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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左涵湄律師李嘉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

一四六、三0一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兩人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員,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汽車修理業及餐旅業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甲○則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內湖區一般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以勞工安全顧問為業之東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準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之一)為使與其簽約之廠商能順利通過例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自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甲○職掌台北市內湖區轄區內之廠商與東準公司簽定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契約時,即由東準公司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年度終了廠商若續約時則交付甲○二千元(下泛稱簽約金),另以教育訓練費等名義不定期交付甲○二千元不等之金額,甲○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不固定地點或在勞檢所旁共收受東準公司送交之賄賂八萬三千元,其各次收取之時間、金額、名目、與東準公司簽(續)約廠商名稱等均詳如附表A所示(編號27至33,41至92除外)。

三、另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其職掌轄區內之台北市碧瑤大飯店與東準公司簽定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契約,亦在勞檢所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東準公司送交之五千元賄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乙○○於本院及前審均辯稱:本件係因東準公司請伊去碧瑤大飯店講課,故東準公司列帳支付五千元,但實際伊因有事向服務機關請假回南部,未去上課,故未拿到五千元鐘點費,又伊於市調處接受訊問調查時,適遇家母重病入院預為開刀手術,心急如焚,再加上受疲勞訊問,故所為收受賄款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又不准伊另行補充意見,自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云云。甲○於本院及前審均辯稱:東準公司交予伊之金錢,均是伊父左鐵錚在東準公司當顧問應得之酬勞,而由伊代為收轉,東準公司所開支票亦是伊父指示由伊帳戶代收,伊於調查人員約談時,因恐父親左鐵錚年邁體衰,不堪折磨,故不敢說出實情,而自己承擔向東準公司收款之事,實際上並無其事;且世楊、浚貿、加瑞、飾藝、飛鳴等公司與東準公司簽訂顧問契約係自八十一年起生效,生效時上述各公司已非伊所轄,東準公司何需交付任何費用,又本案重要證人吳金河前後所供不一,仍有再傳喚到庭作證釐清之必要云云。

貳、關於乙○○(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職掌轄區內廠商與東準公司新簽定顧問契約時,東準公司如何送其簽約金五千元乙節,已據其於市調處訊問時供承:「東準公司有幫我安排教育訓練課程,我有拿鐘點費。另該公司若在我管轄之業務內所新簽約之廠商,則送我五千元」等語不諱(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且於調查局偵訊中親筆自白:「我乙○○服務台北市勞工檢查所服務三年多到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領取鐘點費,並由顧問公司給付適當酬勞」(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五四頁反面)。所供核與證人即東準公司經理吳金河於市調處供證:「(支出證明單內述【新簽、碧瑤、乙○○、5000】所指為何?)碧瑤大飯店與東準公司簽約,委由擔任安全衛生顧問,我們即致送台北市勞檢所該管轄檢查員乙○○五千元」,「(作用為何?)因為目前衛生安全管理法內容過於繁瑣,檢查員個人之認定權限過大,因此為方便客戶之檢查,在每新簽一家客戶後,即致送五千元給檢查員,名目上稱為安全衛生教育宣導費,實際上是作為日後安全檢查時給予方便」,「若未致送上述好處,˙˙˙就會在安檢時加以刁難」,「除簽新年約致送五千元外,若續約則以教育宣導名義致送二千元」,「(在什麼地方致送?)地點不一定,通常是勞檢所附近‧‧‧‧‧」等情相符(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復有證人吳金河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具領之東準公司第一七二號支出證明單(總編號一○、內載:新簽、碧瑤、乙○○、5000)一紙足佐(見三○一四六偵查卷第八十頁)。而碧瑤大飯店確實屬於被告乙○○職掌轄區內廠商,除有勞檢所工作配置表附卷可稽外(原審卷一第五六頁),並為被告所是承(見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原審卷二第三三八頁)。經核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內容「新簽、碧瑤、乙○○、5000」,與被告乙○○、證人吳金河供證支付簽約金之情詞相符,應足信為真正而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至該被告另稱在市調處接受訊問調查時適逢其母重病入院,致心急如焚,不能自由意識陳述云云,然此際顯非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訊,與自白任意性無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伊當時係上午九時多報到,經三位調查員輪流訊問,中午有給午餐,並休息約一小時,到晚間八時許結束,上午係交談,下午才開始作筆錄云云(見本院本審卷八八、八九頁),則訊問時間係在白天或傍晚,中午有進食及休息,程序上尚難指有非法,依被告當時僅四十四歲,正當年富體壯,如此接受訊問,當不致體力疲勞致意識走亂而難辨是非可能。又質之有無其他證據方法資為證明因受疲勞訊問造致陳述違反本意時,答稱:有我母親送醫證明書(已提出),其他如有會再提出等語(見本審卷八九頁、九○頁),迄未見提出補充資料或為此項爭執之證據調查請求,則被告此項自白非出任意性之辯解,尚乏確實證據可憑,難予採信。

