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三七四六、二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己○○、辛○○、乙○○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與己○○、辛○○、乙○○共同犯罪所得砂石伍萬玖仟零貳拾壹點伍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己○○、辛○○、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貳年。與甲○○共同犯罪所得砂石伍萬玖仟零貳拾壹點伍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前台灣省政府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現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管會)技士,丙○○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負責台北地區防洪計劃配合工作綜合業務及水利工程暨河川管理之綜合業務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國八十年一月間,甲○○獲知台北縣新店市龜山里里民代表大會有疏濬屬台北水源特定區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一○A號、一-三○六A地號之南勢溪以維居民安全之提議,乃約乙○○、辛○○、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侯家餐廳」餐聚,告知上開訊息,並邀其等假藉疏濬南勢溪名義,盜採屬公有財物之南勢溪砂石,並推由與丙○○熟識之乙○○向丙○○探詢,丙○○知悉乙○○意在採取砂石,乃告知因南勢溪禁採砂石,以疏濬名義申請不可能獲准,建議乙○○改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名義提出申請,乙○○即與甲○○、辛○○、己○○及建築師庚○○(未據檢察官起訴),在台北市○○路夜楓林鋼琴酒吧(係由乙○○、辛○○、庚○○等人合夥經營)商議,由庚○○負責繪圖,辛○○以當地人士名義提出申請,甲○○以水管會承辦人身分護航,乙○○則負責與台北縣政府之丙○○等有關人員協調,議定挖取砂石出售,所獲利益由甲○○、己○○、辛○○、乙○○朋分,庚○○則賺取各項手續費用;議妥後即由辛○○具名,以颱風季節將屆,為防範造成更嚴重災害,擬就地取材,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為由,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圖竊取河川砂石,並由非申請人之乙○○在申請書辛○○所書寫之「住址」旁簽名方式暗示丙○○,惟該申請遭台北縣政府以:「請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為由退件後,辛○○再於八十年六月三日檢附相關文件再提申請。丙○○受理後,即簽擬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並函知水管會及所在地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屆期丙○○與甲○○果分別奉命代表台北縣政府及水管會與代表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潘錠俊,一同前往申請地點即南勢溪新店市○○段一-一○A、一-三○六A河川地會勘,甲○○當天雖未表示意見,但水管會主管台北水源特定區內土地使用管制、土石採取案件之審查許可,並有礙水源、水質保護行為之查報取締及處理,其奉命代表水管會前往參與會勘,即屬其職務行為,明知在河川地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辦理,且南勢溪禁採砂石。而辛○○等人申請之目的在盜取砂石,已違背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竟於會勘後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對上開會勘出具:「…施工材料(包括施工時使用及背面填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實質上逕可當場採取土石之書面意見書,交與丙○○附卷製作會勘紀錄。丙○○明知甲○○所出具之會勘意見,已踰越水管會之職權並有違反法令之處,為幫助乙○○等人盜取公有河川南勢溪砂石,於簽報上級主管批示許可本件施設蛇籠護岸工程時,未併將甲○○之前開書面意見附於當日會勘紀錄呈核。俟矇混過關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會勘紀錄加註結論四:「台北水源特區管理委員會意見附后(如附件)」,及將前揭甲○○出具之會勘意見附為會勘紀錄之附件,再將經核定之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原本之註明欄另加上「四、應另按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意見辦理」而變造之;且未依簽辦之函稿將已核發許可書情形副知水管會;使辛○○取得八十北府工水一字第一○七六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因附有甲○○違背河川管理規則所出具之意見書,可將河川土石運離現場,供其等盜取砂石時,用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及水管會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採取、構造物設施及其他使用行為管理、審核、許可之正確性。辛○○、甲○○、乙○○、己○○及庚○○於取得許可書後,八十年七月間,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己○○邀約,與己○○、辛○○、甲○○、乙○○、庚○○基於盜取公有河川南勢溪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佯以轉包蛇籠施設工程予戊○○方式,由戊○○盜取河川砂石;辛○○、乙○○及庚○○遂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出具「委託己○○處理上開蛇籠施設工程權利之轉讓事宜」之授權書,並由己○○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河川公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交予戊○○,戊○○則預支由辛○○、甲○○、乙○○、己○○及庚○○朋分之將來盜取砂石出售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己○○,經己○○交給庚○○結算後,先扣除辛○○、乙○○、庚○○三人前向己○○借款未還之金額,餘交予辛○○、乙○○及庚○○等人。接著己○○即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辛○○名義,提出「開工報告書」,向台北縣政府(同年月二十三日收文)、水管會(同年月二十日收文)及新店市公所申報開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獨自邀約丙○○至台北市西門町某地下舞廳餐宴,及交付丙○○十萬元以資酬謝,丙○○收受時不知其為金錢,迨返家發覺後,旋於翌日以匯票寄還己○○。嗣水管會收受前述「開工報告書」,甲○○於其主管即代理組長丁○○批示:「請附許可書註明本會意見」,竟為圖順利開工,而能採取南勢溪砂石,明知其參與該案會勘已出具前開書面意見,竟在水管會,於簽呈上簽報:「本案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年六月七日北工水字第二九八四號函請本會派員會勘時,並無會勘紀錄」,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對丁○○佯稱:「許可書上所指本會意見,係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時所出具之工程施做不要污染水源水質之要求」,致丁○○誤信而同意其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水管會及丁○○對職務上所掌職權裁決之正確性。