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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附民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壬○○

辛○○癸○○○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乙○○庚○○原名黃己○○戊○○原名湯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87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鎮

○○○○段92-322、97-337、97-36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等。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僅聲明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分別諭知無罪、免訴,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將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等之部分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