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林宏信 律師黃重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藍具崑(經原審通緝中)自民國65年2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擔任址設於桃園縣○○鎮○○路○○○號之股票上市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子戊○○則係自86年間起至90年3月間止,擔任元富鋁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同時亦擔任元富鋁公司轉投資之瑞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欣投資公司)、瑞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合利鋁輪轂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金合利公司)等七家子公司之負責人。藍具崑與戊○○父子均受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因元富鋁公司之股價受產業景氣變遷及整體經濟情況衰退之影響嚴重下跌,藍具崑、戊○○之財富因此而大幅減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掌管元富鋁公司經營權之機會,連續為下列背信等行為:
㈠、藍具崑、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8年1月間起至89年1月12日止,未依元富鋁公司訂定之「購置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管理辦法」(起訴書誤載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由戊○○假藉購買上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寶科技公司)、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科技公司)、宏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麗科技公司)、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科技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由,以「總經理室暫支投資款」名義,連續多次簽請時任元富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藍具崑核准後,填具「暫借款單」出帳;並簽發元富鋁公司之支票,分別轉帳匯入藍具崑、戊○○及不知情之藍永興、藍鳳美、藍惠美、藍施螺、張淑苓、朱柏璇、朱修仁、于祿雲、朱宏明、朱宏雄、劉天航、方吟、己○○、黃國英、洪添財、白素菁、秦鎮華、張芳平、張恆之等人,及上開瑞欣投資公司等七家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陸續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如有以外幣為單位則另行標明)318,813,056元,而為違背渠等2人任務之行為,供作買賣元富鋁公司股票、償還個人借款及其他私人費用等用途,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資金之運用及全體股東之利權益,而於88年底,尚有6千3百萬元無法清償。
㈡、藍具崑、戊○○共同承續前開損害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月間,與泰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未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之泰禾公司所有位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之四筆地目均為「田」且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臺南縣新營市○○○段地號第52517號、第52518號、第52512號、第52513號土地),總價金6千萬元,並於前開四筆土地過戶前,即以元富鋁公司名義,先行開立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千4百50萬元、1千8百9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存入戊○○及藍具崑借款債權人己○○之銀行帳戶內,而為違背渠等2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嗣後戊○○並將上開款項作為買賣元富鋁公司股票、償還個人借款及其他私人費用等用途。
㈢、藍具崑、戊○○共同承續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2人均明知元富鋁公司於89年6月間以前所訂定之「購置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第1款係規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需經董事長或總經理裁決後為之,若交易金額達新台幣5千萬元以上者,則需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且因丁○覬覦元富鋁公司之子公司SINORE GALASSET LTD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之上海金合利公司之經營權,而不願歸還藍具崑向丁○借款6千3百萬元所簽發之面額各2千1百萬元之元富鋁公司支票3紙,於89年1月5日,戊○○前往亞陸投資公司洽談歸還上開元富鋁公司支票3紙事宜之際,丁○等人提出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主要內容係SINO REGAL ASSET LTD公司股票5百10萬股(佔全部股數51%),以每股美金0.6元出售予己○○(丁○之父親),總價金93,666,600元,並約定元富鋁公司應於1年後以每股美金1元買回全數股票,依簽約日匯率(1:30.610)計算,總價金為156,111,000元。戊○○將該契約攜回後,藍具崑與戊○○明知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之條件明顯不利於元富鋁公司,竟未經元富鋁公司董事會同意,於89年1月7日,前往江旻書律師事務所,由藍具崑以元富鋁公司代表人,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己○○簽約,同時開立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2千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履約擔保票據,而為違背渠等2人任務之行為,始取回上開面額各2千1百萬元之元富鋁公司支票3紙。其後己○○、丁○父子要求元富鋁公司依約於89年1月17日前備齊股票過戶所需文件,否則視同違約,將提示兌現前開共計
