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選任辯護人 葛百鈴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瑞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李文華)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081、341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7019號、第17018號、第17150號、第18147號、第20325號、第16670號、第16841號、第16924號、第17020號、第19463號、第17725號、第18760號、第21898號、第258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966號、第26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79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430號、第125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天○○、辰○○、己○○、午○○、癸○○、卯○○、戌○○、乙○○、戊○○(原名李文華)、地○○部分均撤銷。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賄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辰○○、己○○、午○○、癸○○、卯○○、戌○○、乙○○、戊○○(原名李文華)、地○○均無罪。
事 實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寅○○部分:
一、寅○○於民國(下同)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係任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81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陳炳耀(業經判決確定)於81年間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寅○○於擔任新莊分行經理時與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天○○(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因私人間金錢借貸及業務上之往來而熟識,另天○○經由其夫周賢銘之家人周賢豪之介紹與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經營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陸公司)之負責人丙○○(另案審理)結識,丙○○因經營公司需大筆資金週轉,遂尋覓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丁○○、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之同意後,由渠等出名向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房地(過戶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天○○介紹丙○○向寅○○服務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詎寅○○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房地均係丙○○找尋人頭出名購置,渠等申貸之金額均超過該不動產擔保之價值,且渠等收入不多,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先授意負責貸款徵信工作之陳炳耀、鄭明雄(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地為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俾丙○○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再由寅○○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陳炳耀雖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屋,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不便為超額價值之評估(詳下述),但因寅○○之授意仍在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一所列貸款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公文書,虛偽記載如下:「附表一編號一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四之丁○○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六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七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八之丙○○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不實事項,並將上揭公文書呈由不知情之副理鄭明雄審核後,再轉呈寅○○,寅○○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理職權核准,使丙○○得以順利獲得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及六至九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許張秋美等人。迨81年7月下旬,寅○○調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經理,丙○○原於寅○○在新莊分行任內,所為之逾值貸款,為接任之翁姓經理察覺,於其擬往新莊分行完成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六所示之信用貸款時(見貸款類別),遭接任之翁姓經理拒絕,乃轉往寅○○新任之士林分行,央求寅○○予以信用貸款,寅○○明知貸款戶係屬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195萬元,滿足丙○○之逾值貸款。嗣丙○○於81年9月間,擬再以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十之房地,向寅○○任職經理之士林分行貸款,寅○○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公務員壬○○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壬○○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丙○○僅就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丙○○因需款孔急,遂央求寅○○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丙○○乃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寅○○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28
6.5元,79年虧損1,41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元,80年虧損2,48 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會計丁○○轉知丙○○重新送件,丙○○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丙○○在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會計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指示該公司職員丁○○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丙○○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丙○○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1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公司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寅○○,寅○○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丙○○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將上述資料行使交予該分行徵信之承辦人壬○○(已判決有罪確定),並指示配合辦理,經壬○○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年均為負債,竟因寅○○之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意旨。寅○○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恩情尚在,仍違背其職務而予以核准此6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丙○○索賄20萬,丙○○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囑其職員先後2次分送10萬元賄款予寅○○。丙○○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貸款後,兼因已貸得上述超過擔保品價值之金錢,遂分別於貸得款項後數月間,即滯繳本息,致所貸款房屋均由法院拍賣,且因逾值貸款,致台灣土地銀行遭受重大損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手段、利誘詐騙,憑空謊編捏造等方式違法取供而來,丙○○所言亦與事實不符,伊沒有向丙○○索賄20萬元,丙○○所交付之20萬元係清償貸款的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並未收受丙○○20萬之賄款,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調查員疲勞訊問、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屬無證據能力。⑵同案被告丙○○於82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曾交付20萬元給被告,但其中10萬元係代繳貸款利息,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繳納帳卡3張為憑,另10萬元係指係其友人申○○代墊,而葉女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亦未交付10萬元與被告,更見丙○○所交付之20萬元,並非賄款。⑶壬○○於台北市調查處雖供稱係寅○○要求經辦人員配合代書或客戶要求高估不動產價值,惟此係受調查員誤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且無證據佐證,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寅○○於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係任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同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同案被告陳炳耀於81年間係任職該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各該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業據渠等供述屬實,且有其提出之服務文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寅○○任職該銀行之分行經理,就該銀行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負有主持及執行之職權,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82年12月31日82莊放字第316號函之附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又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二之二信用貸款30萬及編號六之信用貸款195萬除外,見貸款類別),係被告擔任新莊分行經理任內所核貸,同案被告陳炳耀負責該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另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貸款則為被告擔任士林分行任內所核貸,同案被告壬○○則為台陸公司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均經渠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貸款案件相關之卷宗影印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寅○○為本件貸款案件之業務主管,同案被告陳炳耀、壬○○則為上開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合先敘明。
