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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附民上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5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育生中醫診所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林德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因病至育生中醫診所由被上訴人診療,被上訴人初次診斷認為被害人林德羅患「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染後遺象皮症」,並給予中醫處方,復被害人林德同年九月六日、十五日回診時仍開立同前或稍作更改處方予林德服用。然被害人林德經上開三次診療服藥後,病情並未改善,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去看診時,已出現臉部、手及腋下腫等全身浮腫症狀,被上訴人基於醫師職責,本應注意該症狀變化是否原診斷有誤或開立處方問題,重新修改診斷或重斷思考病因,或建議病人做心臟功能(心電圖或X光)檢查,或建議病人做腎病多原因之檢查,詎被上訴人當時發覺異狀時竟疏未採取上開措施,仍給予同樣之中藥處方。同年十月六日,被害人林德回診時病情更加惡化,且已覺膚癢,被上訴人仍未做上述措施,亦疏未注意是否藥物過敏問題,同樣給予中藥處方。同年十月十四日被害人林德回診時已出現二側臉腫、陰莖陰囊腫大之惡化情況,被上訴人仍未建議其再追蹤腎功能情況,同樣開立如九月十五日之中藥處方。嗣被害人林德於十月二十三日回診時,已出現大腿以下有嚴重水腫,至水份流出之病情嚴重情況,詎被上訴人竟未認知到病況之危急,或建議轉診中醫或其他中醫院,仍草草開立如十月十四日中藥處方。嗣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害人林德因嘔吐及虛弱,趕往台北市中山醫院急診室求診,經檢查發現有心臟擴大和慢性心臟衰竭,血液細菌培養發現有大腸桿菌感染,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大量積水,腸梗塞和慢性腎病。十月二十九日被害人林德又嘔吐一次,為咖啡色物質之嘔吐物,之後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一)急性心肺衰竭。(二)敗血症。

(三)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依中山醫院主治醫師范齊賢(即當時急救林德之醫師)到台北地檢署之證述,及育生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表、中山醫院檢驗報告、住院病歷資料觀之,足見被害人林德在死亡前二個月內僅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吃中藥,且服用中藥後,病情越來越惡化,並於短短二個月即死亡。而被上訴人身為專業醫師,在被害人林德先後求診七次過程中,從病人外觀病狀或其陳述病情,應注意林德病情是否逐漸惡化,是否藥方無效是否應重新診斷,或建議轉診或其他進一步檢查追蹤,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並對於敗血症或敗血症休克認知之缺乏,一直未採取適當處置而同樣開立大同小異中藥方與被害人林德服用,致被害人林德不知病情嚴重性而延誤其他就醫機會,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忽至明。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樣認為被上訴人醫療過程顯有疏失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八0二三六號函及所檢附第八八一九九號鑑定書一份可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尚難甘服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份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份之上訴,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