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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附民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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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菀萱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c○○

亥○○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c○○右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最低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及自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c○○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六三七號)。被上訴人c○○既經判決無罪,則其餘被上訴人亥○○、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由與c○○為連帶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