戊○○即據之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己○○在許可書所載准許施設約五十公尺蛇籠之河川地及附近七十公尺處,指揮、監督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馬永嘉、李旺全(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接續盜挖採取南勢溪沈積之砂石,再以貨車運離出售給砂石商潘和服、林炳煌、高銘鴻及梁金生等人,迄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為警當場查獲止,共竊得砂石計五萬九千零二十一點五立方公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於台北縣查站、偵查、原審陳述及證人林森泰於台北縣調查站、原審及本院更㈡審、更㈣審陳述之證據能力: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戊○○於於台北縣查站、偵查、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林森泰於台北縣調查站、原審及本院更㈡審、更㈣審陳述,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所為,依照前開說明,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壬○○、庚○○於台北縣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丁○○、壬○○、庚○○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調查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調查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丁○○、壬○○、庚○○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證人丁○○、壬○○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㈥審審理中具結作證,證人丁○○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證人壬○○則因詰問內容相同,經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捨棄,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聲請對證人丁○○、壬○○詰問;證人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更㈥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上訴人即被告己○○、乙○○、辛○○、丙○○及其等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無問題詰問。被告甲○○、丙○○、己○○、乙○○、辛○○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丁○○、壬○○、庚○○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辛○○、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之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辛○○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更㈥審審判
期日,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被告乙○○由檢察官、被告己○○、丙○○之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甲○○、辛○○及其辯護人則未聲請詰問(本院更㈥卷二,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頁);被告辛○○由檢察官、被告己○○、丙○○之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則未聲請詰問(同前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七頁)。被告甲○○、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㈥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被告丙○○由檢察官、被告己○○之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乙○○、辛○○、甲○○及其辯護人則無問題詰問(本院更㈥卷三,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九頁);被告甲○○由檢察官、被告己○○、丙○○、乙○○、辛○○之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同前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則被告乙○○、辛○○、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既經本院更㈥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給予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對質機會。則其等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潘和服、高銘鴻、梁金生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被告甲○○、己○○、乙○○、辛○○、丙○○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己○○、乙○○、辛○○、丙○○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辛○○、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①被告甲○○辯稱:「…本案我沒有和其他被告共謀,這件工程我也不清楚…」(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本院更㈥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㈥卷一第九十七頁)、「…(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為當場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表示意見,縣政府丙○○私底下到我們會裡,要求出具意見書,我就寫給他…水管會的職權是水質、水量的安全保護,當場他沒有叫我寫意見給他,我回來後,他要求我才寫…」(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五頁)、「…我是公務人員,我是依法行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更㈥卷三)、「…(你與己○○何時認識?)水管會取締他們的工程,檢舉他們盜採砂石,我去辦理時認識的,大約是開工後沒有多久,就是這工程開工後沒有多久…第一點,他的申請案是工程案,並非採取土石案,所以縣政府辦理此案件時,發公文請我們水管會會勘,設計圖上面第四張下方就有註明,現場施工材料,材料由現場採取,就有註明現場採取土石,我對此有表示意見;第二點,六月二十一日會勘,縣政府製作的會勘紀錄,擬原則同意,當初縣府會勘時我有去,他簽這個意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簽名,到六月二十三日他要求我提出水管會意見,我才會寫那個意見書給他,造成大家的誤會…這個案子是縣政府主辦,會勘紀錄是縣政府製作…我只有會勘而已…」(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本院更㈥卷三)、「…縣政府沒有將許可書、會勘紀錄…送過來…水管會,到開工之前…水管會都沒有看到相關的文件紀錄…乙○○、辛○○…申請,並非我提供的;本案會勘,水管會是水質方面的審核,並非權利上的核准,核准是縣政府核准的,我們提供意見,因為當中的瑕疵造成很多的誤解…」(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本院更㈥卷三);②被告丙○○辯稱:「…台北縣政府及市公所有當場表示意見,水管會表示有別的意見,所以我要求他另具意見書,他就走了…(為何要教他們用疏濬方式申請?)我沒有教他們,是他們自己申請…(為何與其他被告共同聚餐?)那時因為新店市公所潘俊錠先生邀我的,到了之後我才知道己○○也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本院更㈥卷二)、「…我跟他們沒有謀議…我在審核申請案時,…是審核蛇籠護岸工程是否該設置,我沒有像甲○○他們所述的要採取土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更㈥卷三)、「…我依法按照行政作業程序辦理,己○○沒有找過我…我沒有去過夜楓林酒吧…乙○○自己說…要申請疏濬,我說那是不可能,那邊是禁採區。乙○○說里民大會已經通過疏濬,並製造蛇籠護岸保護。我就說蛇籠護岸的申請,你依規定申請看看…(後來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為何函覆時沒有知會水管會?)那時候整個案子簽准後,由高淑卿小姐依照定型例稿發文,漏掉水管會…(你們會勘紀錄上有『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是否就是當場可以採土石之意?不然如何現場採取何東西使用?)上開是水管會代表甲○○的意見書,我是根據他所出的意見書,依據申請蛇籠護岸工程的標準來審核。施工材料需要大石頭,如果由現場開挖地基,如有挖到大石頭,就直接塞進蛇籠使用。如有級配料,則應回填,作地基使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本院更㈥卷三)、「…根據臺灣省河川規則第五十條規定縣政府簽准核發許可書,將副本送主管機關,水管局並非水利的省管理機關,水管理機關是省水利局…蛇籠護岸的構想…是乙○○自己提出的,我絕對沒有與他們一起謀議…」(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五頁,本院更㈥卷三);③被告辛○○辯稱:「…這個工程是我們申請的,到最後實際如何做,我都不知道…」(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更㈥卷三)、「…我記得有去(夜楓林酒吧),但是沒有談論工程,他們開設那間酒吧我是去捧場…他(己○○)沒有參與申請的過程,但是最後許可書出來,庚○○跟我說的情形,與申請下來的情形不同,我就不做了,那時候己○○他們才進來說,乾脆讓渡給人家…這個工程我不要做,他們說不行這樣,這要讓渡,所以我才蓋授權給他…許可書下來,聽庚○○、乙○○說開過里民大會說里民願意出錢,這個案子下來後,他們說里民大會沒有經費,我就說乾脆不做了…(你在調查站表示,甲○○說可以在龜山橋附近挖砂石出售,問你是否要合股挖掘,有關水管處部分由他負責,砂石出售的紅利由甲○○、己○○、乙○○及你四人均分;在偵查中表示,有約定合股;又表示調查站的筆錄內容是實在的,有何意見?)