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4)字第57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謢人 陳朝和律師
蕭介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680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撤銷。
丁○○、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台北市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普公司)董事長,戊○○為該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路、嘉興街口,○○○區○○段○○段二六一等三十二筆土地與地主定立契約合建大樓;嗣因地主甲○表示渠未曾與文普公司簽定合建契約,乃丁○○、戊○○竟共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丙○○,在臺北市盜用甲○原委託刻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印章蓋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以偽造甲○為原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非起造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私文書,並旋即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甲○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新發建照之管理。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丁○○、戊○○偽造甲○名義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部分:訊之被告丁○○、戊○○雖坦承以甲○名義書具變更起造人
申請書並提出行使,但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等已事先知會自訴人,因自訴人未明示反對,為保障文普公司權益,順利辦理合建動工,在面受自訴人要脅,故在糾紛未解決前,因而惟有暫將否認同意為起造人之自訴人部分,予以變更為負責合建之文普公司,以待他日再行處理,文普公司既未否認自訴人參與合建之權利,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偽造甲○為原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非起造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一件附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登記卷可稽;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屬可採。復查,自訴人甲○原先雖有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並書具授權書(另詳如後述);然此印章之使用及授權之範圍,應僅限於合建房屋之必要事項。本案甲○為原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非起造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係在拋棄自訴人之權利,自非屬合建房屋之必要事項或原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乃被告丁○○、戊○○為免執照過期,自訴人雖否認同意列為起造人,惟被告二人主觀上既認定自訴人與文普公司有合法合建契約存在,且同意列為起造人之情形下,雙方契約既無授權被告等得自行變更起造人名義,被告等竟在未徵得自訴人甲○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原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以偽造甲○為原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非起造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私文書,並旋即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其未經原起造人甲○同意,而擅自變造起造人名義,即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新發建照之管理,亦難謂被告等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建築師丙○○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並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未及詳查,就此部分為被告丁○○、戊○○遽為無罪之
諭知,且就被告丁○○、戊○○被訴偽造徐蔡素珠、彭春香印文、文書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參),卻未加詳查,併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自有可議。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方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手段平和,且係起因自訴人甲○否認有定立合建契約,為免糾紛爭執,且免執照過期,在未解決前先將甲○之起造人名義變更並非有重大之惡性,及訴訟中對於各該事實均據實陳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十倍提高至一百倍,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私文書上甲○之印文,因係出自被告盜用印章,而非出於偽造,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被訴與乙○○、林麗霞偽造甲○合建契約,及被訴偽造甲○之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部分:
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丁○○係台北市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文普公司)董事長,另被告戊○○為該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有意在台北市○○○路、嘉興街口,○○○區○○段○○段二六一等三十二筆土地興建大樓,由於該處將在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實施容積率管制措施,每坪土地原得建築0.六坪房屋,將遽減為0.二二五坪。該公司為圖搶建暴利,明知其尚未與自訴人甲○等二六六、二六九、二七