(二)⑴同案被告陳炳耀就附表一所示貸款戶所制作之調查報告及信
用個人調查報告,係於81年3月間至81年6月間完成,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職業為台陸公司導遊(見卷附吳建佶於士林分行之貸款資料),被告陳炳耀竟於調查綜合意見欄登載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另貸款戶兼連帶保證人陳麗珠,陳炳耀先後於91年7月13日、7月21日、7月20日3次之調查報告中,分別載明:陳麗珠之收入為:「收300萬,支100萬」、「收500萬,支250萬」、「收350萬,支200萬」,另於81年7月20日就吳建佶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50萬,支175萬」、「收300萬,支150萬」,81年7月9日及81年7月20日就丙○○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00萬,支150萬」、「收600萬,支300萬」,同一貸款戶,其關於收入及支出之數額竟歧異如此,無一相同,且證人許張秋美證稱:我於88年於通吉公司之收入,每月為27,000元,全年約33萬元,全年支出為約15萬元,該表(即台陸公司提供之個人資料表)之內容與實際收支有極大差異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95頁反面),證人李麗玲證稱:我每月在台陸公司支領薪資為2萬元,另加獎金不超過5,000元,故每年收入不超過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86頁反面),證人丁○○證稱:每年收入並無340萬元之多等語(見偵字第17150號號卷第20頁反面),其他貸款人吳建佶、陳界旭、陳麗珠等人均係台陸公司職員,每月收入不超過2萬元,亦分別據渠等供明在卷,可見陳炳耀在該調查報告謂渠等年收入為300萬至500萬元不等,顯有甚大差異,已見不實。況同案被告即新莊分行徵信人員陳炳耀供稱:板橋大觀路2段223號3、4、5樓,經依市場行情每戶各估7,235,000元,若以9成放款即為650萬元,但寅○○再放信用貸款,每戶各加110萬元,合計760萬元,即超越我所估7,235,000元,因此寅○○准放760萬元係違法,但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字第18417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確有授意同案被告陳炳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貸款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同案被告陳炳耀亦據被告之指示,於徵信實徵信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列貸款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俾丙○○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再由被告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至同案被告陳炳耀嗣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伊係以電話查詢而得(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5頁答辯狀所載、91年9月25日筆錄),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空言率予採信。
⑵經核本案貸款戶都係以互相保證方式辦理,應係以人頭方式
假借以購屋貸款套取銀行資金,借戶之還款能力顯有疑義,另該經理(指被告寅○○)分別於新莊分行及士林分行任內對陳麗珠辦理擔保放款970萬元及無擔保放款195萬元,依據徵信資料顯示,「陳麗珠80年度報稅所得總額僅42萬4千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8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顯不足繳付上述二筆貸款利息。」等語,足認被告陳炳耀為徵信調查時,於職務上制作之「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登載:「附表一編號一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四之丁○○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六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七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八之丙○○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不實事項,自足以影響抵押貸款數額之評定及信用貸款之准駁,而使被告丙○○貸得逾值之不法貸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
(三)⑴同案被告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承辦台陸公司貸款案之人
員壬○○雖一再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所供承:「在貸款額度上,寅○○經理常要求經辦人要配合代書或客戶之要求,通常要求徵信經辦高估不動產抵押價值,若遇經辦不肯配合,則要求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等方式,來滿足申貸人之貸款金額...。」、「甚至在擔保品抵押貸款額度不足原案件申請金額時,寅○○尚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或加強保證等方式,盡量補足差額,滿足貸方需求。」、「丙○○以台陸旅行社名義,以坐落於台北市○○○路1段132巷29號2樓之1房屋乙棟,要求向本行申貸新台幣1,500萬元,然經我現場實地勘查,該不動產市價僅值
850 萬元,依本行規定,最多僅能申貸市價之7成,即約600萬元。由於額度與原申貸金額相去甚遠,因此,寅○○遂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之方式,予以貸款至1,250萬元」等語為不實(見偵字第17019號卷第9至14頁),並稱其就台陸公司貸款案件所撰寫之徵信報告係根據丙○○之訪談而登載,並無虛偽不實情事。然查台陸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天○○於81年3月3日購得,並於81年4月間,由天○○向新莊分行抵押貸款720萬元,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惟其於同年10月2日過戶予台陸公司後,該公司旋即向士林分行申貸1,250萬元(抵押貸款600萬元,信用貸款650萬元),短短半年之間,所申貸之金額由720萬元增至1,250萬元,已有異常情形,被告壬○○職司徵信工作,對此異常性之貸款,理應查覺並核實調查,竟置之不理而為不實之報告,謂無受寅○○之指示,其誰能信。
⑵又丙○○因需款孔急,遂央求寅○○要求信用貸款650萬元
,經丙○○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寅○○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如事實欄所載),表示台陸公司都在虧損中,貸款困難,乃將之退回要求丙○○重新送件,而丙○○為取得信用貸款,於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會計酉○○偽造81年
10 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內容虛偽記載:「原因:擬向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新台幣1,250萬元整,其中購置辦公用房屋新台幣660萬元。說明:本公司由於最近業務擴展迅速,需資金週轉,擬向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新台幣650萬元整,及購置營業用房屋新台幣600元。決議:照章通過,並授權董事長丙○○全權處理」,再由丙○○指示該公司職員丁○○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丙○○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丙○○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一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偽列81年8月31日,該公司之公積及盈餘總額為491,525元,81年1月1日至81年8月31 日止之損益為4,871,422元,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寅○○等情,分據證人即台陸公司丁○○、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玲、許張秋美分別在台北市調處及原審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64、65、9
5、108、109、111頁,原審卷六第311、31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述不移(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8至120頁),足認被告寅○○既明知台陸公司係虧損,其在收到上開文件,自知上開文件均屬偽造不實,旨在獲取信用貸款,猶將上開不實之文件行使交付壬○○辦理,並准予貸放650萬元予丙○○,更見被告寅○○任職於士林分行時,於丙○○辦理貸款時要求徵信人員高估不動產之價值,以滿足客戶之要求,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寅○○以銀行經理之身分給予信用貸款補足差額以滿足貸款人等事實,而台陸公司事實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被告仍准予貸放650萬元予丙○○,自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亦無庸疑。
(四)再者,本件被告寅○○確曾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台陸公司於81年10月間申請貸款期間,向被告丙○○索取賄款10萬元2次,共計2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82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供稱:「(你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對的,我很後悔做錯」等語(見偵字第17019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在檢察官調查中自由意志下而為供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自可憑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丙○○於82年7月15日之偵查中供稱:「(本案你有送錢給寅○○?)寅○○曾2次打電話到公司,我分2次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給寅○○」、「(你送寅○○的20萬元是作如何﹖)寅○○打電話叫我送10萬元去,我說作何用,他說送來就是了,我就叫職員送10萬元2次共20萬元去」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申○○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丙○○用信封裝好東西交給我,我拿到土銀去,交給何人不記得,只知那人是坐在櫃檯人員後面的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1年9月4日訊問筆錄),自足以証實被告丙○○上開所指寅○○收賄之供詞,並非虛構,堪可採信。被告嗣後於審理中辯稱其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對的,我很後悔做錯」,係將檢察官所質問之賄款誤解為匯款云云,惟82年7月14日檢察官之偵訊內容,全係針對有無收到賄款而偵訊,並無一語涉及匯款之事,故其強將賄款解為匯款,無可憑信。另丙○○事後辯稱該20萬元係繳交貸款之用,非屬賄款云云,寅○○亦附和其言謂伊收受後,已於82年1月14日代為繳納貸款人陳界旭之本息,有帳卡可憑,然經核閱寅○○於本院提出該分行戶名陳界旭帳卡同日之收款記載,其金額為17,241元及17,640元二筆,無論單數或合計,均非10萬元,有該帳卡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6頁),況繳納本息萬餘元,衡情實無囑人送請貴為經理者代繳徒費周章之必要,被告寅○○指傳之證人余王玫於原審作証時亦証稱並無被告寅○○將20萬元交予其代交貸款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240頁),故同案被告丙○○嗣改稱該20萬元係繳納貸款之用云云,即難遽予採信。