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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附民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撤銷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貳百億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狀及上訴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誣告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在案。關於附帶民訴訟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附帶民訴判決撤銷,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