二、依乙○○前揭供述,東準公司致送給勞檢員金錢者計有⑴安排教育訓練課程之鐘點費;⑵每一轄區新簽約廠商五千元等二類。又東準公司在每新簽一家客戶(廠商),確實由該公司經理吳金河請領五千元之情,業據證人吳金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簽約金五千是否實在?)有簽約向公司請領五千,續約請領二千。」「(帳冊有無亂記?)我有簽名的,公司確實有給我。」(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證人即東準公司會計李雪賓在市調處,證稱:「支付證明單係東準公司職員業務支出憑證,支出款項係向我請領,我都有按照單據上的金額付給經手人(指吳金河)」,「該項支出係付給˙˙˙勞檢員之安全衛生教育鐘點費或【其他用途】」等語一致(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乙○○及證人吳金河自檢察官偵查時起,雖均改稱該簽約金五千元係東準公司作為支付聘請勞檢員為講師之教育訓練鐘點費,吳金河更稱:「勞檢員有來上課就有給」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反面)。然查,卷附東準公司由吳金河經手簽署之支出證明單,均於「種類及摘要」欄分別載明付款用途(上課鐘點費或簽約金,或其他用途如交際費等),茲舉數例說明如下:⑴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鐘點費(莊余寵)東準上課、3000」,⑵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鐘點費(莊余寵)、3000」,⑶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乙○○(上課)3000」,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乙○○、東準上課、3000」,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際費(與北市勞檢所三組吃飯)」,⑹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甲○(簽約)、元譽、5000」(以上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第七十九頁、八十一頁,第一○四頁、第一○九頁;餘不贅述),且鐘點費係3000元,並非吳金河事後改稱之三個小時給五千元,二個小時給二千元(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正面),是被告乙○○前述所稱東準公司除因教育訓練安排勞檢員上課而給付鐘點費外,每一轄區內之廠商新簽約即另致送五千元乙節,應屬實情,而吳金河更改之詞則不可信。查東準公司所支付給勞檢員之上課鐘點費,及所謂之簽約金,前者乃教育訓練上課之酬勞,後者則如吳金河所言係為日後勞檢員安全檢查時給予方便之用,兩者迥然有別,用意不同。被告乙○○及證人吳金河嗣後翻異前詞,所稱該五千元簽約金係作為聘請勞檢所講師之鐘點費云云,顯屬故為混淆,均無足採信。

