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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第七版上各刊登一日之道歉啟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未經上訴人即原告乙○○之同意或授權,其為順利加入民主進步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擅自冒用原告乙○○名義擔任其入黨之介紹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入黨申請書上介紹人欄內偽造原告之署押,嗣將該入黨申請書交付新店市黨部辦理入黨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涉有侵權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江 振 義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情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