5 千萬元之元富鋁公司支票3紙,藍具崑因自知無法提供過戶文件,而於89年1月12日辭職,繼任董事長庚○○因不承認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致己○○、丁○父子以元富鋁公司違約為由,提示前開共計5千萬元之元富鋁公司支票3紙,而元富鋁公司為維護票信,乃不得不如數支付,使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損害。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為證券期貨局,並隸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在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係背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自白與事實不符一節,此係屬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且被告戊○○坦承調查局之筆錄均係自己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頁),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告戊○○筆錄之調查員甲○○所證述本件係由戊○○自行陳述一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35頁),足見被告戊○○在調查局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其自白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乙○○、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乙○○、庚○○在調查局之供述,對於被告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已明確規定。查同案被告即證人藍具崑於89年8月14日及90年3月9日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見偵8400號卷第7-11頁、26-31頁),證人丁○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 (見偵8400卷第12-1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證人藍具崑現滯留美國,經原審通緝中,此為被告戊○○所是認,復有藍具崑之通緝書在卷可憑;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經傳、拘不到,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藍具崑、丁○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查無跡證顯示調查員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藍具崑、丁○所述內容,就與被告戊○○自白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及買賣不動產價金匯入戊○○帳戶及向丁○借款等節亦相符合(詳後述),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藍具崑、丁○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戊○○有無背信犯行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第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亦有明文,查證人乙○○所製作之付款沖銷明細表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甲○○所製作之元富鋁公司暫付款資金流向明細表係依據本件相關資金流向之各銀行交易明細之存款條、匯款條、電匯傳票(見偵8400卷第153-318頁)所製作,此業據證人乙○○及甲○○於本院證述在案,是其等所製作之資金流向明細,既僅係就現在證物加以整理製表,經核亦與上述證物大致相符,足認其等所製作之文書具有可信性,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引之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㈠、自86年至90年3月間擔任元富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亦同時擔任元富鋁公司轉投資之瑞欣投資公司、瑞格投資公司、瑞佳投資公司、合利投資公司、安速工業公司、泉富興業公司、上海金合利公司之負責人,自88年1月起至89年1月12日,以購買上寶科技公司、偉大科技公司、宏麗科技公司、太宇科技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總經理室暫支投資款」名義,簽請元富鋁公司董事長藍具崑核准後,填具「暫借款單」出帳,藍具崑簽發元富鋁公司之支票,轉帳匯入如事實欄所載藍具崑等人帳戶累計318,813,056元;㈡元富鋁公司於89年1月間,與泰禾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未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之泰禾公司所有位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之四筆地目均為「田」且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上開土地,總價金6千萬元,並於上開四筆土地過戶前,即以元富鋁公司名義,先行開立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千4百50萬元、1千8百9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存入戊○○之銀行帳戶內;㈢89年1月5日,戊○○前往亞陸投資公司洽談歸還元富鋁公司支票3紙事宜之際,丁○等人提出已擬妥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戊○○未簽署而攜回該契約書,嗣藍具崑、戊○○在江旻書律師事務所,由藍具崑以元富鋁公司代表人,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己○○簽訂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開立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2千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簽訂該契約之履約擔保票據,而取回面額2千1 