就是這樣子,我就沒有做。他有談到這種事情,但是我拒絕了…庚○○說採取砂石三百萬元的利益…就是指許可書下來後,里民大會說不出錢,我就不做;之後他才說這個事情…(為何有三百萬元的利益?)哪有好康…我估計工程要三百萬元,庚○○說要找人讓渡給他…」(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五,本院更㈥卷二)、「…我申請的,但最後申請許可書下來我認為是沒有辦法做,一切都是庚○○在處理,我在讓渡之後就沒有插手了…申請蛇籠護岸是乙○○提議,以我名義來申請,當時我在那裡做工程,申請下來,我沒有參與此事,也沒有盜採,讓渡三百萬元,我也沒有參與,己○○以前拿的收據什麼的,都與本案無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三十八頁,本院更㈥卷三);④被告乙○○辯稱:「…本件是己○○自己做的,但是他推到許可書…挖採的地點與許可的地點不同,我以前跟他借錢,但都還給他…」(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㈥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更㈥卷二)、「…我們當初申請因為其中不符合我們的要求,所以我們沒有開工,沒有做。我們私底下借的錢…與三百萬元之間沒有關係…里民要出錢,但是要申請市公所補助。聽說有開過里民大會…申請許可出來,沒有補助,我們就不敢簽約,沒有做。轉讓部分我就不曉得,後來是己○○有出一份,提出文件要我們簽名,說以前有我們的名字要我們簽名,我就簽名…」(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七頁,本院更㈥卷三)、「…是庚○○繪圖;申請時,先用我的名字,因為我的戶籍沒有在新店當地…提出申請後被縣政府退件…後來庚○○去找辛○○…以辛○○的名義去申請…(本件工程許可書核發之前,己○○有無參與申請的程序?)他當時還沒有參與,但是我們常常一起喝酒…夜楓林收起來,己○○有意思介紹別人來做工程,我們就將縣政府的許可書影本拿給他…正本在庚○○那邊…後來他們都在庚○○的務所接觸,我都沒有參加…當時我有告訴他(己○○),最重要的是廢棄土不能運出…(己○○有無幫你們墊酒錢?)請他摸自己良心,酒錢是何人代墊…(戊○○給己○○的二百五十萬元的工程款,有無分錢給你?)我都不曉得,有聽說,沒有看到,也沒有分錢給我…(對於你以前在調查站、偵查、原審、本院歷審也都表示,是甲○○跟你通消息的,並說砂石販售紅利四人平分,有何意見?)起先我與甲○○認識,也是庚○○介紹的。那時候還沒有提出申請時,有這麼說,後來許可書裡面有規定不可以搬走砂石,我們就沒有這樣做。當初也是庚○○提議的…」(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本院更㈥卷二)、「…這事情是庚○○介紹過來,以我名字申請蛇籠護岸不成,後來我就不知情了…」(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本院更㈥卷三);⑤被告己○○辯稱:「…許可書下來,分有A段、B段…距離有七十公尺,地院時有去履勘,A、B段都有施工,我不是用現場採集的砂石,是從外面買來的,我們也有提出發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本院更㈥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㈥卷一第九十八頁)、「…申請本案許可書並非我…本件發包人是戊○○,我只負責二包工程業務而已,並非主管…工程轉讓給別人,也是庚○○說的…」(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九頁,本院更㈥卷三)、「…許可證(指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下來之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十頁,本院更㈥卷二)、「…我拿十萬元給他(指被告丙○○)…是他開口借的…隔年農曆年元月份或二月份還的…他借的日期是八十年光復節前後…(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本院更㈥卷三)、「…申請這個案子,我從來沒有參與…申請下來之後要讓給別人,我才知道此事,申請施工,我是按照合法的許可申請書、施工圖施工,我沒有盜採…」(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本院更㈥卷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年一月間,獲知台北縣新店市龜山里里民
代表大會有疏濬屬台北水源特定區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一○A、一-三○六A地號之南勢溪以維居民安全之提議,邀被告乙○○、辛○○、己○○合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南勢溪龜山橋下興建蛇籠護岸工程之事實,已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卷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第八十六頁),核與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相符(同前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於八十年初春節後,被告乙○○、己○○、辛○○與甲○○,在證人庚○○經營之夜楓林鋼琴酒吧討論以設施新店南勢溪蛇籠護岸工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請領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並委請證人庚○○繪製前述工程之設計圖,及代為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各項申請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庚○○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正面)。而被告甲○○、辛○○、乙○○、己○○及庚○○等人,以施設蛇籠為名,實意在盜採砂石一節。已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我們係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之名義而採取新店南勢溪之砂石,並無意施作前述護岸工程等詞甚詳(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與被告乙○○所述:甲○○提議之目的即在以疏濬為名義挖取砂石出售圖利(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被告己○○所供:乙○○、庚○○等人找其入股共同開採本案河段砂石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相符。而且證人戊○○於偵查時亦供稱:己○○簽約時告知可採砂石出售,而其因認可挖取砂石出售有利可圖始願承受(前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正面、第一二二頁正面)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但因這工程可挖掘砂石出賣,有利可圖,戊○○才會這麼做…」(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可見被告甲○○、辛○○、乙○○、己○○及證人庚○○等人自始即意在共謀盜採本案河川之砂石以出售圖利至明。至被告甲○○謂其未參與提議或亦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證人庚○○亦陳稱其僅代為繪圖,賺取十萬元之費用,該十萬元且尚未取得云云。被告辛○○亦稱,庚○○未參與入股(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八頁)。然被告己○○供稱,庚○○及乙○○等人曾邀其入股共同開採本案河段砂石,本案工程施作費用原應由庚○○及乙○○等人負擔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頁);且據被告辛○○及乙○○所述,庚○○、己○○有參與在前開鋼琴酒吧之商議(同前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頁),被告己○○於檢察官訊以:「何人提議本件工程轉讓給別人」時,係回答:「葉進(俊)海告訴我,後來辛○○、乙○○都有同意」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六頁)。而且,證人庚○○除於六月二十一日會勘時到場外(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庚○○之陳述),台北縣政府核發本案許可書後,被告甲○○且曾影印其於會勘時出具之意見書交予證人庚○○(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辛○○及乙○○之供述),甚者本案施設蛇籠護岸工程轉由證人戊○○施作,蓋用於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授權書上之辛○○之印章,均係被告己○○至證人庚○○之建築師事務所取得,亦經被告己○○供述無訛(同前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再觀諸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之授權書,證人庚○○與被告辛○○、乙○○同係在立授權書人欄簽名(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被告己○○更陳稱,收到戊○○之三百萬元後,係交由庚○○結算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且證人庚○○亦從戊○○預支之將來盜取砂石出售之分配款三百萬元獲利。綜上所述,證人庚○○實非僅出面繪圖,縱其未入股,而僅約定取得十萬元之酬勞,但其為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極明。至被告甲○○、己○○辯稱其未參與事前之協議云云,亦不可採。
