下去仍坐著,我們二人三隻手同時捉住槍板機和手指,硬轉他的手,是將他的手左右推。」等語,再問以:「你是否有將他手腕彎過去?」則答稱:「沒有,是左右轉,我只有看到火花出去。」等語,復再稱:「我是說左轉槍時,怕打到我,(才將槍)向左又向右晃。」、「(當時邱大耿)是(將槍對著我),因我害怕所以先將他拿槍的手往左邊甩,再往右邊甩,不知槍為何會走火。」等語,本院再就當時被告將槍左右甩動時該槍口之方向質問時,供陳其當時並未將邱大耿持槍之手反轉過來,將槍口對著邱大耿方向等情(見本院更三卷第20頁反面、第56頁反面)。依被告之供述,被告當時係見被害人邱大耿持槍相向,因懼怕邱大耿對其開槍,故撲向前以雙手捉住邱大耿持槍之右手,將槍左、右甩動,俾免該槍對準身體而生不利,惟其雖然甩動該槍,但並未將邱大耿持槍之右手腕以一百八十度反轉,將槍口對準邱大耿,則當時在左、右甩動時,該槍口應仍始終向前,僅在被告前面左右甩動,不致將槍口正對被告而已。倘如被告所陳,該槍支係在二人爭奪時,不慎走火,該槍子彈理當向前往被告身上或其左右二側射擊始合常理,焉有該槍子彈竟反向轉彎射中被害人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嗣本院更五審檢送全部卷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槍擊原因為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依人體骨骼肌肉結構,正常情況下左手持槍者,應無法採如83年度相字第1007號卷槍傷進口及出口位置,由自己頭部右前上方往頭後部左耳下方角度姿勢行非接觸射擊」等語,有該局90年12月3日(9 0)陸(三)字第90079533號鑑定通知書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卷第64頁)。足見被害人以左手持槍時,如被告與其搶槍甩動,因而槍枝走火,亦不可能造成本案之槍擊情形。至鑑定證人戊○○證稱,如邱大耿右手持槍在下,被告在上,二人雙手握住槍枝扭來扭去,順時針方向,以槍擊位置高度,有可能造成邱大耿上開槍傷(見本院更五卷第79、80頁);惟此種情形,係以邱大耿右手持槍為前提,始有可能造成,而邱大耿當時係左手持槍,已如前述,是戊○○前揭以假設事實─如邱大耿右手持槍─為前提之證詞,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七)、本院前審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之供述實施測謊鑑
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認被告對於:「⑴案發當時其未搶槍在手;⑵其未持槍射擊邱大耿;⑶係槍枝走火。」等三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月15日 陸 ㈢字第8610922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68頁)。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題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佐裁判之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負責測試鑑定之調查員李復國為該局負責作測謊之鑑試人員,為專業人員;而本件測謊鑑定時,按照規定之測謊程序進行,是其所為之測謊鑑定,應有其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是依該測謊鑑定結果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未搶槍在手,及未持槍射擊邱大耿一節,要屬不實。
(八)、依前所述,被害人邱大耿係在約30公分之距離內,遭其
警用手槍自右前頭上部射入,而向左後頭下部射出,且該槍於擊發之後,其空彈殼尚留在槍膛,擊錘未揚起,依合理的推論,應是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三隻手(另一隻手扣扳機)合力緊握滑套所致。據被害人遭槍擊部位及槍枝呈現現象研判,可能有二種情況所造成:其一、被害人邱大耿右手持槍在下,被告在上,雙手按住右手及槍枝滑套,相互使力,扭轉槍口使不對向自己,而於槍口扭向被害人右前頭部上方時擊發;其二、被告右手持槍在上,被害人邱大耿在下,被害人雙手按住槍枝滑套,被告於槍口扭向被害人右前頭部上方時擊發。第一種情況,雖與鑑定證人戊○○所證如當時被告與邱大耿二人在搏命中「三隻手放在滑套上所致」等情相符,但此係以邱大耿右手持槍為前提,而被害人最後是左手持槍,業詳如前述,已不符該前提要件,況此時既由被害人持槍及手控扳機,在扭轉槍口過程中,被害人若現劣勢,即屬性命交關,當可扣動扳機,射向被告或鳴槍示警,何以反而於槍口轉向自己時,方始擊發?殊違常理,故此種情形,應排除其可能性,而戊○○之前開證詞,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本案依前開事證,應係在第二種情況下發生。參諸被告經本院更四審於86年11月
8 日提訊,無預警命其持鐵鎚,以當時壓住死者之姿勢,自上方釘鎚地面木板上,橫豎各七排佈滿鐵釘之任一顆,結果被告以右手執鐵鎚,釘下木板左側豎立第一排橫列第二排之鐵釘,此有筆錄及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更四卷第44、45頁),足見被告係與多數人相同慣用右手持物。則本案之發生,應係被告當時見被害人邱大耿左手持槍對其瞄準,乃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復趁邱大耿突遭重擊,頓然昏厥低頭、暫失抵抗力之際,強行奪取邱大耿手持之警用手槍,順勢跪在邱大耿右前方,槍口指向邱大耿右前頭部上方,距離約30公分處,邱大耿驚覺乃雙手緊握槍枝滑套,企圖阻止,而被告仍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並造成空彈殼仍留在槍膛,擊錘未揚起之現象。
(九)、1、本院前審檢具全部卷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
