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中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一二0五四、一二八八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業務侵占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係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設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執行副總經理,楊人豪(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該公司之襄理兼執行副總經理秘書,甲○○為該公司之財務課長(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離職,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而代統公司係統一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對於台北地區各學校產品銷售之代理商,因該公司總經理乙○○(現為董事長)要求公司人員提高銷售業績,採行以每箱食品、飲料低於平常售價新台幣(下同)三至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一般中盤商,由中盤商自行至公司倉庫載貨,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即所謂特販方式),詎丙○○、楊人豪、甲○○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間止,推由丙○○、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等人聯絡,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日,由丙○○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丙○○、楊人豪其中一人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計先後多次將代統公司所有之「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速食麵」等貨物,以每箱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出售予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計銷售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貨物,得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由丙○○、楊人豪、甲○○等三人共同侵占朋分(由甲○○分得三百萬元,餘由丙○○、楊人豪二人均分),因甲○○本負責代統公司外帳及庫存日報表,乃由甲○○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營運日報表,持向上級陳報公司營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代統公司,迨至八十一年三月初,代統公司總經理乙○○發覺有異,向丙○○查詢帳目,丙○○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三月五日棄職離去,經乙○○命甲○○會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凍結倉庫清點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統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是總經理乙○○要做特販,好讓他取得週轉金,後乙○○唯恐統一公司發覺其違約特販解除代理契約,並因特販未開立發票為稅捐機關發覺,故指伊與楊人豪、甲○○侵占以掩人耳目,其實伊等並未利用特販侵占盜賣公司貨品,又公司發給各學校之清潔費,係按其銷售額計算,伊不可能領取後侵占,且代統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不可能在短短數月間侵占公司大批貨品而不被發現,本案純係乙○○脅迫公司員工偽證為不實之指控等語。被告甲○○辯稱:警訊中提出之自白書、承諾書均係遭乙○○脅迫始出具,因乙○○與警方交情良好,逼伊配合製作不實之筆錄,庫存虧損三千五百多萬元,實因乙○○要求將特販部分抽出,將該部分列入丙○○、楊人豪侵占之帳內所致,伊既未製作假帳,更未侵占丙○○、楊人豪交付之三百萬元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甲○○如何夥同已死亡之楊人豪共同出賣代統公司倉庫貨物予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立具自白書,自承:「職甲○○原任財務課長,因丙○○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承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四、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等語,該自白書並經代統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賴榮山、楊人豪等人簽名見證(自白書附於六一六二號偵卷第四十頁),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具之自白書亦坦承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自白書附同卷第三十九頁)。且代統公司總經理乙○○在發現帳目有異之後,曾命被告甲○○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發現共短缺貨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總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製有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之庫存差異表一冊附卷(置於證物袋外放,內含進貨月報表)。