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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胡志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70號,中華民國8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628號、第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庚○○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三、編號四、五、六之三份不動產之贈與稅申報書,其上偽造之李金永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李旺桂(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世光(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戊○○、癸○○○、辛○○○、丙○○、乙○○、甲○○○、丁○○,均為李金永、李對夫妻之子女,李金永於民國84年8月16日因心肌梗塞猝逝,身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多筆不動產,己○○、李旺桂、李世光兄弟為不讓戊○○等7姐妹分得上開遺產,趁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李金永死亡除戶之前,與曾從事代書業務之己○○之配偶壬○○(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及壬○○所託之代書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李金永死亡後,由李世光自其母親李對處取得李金永之印鑑章,再由李旺桂以欲保管父親李金永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李對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旋即以李金永為贈與人或出賣人名義,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李金永生前將附表一不動產分別贈與或出售予己○○、李旺桂、李世光等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以下簡稱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贈與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其他遺產繼承權人李對、戊○○、癸○○○、辛○○○、丙○○、乙○○、甲○○○、丁○○等人之繼承權益。再以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5份,由知情之庚○○為申報代理人,連同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分別於84年9月4日、9月15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不知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農地免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持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詳如附表二編號第10、11、12、13、14所載);嗣於84年9月20日由壬○○於贈與稅申報書,登載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贈與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及偽造李金永之簽名於納稅義務人簽章處,分別於84年9月20日、同年84年10月21日、同年9月20日,偽造以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三,編號四、五、六之贈與稅申報書,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下簡稱桃園市公所)申報贈與稅而行使之,由該公所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桃園分局)復核,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核發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9共9筆應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441萬1千2百50元;編號10至11共2筆應繳之贈與稅70萬零2千零70元;編號第12至第14共3筆應繳之贈與稅18萬7千3百64元之8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3紙(每紙各5聯),由壬○○至桃園市公所取回該繳款書中第5聯之回執聯,交予李世光分別在收件人簽章欄及納稅人蓋章欄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後,再交回桃園市公所據以領取該3紙贈與稅繳款書,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繳納贈與稅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3紙。嗣再以李金永為申請人(申請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以移轉附表一所載6種契約(贈與及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6紙,連同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每一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2份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之其他相關文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李金永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上開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於85年2月2日由庚○○為代理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己○○、李旺桂、李世光,使不知情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2月14日及2月28日,將前開不實之不動產移轉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關於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李對等繼承權人。嗣因乙○○至桃園市公所辦理李金永之遺產繼承事宜時,得知遺產已移轉登記於己○○、李旺桂、李世光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戊○○、癸○○○、辛○○○、丙○○、乙○○、甲○○○、丁○○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5年10月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70號自訴狀可稽(85年度自字第170號卷─以下簡稱自字卷,第一卷第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李旺桂、李世光、壬○○、庚○○、李對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本院前審之供述,業經原審或前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上訴人即被告己○○、庚○○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1)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84年8月16日李金永死亡後,於85年2月2日委由上訴人即被告庚○○為代理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及李旺桂、李世光;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其父親李金永於84年5、6月間一次說好要贈與,並催其趕快辦理過戶,以免日後被姐妹分走,是其帶父親一同前往沈代書處辦理,雖送件之日期均為85年2月2日,惟其發生原因均在李金永84年8月16日死亡之前云云。