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晚上,與丁○○(綽號「柱子」)(已經判決確定)男子前往台北市○○○路○段六三之一號六樓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明知丁○○所交付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為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青)之支票二張(票號AN0000000、AN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中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失竊之物,其上已蓋妥發票人印文;金額、日期則空白),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丁○○偽造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票載日期為同年七月一日後(AN0000000),由丙○○收受後交付甲○○支付消費金額,及於次日前往消費時,收受丁○○另一張支票(AN0000000)後,偽造面額四萬一千元後,票載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交付甲○○支付消費款,嗣甲○○轉付謝玉龍經提示,因已掛失止付且印鑑不符而退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起訴所憑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及該二張支票確係王國青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所失竊,且同時失竊五、六百張支票,部分為空白支票,已據證人王國青、楊振興證述在卷,而被告與綽號「柱子」男子共同前往皇家尊爵消費,二次均以相同支票支付,且其交付甲○○及填寫金額四萬一千元時,應知悉該支票發票人並非綽號「柱子」本人,即應有所警覺,宜由綽號「柱子」背書以示負責,惟被告不為此圖,竟任意簽發金額支付高額消費款,無非其早已知悉該等支票既已轉出即可逃避責任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前往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並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丁○○填載日期及金額六萬元、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是伊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四萬一千元後,交付予甲○○支付消費款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支票是別人報遺失的,伊是知道乙○○那裡有支票,但不知道支票係從那裡來的,丁○○也有跟伊提到乙○○那裡有支票。丁○○向乙○○拿出支票填寫後,交由伊去買單,因燈光昏暗,沒有注意發票人是中友公司,且柱子從皮包內拿出來,伊以為該支票係柱子所有,而且轉給他支票的朋友亦在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支票,經查為案外人王國青所經營之中元貨櫃運輸公司所有,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遭竊,且同時失竊五、六百張支票,部分為空白支票,部分公司章則已蓋妥,復有王國青、證人楊振興之筆錄、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故上開支票確屬贓物無訛。

(二)乙○○明知其向袁明韻(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收受如票載付款人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N0000000號等已蓋好印章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收受,繼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北地區「皇家帝苑」酒店及其他各地,虛偽填載發票日及金額,連續偽造「王國青」名義之支票,或持往前揭酒店及各地行使,分別用以抵付酒店(鐘麗芬)消費金額、支付其所積欠施增漢之房租,抵付貨款(江斌喨),或者借票予人使用(劉尚維、向富能);或將票載付款人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N0000000面額欄位空白支票轉借丁○○使用(轉借時面額欄位空白),或轉借供劉尚維使用(日期、面額原已填妥,非乙○○所偽造),或持向吳平育調借現金(日期、面額原已填妥,非乙○○所偽造)等情,業據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О號以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在案。而丁○○則明知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所交付前揭前開票號AN0000000號支票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機場某泡沬紅茶店,以七千元代價轉售陳俊廷,與乙○○、陳俊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犯意,由陳俊廷填載金額為「十五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偽造成中耕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葉秀真而行使,嗣因該票已掛失止付,乃未獲款等情,經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以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及本院查詢結果可稽。然查乙○○、丁○○此部分另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經手支票之票號並不相同,兩者既無關連性,亦即尚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應先敘明。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結帳時,以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經理甲○○支付消費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甲○○、張勝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四頁),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見偵字第二0七九0號卷,第六頁、第八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

(四)關於被告所辯不知系爭支票係贓物一節,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伊跟被告丙○○就已經知道證人乙○○那裡有支票,是人頭票,所以付喝酒消費的費用是用人頭票支付的,如果退票的時候,再以現金補‧‧‧且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幾天伊就有跟丙○○說乙○○有向他人借到人頭票可以使用,伊問被告丙○○可不可以使用這種票,他還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更三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供承:當時我們喝酒的消費是公出,我們要去喝酒的時候,我就知道證人丁○○那裡有支票,因為他是與證人乙○○一起來的等語(見更三審卷第一七八頁),依上所述,足見被告與丁○○、乙○○一起至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時,曾約由三人分擔支出之費用及被告知悉丁○○持有支票,既尚約定三人分擔費用,足見並不足據以認定丁○○事先已告知被告附表所示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縱係被告對於「人頭票」乙事知情(詳見後述),亦難僅憑前開供述,率予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丁○○,已無必要,應予敘明。

(五)另按: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係指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庫虛設帳戶並領取甲存空白支票使用,或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委請知情之人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者而言,後者又稱為人頭票;上開被冒名設立帳戶者或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其中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而請領甲存空白支票並簽發行使者,明顯屬偽造有價證券,而簽發人頭票,未必當然係偽造有價證券,仍須視該提供人頭者有無授權為斷。經查:檢察官公訴意旨稱:「被告收受蓋妥發票人印文之票號AN0000000 號支票,再交付甲○○支付消費金額,及於次日前往消費時,收受丁○○另一張支票(AN0000000)後,偽造面額四萬一千元後,票載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交付甲○○支付消費款」,既係蓋好發票人之印章,客觀上易讓人誤認為係取得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填載之支票,是以被告辯稱:「丁○○喝醉無法填寫支票,拜託我問甲○○消費金額,回來由我填四萬一千元及發票日後再買單,我不知道支票是芭樂票」等語,應屬不虛,自可採信。被告既確信該支票之人授權渠等填寫支票金額、日期,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之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六)至被告於本院陳述案發時其在市場賣豬肉,每月約賺一、二十萬元,當時確有能力連續兩天前往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友人甲○○了解其收入狀況,請求傳訊該證人等語。惟查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然查被告當時之收入情形如何?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既不能以其前後兩天前往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十萬一千元,並以附表所示支票付款,即推斷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此本院認就此項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排除有合理性之懷疑,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亦非全然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付款銀行│├──┼─────┼───┼─────────┼───────┼────┤│ 一 │AN0000000 │⒎⒈│ 六萬元 │中友貨櫃運輸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仁愛分行││ 二 │AN0000000 │⒍│ 四萬一千元│負責人:王國青│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