被告甲○○除於該庫存差異表上逐頁簽認外,更與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載稱:「……此次舞弊案丙○○、楊人豪侵占之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金額為NT00000000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此致代統公司全體股東暨董事先生」(影本附同卷第四十一頁),甲○○並出具同意書、授權承諾書(見告訴人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陳報狀及所附證物,外放偵查書狀袋內),同意將所有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乙○○,授權乙○○辦理設定手續,以清償所積欠債務(嗣於八十年七月辦妥過戶手續)。被告甲○○復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中坦稱:「丙○○、楊人豪盗賣代統公司倉庫統一食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共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由伊做假帳目表(按應係不實之營運報表)配合」等語(同卷第九頁警訊筆錄),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訊筆錄實在,看過後才簽名」(同卷第五十七頁筆錄);已故之楊人豪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代統公司親立自白書自承:「茲因立書人楊人豪因業務失職舞弊案,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於代統公司服務貳年」(同卷第四十四頁),楊人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並供承:「因彼三人(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都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貳拾元妥由他們消化贓物,由副總經理丙○○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丙○○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貳拾元,但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所得贓款)大約叁佰萬元,甲○○知情,因我前後共拿拾次贓款每次叁拾萬元共叁佰萬元給甲○○,故甲○○願意做假帳目表配合」等語(見同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筆錄);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萬得在警訊中亦坦承以每箱食品低於巿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向丙○○、楊人豪購買代統公司貨品,並於偵查中供稱警訊中所言實在,看過才簽名云云(見同卷第九至十三頁、第五十八頁筆錄)。被告甲○○、楊人豪及已判決確定之黃萬得以上供述,核與告訴人乙○○歷次之指訴,以及證人即代統公司職員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目睹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三人利用下班時間、晚上、例假日以貨車至代統公司倉庫搬運貨物,由丙○○或楊人豪其中一人在場掩護,盗賣倉庫內之貨品等情節悉相符合(同卷第十六至三十三、七十六、一0二至一0四頁筆錄)。又本案係告訴人乙○○在八十年三月初發覺有異,向被告丙○○查詢帳目,丙○○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三月五日棄職離開公司,並於當月十三日寄交其親書書寫之信函一件予乙○○,於信函內載稱:「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我自己認命,只請您高抬貴手……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職深知可大可小之道理,一切就看您是否大肚能容了!再一次謝謝你多年來的關照與致上最誠懇之道歉!」(信函及信封附原審卷三第一四九之一、之二頁),若非被告丙○○犯法心虛,又何需向告訴人乙○○期求高抬貴手?俱見乙○○與代統公司絕非空泛指訴。
(二)被告丙○○等人將貨物售予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中盤商等情,雖被告丙○○在警訊中雖否認侵占犯行,謂乙○○之指訴不實,但亦供稱:「我是有在出貨單上蓋章,讓黃萬得自代統公司倉庫提貨,但我沒有收到黃萬得的錢、」「我確實見過吳義農本人親自到代統公司搬運食品飲料,而且是公司下班時段,次數無法統計」、「因為當時有我的助理楊人豪在場,所以未加干涉(指下班時私自出貨)」等語(同上卷第七十九頁筆錄)。黃萬得在警訊中亦坦承:「數次同代統公司的員工丙○○、甲○○利用該公司下班之際竊取該公司之統一食品,也常常遇到吳義農、林清河也去竊取」、「嚴格說起來我並不算是偷竊代統公司的貨物,因為是代統的副總經理丙○○及專員楊人豪授意我而取得代統公司的貨物,雖然我是以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市價每箱食品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付款予丙○○或楊人豪」、「我幾乎每週都有取得貨物,每回約取得近四十萬元之貨物,該期間內丙○○、楊人豪共盜賣予我近三十五回許,所有的貨物約共值有近新台幣一千萬元、貨物轉銷至三重、土城、鶯歌等地,但大部分都經我轉銷至三重市○○路附近之品宜、正盛、亨南、廣香等食品中盤商,數量約有六萬四千箱許」、「因為我與代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的關係,所以出貨單不能以我為抬頭」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警訊中所言實在,看過才簽名(同上卷第九至十三頁、第五十八頁筆錄)。吳義農在警訊中雖否認犯行,然亦供稱:「於台北市立桃源國中擔任體育老師,我太太韓婷有從事經營木生食品行::承辦北投區私立十信工商及內湖區私立德明商專之代理經營福利社有關業務」、「課後下班時間我負責業務之推展(指木生食品行)」、「有(與代統公司生意往來)」、「七十九年六月底由代統公司幹部員工楊人豪至內湖區之德明商專福利社招攬生意,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開始送貨」(同上卷第十四頁)。證人即代統公司職員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目睹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三人利用下班時間、晚上、例假日以貨車至代統公司倉庫搬運貨物,由丙○○或楊人豪其中一人在場掩護,盜賣倉庫內之貨品」等語(同上卷第十六至三十三、七十
