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交上更(四)字第2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8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86年7月31日中午接近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號前之車牌欲靠站停車時,本應注意行近車站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靠站停車之際,撞擊亦疏於注意應在適當地點候車,卻站立於該候車路段道路上候車之顏朝梱,顏朝梱右側頭部遭受撞擊倒地,造成外傷性顱腦部創傷,送醫後經開顱手術後,仍產生腦水腫及雙側大腦之鉤迴及小腦扁桃體疝脫,延至同年9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腦死。
二、案經被害人顏朝梱之配偶戊○○及其女己○○(現已更名為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1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辯稱:其當時減速靠站,時速只有15至20公里,並未撞到顏朝梱,停車時乘客有叫不要開走有位老先生倒在其車門前,其打119,來了二位警員,係警員叫其陪同處理,其未曾向警員表示其肇事云云。經查:
(1)本件被害人顏朝梱之死亡原因,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死者顏朝梱大、小腦中並未發現可導致猝死或是顱內出血的血管性病變或疾病,組織病理檢查結果顯示,右側硬腦膜及右額頭底部的病灶,時間已有一個多月以上,非新鮮的病灶(按86年7月31日受傷,同年9月20日死亡,同年9月25日解剖,病灶一個多月以上),死者的頭部創傷為撞擊性傷害,非打擊性傷害,應與被公車撞擊有關,被害人死因為頭部遭受撞擊後,造成外傷性顱腦部創傷,經開顱手術後,仍產生腦水腫及雙側大腦之鉤迴及小腦扁桃體疝脫而腦死,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乙○醫鑑字第07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86年度相字第801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50頁至第61頁),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相驗卷第6 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前開解剖鑑定意見再以88年7月9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761 號函覆:「1、死者頭部之撞擊性傷害,主要分佈於頭部右側部,屬於頭部側面撞擊型態之傷害,而非一般老人家跌傷時常見的後腦撞擊性傷害。2、此種傷害亦屬於一種頭部加速度撞擊硬物的傷害,常會有嚴重的後果,與一般跌倒所致的後腦傷害有所不同。3、基於以上理由,無法認定死者頭部傷害為一般老人家跌倒時常見的後腦撞擊性傷害。」(88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以下簡稱交上訴卷,第114 頁)。是依鑑定報告被害人頭部之傷害,並非係跌倒所致,而係經加速度撞擊硬物所致。又上開解剖報告已詳細就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及死因詳加論述,就此部分爰不再傳喚丁○○到庭說明,併此敘明。
(2)據告訴人己○○陳稱被害人當天係欲搭被告之公車回家到中正路新莊車站下車等語(交上訴卷第22頁),而被告亦稱其車走新莊中正路等語(交上訴卷第22頁),是堪認被害人案發當日係在案發現場等候被告行駛路線班次之公車。再據被告陳稱其在停車時並未發現有人在車前,等其停好車乘客上車時才說車旁照後鏡下倒一個人,其才下車看,被害人當時昏倒後頭朝南,位於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方凸鏡下(車與路緣間),其發現後便請旁人代打電話等語(8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頁背面、第4 頁背面),又稱當天其聽到三位目擊證人在喊地上有人,因有死角照後鏡看不到,其乃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頭朝人行道,橫躺仰著倒在其車前保險桿前三十公分地上,距離輪胎約150 公分,若車子再往前開會壓到他膝蓋以下等語(交上訴卷第139 頁背面),是依被告先後之陳述,不論被害人倒地後是頭朝南直躺或被告嗣後改稱之橫躺(另段論述被告陳述橫躺係不實),均可知被害人於86年 7月31日中午接近11時50分許,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至台北市○○○路○段○○號前時,係倒在被告之車頭附近。又依被告於偵查之初即供稱其當時靠站,正上、下旅客,有人說有一個老先生昏倒在車邊,其即下車查看等語(偵卷第3 頁、第18頁背面)。綜上,被害人係在等候被告所駕駛路線班次之公車及被告陳述停車後發現被害人倒地之經過等情,可知被害人倒地之時間、位置,均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停靠之時間、地點有密切關聯性。