百萬元之支票3紙,嗣經己○○及丁○父子提示上開5千萬元支票等情,惟辯稱:㈠伊並非瑞欣投資公司、瑞格投資公司、瑞佳投資公司、合利投資公司、安速工業公司、泉富興業公司、上海金合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因藍具崑依職權指示以暫支投資款填具暫借款單出帳,惟伊並不知該資金流向。且元富鋁公司支票非戊○○簽發,伊僅係依暫借款單所記載為購買上寶科技公司等股票事宜而開票;㈡本件買賣係經董事會決議,伊未代表元富鋁公司與泰禾公司簽約,亦未開立支票,支票款項非戊○○提示承兌,而所匯入票款之存摺均係藍具崑保管,而且伊並不知事後流向,況該不動產經事後鑑價,買賣價金亦與不動產價值相當;㈢丁○未告知伊如不簽約,將提示元富鋁公司之3紙2千1百萬元支票,且伊並未同意簽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未以元富鋁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丁○簽約,亦非伊開立5千萬元元富鋁公司支票予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藍具崑共同挪用元富鋁公司之資金,以供購買股票及私用之情,業據被告戊○○於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該數件簽呈係由伊所簽擬,董事長(即藍具崑)批准,以總經理室「暫借款單」方式請款出帳,係因緊急調度資金方便。上述擬簽購之上寶科技、偉大科技等公司股票,並未經過財務部門審核,但均屬在總經理授權範圍之內,該等股票大部分並未實際成交。該暫付款沖銷明細表所列各筆由銀行存款沖銷之款項之用途流向,因已經一年多時間,且用途龐雜,已難分辨何者使用在護盤,何者係私人使用。使用上述藍永興等人帳戶係作為投資款充當人頭之用,以及個人資金的調度,資金的調度是由伊父親 (指藍具崑)指示辦理。上述瑞欣投資等公司均屬元富鋁公司的子公司,匯入該等公司帳戶之款項,應該是作為買股票護盤及償還各子公司銀行借款利息之用,上述資金之使用,並未經財務部門審核,也未符合公司的相關規定,上述累計挪用金額確係由伊與藍具崑用於元富鋁公司投資款及部分私人所使用...有部分資金流向己○○的帳戶,尾款是整數者,是還給己○○的本息,有尾款者,是付給己○○買進元富鋁公司股票作為護盤之用等語(見偵8400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正面、第110頁正、背面、原審卷㈠第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具崑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所證:直至88年下半年,個人能動用之資金均已用盡,才陸續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繼續進場護盤,至88年底經結算,發現已動用資金達6千3百萬元無法回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400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動用元富鋁公司之款項供買賣股票及私人之用,於88年底結算有6千3百萬元資金無法回補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不爭執以「總經理室暫支投資款」名義請款後,填具「暫借款單」出帳一情,有被告戊○○親自簽名之簽呈及「暫借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8400卷第119-124頁),又款項最後係匯入藍具崑、戊○○、不知情之案外人藍永興、藍鳳美、藍惠美、藍施螺、張淑苓、朱柏璇、朱修仁、于祿雲、朱宏明、朱宏雄、劉天航、方吟、己○○、黃國英、洪添財、白素菁、秦鎮華、張芳平、張恆之等人,及瑞欣投資公司等七家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當時任職元富鋁公司會計部經理即證人乙○○於證述無訛(見偵84 00卷第第76反面、77、103背面、104頁),並有乙○○所製作之付款沖銷明細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甲○○所製作之元富鋁公司暫付款資金流向明細表及各銀行存款條、匯款條、電匯傳票等附卷可參(見偵8400卷第106-107、125-128、147-150、153-318頁),足見被告於調查站及原審自白挪用元富鋁公司之資金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屬實,則被告戊○○確有多次以巧立明目之方式將元富鋁公司資金挪作己用之事實,又縱被告戊○○確有將部分挪用之元富鋁公司資金作為股票護盤之用,然此一行為本應尋求合法途徑為之,竟不思正途,反以巧立明目方式將元富鋁公司資金調出並匯至人頭戶或人頭公司之帳戶中,且如有獲利,該等利得豈不流入自己或他人之手,而非屬元富鋁公司!則被告有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即難認無損該公司之利益。至於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藍具崑之命令行事,不知資金挪出後之用途云云。惟查,被告係元富鋁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而本件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之「暫借款單」均係由被告簽擬,此有上開暫借款單影本在卷可憑,甚且,前述資金自元富鋁公司借出後,亦係匯入藍具崑、戊○○、不知情之案外人藍永興、藍鳳美、藍惠美、藍施螺、張淑苓、朱柏璇、朱修仁、于祿雲、朱宏明、朱宏雄、劉天航、方吟、己○○、黃國英、洪添財、白素菁、秦鎮華、張芳平、張恆之等私人帳戶中,此有上開銀行存款條、匯款條、電匯傳票可憑,則被告多次簽請領款,金額非微,其對於資金之轉移及用途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係藍具崑之指示所為,惟此亦屬被告與藍具崑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要難謂被告係屬同案被告藍具崑之工具。