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8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65之1號一樓鍊成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丙○○同意,偽刻丙○○之印章,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2年2月12日在鍊成金公司,將偽刻之印章蓋於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該議事錄決議:董事互選丙○○為董事長),並於82年2月11日,以于成志(被告之父,業經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無罪,再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5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使上開建設局人員將「丙○○」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4,800,0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鍊成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蓋於鍊成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旨可參。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號及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可知,於90年11月12日前主管公司之登記之主管機關,對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並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登載,因此若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無論主管機關有無能力發現偽造文書之情事,既然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違反刑法之規定,因此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之法理,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之餘地。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夏明國、王增利之證詞,及財政部82年12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2年12月12日
(82)境愛字第44499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3月22日84北市稽管(甲)字第43778號函、財政部84年3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4年4月7日(84)境管字第11426號函、鍊成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鍊成金公司之董事會紀錄、鍊成金公司之股東名簿、鍊成金公司80年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鍊成金公司82年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均為影本)附卷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確於上開時間,以經董事會同意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為由,持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含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辯稱伊與告訴人為舊時同窗而屬舊識,於79年間,告訴人於日商臺灣霞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霞友公司)擔任職務兼股東,當時伊所經營之天可汗企業集團正蓬勃發展,告訴人遂居間介紹伊與霞友公司之高層主管洽談有關併購霞友公司為天可汗企業集團所屬公司,經伊於81年5月間任命告訴人為併購後霞友公司之負責人,嗣因霞友公司業務推展有所窒礙,而適天可汗集團與東帝士營造公司將合併經營,而依合併經營之合資契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而鍊成金公司原負責人為伊父親于成志,恐有違競業禁止約定,遂於81年間,於伊家中當告訴人之面,勸退伊父親于成志,由告訴人允任董事長,告訴人並因之要求支付代價,為此,伊先後支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且於81年4月間,將臺北市○○○路○段統領百貨公司旁地下室建物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出租告訴人,由告訴人以其弟黃東隆名義與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作為告訴人出任鍊成金公司董事長之代價,82年3月,天可汗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為協助告訴人解決鍊成金公司之相關問題,伊同意告訴人將忠孝東路建物轉租,並悉數由告訴人收取租金800萬元,俾便告訴人解決鍊成金公司倒閉後所面臨之相關稅捐及債務問題,並未冒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登記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等語。
五、經查:⑴上開鍊成金公司以董事會議變更董事長為告訴人,並於82年
2月11日,以于成志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使上開建設局人員將「丙○○」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4,800,0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鍊成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于成志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490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下簡稱于成志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暨本案中所陳述變更鍊成金公司董事長為告訴人之情節相符,又有鍊成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鍊成金公司之董事會紀錄、鍊成金公司之股東名簿、鍊成金公司80年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鍊成金公司82年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鍊成金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而既然鍊成金公司以董事會議變更董事長為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之時間,是發生於00年0月00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論有無冒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均無適用刑法第214條罪之餘地。
⑵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未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偽造董事
會議事紀錄暨申請書而辦理鍊成金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告訴人因允任董事長而要求支付代價,伊業先後支付百餘萬元,並提出附款憑證影本5紙(見本院更二審卷自第55頁至第59頁),又伊因徵得告訴人同意登記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另於81年4月間,將臺北市○○○路○段統領百貨公司旁地下室建物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出租告訴人,而由告訴人以其弟黃東隆之名與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伊同意告訴人將忠孝東路建物轉租,並悉數由告訴人收取租金800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影本(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0、61、62頁)等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但參酌告訴人自承霞友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天可汗企業集團合作後,曾擔任霞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足徵被告確與告訴人於事業上有所合作無誤。
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固均否認曾同意為