六、一0二至一0四頁筆錄),且黃萬得、吳義農事後均已與代統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分別賠償代統公司損失各七十五萬元及四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二份、授權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二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四至第一一九頁),益徵告訴人指訴非虛。何況中盤商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三人所犯故買贓物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五0三號判決)。
(三)被告等雖指本案係代統公司總經理乙○○因採行特販方式,違反與統一公司之約定,為恐違約漏稅遭追究,始委責於下屬,施壓或勾串員工集體為不實指證,被告甲○○、楊人豪在生前均改稱自白書等文件係被乙○○脅迫所出具,因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販帳目算入,才造成庫存差異;證人即代統公司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嗣後亦改稱前於警訊、偵查中所言均非實在,是乙○○囑其等如此說,庫存差異表內容不實,乙○○吩咐將公司虧損之二千多萬元加在裡面,因未將特販之帳算入才會造成庫存差異云云。然據證人即警員楊丁財於偵查中證稱:「甲○○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對自白書並無異議,警訊筆錄均依其陳述據實記錄,其均坦白承認」(見六一六二號偵卷第四00頁筆錄),王翠香、黃惠卿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於公司寫自白書時有在場,未受乙○○脅迫」等語(見同上卷第四0二頁筆錄)。且本案經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提出告訴後,被告甲○○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寄交乙○○之存證信函中仍表示:「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本案情移送法辦,始將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章交與台端保管,但台端食言,於本年五月十八日將案情移送法辦,如此須待法院裁定後,始能處理本房屋」等語(見告訴人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陳報狀所附證物、外放偵查書狀袋內),而前揭庫存差異表係代統公司總經理乙○○發覺有異,向被告丙○○查詢帳目,丙○○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棄職離開公司,經乙○○命被告甲○○協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凍結倉庫清點後所製作,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偵查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事件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所附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庫存差異表,就每月之進、出帳及庫存數目均有詳細記載統計,並經被告甲○○簽名於其上,苟被告甲○○並未夥同丙○○、楊人豪盜賣貨品並分得贓款,僅因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販部分算入,才造成庫存差異,焉會率爾在表上簽認?又焉會與王翠香、黃惠卿書立報告書,進而又出具上開自白書、同意書、授權書,將其所有市價達數百萬元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乙○○處分?其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何以未提及遭脅迫之事,僅表示因乙○○同意不將本案移送法辦,始交付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並謂俟法院裁定後,乙○○始能處理房屋?證人王翠香、黃惠卿係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自代統公司離職,其二人是從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甚至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應訊時翻異前供,惟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其等歷經多次訊問,均未指陳有遭誘導脅迫情形,時隔一年之後,方為上開陳詞,事非尋常,有勾串迴護之嫌,已難遽採。況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訊時即供稱經代統公司盤點丙○○、楊人豪共盜賣公司統一系列產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等語(見六一六二號偵卷卷第二十九頁、三十一頁)。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王翠香到庭證稱八十年三月七日公司凍結進出貨,由伊與黃惠卿及甲○○會同清點庫存數量,盤點三月一日至七日數量再推算二月底進出貨數量,最後盤點之結果再抄到差異表上,清點是按照實際庫存清點,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等語。