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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附民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即 原 告

戊○○丁○○己○○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請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含盜賣股票部分)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認為起訴之盜賣股票部分不構成犯罪,而就起訴之盜賣股票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以盜賣股票部分為由附帶提起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