辯護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一9筆農地部分,李金永於82年間表示贈與時,即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己○○,並囑壬○○製作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親自加蓋印鑑章於其上,所附印鑑證明書即係李金永於76年3月5日親自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並提出該所85年9月5日桃市戶字第16349號函,以附其說;又前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先送請桃園市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嗣經該所於登記清冊上批明「查無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註明日期82年10月21日,而農地買賣須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經稅務員呂文英查明蓋章證明批註「查無欠稅,82年10月18日」。被告己○○並於82年7月間即已領得桃園市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嗣於同年10月間經桃園稅捐稽徵處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等文件,本可於當時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惟因被告己○○為節稅擬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然未獲稅捐機關同意,因而改依贈與為原因移轉,但需繳納4百餘萬元鉅額贈與稅,一時籌措不易,遂予擱置,致領得之自耕能力證明超過有效期間6個月,且贈與稅太高,致當時未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之原因。迨至84年間,被告己○○在李金永催促下,為完成該9筆農地移轉登記手續,於同年6月29日重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歷經桃園市公所兩次通知補正,先後於同年7月20日及同年8 月25日提出補正,直至同年9月15日李金永死亡後,始經核准發給該項證明,有該市公所函足憑。顯見被告己○○提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在前,李金永猝亡在後。再者,關於契約上記載84年8月5日訂約,以贈與為原因,將同所1822-8

3、1822-84、1822-8 5地號3筆建地所有權,依次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及李旺桂、李世光各一筆部分,係李金永於84年7月間,先後2次偕同被告兄弟等至被告庚○○代書處委託辦理,並由李金永親自用印於有關登記文件上,及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庚○○,該次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係李金永於83年4月29日,親自向桃園市戶政所申請核發,足見該3筆建地確係李金永生前贈與給被告己○○兄弟,死後完成登記。又關於1822-3地號農地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以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房屋與其基地(坐落桃園市○○○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旺桂及李世光各2分之1部分,亦係李金永於84年7月間,一併委託被告庚○○辦理。被告己○○獲贈之前開農地1筆,因成立贈與時,自耕能力證明尚未核下,故延至85年9月15日領得證明時,旋於完成報稅手續後送件,是以被告己○○兄弟,係依據先父李金永生前贈與之事實,而於死後完成登記,並無自訴人所指偽造買賣或贈與契約以及盜用印鑑、倒填日期,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於李金永死亡後,在贈與稅繳款書上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因為繼續辦理移轉,不懂法律才如此為之云云。(2 )被告庚○○辯稱:李金永生前確曾與其3個兒子至事務所,辦理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己○○及李世光、李旺桂等人,並於契約書等文件先蓋好章,另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壬○○於82年已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要其一併辦理移轉,其因事情忙,壬○○乃將申報書及移轉文件拿去幫忙填寫,李金永死亡後,其曾問被告己○○等是否繼續辦理移轉,被告己○○等說照續,其才繼續辦理云云。

二、經查:

1、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戊○○等人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李金永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以李金永名義為贈與人及出賣人所訂立之上揭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以李金永名義為申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蓋有李金永印鑑章之贈與稅繳款書回執聯,暨以李金永為申請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所載之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附表一所載被告己○○及李旺桂、李世光等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字卷第一卷第5頁至第137頁、及卷附證物袋桃園市公所、桃園稅捐稽徵處、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卷之影印本)。

2、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9筆農地,被告己○○辯稱李金永早於82年間即欲移轉過戶,故其於82年間即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因贈與稅太高,未辦理過戶云云。惟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李金永就附表一編號一之9筆農地之移轉原因究係「買賣」或「贈與」表示不知道,係其太太辦理的等語(本院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惟如李金永確有移轉此9筆農地之意思,其究以買賣或贈與為移轉之原因,被告己○○豈會不知?