㈡又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己○○以被告辛○○名義出具
之開工申請書送至水管會後,被告甲○○之上級主管即水管會第一組組長(案發時為代理組長)丁○○見開工申請書上所附之「許可書」(此係水管會第一次知悉有本案之「許可書」,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丁○○之證述)註明四記載﹕「應另按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處委員會意見辦理」後,即於被告甲○○簽辦之函稿中批示「請附許可書註明本會意見」之事實,已經丁○○陳述無訛(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且有開工報告書及甲○○簽辦之函稿可按(水管會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而被告甲○○明知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參與會勘,其後並於六月二十四日補具書面意見給被告丙○○,仍於丁○○批示後,以便箋簽註「本案依據…函請本會派員會勘時並無會勘紀錄」,有該函稿及簽註便箋附卷可稽(水管會卷第五頁),嗣並以口頭對丁○○偽稱﹕「許可書上所指本會意見,係指其等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時所提出之工程施做不要污染水源水質之要求」,亦據證人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供證明確(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四七頁)。則被告甲○○果自認其簽具之意見書合法,又何必對代理組長丁○○隱匿其曾提出之意見?顯然被告甲○○心存不法,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即甚明確。至被告甲○○雖辯稱: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後所表示之意見,乃屬其業務上所應有之正當行為,並無行政過失,此由其事後因本案涉訟欲聲請律師補助費時,業經水管會內部查核其為無過失在案云云,並提出水管會技士陳顧淋所簽之公文簽註單為證。惟現場一-三○六A地號已有沖刷現象,有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一一○頁),被告甲○○參與會勘,知之甚詳,其卻於會勘後,以水管會立場所表示之意見記載:「…
二、施工材料(包括施工時使用及背面填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以保持河道暢通,確保居家安全…」(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等內容,由於現場土石既已沖刷流失,何能淘空後再回填補實,是其建議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已隱有准他人藉施設蛇籠之便採取土石;至於剩餘土石料,應運離現場,以保河道暢通,更係使採取砂石者,藉清除河道廢土石之名義,將所採取土石得以運離現場至明。而且前揭意見書內容,業已違法逾權,已據證人丁○○先後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法院證述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本院上訴字第五一八五號卷第一五三頁背面、本院更㈠審卷第二○○頁);另被告甲○○所舉證人即水管會第一組課長壬○○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所提之前揭公文簽註單係被告從第一組調到第二組後,接替被告擔任被告原職務之技士陳顧淋所簽之意見,當時其未看過被告於會勘後所表示之意見內容,所以在陳技士所簽之公文簽註單蓋章,今看了該意見之內容,其不能判斷被告有無行政過失等語(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五號卷第二三六頁);參諸陳顧淋所簽之簽註單,係因被告甲○○欲申請訴訟律師補助費,簽註被告甲○○行政無過失,乃屬例行之作法,此有該簽註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五號卷第二七七頁),足見被告甲○○此項辯解,亦非足採,自難僅以該簽註單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施設蛇籠護岸工程,水管會意見很重要,不能缺,已據證人
即台北縣政府前水利課長林森泰供明(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可知被告甲○○所作會勘意見,可左右許可書發給。雖被告丙○○辯稱,被告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補具之會勘意見書,是用水管會之用紙書寫,並蓋有甲○○之職銜章,因認係水管會基於職權所出具。被告甲○○於會勘當場未表示意見而事後再提意見補充並無不可,固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惟被告甲○○所出具之意見僅蓋有其個人職章,並未經其主管審核,有該意見書可參(見縣政府卷第十三頁),與在會勘現場所表示之意見相若,雖係代表水管會參與會勘,可認係水管會之意見,然不論係個人意見抑水管會之意見,惟被告甲○○所補具意見書之內容,據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指稱:甲○○不可以提出該會勘紀錄所附之水管會意見,因為該意見書內容,不但同意其施設蛇籠護岸工程,舖設施工道路,還包括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運離現場,及自開工日起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完工之施工期限,業已違法逾權,而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外運,此係土石採取行為,應在取得河川使用許可後,再依據土石採取規則提出申請,依水管會分層負責規定,亦應先由承辦人即甲○○簽擬意見,陳課長、組長審核,由執行長核定,且南勢溪之本件申請地點屬於禁採範圍,甲○○根本無權做出同意採取土石之意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其嗣於本院前審仍證稱,本案採取砂石會影響水源、水質,水管會是不會同意的等語(更㈠卷第二○○頁背面)。實則,被告丙○○已供稱本案蛇籠工程所需之石頭多為十五公分寬之大石頭,本案河段較少該等大石頭,須從外地運入施作(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背面),對照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少數之蛇籠(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以下照片),並無不實,則被告甲○○意見書上所謂施工材料現場採取使用,其用心已極為明顯。況且,是否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事屬台北縣政府之職權範圍,被告丙○○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之職,掌台北地區防洪計劃配合工作綜合業務及水利工程暨河川管理之綜合業務等(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四三頁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北府工水字第一四○一三號函),被告丙○○更自承自六十五年間起即承辦此類業務(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則其就被告甲○○所出具踰越水管會職掌且於法不合之意見,自應知之甚稔,何以竟仍將之附於會勘紀錄上並以之為會勘結論?再依證人丁○○所述,土石採取行為,且應另申請核准。而土石採取行為係屬水管會之職權,並非被告丙○○所職掌之業務,其竟本於承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便,簽請發給許可書,准許本件蛇籠護岸工程之施工,並於上級主管批示許可後,於會勘紀錄擅自加註結論四:「台北水源特區管理委員會意見附后(如附件)」,將前揭被告甲○○出具之會勘意見附為會勘紀錄之附件,進而將經核定之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原本之註明欄另加上「四、應另按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意見辦理」;使核發八十北府工水一字第一○七六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因附有前揭意見書,可將河川土石運離現場,其有幫助被告甲○○等人盜取公有河川地南勢溪砂石之意極明。至證人即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薛仁輝雖於本院更㈢審到庭供稱在施工處約一公里處發現有盜採砂石現象(本院更㈢審卷第六十九頁),惟戊○○確於核准施工現場附近盜採砂石(詳後述),其另否認於它處有竊取砂石行為,從而,縱他處有盜採砂石情形,亦屬他人竊取之犯罪行為,核與本件被告等犯罪無關,因而此部分證人薛仁輝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乙○○、甲○○、辛○○、己○○、庚○○等人共謀假
