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922號,中華民國8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己○○、戊○○、丁○○、申○○部分均撤銷。
甲○○、己○○共同以竊盜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號)、望遠鏡壹具及車號00-000號吊車壹部均沒收。
戊○○、丁○○共同以竊盜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伍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00-000號吊車壹部沒收。
申○○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00-000號吊車壹部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有妨害兵役、詐欺、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家庭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己○○、甲○○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午○○(業己死亡)、甲○○、己○○共同為之者、或由午○○與甲○○、或與己○○共同為之者(行為人如附表一之所示),分別推由午○○平日駕駛拖車或由甲○○平日駕駛計程車在台灣省各地行駛之機會,或以己○○所有之望遠鏡觀察各地可得行竊之工地以及是否有人看守,是否便於行竊,在選定行竊之地點後,以午○○所有之000000000號、己○○向其同居女友蕭麗華借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並分別擬定計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午○○參與者,以午○○所有之吊車在現場吊載及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之司機所駕之板車、拖車出入工地及得手後載往銷贓處所,而己○○、甲○○,或在現場徒手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竊得之鋼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己○○與綽號「洛腳」者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者,即由綽號「洛腳」駕駛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吊車吊載,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現場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竊取載運竊得之鋼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午○○、甲○○、己○○共同為之者、或由午○○與甲○○、或與己○○共同為之者,由午○○單獨或夥同己○○或甲○○或三人共同於每次得手後,分別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或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載往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八巷旁之張家豪所經營之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倉庫處,販賣予知贓物而故以低價收買之張家豪;或載往蔡月梅(即施蔡月梅)設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售予明知為贓物而以低價故買之施蔡月梅二次;或在不詳地點售予另一年籍不詳之張姓人員,午○○等人所得贓款除由午○○先行扣除三成做為板車運費外,餘款再按每噸四百五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之比例分配予己○○,以每噸五百元之比例分配予甲○○,其餘則歸午○○所有,午○○、己○○、甲○○,均恃此維生,以竊盜為常業,並有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午○○、甲○○、己○○三人選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鎮○○路仁愛之家對面南二高C三六六標台二十線旁之工地做案(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由午○○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並聯絡不知情之板車司機林進皇前往指定之地點會合前來載貨(林進皇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因林進皇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由林進皇代為聯絡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GL─521號、AK─O18號、GO─931號拖車前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吊車(登記在良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在現場吊載,己○○、甲○○或在現場徒手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午○○則將鋼筋吊上前開已開至現場之拖車而竊取得手後,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埋伏員警在工地當場查獲午○○、己○○、黃榮順三人,甲○○則乘隙逃逸,並當場扣得分屬於午○○所有供渠等竊盜作案用之行動電話機000000000號電話乙具、己○○向蕭麗華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乙具,己○○所有之望遠鏡一具,及屬於午○○所有用以供行竊之HX─9O3號吊車一部外,並查獲已吊上載運在黃榮順所駕駛之GL─521號營業大貨車(所拖之板車車號為00000)上之贓物鋼筋三捆(重約十噸);並循線於王田交流道處攔截查獲由王萬春駕駛之GO─九三一號拖車上之贓物鋼筋約四十噸,由賀永清駕駛之AK─O18號大貨車上之贓物鋼筋十捆約三十五噸(依以上三人所述之概數約為八十五噸,但依被害人陳佳洲之供述8番鐵三.一六噸;9番鐵四三.六一噸;番鐵四一.0一噸,合計八七.七八噸,自以陳佳洲所述之詳細噸數為正確)。警方根據午○○之供述查獲林進皇,並在林進皇處起出林進皇所有供其與午○○等人聯絡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戊○○不服上訴,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按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戊○○仍不知悛悔,在前開竊盜案警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釋回之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之時地,單獨為竊盜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或與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吊車(登記在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或利用某大型拖車,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在現場吊載,申○○徒手在現場捆綁並吊掛鋼筋,附表二編號三十二部分,則另由丁○○在現場把風,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二所列之時、地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鋼筋,申○○(身分證字號原為Z000000000號,因與他人同號,改為Z000000000號)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七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申○○、丁○○於附表二所示其各別參與之部分與其參與之各該部分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附表二所示之申○○、戊○○共同為之時,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吊車(登記在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或利用某大型拖車,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在現場吊載,申○○徒手在現場捆綁並吊掛鋼筋,附表二所示之申○○、戊○○、丁○○共同為之時,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吊車或利用某大型拖車,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在現場吊載,申○○徒手在現場捆綁並吊掛鋼筋,丁○○則在現場把風,申○○、丁○○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就其參與之部分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鋼筋,並於得手後,分別售與桃園縣大溪鎮同泰鋼鐵公司內之年籍不詳之張姓員工及台北縣○○鎮○○路○段○○○號蔡月梅(即施蔡月梅)所經營之益誠鐵材行,每次所得贓款則由戊○○分配予參與之人,丁○○就其參與者每次可分得八千元、申○○就其參與者每次可分得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戊○○、丁○○、申○○均恃此維生,以竊盜為常業而染此之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戊○○、丁○○、申○○等三人,由丁○○、申○○同乘坐GO─九一六七號小客車,另由戊○○駕駛AL─五二七號吊車,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厚生研發大樓建築工地,共同行竊鋼筋約二十四公噸(三分節鋼鐵七捆、五分節鋼鐵一捆),得手後,於清晨五時許,戊○○駕駛AL─五二七號吊車,載運從上開工地竊得之鋼筋至蔡月梅(即施蔡月梅)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卸貨,於同日清晨五時許,戊○○、丁○○、申○○等三人正在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AL─五二七號吊車一部。