(2)被告己○○固於82年取得桃園縣中路段1822-22、1822-23、1822-24、1822-28、1822-29、1822-30、1822-31、18 22 -32、1822-33、1825、1826、1833-1、1920等13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自字卷第一卷第210頁正、背面),惟該份自耕能力證明書6個月有效期間經過後,被告嗣於84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0日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惟此2次均因所附資料不全而經退回申請,嗣被告己○○再提出申請,始經桃園市公所以84年9月15日84桃市建農字第89230號函淮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該所85年10月1日桃市建農字第85040551號函在卷可稽(自字卷第一卷第275頁正、背面),而依被告己○○84年6 月28日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日期係載84年6月28日,但桃園市公所之收文章係同年6月29日,自字卷第一卷第211頁)所載,被告己○○於該次係申請承受桃園市○路段1822-28、1822-29 、1822 -30、1822-31、1822-32、1822-33、1826等7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申請附表一編號一桃園市○路段1833-1、1825等2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84年7月20日,被告己○○再次提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除上開7筆土地之外,新增申請中路段1822-3地號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惟仍未申請附表一編號一桃園市○路段1833-1、1825等2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有該次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字卷第一卷第212頁);被告繼於84年8月14日再次提出10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時,始將桃園市○路段1833-1、1825等2筆土地納入。如李金永於82年即表意將附表一編號一之9筆土地均移轉予被告己○○,被告己○○何以於84年6月28日、7月20日,重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均未申請附表一編號一之中路段1833-1、1825等2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被告己○○所辯,顯違情理,是被告縱於82年間曾申請附表一編號一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3)附表一編號一之各筆農地,雖被告己○○於82年8月30日申報土地現值(自字卷第二卷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7頁、第180頁),並經核給免稅證明書,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供述其父親於84年5、6月間,一次表示將贈與附表一全部系爭土地及房屋(本院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依被告己○○所辯李金永係於84年5、6月間始表示移轉附表一之不動產,自不可能於82年即表示要「贈與」附表一編號一之9筆農地。又附表一編號一之各筆土地之移轉申請,係以「買賣」為原因,且提出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金為1千6百70萬元,有該買賣契書在卷可按(自字卷第二卷第7頁),惟被告己○○實際上並無給付價金,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核意見記載「本案當事人主張農地買賣,有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惟無法提供買賣價金支付流程說明及相關資料...」(卷附證物袋編號3),是稽徵機關既查無被告己○○有支付價金之相關資料,則被告己○○提出之買賣契約即屬不實。既不能證明李金永有贈與附表一編號一之9筆農地,卷附之買賣契約又屬不實,則被告己○○縱於82年8月30日申報附表一編號一之9筆農地之現值,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4)被告己○○之配偶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上開9 筆農地,因贈與稅應繳1、2百萬元,當時錢沒那麼多,才拖到85年完稅後才去繳云云(自字卷第一卷第237頁),嗣被告壬○○於本院前審改稱:82年間即在辦理附表一編號一之9筆土地,因要繳4百多萬元之贈與稅,繳不出來,所以就沒繼續辦過戶云云(9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上更 (三)卷,第144頁),證人壬○○關於應繳贈與稅之金額,其前後所述已有1、2百萬元或4百萬元之差異,且查附表一編號一之9筆農地,於82年間並未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贈與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有國稅局桃園分局90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桃園市公所90年12月28日90桃市財字第65977號函在卷可稽(90年度上更 (一)字第923號卷─以下簡稱更 (一)卷,第一卷第226頁、第227頁),另再參卷附證物袋編號3之證物,就附表一編號一之9筆農地,被告己○○亦僅有84年9月20日之贈與稅申報書,並無82年之贈與稅申報書,證人壬○○亦稱於82年並無申報贈與稅等語(更 (一)卷第二卷第123頁),是該9筆農地被告己○○既未曾於82年間申報贈與稅,鄉鎮市公所自無法初核贈與稅額,更不會經稽徵機關覆核贈與稅額,可知壬○○所述於82年間因該9筆農地贈與稅1、2百萬元或4百萬元,空言無據。壬○○所稱因無法繳納贈與稅,致82年間未辦理上開9筆農地過戶云云,並無可採。(5)再被告己○○向稅捐處申報前揭土地之增值稅時,係檢附立約日期82年8月28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份移轉契約書與85年2月2日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者內容亦有諸多不同:其一,承買持分欄與出賣持分欄,前者為手寫「全部」2字,後者則蓋用章戳;其二,立約日期欄,前者均蓋有被告己○○及李金永之印章,後者則無;其三,買賣價款總金額前者為1千6百30萬4千元,後者更改為1千6百70萬元;其四,所蓋之印章,前者李金永之章,非印鑑章,後者所蓋李金永之章為印鑑章,有上開2種不同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更 (一)卷第二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6頁、第167頁),如李金永於82年8月間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上開農地予被告己○○,何以所訂之買賣契約之方式會有如此不相同?買賣價金之金額亦會有異?被告己○○卻未給付價金?如李金永係贈與,則契約書上之買賣金額又係如何得出?被告己○○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不知李金永係買賣或贈與,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父親之印章都放在口袋,平常都攜帶著,要用才拿出來(更 (一)卷第二卷第132頁),證人壬○○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82年要申報增值稅,其公公(李金永)至其事務所在買賣契約蓋了章,就把章拿回,因報稅用便章就好云云(更 (一)卷第二卷第134頁),由其二人所述,李金永對其印章之使用極為慎重,如其確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己○○,其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蓋印鑑章,理應知悉,而上開兩印章字體顯著不同,又豈有蓋用便章之理?且證人壬○○僅買賣契約申報土地增值稅,尚未辦理過戶,而向桃園市公所查詢耕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該公所只針對地號審核,不要求申請人聲請印鑑,有桃園市公所91年3月26日桃市產字第0910014593號函在卷可按(更 (一)卷第二卷第199頁),證人壬○○豈能立即發覺申報增值稅之該買賣契約上之李金永之印章非印鑑章,而立即另書立買賣契約並再蓋李金永之印鑑章,持向桃園市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又證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訊以何時發現申報增值稅之公契與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印鑑章不符時,供稱:申報贈與稅之前82年才發現,發現後就補蓋,那時其公公還在世,公公過世後,印鑑章就拿不到云云(自 ( 一)卷第一卷第231頁、第231頁背面),然上開9筆土地證人壬○○於82年並無申報贈與稅,業如前述,證人壬○○既未申報贈與稅,其又何以知悉印鑑不符,並立即另書立1份印鑑相符之買賣契約?