藉疏濬新店溪名義,盜取本案河川地砂石後,眾人即推請與被告丙○○熟識之被告乙○○,向被告丙○○探詢,被告丙○○告知以疏濬名義申請不可能獲准,若改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名義提出申請,應會獲准,被告乙○○得知上情後即與甲○○、辛○○、己○○及證人庚○○商議,推由證人庚○○負責繪圖,被告辛○○以當地人士身分具名等事實,已據被告乙○○、辛○○供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頁)。其後確由被告辛○○具名,被告乙○○並於申請人辛○○之「住址」旁簽名,以颱風季節將屆,為防範造成更嚴重災害,擬就地取材,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為由,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事實,亦有該申請書及所附之文件可按(縣政府卷第一至第四頁)。若被告乙○○與丙○○無一定之默契,何以併由被告乙○○於申請書上簽名,以之暗示?其次,被告丙○○上司即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長林森泰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當初丙○○根據會勘紀錄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簽擬通知申請人繳納一年使用費后核發許可證,暨八十年七月十八日簽辦通知申請人此事之函稿時,本人審核所陳會勘紀錄並無會勘結論四: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意見如后 (如附件)之記載,亦無水管會之意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至其後證人林森泰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沒有印象有看到甲○○之書面意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於本院更㈤審訊問時更改稱,其在調查局時即稱不能確實記得有無該書面意見,但調查局為了這句話堅持不放人,其為了要走,才在筆錄上簽名云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更㈤審審判錄第五頁),經核被告丙○○簽辦之函稿及許可書原本,均未見有附件之註記(縣府卷第十八頁丙○○簽辦之函稿及第十九頁許可書原稿),可知證人林森泰嗣於原審及本院更㈤審之供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丁○○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按照公文處理程序及往例,台北縣政府如將本案件之會勘紀錄暨據以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送水管會,該會必將甲○○所出具之意見書內於法不合之處簽報上級,並函知台北縣政府,要求重新辦理(同前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嗣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證:其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均屬事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九九頁)。而證人林森泰亦稱﹕「依據公文處理程序,會勘紀錄必須副送各會勘單位,使該單位得藉以確認該單位之意見,有無記載錯誤,是否當初之決議,俾加以執行…」、「…本單位通常作業是於副送許可書時併同會勘紀錄一併送交會勘單位。如果不同意核發許可書,才另以函文副送會勘紀錄給各各會勘單位,並在文內述明不同意核發之原因」等語(同前偵卷第一五九頁)。亦即會勘紀錄原則上應於會勘後即送會勘單位即水管會,至少應於核發許可書時,併送會勘單位使會勘單位得以確認。此由被告丙○○於本件申請案會勘後簽稿之擬辦欄亦記載:「…並前許可證副本連同申請書件函送水管會備查,並送有關單位存查…」(縣政府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自明。惟被告丙○○所簽辦之函稿,不僅未於會勘後將會勘紀錄函送水管會,即至八十年八月五日簽發許可書時,仍未副知水管會(縣政府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實大違常情。而被告丙○○雖辯稱係文書作業之漏失云云。然觀諸前開函稿之「行文單位」欄位之正、副本欄,已刻意漏載水管會,豈是文書作業之疏漏?而水管會直至申請人申報開工時始得知有該項許可,證人丁○○發覺有異亟欲查明後,仍遭被告甲○○刻意瞞騙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本件確係本案被告甲○○、丙○○、乙○○、辛○○、己○○及庚○○裡應外合之舉。不僅如此,許可書既係針對施設蛇籠工程核發,其中第三條已敘明﹕「…使用施設蛇籠護岸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或變更使用否則即行撤銷許可…」,許可書末「註明一」並另記載﹕不得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文意已極明確,然被告丙○○竟另於許可書後註明四記載﹕「應另按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處委員會意見辦理」,亦即以被告甲○○會勘後補提之前開意見書為本件許可書之附件,使申請人得藉該意見書第二點﹕「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之記載,行盜採砂石之目的。另有可疑者為,縣政府於函送許可書正本時並未指明許可書後有附件,許可書本身亦未見有附件之註記(見縣政府卷第十八丙○○簽辦之函稿及第十九頁許可書原稿),結果縣政府核發之許可書與其附件即意見書之銜接處並未蓋用騎縫章,引致被告辛○○另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申請補救(證物袋縣政府卷第七十九頁申請書)。對照前述各情,實足認被告丙○○有幫助被告乙○○等人盜取砂石之意圖極為明顯,否則被告己○○又何必於申報開工前夕,邀約丙○○至台北市西門町某地下舞廳餐宴並交付丙○○十萬元?(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對此,被告丙○○辯稱,其於收受時不知為金錢,迨返家發覺後,旋於翌日以匯票寄還己○○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調查站筆錄),並提出郵局匯票及掛號回執為證(見卷外證物袋)。訊之被告己○○雖否認交付十萬元係不法利益,辯稱該十萬元係丙○○向其所借的云云,並舉證人吳麗華為證。惟被告己○○就借款時間或稱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或稱八十年農曆年前或稱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借款金額或為十萬元或為四十萬元,說詞不一(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一○五頁反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查被告丙○○豈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向被告己○○貸借十萬元,而以翌日即以郵寄方式返還該款之理﹖又若屬借款,金額達十萬元,又何以未書立借據?返還時且未明言係還款?是被告己○○所稱該十萬元係借與被告丙○○之款項云云,顯非事實。至證人吳麗華雖到庭證明有借款乙事,但不法利益每有以借貸之名掩飾不法,吳麗華不了解內情,其證詞自難採憑。惟被告己○○於向被告丙○○所屬機關申報開工前夕邀宴被告丙○○,並交付金錢,已在被告丙○○發給河川地使用許可書後,並無證據證明雙方再有任何對價關係,且衡諸被告丙○○於翌日即退還之事實,雙方先前亦應無任何期約,故該邀宴與交付十萬元,應係被告己○○等人事後為答謝被告丙○○之圖利所為之舉措,無關賄賂。
㈤被告乙○○、辛○○雖另以龜山里里民大會曾決議建請新店
