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邱玉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一一四三三、一一四三四、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
乙○○、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預備交付之賄賂已扣案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未扣案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元、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新台幣伍佰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壹份、名冊肆份、選舉人名冊(影本)壹份、宣傳單參佰柒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任立法委員,民國八十四年間,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加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戊○○係前任台北縣汐止鎮(升格為汐止市,下同)長安里里長兼乙○○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乙○○在台北縣淡水地區(含三芝鄉)之聯絡人。林簡寶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為台北縣三芝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及該鄉婦女會理事長。緣戊○○之妻馬素卿係台北縣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與林簡寶珠因婦女會而結識,戊○○因而與林簡寶珠有數面之緣。八十四年八、九月間,乙○○之父詹明德曾親至台北縣○○鄉○○路○段○○號林簡寶珠住處,央請林簡寶珠幫忙乙○○助選;並於同年十一月初在中國國民黨建黨一百零一年慶祝活動時,再度請託。乙○○經獲提名為候選人後(後經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第三十八號),為求順利當選,竟欲以買票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旋即與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並委由戊○○負責淡水地區(含三芝鄉)之開拓票源及買票事宜。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戊○○依乙○○指示,代表乙○○至台北縣三芝鄉林簡寶珠住處,敦請林簡寶珠買票助選。林簡寶珠因人情壓力而應允後,戊○○即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細節,並約定選民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樁腳費每票一百元,並由乙○○支付林簡寶珠二百萬元做為賄款。乙○○、戊○○、林簡寶珠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乙○○囑咐戊○○於是日中午過後至林簡寶珠九十萬元千元券鈔持至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兌換成五百元券作為買票之用。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六),乙○○為交付行賄餘款,復指示僅與之有預備行賄共同犯意聯絡之會計黃燕鳳(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至汐止鎮農會自乙○○帳戶內領取現金千元券二千萬元,連同另籌得之款項四百萬元(亦千元券),共二千四百萬元,計劃到外縣市利用週末半天之下班時間,銀行關門後已無客戶閒雜人等時,遂行兌換巨額五百元券。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乙○○復以電話央請時任基隆報社記者之不知情友人左紀泰幫忙,左紀泰乃聯絡經常往來之不知情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協助。約十二時十分左右,乙○○指派與其有共同預備行賄犯意聯絡之蔡宏祥(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攜一手提袋內裝二千四百萬元千元券,由左紀泰帶同進入上開銀行兌換成同額五百元券鈔後,再攜回台北縣○○鎮○○○路○○○巷○號乙○○競選總部。乙○○即指派戊○○於同日午後再攜帶上開業經兌換為五百元券之現金賄款八十萬元前去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使用。林簡寶珠於收到第一筆賄款後,旋即基於前述與乙○○、戊○○間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九鄰八連溪七十五號江郭秋子及楊忠雄住處(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分別交付江郭秋子二票一千元、楊忠雄五票二千五百元之賄款,同時交給乙○○之宣傳單,並叮囑務必圈投登記三十八號候選人乙○○。江郭秋子及楊忠雄於收受賄賂後,均同意票投乙○○。林簡寶珠復再基於同上之連續犯意,另與小樁腳周金全(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江啟助(另案經原審法院以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林雙喜(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再經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江陳阿却(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江正一(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再經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周春成(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再經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六、㈠所示之時間,將乙○○指示戊○○交付之賄款分別交予周金全等人,並要周金全等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周金全等人即基於與乙○○、戊○○及林簡寶珠間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六、㈠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六、㈡、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江金絨、謝秀花等人,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後,相約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乙○○,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林簡寶珠被查獲為止,其本身發放予不特定選民賄選金額計二十五萬元(含交付予江郭秋子及楊忠雄及附表六㈡所示選民等人賄款,不包括支付予上開小樁腳周金全等六人賄款)相約於投票日投票支持乙○○。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祕密檢舉,率同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幹員到林簡寶珠住處守候,適林簡寶珠外出行賄買票返回,當場逮獲,並於林簡寶珠身上及住處搜得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四萬九千元、新台幣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之名冊四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八十三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乙○○宣傳單三百二十三張(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却處搜得之乙○○宣傳單五十五張,共三百七十八張)。經林簡寶珠於偵查中自白,並由封籤追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款紀錄,查得乙○○汐止農會之提領賄款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即林簡寶珠本身為乙○○買票而交付賄款每票五百元予不特定選民(含附表六㈡所示選民等)計二十五萬元、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迄案發時分別依序為乙○○買票交付賄款予不特定選民計五萬六千元、九萬元、十三萬元、一千元、十三萬元(周春成未及發放即被查獲)。