三、卷附系爭第一七二號支出證明單,雖僅由吳金河於「經手人」欄簽名收受,惟吳金河業已明白供證該支出證明單所記載之五千元確有收領無訛,該款係碧瑤大飯店與東準公司簽約,依例致送給轄區勞檢員乙○○者非虛。被告乙○○供稱其應東準公司之請為廠商上課所支領之鐘點費,亦不曾出具收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九頁,審判筆錄)。查勞檢員受聘擔任廠商所舉辦之衛生安全教育訓練講師授課,非法令所懸禁(詳後述),而公司為營利組織,收支關係盈虧之計算,於此情形,被告乙○○授課合法所得之鐘點費,當應出具收據,則該五千元倘屬公司合法之支出,吳金河就此要無不令乙○○出具領據之理。證人李雪賓雖又稱:該款有無行賄檢查人員,伊不知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即東準公司負責人李東泰亦證稱:吳金河可自由運用預算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頁、上更二卷第五十二頁)。李雪賓係公司會計,其不知領款人吳金河有無行賄,原屬事理之常;至李東泰為公司負責人,東準公司每一新簽約客戶均支付勞檢員五千元,既係其公司成例,則吳金河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自屬知之甚稔,否則豈有不追究吳金河私吞侵占刑責之理。如前所述,李雪賓、李東泰兩人上開證詞,並無礙於吳金河前揭所供,因新簽約廠商而致送轄區勞檢員乙○○五千元之真正,尚難執此遽認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勞檢所旁,向吳金河收受所交付碧瑤大飯店簽約金之五千元,其收受地點有前開吳金河之供述可稽,其收受時間有卷附第一七二號支出證明單可證。(見第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又查,碧瑤大飯店舉辦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至十六時二十分,此固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北市勞政字第二三六八九號函復本院所檢送之碧瑤大飯店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碧安字第八一○一號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函,暨該飯店所擬具之訓練計畫書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依該訓練計畫書「課程表」所示,當日六節課程講師均為汪新民(該飯店業務主管)一人,並無列被告乙○○。依被告乙○○在原審所提出其應龍普大飯店、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機構之請,為舉辦教育訓練向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函所附送之課程表,均已明載乙○○為講授人員(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八至二○八頁),而碧瑤大飯店前揭課程表則無此記載,是則被告辯稱其受東準公司之聘預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擔任碧瑤大飯店講師,即難憑信為實在。被告乙○○雖謂當日(即三月二十八日)伊有事請假回南部,既未前往碧瑤大飯店,亦未收取吳金河所送之五千元云云。本院調取乙○○八十一年三月份之考勤資料,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勤上班,請事假及補假者乃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有勞檢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工檢人字第一0五七0號函及所附考勤表一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四九頁)。證人吳金河於偵查中亦改稱是請乙○○去幫新簽之客戶碧瑤大飯店上課,五千元是鐘點費‧‧‧確實有上課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二頁反面、一五三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有來上課就給他錢,在偵查中只是舉例;嗣於本院調查時又翻稱,伊原邀乙○○前來碧瑤大飯店上課,擬發給鐘點費五千元,後來乙○○未到上課,即未發給鐘點費云云(見原審一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上更一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顯為迴護被告,屢更其初供,自不足採信。被告乙○○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告假回南部,實際並未至碧瑤大飯店授課,已如前述,而在課程表上已明確記載講師為汪新民,查無仍找乙○○於該日前往上課之事證,發回意旨謂事有前例(豪景大飯店)非無改請乙○○前往上課之可能,惟查無證據可資憑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吳金河向公司簽收款項之目為據),在台北市勞檢所旁之不詳名稱咖啡廳,向吳金河收受所交付碧瑤大飯店簽約金之五千元,情甚明灼。被告乙○○本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關於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我)曾介紹東準公司給廠商提供顧問服務,大約有十家廠商與東準公司簽約,由其擔任勞工安全衛生顧問,東準公司不定時(有八