0、二七五號地主簽定地上十六樓、地下三層之合建契約,竟擅自作主,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偽刻自訴人之私章,進而偽造其人出具之委託書,交由建築師丙○○據以偽造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同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嗣又偽造自訴人之拆屋同意書,辦理拆除執照、偽造展期開工切結書,辦理展期開工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工務局。另外,案外人林正第(按亦係地主之一)及被告林麗霞原係上開房屋合建之仲介人,因居中協調各地主開會,並曾經一度議妥與案外人國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榕公司)合建,乃取得有自訴人等地主簽名之出席會議名冊及原預備與國榕簽約之附件地主名冊。詎因國榕公司翻悔,不願興建,斯時適巧文普公司在鄰地原擬興建七層大樓,但如與自訴人等土地一體合建,因採開放空間之設計,依建築法規即可全部以地上十六樓,地下三層之高樓興建。林麗霞竟與其兄即另被告乙○○及文普公司之丁○○、戊○○相互勾結,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利用上開地主簽名之名冊,接在其等偽造各地主(包括自訴人在內)同意與被告乙○○合建十二層樓及十七層樓之合建契約之末。終於文普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自訴人與文普公司之另訂十六層樓合建契約無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林麗霞作証時提出該十二、十七樓之二份合建契約,自訴人始知有移花接木偽造之情,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復按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若進而持以行使,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
三、訊據被告丁○○及戊○○供承有本件合建房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甲○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並均辯稱:系爭土地原是乙○○與自訴人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後再由渠等經營之文普公司與乙○○簽約轉讓興建,並將自訴人簽好名字、代刻印章委託書、拆屋同意書二份文書轉交給渠等,而在轉讓之前系爭大樓就已由乙○○委託建築師丙○○去申請建築執照,轉讓之後渠等並沒有刻自訴人之印章,地主的印章都是乙○○當初與他們簽好的時候轉交的,後來因自訴人否認與乙○○簽定合建契約,拒不拆屋,說乙○○是偽造文書去送件,渠等才與自訴人協調,協調中自訴人還要求多分一些坪數給他,公司怕執照過期,為了順利辦理合建動工,才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自訴人另訂合建契約,日後自訴人一在找碴要脅,文普公司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並在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實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戊○○偽造其名義簽訂合建契約及偽造自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暨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乙節,被告丁○○及戊○○二人就此辯稱:合建契約都有經過自訴人同意及授權代刻印章等情,業據提出1、書寫「茲本人所有本市○○○路○段○○○號三樓(辛亥段三小段二七0地號)原有舊房壹棟願無條件同意予以拆除改建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內容,未載日期,惟有「甲○」簽名之同意書;2、書寫「本人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興建事宜,委託乙○○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便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須文件用印之需要使用」之內容,未載日期,惟有「甲○」簽名之委託書;3、書寫「茲本人所有座○○○區○○○路○段○○○號三樓(辛亥段三小段二七0地號)原有舊屋壹棟願無條件同意予以拆除改建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之內容,並有「甲○」簽名、蓋章之同意書;4、書寫「本人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事宜,委託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須文件用印之需使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之內容,並有「甲○」簽名、蓋章之委託書各一件為證。其中1、未載日期同意書、2、未載日期委託書,經自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自訴人提出之作業簿內文字簽名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二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二九頁)。其餘3、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4、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委託書,則據自訴人自承係其所簽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四五頁、本院上更(三)卷第二九頁),而上揭未載日期之同意書及委託書若非確係由自訴人自行簽名,何以該等同意書及委託書上之自訴人之簽名筆跡,均核與自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其之前之簽名筆跡相同,而本院前審復就「未載日期同意書及委託書」與「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及委託書」書」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及委託書」,其上同意人及立委託書人欄內「甲○」簽名,均核與「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四本、七十七年十二月合建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房屋合建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甲○」簽名、「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年五月八日臺北支局第四三、二一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欄「甲○」字跡及甲○當庭書寫字跡,其字跡筆劃特徵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五四六三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九五頁),足見未載日期之委託書及同意書確為自訴人所出具,並無偽造情事,是被告丁○○及戊○○所辯:合建有經過自訴人同意及授權代刻印章云云,尚非無據。