三、甲○○、己○○等人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戊○○、申○○等人部分,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三人竊盜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查獲當日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曾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是載午○○前往,並不知午○○半夜為何要前往該地,伊當時是在附近之夜市等午○○,因午○○回程仍要搭乘伊車,伊並未參與偷竊鋼筋,伊不知他們做什麼,伊開計程車,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云云,被告己○○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之所述為沒有做這麼多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林文正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八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廖庭芳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五九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顏秋滿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陳嘉和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復有過磅單、相片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至一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丁丙皇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五五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振男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八十一頁),附表一編號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吳文德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復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楊景暹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黃永聰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盧志川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八頁、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一第七十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八十一頁、),附表一編號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子○○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張哲元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廖庭芳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附表一編號十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曾文炎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八一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一○六頁),附表一編號十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王國雄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五五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施朝富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楊茂霖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一○二頁),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黃水森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復有磅量憑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宗仁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復有磅量憑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李輝泉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瓊珠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一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王幀宗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李木本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復有秤量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六頁背面、一一一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謝文煌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二頁),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許瀨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二頁、原審卷二第一一八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徐中琬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二頁)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周志峰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九頁、第一五五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黃俊雄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九頁、原審卷二第九十二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三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吳東明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八頁),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陳佳州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證人即司機林進皇、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等人如何竊取鋼筋等情節吻合,及林進皇僱用三部扡車等,亦經證人周勝雄證述明確,且竊取之經過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三頁、第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並有贓物領據、臨檢紀錄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及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午○○、己○○用以行竊用之行動電話、望遠鏡、吊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廖庭芳、顏秋滿、吳文德、李輝泉、王禎宗、丁丙皇、黃永聰、蔡宗仁,復一致供稱渠等發現工地鋼筋遭竊後並未報案(見偵一○七一三號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背面、第八二頁背面、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可見警方是依據午○○、己○○等人之供述前往台南、雲林、嘉義、桃園縣市等地追查被害人,該多位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報案,警方查獲該部分犯罪事實,純係依據午○○等人之自白循線追查得知。