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係代繳陳界旭、陳麗珠3筆82年1月14 日之貸款利息,並提出放款帳卡3紙(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復經本院函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查證屬實,有該行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5頁),惟查當日繳交貸款息固為10萬元,然此與台路公司為取得貸款650萬元而交付之賄款20萬元之時間點並不相同,實難執此謂其收受之款係用於繳交陳界旭、陳麗珠之貸款利息。至被告一再抗辯其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制作之調查筆錄係受非法之訊問,固經勘驗偵訊錄影帶,並非空言無據,惟因被告寅○○收受賄賂20萬元之犯行,除調查筆錄外,尚有其在檢察官之自白及丙○○、申○○上開之指証可資憑認,是其在調查處所作筆錄之取供即使有所瑕疵為本院所不採,亦無礙其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寅○○於任職新莊及士林分行,於丙○○辦理貸款時,確有指示徵信人員高估不動產之價值,以滿足客戶之要求,如有不足再由被告以銀行經理之身分給予信用貸款補足差額以滿足貸款人,並收受賄款20萬元,同案被告陳炳耀、壬○○亦依從被告之指示,未切實依法辦理徵信業務,在其經辦之信用貸款戶之收支資料,為不實記載等事實,事証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寅○○係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士林分行經理,主管附表一所示十項房地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核准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先授意負責貸款徵信工作之人員,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房地為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以提高核貸金額,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上列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除陳界旭、丙○○外),其後並收受丙○○交付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81年7月1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多次修正,裁判時法係於92年6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其中第4條新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法律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與同案被告陳炳耀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壬○○就編號五、十貸款案件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論處。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收賄,雖嗣後翻異前供,仍無礙其自白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謂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云云,惟被告收受賄款20萬元係在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為之,是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自應適用81年7 月17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公訴人指此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對被告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2年2月6日再行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已有未合。(二)被告寅○○在檢察官初訊時已自白收賄,其後雖翻異前詞,仍無礙其自白之效力,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三)原判決就丙○○透過天○○送賄80萬元部分並予論罪,亦有未洽。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公訴人就原審對被告寅○○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寅○○身為銀行經理,應負銀行經營成敗之重責,竟大量逾值放貸累及部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寅○○所收受之賄賂合計20萬元,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寅○○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其中編號十係指前開論罪科行所指650萬部分以外之部分)之貸款時為圖利丙○○,故意不依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作業規定,就抵押貸款部份以最高額核貸,房屋剩餘價值部分,再以加強擔保之方式,將所承貸房屋價值貸滿予以核貸,致使前開二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被告並因而違背職務收受丙○○所贈送之賄款約8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丙○○、被告天○○於調查局之供述及證人庚○○於調查局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調查局筆錄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手段得來的,丙○○所言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天○○根本沒有從丙○○那陸續拿100萬給我,伊沒有收受天○○之100萬元等語。經查:
⑴被告寅○○在調查局所為制作之調查筆錄係受非法之訊問,
業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帶屬實,足見其所辯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非無據,是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丙○○於調查局供稱:天○○全權綜理貸款事宜,在伊申請
貸款審核過程中天○○均以電話通知伊說被告寅○○主動要求必須致贈紅包,每次10萬、20萬不等云云,是依丙○○前開所述,其辦理貸款事宜均委由被告天○○辦理,亦係被告天○○告知被告寅○○要求致贈紅包,自不能排除被告天○○假借贈紅包或賄款而圖利自己之可能,且依其所述每件被告索賄10萬至20萬不等,而丙○○共計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10 件貸款案,若每件以10萬元計算共計行賄100萬,若每件以20萬計算共計行賄200萬,與其於調查局所述交付被告天○○100萬元不符,亦與被告寅○○自白不符,足認丙○○前開所供,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天○○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每件行賄被告寅○○5至
10萬,依被告天○○承辦向土銀新莊、士林之貸款案共30件,每件以5萬元計算即達150萬,以10萬計算即達300萬,與被告寅○○之自白不符,亦與丙○○於調查局所述陸續交付被告天○○100萬元不符,益見被告天○○前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⑷又證人庚○○於調查局所證述被告寅○○係每件抽2至3成,
本件10宗貸款金額總計7千餘萬元,以2成計算即達1,400萬元,足認證人之證詞亦不可採信。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確有前開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寅○○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⑹另按刑法上之公務員圖利罪,係對公務員圖利之概括規定,
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規定,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如其圖利行為,已合於其他規定者,即應依各該規定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之收賄行為,既按違背職務收賄罪論處,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再論以圖利罪,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
(一)洪廷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台北市興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求順利貸款,於81年4、5月間起,以年節送禮為由,致贈被告寅○○5萬元、10萬元不等,而於實際貸款時再致贈賄款,被告寅○○前後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取洪某所送之賄款20餘萬元,認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向洪廷祥收受賄款20餘萬元,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019號卷),嗣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前往洪廷祥所主持之代書事務所搜索,亦搜得洪廷祥給付寅○○20萬元支票之票根(附於偵字第18417號卷),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寅○○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堅稱係在非自由意志下而
為陳述,已如前述,故其自白本不足單憑作為本件收賄之論據,而所搜獲之支票票根(票號AXO945878號),其內固然載有正道之字樣無訛,然查發票人洪廷祥否認曾交付該支票予被告寅○○,而該支票之背面僅有案外人吳金榮之背書,並無被告寅○○之背書,已難認被告寅○○有經手該紙支票之情事,且經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函查該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交換,據該行函覆稱係轉入該行000-000-00-0號吳金榮之帳戶,有該行82年12月14日82永在字第362號函在卷可查,原審依該覆函所示提示證人即吳金榮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寅○○,顯見被告所辯伊並未收受洪廷祥所交付之上揭賄款支票云云,尚非無據。
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寅○○有收受被告
洪廷祥交付之賄款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該支票被告並無背書,且係
由案外人吳金榮提示,而認該支票非洪廷祥交付寅○○指被告並無收賄,顯有置支票係流通証券及可交第三人提示之交易習慣不顧,認事用法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該支票並非被告寅○○所提示,該支票背面復無寅○○之背書,支票提示人吳金榮與寅○○復不相識,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寅○○曾經手該紙支票,僅憑洪廷祥在該支票所留票根記載「正道」二字,即謂寅○○自洪廷祥處接受賄款,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公訴人謂被告寅○○係透過第三人提示該支票,自屬臆測之詞,其據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乙、無罪部分