嗣於偵查中林簡寶珠之夫甲○○再自家中取出乙○○指示戊○○交付之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四十萬元(連同檢調人員自林簡寶珠身上查獲之四萬九千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之五萬四千元、江啟助處查獲之一萬元、江陳阿却處查獲之三萬一千元、周春成處查獲之六萬元,共六十萬四千元);又乙○○、戊○○交付予林簡寶珠上開二百萬元賄款中之七十三萬九千元預備買票錢迄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汐止農會自身帳戶內領取二千萬元,並向友人借得四百萬元,再委請友人左紀泰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五百元券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右揭買票行賄犯行,辯稱:兌換目的係為償還債權人之欠款,幣券種類亦係債權人指定,並非用來買票賄選。林簡寶珠處查獲之五百元券綑鈔帶及封籤,均非自身所交付,林簡寶珠應係為其他候選人助選行賄而栽贓嫁禍;伊並未請戊○○找林簡寶珠買票,且伊在選舉前有半年以上之時間未見過林簡寶珠,亦未給款項予林簡寶珠,更未請林簡寶珠為伊買票,林簡寶珠苟有賄選,係其個人行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亦否認有上開買票行賄犯行,辯稱:檢察官搜得伊所有印有乙○○服務處專員之名片,係於擔任前任里長任期內應乙○○之要求而印上專員字樣,為以前使用剩下,卸任里後就未再替乙○○做事,於選舉期間有去過乙○○總部捧人場,但並無為乙○○助選之情事,平日雖透過妻子馬素卿與林簡寶珠見面二次,但僅為點頭之交,亦從未至林簡寶珠住處,更不可能交付林簡寶珠二百萬元。另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因發現車子拋錨,乃至民和修車廠修車,同時向車廠借得車子接文玲、陳漢田及老闆詹明等人聊天,及至下午四、五時許完成修車後即開車返家,並未拿取八十萬元交付林簡寶珠情事;況於當時一小時內,亦不可能至乙○○競選總部取得賄款後,先開車至台北縣三芝鄉林簡寶珠住處,再趕回修車廠;伊並未依照乙○○之指示去找林簡寶珠買票,伊跟林簡寶珠不熟,只於公開場合見過二次面而已,係經過伊太太介紹認識,未曾與林簡寶珠私下見面。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依被告乙○○指示,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賄選,並
約定每票五百元,樁腳費每票一百元,戊○○即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分別交付林簡寶珠賄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林簡寶珠於收受賄款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江郭秋子及楊忠雄住處,分別交付江郭秋子二票一千元、楊忠雄五票二千五百元之賄款,同時交給被告乙○○之宣傳單,並約定圈投被告乙○○,又於附表六之㈡所示之時地,交付江金絨三千元、李麗芬、王炎各一千五百元、賴進興五百元之賄款,相約於十二月二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乙○○,迄案發時止計交付予不特定選民(含上述人等)計二十五萬元。林簡寶珠復另將賄款交由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周春成,並要周金全等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周金全等六人於收受附表一至六、㈠所示林簡寶珠交付行賄買票款後,即於附表一至六、㈠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謝秀花等人,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後,相約於十二月二日投票日投票支持乙○○。及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為檢察官率同調查員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簡寶珠於偵、審及另案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至五、八至一○、一二至一四、六五、六六、六七背面、六八頁,原審卷第四六、四七、五六背面、五七、五八、一一二背面、一一三、二一二頁、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九一號卷第二八、二九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忠雄、江郭秋子所供: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林簡寶珠前來交付賄款,期約支持圈投登記第三十八號立法委員候選人乙○○等情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佐以證人周金全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四四號妨害投票案件之警訊中供承: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林簡寶珠到伊家中交付五百元現鈔共十一萬元,要伊發給投票人名冊所載之人,期約投票之選民支付三十八號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三頁);證人江陳阿卻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七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查中供承:伊接獲林簡寶珠電話請託後,即開始向街坊鄰居及親友遊說請他們支持投票給乙○○,並表示會得到金錢酬謝,在獲得五十位親友同意後,由林簡寶珠到伊住所交付新台幣三萬二千元(其中二千元是伊酬勞),說明以每票五百元買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證人周春成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四號違反選罷法案之偵查中供承:林簡寶珠有拿交六萬元現金給伊要伊替乙○○買票,每票五百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九頁、十頁)及證人江金絨、李麗芬、王炎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四號違反選罷法之偵查中所供:林簡寶珠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晚間七、八時左右、該日傍晚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四日,到渠等住處各交付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賄款,期約支持圈投登記第三十八號立法委員候選人乙○○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九一號卷第八頁至十頁),復有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六十萬四千元(含林簡珠身上查獲之現金四萬九千元、林簡寶珠之夫甲○○自家中取出乙○○指示戊○○交付之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四十萬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之五萬四千元、江啟助處查獲之一萬元、江陳阿却處查獲之三萬一千元、周春成處查獲之六萬元)、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之名冊四份、用以參考該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八十三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乙○○宣傳單三百二十三張(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却處搜得之乙○○宣傳單五十五張,共三百七十八張)扣案可證。而周金全、林雙喜、江陳阿𨚫、江正一、周春成等人於收受林簡寶珠交付之賄款後,確向附表七所示之謝秀花等人買票行賄等犯罪事實,亦經原審或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如事實欄一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查林簡寶珠與被告乙○○、戊○○並無怨隙,果非確有其事,林簡寶珠應無任意誣指被告二人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命林簡寶珠與被告戊○○對質,經林簡寶珠當庭以:我未誣指戊○○,係因證物被查獲,不得已才供出實情,事實上即戊○○來接洽買票事宜、我本不願,但禁不住戊○○之拜託才接受,確係戊○○分二次,第一次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八十萬元,共兩百萬元賄款來我住處交給我,因先前已到我的住處談好如何買票,並沒冤枉戊○○等語,被告戊○○當庭聞言竟未予反駁,僅在旁低頭不語等情,此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衡情,苟被告戊○○確未曾交付賄款,豈有於林簡寶珠當庭指訴其如上所述情事時,竟當場無言以對?況依常情判斷,果非被告乙○○指示被告戊○○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並交付賄款,林簡寶珠應無於事前無端自費為被告乙○○賄選買票,迨遭查獲時,始誣指被告二人之理,顯見林簡寶珠所稱自戊○○處收受賄款,用以向選民買票支持被告乙○○,應係事實而堪採信。被告乙○○辯稱:果有賄選,亦是林簡寶珠她自己個人行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無可採。至於林簡寶珠雖於偵查中證承:伊有將買票錢交付樁腳葉金全(應為周金全)十一萬元...