則被告與藍具崑有連續共犯背信之犯行已灼然至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元富鋁公司與泰禾公司簽約所購之臺南縣新營市○○段之上開4筆土地,並未洽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前開4筆土地地目均為「田」,買賣當時每平方公尺1萬7千元,且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前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函、元富鋁公司購新營土地作業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352卷第11-13、27-30頁、原審卷㈠第23-26頁、原審卷㈢第148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衡情公司購買土地動輒以千萬元甚或上億元計,誠屬公司重大決策事項,理應於簽約之前就買賣相關事宜有所明瞭,始決定購買之,況元富鋁公司係為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一舉一動均與股市投資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更應慎重為之。被告戊○○、藍具崑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元富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本件亦負責主導元富鋁公司於購買土地之此等重大決策事項,竟未遵循公司內部相關規定,未洽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所為已難認無不法意圖。參諸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本件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達2千5百零3萬元,則就此4筆土地之負擔所影響土地之價值,在在均足影響元富鋁公司購買上開4筆土地價金之衡量,然依上開元富鋁公司購新營土地作業說明可知,元富鋁公司與泰禾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均就此不利於買方之條件摒除未議。次查,本件4筆土地於移轉登記前,元富鋁公司即先行開立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千4百50萬元、1千8百9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支付價款,則果本件係公司間之正常買賣,依不動產買賣之慣例,買方應保留至少70%以上之價款待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始支付,惟被告竟在元富鋁公司未取得不動產物權前,即支付大筆資金,以增加價金損失之潛在風險,則以藍具崑、戊○○所掌控之元富鋁公司於不待土地鑑價程序即冒然簽約,甚且急於由元富鋁公司先行付款一節觀之,實難認本件不動產買賣係屬正常之交易。參諸,元富鋁公司上述2紙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1千4百5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示,再電匯被告戊○○在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1千8百90萬元之支票,係存入兌現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己○○之帳戶內,有元富鋁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暫借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支票影本、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92年6月25日函暨所附之支票及匯款單影本、慶豐銀行大同分行92年7月9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352卷39-49頁、原審卷㈠第33-35、39頁),而被告戊○○於原審已自承:有部分資金流向證人己○○的帳戶,尾款是整數者,是還給證人己○○的本息,有尾款者,是付給證人己○○買進元富鋁公司股票作為護盤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具崑亦證述:如何償還本息(指藍具崑對丁○之借款)要問戊○○比較清楚等語(見偵8400卷第28頁),足見本件土地買賣,被告戊○○急欲取得資金,係為返還藍具崑與丁○間之借款利息(詳後述),則果被告未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何以本件應由出賣不動產之泰禾公司取得之買賣價金支票,會由被告之帳戶提示?再由被告交付丁○、己○○以支付上開藍具崑對外之債務利息?而同案被告藍具崑既不清楚被告戊○○如何支付丁○之利息,足見上開支付丁○等人利息之支票係由被告戊○○所處分,是被告戊○○前開所辯:本件前開四筆土地交易實際係由藍具崑在處理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土地買賣雖係由泰禾公司出賣土地予元富鋁公司,惟從交易流程及上開資金流向觀之,應係被告藍具崑、戊○○急欲取得週轉金額,而以土地買賣為藉自元富鋁公司取得資金以供私用,此實難認同案被告藍具崑及被告無損害元富鋁公司利益之意圖,而資金自元富鋁公司提出時,即有損及公司之利益,是被告背信事證明確,犯行洵湛認定。至於辯護人另辯護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非可認已有實際債務發生,且所支付1450萬、1890萬,再加計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之2530萬抵押權債務,尚在買賣價金範圍內,元富鋁公司自可以買賣價金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本件違背任務之行為,係被告及藍具崑未經正當程序將買賣有利及不利之條件為評估,並將有關權利及義務負擔於買賣契約中做明確之約定,即急於由元富鋁公司付款,使戊○○取得資金供私人之用,辯護人上述所辯,不過係元富鋁公司事後得主張權利之方法,與被告於行為之初之不法意圖無涉,所辯當非可採。