且於李金永死亡後,證人壬○○曾拿贈與稅繳款書予李世光蓋用李金永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被告壬○○、李世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認在卷(更 (一)卷第一卷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證人壬○○更證稱附表二、三、四、五、六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李金永之印文,係其拿給李世光找其婆婆用印云云(本院94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是據證人壬○○、李世光所述,於李金永死亡後,仍拿得到李金永之印鑑章,足見證人壬○○於原審法院之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益證其係欲掩飾以李金永名義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而被告己○○與壬○○於82年間持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定增值稅之買賣契約,既不能證明李金永有贈與之情事,因而嗣經領得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書上縱蓋有「查無欠稅」、「稅務員呂文英」、「82.10. 18」之戳記,亦不能據以證明李金永當時有贈與9筆農地之情事。綜上,被告己○○辯稱附表一編號一9筆農地,李金永於82年間即已欲過戶至其名下,並無可採。(6)被告己○○等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之附表一編號一之2份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需附2份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後,地政機關保留1份,另1份退還申請人),其內所附之登記清冊上固蓋有「本案耕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課員柯靜英」、「82.10.21」之戳記,有該2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更 (一)卷第二卷第166頁及放於卷外壬○○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及證人壬○○稱:要請桃園市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必須檢附買賣契約書,如買賣契約書附有登記清冊,登記清冊申請人部分一定要印章,市公所承辦人員才會查核,上開買賣契約所附之登記清冊,申請人有蓋李金永之印鑑,並經桃園市公所承辦人員所蓋之82年10月21日之戳記,即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李金永之印鑑章即為82年10月21日以前為李金永所蓋云云。惟查自訴人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查核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時,並未有買賣契約,以單純記載耕地地號之登記清冊,分別以「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有蓋章及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未蓋章」之方式申請,市公所承辦人員均給予查核,甚至以申請書載明要查核之耕地之地號,桃園市公所亦會以公文查覆,有自訴人所提出經市公所查核之登記清冊及桃園市公所函在卷可稽(更 (一)卷第二卷第239頁至第246頁),可見證人壬○○所稱須有買賣契約才予查核,與事實不符。嗣證人壬○○又改稱:原要有買賣契約,自85年因土地登記簿已有記載有無三七五租約以後,才無庸檢附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己○○函詢桃園市公所有關82年農地移轉簽註有無三七五租約時,須檢附何種文件時之函覆文,謂「民眾申請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之申請,並未要求申請人填寫任何申請書,直接由本所於申請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加蓋證明戳記,故本案並無任何資料可查詢」(更 (一)卷第三卷第25頁),欲附合其說,惟該函件係針對農地移轉時,所為答覆之公文,並不能證明單純查詢農地有無三七五租約時,登記清冊亦需蓋用申請人印章,至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壬○○等所提出之85年6月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修改,與單純查詢農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無關,不能採為被告己○○有利認定。況經本院前審函詢桃園市公所,據覆自82年迄今該所查詢耕地三七五租約方式,皆承襲前人方式,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加以查詢,或依提供之土地名冊加以逐筆查詢,有該公所91年6月5日桃市產字第0910027669號函在卷可憑(更 (一)卷第三卷第59頁),是證人壬○○前開所稱,殊無可採;另參諸桃園市公所函覆自訴人李芬宜(更 (一)卷第二卷第245頁、第246頁),僅以記載地號之登記清冊,無庸蓋任何印章於其上,亦可持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查核三七五租約登記,承辦人員查核後即在登記清冊蓋上開戳記,亦可明瞭。又上開2份買賣契約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買賣契約與所附之登記清冊間所蓋之李金永、己○○騎縫印文是否同1顆1次蓋成結果,發現關於存於地政事務所那份買賣契約之2騎縫印文,並非兩頁合併時一顆印章一次蓋成,而是各頁分別蓋印後再拼合之印文,由壬○○所提出之那份,騎縫僅發現2頁之2枚印文間距離有差異,但因兩印文過於殘缺,無法判斷兩騎縫印文是否由同1顆1次蓋成,有該局91年6月24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更 (一)卷第三卷第60頁),足證上開2份買賣契約所附登記清冊,並非原始即附在一起蓋騎縫章,而是嗣後合併在一起,因而難以登記清冊上蓋有82年10月21日之戳記,而遽認上開買賣契約必於82年10月21日以前即已做成並已蓋有李金永之印鑑,而認當時李金永有贈與之情事。

3、關於附表一各筆不動產,(1)據證人即李金永之妻李對證稱:其於先夫生前,曾提及其等2人都已年老,是否將土地分給子女,但其先生表示要活到80歲,要其不用擔心,他還不要將財產分給子女,並說「我有得吃,你就有得吃,你不要煩惱」,其先生沒說財產只要分給兒子,不要分給女兒,以前女兒都有幫忙賺錢,因為女兒比較大。印鑑章及權狀均是其先生自己保管,其先生過逝時,在其先生身上找到印鑑章,其將印章交給李世光叫他到銀行去查其先生是否還有存款,權狀部分則為李旺桂說要看權狀就交給他,他說他要保管,經過10餘天李世光始將印鑑章交還,但李世光並未去銀行查看有無存款之事等語(自字卷第一卷第241頁、91年度上更 (二)字第918號卷─以下簡稱更 (二)卷,第163頁、第164頁),而證人李對係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之母,其3人果無謀奪李金永遺產情事,證人李對身為人母,豈有故為偽證而為不利被告己○○等之說詞,而陷被告己○○等3個親生兒於囹圄之可能,若果無其事,證人李對身為人母,豈願見所生之子女,鬩牆相爭。再李金永係於84年8月