證人黃惠卿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盤點由伊與王翠香、甲○○一起盤點,盤點現在庫存,再根據進出貨核算列出差異表,沒有現存貨之帳目,進出貨單由甲○○保管等語(以上見胎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卷宗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八頁)。而證人王翠香在其離職後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案件中仍證稱:「是我盤點的,只是盤點當時存貨,至於有無東西不見或何時不見了,不清楚,是總經理在丙○○離職後說有人盜賣東西,所以叫我們盤點,在三月十幾號後盤點,只是單純盤點,沒有做比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足徵被告甲○○、王翠香確有盤點,並於盤點後據以製作庫存差異表無訛。又代統公司之特販收入及銷貨均有載入公司各該帳內,亦據被告丙○○供稱:「(正常之出貨手續)需先由會計部門開具出貨傳票,再經由我或楊人豪或財務主管甲○○簽章後,再經倉庫人員或值日人員監督出貨及簽章始准出貨,其出貨傳票再經由庫務人員或值日人員傳交會計部門,才算完整之出貨手續」(見六一六二號偵卷第七十九頁),證人黃惠卿亦陳稱:「現金由我保管,但收支仍要經過甲○○,因為他是財務主管,我把帳做好再轉給甲○○,資料給他,但錢放在我這裡,錢有入公司帳,有時若我外出跑銀行,若他有收錢,有沒有給我,我就不知道,別人收的帳有沒有給我,我不清楚」「(特販是業務員先跟客戶接洽,再報公司,價格比一般低,::收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見六一六二號偵卷第一0二、一0五頁,原審卷三第一三七至一四三頁、本院上更(一)字卷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筆錄),證人王翠香亦表示:「(我)是記內帳,都有入帳」(見本院上更㈠字卷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筆錄),並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供明:「……特販的情形我會登在現金帳及銷貨收入,我是做內帳,以上是內帳,外帳由周課長(即甲○○)做,錢都是黃惠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頁反面)等情屬實,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亦直陳:「特賣拿現金及即期支票,一般情形販賣由業務員收支票回來,並沒有分別列帳,業務員所作特販收入均有拿回公司入帳。」、「(特販帳)由黃惠卿收現金後開傳票再給會計入帳,數量庫務要入帳」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再參酌卷附之記載特販金額之銷售實績週報表、記載收現之帳目表附卷及證人陳淑端之供述)(本院上訴字卷一末頁、六一六二號偵卷第二一二至二二四頁、原審卷二第九十九頁),則代統公司特販之收入及銷貨情形既均已列記公司內帳目中,被告甲○○與王翠香、黃惠卿等又確實於盤點庫存後始依據盤點結果對照公司各該帳目製作「庫存差異表」,王翠香、黃惠卿之前均未曾提及庫存差異表係告訴人乙○○指示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該數字始行製作之情形,再參以盤點時被告甲○○亦會同盤點,茍乙○○有上開指示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其數字製作差異表情形,何以甲○○並未提出異議,而仍在庫存差異表上逐頁簽字確認?足見並無所謂「該庫存差異表係乙○○指示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該數字始行製作」之情形,該差異部分應係被盜賣部分,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乙○○將「特販」之銷售額諉過於丙○○盜賣,「庫存差異表」與實情不符等語,委不足採。而證人即製表人王翠香、黃惠卿嗣後到庭改稱案發後該公司總經理乙○○指示按其交付之數字製作該庫存差異表,並儘量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該數字,實際上並未清點庫存云云,亦屬袒護被告之詞,委無可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代表人乙○○為恐被究漏稅,謂無「特販」其事等語,亦不足採。
(四)查代統公司兼做特販方式,亦不至於發生庫存短缺而未入帳情形,查告訴人代表人乙○○雖任代統公司之總經理,但並未實際執行業務,此由代統公司出貨作帳流程,及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陳稱::「因我尚有經營其他多項事業,每個月平均到代統公司約一次,公司業務完全交執行副總經理丙○○全權處理,財務則交由甲○○負責,我非常信任彼二人,故只看彼二人所做之營業額表及甲○○所做之帳目表,才導致彼等三人勾結做假帳目表連績不法危害公司權益」等語(見六一六二號偵卷第四頁)甚明。代統公司既由被告丙○○、甲○○實際負責業務及財務,若非其等彼此勾結,利用特販機會出售貨品而未將款項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庫存短缺從何而來?若被告丙○○、甲○○、楊人豪無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人提貨,或未填具出貨單經蘇、楊等人在場指示出貨情事,代統公司兼做特販方式,亦不至於發生庫存短缺而未入帳情形。甲○○、楊人豪如無非法情事,豈會不明輕重率爾出具自白書等文件?縱乙○○無端施以脅迫,甲○○、楊人豪等人何以肯輕易屈從?而乙○○既未常駐公司實際執行業務,其與黃惠卿、王翠香等多位員工之關係,尚不如常在公司之丙○○、甲○○、楊人豪等人密切,黃惠卿、王翠香等多位員工在警訊及偵查中出面作證,所述經過復明確具體,應不致予受乙○○之唆使,即群而偽證指述實際經營業務之丙○○等人違法。矧代統公司經檢舉逃漏稅捐,是在告訴人乙○○著手察查之後(參六一六二號偵卷第二六一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函、第三十四頁代統公司委由吳正順律師八十年四月一日致丙○○函),若非查證屬實,告訴人乙○○亦不致甘冒刑責,唆使諸多員工偽證,誣指被告等人犯罪。且被告等多人與代統公司諸多員工果係遭乙○○強脅濫控,何以自始無人訴究乙○○之不法,而任由乙○○一手遮天為所欲為,僅泛指乙○○與警方關係良好,曾有警員帶同黃惠卿、王翠香前往作證,卻迄無一人能就所述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乙○○又何必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痛切陳詞,以遭楊人豪、甲○○、吳義農、林清河等人威脅,蘆洲分局遭上級施壓未能依法辦理,逕寄陳情書向行政院長陳情(一八0四二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從而被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甲○○、楊人豪所具自白書、承諾書、報告書等件,告訴人乙○○之指訴,以及代統公司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多位職員之右開指證,俱屬實情,昭然可見,事證至為確鑿。