十、八十一兩年)拿金錢給我,說是要謝謝我幫忙,我從未主動向東準公司要求好處,東準公司如何記載此支出我並不清楚,兩年之間約拿了十餘萬元給我,有時以現金給我,有時開立支票給我」,「東準公司係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給我,存入我帳戶(台北銀行延平分行)金額約十萬元,日期在八十年底」等語不諱(見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反面)。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亦明白陳稱:「(東準公司與轄區)簽約會告訴我,並且到一定時間會謝謝我,我在八十、八十一年共收了十幾萬元」,「(東準給你的錢有開過支票?)有十萬六千元,他年底感謝我的錢」(見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正反面)等語不諱、復有其收款自白書一件附偵查卷資佐(見第三○一四八號偵查卷一六頁)。依其供述,則東準公司就每一簽約客戶均給付轄區勞檢員所謂之簽約金(不論是否被告甲○所介紹),此項簽約金依據證人吳金河證稱:新簽約者向公司請領五千元,續約則為二千元如前述,而被告甲○坦承共收受約十餘萬元(含十萬六千元支票一張。實際收受金額詳後述)。至東準公司之所以給付勞檢員上述簽約金,則據證人吳金河於市調處,供稱:「因為目前衛生管理法內容過於繁瑣,檢查員個人的認定權限過大,因此為方便客戶之檢查,在每新簽一家客戶後,即致送賄款,名目上雖為教育宣導費,實際上是作為日後安全檢查給予方便」等語(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該供述,雖係針對詢問:「你們致責人李東泰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跟廠商招攬簽約都是吳金河來做,我有授權他去搞公關、應酬,與公務員應酬,如果有看到這種帳,我不會怎樣云云(見第一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反面、一七五頁)。又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東準公司每簽一個廠商須給勞檢員五千元,公司均編列預算給吳金河運用‧‧‧有簽約均會領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二頁)。則吳金河致送上開款項給被告甲○,自亦係用供「作為日後安全檢查給予方便」甚明。依吳金河證述之情,東準公司係在簽約後,即依新簽約者五千元,續約者二千元之價碼致送「簽(續)約當時轄區」之勞檢員作為行事方便公關之用。至被告甲○雖辯稱:未給予東準公司客戶方便云云,姑不論其實情如何,如照吳金河、李東泰二人上揭所述致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可給予方便),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辯謂:伊父親左鐵錚受聘為東準公司環境測定師兼顧問,上開款項係東準公司為支付給左鐵錚之環境測定費、教育訓練講師鐘點費及因介紹廠商與東準公司簽約之介紹費,由吳金河轉交給被告收受,連同支票部分亦由伊提兌後再交付其父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定「左鐵錚專任東準公司勞工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之台七十八勞檢一字第○六四四一號函為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二一頁)。證人吳金河亦附和其詞,作相同之證述。然查,東準公司係一營利事業單位,以賺錢追求利潤為目的,該公司相關帳冊由會計李雪賓負責,職工薪資乃得據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報稅之憑證。依卷附支出證明單(編號十六。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一五頁)所載形式觀之,係東準公司吳金河向該公司會計請領款項之用,惟如前函所示,左鐵錚既係東準公司勞工作業環境測定服務專任人員,則上開款項如係支給左鐵錚之酬勞,理應記載於該公司職員之薪資清冊,或其他憑證帳冊上,並依法列付所得扣繳憑單憑以申報節減稅賦之用,豈有另由吳金河申領而抬頭即受款人記為甲○之理?證人李雪賓雖證稱:「老板李東泰有交待甲○之父的薪資不用申報」「一直無薪資扣繳憑單,也未作帳」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一頁),及證人左鐵錚於本院證稱:「有收到東準公司交甲○轉交給伊之顧問費,惟領薪時間不定,且無論自己或甲○領受,均無須蓋章」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惟按上開款項並非私人禮金,且多年來既出自公司,數額非微,如確實係該公司支付左鐵錚應得之酬勞,焉有不列薪資所得扣繳報稅之理,此不僅有違常情,且與一般公司會計制度及收支實務處理方式,大相逕庭,則被告上開所辯代為收受應給左鐵錚報酬及證人吳金河等人嗣後所為附和之詞,均難認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雖又稱「上開款項如非東準公司付給左鐵錚之報酬,則付給左鐵錚款項之來源去向又如何,亦有查明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請求,不惟與本案待證事項,無直接必要關係,況詢據證人李東泰證稱:「(你公司付給左鐵錚酬勞之憑證可否找到?)公司已無留存無法找到」(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二頁)。另證人蕭佳靜、張雲輝、陳欽文、楊文葵、曹裕昌及高遠江雖一致證實左鐵錚確有至其公司授課無訛(見原審一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九十四頁背面至九十六頁、第一三八頁背面至一三九頁背面),及證人李彥傑(化新)、陳文隆(羽富)、莊水源(嬌泰)、謝有諒(家正)、黃水連(伸松)亦供證甲○之父左鐵錚曾至各該公司上課;惟縱左鐵錚有去上課屬實,然相關憑證依李東泰所證既已無從查考,如何證明甲○所領取者是其父之上課費?且公司為營利事業,每須於報稅扣繳支出以節稅,如東準公司確有支付左鐵錚上課費,何以無扣繳憑證或列帳存查?縱認東準公司確有支付左鐵錚上課費,惟依吳金河於調查中所言:每新簽一家客戶後所致贈之五千元及續約時所致作為日後安全檢查時給予方便,若不送,安檢時會刁難,˙˙˙,另外再依廠商要求安排教育訓練課程給予鐘點費或車馬費等語以觀(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足認被告甲○支領之上開款項,與東準公司是否確有聘僱左鐵錚到各廠商上課及如何支付酬勞,兩者原本無所關涉,是被告甲○此辯,不足為取甚明。