午○○、己○○於警方借提解回,由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警訊之供述屬實,足認被告午○○、己○○於警訊之自白,乃係出於彼等之自由意志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證據。又被告甲○○找尋偷竊鋼筋之地點,並負責把風,於案發當天則自現場逃走等情,業據被告午○○、己○○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而被告甲○○為被告午○○之妹婿,亦據被告午○○及甲○○二人供明,二人關係密切,倘非確有共同行竊之事,衡情被告午○○為之脫罪惟恐不及,洵無一再自白指被告甲○○亦有參與作案之理,且被告午○○自警訊時起,即詳細供稱:「勘查行竊目標都是由甲○○負責,他看好目標後再告訴我,我再與己○○一起去行竊」、「因為我提供吊車,每次所得扣除運費,剩餘之淨利如十分,我先扣得三分,剩餘之七分,再由參與做案之人平均分配得之」,被告午○○、己○○於偵查中亦稱有與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之時地一起去偷鋼筋,及堅稱:「(你們是何以知道有那麼多工地可偷?)甲○○告訴我們何處有鋼筋可偷,我們偷了以後,一噸五百元給他」(見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五六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一七頁),即於原審調查時仍一再供稱:「被查獲這次是甲○○....通知我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五頁)、「甲○○和我去找的(行竊地點)」、「甲○○告訴我那裡有鋼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足見被告甲○○確有被告午○○、己○○所供述之多次共同參與行竊之犯行無訛。況甲○○亦供承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有載午○○至台南縣○○鎮○○路(即附表一編號三十)處,以被告午○○與甲○○二人之關係,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三十於夜半凌晨時刻驅車搭載午○○南下前往案發地點,,當知係共同前往竊盜之情,是被告午○○供稱被告甲○○共同竊盜乙節,供詞應堪採信。被告甲○○辯稱當天不知被告午○○去現場作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午○○嗣於原審、本院更三審審理中改稱誤會甲○○對其通報行竊地點,甲○○未參與把風云云,與前開供述實情不符,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並無足採。再被告己○○於本院前審稱沒偷那麼多件,約僅作案五、六次,是警察把案件數目灌水叫渠承認,但渠已不記得在那些地方偷過了、警察說偷一次和偷一百次一樣,且借提查案配合警訊伙食亦較好,渠誤信他們的話,且檢察官說配合警察查案就讓伊交保,伊急著交保始承認,孰知原審照警訊筆錄認定判處重刑云云。惟衡諸常情,行竊次數之多寡當影響量刑之輕重,被告己○○知識程度縱然不高,亦無不知此等常情之理,又被告己○○坦承犯行多次經警借提後,檢察官並未立即諭令交保,足見被告己○○已知悉坦承犯行,並不當然可獲交保,乃於帶警員追查做案地點後仍一再任意自白,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向渠等確認警方借訊期間之供述是否實在時,被告己○○供稱:「實在,我不會翻供」(見偵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一六頁背面),且有多位被害人於失竊後並未報案,係於警方借提己○○、午○○等人查贓,由午○○、己○○等人供出竊盜地點,警方循址找到被害人,被害人供出確實失竊鋼筋,與午○○、己○○等人供述之行竊地點相符,足認被告午○○及己○○之自白,確係出於渠等自由、任意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等於原審雖以附表一之被害人蔡振南、子○○、許瀨、黃俊雄等部分夜間均有人看守,不可能行竊云云,惟經原審就此疑點,分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黃俊雄結證以:「(問:警訊筆錄為何稱有人看管工地)我的意思是有個監工住在附近,鋼筋放在山坡,離約一百公尺,土地是在很空曠的地方,監工不會去巡視,只是住那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證人許瀨稱:「因工地靠近台一線沒有人巡邏,....住宿住宿工地離案發地點二百公尺,被偷時亦不曉得」(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上開證人所證未派員看守或巡邏等詞均合乎常情,洵難僅以有無人看守與否推論是否可能遭竊,且被告等行竊前均以望遠鏡先觀察過工地出入及夜間情形,並有人把風警戒,對該工地之出入情形,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於有人巡邏之情形下仍貿然下手行竊之理,是被告等所辯,實無可採。另附表一編號三十一部分,司機黃榮順、王萬重、賀永清供稱,所載之鋼筋分別為約十噸、約四十噸、約三十五噸,合計共約八十五頓。但依被害人陳佳洲之供述8番鐵三.一六頓;9番鐵四三.六一頓;番鐵
四一.0一頓,合計八七.七八頓,因司機黃榮順等人所言係屬概數,不若被害人陳佳洲所述詳細頓數較為正確,自應以被害人陳佳洲之供述為可採。被告己○○、甲○○前揭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路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申○○三人竊盜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戊○○、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偷竊附表二編號26、27、30、31部分,並於竊取附表二編號32部分後,載運至同案被告蔡月梅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販售,正在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次數之鋼筋,被告戊○○辯稱伊係遭警察毆打始承認,且伊所有之AL─五二七號吊車,總重量為二十公噸,載重量為三公噸,不可能竊取超過二十公噸以上之鋼筋,沒有載那麼多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申○○辯稱我沒有做這麼多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辯稱伊未曾和戊○○等人一同行竊,無任何竊盜行為,查獲當時是申○○打電話叫伊過去載他,伊沒有跟他們做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曾綉靜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第九十頁背面、第一○三頁),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癸○○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六十九頁及其背面、第六十七頁),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未○○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七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曾綉靜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八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李光明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四頁),附表二編號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戌○○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九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李信用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姜福厚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附表二編號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寅○○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卯○○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辛○○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辰○○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許建安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附表二編號十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劉添丁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丁○○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九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羅元英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附表二編號十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