壹、臺灣土地銀行關於被告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係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竟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台路公司負責人丙○○,連續於80年7月份起至82年2月止,在台北縣市尋覓中古屋,由丙○○提供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丁○○、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為人頭出面承購後,後再由丙○○提供偽造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許張秋美等人之房屋申貸資料交付天○○,再將房屋申貸空白表格交由許張秋美等人簽名蓋章後,均由被告天○○填寫申貸金額,再使許張秋美等人頭相互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以增加債信,後由被告天○○出面與被告寅○○洽談行求以每件貸款給付新台幣10萬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寅○○接受後,及違背職務指示同案被告陳炳耀(業經判決確定,土銀新莊分行)利用銀行授與徵信人員於徵信時得是房屋地點、位置、使用情形予以加成計算之加成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超估當時之市價,並偽填徵信資料、房屋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等有關借款人收支情形欄,同時指示壬○○(業經判決確定,土銀士林分行)制作有關台陸公司貸款之不實評估報告及補充說明,虛偽記載台陸公司因部分承辦大陸旅行業務,營業收入無法入帳,營業前景,極須資金挹注等語,以期提高台陸公司之可貸性,在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士林分行超額貸款,被告天○○與丙○○貸得前述款項後,僅付息3個月即陸續延滯繳本息,致所貸款房屋均由法院拍賣,使台灣土地銀行遭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天○○與丙○○共犯刑法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7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天○○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局時自白於年節時以每件5萬或10萬夾在水果籃內致贈被告寅○○以及證人庚○○、許張秋美、陳麗珠、丁○○、張瑞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指稱,彼等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貸款時,均係在空白表格上蓋章,彼等有同意貸款等語,因認證人許張秋美、陳麗珠、丁○○等人固有同意出面貸款,然彼等所同意者,即以所購之屋為抵押貸款,但並未同意信用借款(加強擔保)以增加彼等之負擔,亦未同意為連帶保證或發票人以承擔不確定或已確定之債務,是被告天○○未經許張秋美、丁○○等人之同意,私自盜用彼等印章,以作為每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其涉有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並辯稱:調查局筆錄係調查員自己寫的,伊從來沒有向丙○○拿100萬交給被告寅○○,庚○○亦證述伊沒有行賄被告寅○○,與被告寅○○間之金錢往來係幫客戶還款,伊沒有與丙○○共同詐欺。且伊沒有辦過公司的貸款,所以我請他們自己去銀行貸款,根本不知最後一筆貸款1,250萬元如何貸下來,是銀行通知要看房子,我才帶他們去看,股東會議記錄、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都是他們交給銀行,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行賄部分:⑴本件起訴書雖未援引被告天○○涉犯行賄罪所應適用之法條
,但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後由被告天○○出面與被告寅○○洽談行求以每件貸款給付新台幣10萬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寅○○接受後,...」等語,足見被告前開行賄部分,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⑵證人庚○○於調查局所證述被告寅○○係每件貸款從中抽2
至3成的佣金云云,其於本院時已明白證稱:伊沒有講過這樣的話,當時係調查員在伊上班時帶伊回去說有很重要的事要問我,當時在伊家只有伊一人,訊問時間很短,寫完後就要伊簽名還拿伊的章去蓋,伊去時不知筆錄內容為何,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況本件10宗貸款金額總計7千餘萬元,以2成計算即達1,400萬元,亦與被告天○○於調查局時供稱每件行賄被告寅○○5至10萬不符。另丙○○於調查局供稱:天○○全權綜理貸款事宜,在伊申請貸款審核過程中天○○均以電話通知伊說被告寅○○主動要求必須致贈紅包,每次10萬、20萬不等云云,是依丙○○前開所述,被告寅○○每件索賄10萬至20萬不等,丙○○共計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10件貸款案,若每件以10萬元計算共計行賄100萬,若每件以20萬計算共計行賄200萬,與其於調查局所述交付被告天○○100萬元亦有不符,足認被告天○○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⑴附表一所示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丁○○、陳界旭
、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係應丙○○請託辦理貸款手續,由其本人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或新莊分行辦理對保及簽署各項表格(貸款之申請表、授權書、切結書、借據、本票)等情不諱,經詳核卷附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之貸款卷宗上,前開許張秋美等人之簽名均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且以肉眼觀察核與其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署押亦相符合,足見貸款文件內之簽名確係其等本人親簽,並無偽造情事,雖其等嗣後分別指稱係在空白表格上簽章,不知超貸之事,惟查上揭卷宗上之本票、借據、切結書、授權書等之文字內容清晰明白,且係銀行承辦人員出示囑其簽署,亦據各該分行之經辦員鄭妙芬、黃世和、黃碧玉結證屬實(見一審卷三第115至116頁、一審卷二第47頁),渠等豈有不識其意之理,又從借據及本票觀之,渠等亦均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簽名蓋章,若謂不知有連帶保證人及信用貸款等事實難令人置信。渠等既知所簽署文件之含意,該文件即非被告天○○所偽造,是前開證人許張秋美、陳麗珠、丁○○、張瑞和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採為不利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
⑵證人即台陸公司會計吳美慧(原名丁○○)於本院時證稱:
以台陸公司辦理貸款之資料即股東會議記錄、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係伊送給被告寅○○,當時股東會議記錄係由酉○○寫的,由伊簽許文溢、許張秋美的名字,係吳秋局要求伊偽造該股東會議記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是會計師傳給伊,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係伊從電腦列印出來。另房貸的部分伊與其他貸款人只負責簽名,信貸部分係老闆填好由伊交給被告寅○○,申請貸款的資料是老闆自己填的等語,足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信貸部分及編號十以台陸公司名義貸款部分之資料均係由丙○○所填寫,而編號十之股東會議記錄則係由丙○○與證人吳美慧所製作,且均係由證人吳美慧送交給被告寅○○,與被告天○○無涉,自難以偽造文書罪之刑責相繩。
⑶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上開人頭戶許張秋
美之簽名、署押及印文送請有關機關鑑驗即憑肉眼觀察多人之筆跡而推認係許張秋美所親簽而認吳、謝二女未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殊嫌率斷云云,然查簽名是否出自偽造,不以送請鑑識機關為唯一調查方法,本件之人頭戶對於前往銀行簽名辦理貸款手續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惟其簽署之文件為空白表格及貸款金額超過房地之價值,已逾越渠等事前同意丙○○以渠等名義購屋及貸款之範圍而已,故公訴人徒以未將人頭戶之簽名署押送鑑定即推認天○○有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為不當,依上所述,仍屬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詐欺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房屋係被告天○○出售與丙○
○,丙○○持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被告天○○價金,而貸款金額大部分均係土地銀行直接撥入貸款人之帳戶,已難認被告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銀行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調查房地產之價格及貸款人之信用之機制,是本件丙○○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房屋以及台陸公司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均經過土地銀行內部徵信人員之對於不動產實地勘估,依不動產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巷道、使用情形等因素具體評估後始核准其貸款,其審核過程並非以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辦理依據,尚難謂本件之貸款案係被告天○○或丙○○施以詐術而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天○○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天○○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被告天○○行賄罪而為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就被告天○○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本件原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天○○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臺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辰○○係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下稱雙連支庫)前經理,被告己○○、午○○則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癸○○則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謀取暴利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4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搜購價格低廉之老舊之房屋,並以知情之毛國芳、徐榮光及王水森(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再由王水森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王怡欣及不知情之王派堂等人為人頭購買如附表二所載之房屋,並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再由被告癸○○基於概括犯意,持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為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載之超額貸款,復由被告辰○○違背其職務,基於圖利被告癸○○之概括犯意,指示該支庫貸款承辦人及徵信調查人員即被告己○○、午○○違背職務,對於被告癸○○所為貸款之房屋,分別提高其加成率及偽填徵信資料,將該貸款之房屋予以提高而逾時價,另每件貸款案,再由被告辰○○准予信用貸款新台幣