三、關於附表A(編號27至33,41至92除外,詳後述柒)所列與東準公司簽約廠商之契約詳情,及附表A係如何編造作成,服務費用及教育訓練內容如何。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有所質疑,本院於更一審、更二審均依請求傳喚吳金河到庭說明(更一卷第四六頁反面,更二卷第六九頁)。該證人吳金河已明白證稱:「(上開待證事項有無辦法提出契約書?)一般簽約是二、三年。我離開(東準公司)三、四年無法提供,我已非東準公司人員,不可能拿到」(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七頁反面)。據此,本院前審另函請東準公司查復上情,據復略以:「一、本公司之客戶服務費用每年大致為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四千元。二、由於時間已久,客戶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已逾保存年限已予銷毀,況且附表A所提之客戶名單大部分皆與本公司終止服務契約,因此本公司無法提供服務委託契約書。三、服務期間之檢查人員為何人?本公司無法得知。四、吳金河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本公司服務,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離職。五、關於教育訓練等事項,由於時間已久當時之情況已無可查考。」等語,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東安字第八八○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七、五八頁)。依此,附表A所示均屬東準公司簽(續)約廠商,殆無疑義。吳金河因已離職且已到庭說明其就待證事項無法證明之理由,即無再傳喚必要。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內湖區一般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此不惟迄為其所是承,並有台北市勞檢所工作配置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七頁)。附表A所示與東準公司簽約廠商,除編號二十八(詳後述)外,其餘九十一家均在被告甲○職掌轄區(即內湖區)內,此經其在本院所是認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一五頁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市調處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東準公司執行搜索,扣得文件有五項即編號一為記事簿、二為現金簿、三為業務佣金表、四為東準公司客戶名冊、五為支出證明單,其中一至四項扣案物,經東準公司會計員李雪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市調處偵辦中申請後發還。固有扣押物目錄及市調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肅字第○九一四三六一八三○○號函可稽(見第三○一四六號偵卷第一六七頁正反面、本院更㈢卷第一四二頁)。然市調處於翌(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復至東準公司營業所在地施行搜索再扣得「東準公司客戶通訊清冊」一冊,有市調處當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九、一九○頁證物袋內),本案經多年訴訟,案卷證物在審級往回間,或未附卷,本院本審審理中乃經二度函由該公司檢送該公司客戶通訊清冊寄達本院,但陳明八十年間之清冊已無存檔,無法提供云云在卷(見本院卷九八至一○二頁、一一七至一二二頁)復參偵查卷內尚存有該公司「安全衛生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見第一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經本審依據上開支出證明單(第三○一四六號偵卷第一一

三、一一一、一○九頁)、服務契約書、及東準公司客戶通訊清冊互為對照結果,原審及本院歷審判決書附表A所載(編號二七至三三、四一至九二除外)該公司對被告甲○之支款時間、金額及客戶名稱等項,核與支付證明單所載均相符合。雖該公司於本審寄到之客戶清冊二份所列客戶與原判決附表所載尚有部分未符,然此二份係距案發時間(即八十一年)已歷十二年之列作,服務客戶已有更動增減,乃事所必然,不足為奇,自不能因東準公司現時之客戶與被告行為時有異,而指附表所列之廠商為不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資料。原審承辦法官依當時審理期間所有之上開支付證明單、市調處再度搜索扣得之東準公司客戶通訊清冊及其他文件編製成原判決A、B二表,載明支款時間、金額、廠商名稱、亦至瞭然。