(二)文普公司提出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乙○○合建契約」原本十二樓二本、十七樓二本,其中雖有同案被告乙○○或其他地主未蓋章者,及地主簽名奇形怪狀之情事。然自訴人所指被告丁○○及戊○○涉嫌偽造文書之契約,即本案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所訂之合建契約四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文普公司與自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及撤銷合建契約民事事件中,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發現其上「甲○」簽名與甲○當庭書寫姓名及文普公司與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上甲○簽名筆跡慣性特徵相似,有該鑑定通知書一份在該民事案卷可徵,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三至二三六頁),嗣本院民事庭於審理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事件上訴案中(即自訴人對上揭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之上訴),亦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至二四六頁)。自訴人對此雖仍有爭執,然該「未載日期同意書及委託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及委託書」、「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四本」,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載日期同意書及委託書」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及委託書」,其上同意人及立委託書人欄內「甲○」簽名,均核與「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四本、七十七年十二月合建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房屋合建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甲○」簽名、「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年五月八日臺北支局第
四三、二一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欄「甲○」字跡及甲○當庭書寫字跡,其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五四六三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九五頁),足見該「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乙○○合建契約四本」其上自訴人簽名,並非出於偽造,此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均指述自訴人確有與其他地主一起與其簽訂合建契約,而同案被告乙○○被訴偽造自訴人名義簽訂合建契約及偽造自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暨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等情,並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同案被告乙○○既無偽造自訴人名義簽訂合建契約,被告丁○○、戊○○從何與同案被告乙○○、林麗霞共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合建契約。至自訴人雖以該合建契約上之簽名,係利用自訴人等地主與國榕公司商議合建時之出席會議名冊及原預備與國榕簽約之附件地主名冊,以移花接木之方式而來的云云,惟參以證人陳淑華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開會簽到時是用格紙,要簽姓名及地址,而與合建契約書簽名表格不相同」等語(見本院上開民事卷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筆錄),而查自訴人既確曾書具同意書,同意拆除改建其所有房屋,及出具委託書予乙○○代刻印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丁○○及戊○○係自同案被告乙○○受讓其與地主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又從何冒用自訴人名義簽訂合建契約,而查本件自訴人土地在與文普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前,曾由案外人國榕公司、家美公司及文普公司三家進行與地主洽商改建事宜,因地主認國榕公司所提條件較優,決定與國榕公司合建,國榕公司遂指派其所屬建築師李俊毅挨家挨戶進行簽約工作,李俊毅總共製成三份合約書,均由地主簽名完竣,但後來因某些地主要求額外條件,國榕公司怕麻煩,故放棄合建,委請同案被告林麗霞將放棄之意思轉知各地主,有關本件各契約名冊,並無移花接木等情,已經證人李俊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一頁),而證人即地主賴周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先生有要求國榕公司應出具一紙書面,表示解除契約、放棄合建之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一頁),可見地主確有與國榕公司完成合建契約之書面文件,且地主均在名冊上簽名、蓋章,自訴人否認與國榕簽署書面合約,及其他本件有關且有意見之地主周陳淑華、歐靜宜、林洪綢、賴鎮安、賴周時等人供稱:「不知道有無與國榕公司簽約,只知道有簽很多次名字,詳情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三十日筆錄),或係推諉之詞,或係時隔已久,不復記憶所致,尚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國榕公司之合建契約與本件有關之各合建契約分屬二事,版本不同,自無移花接木之情,且查依卷附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其後所附之自訴人等地主簽名名冊,均事先繕妥各地主之姓名,再由地主在其下簽名、蓋章,並填載住址、般會議參加人僅簽署姓名之格式不同,是自訴人所稱同案被告乙○○提出之十二及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係自國榕公司之地主名冊移花接木而成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至卷附自訴人承認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文普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同日出具之委託書,其上均由自訴人署名並蓋章,委託書上亦載明:「…興建房屋事宜,委託文普公司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之需使用」等語,另於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處加蓋「甲○印」之便章,而此一便章固核與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簽訂合建契約前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戊○○等五十八名出具委託書委託丙○○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坐落台北市○○○路○段