鄧聖文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丁○○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附表二編號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丙○○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壬○○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三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酉○○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巳○○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庚○○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呂財清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丁○○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九十七頁、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陳大能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丁○○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文秀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丁○○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劉琪昌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乙○○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二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劉國棟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吳廷城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二十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丑○○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三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清祿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三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湯美英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五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三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林顯宗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丁○○承認在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九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背面、第八十六頁及其背面、第一六一頁),並有當場扣得上開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AL─五二七號吊車一部。且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綉靜、癸○○、未○○、戌○○、李信用、辰○○、壬○○、酉○○、巳○○、庚○○、李光明、姜褔厚、許建安、鄧聖文、陳大能、蔡文秀、劉國棟、吳廷城、丑○○、蔡清祿、湯美英等人,復均稱渠等發現工地鋼筋遭竊後並未報案,足見查獲上揭被害人被害之情事,係被告戊○○等人供出竊盜之地點,警方才能按址尋得各該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供述失竊鋼筋,與被告戊○○等人供述之竊取鋼筋之情節相符。另證人陳進春、劉芬豐(即負責本案偵辦之員警)又分別於原審證稱:「待被告自承犯案件後,我才製作的(指卷附之犯案附表),並未先製作要被告承認」、「每件都有到現場勘查及查贓」(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鄭清輝、陳重楷亦證稱本案係透過跟監等之方式查獲被告戊○○等人,且竊案現場均係被告等人於借提期間帶警前往查獲,並未刑求被告戊○○,亦非依竊案未破紀錄表自行記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反面、六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0頁),足見被告前述之承認犯行,尚與事實相合,又戊○○在偵查中即供稱:「與丁○○偷六次,是在八十四年間偷的」(見偵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四頁),核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八七頁自白供稱:「開始陸續到今天共約和戊○○偷竊鋼筋六次,詳細時間地點需再回想,但大致在桃園地區」相符,及被告丁○○就其參與者之前揭所述,足認被告丁○○有於附表二所示就其所參與部分之犯行,被告丁○○否認有參與竊盜之犯行,自無可採,再被告戊○○、申○○、丁○○於偵查期間,檢察官多次於警借提後或開庭訊問時,均一再任意自白警訊所供屬實,警察並未刑求(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五十二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及嗣由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而於偵查中再次經傳喚到庭應訊時,亦未提出上開抗辯,則其於原審調查中始空言供稱遭刑求云云,已嫌無據,況本件承辦警員鄭清輝、陳重楷亦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未有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0頁),且原審向被告戊○○、丁○○、申○○羈押之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戊○○、丁○○、申○○入所時之驗傷紀錄表,亦發現被告戊○○、丁○○於入所時健康情形均良好,並無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五六三七號函附之驗傷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六頁)。本院前審審理中再度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以北所傑衛字第0六九四號函復本院所附戊○○、申○○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二人於表中均陳明:「我無內外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被告戊○○、丁○○、申○○,於入所羈押時無任何受傷,足見被告戊○○、丁○○、申○○所為被警刑求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所有用以行竊之AL─五二七號吊車之載重為十一點三0公噸,總重為二十公噸,固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三五八0四覆之車籍資料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惟被告戊○○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當天,利用該吊車竊得之鋼筋即多達二十四噸(見偵字第一五0四七號卷第三頁),已超過該吊車本身之總重量,即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前案準備竊取之建築用鋼筋亦重達二十六公噸,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足見被告戊○○等人以該吊車行竊之鋼筋,重量並非不可能達二十公噸以上,況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承其尚有大型拖車(見偵字第一五0七四七卷第四頁背面)。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之被害人蔡清祿在原審證稱:「看見遺有吊索,地上的輪胎痕有三五噸,也有二十噸,因地是泥土地,看起來車痕好多,應該是好幾部車」(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背面),足見戊○○行竊時,曾使用過之車輛不止於車號000000號吊車而已。