又前開四筆土地事後雖交易未果而由泰禾公司退還已收款項及事後鑑價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匯款明細影本及元富鋁公司購買新營土地補充說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4352卷第19-20頁、原審卷㈢第146頁),然背信犯係屬即成犯,被告戊○○、藍具崑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名義,自元富鋁公司取得上開金額時,犯行即已完成,事後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款予元富鋁公司,並於本案審理中再行鑑價,均不足以阻卻被告犯行之成立。至於被告聲請上開不動產鑑定之估價師李世銘到院作證,欲證明上開4筆土地之價額,已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自無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㈢、同案被告藍具崑因上述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造成6千3百萬元無法回補,而向丁○借款6千3百萬元,並開立元富鋁公司面額各2千1百萬元支票3紙交付丁○以供擔保。
嗣藍具崑返還6千3百萬元借款後,因丁○拒不返還該3紙供擔保之支票,被告於89年1月5日至亞陸投資公司洽談丁○提出系爭「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戊○○當場未簽署,嗣藍具崑、戊○○在江旻書律師事務所,由藍具崑以元富鋁公司代表人身分,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開立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2千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簽訂該契約之履約擔保票據,嗣因藍具崑辭去元富鋁公司董事長職務,繼任董事長庚○○拒絕承認該契約,己○○及丁○父子即提示上開5千萬元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藍具崑所證:實際上是戊○○與丁○接洽...89 年1月7日下午左右在景德法律事務所簽立,戊○○在場等語,及證人庚○○所證:元富鋁公司拒絕承認此一交易行為等語相符(見偵8400卷第345-350頁),復有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及上述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8400卷第42-46頁)。查元富鋁公司於89年6月間以前所訂定之「購置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第1款係規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需經董事長或總經理裁決後為之,若交易金額達新台幣5千萬元以上者,則需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此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8400 卷第75頁及背面、105頁背面),被告辯稱董事長或總經理可動用之額度為1億元,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難採信。而依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中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內容,係元富鋁公司係以每股0.6美元之價格出售海外子公司SINOREG AL ASSET
LTD 公司百分之51之股票予證人己○○,並應於1年後按每股1美元買回,且相對人即證人己○○屆期仍有權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或將股票賣回予元富鋁公司,其約定事項除與一般交易慣例不同外,甚而保障證人己○○獲利高達204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6千多萬元。其交易金額已逾5千萬元,且交易條件顯不利於元富鋁公司;另依據該契約第5條規定之附帶事項,相對人另委託元富鋁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在公開市場以平均每股不得超過6元之價格買入元富鋁公司之股票,而超過部分則由元富鋁公司補足,亦顯不合理。是以被告與藍具崑明知該契約如此苛刻,嚴重損害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縱使受證人丁○、己○○之逼迫,本應循求合法途徑以求解決,卻仍與之簽訂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及開立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2千萬元之支票3紙以供擔保,足認被告與藍具崑為掩之前挪用公司資金所造成之虧損,而向丁○借款所造成之後續問題,即不惜簽署有損元富鋁公司之契約,在主觀上顯有損害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意圖,在客觀上亦導致元富鋁公司須支付5千萬元違約金之損失,被告辯稱受丁○脅迫及藍具崑指示所為,然此具無法解免被告背信之犯行,被告與藍具崑此部分確有共同背信之犯行明確,堪已認定。至於被告提出藍具崑至96年10月4日止,已清償包含購買美國加州土地及與丁○簽署之附買回股票契約書部分共38,6 55,734元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40頁),係屬事後清償債務之事實,無阻已成立背信之犯行。又被告戊○○既自白本件契約簽署時在場,其亦在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偵8400 卷第64頁),則其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已明,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楊大維,欲證明被告在該契約簽署時現場及角色一節,即無涉本院之判斷,自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前所述,被告背信犯行,係於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臺南縣新營市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即已成立,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賴政次,欲證明被告戊○○任職元富鋁公司重整期間之職務及表現,然債務清償情形,即與被告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必要加以訊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之背信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被告就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構成背信罪,尚非得繩以業務侵占罪 (詳後述)。