鑑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調查員戊○○到庭證稱:「該槍經過我第三次鑑定,經我詳細鑑定並沒有走火的情形,該槍枝性能良好,如果沒有扣動扳機的話,擊錘不可能往前打撞針而將子彈擊發出去,我所謂的走火是指手槍在待發狀態,但不是扣動扳機,而槍支經過外力拍打,造成擊錘不正常的往前打撞針而將子彈打發出去,該槍並沒有這種情形。」、「(系爭槍枝不扣動板機是否可以擊發?)不可能,但是該槍如果在呈待發狀態下,在板機施以很小的力量就可以擊發。」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77頁、第79頁),是被告辯謂該槍係在二人強奪時,不慎走火而射中被害人邱大耿,並非被告故意持槍射擊邱大耿云云,即無可採。2、又鑑定證人楊日松於本院更五審到庭證稱:「...,如果是轉來轉去,不可能從右前頭部射擊進去,應該是將死者的手扭轉過來,才會射擊到死者的頭部,當時相驗時,有四、五位法醫在旁邊,並沒有證據證明是互在扭打意外而造成。」、「如果在扭打轉來轉去,沒有瞄準的話,根本不可能擊發。」、「(如果手按在滑套可能發生擊發?)因為是安全的槍支不可能擊發。」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39、40頁),明白指出邱大耿之槍傷及死亡,並非意外或擦槍走火所造成。
(十)、本院更六審提訊因另案殺人罪與被告羈押於同一監舍之
證人達俊男,據達俊男陳稱:83年 8月本案案發時,其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蘆洲市○○路 ○○○巷邊之鐵工廠當學徒,案發當時其正要去倒垃圾,有看到二個人原本在打架,當時與他們相距約30公尺左右,沒有多久我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轉回去,再出來就看到一堆警察...搶槍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二個人在搶東西,我不知道他們搶的是槍,我只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更六卷第52、53頁)。另證人蔡聰源及達俊男之嫂李素月:亦證稱案發時達俊男確在蔡聰源經營之富源廣告企業社當學徒 (見本院更六卷第90、91頁),固足以證明證人達俊男案發時確在現場附近,惟達俊男於夜晚 9時許、距被告與被害人有30公尺之遙,對於所謂搶槍之過程並未目睹於聽右槍響才回頭,其頭不瞭解案發經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十一)、被告另稱:該警用90手槍之所以發生卡彈現象,係因
被告以雙手捉住邱大耿右手及該槍,致遮住跳彈口,使空彈殼無法跳出所致云云,然邱大耿當時係左手持槍,而非右手,已如前述,而以手遮住跳彈口,極易因槍枝於射擊時產生高溫,致該跳出之空彈殼溫度極高而燙傷遮住跳彈口之手掌等情,業據証人李隆洲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25頁反面),然被害人邱大耿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後,並未發覺其右手有因遮住跳彈口而遭燙傷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亦承稱其當時僅有手腳擦傷而已(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台北看守所86年 4月30日函所附被告健康檢查表,亦僅載明「被告主張胸痛」無雙手燙傷情事(本院更三卷第62頁)。綜上,被告並無因手遮住跳彈口而遭燙傷情形,其手、腳之擦傷應係為警員追捕時掙脫、扭扯所致,尚非遮住跳彈口所造成,被告所辯旨,實不足採。
(十二)、被告又辯稱:被害人邱大耿死亡現場位置偏僻,附近
並無照明設備,被告迭次提及當時該地光線昏暗,則被告在當時目光難見現場景物之光線下,是否能明確以槍枝於距離數十公分處對準被害人邱大耿頭部射擊,亦有疑問,並聲請前審於案發相同時間至現場勘驗,以查明被告所提疑點是否屬實。惟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當時持槍射擊被害人右前頭上部之距離約30公分,則案發當時光線雖然昏暗,然被告當時既能先行看見被害人持槍對其瞄準,在恐逃跑時遭被害人持槍射擊,乃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復趁邱大耿突遭重擊,頓然昏厥低頭暫失抵抗力之際,強行將邱大耿手持之警用手槍奪取,在約30公分之近距離內,持槍對被害人之右前頭上部射擊,參以被告於本院更五審所供,其當時係跪在死者右前方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98頁),則被告當時在該距離內,應能辨清被害人邱大耿之頭部位置甚明,自無再於夜間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被告另以被告所犯僅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罪,罪刑
尚非重大,且當時既已奪取該警用90手槍,自可從容攜帶該槍逃離現場即可,斷無殺人之必要與故意為辯。惟被告當時係遭警員邱大耿在後追捕,復經扭打、抗拒,情況緊急,在臨場之反應上,是否猶有時間反省所犯僅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輕罪,而未萌殺人之故意?否則被告當時果已斟酌再三其所犯各情,豈不自縛就擒俯首認罪即可,何必見紀俊煌在車內即行逃逸,經警追及後再三與邱大耿扭扯,更進而出拳毆擊警員邱大耿,再奪槍殺人?足徵被告原涉犯何罪,與被告是否萌生殺人故意奪槍殺警,並無何等必然關係。尤其,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以搶支射擊人之頭部,足以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知悉此情,恐槍口朝自己,乃竟朝邱大耿之右前頭部射擊一槍,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尚難以被告原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輕罪,即謂其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