、周春成十二萬五千元、丙○○四萬六千元、丁○○二萬八千元、江招助(應為王江招治)二萬六千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九頁),復有三紙名冊扣案可據(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七十九頁、八十五頁、八十七頁),惟查:⒈關於樁腳葉金全部分:依證人林簡寶珠於偵查中所供:「證物編號○○二─二內第二、三頁是叫「阿全」,可能是葉金全給,他就是住在福德村那一位」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十五頁),可見林簡寶珠並不確定所稱「阿全」之真實姓名,且遍查林簡寶珠製作預備買票之名冊(即證物編號○○二─三內第四頁,編號○○二─二內第二、三頁),其上並無葉金全之名,僅有林簡寶珠親筆所註記之樁腳姓名為周金全(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七十五、八十、八十一頁)之記載,復參周金全亦因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徒刑確定在卷,足見林簡寶珠所稱之樁腳「葉金全」應為「周金全」之誤記。⒉據周春成於其涉案之偵查中供明林簡寶珠有交付其買票之行賄款六萬元,有如前述,亦經如附表六所示判決確定,林簡寶珠所謂交付周春成十二萬五千元尚屬有誤,應認係六萬元為是。⒊另關於樁腳丙○○、丁○○、江招助(應為王江招治)收受買票賄款部分:經遍查全案卷證,有關丙○○等人之收賄買票犯行,除林簡寶珠之證詞外,未據傳訊渠等到庭證實,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無從認定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四頁(第二項)請求勘驗「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林炳雄檢察官於台灣士林地檢署偵訊林簡寶珠之錄音帶內容」,查明是否有下列情事:㈠原供詞載「一百萬元」又改為「數拾萬元」。㈡後載「但我忘了確實換多少了」部分,經本院核對結果為:㈠經核對錄音帶內容林簡寶珠答稱「起初拿一千元給我,就由一千元拿出去,沒換完,不知道換幾十萬元,它一疊一疊綁著,我拿幾十萬去換我也不記得(此時經書記官詢問檢察官記載金額是否正確,檢察官即再次訊問林簡寶珠是否為一百萬,林簡寶珠即稱)沒換一百是換幾十萬而已。㈡錄音帶A面即錄製至上述所載內容,B面為接續次題之問答內容,故無錄製到筆錄所載「但我忘了確實換多少了」之訊問內容。(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足見並無聲請狀所陳情事,併此敘明。
㈡證人即乙○○服務處祕書陳祖祥於北機組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戊○○八十一年
間起擔任乙○○競選服務處專員,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他係擔任該處淡水地區(含三芝鄉、淡水鎮、石門鄉)之聯絡人,負責拜訪選民,聯絡地方民意代表尋求支持及開拓票源,至選情緊張,乙○○便與戊○○對淡水地區買票賄選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九五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戊○○係服務處專員,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擔任淡水地區聯絡人開拓票源,有關淡水地區之買票由戊○○及乙○○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九五頁),核與證人林簡寶珠前揭所供之情節相符。雖證人陳祖祥於原審、本院更㈢、㈣審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指稱被告戊○○係負責擔任淡水地區買票之事,並稱係受調查員威逼脅誘為不實之陳述,致其頭部撞牆受傷,住院治療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正、反面、本院更㈢審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本院更㈣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惟陳祖祥於調查局訊問後,經檢察官同日再次提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九十八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更㈢審調查時亦坦承調查員並無刑求逼供,亦未遭推擊撞牆,而係伊自行撞牆,撞牆後調查員即未再訊問,偵訊筆錄係親自簽名,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本院更㈢審卷第一一九頁、一二一頁、一二五頁),復於本院更㈣審調查中證承:後來回到地檢署就問了很快,伊看一看就簽名了、「(在更㈢審時你為何說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我是這樣講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五十頁),綜上,證人陳祖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遭刑求逼供,且於檢閱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苟陳述之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相符合,其又豈願簽名確認其證詞之正確性,從而足見證人陳祖祥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指稱被告戊○○係負責擔任淡水地區買票之事,應係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乙○○等雖請求調閱法務部調查局事後就陳祖祥於汐止分局訊問時撞牆經過及詳情之調查筆錄,經本院更㈣審函查結果,法務部調查局現有檔存案卷,未有督察人員所製作關於上開事件之調查筆錄,至於業逾保存年限之案卷,因已銷燬,無從稽查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政督字第○九二○○一五九七八○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更㈣審卷第六十頁),但證人即製作調查筆錄之北機組調查員洪勝雄、吳克俊亦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陳祖祥在訊問過程中,陳祖祥是否有去撞牆?)有,是他自己去撞,他說他講的我們都不相信,為了表示他的清白,他撞牆算了,一講之後,他就自己撞牆,我當時坐桌子的對面,也來不及去阻擋。」、「...當時筆錄他有意見的,我也都有更正,看筆錄可知。」及「(那發生前述情況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就安撫他的情形,他自己還表現出他很抱歉,說其自己情緒太激動,我還有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等語明確(分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嗣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再經辯護人詰問證人洪勝雄,其分別答以:「(陳祖祥講了什麼你不相信?)他說沒有陪同黃燕鳳提領現金這部分我不相信。」、「(你在訊問時,為何知道他講的不實在?)我們因為當時資金已經被查出來了,我們只是要知道是誰去領錢。」、「(對於證人陳祖祥所講的,你不相信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我們一樣照他的意思寫,不會逼他簽名。他撞牆後,本來還有一些事情要接著問,但是怕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再問。」及「(陳祖祥撞牆之後,你們就沒有再問了?)沒有問其他問題了。」等語綦詳(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五頁),而證人陳祖祥當時在場,並未對證人洪勝雄上開證詞作所爭執或否認,自堪信陳祖祥當日自行撞牆之原因,乃關於其未陪同黃燕鳳領款部分之陳述所致,與其先前「戊○○係服務處專員,有關淡水地區之買票由戊○○及乙○○處理」之陳述無涉;再參以該偵訊筆錄上就陳祖祥有無陪同黃燕鳳前往提款一事,係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你有無陪同黃燕鳳至汐止農會提領二千萬元現金,並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二千四百萬元五百元現鈔?)我並未陪同前往,應係蔡宏祥及許坤同一起前往。」等語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九五頁反面、九六頁),確實係依陳祖祥之意思而為記載,足徵證人陳祖祥之調查筆錄,並無何不法之處,自得資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認定之基礎。至於證人即訊問地點之台北縣汐止分局局長江振茂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印象中只記得陳祖祥眼眶有點紅紅的等語,以及證人陳祖祥事後至台北縣汐止鎮濟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均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一九七頁),則核屬陳祖祥自行撞牆後之受傷證明,此亦與該份調查筆錄係出於不法手段取得一節,無直接之關連。