則渠等於行竊之際,或輔以其他大型拖車以利行竊,乃正常之事,是其上開所辯不可能竊取超過二十公噸以上之鋼筋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丁○○、申○○三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二部分之犯行,被告丁○○、申○○就附表二所示其各別參與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不以犯罪之次數為標準,苟非以犯罪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犯罪,仍難以常業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零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甲○○及丁○○、戊○○、申○○等人,先後結夥共同行竊次數不少,且每次竊取之鋼筋數量均在數十噸以上,所得金額之鉅,即得堪以維生;從而不論上訴人己○○、甲○○及丁○○、戊○○、申○○等人共得金額若干,或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必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核被告己○○、甲○○及丁○○、戊○○、申○○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認該五人係犯刑法之常業竊盜罪,於論罪法條卻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條文,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七八號判例),又被告己○○、甲○○、丁○○、戊○○、申○○等五人之行為出於同一常業犯意,公訴人認彼等構成連續犯,亦有誤會,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之被告己○○、甲○○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己○○、甲○○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前揭常業犯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之刑法雖已刪除322條之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刪除應將所犯竊盜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至少有期徒刑10年以上,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經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併予敍明。被告己○○、甲○○就附表一其各別所參與之部分,與各該參與部分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4、16、23、24、32各罪與戊○○、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丁○○就編號22之犯罪與戊○○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申○○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17至21、25至27、30、31各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利用不知情不知名之成年司機及司機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林進皇竊取載運鋼筋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空地,竊取盧志川之建築用鋼筋五十公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查該部分被告午○○、己○○各有承認其之所犯,惟未說明被告甲○○亦有參與,被害人盧志川亦未指明被告甲○○有參與,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在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河床工地(國家重大建設)竊取楊正忠之建築用鋼筋二十五公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查該部分被害人楊正忠雖有指認被告午○○係至現場勘查現場之人,惟並未指認被告己○○,被告己○○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己○○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農地竊取張源騫建之築用鋼筋七十公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查被害人張源騫雖陳明其有失竊鋼筋之事,但並未指明被告己○○有竊取之行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己○○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千葉美加工地竊得游家智之鋼筋約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於八四年四月間,在台北縣○○鎮○○路工地竊得吳清武之鋼筋約三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九),於八四年五月在中壢市○○路○段十五之五號竊得張振華之鋼筋約十萬餘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八),於八四年六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六六二之五號工地竊得黃平凱之鋼筋約六十萬餘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二),於八四年六月八日凌晨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得李文科之鋼筋約五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九),於八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大業路二段四二號旁工地竊得吳廷城之鋼筋約十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八四年八月二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得李文科之鋼筋約八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於八四年八月四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地竊得吳聲柱之鋼筋約三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二),於八四年八月間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工地竊得羅定柯之鋼筋約五十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八),於八四年八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地竊得林禮緯之鋼筋約五十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三),於八四年八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底工地竊得李本東之鋼筋約六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四),於八四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鎮○○○街工地竊得葉日涎之鋼筋約五十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五),於八四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竊得蔡江桐之鋼筋約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九),於八四年十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竊得蘇家忠之鋼筋約十五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於八四年十月間在桃園縣○○鄉○○段楓林雅築工地竊得王派康之鋼筋約十萬餘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六),於八四年十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旁工地(靠城林橋下)竊得廖寶雲之鋼筋約三十六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九),於八四年十一月中旬在桃園縣○○鎮○○路○○○號竊得呂庚圳之鋼筋約六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八),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八、十、十一、三七、十二、十三、三八、十四、十五、十七、十六、四一、三、四十、四、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五、六)之時地各竊得各該編號內之被害人之鋼筋等,惟查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原審、本院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八、十、十一、三七、十二、
十三、三八、十四、十五、十七、十六、四一、三、四十、
四、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五、六)及另上揭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十八、十九、二十、