16 日因心肌梗塞「猝然」病逝,此亦為被告己○○所坦承,事前毫無任何徵兆,足認其生前當無分析財產之意思,是李對之證詞應符實情而可採信。(2)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父親說土地財產不分女兒,李家財產要顧好云云(偵查卷第225頁),李旺桂於偵查時亦供稱:父親說李家財產要顧好,不能分給別人,只分給我們3兄弟,並說要我們快分,以免事後被姐妹分去云云(偵查卷第226頁),惟李世光於偵查時則供稱:父親亦無特別強調不分伊母親及女兒,只叫其辦過戶云云(偵查卷第226頁背面),李世光所述即與被告己○○及李旺桂之供述不一致;且李金永若存有財產不分與女兒之觀念,而其年歲已大,何以於82年間未將附表一及其餘之不動產均分別登記為被告己○○及李旺桂、李世光等人所有,並告知子女,以免其死後姊妹啟疑徒生糾葛;又若李金永生前即已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兒子,何以附表一之土地,大多移轉為被告己○○一人所有?又據乙○○於原審稱:其父親過世後,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找其姊妹,要求拋棄繼承,要其等拿印章出來蓋等語(自字卷第一卷第156頁背面),被告己○○亦稱:於父親過世後,有請姊妹拋棄繼承,會包紅包給他們,但姊妹均不願拋棄繼承等語(自字卷第一卷第172頁背面),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李金永生前已贈與被告己○○等人,則被告己○○根本不需要求姊妹拋棄繼承,是被告己○○所辯李金永於生前即提及土地不分女兒,並將系爭土地贈與兒子云云,並非事實。(3)李旺桂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其父親死後,其只去母親那裡看被告己○○的所有權狀,不是拿其父親之權狀等語(87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卷─以下簡稱上訴卷,第二卷第88頁),而證人李對證稱:李金永死後,李旺桂要求看權狀,其將放權狀之抽屜給李旺桂,李旺桂就將權狀拿走表示要保管權狀等語(自字卷第一卷第241頁、上訴卷第二卷第87頁、第89頁);另李世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將幾張文書帶至其母親住處,向母親拿父親之印鑑章來蓋,蓋完後印鑑章拿給母親等語(自字卷第一卷第262頁背面),再者,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一編號四之3份贈與稅申報書,其贈與稅之申報日期分別為84年9月20日、同年84年10月21日、同年9月20日,有卷附證物袋編號3及國稅局桃園分局94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51733號、同年11月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0025591號函(附本院卷)檢附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贈與稅申報書可稽,申報日期均在李金永死後,始以李金永為贈與人提出申報,其上納稅義務人簽章欄,係偽造李金永之簽名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證人壬○○亦坦承上開3份贈與稅申報書上李金永之簽名,係其所為(本院94年11 月15日審判筆錄),可知於李金永死亡後,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壬○○曾取用李金永之印鑑章申報贈與稅。綜上,足認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於李金永生前,固由李金永自行保管,惟李金永死亡後,則由其妻李對保管,被告己○○及李旺桂、李世光、壬○○於李金永死亡後,仍有從李對處拿取李金永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是被告己○○及李旺桂、李世光、壬○○於李金永死亡後,仍能以李金永名義偽造附表一不動產之移轉契約、移轉申請書及相關之報稅申報書等文件。(4)至證人李對雖曾證稱:其問李世光是否到銀行去查看有錢可領,但他沒去查看,10多天後,李世光將印鑑章拿回,其將先生的印鑑章交給女兒乙○○到銀行領錢,共領回15萬元等語(自字卷第一卷第241頁背面),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詳細證稱:壬○○表示要去農會把錢領出來,後來沒辦,其再把印章交給女兒乙○○去農會領15萬元等語(上訴卷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李對之女兒乙○○供稱:其是去領農保給付等語(上訴卷第88頁背面)相符,且該部分交付印章予乙○○之行為,與被告己○○等上開犯行無涉,是被告己○○質疑證人李對該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即屬無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1)被告己○○於偵查中初供稱:契約是在代書事務所寫的,其和父親一起去,父親在84年8月16日過世,但何時去事務所已忘記等語(偵查卷第147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復供稱:附表一編號第二、三、四、五、六號之贈與契約都是同一天所訂立云云(偵查卷第154頁正面),共犯李旺桂、李世光於偵查之初亦供稱:原本大哥己○○與父親一起去,但代書說不行,之後其才到場簽同意書云云(偵查卷第148頁正面),嗣在偵查中亦供稱:其只去代書處1次,3人同一天去代書那裏云云(偵查卷第154頁正面),被告庚○○於偵查之初證稱:第一次被告己○○帶其父親到事務所,其問土地要贈何人,李金永表示要贈予3個兒子,才請他們改天與3個兒子來,第2次係己○○和他2個兄弟及他父親來辦理云云(偵查卷第155頁背面),姑不論被告己○○於本院94年9月27日審理時改稱:其父親於84年5、6月間,一次將本件所有之不動產表示贈與,即與被告己○○之前之陳述不符,依上開被告己○○及弟李旺桂、李世光所辯,李金永係同時在被告庚○○處將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己○○兄弟,則贈與契約之原因發生日,應係同一天,即簽約日期應為同日,然而附表一編號二及三兩份贈與契約之簽訂日期為84年8月15日,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之三份贈與契約之簽訂日期則為同年8月5日,顯違常情。況且依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之贈與契約,訂約日期為85年8月15日,其翌日即係李金永死亡日期,而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及被告庚○○理應對此日期印象深刻,然被告己○○、庚○○竟均不能明確記得確切時間,更違常情。(2)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之贈與契約,何時書寫完成蓋章,被告庚○○於偵查時證稱:印章先蓋好,內容還沒寫,只有在空白契約書上蓋好章交給我,因事隔太久,不敢確定云云(偵查卷第156頁正面),嗣則證稱:他們有到場簽章,當時受贈人己○○帶他2個弟弟的印章來,而贈與人的印章早已蓋好,其是在姓名欄部分寫好,地段部分空白的交他們蓋章,不同天蓋章,因李世光和李旺桂沒帶印章來,所以不是同一天蓋的等語(偵查卷第157頁正面),惟被告己○○、李旺桂、李世光於偵查中初稱:我們在同一天蓋的印章,且內容是由沈代書寫好,我們一起蓋的云云(偵查卷第157頁背面),嗣經檢察官再質問:你們是說當天同一天去蓋的等語時,被告己○○又改稱:是其和李世光和父親一起蓋,而李旺桂沒一起去,是一次就蓋好云云(偵查卷第157頁背面),被告李旺桂則改稱:當天沒去,託我大哥己○○代為蓋章云云,被告李世光仍稱:內容寫好交給我們在同一天蓋好云云(偵查卷第158頁正面),嗣被告庚○○於85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又稱:第一次僅被告己○○與李金永來說要贈與己○○等3兄弟,因另2人未到場無法辦理,第二次被告己○○等

3 兄弟與李金永一起到場,其依李金永的意思,寫分配贈與,當時李金永和被告己○○的章先蓋,而李世光、李旺桂沒有帶印章,後來第三次好像是被告己○○和李世光二人拿2個印章去補蓋云云(偵查卷第225頁),被告己○○則供稱:第一次(筆錄誤寫為天)代書因其弟弟沒去,才要第二次其等3兄弟及父親一起去。當時只蓋其父親的章,第3次是其和李世光一起去,而李旺桂印章託其帶去蓋云云(偵查卷第226頁)。李世光則供稱:其與父親及二兄弟去辦過戶,第一次沒帶去,第二次才帶去云云(偵查卷第226頁背面)。