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等三十二筆土地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大樓建造執照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內所加蓋之甲○印章不同,然自訴人既與同案被告乙○○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同意合建並授權乙○○代刻自訴人印章用以辦理合建事務,已如前述,嗣自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文普公司另簽訂合建契約及另出具委託書,並未限定此合建契約及委託書上所蓋之自訴人印章,應蓋用自訴人前與乙○○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出具委託書上之同一印章,自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文普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出具之委託書,究蓋用其何印章,乃自訴人之自由,況查自訴人既否認其原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出具之委託書係屬真正(雖實際上確屬真正),自無可能於與文普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及出具委託書時蓋用同一印章,是尚難僅因前後之合建契約及自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上所蓋用自訴人印章不同,即遽認自訴人原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出具之委託書等係屬偽造。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戊○○自承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訂定十二、十七層樓合建契約受讓授權書、同意書,但丁○○、戊○○卻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持有其之印章蓋於申請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類上,其代刻印章自構成偽造印章云云。被告二人對此辯稱:取得合建權利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委託丙○○建築師開始填寫有關建造執照申請表格文件,而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二度向同案被告乙○○索取額外利益,經乙○○允予後,自訴人始於同日與乙○○完成簽約手續,同案被告乙○○隨即通知被告丁○○、戊○○願合作建築,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據以代刻印章、用印,完成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包括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向建管處提出申請,而合建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載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係同案被告乙○○擬將合建契約交付被告丁○○、戊○○時,以橡皮戳所蓋,日期並非真正簽約日期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乙○○、林麗霞於乙○○受地主委託後,即與文普公司進行磋商合建事宜,而查磋商合建事宜本即諸多事務待辦,並非一蹴可及,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獲大部分地主同意合建,因而被告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預為準備建築執照之申請資料,此時雙方雖尚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對於合建一案雙方已達成共識,故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提出台此市政府建管處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在七十八牛二月一日與乙○○簽約,受讓乙○○權利之前,其提前進行合建作業,既係經過乙○○、林麗霞的同意,雖契約尚未成立,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從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乙○○、林麗霞等人一致供稱係由乙○○授權將申請建築執照事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委請被告丁○○、戊○○之文普公司製作申請書,並於同月七日與自訴人談妥條件後,由自訴人出具委託代刻印章之書面(見原審卷
(二)第十六頁),翌(八)日始據以刻印、用印完成全部有關申請資料包括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再將之送往工務局提出申請等情,並有工務局收文戳記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且查被告丁○○、戊○○於同案被告乙○○取得地主同意提供土地合建後,始自乙○○受讓合建權利,其目的乃在省卻與眾多地主磋商之麻煩,而查被告丁○○、戊○○等經營文普建設公司,當知未獲地主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必無從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自訴人經與乙○○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經鑑定確為其筆跡之委託書,同意乙○○代刻印章,嗣乙○○將合建契約讓予被告丁○○、戊○○,乙○○本即應提供申請系爭建築執照所需之文件,被告丁○○、戊○○若認乙○○尚未獲全部地主之同意,儘可不與之簽訂合建契約,放棄系爭建築物之興建,渠等又有何非興建系爭建築物而先行偽刻自訴人印章之必要,致入己於罪,甚且不顧渠等因而所花費之精神、金錢有化為烏有之虞,實非無疑,此同案被告林麗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供稱自訴人同意合建之後,就將委託書及拆屋同意書交給伊,伊才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並將代刻好之印章、委託代刻印章委託書、拆屋同意書等資料交給丙○○辦理申照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二九頁),是被告丁○○、戊○○所辯並無偽刻自訴人印章云云,應堪採信,而查自訴人確有與乙○○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上揭未載日期之同意書及委託書,該合建契約及未載日期之委託書,並非屬偽造,已如前述,是自訴人顯確曾同意本件合建事宜,並授權乙○○代刻印章之事實,又自訴人既與同案被告乙○○簽訂合建契約,出具上開同意書及授權書,同意合建,並授權同案被告乙○○代刻並保管印章以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一切與興建房屋及產權登記所須文件用印之需要使用,則在自訴人上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以觀,自訴人之印章由乙○○自行刻製或委由他人代刻,應均屬在自訴人授權乙○○代刻印章之範疇,被告丁○○