(3)又據被告於案發翌日供述當天其係沿著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被害人昏倒後頭朝南等語(偵卷第3頁、第3頁背面),與證人簡瑜慧證述見到被害人仰躺在人行道邊,並繪製被害人頭前腳後與被告駕駛之公車行向係南北向相同之現場圖(交上訴卷第93頁、第94頁,按證人簡瑜慧係親身見聞被害人倒地後躺臥方向之情形,其此部分證言可採,與後述其未親身看見被害人係何因倒地,該部分證言不可採有異,特此敘明),二者互核相符,而由被告係沿著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且被害人係頭部受到撞擊,誠如前述,於倒地後頭朝南、腳朝北,可知被害人係受到北向南之撞擊力後,頭部向南方倒下,是被害人倒地之方向適與被告由北往南行車之衝擊力方向相同;再由前揭鑑定報告被害人係頭部右側受撞擊,且被告前述被害人係倒於其公車右前方之凸鏡下,可知當被告駕車沿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靠站時,被害人當時係面對迎面而來之被告公車,致其頭部右側遭被告駕駛公車右前側撞擊後倒而倒於被告公車右前方之凸鏡下,而斯時被告亦正好在此瞬間完成停靠之動作。被告嗣改稱被害人係橫躺於車前(交上訴卷第139 頁背面),與被告最初之陳述及證人簡瑜慧前揭所見之圖繪不符,係事後避罪之詞,不足採信。
(4)依證人即救護車之救護人員吳主偉證稱其與翁慶煌是一組,翁慶煌開車,由出事地點至馬階醫院很近,沒有多少時間可以聽到病人說話,而且事隔那麼久不記得病人在送醫途中有說什麼,送到馬偕醫院後由醫護人員薛貴霞接受病人等語(92交上更(二)字第5號─以下簡稱更(二)卷,第23頁),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下簡稱救護紀錄表)記載,出勤通知時間係86年7月31日11時
50 分,到達現場(台北市○○○路○段○○號前)係同日12時,離開現場係同日12時1分,送達醫院(馬偕醫院在台北市○○○路○段○○號)係同日12時2分,是證人吳主偉與被害人講話之時間確實極短,且證人吳主偉對於案發當天之救護情形被害人是否說話不復記憶,惟據證人吳主偉簽名之前開救護紀錄表登載之「求救原因」欄係勾選交通事故、汽車、行人,「病患主訴」欄係勾選暈厥、頭暈、頭痛,意識狀態係勾選清醒(偵卷第20─1頁),而此救護紀錄表一式三聯,第一聯交診療醫院、第二聯送救災救護中心、第三聯救護單位自存,有前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係通常救護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製作之紀錄文書,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且分別由三個不同單位分執保管,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微,因此,證人吳主偉雖不記得當時被害人之對話內容,惟依上開救護紀錄記載被害人當時係清醒,被害人應可陳述受傷之原因、狀態,是其上記載係因交通事故求救,應可採信。又依馬階醫院案發當天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於86年7月31日12時10分到馬階醫院主訴「走路被公車撞、右手外傷」」(交上訴卷第50頁);且據證人丁○○醫師證稱急診病歷係醫師寫的,依病歷記載被害人剛來急診時尚可說話,後來情況惡化腦部出血,其幫他開完刀,被害人曾清醒,但清醒多久,其已不記得,依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有說被公車撞,被害人於加護病房時,因為插管沒有說何因受傷等語(交上訴卷第43頁背面、第44 頁);又同日馬階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走路被公車撞,故由119抬入本ER求治」等語(交上訴卷第54頁),亦係記載被害人因被公車撞送醫治療;再據當日負責記載護理紀錄之護士劉香琪證稱病患入院時要寫急診病歷,主訴該欄是問病人後才寫,若是由119人員送來,其會依119 人員告知記載,本件係由119人員送來,其對此病患沒有印象,但依護理紀錄病人係神智清醒,依其做法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其會問病人等語(交上訴卷第86頁背面、第87 頁),是依證人劉香琪證述其對於神智清醒之病患會詢問病患本人作護理紀錄,而被害人送醫時既係神智清醒,則證人劉香琪前開護理紀錄自無詢問其他人病因加以紀錄之必要,而應係詢問被害人後,據被害人之陳述記載。而被害人因診療目的所為之陳述(Statemen t forpurposes of medical diagnosis or treatment),描述其病症發生之起因、過去或現在之病狀、疼痛或感覺,均與診斷或治療有密切關係,被害人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利益,是其自當會向醫護人員據實陳述,以獲得適當之治療;且本件醫生業務上作成之急診病歷及護士業務上作成之護理紀錄文書,均與前開救護紀錄相同,其紀錄立即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且證人丁○○、劉香琪與被告並無親屬或僱佣關係,業經具結在卷,復無法預見上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將來會作為訴訟證據使用,洵無預為偽造之動機,是其真實性應可認定。再依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主訴欄係記載Traffic accident(車禍)(相驗卷第65頁),在馬偕醫院之AdmissionNote上,Chief Complain欄亦係記載Traffic accident(車禍),Present Illness欄記載「This 63y/o male
was a core of head injury......due totraffic accident (車禍)yesterday.....He wassented to our E R for help......」(相驗卷第66頁)。是綜上資料,馬偕醫院之相關病歷、護理資料均記載被害人係因車禍到院醫療,並無被害人中暑、中風昏倒受傷之主訴,是堪認被害人確曾向馬偕醫院醫護人員表達被公車撞擊而受傷就醫。