市公所疏濬本案河川無著,其等之申請係應龜山里民之請等詞置辯。然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已坦稱﹕「上開工程並無任何人委託我等施作,所以沒有任何人支付工程款項給我們」(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所謂應里民之請之詞,即不可採。且本案河川所在為新店市龜山里,被告辛○○當時住所地為新店市○○里○○路○○○號,有其申請書可參,其非該里里民,並據該里里長游萬源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另台北縣新店市龜山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里民大會提案「建請禁採龜山南勢溪兩側山石,以維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辦法為「建請有關單位儘速禁止採伐,並予疏濬」,經決議「照案通過」,嗣其執行情形為「八十年一月八日報請(新店)市公所將情轉函縣府核辦」,亦有新店市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龜山里八十年度里民大會討論建議案報告單及八十一年度里民大會會議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並無自行設置蛇籠護岸工程之決議(另龜山里辦公處曾函新店市公所建造洪壩堤及市民林光明曾建議造駁崁案與本案無涉,以上均見卷外證物袋內之里民大會討論、建議案報告單及主管機關之處理函文),亦無由龜山里里民自行籌款設置之辦法。另證人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龜山里里幹事嚴知遠更於本院更㈠審證稱:龜山里里民代表大會有提議疏濬南勢溪,而特別提案建議禁採砂石(本院更㈠卷第一九八頁)。而本件蛇籠護岸工程若確實施設,約需款三百萬元(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己○○、第四十九頁戊○○之供述),被告辛○○竟在無任何公費補助之下,擬自費提出此項申請,實大悖常理,令人難以置信。被告甲○○雖以其因職權早已知悉上開里民大會之建議疏濬案未獲台北縣政府認同,實無再向被告辛○○等人提議作本案申請之可能。又新店市公所雖曾函轉前述龜山里里民大會之建議案,被告甲○○及丙○○亦確均參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辦於八十年元月三十日之會勘(見前述證物袋內所附之函文及會勘紀錄)。惟正因台北縣政府於該次會勘後已具體指明﹕「申請地點距直潭淨水廠之距離約一公里,疏濬砂石恐對淨水廠有所污染,故應請新店市公所提出詳細之疏濬計劃及環境評估後憑辦」(證物袋內該府八十年二月八日八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二八○一號函),被告甲○○、丙○○均明知不能以疏濬名義申請,始另尋他途,尚不能僅以被告甲○○知悉上情,即認其無為本案提議之動機。至被告辛○○所有之違建曾因被告甲○○之查報而遭拆除之事實,固經被告辛○○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二人或有可能因之而生怨隙,然亦有可能因而相識,實不能逕以二人曾有該等接觸即認無合作之可能。
㈥本件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申請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經台
北縣政府核發後,八十年七月間,證人戊○○經被告己○○邀約,承作前揭施設蛇籠護岸工程,並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己○○,由被告己○○、辛○○、乙○○、甲○○、證人庚○○等人朋分等事實,已據被告己○○供述甚詳。並提出由庚○○結算之分配明細表(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八頁)為證,證人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更㈥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分配明細表確係其就三百萬元所書寫之分配表(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㈥審卷三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經核前揭明細表,記載「張福壽」、「辛○○」、「己○○」、「乙○○」、「廖宗益」、「陳文德」、「庚○○」、「尤」(指係指被告甲○○,已據證人庚○○陳明在卷,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潘」、「水」、「縣」、「里」、「所」等文字,其後緊接「150,000 」等數字,數字總額數確係「3,000,000 」,足證被告己○○上開供詞真實可採。至證人庚○○雖稱:「…那只是乙○○、辛○○的一個計畫,他們是說如果三百萬元有拿到的話,他們要怎麼樣、怎麼樣,要我這樣寫,實際上,三百萬元要轉讓,工程要讓給別人作,這是根據他們口頭上寫的,根本也沒有用,只是白紙寫黑字。其中,我二十萬元是指他們拿到之後,要拿二十萬元給我。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他們根本也沒有辦法拿,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更㈥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本院更㈥卷三)等詞。然被告己○○始終供稱,其確實有向戊○○拿到轉讓金三百萬元,惟因扣除辛○○、乙○○、庚○○等人以前向其借款之金額,故才於農曆過年時,交付辛○○等人各二萬餘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背面、本院上訴字第五一八五號卷第七十一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本審更㈢審卷第第六十九頁、第一七三頁、本院更㈥審卷三第三十七頁),並有被告乙○○、辛○○、證人庚○○向被告己○○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借條、支票存根及收款之承認書附卷可參(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六十一至第七十五、第七十七頁)。即被告乙○○亦稱﹕向己○○借錢是私下的事,八十一年農曆元月九日晚上,己○○帶著七、八人說我欠他錢,經過七折八扣,每人只拿二萬多元等語(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背面)。證人戊○○亦供稱﹕先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於簽約後再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十五天後再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再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均交給己○○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一二一頁,證人戊○○嗣於原審訊問時稱﹕先後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二百五十萬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己○○等語─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卷一第五十頁,與前述現金收據及支票所載不合,應係記憶之錯誤),且有證人戊○○提出由被告己○○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收二十萬元之訂金收據、均以「己○○林業農產品企業社」為受款人,並經被告己○○背書,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年十二月十八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二紙在卷可按(同前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堪認證人戊○○確有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己○○,由被告己○○、辛○○、乙○○、甲○○、證人庚○○等人朋分。而證人戊○○交付之三百萬元,依據被告辛○○、乙○○簽立之授權書及被告辛○○與證人戊○○簽立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內容,雖係記載以三百萬元,將使用新店市○○段一-一○A、一-三○六A號地南勢溪河川公地為施設蛇籠護岸之權利讓與戊○○;惟依被告丙○○、辛○○、乙○○、己○○、證人庚○○所供,施設蛇籠之工程費,約須三百萬元,只有義務,沒有權利;且依「許可書」第三條記載,及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八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三九六九號函內容,只同意申請人辛○○在施工現場施設蛇籠,並「嚴禁盜採砂石」。又台北縣之河川含南勢溪,全面禁採砂石,除據主管該業務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林森泰及水管會組長丁○○結證在卷外(本院更㈡卷第一一九頁、本院更㈠卷第二○○頁);被告丙○○於本院更㈠審、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更㈠審亦均稱:南勢溪禁採砂石(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頁、第五十頁背面,同前第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也坦承:不可就地取材,前揭許可書仍禁止在該處採砂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一○一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前揭許可書沒有核准採砂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被告己○○於本院更㈠審也承認:南勢溪不可採砂石(本院更㈠卷第三十九頁)。且被告甲○○、辛○○、乙○○、己○○等人在本院更㈣審時仍一致供承,依許可書內容,不得在河川地採取砂石(本院更㈣卷第二宗第四十頁)。依上所述,南勢溪已全面禁採砂石,甲○○、辛○○、乙○○、己○○等人也明知上情,毫無疑義。至於被告丙○○以迂迴之非法方法,將甲○○違背河川管理規則所出具之「意見書」,附於發給辛○○之「許可書」上,乃供其等於盜取砂石時,用以掩人耳目之方法,並非賦予財產上之權利,本件施設蛇籠工程僅有義務(工程費約三百萬元),自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可資轉讓,從而證人戊○○於簽約時所支付之三百萬元,乃預支將來竊盜所得(即出售砂石)之分配款至明。