況參以證人陳祖祥與被告戊○○皆為被告乙○○競選之服務人員,其當不致任意誣指被告戊○○、乙○○,再佐以被告戊○○於調查局自承係擔任被告乙○○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並有名片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七頁),益見證人陳祖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戊○○負責被告乙○○淡水地區買票之供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辯護人認為證人陳祖祥之證言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自不足採。被告等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檢察官複訊證人陳祖祥之內容頗多,依筆錄所載僅花十六分鐘而已,有違常理,仍聲請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㈠陳祖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係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之九十七頁至一百頁,而該卷尾所附之錄音帶上記載為「八十四偵一一五八九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乙○○」───勘驗該錄音帶A、B二面均為空白之無聲錄音帶。㈡另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八四0號卷尾之三捲錄音帶中有一捲錄音帶上記載為「陳祖祥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該錄音帶A、B二面也為空白之無聲錄音帶。(本院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但證人陳祖祥已陳稱:該次訊問係親自簽名,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有如前述,究不能因訊問時間之長短或有無錄音而影嚮證人陳祖祥證言之真實性。另辯護人聲請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調證人陳祖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五時在該分局拘留室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函調結果,該分局函覆「本分局扣留室因八十九年象神及納莉颱風肆虐,造成水患,致遭淹沒,所有錄影設備及錄影帶全數損壞,無法調閱。」,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汐警刑字第0九三000八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一頁),併此敘明。
㈢再證人即被告乙○○多年好友左紀泰於偵查中結證:(乙○○兌換五百元鈔之
目的)乙○○只是告訴伊選期間很多錢,至於用途則未告訴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乙○○親自打電話給伊,表示急需將持有之現金二千四百萬元千元券要換成五百元券,請伊幫忙,經伊聯絡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商妥後回報乙○○,乙○○稱立即派人持千元鈔到該銀行門口見面,十二時許,乙○○競選總部之蔡宏祥與另一較瘦之男子攜千元現金前來,適值下班,乃從銀行側門進入,交由游襄理負責兌換事宜,事後乙○○派來之兩人攜帶五百元鈔回乙○○服務處,該二千四百萬元確係乙○○之錢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伊在台銀基隆分行那邊等蔡宏祥,另一人伊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並指認蔡宏祥口卡係攜錢來換之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十頁反面、十一頁、七十九頁),而被告乙○○委請左紀泰兌換二千四百萬元之五百元券,並使蔡宏祥攜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與左紀泰同去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五百元券,並將之攜回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更㈡、㈣審調查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一三五頁、二四八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七六頁、本院更㈣審卷第一二0頁),復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錄影帶一卷、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台灣銀行綑鈔麻繩及封籤、錄影帶像強化照片在卷為憑,且該錄影帶亦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七日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三五頁反面)。被告乙○○雖辯稱該筆錢係為還債之用,幣值種類係債權人指定云云,然被告乙○○始終不願指出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該人何以須指定以五百元券二千四百萬元巨款交付等情,僅托詞有難言之隱,此等情節顯與日常事理明顯悖離,而無足可採。況該債權人果真需要鉅額之五百元券,其大可自行兌換,又焉有勞駕被告之必要?尤以斯時被告乙○○尚在競選立法委員期間,忙碌異常之際;再參以本件兌換五百元券之時間,係利用週六下班後銀行內已無其他客戶時,進行兌換手續,藉以掩人耳目,益證被告乙○○前述欲清償債權人欠款,係債權人指定之所辯云云,要係臨訟遁詞而無足採。
㈣又證人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匯部襄理游信夫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左右,左紀泰打電話來表示將拿二千四百萬元千元券至該行兌換同額五百元券,因左紀泰係該行客戶,信用良好,伊詢明出納課林漢宗課長,查得有足額五百元券鈔,乃答應左紀泰,並命林漢宗速做準備,自金庫提出二千四百萬元之五百元券,交由李建勝暫置十七號櫃檯邊,十二時許,左紀泰帶二名男子由側門進入該行,經伊引介,由林漢宗、李建勝負責兌換手續,攜來之千元券係台北縣汐止農會提領附有封籤,則林漢宗、賴阿瑤二人另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一檢視清點,換成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封籤後入庫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反面、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並經證人即該分行出納課辦事員李建勝、出納課檢券員賴阿瑤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反面、原審第一三七頁反面及第一三八頁)。且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券幣總分類帳內明載五百元券,當天異動(轉出於同業行庫)提出二千六百萬元,扣除每天固定二百萬元之五百元券供櫃台人員使用(自用部分),正好為二千四百萬元,同時有二千四百萬元之五百元券出庫單及同額一千元券之進庫單等,亦據證人游信夫結證綦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復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券幣總分類帳明細表及上開進、出庫單傳票在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六十六頁、六十七頁)。而扣案自林簡寶珠二樓臥室旁垃圾桶內搜獲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五百元券五十萬元綁鈔麻帶上封籤四角落,各蓋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印章之該筆現金,係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每日多餘現鈔,依基隆地區銀行間協議承諾書規定,存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鈔券,且為明同行間之責任,存入時均須貼上該同業之封籤,並在封籤四角加蓋戳章憑辨等情,亦經原審向該分行查證屬實,亦有該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彰基字第一0六五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一五七頁)。再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自開業以來極少有兌換超過五十萬元以上之五百元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相當時間內,除右開兌換事實外,並無客戶(個人)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領取或兌換五百元券,自林簡寶珠處搜扣之五百元券封籤之現鈔,應係乙○○託左紀泰兌換之二千四百萬元現鈔之一部分等事實,亦經證人游信夫、李建勝、賴阿瑤、林漢宗等結證甚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二頁、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頁、三十八頁正、反面、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四十六頁、四十八頁、九十三頁反面)。