200 萬元,致使被告癸○○得以詐貸7,780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載,事後被告癸○○約於3至6個月延滯繳納本息任由法院拍賣,致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蒙受重大損失。又被告卯○○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80年2 月26日起,夥同被告戌○○、亥○○(按係合作金庫退休人,通緝另結)與知情之人頭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何賢明、吳輒鳩、王維、蔡文龍、周金珠(以上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台北市各處購買低廉之房屋,並透過亥○○熟識合庫人員之管道,取得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當時之經理即被告辰○○及經辦人員即被告午○○、己○○之協助,以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基地為抵押物向該支庫辦理貸款,而被告辰○○、己○○、午○○等人即基於圖利被告卯○○、戌○○、亥○○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被告卯○○等人利用陳秀美等為人頭,意圖詐貸,不僅未做確實徵信及對保工作,並故意違反合作金庫放款作業規定,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將被告卯○○等人所申貸之房屋予以高估而逾時價,再據以依照合作金庫所頒布之貸款最高成數予以核貸,另再由被告辰○○依據其分行經理之權限予以各該人頭貸款人20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以加強擔保方式為之),致使被告卯○○等人共計詐貸137,200,000,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卯○○等人於貸款得逞後,2至6個月即延滯繳納本息,任由法院拍賣,致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辰○○、己○○、午○○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卯○○、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另被告己○○利用職務上機會,幫助癸○○詐貸得逞,事後收受被告癸○○所贈送價值100餘萬元之白色積架轎車乙部,因認被告己○○尚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己○○、午○○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卯○○、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己○○尚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一)附表二編號所示其中貸款人陳秀美、葉美蓉、徐榮光(保證人王怡欣、馬玉玲)、蔡文龍、詹素珍、周金珠、許吉禮、賴俊嘉等人依合作金庫徵信報告所載其等年收入扣除支出,顯然無法償還其等所貸款項之利息,被告辰○○身為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經理,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自當明知予以核貸必造成雙連支庫之損失。(二)被告卯○○、戌○○、癸○○等人持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估價與其等實際交易價格相差1或1.5倍,業據前開房屋支援出賣人周秀蓮、李許正於調查局證述在卷。且被告己○○、午○○於調查局時亦坦承伊所承辦之貸款案係被告辰○○指示提高加成率辦理。(三)被告己○○亦坦承被告癸○○有一輛白色積架高級外國車登記在伊名下,而被告己○○係被告癸○○幕後主持申辦貸款案之承辦人,該輛積架車顯係圖利被告癸○○超貸而收受之不法利益。(四)被告癸○○夥同王水森以徐榮光、王怡欣名義所購買之房地產價格2,000萬元,竟貸得4,400萬元,另以王派堂名義購買之房地產嗣後交法院拍賣結果亦造成合作金庫損失560萬元,足認被告癸○○確有詐欺之犯行。(五)被告卯○○、戌○○則均坦承以人頭購屋委由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辦理貸款,付予人頭酬金,並有合作金庫雙連支庫放款批覆書、本票、借據、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影本在卷可羈云云。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一)被告辰○○辯稱:伊所核定之貸款均係依有關規定評估及核貸,且均經合作金庫覆核後,始予核貸,並無故意高估之情事。又伊對客戶所申貸之案件,均按承辦人員送核之資料,依規定核示,伊僅係將客戶所希望申貸之金額告知承辦人係正常轉知程序,不能因此即認係指示承辦人必須放貸一定金額,被告午○○、己○○等於調查局所供應非真實,當係遭受調查員壓力而推託之詞,非可憑信。況房地產之價格,無固定之價額,常受景氣之影響而異動且因時、因地、因人而異,銀行徵信人員查問前手買賣價格時,貸款人為增加貸款,可能予以浮報,甚至提出與實際買賣價格不同之契約書,承辦人員自無從查證等語。(二)被告己○○辯稱:被告承辦王怡欣、徐榮光二件貸款案件之估價,均係依合作金庫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中所列估價標準辦理,並無違規高估情事。又此貸款案件,經法院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鑑價後,經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分別為2,350萬元及2,975萬元,二者均高於被告評估核定之放款總值額,顯見被告之估價並無過高之事。(三)被告午○○辯稱:伊與所承辦之貸款辦件關係人均不認識,伊所承辦之貸款案雖係被告辰○○交辦,但被告辰○○僅告知借貸戶希望之貸款金額,並未要求伊非法超貸,且伊辦理時係依相關法令及合庫放款程序作業,並均會同襄理、副理實地勘察估價,填寫不動產調查表之單價、總價、貸款總值、使用之建物加成率及市價與評估標準,並製作放款批覆書,送交己○○、襄理、副理、經理審核批准後始予核貸,絕無圖利他人。
(四)被告癸○○辯稱:伊所購買之積架轎車係以貸款購買,因曾有退票紀錄遭銀行拒絕往來,始商請被告己○○借名供其登記並辦理貸款,並由鄭文章擔任保證人,並非行賄被告己○○。又有關以王怡欣、徐榮光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即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向合庫聲請貸款事宜部分,該不動產原為同案被告王水森及其子王稜斌向前手李許正、傅李素卿購買,因該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同案被告王水森要求銀行撤銷強制執行,銀行要求同案被告王水森須先償還部分之貸款本息600萬元及執行費等,始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同案被告王水森乃經由李相陽介紹與伊認識,並商請伊代為籌措資金,被告乃籌措資金借予同案被告王水森等人辦理償還銀行貸款本息並移轉登記等事宜,嗣後辦理貸款事宜均由同案被告王水森自行處理,伊並無向銀行施詐而得超額貸款之行為。又有關附表編號十三之不動產原係案外人陳美玲借用毛國芳(業經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名義所購買,後來陳美玲將前述房地出售予伊,約定銀行貸款由伊承受,伊購買後亦曾按月繳納本息,嗣後伊又將之出售予陳聖讀承受,詎陳聖讀於取得過戶文件時,竟於同年4月13 日先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聖政,並於81年5月7日過戶完竣後,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致遭合庫拍賣,伊並無超額貸款。另有關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房地係伊借用王派堂名義登記所購買,後來轉售陳晉陽(以林玲玲名義辦理產權登記),詎陳晉陽取得過戶文件並以林玲玲名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遭合庫拍賣,被告既未提供任何不實文件予銀行,何有詐騙銀行超額貸款之可言。(五)被告卯○○辯稱:伊係經營房仲業,有關本案貸款案件之不動產係依投資購買,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劉顯榮(通緝中)所接洽,劉顯榮如何申貸及行庫人員如何估價伊不知情,且被告午○○於調查局亦供稱該部分貸款事宜係劉顯榮找經理辰○○洽辦,足認伊並未參與貸款事宜。況本案由劉顯榮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請貸款,均由合庫承辦人員依不動產之地點、繁華程度、使用情況等具體實地勘估,後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並對授信戶個人作成徵信報告,以作為是否核貸及核貸若干金額之依據,伊自無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等語。(六)被告戌○○辯稱:伊係鴻泊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伊公司資金不足,故於購買不動產後以伊親友即同案被告陳秀美等人為登記名義人所有人,以利辦理向銀行辦理貸款,公司依慣例給予名義人3至5萬元之酬勞,而本件辦理貸款時伊僅奉卯○○指示至合庫送件,且況鴻泊公司所購房地,均由在逃被告亥○○負責轉賣他人,至亥○○究竟賣與何人,伊並不知情,自無與卯○○、亥○○共謀惡意拒繳貸款之犯意及行為。且於房地未賣出時,公司均按期繳交貸款利息,利息繳納6、7個月甚或長達一年亦有之,有庭呈附卷之「貸款本息清償資料表」可憑,益見被告自無詐欺之犯意。況附表二所示之房屋遭合庫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均高於合庫之估價,有被告辰○○所提法院拍賣公告可資參酌,更見合庫於貸款時並無超貸之情形發生。至本案之不動產事後法院拍定價格低於貸款金額,係因房地產市場景氣下滑所致,與被告無涉。經查:
(一)被告辰○○、己○○、午○○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罪嫌部分:
⑴依卷附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管理制度實施要點第六項之授
信案件之申請及核定規定,其屬營業單位主管權責以下之案件:屬帳戶管理員權責內容者,由帳戶管理員負責徵信並簽註初審意見後,送由另一帳戶管理員核定。超逾帳戶管理員權責者,由辦理徵信之帳戶管理員辦妥徵信後,送由另一帳戶管理員簽註初審意見,陳報主管襄理、副理、單位主管各依其權責核轉或核定。而帳戶管理員對授信案件應於貸放後一週內提報授信審議小組核備。至超逾營業單位主管權責之案件:由辦理徵信之帳戶管理員辦妥徵信後,送由另一帳戶管理員簽註初審意見並提報授信審議小組審議,俟審議通過後簽報或由所隸營業單位經理轉陳總庫核定,有台灣省合作金庫83年1月8日82合金總審字第11617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17筆貸款均係經辦人即被告午○○、己○○會同該支庫襄理或副理實地勘查估價等情,業據被告午○○、己○○供承在卷及證人及襄理廖乾隆、副理賴錦仁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字16670卷第18頁反面、偵字第16924卷第13頁、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再由被告午○○、己○○或單獨或共同填寫不動產調查表,記明不動產之單價、總價、貸款總值、使用之建物加成率及市價,與評估標準依據,並製作放款批覆書及設定抵押債權金額後,送交帳戶管理員、襄理、副理審核,最後才由被告辰○○核定,是以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17筆放款卷宗影本,分別由任帳戶管理員之午○○、己○○依上開合作金庫之規定徵信及簽註初審意見,送由另一帳戶管理員核定,再經襄理、副理審核,再轉由經理核定,足認前開貸款均係依有關規定評估及核貸,且均經合作金庫覆核後,始予核貸,其是否能由被告辰○○、午○○、己○○所能決定,已有可疑。
⑵又本件附表二所示之17筆房地之貸款作業序(包括估價、估
價是否過高、授信、徵信、調查報告表、免徵保證人、符合帳戶管理員制度、土地及建物之貸放值是否需到場重新查估等),經原審函請台灣省合作金庫總庫為審核,據其函覆陳秀美等人貸款案,經合庫覆核認為估價及放款值均符合規定,並無違失等語,亦有該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及其附件覆核意見明細表等證物在卷為憑,益見被告辰○○、午○○、己○○並未超估價額。況貸款人王怡欣、徐榮光二件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於遭法院拍賣前,經執行法院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鑑價後,經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分別為2,350萬元及2,975萬元,二者均高於被告己○○評估核定之放款總值額,更見被告之估價並無不實。
⑶雖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建物與土地合
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7成,另台北市○區段路線加成率、使用價值加成率,最高分別百分之220及百分之80,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300(見原審卷二第224頁、256頁反面),惟所謂不動產時價受該不動產之位置及客觀之條件與主觀需求之影響,尤與景氣及時間、空間等因素密切相關,且合作金庫制度上為免主觀因素影響估價,乃由各級有權人員核定以為牽制,本件之估價程序完全符合規定已如前述,且附表二所示之17筆貸款案其建物加成率,最低者未加成,最高者加成百分之280,均未逾放款擔保品處理係則所規定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另依台灣省合作金庫總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規定,其中分行經理對一般擔保放款之權限為2,000萬元,對無擔保部分為200萬元,附表二所示之信用貸款部分,無論在一般擔保或無擔保方面均屬分行經理權限範圍內,足認被告辰○○、己○○、午○○並無圖利他人。