四、被告甲○並不諱言附表A廠商與東準公司簽約日期均在八十年間,惟稱各該契約服務生效期間為八十一年間,斯時其管轄區域已調離內湖區而至北投區、大同區,無權使廠商順利通過檢查置辯(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一五頁)。其於原審更舉世楊、浚貿、加瑞、飾藝、飛鳴等五家公司,認渠等與東準公司簽約係自八十一年起生效為例(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惟查,東準公司係在與廠商簽約後,不論該簽約廠商究係何人所介紹,即由吳金河依新簽約或續約情形,致送簽(續)約當時轄區勞檢員五千元或二千元不等金額,東準公司致送勞檢員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日後安全檢查給予方便」,已如前述。則附表A(編號27 至33,41至92除外)廠商簽約日期,及吳金河向會計李雪賓支領日期,既均在八十年被告甲○在內湖管轄期間,衡情係先收款,後始注意關照。原判決認定係在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支款,亦屬合理。至其於八十一年一月起調職改換轄區為北投、大同,自非簽約廠商及東準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所得預見。被告雖辯稱其均依規定檢查,或稱八十一年起已非轄區,無權使廠商順利通過檢查,並舉浚貿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為例佐證。此不過僅止於被告所為不違背職務而已,該款於支領收受時,雙方仍盼給予檢驗方便,無因嗣後調職而影響,被告仍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賄,尚難藉此辭卸其刑責。關於契約生效期間之檢查人員為誰,即無查證必要。同此情形,則證人曹裕昌(飾藝)、陳蓮鳳(飛鳴)、鄭禎祥(世楊),雖供證稱所簽顧問契約係自八十一年起生效;證人郭衛民(創昇)供稱伊經左鐵錚介紹與東準公司簽約;證人蕭佳靜(元譽)供稱與東準公司簽約未經他人介紹;證人蔡文雄(台灣澤台)供稱該公司與東準公司簽約不知是否有人介紹云云,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五、查勞工主管機關並未禁止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由勞工檢查機構人員適當支援授課。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七六)勞安字第○七二六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被告甲○自市調處起以迄偵、審中,均堅稱其並未受東準公司之聘,為簽約廠商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講課(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八頁;原審卷二第三○八頁反面),則被告甲○收受由吳金河以教育訓練名目支給之金額,自非合法款項。本件起訴書依市調處製作之附表(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起訴被告甲○共收受賄款二十二萬八千元(其中附表記載貪污金額二十二萬四千元,中秋、春節送禮各二千元。合計二十二萬八千元)。卷附編號一六(甲○)之支出證明單八張(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一五頁),經合計由吳金河簽名支領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元(依吳金河及李雪賓前揭證言,該支出證明單八紙所載之金額均由吳金河領出)。附表A九十二家廠商關於新簽約、續約及教育訓練所支給之金額共二十一萬九千元(被告提出卷附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十七頁之明細表,認附表A之總金額為二十萬九千元,似有錯誤),扣除編號27至33,41至92之十三萬六千元,合計共八萬三千元。依被告甲○前所供承其約略向吳金河收受十餘萬元,雖與附表A(編號27至33,41至92除外)所示總金額八萬三千元略有不符,此應係甲○粗略估計所生之誤差,該八萬三千元既係在吳金河向會計李雪賓具領,由李雪賓登載於支付給甲○之憑證金額二十三萬元之內,再參諸證人吳金河已證稱其係在勞檢所旁之咖啡廳致送勞檢員如前述,則被告甲○在前揭咖啡廳向吳金河所收受之款項合計應為八萬三千元,情甚明確。被告甲○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肆、卷附支出證明單(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一四九頁)係吳金河支領款項之憑證(由會計李雪賓依吳金河所述製作),所牽涉之勞檢所官員除被告乙○○、甲○外,尚有張逸平、吳鎮洲、徐維聰、李聯雄、王惠群、陳鍵資、張振平、莊余寵等八人(另有台灣省北區勞工檢查所鄧海濱),金額達五、六十萬元。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款項確已由吳金河支領,吳金河亦確實交付給證明單所載之勞檢所官員,此經證人李雪賓、吳金河供證在卷(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頁正反面)。檢察官就張逸平等九人為不起訴處分,係以「吳金河對同一廠商同一次簽約,有同時交付不同管區之兩檢查員簽約金之重複記載」「支出證明單所載交付各檢查員賄款情形,與各檢查員之管區大部不符,喪失交付簽約金對管區檢查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對價上用意」;就吳金河及李東泰部分不起訴處分理由,則為「被告乙○○、甲○非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為其論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九頁以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雖稱吳金河領款後有可能據為己有,或交際支出,甚或其記載之付給某檢查員亦為其個人所述而無支付之確實憑證(如簽收或收據),因而質疑東準公司支出證明單證據之證明力一節。經查,吳金河致送各該款項給勞檢員,係「為日後安全檢查給予方便」,業如前述。依卷證資料所示,除少部分勞檢員外,吳金河似係對勞檢官員採取「通通有獎」方式致院就被告乙○○另收受二萬三千元、被告甲○收受十三萬六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柒),其主要論據均為各該被告非轄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與吳金河交付無對價關係,並不否認吳金河有交付情事。被告乙○○、甲○上開有罪部分,除採為證據之一之前述支付證明單所載廠商俱屬被告轄區,已與前者非轄區情形有異,其餘認定被告二人犯罪理由所憑之依據均如前述。則卷附支出證明單多張固皆屬東準公司所製作,依卷證情節或採為被告犯罪之佐證,或不能認為其他被告(或同一被告部分犯情)犯罪之證明,並無所謂前後採證齟齬情形,亦附此說明。