另上開千元券中之二千萬元現鈔,係同(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由黃燕鳳親自到汐止鎮農會提領,亦有汐止鎮農會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五十三頁),則被告乙○○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萬元連同籌得之四百萬元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換五百元券後,其中捆綁五十萬元之封籤竟在林簡寶珠住處搜獲,顯見林簡寶珠於偵查中所供:「戊○○第二次交給我的八十萬,其中有一捆完整之五十萬元籤封紙鈔,該封籤條亦已遭查扣。」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九頁),核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乙○○兌換二千四百萬元之五百元券後,確有指示被告戊○○將其中八十萬元交付林簡寶珠行賄買票無疑。至於自證人林簡寶珠處扣得之台灣銀行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總發」五百元券封籤,並非台灣銀行總行交付基隆分行,固據證人林漢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並經原審向台灣銀行總行查詢,經該行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銀發乙字第0七五六六號函覆稱: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未曾交付五百元券五十萬元以上予基隆分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惟被告戊○○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被告乙○○派人兌換之前述五百元券,交付其中八十萬元予林簡寶珠,業如前述,且證人林簡寶珠復證述被告戊○○第一次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千元券,其自行將其中九十萬元千元券兌換成五百元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則另扣得之「台灣銀行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總發』五百元券封籤」,自可能係林簡寶珠由他處取得,此部分尚無從資為被告乙○○、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函詢台灣銀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行所屬全國分行被提領或兌換出整梱千元券之一百萬元,或整梱五百元券之五十萬元,依該行之作業規定,是否均應貼上各分行自己之封籤,以證明被告乙○○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領之五百元券,其上所貼封籤應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部分,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函查結果,該行函覆稱:「依據本業務處理手冊出納篇規定付款時,應向領款人詢明領款金額無誤後付款,並請領款人當面點清,無須貼上各分行之封籤。」,此有該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銀營一乙字第0九三000六七二七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0頁)。
㈤被告乙○○競選服務處服務人員黃燕鳳、蔡宏祥二人亦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受被告乙○○之託取款及兌款,並將兌得款項全數交予乙○○之情事(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雖二人均否認有賄選之行為,一致辯稱:平日係依被告乙○○指示辦理事務,存款、領款是平常業務之一,絕無與被告乙○○共同賄選云云。惟黃燕鳳、蔡宏祥自被告乙○○帳戶所提領之二千萬元,再由被告乙○○加上四百萬元,由蔡宏祥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如數兌換五百元卷之款項,被告乙○○並將其中之八十萬元用以賄選買票,已如前述。且黃燕鳳、蔡宏祥均係任職於被告乙○○之服務處,二人對選舉事務之運作當較他人熟稔,且被告乙○○既委以二人提領鉅資之重任,其等自得被告乙○○信任,則二人對被告乙○○於競選期間,提領大筆現款,並又兌換為五百元券,自均能明知係供預備賄選使用。再佐以渠二人本件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七頁),益徵被告乙○○、戊○○確有前述買票行賄犯行。
㈥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林簡寶珠之證詞前後矛盾,所稱情節亦屬不實,自不得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惟查:
⒈林簡寶珠於調查局初訊供稱:「我係幫助台北縣立委候選人乙○○助選,.
..買票之款項是透過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馬素卿之先生蘇里長於前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親至本店交給我。蘇里長係當場交付我十萬元現金,且皆為面額五百元之鈔票。每票五百元係蘇里長轉知。我目前已買一百餘票,即已發出五萬餘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頁反面至三頁),惟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已改稱:「汐止鎮蘇里長實際交給我的買票款為二百萬元,並非原供稱之十萬元。
他約在三、四天前至我的住處交給我一百二十萬元現金,隔一日復至我住處交給我現金八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八頁正、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有關戊○○給我的錢、次數及發剩的金額,在士林地檢說的才是真的。賄款是戊○○拿給我的,錢分二次拿給我,第一次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八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二頁反面),而依業經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已達六十萬四千元,顯見林簡寶珠於調查局初訊所稱「戊○○交付十萬元」,尚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稱總計交付二百萬元為真實。
⒉林簡寶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汐止鎮蘇里長實
際交給我的買票款為二百萬元。他約在三、四天前至我的住處交給我一百二十萬元現金,隔一日復至我住處交給我現金八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八頁正、反面);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則稱:「戊○○是在被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二次是星期三(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二天,拿來時是裝在一個紅色的紙袋,好像是買東西裝的紙袋,另一次也是裝在紙袋,好像是牛皮紙袋,二次都是吃午飯後不久拿來的。」等語(同上卷第六五頁正、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戊○○總共交付給我二百萬元,他交錢給我時,說要『輔選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戊○○分二次交給我,合起來總額共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戊○○分二次拿錢給我,二次是不同時間,不過二次都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在家。第二次拿八十萬不知是中午還是下午,就他自己一個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查林簡寶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供稱:「戊○○是在被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二次是星期三(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二天」等語,其中日期似有不符之處,惟林簡寶珠於當日偵訊中係同時指稱「戊○○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等語,而林簡寶珠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檢察官查獲,依此推算,林簡寶珠應指被告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賄款。再參以林簡寶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供稱:戊○○係在「三、四天前」至我住處交付一百二十萬元,隔一日再交付八十萬元等語,足見林簡寶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偵查所稱「二次是星期三(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星期五」,應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得以林簡寶珠所有供述中有關交付賄款時間不符一節,即遽認林簡寶珠之供述全屬不實而均無可採;被告戊○○交付林簡寶珠賄款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四、二十五日,應可認定。⒊被告乙○○、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具狀陳稱:被告林簡寶珠於調