⑷至被告午○○於調查局固供稱:該10筆房屋貸款(指附表二
所示陳秀美、葉美容、詹素珍、許吉禮、賴俊嘉、王維、胡民強、蔡文龍、周金珠等10筆貸款)係由合庫退休職員劉顯榮找經理辰○○洽辦,係由伊經手承辦徵信工作,經理辰○○在放款審議會議時公開表示,劉顯榮介紹的案件,要借多少錢,要大家儘量做做看,嗣後伊提出之擬貸金額與辰○○指示之金額差距甚大,辰○○乃指示另給予附擔保貸款或信用貸款80萬至200萬元不等,再指示我想辦法再酌予提高貸款金額,我就將不動產調查表有關土地價格之部分重新更改酌予提高2至3成,幾乎每件均由辰○○指示後修改不動產調查之土地價格。另伊所經辦被告癸○○介紹之貸款案件約有
6 件,也是依辰○○之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提高貸款額度之目的云云(見偵1684號卷第10
9 至114頁),於原審時已改稱:經理辰○○並未指示伊估多少錢,只是告知客戶要借多少錢,偵訊筆錄是調查局要我將責任推給經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8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並稱:我們照市價估一定會比公告現值高,偵訊筆錄是調查局要我將責任推給經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9頁、卷三第33頁反面),又被告己○○於調查局固供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即王怡欣、徐榮光部分)伊曾赴現場實地勘查及詢問附近地價房價,認為要達到經理辰○○要求4,500萬元尚有一段距離,惟經理交辦,我為達到經理之指示乃高估時價以完成不動產調查表,各簽給2,050萬元和1,950萬元,另經理依其權限各再核放信用貸款200萬元云云(見82年偵16670號卷第84、85頁),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上開貸款案件係辰○○交辦要核放4,000多萬元,伊係小職員依照指示辦理(見同上卷第19頁)云云,於原審時改稱:調查局筆錄係將責任推給經理,經理並無要伊高估,伊均係依規定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8頁),於本院更一審時又改稱:係經理告知客戶希望貸4千多萬,要伊估估看,伊即照規定並參考鄰近房價去估,不是經理說多少就多少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57、58頁),二人所供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即合作金庫雙連支庫放款審議小組林光昭、陳朝審於原審時證稱:辰○○沒有指示午○○更改核貸金額,也沒有指示劉顯榮介紹的案子,盡量配合予以多少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1頁)不符,是被告午○○、己○○前開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自均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證人即該支庫魏坤讚證稱: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確聽辰○○表示如估價金額無法符合客戶要求,可再做附擔保貸款云云(見偵字16924號卷第25頁反面),證人即雙連支庫襄理廖乾隆證稱:前述10件房貸案,我均奉經理辰○○指示辦理,即使我提出異議或退回,辰○○也會以其他方式批示核予通過云云(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因與己身有利害關係,尚難期待渠等為真實之陳述,亦不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己○○
、午○○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⑵銀行於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
調查房地產之價格及貸款人之信用之機制,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向合庫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合庫於核准前,均經過合庫內部徵信人員之對於不動產實地勘估,依不動產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巷道、使用情形等因素具體評估後始核准其貸款,其審核過程並非以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辦理依據,況衡諸常情,貸款人向銀行聲請貸款,當然期望能貸得其申請之金額,但能否如數貸得,則取決於銀行之徵信審核,縱本件事後被告癸○○的確如數貸得其聲請之金額,亦難謂係被告癸○○施以詐術而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
(三)被告卯○○、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⑴依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區段路線
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營業單住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外,凡適用建物加成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以上且以經理權限內核貸之案件貸放後應即辦理覆審。對繁華地段及黃金店面,依上述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值與時價相較仍有大幅差距者,營業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七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表內詳敘具體評估理由,並經由營業單位主管在調查表上簽章核定。對黃金店面之認定,以都市商業區一樓店面為原則,而建物加成率分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及其他地區等四個區域,並就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台北市○區段路線加成率、使用價值加成率,最高分別百分之二二○及百分之八十,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二百」,且被告辰○○於本院前審90年3月23日供稱購置住宅貸款不需附買賣契約,我們有我們的估價標準等語,足見本案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申請貸款之事宜,係經合庫承辦人員依其內部對於不動產擔保產品價值之估價規定確實派員實地勘估,依不動產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巷道、使用現狀情形等因素具體審慎評估,以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貸若干金額之依據,其審核過程並非以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辦理依據。是以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人員既係依其內部對於不動產擔保產品價值之估價規定確實派員實地勘估,則被告卯○○、戌○○於辦理貸款之時是否須施用詐術使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人員陷於錯誤,即非無疑。
⑶又有關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七各筆貸款案件延滯繳息後,
經台灣省合作金庫依法申請法院拍賣,而法院所定拍賣之底價均高於銀行估價,亦有被告辰○○83年1月24日所提法院拍賣公告為憑(見原審卷四第475頁),足徵各貸款標的於申貸時均有相當價值,合庫承辦人員核貸金額亦於合理範圍內,足認被告卯○○、戌○○顯無施用詐術使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至公訴人以被告卯○○、戌○○嗣後無力繳息推認被告等於申貸之始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被告等按期繳納利息長達6、7個月,甚至長達1年,有「貸款本息清償資料表」附卷可稽,自難以被告嗣後無力繳息即推認被告於申貸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⑶況被告卯○○、戌○○堅稱: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
係由被告劉顯榮向合作金庫辦理申貸手續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許勝峰、賴俊仁、陳榮宗供稱:卷附之偽造二件契約係被告劉顯榮提出於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等語相符,是本件貸款案既由被告劉顯榮向合作金庫辦理申貸手續,則被告卯○○、戌○○對於卷附之偽造胡民強與陳秋瑾及蔡文龍與陳秋瑾之買賣契約,是否知情並參與犯行,即非無合理之懷疑。況依卷附胡民強與陳秋瑾及蔡文龍與陳秋瑾之買賣契約之影本觀之,其上所有文字均非被告卯○○、戌○○之筆跡,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戌○○有參與該買賣契約之制作及行使該偽造買賣契約之事實。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戌○○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被告己○○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罪嫌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癸○○贈送被告己○○之白色積架轎車,係因
己○○利用職務上機會幫助癸○○詐貸得逞所致,惟查:被告癸○○於81年5月間,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大駕汽車行之劉朝欉以146萬元購買,約定被告癸○○先付現金46萬元,另由企榮公司貸款100萬元以支付尾款,被告癸○○因曾有退票拒絕往來記錄,企榮公司遂要求被告癸○○提供債信良好之人作為申購人始同意貸款,被告癸○○曾商請朋友鄭文章借用其名義購車,惟因其配偶反對而作罷,嗣後被告癸○○以被告己○○住於車行附近,乃商請被告己○○同意出名供其登記並辦理貸款,並由鄭文章擔任保證人,有關貸款100萬元之支付,係由鄭文章簽發支票並由被告癸○○背書後交予企榮公司收執,屆期再由癸○○將應付之票款匯入俾資兌現等情,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車主劉朝欉(見原審卷82年12月1日筆錄)、企榮公司承辦人廖培賢(見原審卷83年5月14日筆錄)、鄭文章(見原審卷83年6月12日筆錄)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案白色積架車確被告癸○○向被告己○○借用名義登記,並無將該車贈予己○○之意。
⑵況被告癸○○於購車後,即在基隆市○○路住處附近向台灣