二一、二二、二八、二九、三十、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八、四九所示者,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竊盜之犯行,為前揭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日前之竊盜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二五至三二),並非被告戊○○基於與前案之同一竊盜犯意而為,乃係被告戊○○因所經營餐廳生意周轉不靈,且無法給付車輛貸款,又認前案被冤枉行竊,始另行起意竊取鋼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六二頁背面訊問筆錄),其前案之竊盜犯意,已因被警查獲後中斷,本案與其前案之判決尚無何連續犯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行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亦有參與該部分之竊盜行為,查被告戊○○、丁○○就此部分僅承認其各自參與之情形,並未指明被告申○○有參與,被害人呂財清亦僅述明其被害之情形,並未指明被告申○○有參與行竊之情事,被告申○○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申○○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申○○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於八四年六月八日凌晨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取李文科之鋼筋約五十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九),惟查此部分之被害人李文科僅陳述其失竊之情形,並未指認被告申○○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而此部分被告戊○○亦承認係其一人為之,被告申○○亦稱係被告戊○○一人為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申○○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申○○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於八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大業路二段四二號旁工地竊取吳廷城之鋼筋約十餘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惟查此部分之害人吳廷城僅陳述其失竊之情形,並未指認被告申○○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而此部分被告戊○○亦承認係其一人為之,被告申○○亦稱係被告戊○○一人為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申○○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申○○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於八四年八月二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得李文科之鋼筋約八十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惟查此部分之害人李文科僅陳述其失竊之情形,並未指認被告申○○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而此部分被告戊○○亦承認係其一人為之,被告申○○亦稱係被告戊○○一人為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申○○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申○○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於八四年八月四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地竊得吳聲柱之鋼筋約三十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惟查此部分之害人吳聲柱僅陳述其失竊之情形,並未指認被告申○○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而此部分被告戊○○亦承認係其一人為之,被告申○○亦稱係被告戊○○一人為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申○○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申○○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於八四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竊取蔡江桐之鋼筋約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九),惟查被害人蔡江桐陳明不知有無失竊鋼筋,失竊若干不知,亦無法證明其有失竊鋼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八頁),是被告申○○雖曾承認其有竊取該部分之鋼筋,惟尚難以其唯一之自白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申○○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申○○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被告己○○曾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申○○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原審予以變更,但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又公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三部分並未起訴,而原判決併予審判,但未敘明何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再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九所載,其各該編號內之行為人有一人者或數人者,各有不同,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每次共同犯罪情形,遽於判決理由內泛論「被告(上訴人)午○○、己○○、甲○○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洛腳」相互間,及被告(上訴人)丁○○、戊○○、申○○等人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己○○、甲○○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竊得鋼筋為間接正犯,並漏未論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中只有一具屬被告午○○所有,其餘一部屬己○○女友蕭麗華所有,另一部則屬司機林進皇所有,原審將不屬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沒收,於法不合;HX─九0三號吊車屬午○○所有,並未借予被告戊○○使用,此經午○○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明,乃原判決認定該吊車亦屬戊○○所有(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第七行),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己○○上訴以沒有做這麼多之犯行,被告戊○○、申○○上訴以沒有犯這麼多等,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等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就被告甲○○、己○○、戊○○、申○○、丁○○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己○○、戊○○、申○○、丁○○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各結夥行竊之次數,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之重大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甲○○、丁○○、戊○○、申○○等人均以犯竊盜為常業,恃以為生,其在全省各地,分別行竊次數不少,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各諭令應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按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要件,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實施車籍登記,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方便車輛管理而設,該項登記並不發生創設權利之效果。查車號000000號吊車係被告午○○購得,因靠行而登記在良昱公司名下,已經被告午○○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並有良昱公司申請函乙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五頁)。另車號000000號吊車,乃被告戊○○購得,因靠行而登記在華全公司名下,亦經被告戊○○供述綦詳(見偵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八六頁、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復有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六北市貨運功字第八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六頁)。