、戊○○既自乙○○受讓合建權益,且自訴人既已授權乙○○全與文普公司全權處理合建事宜,乙○○將其因其他地主所生的契約權利,概括的讓與文普公司,在民事效果上雖屬契約承擔,惟因自訴人對於共有土地改建方式是透過乙○○將契約權利讓與文普公司之方式合建,此舉既為自訴人所知悉,對於自訴人自應產生效力,故渠等縱有代為刻用自訴人印章,既係本於自訴人對於同案被告乙○○上開授權目的與範圍,且亦屬於合建之必要事務,自難認有何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可言,退此言之,縱使文普公司與乙○○嗣後所訂定合建契約書,於簽約後未經自訴人之承認,而對自訴人不生效力,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四)自訴人名義出具之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亦係本於上開有關同案被告乙○○與地主(包括自訴人)所訂合建契約及同案被告乙○○與文普公司委建合意而製作,縱原地主契約與最終所訂契約內容略有出入,書面訂立日期稍有延後,但各地主均有合建趕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底實施容積率實前完成有關手續之心意甚為明顯。茲自訴人確有與同案被告乙○○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上揭同意書,而被告丁○○、戊○○既受文普公司委任處理合建事宜,文普公司又受各地主委任辦理拆建諸事,則被告二人依所受任事務之性質而製作各地主有關之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自無偽造之可言,尚難因事後雙方關係惡化,自訴人事後片面指述其原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同意書及委託書係屬偽造,即遽認被告丁○○、戊○○有偽造自訴人名義簽訂合建契約及偽造自訴人名義出具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及展期開工切結書之事實。至同案被告乙○○前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雖曾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委任陳朝和律師函催自訴人甲○及案外人周陳淑華、許秀勤等依約騰空房屋及基地點交,自訴人隨以存證信函否認簽約,並要求提出合建契約,而同案被告乙○○並未提出合建契約重申其主張,且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覆自訴人略以:「本人前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委託陳朝和律師發函台端,就台端土地合建事宜有所聲明,茲經雙方解釋清楚純屬誤會,本人特此聲明撤銷前函聲明」云云,其緣由已據同案被告乙○○陳明係為顧全大局,經參酌前述自訴人曾簽名書具拆屋同意書及代刻印章之託託書觀之,亦難認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簽訂之合建契約及以自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同意書係屬偽造,附此敘明。
(五)依證人即合建地主洪瑞文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證人洪瑞文於證稱:「當初要改建時是乙○○拿到我家去蓋章的」等語;賴鎮安證稱:「當然是有同意要改建,所以我有蓋章,但是印章不是我刻的,我有同意要蓋章,我是與乙○○簽契約,我有同意要蓋章,大概是集體蓋章」等語;陳楊智惠證稱:「當初我有同意要改建,…蓋大樓我有同意,印章不是我的」等語;張碧珠證稱:「當初我有同意要改建,但是印章部分,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林美智證稱:「當時蓋章的情形我已記不清楚,但是當時我有同意」等語;彭戍英證稱:「當時蓋章的情形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但是我有同意」等語:林洪綢證稱:「我不認識字,但是大家都有同意,是否有帶印章去,我記不清楚了」等語;羅心良證稱:「我有同意,但是印章的事情,我現在不知道了」等語;周張淑華證稱:「我有同意,但是時間很久,印章的事情我不知道了」等語;證人郭偉雄證稱:「當時我有同意,但是印章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證言可知,同案被告乙○○、林麗霞確係得地主(包括自訴人)之同意而簽訂合建契約,且被告丁○○、戊○○所經營之文普公司自乙○○受讓合建權利,因受地主委任辦理合建事務,而本件合建所使用之地主印章,或係由地主親自用印,或係由乙○○等本於處理委任事務所受授權,而代刻使用,則縱令被告丁○○、戊○○二人有代刻自訴人印章蓋用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執照申請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等文件,並持以申請各該證照,均係為達成合建之目的所必需,自難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查自訴人同意合建,並出具委託書,委託乙○○代刻及保管其印章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供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須文件用印之需要使用,是本件就系爭建築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六)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查本件經徵得被告丁○○、戊○○之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前開被告供述之真實性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施測鑑定結果,認定:「丁○○、戊○○稱:(一)本案地主們有同意相關改建手續由文普公司全權處理;(二)文普公司是依據地主們簽署的委託書始代刻印章辦理相關手續等語,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一二四五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而自訴人則未表明是否願意接受測謊,亦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施測。被告丁○○及戊○○上開否認犯罪之供述,經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未出現供述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且有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及證人洪瑞文、賴鎮安、陳楊智惠、張碧珠、林美智、彭戍英、林洪綢、羅心良、周張淑華、郭偉雄證述上開內容勾稽相符之證詞可資參酌,並衡諸被告丁○○及戊○○等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而自訴人則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測謊鑑定等情判斷,則被告丁○○、戊○○辯稱:「本件地主有同意相關改建手續由文普公司全權處理,文普公司是依據地主簽署的委託書始代刻印章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自較之自訴人之指訴為可信。