(十四)、被告復以被告既奪槍殺警,自無於案發四小時後主動
投案之理置辯。惟查本案發生之後,淡水分局據報員警邱大耿遭被告射殺身死後,即指派大批警力前往被告住處搜捕,被告當時復在其親友之勸說下而與警方約妥投案時間、地點,再由淡水分局刑事組長陳榮順及被告堂兄乙○○至約定地點帶同自動投案之被告回警局訊問等情,業據證人陳榮順及乙○○於本院更三審證明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39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更三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當時投案之動機係在為求心安,抑或企求得邀輕處寬典抑或有其他原因,均未可知,由此僅見被告當時確係自動投案無訛,至其是否自動投案亦與其是否有殺警行為,無必然性關連。
(十五)、再徵諸被告為體格碩壯之年青壯漢,在為保命之時,
集一身之力,對被害人邱大耿之鼻樑、臉頰部位猛擊三拳,被害人邱大耿雖 181公分之男士(見驗斷書上所載),在突受猛擊三拳後,豈有不暫時昏厥之理,參諸被告亦陳稱被害人邱大耿遭其猛擊後「昏厥低頭」(見偵查卷第 5頁反面),或「趁他昏昏時」(相驗卷第12頁正、反面)或「打三拳後頭低低的」(見偵查卷第38頁)等情,足徵邱大耿被猛擊後,確曾有暫時昏厥現象,洵無疑義;參以被告先前以其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部,致邱大耿之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 8月19日刑醫字第1339號鑑驗書及所附之鑑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第40頁),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楊日松亦證稱:「...,因為以我最後的相驗狀況,如果睪丸已經被踢破掉,一般人都會休克,沒有辦法雙手緊握槍套,...」、「...,死者下體睪丸被膝蓋踢破受傷,本能會坐下來,...」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39頁),足見被告趁邱大耿暫時昏厥無力抵抗時,奪取其警用手槍行兇,殊合常情,應屬可信。
(十六)、又被害人邱大耿被槍殺後,被告即持該槍、彈逃逸,
嗣將該槍、彈藏置於距現場約五十公尺之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顯見被告奪槍殺警後,尚有無故持有槍支及子彈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沒有奪槍,槍是我轉身踢到,撿起來,趕快跑,丟掉了。(依你以前所述,當時環境暗暗的,槍是如何掉下來?)我轉身要走,腳踢到槍,我撿起來就跑了。(槍在警員手持之中,為何掉了距離兩、三步之遠?)那時是在轉身後,在旁邊而已。(警員已倒地了,為何還拿槍?)當時什麼情形我不曉得,我怕他再拿槍」云云(見本院94年 3月30日審理筆錄)。查被害人邱大耿係在約30公分之距離內,遭其警用手槍自右前頭上部射入,而向左後頭下部射出槍殺,邱大耿遭受如此槍擊,已無力反抗,被告果係搶槍走火射殺,拋棄手槍,逃離現場,猶恐未及,焉尚取其槍支,再將之藏置? 設非被告搶槍後取得其槍,再槍殺被害人,即無從解釋。其辯稱: 我轉身要走,腳踢到槍,我撿起來就跑了云云,顯係飾詞圖卸。至其奪槍之目的,僅在射殺警員後俾便逃逸,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仍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該槍、彈之行為。
(十七)、本院更八審審理時,臨時委請法警室指派身高 179餘
公分法警洪國章到庭,依被告所述當時被害人邱大耿如何持槍搶槍走火情事模擬結果,證人洪國章稱: 「(依剛才模擬結果,右手持槍能否扣板機?)依照槍枝轉的方向無法射到我的頭,如依被告所言方向,我的手指會離開板機」等語(見本院更八審94年 3月30日筆錄)。則被告所辯當時兩人搶槍,其雙手緊抓槍管,邱警員扣扳機走火乙節,顯與人體功能、器官有異,無法產生被告所辯之情境。由此益見被害人邱大耿係在約30公分之距離內,遭被告以警用手槍自右前頭上部射入,而向左後頭下部射出槍殺無訛。
(十八)、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前開事證,依據鑑定資料及事理推論,認被告之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因向紀俊煌購買安非他命吸用,經警查獲,為恐被捕,而於逃逸中毆擊邱警員,並趁被害員警被毆暫時昏厥低頭、頓失抵抗力之際,奪取其持有之警槍,於距被害員警右前頭上部約30公分之近距離處,故意朝警員邱大耿之頭部射擊一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警用制式 S8-W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及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彈九顆,朝被害人邱大耿頭部射擊,再將其藏置在距現場約50公尺處,此部分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第4項,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其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依前述比較新舊條例結果,原應觸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惟因被告持有子彈乃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依行為時該條例第13條之 1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 187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規定處罰。