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87年度重附民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丙○○以偽造上訴人甲○○名義虛設公司,販售發票圖利,後拒繳稅金,致東窗事發,禍及上訴人。上訴人為受人敬重之教官,一生清白,奉公守法,竟遭被告竊用身分幹下違法勾當,出賣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名譽受創甚鉅。經過這麼多年,上訴人所受損受非常之大,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之判決,上訴人當初也被起訴,上訴人那時非常痛苦,上訴人帶了四個小孩,如果上訴人當時一旦被定罪,上訴人將會妻離子散,上訴人之房子也被查封了,所以之前請求之672萬元已不成比例。爰請求1,730萬元精神撫慰金,另外270萬元是從85年10月份起到93年3月止不能去工作之損失,每月以三萬元計算,共7年6六個月,合計2,000萬元。現在要將工作損失之請求擴張到94年4月,總共8年7個月,共309萬元;精神撫慰金之請求則減少39萬元,總金額還是2,000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 (二)字第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等二人應共給付原告672萬元,被告乙○○須另行給付38萬元合計被告等二人應給付710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指摘原判決不當外,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撤銷」,惟其於本院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明:「乙○○要給付38萬元部分,因在二審定讞,我這部分就不再請求。」等語,經查該38萬元之請求,係上訴人主張乙○○侵占其財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部分之請求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附字第5號僅將本院8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1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672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復請求將原判決全部撤銷,其請求撤銷原判決該38萬元及其假執行部分之上訴聲明,顯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其擴張聲明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李 英 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於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