(七)查自訴人指訴同案被告乙○○及林麗霞二人利用系爭台北市○○區○○路○○段第二六六等號土地地主原與案外人國榕公司商議合建事宜,而取得自訴人及各地主簽署出席會議之名冊及原預備與國榕公司簽約之地主名冊,以移花接木方式,利用上開地主簽名之名冊,銜接在渠等所偽造各地主(包括自訴人在內)同意與乙○○合建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之末,而認乙○○、林麗霞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二號調查審理結果,認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林麗霞涉有偽造「合建契約書」之行為,而以原審法院諭知乙○○、林麗霞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嗣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自堪認自訴人確有與其他地主同意乙○○簽訂上揭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詎自訴人竟猶一再否認有與乙○○簽訂何合建契約,益徵令人質疑其就本案所為指述之真實性,茲依自訴人與乙○○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附件之建材設備表第一項之記載,其委託設計之建築師即為丙○○建築師事務所,是丙○○建築師乃係乙○○與自訴人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委任,並非被告丁○○、戊○○或文普公司所委任,應堪認定,此並據同案被告林麗霞供述如上,嗣乙○○將合建權利轉讓與被告丁○○、戊○○二人經營之文普公司,因而仍由丙○○繼續受任系爭建築物之有關建造執照申請等事務,自訴人一再指述被告丁○○、戊○○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由丙○○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已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然查上揭未載日期之委託書及同意書,其上「甲○」等簽名,確與自訴人平日簽名之筆跡相同,已如前述,而查自訴人原係與乙○○簽訂合建契約,依該契約書所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手續,本應由乙○○負責,而依該契約書並即已載明委由丙○○建築師負責系爭建築物之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嗣乙○○將本件合建權利讓與被告丁○○、戊○○經營之文普公司,依渠等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所載,乙○○應負責各地主依約應交付之各項證件及用印交予文普公司以申請建築執照,而因文普公司並非逕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因而該契約書並載明乙○○應負責協調各地主依原訂合建契約履行,且應將各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及拆屋同意書交由文普公司負責保管,並隨時配合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六四頁),則被告丁○○、戊○○又有何必要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並偽造自訴人名義簽訂合建契約及自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
(八)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申請建造執照先後申請二次,詳細差幾天不記得,因送案進去執照要讓他完成有個法定期間,無法完成比如要修正、會超過法定審查期間,如掛號過期會作廢,所以通常這樣會再申請一次,申請建造執照時,土地所有權人之用印及蓋章都是由起造人交給我們的,過程也沒辦法記得清楚,人數很多,那時候都是由代表起造人之文普建設公司的人與我們事務所聯絡,文件也是由起造人整合完成再交給我們事務所去送件,詳細過程伊不清楚,而關於起造人如何用印、用的印章是否真正或是不是別人代刻或真正,我沒有辦法瞭解,申請建照時,我們只是拿證件而已,並不需要保管印章,也不能有印章,起造人名冊上所蓋之五十八人印章,我只拿到這些時就蓋好了,過程我也不得而知,而變更起造人名冊都由起造人決定,他用十八個還是五十八個我也無從瞭解,也是起造人決定,我們事務所不管用印問題,只管文件資料符不符合規定,用印部分由建設公司彙整,我只看五十八人委託書上是不是都有蓋章,起造人是否都有蓋章,也就是說五十八人都沒有親自到場委託,我只要有證件蓋齊備就可以去申請,並不需要印章,我也沒有印章」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八頁),依此證人丙○○所述,足認證人丙○○係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等手續,而申請系爭建築物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於交付其事務所時,該等文件上均已蓋好印章,而其並不知究如何蓋上,事務所亦不保管起造人之印章等情,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有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並盜蓋在系爭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文件上。
(九)至自訴人於本院歷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證據:「1、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調閱:(1)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包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師委託書、拆除房屋同意書、全部三十二筆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全部三十二筆土地之各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之存證信函及報紙等文件。(2)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原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重新掛號申請部分(因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未獲審查通過,被告復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原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重新掛號申請),包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師委託書、全部三十二筆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全部三十二筆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人同意書、全部三十二筆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4)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辦竣變更起造人部分:包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築師委託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全部三十二筆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2、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調閱該分行四一六五—八帳號,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之款項存支記錄,並向該行函詢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四一六五—八帳戶係何人於何時所申請開立?該帳戶第一本支票簿之日期?發給E0000000至E0000000號支票與上開帳戶之日期?4、聲請命被告提出「乙○○」之「感謝書」及「切結書」上之「甲○」簽名手跡之原本,以供鑑定其上甲○簽名之真偽。