查筆錄稱第一次所拿之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九十萬元係千元鈔,已全數拿去兌換成五百元鈔,然何以其夫甲○○所提出之賄款四十萬元中尚有二十萬元為千元鈔乙節(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林簡寶珠持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兌換金錢若干,在林簡寶珠之選任辯護人尚未閱卷,並不知被告乙○○等質疑之情況下,林簡寶珠即立稱:第一次一百二十萬元我記得全部均是千元券,我換一部分,尚有三十萬元左右沒有兌換。我當時是對調查員說一百二十萬元均是千元券,我拿其中九十萬元兌換成五百元券,可能是我很緊張,不知是我講不清楚還是他們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是足認林簡寶珠已明確指出一百二十萬元均係千元券,尚有三十萬元千元券未兌換,其毫無掩飾之情,顯見林簡寶珠於調查局所稱「僅有九十萬元千元券」,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所致,自不得據以指稱林簡寶珠有誣指被告二人之事實。
⒋林簡寶珠雖於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調查中到庭證稱:「我忘了戊○○是否在
八十四年十一月拜託我買票,但有一天他到我家,拿了現金二百萬元交給我,說請支持,並未說向何人買票,一票多少錢,他說錢讓我自己運用。交給我多少錢忘了,大概是一百二十萬元,我把其中九十萬元拿去淡水一信換成五百元,我並無其他支持的候選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至本院更㈡審調查時經訊問:「你於本院前審作證說戊○○大概拿了一百二十萬給你,對否?」,林簡寶珠即當庭答稱「不對,他總共拿二百萬元給我,分幾次給,我忘了,並不是一百二十萬」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宗第二0二頁),再於本院更㈢審調查中到庭證述:戊○○交付賄款之部分細節現已記憶不清,但以伊在士林地檢署及地方法院時所講之內容最實在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七七頁、七八頁),復於本院㈣審調查中證陳:當時伊在偵訊時非常緊張,這個問是伊在地院、調查局都有詳細陳述過,在調查局、地院時講的比較接近正確,現在已經歷時久遠,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七十三頁),顯見林簡寶珠於本院上訴審所稱「大概是一百二十萬元」,應係誤答之詞。
⒌林簡寶珠於本院更㈡審及本院更㈣調查均中明確指稱其只為被告乙○○一人
助選,並無支持其他候選人(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二頁、本院更㈣審卷第七十四頁),且依證人沈銀成於本院更㈣審調查中所證:伊任三芝鄉民眾服務社主任,負責國民黨黨部鄉務,林簡寶珠是三芝鄉婦女會的理事長,所以伊認識,被告乙○○是伊等輔選之對象,該次選舉期間並無為了選舉之事與林簡寶珠碰面。而因林簡寶珠交際比較廣闊,故伊不確定那一次她是輔選那一個侯選人,至於有無在她家看到選舉的宣傳單,時間已久,伊已忘了,但就伊所知,黨籍的侯選人都會去拜託她,都會拿宣傳單去她那邊,有時連無黨籍侯選人都會拿宣傳單去她那邊,這是很正常的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可見因林簡寶珠身為三芝鄉婦女會理事長,自為眾多選舉侯選人請託拜票尋求支持之對象,故縱使林簡寶珠家中於選舉期間尚有其他侯選人之宣傳單,尚無從執此認定證人林簡寶珠亦有同時為其他侯選人助選之事實,從而被告乙○○雖指訴林簡寶珠輔選對象眾多,應係為另外他人助選云云,尚無可執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綜上,證人林簡寶珠所證述之情節,對於被告戊○○交付賄款之日期,雖曾有「戊○○是在被查獲前三天前後將錢拿來我家,二次是星期三(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星期五的其中二天」不合之處;另關於被告戊○○第一次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賄款,究竟全數均為千元券,抑或僅其中九十萬元為千元券、其餘為五百元券一事,其陳述前後亦雖有不一。惟觀諸前者,林簡寶珠所陳述之日期僅一日之差,此等有關時間細節性之記憶錯誤,尚屬人情之常,於法自不得執此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之細微錯誤,即遽認林簡寶珠關乎此之供述均不可採;而有關千元券及五百元券之別,林簡寶珠於原審訊問時復已明確更正如前,佐以林簡寶珠已明確證述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分別二次至其住處交付賄款,一次為一百二十萬元,另一次為八十萬元,委由林簡寶珠為被告乙○○以每票五百元、樁腳費一百元之代價買票等情不移,且亦無林簡寶珠同為其他侯選人助選之事證,當足認證人林簡寶珠對於被告戊○○交付其現款用以為被告乙○○行賄買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自不得因上開細節性之錯誤,即逕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戊○○雖另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因發現
車子拋錨,乃至民和修車廠修車,同時向車廠借得車子接送妻子馬素卿回家,迨於一點多即再回修車廠,並在修車廠內與工人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及老闆詹明等人聊天,及至下午四、五時許完成修車後即開車返家,並未拿取八十萬元交付林簡寶珠情事,況於當時一小時內,亦不可能至乙○○競選總部取得賄款後,先開車至台北縣三芝鄉林簡寶珠住處,再趕回修車廠。但查:
⒈被告戊○○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一
日及二十日多次經調查員或檢察官訊問,其雖否認有行賄買票之犯行,惟其亦從未提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民和修車廠修車一節,甚而在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調查中,被告戊○○亦未提及上情,反而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始由辯護人提出此等不在場資為辯解。惟被告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其所稱修車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不過相隔二日,斯時其對於其前二日之行程,自屬印象深刻,苟確有其事,其焉有不即主張以資調查之理?反於時間相距二月有餘、記憶日趨模糊之際,再行提出此等不在場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已難令人無疑。
⒉證人即台北縣○○鎮○○路民和修車廠老闆詹明固曾先後於原審、本院上訴
審及本院更㈡審中到庭證稱:戊○○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多,因車拋錨而在伊修車廠修車,並借車出去,約一個多小時後,即下午二時前返回,戊○○回來後,即坐著與師傅聊天,聊到下午四、五點才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頁及本院更㈡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並有修車帳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惟依修車帳單記載所示,被告戊○○修車項目僅有:機油一000元、油蕊一五0元及電瓶水五0元,合計一千二百元,核屬普通保養,並非重大修繕,衡情至多一個小時即可修復,自不可能花費四、五小時之久。而被告戊○○住於台北縣○○鎮○○街○段○號,與該修車廠距離甚近,且當時正值選舉繁忙期間,倘須四、五小時始得修復,被告戊○○亦不可能在該處長時與工人王文祥、詹文玲、陳漢田等人聊天,顯見證人詹明所稱戊○○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返回修車廠後,「即在該處等候至下午四、五時」,應非事實,當無可採信。⒊證人即該修車廠師傅王文祥雖於本院更㈢審調查中另證稱:被告戊○○當日
至修車廠修車時,伊查很久後檢查出車子油路有問題,戊○○又表示要做保養,伊即幫他清化油器,因為戊○○是老客戶,所以清化油器只算三、四百元,又伊清化油器時僅拆一半下來清,故須時約一個鐘頭,修車時戊○○有時會進來看一下,伊有看到戊○○跟伊丈人(即證人詹明)在聊天,戊○○約四、五點離開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六二頁、六三頁、六六頁、六八頁),惟此非但與前揭修車帳單之記載不符(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且與證人詹明所述:當日有別的客人送修的車子比較急,所以先修別人的車子,當時有換零件,較大的零件才會記在帳單上,小件的就沒有寫,加以戊○○與師傅一起聊天,才先修理其他較急客人的車子等情節(見本院更㈡審卷一七一頁、一七二頁),亦多所出入,堪認證人王文祥於本院更㈢審調查中證述「當天因清化油器,所以戊○○至下午四、五點鐘始離去」之情節,亦屬迥護被告戊○○之詞而無可採。至於證人詹文玲雖另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到庭,惟依其供述,其既僅知戊○○係下午來,至於戊○○何時離開、修車期間有無一直待在工廠、當日修理內容等項則均不清楚(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四頁、一○五頁),是證人詹文玲之證詞,自亦不足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⒋依被告戊○○之車子修復項目觀之,衡情當於數十分鐘內完成,既如前述,
