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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張柏山 律師

洪煌村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係兄弟,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自訴人因病住院,自訴人曾囑託被告乙○○保管印鑑章及間,自訴人因腦部手術而轉院至台北縣新光綜合醫院,為慮及身後事,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代筆遺囑經認證而將所有財產預作處理,經自訴人之弟張永平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自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四八-

九六、一四八-七八、一四八-七六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已遭被告乙○○與其前妻即被告丙○○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中,經函阻止,始未過戶,又經多方查證得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丙○○將自訴人之印鑑章及台中市豐原市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偽造自訴人之簽名申請開戶,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將持有保管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下稱彰銀股票),悉數盜賣殆盡,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全部侵吞,八十三年元月十日,復由被告丙○○將自訴人所有台灣電力公司股票(下稱台電股票)000000股價值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全部移轉過戶予被告丙○○,因認被告共同犯有刑法之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丙○○對於代自訴人保管、股票及黃金條塊等物,且將其中之彰化銀行股票出賣、台電公司股票過戶至被告丙○○名下及將前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並一致辯稱:

(一)自訴人生來殘疾,無謀生能力,自訴人與被告乙○○之父張盛亮去世後,自訴人之日常生活及一切事務,均委由被告乙○○、丙○○夫婦處理,渠等為顧及自訴人殘疾未婚之自卑心理,將己子張文峰過繼予自訴人收養,並將被告乙○○所有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自訴人名下。

(二)自訴人與被告乙○○係兄弟,自訴人生病時,因被告乙○○係醫生,即概括授權被告乙○○處理財物,而將金條、印章、全權處理。因係兄弟關係,故當初授權未立書面,嗣自訴人稱只交付保管,而非授權處理財物,後又否認委託保管而係被告乙○○竊取,由此足證當初自訴人生病時,自訴人確曾概括授權處理財物,因生病所需支付之醫藥費、生活雜費等,又股票漲跌不定,自訴人要求被告適當處理,以供養子張文峰在美國購買房屋,被告等乃匯寄九百十八萬元予張文峰,並支出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元,此非單純保管問題。

(三)關於有價證券等動產部分,自訴人早已交由被告丙○○管理處分,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收養張文峰,於八十年間,自行將張文峰送往美國就學,自訴人為供給張文峰生活教育費用及自己平日生計,於八十二年九月,囑被告丙○○遇有股價高漲時,可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所得價金貼補被告等匯往美國予自訴人之子張文峰,以及支付自訴人平日生活、醫療費用。

(四)至於土地部分,因自訴人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二人,並交付土地權狀、印鑑章,由被告二人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行為。

(五)證人張永平、張新平雖稱:其交付印鑑及人機車箱內發現交由被告,且自訴人未承認委託被告乙○○處理事務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北三十支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表明委託被告乙○○保管處理之股票、金塊、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且住院不需用印鑑章,則自訴人何以將不動產權狀、股票交付被告保管、管理,足證自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確將一切財產證件交付被告,概括授權處理醫療及財物事宜。嗣後自訴人終止信託處理事務,只是單純民事結算還款之問題,不能以自訴人之觀點認為被告代為支用欠妥,數目未合,遽認被告涉嫌侵占。至於自訴人交付之印章、二十六日交還自訴人,係單純遲延交還,被告始終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尚難成立侵占罪責。

(六)系爭地號一四八之九六號土地(八十三點一九坪)係由原筆一四八之六四號分割出來,當時售價每坪二萬七千元,計價二百二十四萬元﹔又畸零地地號一四八之七八號土地(六點三坪),每坪二萬二千元,計價十三萬六千元,並非三筆土地四百多萬元。自訴人對於與被告合夥買地分割之事實自始不否認,只是價格之爭議,被告以每坪六萬五千元,而自訴人卻稱每坪十萬元,但無實據,茲雙方對於買賣價額之計算互異,其屬民事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生侵占問題。至於被告付款二百多萬,另貸款八百多萬,自始皆由被告支付,亦有付款憑證可憑等語。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自訴人究有無將其有權狀、股票及黃金條塊等物交由被告等保管,並授權被告等處分?

三、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乙○○係親兄弟,關係至為密切,而自訴人為二等肢殘,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無法親自處理財產,雖自訴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自訴人仍將右揭財產(動產)全部及管及全權處理,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乙○○、丙○○夫婦復將渠等所生之子張文峰過繼予自訴人為養子,此有自訴人人對被告二人信任之深。又本件被告等將上開所保管之彰銀股票出售所得股款約一千一百萬元,除以自訴人養子張文峰名義設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外,再將九百餘萬元換成美金三十四萬元匯至美國予張文峰,亦有張文峰立具之確認書、張文峰於亞泰商業銀行立帳之存摺及匯款單在卷佐證。