5、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乙○○,調查乙○○委請陳朝和律師函催自訴人依約騰空房屋及基地點交時,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否認有與其簽訂合建契約時,何以乙○○未能立即提出合建契約,反而來函「撤銷前函聲明」,並調查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是否因其前所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猶在監執行。
6、聲請訊問被告林麗霞有何證據證明係徵得自訴人同意代刻印章?林麗霞如係十月開始簽約,當時並非地主,何以合建契約上載有林麗霞名字?地主如已同意簽訂合建契約,何以未於簽約時,順便蓋用騎縫章?何時在被告提出之四本合建契約原本蓋用地主名義之騎縫章?7、關於被告偽造及行使業已死亡多年之李水、陳李晟、洪紅英地主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變更取消自訴人之起造人名義部分,請鈞院詳查。8、請求將未填日期之「代刻印章委託書」上之其他填入文字部分(尤其是「乙○○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確為自訴人之筆跡」等情,以資證明自訴人並未與同案被告乙○○簽訂何合建契約,亦未出具上揭未載日期之委託書、同意書等文件。然查:自訴人確有與同案被告乙○○簽訂合建契約,同意合建並授權乙○○代刻、保管印章,以供用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而自訴人之印章均係在其授權目的及範圍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乙○○就其如何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及由自訴人出具委託代刻印章之委託書、同意拆除舊屋改建之同意書等文件,已據乙○○供述甚詳在卷,至乙○○固有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妨害名譽案件入監服刑,惟查系爭土地地主眾多,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並非一蹴可及,歷經多時磋商,始行完成,而依同案被告林麗霞上揭供述,本件合建由其與乙○○共同與地主磋商合建事宜,大部份並由其處理,是同案被告乙○○不無委由其妹即林麗霞共同處理本件合建之相關事宜,是尚難以乙○○有入監服刑之事實,即認自訴人與乙○○簽訂之合建契約係屬偽造,核無再傳訊同案被告乙○○、林麗霞之必要﹔至於本件合建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次數、感謝書上自訴人簽名之真偽、合建契約騎縫章係於何時、由何人所蓋等情,尚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無涉,自訴人為此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上開文件、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調取上開文件並函詢上述事項,命同案被告乙○○提出感謝書原本以供鑑定等節,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合建地主李水、陳李晟、洪紅英地主固已死亡多年,惟縱被告等有偽造李水、陳李晟、洪紅英地主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本件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自訴人所指此節,尚無調查之必要。又自訴人請求將上揭未填日期之「代刻印章委託書」上之其他填入文字部分(尤其是「乙○○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確為自訴人之筆跡」乙節,惟查此未載日期之委託書,既確係由自訴人簽署其姓名而出具,至其上之其他填入之文字內容究係由何人所填載,並不影響自訴人出具該委託書之效力,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合建事宜,自訴人向文普公司需索特優於其他地主之條件,致建方與地主互信關係破裂衍生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戊○○涉犯前揭罪嫌,其所憑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丁○○、戊○○涉有該等罪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本件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丁○○、戊○○應負上揭犯行,被告丁○○、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則不能證明被告丁○○、戊○○有前開此部分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丁○○、戊○○無罪之判決,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歸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戊○○此部份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丁○○、戊○○無罪之認定,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參、被告丁○○、戊○○被訴偽造徐蔡素珠、彭春香印文、文書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明知乙○○尚未與地主徐蔡素珠、彭春香二人二六六、二六九、二七0及二七五號地主簽訂地上十六樓、地下三層之合建契約,竟擅自作主,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復偽刻其他地主徐蔡素珠、彭春香等人私章,進而偽造其等出具之委託書,交由建築師丙○○據以偽造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同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工務局。因認此部分被告丁○○、戊○○二人亦涉有刑法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丁○○、戊○○二人偽造徐蔡素珠、彭春香等地主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為徐蔡素珠、彭春香二人,自訴人既非此部分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其竟仍提起此部分自訴,自有違前述規定,原審未加詳查,併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