則被告戊○○應於下午二時前返回車廠後即行離去。又依本院更㈡審曾囑託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履勘,自該修車廠至被告乙○○競選總部之車程,約須八分鐘;自被告乙○○競選總部至林簡寶珠住處之車程單程,約須一小時十五分鐘(來回二小時三十分鐘),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警汐刑字第一八四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更㈡審卷第一五七頁)。則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前離開修車廠後,返回被告乙○○競選總部取款,再至林簡寶珠住處付款,總計須花費一小時三十分鐘,即約於當日十五時、十六時之間抵達,仍屬下午時間,是林簡寶珠略稱被告戊○○係「午飯後不久」,或「不知中午或下午」至其住處交付賄款一節,自無何矛盾之處。
綜上,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
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上開所述證人林簡寶珠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認渠等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認為證人林簡寶珠等人上述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自有未合。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前開所辯,為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
戊○○負責被告乙○○淡水地區買票事宜,並由其交付賄款二百萬元給林簡寶珠用於向多數選民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新台幣上之幣值或封籤(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二六四頁),及行文財政部函查事項(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與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周春成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二人與林簡寶珠有犯意聯絡,林簡寶珠復與周金全等六人間有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二人及林簡寶珠自各與周金全等六人間,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及林簡寶珠各與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正一、周春成間,分別就如附表一至三、五、六、㈠所載事實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暨與江陳阿却間就附表四、六、㈡、七所載事實之交付賄賂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另與黃燕鳳、蔡宏祥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此部分預備行賄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預備行賄罪。被告乙○○、戊○○透過林簡寶珠先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共犯林簡寶珠於收受被告乙○○託被告戊○○轉交之賄款後,復與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周春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被告乙○○之賄款交付周金全等人,於附表一至六、㈠所示之時間,轉向附表六、㈡、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二人就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乙○○、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行為,應成立連續犯,有如前述,原判決認為是同一犯意反覆行使,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未洽;㈡再者,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林簡寶珠與小樁腳周金全等人各有共同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內並未論及與小樁腳周金全等人為共同正犯,自屬理由不備,亦有未洽。㈢至於被告二人共同用以行賄之賄款二百萬元,除林簡寶珠本身已交付予不特定選民計二十五萬元、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依序交付予不特定選民五萬六千元、九萬元、十三萬元、一千元、十三萬元(周春成未及交付賄款予不特定選民即被查獲)與支出賄款六十五萬七千元外,經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計六十萬四千元,及未經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共七十三萬九千元(詳如後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全部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乙○○、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等情,並參酌被告乙○○案發時為現任立法委員,竟買票競選,有失選舉之廉潔性;被告戊○○擔任選舉樁腳,與被告乙○○共同買票行賄,敗壞選風,及被告二人犯後尚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另被告乙○○所有交予林簡寶珠供做賄款之新台幣二百萬元,除其本身已交付選民之賄款合計二十五萬元(含其中已由林簡寶珠交付予江金絨三千元、李麗芬一千五百元、王炎一千五百元、賴進興五百元、江郭秋子一千元及楊忠雄二千五百元等),其中自林簡寶珠處搜得之四萬九千元、其夫甲○○自家中取出之四十萬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之五萬四千元(林簡寶珠交其十一萬元,其已交付選民計五萬六千元)、江啟助處查獲之一萬元(林簡寶珠交其十萬元,其已支付選民計九萬元)(林簡寶珠交付林雙喜、江正一各十三萬元,均已交付選民買票)、江陳阿却處查獲之三萬一千元(林簡寶珠交其三萬二千元,其已交予選民一千元)及周春成處查獲之六萬元等,經扣案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六十萬四千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之賄款七十三萬九千元部分(即二百萬元扣除已交付予選民賄款共六十五萬七千元及扣除上開經扣案之六十萬四千元),林簡寶珠於原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雖證稱:
「我沒有了(指無剩餘供預備買票之錢),都買票給掉了(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等語,惟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多次訊問時,均未提及此,又未能陳明其交付予何選民之資料,以供調查,其泛言此部分款項,已交付選民,自不可採。此部分款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台幣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之名冊四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八十三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乙○○宣傳單共三百七十八張(於林簡寶珠處扣得三百二十三張、小樁腳江陳阿却處扣得五十五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戊○○、共犯林簡寶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委託左紀泰兌換二千四百萬元之五百元券部分,其中八十萬元為被告戊○○交由林簡寶珠二百萬元用以行賄之用,業如前述,其餘二千三百二十萬元,雖屬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否認係供犯罪所用,因綜觀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刑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周金全係戶籍設於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九鄰埔尾三號(實際住於臺北縣○○鄉○○街○○巷○○號),為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與林簡寶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收受林簡寶珠交付每張面額均五百元之現鈔共十一萬元,約定將之交付包括其本人在內之村裡有投票權人每一票五百元之賄款,且收取每一票一百元之樁腳費,而同意圈投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並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投該候選人。