(二)自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所有財產及證明文件、印章均交由被告等處理,是日以後自訴人始立下並認證代筆遺囑對於其財產處理另有說明及交待,並於翌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返還代為保管之上開股票、黃金、所有權狀、印章等物,此有認證書、代筆遺囑、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三至十五頁),足見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全權委託被告夫婦二人處理其全部財產。則被告丙○○為處理上開股票,代自訴人立據委託於己之委託書、同意書、開戶資料等,縱非經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但既經事前概括之授權,自無不法所有之可言,另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將上開台電股票自自訴人轉讓過戶於己,亦非無正當權源。且該批彰銀股票雖由被告丙○○代為出賣,惟係存入自訴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既為自訴人所有之帳戶,則該筆款項即非為被告所持有之物,遑論有何侵占之犯行,而況,該批款項嗣後分別匯予自訴人之養子張文峰美金三十四萬元(約新台幣九百十八萬元)、自訴人之醫療費、生活雜費約一百四十八萬元、繳納自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三筆土地增值稅共約一四五萬元及張文峰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亦已超過出售彰銀股票所得。至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陳稱:台電公司股票是被告丙○○偷偷過戶的,亦無委託其賣彰化銀行之股票云云,應係事後翻異之詞,尚非可採。故本件在乏證據足認其於股票過戶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殊難遽論該過戶行為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丙○○迄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甚於案件審理中,就上開台電股票及黃金均未予變賣,且於審理中當庭返還上開物品,此為自訴人所肯認無訛,並有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佐證,益見被告二人尚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三)又查: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事處之收取款項委託書及客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甲○○」三字(見原審第一六四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同上辦事處之開戶委託書之印文則為「甲○○」三字及「甲○○印」四字(該印文對角線距離約二公分)二種(見原審第一六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甲○○印」四字(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背面,其對角線距離約二公分,與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事處之開戶委託書之印文相同)。至於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書、印鑑卡、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上之印文(見第一審卷第十七至第二十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雖亦為「甲○○印」四字,惟其印文之對角線距離約為一點八公分,較前者(對角線距離約二公分)為小。又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出股票)委託書及合併交割憑單(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頁)上之印文,雖亦為「甲○○印」四字,惟其印文之對角線距離約僅一點六公分,較前二者(其對角線距離約二公分及一點八公分)更小。以上各文書上所顯示之印文既有四種,自訴人復指控被告係盜用其交予被告代辦住院手續之印章,其中即有不合,自訴人指被告係盜用其印章辦理證券開戶一情尚非全然無疑。

(四)上開一四八-九六號土地確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一四八-六四號土地分割出來,該二筆土地經被告二人先後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匯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予自訴人為部分價款,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單二紙在卷足稽,其餘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之尾款及利息則被告二人以現金及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尾款,此亦有被告乙○○銀行帳戶往來帳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攷,而自訴人始終不否認被告乙○○有支出上開款項,雖指陳上開一百萬元是定金,其餘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係被告乙○○託自訴人向銀行貸款應付之利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諸證人即上開土地之賣主鄭智文證以全部價款分期給付完畢等情及上開謄本所示已過戶完畢情形,則被告乙○○所辯較為可信。

(五)上開一四八之七六、二四八-六號土地,自訴人自陳係與被告乙○○合夥購得,其給付價金之方式,則以前揭一四八-九六、一四八-六四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八百萬元,貸得款充為價金並直接匯入自訴人帳戶,本息則由被告乙○○分息償還,此有上開登記簿謄本、自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乙○○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攷,足見該二筆土地確由被告乙○○向自訴人買受,雖自訴人力陳係其每坪十萬元之高價轉予被告乙○○,查買賣當時,自訴人與被告乙○○並無交惡,感情深且密,且自訴人乃全權委託被告二人處理全部財產,何以轉賣土地予被告乙○○而賺差價?證人古慶瑞雖證以:土地買時一坪六萬五千元,自訴人以二坪十萬元賣給被告乙○○,而且說好要把借錢還清才過戶‧‧‧(見原審卷第一0頁背面),惟其證詞與常情相悖,且證稱係以後聽自訴人說的(見同前筆錄),自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至證人鄭智文所為僅與自訴人為買賣土地之證言(見上訴卷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因均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自訴人就上開四筆土地之買賣實情,尚不足證定被告乙○○有利與否,即毋庸採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信而有徵,尚堪採信。且自訴人於本院更審調查時更陳報其有概括授權予被告等處理醫療及財務事宜,因理財見解歧異等因致有誤會,兄弟業經和解,雙方爭議冰釋,本件訟案殊無必要,希能早予結案等語 (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七一頁),益見被告二人確有受自訴人之託保管上開財物,並概括授權被告等處理上開財產無疑。則被告等以自訴人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及在豐源證券公司內附設之華南商業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股票交割戶,並以自訴人名義出售彰銀股票,過戶台電股票,及移轉自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四八-九

六、一四八-七八、一四八-七六地號三筆土地之行為,自係在自訴人授權之範圍內,應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等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