綜上,被告庚○○先則稱先空白蓋李金永章,繼又改稱:蓋章有寫姓名,未寫內容,後又稱先蓋李金永及被告己○○之章,李旺桂、李世光章以後再蓋云云,與被告己○○、李旺桂、李世光先則均供稱:3人同一天一起蓋章,且蓋章時內容已寫好云云,關於蓋章之人及代書是否已寫好契約內容,互核所述內容不同。被告己○○則又供稱:第二次與父親及李世光、李旺桂去代書處寫契約,僅蓋其父親之印章,第三次與李世光去,李旺桂章託其帶章去蓋,才3人蓋章云云,被告李世光嗣又改稱:第一次去未蓋章,第二次才去蓋章云云,互核被告等所供,非但互相矛盾,且先後不相一致,如李金永生前確有託被告庚○○辦理贈與,何以被告己○○兄弟與被告庚○○有不一致之供述,足證被告己○○、庚○○等所辯李金永生前贈與並至被告庚○○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係為不實。(3)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等筆不動產,均係李金永到事務所,同一天表示要過戶給兒子,原因發生日期因代書作業手續不一定同一天,故原因發生日期記載不同云云,惟查附表一各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均與各該筆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物贈與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相同,有附表一各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自字卷第一卷第12頁、第15頁、第37頁、第41頁、第55頁、第58頁、第61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5頁、第78頁),而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係關係契約法律行為成立之日期,如李金永係同一天至事務所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之不動產移轉予兒子,則契約訂約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均應為相同記載,豈會如被告庚○○所辯,原因發生日期係隨著代書作業手續之日期不同而異其結果,被告庚○○所言,不可採信。(4)依84年7月12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現行法第102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足見得為此單獨申請登記者,須於義務人死亡前,已完成申報土地現值行為,始得為之。而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之不動產,均係於84年9月4日即李金永死亡後,始申報土地現值,有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在卷可稽(自字卷第二卷第104頁、第112頁、第130頁、第137頁、第14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各筆不動產,於李金永死亡後即不得辦理單獨登記申請,被告庚○○從事代書業務,當亦知之,而被告庚○○亦知李金永死亡之事,業經供明在卷(自字卷第一卷第261頁背面、更 (一)卷第一卷第62頁),其竟明知李金永死亡後始申報土地現值,卻於85年2月2日即李金永死亡後,將附表一各筆不動產一併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過戶,並檢附李金永未死亡除戶前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向地政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有各該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查,顯係明知並隱瞞李金永死亡之事實,進行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5)再依被告己○○辯稱其父親本來叫其太太壬○○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但其太太表示不願介入其兄弟之財產,故請被告庚○○辦理云云,被告庚○○亦稱:壬○○表示有些代墊款向小叔拿錢不方便,乃叫其代辦,其因房子在動工很忙,乃請壬○○幫忙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本院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惟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登記申請書均係壬○○所寫、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登記申請書則係被告庚○○所寫,業經被告庚○○當庭辨認並陳述在卷(本院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如壬○○欲避免捲入兄弟財產及恐由其辦理手續,收取承辦費用不方便,才委由被告庚○○辦理,被告庚○○如係受李金永生前委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既有向被告己○○等人收費用,理當自己書寫契約等文件辦理,衡情不可能再由壬○○書寫,甚至李世光供稱:贈與的稅單,係其大嫂壬○○去領回來等語(更 (一)卷第152頁),壬○○亦稱贈與稅單係其領取等語(更 (一)卷第128頁、第155頁),是連贈與稅單亦由壬○○去領取辦理,則被告庚○○是否確受李金永之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實有可疑。綜上各節,適足證明於李金永死亡後,被告己○○兄弟為避免李金永所遺留之上開較有價值之不動產變為遺產,法律上應由被告己○○等3兄弟與其姐妹等人與母親李對共同繼承,因其姊妹眾多,在大家共同辦理繼承均分遺產下,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等個人所得財產勢必大幅縮水,彼等不甘大批財產流落姊妹外家,乃於李金永死亡後偽造李金永生前已辦贈與契約等文件,又恐因壬○○自行辦理,易被起疑,乃輾轉委由知情之被告庚○○以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移轉,以營造假象掩飾其非法之行為,又因壬○○本為代書,自身即會辦理土地移轉等事務,委任被告庚○○不過是請其掛名掩人耳目而已,始有壬○○嗣又將書類拿回自己填寫辦理之不尋常動作。否則,被告庚○○既為專業代書,填寫書類送件不過舉手之勞,亦不耗時費事,且既收費受託辦事,豈有藉口私忙而又請壬○○拿回代辦之理,對此不合常理之事,被告庚○○竟予同意或配合之,益見被告庚○○知其內情,並配合壬○○取回書類文件填寫辦理,至為灼然。是被告庚○○所辯於84年7月間李金永偕同其子己○○等人到其事務所,委請其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並在契約書文件上蓋用其印鑑章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伊云云,顯非事實。(6)依前所述,附表一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被告己○○及李旺桂、李世光,推由從事代書業務之壬○○偽造李金永為出賣人或贈與人,並再偽以李金永為申請人及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而偽造附表一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委由被告庚○○為申報代理人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據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農地免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另再由壬○○偽以李金永為申報人及盜蓋李金永印鑑章並偽造李金永之簽名、盜用李金永之印章,偽造贈與稅申報書持至桃園市公所申報贈與稅,嗣由被告壬○○至該市公所取回贈與稅繳款書中第五聯之回執聯,交予被告李世光分別在收件人簽章欄及納稅人蓋章欄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後,再交回桃園市公所據以領取贈與稅繳款書,而於繳納贈與稅後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旋以李金永為申請人及