㈦戊○○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
用己○○在許可書所載准許施設約五十公尺蛇籠之河川地及附近七十公尺處,指揮、監督本件蛇籠護岸施設工程,並挖取南勢溪沈積之砂石,由戊○○負責僱請貨車運離出售給砂石商潘和服、林炳煌、高銘鴻及梁金生等人之事實,已據證人戊○○供明在卷(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核與被告己○○所述相符(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參照證人戊○○於偵查時供稱:己○○簽約時告知可採砂石出售,而其因認可挖取砂石出售有利可圖始願承受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正面、第一二二頁正面),證人戊○○交付予被告己○○五百五十萬元之其中三百萬元,係由被告己○○、乙○○、辛○○、甲○○、證人庚○○朋分,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戊○○與被告己○○、乙○○、辛○○、甲○○、證人庚○○,有盜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戊○○松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查獲止,所採砂石出售予證人高銘鴻者約二萬零五百立方米(約二百七十五萬元),售予證人潘和福者約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點五立方米(部分含運費共約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售予證人梁金生者約六千立方米(共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元),另售予證人林炳煌(由潘和福代購)者,約一萬五千立方米(約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以上),合計共五萬九千零二十一點五立方米以上之事實,亦據證人高銘鴻、潘和福及梁金生陳述在卷(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次查,依本件申請並獲許可之設計圖,分為A、B二段工程,B段工程尚未動工為戊○○所自承,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而已施工之A段工程,依工程設計圖所載,其長度應為五十公尺,惟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查明實際施作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尺(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卷第一二八頁以下,原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履勘現場時僅見插有少數木條,其餘均為砂石覆蓋不見施工,惟依戊○○嗣後提出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所拍攝照片顯示確有施設部分蛇籠設施),已超越長度七十公尺。證人戊○○雖辯稱係依當地里民要求而延長為一百二十公尺,惟其既未經許可,自難辭其竊盜該七十公尺長度所挖取之砂石之刑責。其因本件盜取砂石行為,亦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有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可按。其與被告己○○、乙○○、辛○○、甲○○、證人庚○○共同盜取砂石之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己○○或證人戊○○在申請獲准之河段,縱曾施作部分基礎工作或確有施設少數蛇籠,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此外證人薛仁輝雖證稱在申請獲准地點無盜採情形,盜採處在申請地點下游約一公里處云云(本院更㈢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更㈣審卷二第一四七頁)。惟證人戊○○及被告己○○確於核准施工現場附近盜採砂石之事實,除經其自白外,並經巡查員張致賢、葉家欣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九日巡查無訛,亦有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現況巡查報告表三紙可按(縣政府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一頁),台北縣政府因前開巡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日前往會勘(縣政府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以下),依會勘紀錄所載,會勘時雖未現場發現有盜採情形,然依前述事證,實無礙被告己○○、乙○○、辛○○、甲○○、證人庚○○及戊○○盜採之認定。證人薛仁輝所證在申請獲准地點無盜採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㈧依水利法第四條、第四十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
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關申請河川使用,固係由各縣市政府辦理,惟使用之地點係坐落在台北水源特定區,依照「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有關機關作業細節劃分表」第三項「土地使用管制」第四款規定,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許可案,應邀水管會會勘,審核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土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台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並審酌有無妨礙水源、水質、水量等之保護行為,必須俟水管會審核同意後,縣市政府方可核發使用許可書,且據證人壬○○(水管會課長)證述:「…因為上開案件申請地段,係在台北水源特定區內…根據『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有關機關作業細節劃分表』第三項土地使用管制第四款之規定,台北縣政府必須將前開河川區堿使用許可案件件,會請本單位審核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台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如無違反,經本會同意,台北縣政府才能據以核發使用許可…所以台北縣政府才發函請本單位會勘…」等語(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台北縣調查站筆錄,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及證人丁○○證述:「…依據『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有關機關作業細節劃分表』第三項土地使用管制第四款之規定,前開案件申請使用之南勢溪河川地,因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內,台北縣政府承辦單位,必須會請上單位審核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台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並有礙水源、水質、水量保護行為』,並就審核結果,提出意見,供台北縣政府參考,是否可以核使用許可書。所以台北縣政府會發函請本單位派員會勘…」(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縣調查站筆錄,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等語甚詳。被告甲○○擔任水管會技士,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承辦該水管會所轄特定區一七一公尺以上公私地處理業務中之建物及土地清查兩項之業務,有該水管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北水人字第一八六○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頁)。惟被告甲○○既奉命代表水管會參與會勘,擔任本件業務,其就業務職掌,代表水管會表示意見,應即其主管之事務,而屬其職務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甲○○、丙○○、辛○○、乙○○、己○○等人所辯各節,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於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請求至現場勘驗,惟原審已於八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往現場勘驗(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卷第一三七頁、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八十七頁);且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一月間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迄今已逾十五年,根本無從由勘驗現場獲致案發當時之地形地貌,勘驗現場,已無實益,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辛○○、己○○、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甲○○、丙○○、辛○○、乙○○、己○○行為後,刑