則上開吊車之所有權實際上應分別屬於共犯午○○、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000000000號)、望遠鏡一具及車號000000號吊車一部,分屬於共犯午○○及己○○所有供其共同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車號000000號吊車0部,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丁○○、申○○共同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午○○、己○○、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紅瓦厝龍田建設工地竊取周中發之建築用鋼筋三十公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在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河床工地(國家重大建設)竊取楊正忠之建築用鋼筋二十五公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農地竊取張源騫之建築用鋼筋七十公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及本判決附表一除編號五、十四、十五、二十八、三十(此部分未經起訴)外,其餘經檢察官起訴午○○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午○○業已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法應撤銷原判決之此部分,改諭知為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前審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四四號併辦意旨略以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鶯加油站旁建築工地內,竊取鋼筋而移送併辦(於原審併辦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九號)。惟查此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戊○○竊取鋼筋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距本案戊○○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之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二者相隔將近一年,且併辦部分被告戊○○自警訊及偵審中均一再否認犯行,稱係受人僱用前往吊載鋼筋,被告戊○○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之時間顯非緊接,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為審處理。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張 明 松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竊 得 鋼 筋 數量│行為人│├──┼──────┼────────┼───┼────────┼───┤│ 一 │八十三年六月│雲林縣斗南鎮中山│林文正│建築用鋼筋二十五│午○○││ │十四日凌晨 │路延平街口財亨及│ │公噸 │己○○││ │ │第建設 │ │ │甲○○│├──┼──────┼────────┼───┼────────┼───┤│ 二 │八十四年四月│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廖庭芳│建築用鋼筋一百三│午○○││ │份 │擴大工業區 │ │十公噸 │己○○││ │ │ │ │ │甲○○│├──┼──────┼────────┼───┼────────┼───┤│ 三 │八十四年四月│嘉義縣水上鄉垃圾│顏秋滿│建築用鋼筋五十二│午○○││ │二十九日凌晨│掩埋場 │ │公噸 │己○○││ │ │ │ │ │甲○○│├──┼──────┼────────┼───┼────────┼───┤│ 四 │八十四年五月│嘉義縣○區○○路│陳嘉和│建築用鋼筋六十一│午○○││ │十日凌晨 │二一號工程 │ │公噸 │己○○││ │ │ │ │ │甲○○│├──┼──────┼────────┼───┼────────┼───┤│ 五 │八十四年五月│雲林縣斗南鎮正福│丁丙皇│建築用鋼筋三十公│己○○││ │至六月 │路新光工地 │ │噸 │、綽號││ │ │ │ │ │洛腳之││ │ │ │ │ │成年人││ │ │ │ │ │及不詳││ │ │ │ │ │姓名之││ │ │ │ │ │成年男││ │ │ │ │ │子一人│├──┼──────┼────────┼───┼────────┼───┤│ 六 │八十四年九月│雲嘉大橋擴建工程│蔡振男│建築用鋼筋五十六│午○○││ │一日凌晨 │ (國家重大建設) │ │公噸 │己○○│├──┼──────┼────────┼───┼────────┼───┤│ 七 │八十四年十月│嘉義縣朴子鎮縣立│吳文德│建築用鋼筋三十五│午○○││ │二十七日凌晨│體育館 │ │公噸 │己○○││ │ │ │ │ │甲○○│├──┼──────┼────────┼───┼────────┼───┤│ 八 │八十四年十月│雲林縣東勢鄉一五│楊景暹│建築用鋼筋二十五│午○○││ │三十日凌晨 │三線道路麥寮橋附│ │公噸 │己○○││ │ │近 │ │ │甲○○│├──┼──────┼────────┼───┼────────┼───┤│ 九 │八十四年十一│雲林縣褒忠鄉東西│黃永聰│建築用鋼筋五十五│午○○││ │月間 │快速道路(國家重│ │公噸 │己○○││ │ │大建設) │ │ │甲○○│├──┼──────┼────────┼───┼────────┼───┤│ 十 │八十四年十一│台北市○○○路四│盧志川│建築用鋼筋五十公│午○○││ │月間 │段五一五巷一五號│ │噸 │己○○││ │ │前空地 │ │ │ │├──┼──────┼────────┼───┼────────┼───┤│十一│八十四年十二│嘉義縣東石鄉朴子│子○○│建築用鋼筋九十七│午○○││ │月一日 │橋工地 │ │公噸 │甲○○│├──┼──────┼────────┼───┼────────┼───┤│十二│八十四年十二│嘉義縣東石鄉西濱│張哲元│建築用鋼筋五十公│午○○││ │月二十二日 │公路網寮大排橋工│ │噸 │己○○││ │ │地 │ │ │甲○○│├──┼──────┼────────┼───┼────────┼───┤│十三│八十四年十二│雲林縣林內鄉觸口│廖庭芳│建築用鋼筋一百二│午○○││ │月下旬 │飲水計劃工程 │ │十公噸 │己○○││ │ │ │ │ │甲○○│├──┼──────┼────────┼───┼────────┼───┤│十四│八十五年元月│嘉義市○○路四一│曾文炎│建築用鋼筋六十八│己○○││ │十一日凌晨 │九工地蘭潭國小專│ │公噸 │、綽號││ │ │科教室建設工程 │ │ │洛腳之││ │ │ │ │ │成年人││ │ │ │ │ │及不詳││ │ │ │ │ │姓名之││ │ │ │ │ │成年男││ │ │ │ │ │子一人│├──┼──────┼────────┼───┼────────┼───┤│十五│八十五年元月│嘉義縣西濱快速道│王國雄│建築用鋼筋七十公│己○○││ │三十一日凌晨│新建道路工程工地│ │噸 │、綽號││ │ │(布袋) │ │ │洛腳之││ │ │ │ │ │成年人││ │ │ │ │ │及不詳││ │ │ │ │ │姓名之││ │ │ │ │ │成年男││ │ │ │ │ │子一人│├──┼──────┼────────┼───┼────────┼───┤│十六│八十五年元月│台南縣麻豆謝厝寮│施朝富│建築用鋼筋六十二│午○○││ │十四日凌晨 │段之河床工地 │ │公噸 │己○○││ │ │ │ │ │甲○○│├──┼──────┼────────┼───┼────────┼───┤│十七│八十五年元月│台南縣新營市台糖│施朝富│建築用鋼筋三十公│午○○││ │十五日凌晨 │火車鐵軌旁 │ │噸 │己○○││ │ │ │ │ │甲○○│├──┼──────┼────────┼───┼────────┼───┤│十八│八十五年二月│高雄縣茄萣鄉西雲│楊茂霖│建築用鋼筋四十九│午○○││ │二日凌晨 │村第一公墓旁 │ │‧七公噸 │己○○││ │ │ │ │ │甲○○│├──┼──────┼────────┼───┼────────┼───┤│十九│八十五年二月│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黃水森│建築用鋼筋二十三│午○○││ │三日凌晨 │里新興段工地(禾│ │‧九二公噸 │己○○││ │ │泰建設公司) │ │ │甲○○│├──┼──────┼────────┼───┼────────┼───┤│二十│八十五年二月│嘉義縣民雄鄉三興│蔡宗仁│建築用鋼筋二十二│午○○││ │五日凌晨 │國小建築工地 │ │公噸 │己○○││ │ │ │ │ │甲○○│├──┼──────┼────────┼───┼────────┼───┤│二一│八十五年二月│雲林縣林內鄉觸口│李輝泉│建築用鋼筋八十公│午○○││ │六日凌晨 │集集共同飲水計劃│ │噸 │己○○││ │ │路段 │ │ │甲○○│├──┼──────┼────────┼───┼────────┼───┤│二二│八十五年二月│台南縣大內鄉大內│蔡瓊珠│建築用鋼筋三十五│午○○││ │十三日凌晨 │營區整建工程 │ │公噸 │己○○││ │ │ │ │ │甲○○│├──┼──────┼────────┼───┼────────┼───┤│二三│八十五年二月│雲林縣口湖鄉崙東│王幀宗│建築用鋼筋七十公│午○○││ │十六日凌晨 │村一三鄰中山路二│ │噸 │己○○││ │ │00號 │ │ │ │├──┼──────┼────────┼───┼────────┼───┤│二四│八十五年三月│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李木本│建築用鋼筋六十‧│午○○││ │二日凌晨 │村瓊埔段三四六之│ │五九公噸 │己○○││ │ │三號施工工程 │ │ │甲○○│├──┼──────┼────────┼───┼────────┼───┤│二五│八十五年三月│台南縣下營鄉中營│謝文煌│建築用鋼筋五十公│午○○││ │二十一日凌晨│國小禮堂工地 │ │噸 │己○○││ │ │ │ │ │甲○○│├──┼──────┼────────┼───┼────────┼───┤│二六│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官田鄉渡頭│許 瀨│建築用鋼筋四十六│午○○││ │八日凌晨 │村江塊厝二七二號│ │公噸 │己○○││ │ │ │ │ │甲○○│├──┼──────┼────────┼───┼────────┼───┤│二七│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永康市龍潭│徐中琬│建築用鋼筋十五公│午○○││ │十二日凌晨 │里蜈蜞段龍貴族工│ │噸 │己○○││ │ │地 │ │ │甲○○│├──┼──────┼────────┼───┼────────┼───┤│二八│八十五年四月│苗栗市○○路新東│周志峰│建築用鋼筋二十六│己○○││ │十三日凌晨 │街口 │ │‧三三公噸 │、綽號││ │ │ │ │ │洛腳之││ │ │ │ │ │之成年││ │ │ │ │ │人及姓││ │ │ │ │ │名不詳││ │ │ │ │ │之成年││ │ │ │ │ │男子一││ │ │ │ │ │人 │├──┼──────┼────────┼───┼────────┼───┤│二九│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關廟鄉布袋│黃俊雄│建築用鋼筋二十公│午○○││ │十五日凌晨 │村七三之二號對面│ │噸 │己○○││ │ │工地 │ │ │甲○○│├──┼──────┼────────┼───┼────────┼───┤│三十│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歸仁鄉東西│吳東明│建築用鋼筋二十五│午○○││ │十五日凌晨 │向快速道路 │ │公噸 │己○○││ │ │ (國家重大建設) │ │ │甲○○│├──┼──────┼────────┼───┼────────┼───┤│三一│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新化鎮中山│陳佳州│建築用鋼筋八十七│午○○││ │二十七日凌晨│路(仁愛之家對面│ │點七八公頓 │己○○││ │ │工地)南二高C366│ │ │甲○○││ │ │標台20線旁(國│ │ │ ││ │ │家重大建設) │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失竊鋼筋數量│行為人│├──┼─────┼───────────┼───┼──────┼───┤│ 一 │八三年六月│新竹縣○○鎮○○街七七│曾綉靜│約十五公噸 │戊○○││ │間 │七號校園新貴工地 │ │ │申○○│├──┼─────┼───────────┼───┼──────┼───┤│ 二 │八三年六、│桃園縣第十六期埔頂市地│癸○○│約三十五公噸│戊○○││ │七月間 │重劃第一工區 │ │ │申○○│├──┼─────┼───────────┼───┼──────┼───┤│ 三 │八三年十二│台北縣○○鎮○○街綠庭│未○○│約二十八公噸│戊○○││ │月間 │園建築工地 │ │ │申○○│├──┼─────┼───────────┼───┼──────┼───┤│ 四 │八四年一月│新竹縣○○鎮○○街七七│曾綉靜│約七公噸 │戊○○││ │間 │七號校園新貴工地 │ │ │申○○│├──┼─────┼───────────┼───┼──────┼───┤│ 五 │八四年一月│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東萬│李光明│約二十公噸 │戊○○││ │間 │壽路三一三巷工地 │ │ │申○○││ │ │ │ │ │ │├──┼─────┼───────────┼───┼──────┼───┤│ 六 │八四年一月│桃園縣八德市○○路七五│戌○○│約二十五公噸│戊○○││ │下旬 │八巷一號福祿貝爾工地 │ │ │申○○│├──┼─────┼───────────┼───┼──────┼───┤│ 七 │八四年二月│桃園縣○○鄉○○路高平│李信用│約十五公噸 │戊○○││ │間 │段名基雅築土地 │ │ │申○○│├──┼─────┼───────────┼───┼──────┼───┤│ 八 │八四年二月│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中興│姜福厚│約十公噸 │戊○○││ │間 │路三九二巷工地 │ │ │申○○│├──┼─────┼───────────┼───┼──────┼───┤│ 九 │八四年三月│台北縣○○鎮○○路三0│寅○○│約十五噸 │戊○○││ │間 │九巷十七號國賓公園工地│ │ │申○○│├──┼─────┼───────────┼───┼──────┼───┤│ 十 │八四年四月│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卯○○│約十六噸 │戊○○││ │間 │二0八號 │ │ │申○○│├──┼─────┼───────────┼───┼──────┼───┤│十一│八四年五月│台北縣○○鎮○○○路四│辛○○│約二十七公噸│戊○○││ │十四日凌晨│九一號 │ │ │申○○│├──┼─────┼───────────┼───┼──────┼───┤│十二│八四年五月│中壢市○○○街○○○號│辰○○│約四十公噸 │戊○○││ │十五日 │ │ │ │申○○│├──┼─────┼───────────┼───┼──────┼───┤│十三│八四年六月│桃園縣○○鄉○○路一五│許建安│約二十三點四│戊○○││ │間 │三巷七一弄二號工地 │ │公噸 │申○○│├──┼─────┼───────────┼───┼──────┼───┤│十四│八四年六月│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四四│劉添丁│約二十九公噸│戊○○││ │七日 │號前 │ │ │丁○○││ │ │ │ │ │申○○│├──┼─────┼───────────┼───┼──────┼───┤│十五│八四年六月│新竹縣湖口鄉培勢村成功│羅元英│約二十四公噸│戊○○││ │十九日凌晨│路三六0號 │ │ │申○○│├──┼─────┼───────────┼───┼──────┼───┤│十六│八四年六月│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六四│鄧聖文│約十二公噸 │戊○○││ │二十九日凌│號 │ │ │丁○○││ │晨 │ │ │ │申○○│├──┼─────┼───────────┼───┼──────┼───┤│十七│八四年八月│桃園縣○○鎮○○○路六│丙○○│約四十公噸 │戊○○││ │九日 │八六號 │ │ │申○○│├──┼─────┼───────────┼───┼──────┼───┤│十八│八四年八月│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七│壬○○│約十二公噸 │戊○○││ │十二日 │之十一號 │ │ │申○○│├──┼─────┼───────────┼───┼──────┼───┤│十九│八四年八月│中壢市○○路慶陞工業有│酉○○│約五十公噸 │戊○○││ │間 │限公司工廠 │ │ │申○○│├──┼─────┼───────────┼───┼──────┼───┤│二十│八四年八月│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居家 │巳○○│約十五公噸 │戊○○││ │間 │ │ │ │申○○│├──┼─────┼───────────┼───┼──────┼───┤│二一│八四年八月│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庚○○│約四十公噸 │戊○○││ │間 │十四之六九號 │ │ │申○○│├──┼─────┼───────────┼───┼──────┼───┤│二二│八四年八月│桃園縣○○鎮○○路二九│呂財清│約二十八公噸│戊○○││ │間 │四號工地 │ │ │丁○○││ │ │ │ │ │ │├──┼─────┼───────────┼───┼──────┼───┤│二三│八四年八月│桃園縣大溪鎮桃五三線第│陳大能│約十公噸 │戊○○││ │間 │十六期埔頂工程第三工區│ │ │丁○○││ │ │ │ │ │申○○│├──┼─────┼───────────┼───┼──────┼───┤│二四│八四年十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志立│蔡文秀│約二十六公噸│戊○○││ │月十日 │四街五八號 │ │ │丁○○││ │ │ │ │ │申○○│├──┼─────┼───────────┼───┼──────┼───┤│二五│八四年十一│桃園縣觀音鄉塔脚村一一│劉琪昌│約二十五公噸│戊○○││ │月十七日 │四號旁工地 │ │ │申○○│├──┼─────┼───────────┼───┼──────┼───┤│二六│八四年十二│桃園縣○○鄉○○路六四│乙○○│約六十五公噸│戊○○││ │月十八日 │號工地 │ │ │申○○│├──┼─────┼───────────┼───┼──────┼───┤│二七│八四年十二│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劉國棟│約十二公噸 │戊○○││ │月間 │工業六路六號 │ │ │申○○│├──┼─────┼───────────┼───┼──────┼───┤│二八│八五年一月│桃園市○○路○段○○號│吳廷城│約五公噸 │戊○○││ │間 │旁 │ │ │ │├──┼─────┼───────────┼───┼──────┼───┤│二九│八五年三月│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二│丑○○│約十公噸 │戊○○││ │間 │號 │ │ │ │├──┼─────┼───────────┼───┼──────┼───┤│三十│八五年三月│桃園縣第十六期埔頂工程│蔡清祿│約一百五十公│戊○○││ │中旬 │○○○區○○道 │ │噸 │申○○│├──┼─────┼───────────┼───┼──────┼───┤│三一│八五年八月│桃園縣第十六期埔頂工程│湯美英│約十六公噸 │戊○○││ │一日 │○○○區○○道 │ │ │申○○│├──┼─────┼───────────┼───┼──────┼───┤│三二│八五年八月│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朝鳳│林顯宗│約二十四公噸│戊○○││ │六日 │路一號工地 │ │ │丁○○││ │ │ │ │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