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方智雄律師被 告 己○○
庚○○丁○○辛○○○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己○○偽造文書等案件(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0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己○○應賠償原告及張俊一、丁○○、辛○○○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1億2854萬 9580元,並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分之1,即3213萬7395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二)被告庚○○應將其名義所有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每股面額1000元,其中 8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張俊一、己○○、丁○○、辛○○○共有後,將其中 16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 400股被告庚○○應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後,被告戊○○○應將該股份 400股移轉與原告及張俊一、己○○、丁○○、辛○○○後,將其中80股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三)被告己○○於81年7月21日以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第18978號及第 18979號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確認被告持有及行使下列文書係偽造:
1、於81年9月16日所作成「張吳京燕」之「口授遺囑」。
2、以「張吳京燕」名義於80年5月1日與被告丙○簽訂以座落台北市○○區○○段 1小段343、344、361地號3筆土地為標的之「合建協議書」。
3、以「張吳京燕」名義於80年 5月28日簽立供被告「己○○」或「俊陽收費停車場」使用座落台北市○○區○○段 1小段343、344、361地號 3筆土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3張。
(五)確認張吳京燕對被告丙○於80年11月11日收受合建保證金200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
(六)第1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侵占屬於張吳京燕遺產及原告共有現金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侵占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部分:被告己○○將張吳京燕所有「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00股利用張吳京燕癌症末期住院時盜用張吳京燕印章,偽造張吳京燕於81年 9月18日之股權讓渡書、該公司之董事股東會議記錄,將前開股份之 800股無償移轉予被告己○○之妻即被告庚○○所有,其餘 400股移轉為被告戊○○○所有,之後被告己○○又將被告戊○○○所有 400股股份再移轉予被告庚○○所有。被告己○○狡辯張吳京燕股份係由其所出資等均係一派謊言,被告己○○侵占張吳京燕股權之犯行不容飾辯,此等股份為原告應繼承之財產應予追回。
(三)偽造文書侵占張吳京燕不動產部分:被告己○○趁張吳京燕病重時,盜用張吳京燕印章,偽造不實之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附表二所示之案號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 5棟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侵占原告等應繼受房屋之共有權利,依法應予塗銷。
(四)偽造遺囑、合建協議書、土地借用同意書部分:張吳京燕之「口授遺囑」為被告己○○教唆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蕭家弘及其父蕭榮華所偽造;「合建協議書」則為被告己○○夥同被告丙○偽造;「土地借用同意書」為被告己○○所偽造,並依法確認為偽造,使之無效。
(五)張吳京燕未收受丙○交付之合建保證金2000萬元部分:「合建協議書」既係偽造,則所謂之「合建保證金2000萬元」無由存在,況被告丙○既無法提出張吳京燕出具之收據,則張吳京燕未收受丙○交付之前開保證金至為明灼。
(六)原告與被告張俊一(法定代理人戊○○○)、丁○○、辛○○○、己○○共同繼承之張吳京燕遺產現金及股份部分,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應分得部分,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七)確認訴訟部分,如不予確認偽造及不存在,原告之權益將受損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八)至於張吳京燕死亡後,已屬原告共有之租金等權利,乃被告直接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可直接請求被告賠償。
(九)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被告己○○在刑事訴訟之答辯,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情形,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