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以移轉附表一所載6種契約(贈與及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6紙,連同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每一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2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之其他相關文件(自耕能力證明、李金永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上開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為代理人,於85年2月2日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及李旺桂、李世光等人所有,是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被告庚○○固未參與偽造,惟被告庚○○明知李金永於生前並未至其事務所委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己○○、李旺桂及李世光等人,詎其竟陳述李金永生前即偕同其子己○○等人到其事務所委請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予其子,並在契約書等文件上蓋其印鑑章,並交付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其辦理云云,足證被告庚○○明知壬○○等所交付其之上揭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屬偽造,其竟猶持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暨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使各該承辦人員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庚○○自難辭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而被告己○○、庚○○就此所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暨地政機關關於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有繼承權之人。

5、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等持有李金永之所有權狀,係李金永過世後,由李對交付李旺桂,且李世光亦於李金永過世後,向李對取走該印鑑章,參以李金永去世後,曾由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等經手領取增值稅單、贈與稅申報書等蓋用李金永印鑑章之資料,足認前開證人李對證述之情節非虛,業如前述。至被告己○○用以辦理附表一編號一之9筆農地,所持李金永76年3月5日之印鑑證明,固係由李金永本人自行填寫申請,然李金永自76年3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84年8月16日間止,曾另於83年4月29日、83年10月6日多次申請印鑑證明,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85年9月5日桃市戶字第16349號函(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5頁)、94年6月28日桃戶字第0940006228號函(附本院卷)在卷可稽,而其中83 年10月6日更係吳麗君以李金永「行動不便」為理由代為申請5份印鑑證明,而吳麗君係被告己○○之妻壬○○事務所僱用之員工,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本院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壬○○於李金永生前曾為李金永辦理印鑑證明,已不排除其取得李金永印鑑證明之可能。而若李金永有必要為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等辦理前開土地之贈與手續,何以未另於84年間聲請印鑑證明,而使用8年前即76 年間之印鑑證明,故不得以該贈與契約係附李金永76年3月5日印鑑證明,即遽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實。又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之83年4月29日之印鑑證明,依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得資料顯示,同一日聲請2份印鑑證明,且壬○○曾幫李金永辦理印鑑證明,洵難排除其有機取得李金永之印鑑證明之可能,故該印鑑證明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贈與為真實。

6、自訴人戊○○等於85年4月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自訴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等3兄弟共同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進而送請地政機關登記(偵查卷第2頁),於檢察官85 年5月8日偵查時陳稱:該贈與契約書假的,其哥哥將申請日期往前填,並在父親過世時要求其等拋棄等語(偵查卷第153頁背面),於85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訊問自訴人告被告幾筆土地時,亦陳稱:共有15筆土地,就是李金永於84年8月16日死亡後偽造土地過戶,原因發生日期82年8月28日有9筆土地、84年8月5日3筆土地、84年8月15日也3筆土地等語(偵查卷第239頁),另再訊以尚有無補充時雖陳稱:被告己○○3人都在父親死亡後才過戶的,且在訴訟中將土地賣掉或拿去貸款,另之前被告有講李家財產不能落入他人手中,也不給女兒,但目前建地部分都已經過戶給他人,賣的賣,沒賣部分拿去抵押貸款,另在82年間贈與但卻拖延3年才辦理登記,地政事務所都未罰款,其等認為有疑問,是否和相關人員有所勾串等語(偵查卷第239頁背面),自訴人等已直指被告己○○等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在先,嗣被告己○○抗辯附表一編號一係82年8月間李金永所贈與,而自訴人等所以陳述:在82年間贈與,但確拖延了3年才去辦理登記,認有疑問等語,稽其意思乃是質疑該贈與之真實性,並非承認82年間之贈與為真實,因而不能據此採為被告己○○有利認定。至李金永生前是否另將坐落桃園市○路段第1835-1等地號21筆土地贈與被告己○○,亦不足推定其嗣有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及李旺桂、李世光之事實。

7、綜上所述,被告己○○、庚○○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應係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壬○○等,趁李金永猝然病逝尚未辦理除戶之際,藉故取得李金永之印鑑章及權狀後,倒填日期,偽造李金永贈與或出售前揭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申報增值稅、贈與稅,嗣再由壬○○及知情之被告庚○○填寫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偽造之契約並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己○○及庚○○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贈與稅繳款書雖為國稅局所核發,惟共犯壬○○取回在該繳款書第5聯之回執聯之收件人簽章欄及納稅人蓋章欄盜蓋李金永之印章再繳回,是用以表示有收到繳款書之收據性質,該繳款書已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己○○與共犯壬○○等所為係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壬○○等以李金永之名義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