惟刑法侵占與背信二罪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財產法益,均係行為人違背其任務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罪質相同,被害客體均係委託行為人處理事務之委託人,被害財物及犯罪所得均係財產上利益,犯罪行為均係被告違背其任務而侵害委託人之財產法益,因之罪責顯然相同,二罪間侵害行為之概念上具有共通性,發生原因事實及罪質同一,且犯罪事實㈠部分本院於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已諭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否有損害元富鋁公司利益為本案爭點 (見本院卷㈡第352頁背面),犯罪事實㈡部分原審已認定有背信犯行,而上開犯罪條文,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時告知所犯法條包含刑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342 條第1項背信罪 (見本院卷㈢第97頁背面),則本院就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以變更起訴法條 (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要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與藍具崑二人間,就上開背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背信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已明指其意。查,被告於90年3月9日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前,同案被告藍具崑已於89年8月14日至調查筆製作挪用公司資金之筆錄 (見偵8400卷第7-11頁),而自藍具崑之陳述內容,已敘及元富鋁公司資金挪用,及戊○○與丁○交涉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之過程等情,足見調查局於接受同案被告藍具崑之筆錄後,被告涉有犯罪之事實已然為調查機關所知悉,雖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戊○○製作筆錄時,當時不認戊○○有涉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4頁),然犯罪是否已發覺,應由全部卷證資料加以判斷,要非承辦人主觀認知,是證人甲○○前開證詞,無足為被告有自首之依據,而本院依上開藍具崑之調查局筆錄,可認定被告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前,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已然呈現,況依被告調查筆錄之內容觀之,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涉犯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查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辯稱:被告所挪用之金額並未高達新臺幣318,813,056元,其主觀上基於為公司護盤暫時挪用資金,在客觀上陸續將挪用之資金全數回補,並無不法意圖等語。查原審就被告及藍具崑所動用元富鋁公司之資金會算,經證人甲○○、乙○○對帳結果,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挪用款項都是以「總經理室暫付款」名義作會計帳,將公司資金挪用出去,後來資金都有回來,挪用期間長短不一,一般是1星期,有幾筆是超過1個月,88年11月,有7千2百多萬元在月底結帳時未歸還公司,其他的金額大都在一個星期左右就歸還公司,據瞭解他那些資金大部分都是用來護盤,金額都是循環使用,而我們以前計算都是用累計計算的。每次金額不一,有幾十萬元,也有超過一千萬元的。到偵辦的時候(88年1月至89年1月),他挪用的資金都有歸還公司。我們移送當時是以累計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資金有時出帳後沒有完成交易,還會再迴轉公司。依據伊對帳結果,挪用的金額後來都有回來,有時1個星期內,有時會跨月,最長挪用時間印象中是2、3個月。調查局的算法是累加計算,但是那些金額事後都有回來,以月結而言,月結的餘額最高有7千多萬元沒有回來,但是總結所有的金額都有回來。挪用的金額就公司的帳目來看,並沒有購買我們公司股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3頁)。準此以觀,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3億餘元,依證人甲○○及乙○○所述可悉,係累計所得,則被告在調查局偵辦前,既就挪用公司之資額回補後再挪用,而非挪用後即未返還,如此循環使用,即難認被告有將元富鋁公司資金易為所有之意圖。然被告受託為元富鋁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為護盤及買賣股票而私自動用公司資金,此係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蓋動用公司資金供私用果有獲利亦歸入私人帳戶,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次查,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藉不動產買契約自元富鋁公司取得資金,而上述1千4百50萬元、1千8百90萬元係元富鋁公司支付泰禾公司之買賣價金,則本件不法犯行應係該不依常規之不動產買賣程序,而被告取得泰禾公司因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款,應視泰禾公司與被告之法律關係而定,要非可認被告有侵占元富鋁公司之資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該當於背信罪,公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屬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㈣、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現行刑法於95年7月1日實施,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②犯罪事實㈠部分應構成背信罪,原判決誤該當於業務侵占,似有違誤;③犯罪事實㈡部分應應僅該當於背信罪,原審判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牽連關係,亦非允當;④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元富鋁公司於88年9月購買藍具崑位於美國加州存有權利瑕疵之不動產及88年底向丁○借款