伍、被告乙○○、甲○均為勞檢所檢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公務員)。乙○○負責台北市汽車修理業及餐旅業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甲○負責台北市內湖區一般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為方便轄區內之廠商順利通過例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擔任該等廠商顧問之東準公司所交付之賄賂(乙○○五千元,甲○八萬三千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法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二人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一)該條例原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由原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原第九條「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比較新舊法結果,

(一)被告甲○部分,以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條文)。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加重、減輕等一切情形,察其全部之結果加以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部分,其收賄之金額在銀元三千元以下,因一時圖貪情節輕微,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被告甲○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調查處供稱伊曾介紹東準公司給廠商提供顧問服務,大約有十家廠商與東準公司簽約,由其擔任勞工安全衛生顧問,東準公司不定時(有八十、八十一兩年)拿金錢給伊,說是要謝謝其幫忙,有時以現金,有時簽發支票給伊,共拿了十餘萬元給我等語(見三○一四八號偵卷第十三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東準公司與轄區廠商簽約時會告訴伊,且到一定時間會謝謝伊,八十、八十一年間伊共收了十幾萬元等語(見三○一四八號偵卷四十七頁背面),可認係犯罪自白,爰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

陸、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務既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其為便利廠商順利通過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而收受賄賂,已該當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係圖利罪,及就附表編號27至33、41至92亦論處罪刑,均有違誤;㈡被告甲○收受賄款金額應為八萬三千元,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為二十一萬九千元,亦有未合,㈢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要生活費。該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既認甲○所收受賄賂二十一萬九千元係為金錢,乃於理由內,說明該款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為該諭知,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圖得之利益非多,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八月,依其情節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其所收受賄賂新台幣五千元沒收。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叁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八萬三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已受行政處分,經本案偵審過程,已足供其警惕,可認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兼啟自新。

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收取東準公司交付有關其職掌轄區內廠商新簽顧問契約或續約之五千元、二千元,及以教育訓練費名義之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金額,除上述之五千元(乙○○)、八萬三千元(甲○)外,乙○○尚收取二萬三千元,甲○又收取十三萬六千元(即起訴書記載之金額二十二萬八千元,扣除前開八萬三千元之餘額);乙○○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取台北市頂呱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交付之五千元賄賂,又以安排主管人員頂呱呱公司講習即可通過檢查為藉口,向頂呱呱公司要求九萬元賄款,但未為頂呱呱公司接受,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乙○○辯稱:除確有至東準公司上課二次,得到鐘點費各三千元,至頂呱呱公司上課二次共得鐘點費五千元,及中秋節、春節禮券收到後退回外,其餘款項均未收取,至頂呱呱公司實因該公司業務承辦人李玲玲接洽改善檢查缺失項目之顧問服務公司估價偏高,拜託伊助其改善,伊認為已非主管餐旅業之檢查,可私下助其改善缺失項目,另伊雖曾云若由顧問公司改善可收到三成佣金,惟此乃指由顧問公司聘請授課約略可得之鐘點費等語。甲○辯稱:伊自東準公司取得之款項,係東準公司應給伊父左鐵錚之顧問費,伊僅是轉交而已,至中秋、春節禮券,伊雖有收,然此為尋常往來禮數... 等各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另收取東準公司分別為二萬三千元、十三萬六千元,無非以東準公司之支出證明單編號10、