沈煠鉉與被告己○○及李旺桂、李世光、壬○○等共同偽造李金永名義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係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庚○○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共犯壬○○則持贈與稅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農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繼由被告庚○○持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上開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右開不動產移送之其他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據以將上開不實之不動產移轉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暨地政機關對於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有繼承權之人。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庚○○與李旺桂、李世光、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盜用李金永之印章蓋為印文、偽造李金永之簽名(此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之3份贈與稅申報書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己○○、庚○○所犯前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己○○及被庚○○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庚○○並未參與偽造上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等文件犯行,原審認被告庚○○亦參與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2)被告己○○與李旺桂、李世光、壬○○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認僅偽造買賣契約書及贈與契約書,就其餘偽造之私文書均漏未審理,亦有未洽;(3)被告與李世光、李旺桂、壬○○共同偽造李金永為贈與人之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稅申報書3份(附表一編號一之不動產一份、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不動產一份、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之不動產一份),其上偽造之李金永簽名各1枚,未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不適法。被告己○○、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庚○○等人之素行,被告己○○貪圖取得優厚之遺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謀得諸多不動產,部分並已轉賣獲利,卻堅不退讓與姊妹和解,並指母親作證偏頗,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庚○○因受同業壬○○之託參與犯罪,雖參與犯罪情節較輕,惟仍堅不吐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將易科罰金適用範圍由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李世光、李旺桂、壬○○共同偽造贈與人為李金永,受贈人為被告己○○之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稅申報書3份(附表一編號一之不動產一份、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不動產一份、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之不動產一份),其上偽造之李金永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0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登記│土地應落或│地號或│地│面積(平│取得人│權利│契約│權利價││號│原因│房屋門牌 │建號 │目│方公尺)│ │範圍│日期│值或買││ │ │ │ │ │ │ │ │ │賣價款││ │ │ │ │ │ │ │ │ │(新台││ │ │ │ │ │ │ │ │ │幣) │├─┼──┼─────┼───┼─┼────┼───┼──┼──┼───┤│一│買賣│桃園市中路│1822-│田│68 │ │ │⒏│買賣價││ │契約│段 │28 │ │ │ │ │ │款總額││ │ │桃園市中路│1822-│田│110 │ │ │ │一六,││ │ │段 │29 │ │ │ │ │ │七00││ │ │桃園市中路│1822-│田│111 │ │ │ │,00││ │ │段 │30 │ │ │ │ │ │0元 ││ │ │桃園市中路│1822-│田│112 │己○○│全部│ │ ││ │ │段 │31 │ │ │(承買│ │ │ ││ │ │桃園市中路│1822-│田│112 │人) │ │ │ ││ │ │段 │32 │ │ │ │ │ │ ││ │ │桃園市中路│1822-│田│112 │ │ │ │ ││ │ │段 │33 │ │ │ │ │ │ ││ │ │桃園市中路│1833-│田│117 │ │101/│ │ ││ │ │段 │1 │ │ │ │117 │ │ ││ │ │桃園市中路│1825 │田│1364 │ │451/│ │ ││ │ │段 │ │ │ │ │1364│ │ ││ │ │桃園市中路│1826 │田│12167 │ │2998│ │ ││ │ │段 │ │ │ │ │/121│ │ ││ │ │ │ │ │ │ │67 │ │ │├─┼──┼─────┼───┼─┼────┼───┼──┼──┼───┤│二│贈與│桃園市介壽│2075(│ │306.84 │李旺桂│各二│⒏│權利價││ │契約│路廿八號三│建號)│ │ │ │分之│ │值四二││ │ │層樓房 │ │ │ │ │一 │ │六,六││ │ │ │ │ │ │ │ │ │00元││ │ │桃園市大樹│353-5 │建│142 │李世光│ │ │權利價││ │ │林段 │(地號)│ │ │(受贈│ │ │值四,││ │ │ │ │ │ │人) │ │ │八二八││ │ │ │ │ │ │ │ │ │,00││ │ │ │ │ │ │ │ │ │0元 │├─┼──┼─────┼───┼─┼────┼───┼──┼──┼───┤│三│贈與│桃園市中路│1822-│田│293 │己○○│全部│⒏│一,三││ │契約│段 │3 │ │ │(受贈│ │ │一八,││ │ │ │ │ │ │人) │ │ │五00││ │ │ │ │ │ │ │ │ │元權利││ │ │ │ │ │ │ │ │ │價值 │├─┼──┼─────┼───┼─┼────┼───┼──┼──┼───┤│四│贈與│桃園市中路│1822-│建│273 │李世光│全部│⒏│二,四││ │契約│段 │83 │ │ │(受贈│ │5 │五七,││ │ │ │ │ │ │人) │ │ │000││ │ │ │ │ │ │ │ │ │元權利││ │ │ │ │ │ │ │ │ │價值 │├─┼──┼─────┼───┼─┼────┼───┼──┼──┼───┤│五│贈與│桃園市中路│1822-│建│272 │己○○│全部│⒏│二,四││ │契約│段 │85 │ │ │(受贈│ │5 │四八,││ │ │ │ │ │ │人) │ │ │000││ │ │ │ │ │ │ │ │ │元權利││ │ │ │ │ │ │ │ │ │價值 │├─┼──┼─────┼───┼─┼────┼───┼──┼──┼───┤│六│贈與│桃園市中路│1822-│建│272 │李旺桂│全部│⒏│權利價││ │契約│段 │84 │ │ │(受贈│ │5 │值二,││ │ │ │ │ │ │人) │ │ │四四八││ │ │ │ │ │ │ │ │ │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