(五)又查証人黃惠卿、王翠香被訴偽證一案,雖經檢察官採信其二人及甲○○、丙○○之供詞,認黃、王二女不可能為保工作,而出具自白書與承諾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上更㈠卷一第六十六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0五八號),然並無具體事證足已證實告訴人乙○○有脅迫唆使其二人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足見黃惠卿、王翠香事後翻供之詞並無可取,何況證人黃惠卿事後亦賠償代統公司之損失二十一萬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黃惠卿筆錄)。又被告甲○○於八十年五月八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亦載明:本人甲○○同意將下列房地產移轉交付予乙○○先生,以清償部分債務,登記名義人得由乙○○先生自行指定等語,與承諾書記載:「因舞弊案本人(指甲○○)與丙○○是主腦」等語。益難以認定被告甲○○係遭乙○○脅迫而承認犯行(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第一五0頁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一號民事判決)。又查前揭庫存差異表一冊係告訴人乙○○發現帳目有異之後,命被告甲○○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後所製作,庫存差異表除經被告甲○○逐頁簽認外,並經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記載:「‧‧‧‧‧.此次舞弊案丙○○、楊人豪侵佔之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金額為NT00000000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等語,上情業據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偵查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事件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所附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黃惠卿並稱:「公司要我們盤點,有我與王翠香、甲○○一起盤點,盤點現在庫存,再根據進出貨單核算列出差異表,沒有現存貨之帳目,進出貨單由甲○○保管,約在上一任庫務員離職後由甲○○兼做,差異表之前的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王翠香稱:「進出貨不是由我負責,是甲○○負責」、「進出貨單沒人保管,只是固定放在一個地方」、「庫存日報表由甲○○負責」、「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等語(同上筆錄)。查被告丙○○、楊人豪既係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人提貨,甚或未填具出貨單經其等在場指示載貨,所得款項,再由甲○○作假帳配合以防立遭發現,衡情自不會將出貨單留存,亦無可能將款項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惟由被告甲○○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後所製作,並經甲○○逐頁簽認及其等三人會具報告書之前揭庫存差異表所記載結果,自堪以採信。而被告所製作之出貨單既未留存,所得復未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事實上並無此帳目明細可供查帳,於代統公司內有帳可資稽查者,依被告甲○○、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所供(見上述)僅公司一般之收入、銷貨及業務員所為之特販銷貨及收入而已,被告丙○○、甲○○二人與楊人豪侵占部分既未列帳,縱將卷附之部分會計傳票、出貨明細表,或將公司外帳(被告指置於代統公司,乙○○指遭甲○○等取走)送請會計師鑑定,顯不能據以查出之實情。況本院本審審理時將代統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間之銀行往來帳卡,以及丙○○在八十年八月七日所提出之資本往來帳目等資料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究竟代統公司庫存有無短缺,公司貨款有無虧損結果,經函覆因自訴人未能提出公司帳冊,故縱經核對銀行往來帳卡等資料,仍難免有部分涉及推估,故無法就盜賣之數量及金額做正確判斷,此有該公會覆函及鑑定人陳世洋會計師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附於本院本審卷宗)。