(5)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欲乘坐被告所駕公車之乘客簡瑜慧,於本院前審第一次作證時稱其在東南旅行社前等三重客運紅二路公車,當時其排在後面,老先生(即被害人)排在前面,其聽見有人說老先生倒下去,好像是中暑,但其不知老先生如何摔倒,因其看到他時,他已倒在路上很多人圍觀,老先生先倒下後,公車才來,約相距老先生有一公尺,他仰躺在人行道邊馬路上(並附圖畫上被害人頭朝南,腳朝北),公車司機未撞倒老先生,他下車後抱老先生至路邊,並報警,他留下我的電話當目擊證人,以免被冤枉云云(交上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嗣證人簡瑜慧於本院前審第二次作證時另稱警員到場時其跟警員講車子沒有撞到人,老先生自己倒下的,發現老先生倒地後,公車大約經過三分鐘才到站云云(9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0號卷─以下簡稱交上更(一)卷,第80頁),觀諸證人簡瑜慧上開所述其不知被害人何故倒下,其看到被害人時已很多人圍觀,被害人倒下三分鐘後被告公車始到站等情,與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前審所供述其進站停車時,並未發現有躺在車前馬路邊,其停好車乘客上車時才說車旁照後鏡下倒一個人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交上訴卷第104頁),明顯不符。倘如證人簡瑜慧所述被害人倒下三分鐘後被告之公車始到站,被告豈會陳述未見到倒在路上之被害人及圍觀的民眾?是證人簡瑜慧之證言顯違情理,且證人簡瑜慧既陳述不知被害人係何因倒地,顯無法證明被告並未撞到被害人,是證人簡瑜慧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另證人楊明珠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其尚未到達三重客運站牌時,見紅二線公車來,就追著跑,當其跑到時老先生已經在地上,其沒看到他如何倒地,當時有人高喊要司機煞車,司機於老先生前煞住,老先生在公車右前方約二公尺,但等公車的人說公車沒有撞到老先生云云(交上訴卷第103頁至104頁),是證人楊明珠當時係追公車由後而至,並未見且不知被害人係何因倒地,且其證稱被告未撞到被害人,係聽聞他人所言,非親身見聞,又其證稱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公車右前方二公尺處,亦與被告前開所供述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在車子右前方凸鏡下方之地點不符,其證言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指稱以證人楊明珠證稱事發後有二位警員來,當場人都有告訴警方公車沒撞到人云云(原審卷第104頁);證人簡瑜慧證以當時警察有來,我們也告訴警察不是司機弄的云云(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與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蔡仁全、丙○○證稱其等到達現場時,傷者已送醫,乘客均已離去,並無目擊證人等情(上訴卷第18頁背面、第42頁),彼等所述不一,攸關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尚待查明等情,惟查證人簡瑜慧、楊明珠關於被害人何因倒地,是否遭被告撞擊之證言,並非其等親見,且與被告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雖被告表示於證人蔡仁全、丙○○到場之前尚有二位警員騎乘機車來過,惟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該資料因納莉風災淹水損毀,已無法查明係何警員前往處理(交上更(二)卷第16頁、第17頁),且縱有該二名不知名警員,其等亦非案發時在場之人,亦難就案發時之狀況陳述經過,併此敘明。
(6)本件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仁全,於86年7月31日13時30分在馬偕醫院所製作之現場談話記錄表,記載「該當事者(指死者)因有糖尿病在身,無法詳細說出電話及肇事經過,據現場目擊者楊小姐指出該乘客欲搭公車,當時所有人都在紅磚人行道等車,只有該行人下了路緣,等公車靠站時,該乘客可能因公車接近而嚇到後則自行摔倒,而公車並未撞上該乘客。」(偵卷第9頁),警員蔡仁全於本院前審作證稱上開訪談紀錄表係其所寫,其係以電話與楊小姐聯絡,他說公車並沒撞倒被害人,楊小姐之電話係被告給的云云(交上訴卷第18頁背面、交上更(一)卷第20頁),是上開談話記錄表係證人蔡仁全依被告所提供之楊小姐之電話,以電話訪談方式,記載該位楊小姐之陳述,而楊小姐究竟是否係目擊證人,並無憑據,是證人蔡仁全根據楊小姐之陳述所為之談話紀錄表即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蔡仁全復證稱其事後到醫院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神智還算清醒,問他名字還能回答,但事發經過及如何受傷,他都不語,被害人身上無明顯外傷等語(交上訴卷第19頁),嗣又證稱到醫院看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擦傷,問被害人是否遭被告撞擊他都不答等語(交上更(一)卷第21頁、第22頁),依證人蔡仁全詢問被害人受傷原因被害人固均未答覆,惟被害人時有頭痛、暈眩,其未答之原因容有多方,自不得以被害人未對證人蔡仁全答覆即認定其受傷與被告無關。況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己○○供稱其父親醒來說被公車撞到等語(原審卷第85頁背面),顯見被害人已向至親家人表示被公車撞擊,且亦向醫護人員表達被公車撞受傷,自不能僅以證人蔡仁全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不語,因認被告未撞到被害人。