除其本人收取二票(周金全及其配偶)一千元之賄款外,周金全復依約將上開買票款項分送村鄰居民用以賄選。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檢察官查獲,並扣得林簡寶珠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五萬四千元。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江啟助為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芝鄉公民,與林簡寶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左右,在林簡寶珠之住處收受林簡寶珠所交付供買票用之賄款十萬元,除允以將其家四票投給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外,並承諾用該賄款為乙○○買票,約定每票給付五百元,另按每票收取椿腳費一百元。江啟助並將擬買票之對象,開列名單給林簡寶珠,以取信於林簡寶珠。嗣經人檢舉於同年月廿六日晚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至林簡寶珠住處搜索,查獲賄款後,由林簡寶珠之供述得悉江啟助之犯行,復由檢察官於翌日晚至江啟助處搜索查獲林簡寶珠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一萬元(均五百元券共二十張)。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林雙喜係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村長,與林簡寶珠同為三芝鄉人。
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左右,林簡寶珠向林雙喜要求幫忙乙○○助選,林雙喜因二人同為三芝鄉人,林簡寶珠又為該鄉鄉民代表,乃應其請託,願替候選人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林雙喜統計預備行賄對象之投票權人票數回報林簡寶珠,以便統計賄款總數,嗣於同月二十四、五日間某時,林簡寶珠即在不詳地點,依林雙喜所報票數(計二百十二票),約定以每票五百元買票,樁腳費以每票一百元計,而交付十三萬元予林雙喜,由林雙喜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圈投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嗣因林簡寶珠被查獲賄選情事後,而查悉林雙喜。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江陳阿却與林簡寶珠同為台北縣三芝鄉婦女會理事(林簡寶珠係理事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林簡寶珠打電話給江陳阿却,要求其幫忙乙○○買票賄選,江陳阿却礙於人情,應其請託,同意替候選人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江陳阿却統計票數回報林簡寶珠以便統計賄款總數,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江陳阿却在台北縣○○鄉○○街○○○號住處交付預備行賄對象之有投票權人謝秀花等五十人之名單二紙給林簡寶珠觀看,約定以每票五百元買票,椿腳費以每票一百元計,另有酬勞二千元,而接受林簡寶珠所交付供其賄選之賄款連同椿腳費共計三萬二千元。後江陳阿却於同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某時,在台北縣○○鄉○○街路口,將上述賄款當中之五百元鈔票及乙○○宣傳單各二紙,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秀花(附表七),並約定謝秀花及其夫林燦河均需投票支持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嗣江陳阿却因林簡寶珠被查獲賄選,中止進行賄選,迨至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林簡寶珠所交付預備用以行賄尚未交付予選民之賄款(分三處藏放)五百元鈔票共計三萬一千元,及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乙○○宣傳單五十五張。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四六○號)江正一係台北縣三芝鄉農會茭白筍共同運銷班班長,設籍於台北縣○○鄉○○村○○鄰○○街○○號,係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林簡寶珠請託江正一替候選人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江正一應其所請,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江正一向林簡寶珠回報有投票權人姓名及每戶之票數(包含江正一、江李木耳、江文華、羅貴香一戶四票以及江郭蘭、江文強一戶二票),由林簡寶珠抄錄於名單上,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左右,前往林簡寶珠台北縣○○鄉○○路○段○○號住處,由林簡寶珠交付每票五百元買票,椿腳費每票另付一百元,用以賄選之賄款共十三萬元,再由汪正一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圈投圈選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嗣林簡寶珠被查獲賄選情事後供出其交付賄款之對象,始查悉江正一。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
第五三六二號(周春成部分))
㈠、周春成係臺北縣三芝鄉年滿二十歲之公民,為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與林簡寶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二人約定包括周春成本人在內之村內有投票權之人給付每人一票五百元之賄款,另每票一百元之樁腳費,而同意告之收取賄款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圈登記第三十八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周春成應允後,即由林簡寶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二鄰山豬堀十三號周春成住處,交付包括周春成本人一票五百元在內之六萬元之買票賄款。
㈡、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均係臺北縣三芝鄉年滿二十歲之公民,為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二十四、二十五日間),在臺北縣三芝鄉各自之住處,收受林簡寶珠所交付每張選票五百元之賄賂,江金絨收受三千元(連同自己及其家人共六人)、李麗芬、王炎(均各連同自己及其家人共三人)各收受一千五百元,許以將渠及渠家人之選票投給登記為三十八號立法委員候選人乙○○,賴進興收受五百元,亦許將渠之選票投給乙○○。
㈢、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密秘檢舉,查獲林簡寶珠賄選之犯行證據後,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循線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二鄰山豬堀十三號查獲周春成,並自周春成身上查獲林簡寶珠所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六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等人,並扣得江金絨收受之賄款三千元,王炎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中之餘款五百元(其餘一千元已花用,另李麗芬、賴進興之賄款亦已花用)。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謝秀花為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台北縣三芝鄉公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許,○○○鄉○○街某處,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助選之與林簡寶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樁腳江陳阿卻,請其投票予乙○○,謝秀花礙於舊鄰情面,乃口頭應允將己與其不知情之丈夫林燦河之選票投給候選人乙○○,並收受江陳阿卻所交付供買票所用之賄款一千元。嗣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林簡寶珠被查獲供述江陳阿卻為乙○○買票之情事,復於翌(二十七)日晚上,經由江陳阿卻之供述而得悉謝秀花上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