惟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明確,雖被告丙○○、甲○○與楊人豪逐筆所得金額,以及黃萬得、吳義農、吳德宗等各次買受數量雖無從查得明細,並無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至被告等聲請本院命乙○○提出代統公司七十九年及八十年之公司帳簿以供查核渠等是否有利用特販盗賣公司貨品乙節,經本院多次命乙○○提出,乙○○亦命職員在該公司內尋找後表示該二年度之帳簿已因人事更替,伊又未經常在公司之內督導,已無法尋獲,有筆錄可憑,且查代統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為被告等利用特販機會侵占盗賣公司貨品,並由甲○○虛列假帳配合,該盗賣之收入及銷貨部分亦未列入公司帳內,已如前述,且自八十一年後,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迭有更替,各該帳簿又均由會計、出納個人保管,乙○○又未經常在公司內督促所屬,其指稱已無法尋得帳簿,尚屬可信,縱或有各帳簿,惟依被告甲○○及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所供該侵占部分並未入帳,亦無從自帳簿內查得被告有無侵占盗賣之事實,併此敍明。至於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證稱庫存差異表係受乙○○之脅迫拼湊而成,實際並無盤點等情,然與前開所述不符,渠二人事後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清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於八十年三月間仍以特販方式向代統購貨等語,惟其證言亦不能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丙○○、甲○○迭次辯稱: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庫存差異表之出貨數字,乃係將「特販」部分抽出,以致形成出貨較少之現象,甲○○並提出代統公司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會計傳票及出貨明細單影本一冊,辯稱出貨單上之出貨數字,較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上之出貨數字為高,實際收入亦較庫存差異表上所載者為多,以之證明庫存差異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依被告甲○○所提出之被證二代統公司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會計傳票及出貨明細單,均係影本,且其中若干傳票上並未經出納或業務蓋章,或出貨單上並無客戶簽收記載,或有部分會計傳票所記載之金額與出貨單金額部相符情形,故該會計傳票及出貨明細單不能證明實際出貨數字較上述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上之出貨數字為高,實際收入亦較庫存差異表上所載者為多,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代統公司之帳冊既已無法提出,且因該公司管理不善,致帳目不清,始予被告等人有可乘之機,故已無法就該公司原有之帳冊與庫存差異表核對查明原有侵占金額,但上述庫存差異表既係被告甲○○會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清點倉庫後所製作,並經被告甲○○逐頁簽名,足見其甚為慎重,該庫存差異表應無何不實,而足以顯示被盜賣之具體數字,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丙○○及已死亡之楊人豪受代統公司總經理之命以特販方式將貨品出賣予中盤商,則渠二人對代統公司之貨品自有處分權,而將之出賣予中盤商,雖彼二人將出售貨品所得款項部分未交付公司入帳,而與會計課長即被告甲○○共謀侵占,而代統公司之貨品存放倉庫,實際上之持有者為倉庫管理員,被告等雖有處分權,惟並未實際持有,則被告等實際所侵占者為因特賣所得之貨款,並非貨品,公訴人指被告所侵占者為貨物,容有誤會。又被告丙○○及已死亡之楊人豪雖承總經理乙○○之命,每箱以低於平常售價三至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一般中盤商,該部分之特販所得自然有歸入公司私帳內,而彼二人另卻以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代統公司,然被告等意圖為自既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以特販方式所得之款項,已觸犯業務侵占罪,故不另犯背信罪,又依上所述,被告等因以特販方式違法出售予中盤商上開貨品,已無原始憑證可供核對各該貨品之箱數,及每箱實際價格,自僅能以最有利被告之每箱一百五十元之最低市價減以二十元之一百三十元計價,合計被告等共侵占所得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其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甲○○對上開貨款雖非其持有,然其與因業務上持有上開貨款之丙○○及已死亡之楊人豪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三人均係以較便宜之價格向丙○○及楊人豪違法購貨以獲利,並被判處故買贓物確定,顯非分贓款獲利,但彼等並未侵占代統公司之貨款,自無可能列為本罪之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等二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甲○○並未共同侵占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二十萬元及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帳戶內之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並單獨利用其胞弟發生車禍或辦理離婚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帳款六十萬元(均詳如後敘),原審認被告丙○○對該部分亦犯侵占罪(二)被告等二人所侵占者為貨款,原判決認被告等侵占者為貨品,均有未洽。