16、23所載(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七六、一○七、一四七頁,各含中秋節、春節之二千元禮券二張)為據,惟查:㈠原判決附表A編號第號至號,第號至號部分,本院稽諸卷證,台北市調查處雖以業經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稱已併同起訴部分送審(均附於本院重上更三卷),然並未見「東準公司客戶通訊清冊」之證物附卷(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三八、四二至四六頁,本院重上更三卷)。而編號十六號支出證明單內,亦未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第號至號,第號至號所示,相關之支出證明單(見三○一四六號偵卷第一○七至一一五頁),則此部份事實既無確實證據可佐,自應排除於犯罪事實認定之範圍。㈡乙○○配置之轄區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士林、中山、延平三區,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水電供應、交通運輸及汽修業,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汽修、餐旅業,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內湖區、水電燃氣、修理服務業(汽修除外);甲○配置之轄區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內湖區,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北投、大同區,此有台北市勞工檢查所工作配置表附卷可參(見三0一四八號偵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原審至本院前審均依「東準公司客戶通訊清冊」而認定東準公司支出證明單編號10乙○○部分,有關喬鋒公司、亨泰公司、精英電腦公司分別設在士林、北投、北投,所載支領五千、五千、三千元之時間,依次為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九月四日,對照前開工作配置表,該三家公司顯然於支領時均非乙○○職掌所轄,況喬鋒公司、亨泰公司均有重複記載情事(參支出證明單編號8及三0一四六號偵卷第六二、一○○頁),另支出證明單編號16甲○部分,有關巨門、吉是福、肇源、樺芩、捷安、金雙喜、傑安、啟發、揚凌、喬富、統立、澤台、民利、原佳、創昇等十五家公司,於所載支領日,或非甲○職掌所轄,或為「東準公司客戶通訊清冊」所無,無從證明為甲○所轄,詳如附表B所示,其中民利、原佳、創昇三家公司簽約之五千元並與他人支領為重複之記載(見支出證明單編號20、17、17所載),又附表A編號28煥騰公司,亦非甲○轄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此部分顯與被告主管之事務無關,尤與證人吳金河所述贈送該款予管區檢查員以便順利通過例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用意未符,再該證人吳金河上述對於同一廠商一次簽約竟有同時交付不同轄區之兩檢查員新簽餽贈之重複記載,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雖本院卷查並無「東準公司客戶通訊清冊」,使前開公司設立處所等事實陷於不明狀態,無從以相同理由為有利認定,然本院於相同事實範圍內既查無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理,自應認此部份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二、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如不能證明該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以其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仍不能據之論以收賄罪。而中秋節、春節係吾國傳統之大節慶,親朋好友或業務上有往來之關係人間,贈送禮物乃中國社會之常情,衡之該支出証明單所載交予被告二人之禮券僅值二千元,並未逾越通常禮節之限度,是被告等縱有收取情事,亦難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

三、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二次至東準公司上課,各收取三千元之鐘點費,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對於檢查員外出上課,在當時並未禁止等情,已據證人即該所所長蔡正揚、組長張逸平到院供證甚詳,依該支出證明單所載係至東準公司上課,則其憑專業知識換取報酬,自無何不法可言。又頂呱呱公司係餐飲業,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已非乙○○職掌所轄,乙○○應該公司承辦人李玲玲之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至該公司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課程授課乙次,有該公司八十二年一月份正級幹部會議表在卷可稽,另一次亦在八十二年一月間至該公司上課,該公司承辦人李玲玲因之自動給予乙○○鐘點費三千元、二千元,合計五千元,除有其二人對談之錄影帶譯文可資參證外,並經證人李玲玲結證無訛,按之檢查員在外上課支領鐘點費,既未禁止,已如上述,況頂呱呱公司在當時並非被告乙○○職掌所轄,至證人李典平於台北市調查處雖供稱:李玲玲代表公司給予乙○○五千元,要求他協助改善(見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公訴人因而認乙○○受賄五千元,惟其既非與乙○○接洽之實際承辦人員,所供又與卷存證據不符,尚難執為不利於乙○○之認定。

四、頂呱呱公司忠孝店及中山店,經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發現有十項缺失,並限期三十日促其改善,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81.12.11北市工檢一字第16797、16798號函在卷可稽,頂呱呱公司為求改善,經二家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公司估價均在十六萬元以上,李玲玲因之聯絡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至頂呱呱公司洽談如何減低改善費用,微論當時頂呱呱公司已非乙○○之職掌所轄,且乙○○與李玲玲洽談結果係除安全門、測定外,原則上約需六萬元改善,其中包括講師之鐘點費,此有彼等對談之錄影帶譯文可資參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該蒐證錄影帶無訛,準此被告乙○○不過係欲於其職務外代辦頂呱呱公司改善勞工安全衛生事宜,既無以安排主管人員至公司講習即可通過檢查為藉口索賄九萬元之事實,亦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要求一定對價之要求賄賂意義有間。末查乙○○與李玲玲對談中,雖有若由顧問公司負責,可以收到三成佣金或六萬元之記錄,惟其辯稱此係指若該顧問公司請其去上課,約可得之金額,且此部分查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尚難僅憑其對談記錄,即據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被訴貪污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即乙○○二萬三千元、甲○十三萬六千元)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甲○如附表B所示逾十三萬六千元部分,因未據起訴,故毋庸為任何處分;又檢察官係以被告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起訴,原審則變更為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判決,本院就甲○部分復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判決,並於審判時告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所有罪名,雖認定之罪名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然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晴教法 官 黃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