(7)又依三重客運迴龍一站86年7月1日FE─175號公車之行車憑單記錄「途中肇事處理」,並有被告於備註欄簽名(原審卷第35頁),如果被告未向公司陳報肇事,公司豈會於行車憑單記載「途中肇事處理」,是被告稱未撞到被害人云云,洵係卸責之詞。又被告辯稱其進站時,時速只有15至20公里云云,惟被告之前陳述其時速係30公里(交上訴第124頁),是被告嗣改稱靠站停車車速不快,僅有15公里至20公里,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據被告於案發翌日陳稱被害人當時昏倒後頭朝南,位於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方凸鏡下(車與路緣間)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與證人簡瑜慧圖繪被害人頭朝南、腳朝北之方向相合,可知被害人倒地後頭朝南、腳朝背,係頭部遭北向南之力撞擊,並與被告行車由北往南之衝擊力方向相同,且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倒地後之位置均亦與被告警訊初詢陳述相吻合。被告嗣改稱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頭朝人行道橫躺仰著倒在其車前保險桿前三十公分地上,若車子再往前開會壓到他膝蓋以下云云(交上訴卷第139頁背面),無非係欲曲解事實成被害人頭朝人行道(即頭朝西、腳朝東),如果被害人係遭被告由北行車而至撞擊,被害人應係頭部左側受創,豈會是右側受傷,以規避責任,其嗣後翻異之詞自無可取。
(8)被告於停車靠站時,應注意候車乘客於公車將進站之際有站至車道上準備上車之情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避免踫撞候車之乘客,惟如被告前開所述,其係俟乘客告知始知發生事故,被告顯未盡注意之能事致對肇事毫不知悉;且被害人倒地之時間、位置均與被告進站停車之時間、地點密切關連,加上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腦部遭受撞擊,並非打擊傷,亦無導致猝死或是顱內出血的血管性病變或疾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遭受被告公車以外之硬物撞擊,而相關之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病歷均記載被害人陳訴係被公車撞或車禍,是被告靠站停車顯未注意而撞擊候車之被害人甚明。雖被害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6條第1 款在適當之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候車,不得任意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卻站立於候車路段之道路上,亦有過失,然被害人縱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9)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經車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身為公車司機,理當對國人常有站立於車道上等候搭乘公車之情形知之甚詳,於靠站停車時,自應特別注意乘客所在位置,避免撞及乘客,且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為三重客運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事故發生時亦係為載客而駕駛公車,係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但查(1)本件案發之時間,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出勤通知時間係86年7月31日11時50分,到達現場係同日12時,離開現場係同日12時1分,送達醫院係同日12時2分,離開醫院時間為同日12時10分,有前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0─1 頁),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到醫院時間則係同年月日12時10分,是案發之時間,應係接近通知出勤救護通知時間即11時50分許,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86年7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2)被害人於候車地點候車,本應站立於人行道上等候公車,其竟疏於注意安全,而站立於候車地點之道路邊緣,於公車靠站未注意後退至人行道上,以致為公車所撞及,其應亦與有過失;(3)又原審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並未撞到被害人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且據證人即警員蔡仁全證稱其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到現場,到時被告及公車均尚留在現場,被告說死者係自己跌倒的,他沒有撞到死者,他留在現場係怕別人認為他肇事後逃逸等語(交上訴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自始即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且否認過失肇事,而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被告既未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之前,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坦承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犯罪後立即協助將傷者送醫,及配合檢警之偵查,並已依據民事判決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其第1 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10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