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係台灣省政府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第一組技士,依據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承辦該水管會所轄特定區一七一公尺以上公私地處理業務中之建物及土地清查兩項之業務,而被告丙○○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負責台北地區防洪計劃配合工作綜合業務及水利工程暨河川管理之綜合業務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甲○○、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
⑷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甲○○、己○○、乙○○、辛○○與證人庚○○、戊○○,就本案盜取公有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甲○○、己○○、乙○○、辛○○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被告己○○、乙○○、辛○○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己○○、乙○○、辛○○。
⑹刑法第三十條文字固經修正,惟乃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
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⑺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⑻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丙○○、辛○○、乙○○、己○○,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甲○○、己○○、乙○○、辛○○、丙○○行為後,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並修正其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嗣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己○○、乙○○、辛○○、丙○○。
四、被告甲○○係水管會技士,與被告己○○、乙○○、辛○○、證人戊○○、未經起訴之庚○○,共謀盜採公有河川南勢溪砂石;其於奉命代表水管會參與會勘,擔任本件業務,就業務職掌,代表水管會表示意見,其竟利用執行前揭職務時,擅自出具踰越水管會職掌,且違法之「可將河川土石運離現場」之意見書,並經被告丙○○作為許可書之附件,而使戊○○得持以順利採取現場河川砂石,並運離現場出售牟利,核被告甲○○、己○○、乙○○、辛○○四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丙○○則係以幫忙順利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間接行為,而表現幫助竊取公有財物之意思,其行為又非竊取公有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被告丙○○屬於該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乙○○、辛○○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身份,但與有該身份關係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甲○○、己○○、乙○○、辛○○與證人戊○○、未據起訴之庚○○,就上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認被告乙○○、辛○○二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及同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為使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順利核發,以遂其竊取公有河川砂石之目的,而於簽稿為不實登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為幫被告乙○○等人可順利盜取河川砂石,擅自變更已經核定之許可書內容,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上開二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經核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論處。而戊○○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查獲止,僱請被告己○○在現場指揮、監督挖土機司機馬永嘉、李旺全採取南勢溪砂石,挖採之地點同一,且時間緊接,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僅屬單一之竊取公有財物行為,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對被告甲○○、己○○、乙○○、辛○○、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利用其職務行為,與不具公務身分之被告己○○、乙○○、辛○○、證人戊○○、未經起訴之庚○○,竊取公有財物-南勢溪砂石,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取公有財物罪;被告丙○○使被告甲○○等人順利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幫助其等竊取公有財物,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公有財物罪之幫助犯。原審未論及戊○○、庚○○與被告甲○○、己○○、乙○○、辛○○共犯竊取公有財物,及認被告甲○○、辛○○、乙○○、己○○均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被告丙○○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㈡被告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擅自變更已經核定之許可書內容,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原審疏未論及於此,亦有未合。㈢被告己○○交付丙○○十萬元,並無對價或任何期約,非屬賄賂,原審認其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尚有未合。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並修正其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嗣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本件被告甲○○、丙○○、辛○○、乙○○、己○○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五人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辛○○、乙○○、己○○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利,盜採砂石將改變河水流向,水質,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被告己○○、辛○○、乙○○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己○○、辛○○、乙○○均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丙○○褫奪公權一年六月。被告甲○○、己○○、乙○○、辛○○與證人庚○○、戊○○共同竊取之南勢溪砂石五萬九千零二十一點五立方米,係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被告甲○○、己○○、乙○○、辛○○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