聯通停車場開發公司承租設於基隆市○○路○○號地下室之聯通停車場供該積架車停放,有被告癸○○所提呈之車位租用合約書在卷可證,並有聯通公司函覆被告癸○○所駕駛積架車在上開停車場停放之出入記錄表可證,另證人鄭文章亦證稱該積架車確為被告癸○○所駕駛,因上班時被告癸○○所駕駛之積架車即停放在其車輛旁邊(見原審卷83年6月20日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己○○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吳禮成於原審證稱己○○沒有開車云云,同事陳艷鴻證稱被告己○○早上上班時搭乘公車,下午下班則與其一同搭乘其先生之便車等語(見原審卷82年12月1日筆錄),亦足證明該積架車雖登記為被告己○○之名義,但自交車日起,均由被告癸○○使用,被告己○○則從未使用而受任何不正利益。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天○○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668、2966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卯○○另以公訴人所指之相同手法,以人頭彭雲輝、周金珠、葉步培等人之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超額貸款,因認被告卯○○另涉販圖利、詐欺罪嫌云云。(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28777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行業經判處無罪,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即無由成立裁判上一罪可言,本院自屬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參、中國農民銀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原名李文華,下仍稱李文華)係無照醫師(現為合格醫師),與其妻陳依穠(原名陳淑媛,下仍稱陳淑媛,已離婚,並經判決確定),因從事房地產買賣,而與從事房屋仲介之代書丑○○(業經判決確定)熟識,79年6月間,丑○○介紹李文華夫妻向崇人醫院負責人子○○購買崇人醫院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7、11號(2 -7層樓)之土地、建物及經營權,子○○開出之價款為建物及基地8,100萬元,經營權4,000萬元,合計為121,000,000元,李文華夫妻明知渠等並無資金購買,惟因丑○○表示以李文華身分並透過其關係,可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110,000,000,李文華夫妻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文華出面邀請李德初、黃頌恩、劉元第醫師及林恩威、陳傳訊(以其妻陳麗芬名義)等人入股為股東,並以前述之人及陳依穠共同向子○○以115,000,000元購入崇人醫院土地、建物及經營權,合約中並載明買賣總價款中之110,000,000 係由銀行給付,嗣後李文華夫妻即委託丑○○辦理貸款,丑○○即透過其鄰居郭隆雄(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介紹而認識時任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之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予以如數獲貸110,000,000元,並約定事成後各給予丑○○、郭隆雄及被告乙○○佣金,同時李文華夫妻及丑○○為求本件貸款得以順利貸出,私自勾結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鍵價承辦人員即被告地○○,並以新台幣150萬元之代價,請被告地○○將市價不值億元之崇人醫院不動產及醫療器材高估價直達1億6千餘萬元,並由李文華夫妻、丑○○造崇人醫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先115,000,000元之價款偽造為170,000,000元,同時偽造崇人醫院股東會議記錄,後再由丑○○、郭隆雄轉交乙○○,以提高崇人醫院之價值。79年9月間,李文華等人即以李德初代表崇人醫院申貸6千萬元,另以李德初、黃頌恩、陳麗芬、陳淑媛、劉元第、林恩威等個人以修繕房屋名義申貸信用貸款5千萬元之違規分散貸款方式(李德初810萬元、陳麗芬810萬元、黃頌恩760萬元、劉元第910萬元、陳淑媛900萬元、林恩威810萬元),向農民銀行申貸110,000,000元,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案有違規貸款(按農民銀行規定個人修繕貸款不得超過400萬元之規定)且擔保品不足之超貸情形,竟基於圖利李文華等人之犯意,利用職權將該授信案交代襄理辛○○(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轉交承辦人員林美雲、伊英妹(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林、伊二女授命辦理本件貸款後,明知李德初等人以修繕房屋貸款金額不得超過400萬元及借款人不得互為保證人之規定,竟因被告乙○○之授意,亦基於圖利李文華等人之犯意,均准其所貸,在逐級呈送後由被告乙○○核准,另外崇人醫院抵押貸款部分,被告乙○○義授意承辦人員巳○及其襄理未○○(2人另案審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就崇人醫院徵信調查報告為不實之記載,陳、楊2人受命後,亦基於圖利李文華等人之犯意聯絡,由巳○在調查報告中,偽載有訪問院長李德初,並偽載李某稱該醫院買賣價格為170,000,000元,以配合前述由地○○所為之鑑定報告(崇人醫院不動產及醫療器材,地○○鑑定為1億6千餘萬元),由未○○予以蓋章通過後,再由被告乙○○蓋章核定。而後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文瑞簽請提報放款審議委員會討論後,由被告乙○○予以核准。該筆111,000,000元貸款核准後,其中部分款項由儲蓄部直接轉帳塗銷前手農民銀行營業部之8,100萬元貸款,餘款再由丑○○、李文華出面提領,李文華並交付丑○○330萬元,其中丑○○直接扣留110萬元為個人介紹買賣之佣金,其餘220萬則交由郭隆雄,由郭某及乙○○均分,其他則由李文華用作支付子○○之買賣尾款等花費。李文華取得前述貸款後,即將崇人醫院不動產重行過戶至其妻陳淑媛名下,取得崇人醫院不動產所有權及經營權等不法利益,但卻拒繳任何本息,形成巨額呆帳,對中國農民銀行造成極大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被告李文華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地○○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分別涉犯上揭所載之之罪嫌,無非係以:(一)丑○○於調查局時已坦承有交付賄款110萬給乙○○,且農民銀行79年規定每人之修繕房屋貸款不得超過新台幣400萬元及申貸人與連帶保證人不能輪流相互作保,而崇人醫院股東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均超過400萬之範圍,且貸款人互為保證人,被告乙○○身為主管不可能不知,竟違反規定予以核貸,足認被告乙○○確有收受賄賂110萬。(二)本件崇人醫院交易價格僅8千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地○○卻估價為1億4千餘萬元,且崇人醫院經農民銀行估價結果為8千餘萬元,亦有該行授信審核表影本已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地○○卻有高估該不動產及醫療器材之價格云云。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一)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收受賄賂,丑○○於偵訊中供稱伊收受賄賂,嗣於原審已改稱係不實陳述,另子○○指稱佣金為880萬元,與丑○○所述之330萬不符,足認子○○之指訴亦不足採。伊辦理本件貸款均係依照農民銀行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指示下屬予以違法超貸,亦無指定中華徵信中心鑑價,而係由陳林松、張生垚分別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準則」規定,以借款戶委託專門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對崇人醫院所在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予以評估擔保品之價值,自無違規貸放。又農民銀行雖有個人修繕貸款400萬元額度之限制,然本件借款人貸款用途除修繕房屋外,尚有償還同業前順位抵押借款,業載明於個人徵信報告中,而「償還同業」並無規定限額,只須在經理核准放款權限之額度內即可,故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違規貸放,顯有違誤。(二)被告李文華辯稱:伊係係因子○○、丑○○一再保證由渠等辦理貸款,始受騙購買該醫院,並於契約中訂明貸款手續由賣方負責辦理,伊僅協助辦理而已,貸款既非由伊辦理,伊自不須偽造契約或行賄銀行行員。又本件先以股東陳淑媛、劉春交、謝勝湖、李德初、黃頌恩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嗣後改由林恩威、劉元第、陳麗芬接替重新立約,而卷內股東會議記錄自始即將林恩威、劉元第、陳麗芬為股東,且卷內合夥契約及股東會議記錄上之印章均非當時買受人所有,足認合夥契約、股東會議記錄自非伊所偽造等語。(三)被告地○○辯稱:伊並未高估不動產之價格,該崇人醫院擁有土地100.79坪,每坪估價為新台幣685,000元,79年度公告最高每坪為178,200元,估值為新台幣69,041,150元,減勘估增值稅為新台幣16,759,571元,土地餘值為42,281,579元,按中央銀行規定8折,可貸33,825,263元,建物部份每層60坪,6層共362.52建坪,每建坪單價為209,782元,共計估值為新台幣79,050,216元,按中央銀行規定7折,可貸53, 23 5,151元,合計土地及建築物估值為新台幣145,091,366元,銀行可貸款金額為新台幣87,060, 414元,比該醫院79年5月15日前後已在農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金額合計新台幣9,800萬元還少。又被告進行鑑定時,崇人醫院提出購買醫療器材設備之價值憑證共達5,198,90元,當時雖未就所有之設備詳予照相存證,然現場確實有上開設備無誤,雖李德初謂接收時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云云,但不能排除係子○○為高估價格於伊鑑定時從他處搬來相關器材供伊鑑定,抑或於移交醫院前即將部份器材搬移變賣。且伊僅係擔任崇人醫院之鑑價,事前不知有8,000萬元買賣合約存在之事實。況依農民銀行辦理貸款案件,鑑定機關之鑑價僅為其核定貸款額度之初步參考,農民銀行本身尚需自行派員進行鑑價,其放款額度之多寡,主要乃係基於其本身之鑑價結果而定,故被告所作成之鑑價報告,並無直接影響農民銀行核定放款額度之效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第6條第4款之罪嫌及被告李文華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⑴本件不動產部分:依照「中國農民銀行新台幣放款及保證」
作業手冊規定,放款業務之作業程序略為:1﹒由授信主管或經辦員與借款客戶洽談,蒐集資料,並撰寫授信洽談紀錄;2﹒其次,由徵信經辦人員辦理徵信作業,逐級審查;3﹒
而後由授信經辦人員撰寫授信審核表,逐級審查後,提送放款協調小組開會討論通過作成放款條件之建議,然後由營業單位權責人員批示核定。4﹒上述審核過程中,如有任一階段審查認為不符申貸條件,則會婉拒客戶借款申請案;如審核並開會通過,則通知客戶辦理簽約、設定手續,而後撥款,有中國農民銀行編訂之授信作業流程圖可參。本件借款案係由陳林松負責洽談並蒐集資料後,再由陳林松評定崇人醫院不動產為82,7 42,240元、放款值為67,822,542元,信用放款承辦人張生垚評定系爭不動產為92,337,716元、放款值為75,498,920元 (見偵字第21898號卷第58、59、61頁),再送交放款協調小組審核建議後,始准予撥款,足見本件貸款案並未違反上開中國農民銀行編訂之授信作業流程。又本件係爭不動產經由農民銀行內部評定結果,其中由陳林松評定崇人醫院不動產為82,7 42,240元、放款值為67,822,542元,信用放款承辦人由張生垚評定系爭不動產為92,337,716元、放款值為75,498,920元,其價值不僅遠低於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一億一千五百萬元 (或一億七千萬元),亦少於鑑價報告鑑定之一億四干五百餘萬元,況本件貸款於放款後,均經農民銀行之覆審人員作成個案覆審報告,就借款戶資料是否完整,是否向有關單位查詢信用及借款資料,擔保品鑑價是否依規定辦理、授信核定程序及權限是否符合規定,授信條件是否與核定條件相符合,撥貸款方式是否符合規定,債權憑證及擔保契據其內容及書類是否完整無瑕疵,所有書類是否皆經有關人員核章,保險及其相關條件是否妥善等各項逐一覆審,經覆審結果並無違背農民銀行之各項規定,有農民銀行前開貸款案件個案覆審報告附於上揭全部卷宗內可稽。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指示屬下高估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價值以圖利被告李文華等人,即屬無據。
⑵本件信用貸款部分:⒈借款戶(People)擔保貸款之借款戶