鍊成金公司之代表人,並進而指訴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含偽造印章)之行為,然查,鍊成金公司前於82年2月11日,以于成志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登記「丙○○」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告訴人於83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時,亦書明「本人與該公司有為負責人關係,請依公司法規定准予抄錄…申請人:該公司負責人丙○○」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查證明確,並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更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而告訴人係於85年1月19日,以于成志、于郭秀芬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85年3月28日,提出告訴補充狀指稱被告與于成志、于郭秀芬就該偽造文書行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有卷附告訴狀影本及告訴補充狀可憑,依告訴人上開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之事實,苟告訴人自始並不知悉鍊成金公司將其登記為董事長,本無從以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亦無於因抄錄資料得知其經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後,歷經一年期間始提出告訴之可能,自足徵告訴人稱伊不知經變更登記為鍊成金公司負責人一節,核與事理即屬有違。況鍊成金公司前於87年間,因案外人丁○○涉嫌侵占該公司工程款項涉訟,告訴人曾代表鍊成金公司出面洽談並與丁○○簽立和解書,而告訴人於該侵占案(即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8360號)87年4月20日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稱「(這份和解書是你簽立的)是的,上面的丙○○之印章與簽字是我簽章的,一起簽章的還有丁○○與甲○○。」、「(你在鍊成金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鍊成金鋼鐵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和解書內容是事實嗎)我瞭解的事實與和解書之內容如相符沒錯。」、「我是甲○○專科時代的同學,也是丁○○的朋友,我對鍊成金公司的業務有些瞭解,甲○○是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1、152頁)及該和解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核告訴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亦直陳渠為該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無訛。是依上開證據,告訴人於本件提出告訴時所為伊不知鍊成金公司以渠為公司董事長而辦理變更登記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雖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既然不是公司的董事長,為何要在和解書的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欄位簽名?)因為是被告請求我幫忙免於坐牢的痛苦。而且這個公司的訴訟從82年已經在進行,我想與這件訴訟沒有什麼關係,我是基於善意的幫忙。」、「(為何在87年4月20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稱你自己承認你是鍊成金公司的掛名董事長?)87年問我的時候我有承認係就資料上而言,因為這個官司已經在進行,尚未撇清之前,我只好承認我還是董事長。這可能是認知上的不同。」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但徵之告訴人具有淡水工商之學歷(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曾擔任霞友公司負責人(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且告訴人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8360號案件87年4月20日作證時,其所簽名之證人結文注意欄上業已載明,為虛偽陳述將處有期徒刑7年以下徒刑等字句,此有告訴人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能知悉於法院訊問時作不實偽證之嚴重後果,但告訴人卻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8360號案件87年4月20日作證時,自稱自己為鍊成金公司掛名董事長,致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8360號案件,亦以丁○○(該案之被告)已與鍊成金公司和解為由,而諭知丁○○緩刑2年在案(見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8360號判決第2頁倒數第3、2、1行),可見告訴人87年4月20日作證時,應不至於為善意幫忙丁○○,而讓自己陷於偽證罪嫌之危險。因此告訴人於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為善意幫忙丁○○,而承認自己為鍊成金公司掛名董事長之說詞,與常理有違,尚不足採。且再參酌證人于成志於原審證稱「股東都是公司職員,平時公司保有印章,印章是我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彭顧問辦理,其它蓋股東印章、會議事錄等是我做的,當時因丙○○所任霞友公司營運不好,他所支領薪資較少,所以甲○○才徵得我同意將鍊成金之董事長位子讓予丙○○。」(見原審卷第47頁),另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81年被告所屬天可汗集團與東帝士公司要合併經營的事你知道?)我知道。」、「(當時鍊成金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是于成志。」、「(你當時在公司任何職位)于成志是負責人時我是任監察人。」、「(于成志為何退出?)因公司要與東帝士集團合併所以有些法律上限制,所以于成志要退出。」、「(你有退出?)有,因為有變更事項。」、「(當時丙○○同意?)他同意任鍊成金公司的法人代表。」、「(為何找丙○○?)他是甲○○的同學,他們2人有協商約定的所以同意當法人代表。」(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7頁、第138頁),及如前述被告確與告訴人於事業上有所合作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鍊成金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告訴人,進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辯解,應非虛偽。
⑷況鍊成金公司上揭變更登記事項,係委由乙○○送件,業據
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於本院更三審時稱「當時在于先生的公司當顧問,於辦公室的時候認識丙○○。」、「(丙○○當時是否在甲○○公司上班)詳細情形忘記了,我常在辦公室看到丙○○。」、「(於鍊成金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期間是否常看到丙○○)經常看到,我與丙○○沒有深交,並沒有談過話。至於有無於公司跟其他人提及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事,我已不記得了。」(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97、19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有提到你在鍊成金公司擔任顧問時,在他們公司看過丙○○,當時丙○○在鍊成金有無擔任任何職務,或有任何頭銜,職員如何稱呼?)我看到的時候都是丙○○與丁○○先生、于先生在一起。他們說好像有什麼合作案件。我不知道他有什麼身分。」(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在卷,可見苟鍊成金公司並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當無於告訴人經常在該公司進出之情況之下,猶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請書,再交予證人乙○○辦理變更登記,而徒露一己犯罪行藏之可能。準此,益徵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鍊成金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告訴人,進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無訛。
⑸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夏明國、王增利到庭,於于
成志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檢察官雖曾傳喚證人夏明國、王增利,然證人夏明國於85年1月9日證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未經告訴人同意列為鍊成金公司負責人?)不知。80年以前我知被告是該公司負責人,以後我變成公司股東,是何人做的,我不清楚。因被告(指于成志)是前任董事長,所以我推想是他做的。實際狀況我不清楚。」(見84年度偵字第27623號影印卷第15頁),另證人王增利則就檢察官所提示82年2月12日及82年3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議紀錄表上簽名蓋章表示並不知情(見84年度偵字第27623號影印卷第48頁),核證人夏明國、王增利前開證詞,並未具體言及本件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刻丙○○印章、偽造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並於82年2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則公訴人以證人夏明國、王增利之證詞足為被告犯罪之佐證,自屬無據。
⑹既然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而以告訴人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
,進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各罪之餘地。
六、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冒告訴人名義申請鍊成金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七、至於證人夏明國、王增利上開相關證詞,提及其等不知道為何列名於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情,固然顯示證人夏明國、王增利亦可能被冒名於出席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議,但應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而檢察官起訴部分如前述,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是證人夏明國、王增利可能被冒名於出席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議之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無從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