被告等二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業務上侵占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指(一)被告丙○○與楊人豪共同基於前揭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楊人豪於八十年一、二月間以其名義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0000000000-0號、乙存0000000000-0號帳戶,將代統公司應收帳款先存入該二帳戶,再轉存代統公司設於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藉轉帳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二)丙○○另單獨基於上開不法犯意,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五日離職止,以胞弟發生車禍,或辦理離婚、離職缺錢使用,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統公司帳款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侵占入己,既未用於員工福利,亦未將款項返還公司。(三)被告丙○○與甲○○二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八十年二月止,每月向公司出納黃惠卿領取代統公司自動販賣機之清潔費五萬元,連續四個月共領取二十萬元將之侵占入己,因認丙○○、甲○○就上述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楊人豪如何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及乙存帳戶,並利用轉帳機會侵占公司款項伊並不知情,伊未與其共同侵占該款,又伊任職公司期間亦未曾以胞弟發生車禍,辦理離婚,離職缺錢使用,用於員工福利為由侵占六十萬元,均係乙○○依不實之資料,故指伊侵占,至於清潔費係業務員領去交予學校,如學校未收到,何以均未向公司要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領取任何清潔費等語。
(二)已死亡之楊人豪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丙○○與其共同利用前開轉帳機會,侵占公司帳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等語,惟於嗣於偵查中則已否認該情,且遍查全卷除楊人豪該項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侵占該款,既無補強證據,被告丙○○是否真有侵占該款洵非無疑,又證人黃惠卿雖曾製作「楊人豪侵占應收未收款明細」乙份,以證明楊人豪確有侵占該帳款行為,惟依該明細及其附件所載,該未收帳款共計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其中屬代統公司業務員賴榮山應收未收部分共有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屬楊人豪部分僅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有該明細及附件可憑(見甲○○八十年十月二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外放偵查卷書狀袋,及本院更四審丙○○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答辯狀附件),而賴榮山因該帳款應收未收及積欠公司其他款項,已由其父賴國棟代賠償代統公司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在卷,有收據影本及基隆郵局第三五二九一五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在卷可證,告訴人乙○○亦坦承該情無誤(見本院更(三)審卷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筆錄),足徵黃惠卿所製之「楊人豪侵占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內所載各項,尚不足以證明楊人豪、丙○○有侵占該帳款。
(三)又楊人豪及甲○○於其所出具之自白書內雖均指稱丙○○有利用其胞弟車禍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侵占公司款項,惟依彼二人自白書所載,楊人豪係指丙○○先後四次侵占預收款共六十萬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三頁),而甲○○卻僅載丙○○為支付員工突發性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花用而已(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楊人豪及甲○○二人所指丙○○侵占之數額迥不相同,此外別無佐證足以證明,楊人豪及甲○○二人所述均已不足為丙○○侵占該款項之證明,而告訴人乙○○除提出該二份自白書外,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丙○○有侵占該款或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該二份內容迥異之自白書即遽指丙○○侵占該六十萬元。
(四)被告丙○○於警訊中固供稱:「每月有五萬元,每月給甲○○一萬元,餘額在每週與公司業務人員聚餐時在酒廊喝酒所用」等語,以及證人黃惠卿於偵查中證稱:「丙○○、甲○○跟我說七十九年十一月開始每月自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中抽五萬元給他們」云云,惟訊之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黃惠卿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二人沒有領取清潔費五萬元,是業務員從我這裡拿去的等語(見更三審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查該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係要交予學校作為清潔自動販賣機之費用,果被告等二人有領取該清潔費而未交予學校,則學校必提出質疑,然從未有任何學校向代統公司提出任何質疑,且果該清潔費係由被告二人領取,必出具收據予出納即證人黃惠卿,然證人黃惠卿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領取此清潔費,自難僅憑被告丙○○在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及證人黃惠卿在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遽認被告等二人有侵占上開清潔費二十萬元。
(五)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