崇人醫院,自74年4月間成立至申請貸款時,已成立5年多,該醫院為綜合醫院,位於中和南勢角勞工密集地區,所在位置為南勢角之繁華黃金地段,交通頻繁,其房地產俏值不菲,且醫院具相當規模,經營收入良好,平均月收入達900萬元。又信用貸款之借款戶李德初等六人,主要為醫生、坐月子中心負責人及公司主管,其收入來源穩定優渥,資方較豐厚,尤其醫生在社會上之地仕、信用、能力、收入等各方面,均賦予崇高之評價。再加上借款人過去均無退票之不良紀錄,且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醫院股東,因此借款人之條件並無不符授信規定。況依卷附陳麗芬、陳淑媛、林恩威三人之個人徵信報告所示:陳麗芬為展意有限公司業務副理、年收入200萬元,陳淑媛為明芬月子中心負賣人,年收入600萬元; 林恩威為寶慶有限公司經理,年收入2160萬元(見卷附徵信報告),再加上渠等三人之連保人為醫生,該三人又為崇人醫院之股東及承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崇人醫院叉有固定之獲利,收入穩定成長,因此渠等三人之還款能力及申貸條件並無不合農民銀行之授信規定。⒉資金用途(Purpose):本件貸款之用途為購置醫療場所、償還同業及修繕房屋,其資金用途正當。⒊還款來源(payment):崇人醫院收入穩定成長,有固定之獲利來源,平均月收入達900萬元,而信用貸款借款戶個人均有正當職業及業務收入,均如上述。因此以營業收入為還款來源,咸屬正常可靠。⒋債權保障(protcction)擔保貸款已有系爭不動產為十足之擔保,而信用貸款亦有系爭不動產2,200餘萬元之殘值作為副擔保(農民銀行陳林松對系爭不動產估價8,200餘萬元,扣除擔保貸款6,000萬元後,尚有220餘萬元之殘值)。何況借款人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又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彼此相互連保,更足確保將來若發生債務不履行時; 可拍賣整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而非只是拍賣部分持分而已,如此實有利於債權之保障。⒌授信風險(Perspective):醫院可作為永續經營之事業,而借款戶李德初等人接掌醫院後,擬繼續添購設備,擴充醫院規模,因此其經營前景及展望亦佳等情,有農民銀行徵信人員之徵信報告及借款客戶提供之相關資料附於本件貸款卷宗足稽,由於本件貸款申請,確實符合授信5P原則,因而經過經辦人員及各級主管之審核,始能通過核貸,並經覆審人員覆審認為合於農民銀行規定無誤。且原審向農民銀行函查究有無公訴入所稱之不得互相連保之規定,亦據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函覆:至今並無明文規定借款人不得互相作保等語,有該行83年元月7日82農務字第003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公訴人認被告乙○○准許李德初等人連保為違反農銀規定借款人間不得互相連保之規定,亦嫌無據。至本件農民銀行儲蓄部雖較前次農民銀行營業部多增加核貸2,900萬元,但此並非僅因不動產價值增值所致,除因不同鑑定機構對該不動產所鑑定之價值不同外,本件另有信用貸款部分,而信用貸款借款戶之個人職業、信用、條件及其申請貸款之數額,與前件有所不同,自亦造成兩者貸款金額之差異。且依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79年9月14日79農務字第2612號函所示,上述個人無擔保放款之限額,仍在經理即被告乙○○之權限範圍內,且李德初等6人之信用貸款(即無擔保貸款)除房屋修繕貸款以外,尚包含償還同業貸款在內,並非僅供房屋修繕之用,亦經原審調閱上揭貸款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該卷宗之各借款人之徵信謂查報告,均就借款用途有「修繕房屋貸款」及「償還同業」二項記載,而其中為確保有部分款項直接撥償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前順位抵押債務人之帳戶,亦有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是公訴人認被告乙○○就李德初等人之房屋修繕貸款超過限額400萬元,有圖利他人之嫌,亦嫌速斷。
⑶至同案被告即擔任本件貸款案件審核工作之農民銀行襄理辛
○○於調查局時供稱:「乙○○於79年7月底在其經理辦公室召集我、授信科長,指示我們核貸1億1千萬元給申請人,其中公司戶申貸總價6, 600 萬元,而其經理權責為6,000萬元,故此部分核貸6,000萬元,其餘5,000萬元則以個人貸款方式湊足。」、「上述6 份審核表(指李德初、陳淑媛、黃頌恩、林恩威、劉元第、陳麗芬等人之貸款審核表)均係依乙○○指示後由代辦科辦理,經我審核的...本案既經乙○○指示需予核准,所以審查均只是形式」,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明確表示其在台北市調處制作之筆錄為實在云云(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33頁、第94頁),因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⑷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李文華分別涉犯上述收賄及行賄罪
嫌,係依子○○、丑○○2人之供詞為主要論據,然查:丑○○於調查局固供稱:「該筆貸款(即本件崇人醫院貸款)總額之百分之3,即330萬元,係由我經手給銀行人員,而其中我先扣取百分之1為自己的佣金,另外百分之2即220萬元交付給郭隆雄,分配的方式是郭隆雄110萬元(百分之1),乙○○110萬元(百分之1)。前述330萬元係李文華於銀行撥付貸款之後提現交付與我,該百分之3佣金係於貸款前即與郭隆雄商定作為銀行人員協助超貸之報酬」云云(見偵字
177 25號偵卷82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旋又改稱:如何超貸及有那些銀行人員獲得多少利益,郭隆雄如何轉交給乙○○,我均不清楚云云(見同卷第22、23頁),於檢察觀偵查中又改稱:「我拿330萬元而已,是李文華、陳淑媛夫婦拿給我的」,我先扣110萬元,另拿220萬元給郭隆雄」、「郭隆雄說要百分之2佣金去打點」云云(見同上卷82年7月22日筆錄),嗣於同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沒有拿錢給郭隆雄,是怕被調查局借提出去刑求始承認云云(見同偵卷第125頁),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李文華認定。另告訴人子○○固堅稱:佣金為貸款總額百分之8即880萬元,由馬某取3分之1,餘由郭隆雄、乙○○取得云云,旋改稱:據丑○○稱農銀經理分2.5﹪即275萬元,餘5.5﹪由他與其他行員朋分,丑○○亦說百分之八之佣金由乙○○扣下云云(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9、10、20頁及一審卷八卷第90頁),語多出於臆測及傳聞,又本院前審函託子○○所在(在花蓮監獄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訊問2次,分別供稱:伊未親眼看到丑○○親手交給郭隆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01至204頁及卷五91年8月13日筆錄),除供指係聽丑○○之言而知要送賄給郭隆雄、乙○○二人,係屬傳聞證言外,其稱送賄之佣金為880萬元,係由丑○○從買受戶帳戶領取,均與丑○○上述之證言大相庭逕。本院前審為求明確,乃依子○○證言所示,向農民銀行儲蓄部(現改為中山分行)函索貸款戶柯淑子、林恩威、陳麗芬、陳淑媛、李德初、王忠誠、李紹康等人於79年9月17日起一個月內之各次存提帳卡過院,經核所寄帳卡記載本件貸款核准後係於79年7月21日至25日撥下各貸款人之帳戶內,就同一日之提款,並無一筆或數貸款人之提款合計數為880萬元、330萬元,或15 0萬元之紀錄,有該銀行91年7月29日農儲字第9109100741號函及91年8月16日農儲字第9109100823號函附各貸款戶帳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五第63至68頁、第88至92頁),已見告訴人子○○所供不實,且告訴人因與買受人即李文華夫婦存有怨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李文華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被告李文華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1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地○○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農民銀行承辦員陳林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
年度偵字第9694號案件中證稱:「崇人醫院提出不動產向伊銀行貸款,係由子○○及李德初、李文華、陳淑媛、陳麗芬等人共同前來辦理,系爭契約由何人提出,伊不清楚,且依其銀行授信貸款之審核,係派專人前往不動產現址實地了解不動產價值及償債能力,再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報告為輔,並不以當事人間之買賣價款為依據。」等語,足認本件被告地○○所製作之鑑價報告僅係供農民銀行參考,並不足以影響農民銀行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前之徵信作業。且被告地○○辯稱:伊未高估價格等語,衡情房市之時價鑑定,乃鑑訂人員一現場勘查、附近詢價配合當時景氣等條件,所為之價值判斷,既然涉及價值判斷,則必因鑑定人之主觀價值或考量之不同而有差異,並無絕對之價值標準,固即使歧見價結果與實際成交價額或與其他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有所出入,即遽認成立業務登載登載不實罪。況本件經農民銀行徵信人員陳林松、張生垚評估擔保品價值之結果分別為82,742,240元及92,337,716元,二人所評估之價值不同,且與被告地○○所鑑定之價值相去不遠。至證人即原任崇人醫院院長之李德初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接收時,沒有附表(指鑑定報告關於機械設備及工具之附表)所示之設備。」「都是舊的,有些不能用」(見8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被告李文華亦為相同之供述,惟依卷附鑑價表所載:醫療器材部分係1987至1989年出廠,為原崇人醫院使用僅3、4年,其耐用年數為10年(見外放大信封袋該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之機械設備及工具),衡情醫療器材涉及專業名稱者甚多,而被告地○○係鑑價公司之員工並非醫學人員,其對於醫療器材之專業名稱自當不甚了解,其竟能於鑑價表中詳細載明醫療器材之名稱及出廠年份,若謂其於鑑價時並無鑑價表所載之器材,豈非與常情相違,自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子○○事先將醫療器材搬至醫院供被告地○○鑑價。綜上,被告地○○所為之鑑價與農民銀行徵信人員陳林松、張生垚評估之結果相去不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地○○鑑定報告關於機械設備及工具部分係偽造,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地○○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嫌部分,即嫌無據。
⑵又本件於申貸期間,貸款人曾向農民銀行提出內載崇人醫院
交易價格為170,000,000元之買賣契約及崇人醫院第1至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此有卷附79年7月10日崇人醫院170,000,000元之買賣契約及崇人醫院股東會議紀錄1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11至117頁,偵字17725號卷第71至82頁),而上開文書內購買人及出席股東李德初、劉元第、黃頌恩、陳麗芬、林恩威、柯淑子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不惟經子○○所指明(見偵字第17725卷第8、9頁),復據李德初等供述屬實(見偵字17991號卷第6、7、13、22、23、3 7頁,偵字17725號卷第37、38、126、28頁),惟查:同案被告郭隆雄於調查局時供稱:伊與被告乙○○係高中同學,彼此交情特殊,當時係丑○○帶崇人醫院負責人子○○找我,要伊帶同渠等找農銀儲蓄部乙○○經理幫忙,後來伊帶著子○○、丑○○去找乙○○談崇人醫院貸款等事宜等語,是依其供詞以觀,本件貸款案既係由子○○及丑○○出面要求同案被告郭隆雄幫忙,則被告李文華是否須偽造該買賣契約及股東會議記錄,即非無疑。況參以被告李文華本無資力購買崇人醫院,係因子○○、丑○○一再保證負責幫忙辦理貸款事宜,並以貸款之金額支付價金,被告亦無偽造前開文書之意圖,是公訴人認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股東會議記錄係被告李文華所偽造,亦嫌速斷。
⑶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情銀行於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調查房地產之價格及貸款人之信用之機制,而本案之貸款人以崇人醫院之不動產於向農民銀行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農民銀行於核准前,均經過銀行內部徵信人員之對於不動產實地勘估,依不動產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巷道、使用情形等因素具體評估後始核准其貸款,其審核過程並非以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辦理依據,尚難謂本件之貸款案係被告李文華施以詐術而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⑷本案之貸款,農民銀行於核准前,均經過銀行內部徵信人員
之對於不動產實地勘估,依不動產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巷道、使用情形等因素具體評估後始核准其貸款,其審核過程並非以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辦理依據,依此,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僅係提供銀行參考,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買賣契約及股東會議記錄既僅係提供銀行參考,銀行是否核准及核准之額度均係依其對於不動產實地勘估之結果而定,則被告乙○○縱使將前開偽造文書交予銀行內部人員,亦僅係提供銀行參考,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文華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文華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9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除被告寅○○外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9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