被告同時持有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行為,係基於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邱大耿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以右手掐壓邱大耿頸部,以口咬邱大耿右前膊,以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部,並出拳猛擊邱大耿之鼻樑及臉頰,致邱大耿身體多處受傷,其顯有傷害邱大耿之故意,此部分並經被害人之父丙○○於警訊中表明希望警方依法處理(偵查卷第 8頁),自有告訴之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殺人罪與無故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約於60至75公分之近距離內射擊被害人,但依法務部調查局以扣案槍彈射擊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遭槍擊之距離約在30公分處,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稍有失誤。㈡原判決併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之暴行脫逃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㈢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併予論究,亦有未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殺人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警追查,惟恐被捕,竟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毆擊施暴,妨害公務,復不惜奪槍當場射殺,以求逃脫,手段兇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庭受創,哀痛深重,歷經十餘年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處與原判決同一之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憲法第8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 471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 3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19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 3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開規定,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是本案自無再就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一節加以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方法脫逃,另涉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之暴行脫逃罪嫌。按刑法第 161條之暴行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而本案係因紀俊煌被捕後供出被告曾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始由警員李隆洲、邱大耿駕車押解紀俊煌,前往被告住處指認追查,被告並非吸用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亦未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之人,而依證人即李隆洲警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彼等要逮捕被告當時,並無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係因紀俊煌講有賣安非他命予被告,遂帶紀俊煌去被告住處追查,被告並非現行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5頁),則被告顯非依法逮捕之人,其雖以暴行方法逃逸,仍與刑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暴行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187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杜 惠 錦法 官 江 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併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
(加重危險物罪)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及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