6 千3百萬元犯行 (詳後述),原審誤為有罪諭知,亦有違誤;⑤公訴意旨就藍具崑於88年8月7日及88年8月17日向丁○借款共2億元之事實,未於犯罪事實將被告列為起訴對象,惟原判決就此未對被告起訴之事實為判決,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上述事實欄所載部分,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擔任元富鋁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受有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竟不思戮力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謀求公司正常營運及發展,為求投機,屢為背信挪用公司資金之犯行,導致元富鋁公司營運陷入困境,甚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利用同案被告藍具崑潛逃國外經原審通緝之際,將犯行推諉藍具崑意圖卸責,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又念及被告事後逐步回補大部分資金予元富鋁公司,並於元富鋁公司重整期間致力經營,此業據元富鋁公司重整人即證人丙○○、鄭玄峰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8-89、235—236頁、本院卷㈡第152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藍具崑、戊○○於88年9月間,以元富鋁公司之名義,向藍具崑購買其本人所有位於美國加州存有權利瑕疵之房地產(土地建物標示:9568RICHMO
ND PLACE,RANCHOCUCAMONGA,CALIFORNIA,U.S.A.&Inclu
di ng The Budingon This Address、土地面積:39,22
5 s quare foot),總價款美金2百10萬元,折合新臺幣6千6百78萬元,並於前開房地產過戶前,即由元富鋁公司預先支付6千5百87萬元予藍具崑,而為違背渠等二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②藍具崑、戊○○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後,雖於事後陸續分次回補資金予元富鋁公司,惟迄88年底,仍有6千3百萬元之資金缺口無法回補,2人為應付會計師及主管機關之查核,明知元富鋁公司並未同意渠等二人開立元富鋁公司支票作為渠等二人私人借款之擔保,竟於88年12月28日,以支付利息85萬元之代價,向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己○○及總經理丁○(己○○、丁○所涉犯之重利等罪嫌,另案審理中)借款6千3百萬元,並由藍具崑簽發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2千1百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借款擔保,而為違背渠等二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與藍具崑涉犯共同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同案被告藍具崑共犯購買美國加州不動產及向丁○借款2億元之背信犯行,辯稱:美國加州不動產之契約當事人係藍具崑與元富鋁公司,且經元富鋁公司董事會通過,買賣價金亦係匯入藍具崑帳戶,伊並未代表元富鋁公司與家人簽約;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伊有參與向丁○父子借款6千3百萬元,且開立3紙2千1百萬元支票之事縱係屬實,亦屬藍具崑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
㈣、被告辯稱元富鋁公司購買上開美國加州房地產,係經元富鋁公司董事會通過之情,有元富鋁公司88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44頁),依該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次董事會共有董事藍具崑、羅德祐、戊○○、庚○○與會,該案係「照案通過」,足見該案係經全體董事同意而通過,並非同案被告藍具崑或被告個人意識所獨行,應可認定。次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相對人為藍具崑與元富鋁公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可憑 (見偵14252卷第10頁),再依卷內元富鋁公司帳冊及資金流向等資料,亦查無本件買賣價金有匯入戊○○之帳戶,自難認本件與被告有涉。從而,雖被告為元富鋁公司董事,並曾參與上開同意購買美國加州不動產之董事會,然以董事會係屬合議機構,於無其他積極證據憑認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共同背信犯行,是被告所辯當非無憑。又本件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其聲請訊問證人丙○○,欲證明元富鋁公司購買美國加州土地用途一節,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向丁○借款6千3百萬元之情,固據同案被告藍具崑於調查局時證述:88年底為應付6千3百萬元資金缺口,由伊向丁○及己○○洽借資金,... 當時以元富鋁公司名義開立3紙面額各2千1百萬元交通銀行營業部支票以供擔保等語(見偵8400卷第8頁),是依同案被告藍具崑所供,本件借款人非由被告戊○○向丁○父子接洽。另依證人己○○所證:元富鋁公司為年底驗資,借款6千3百萬元,伊方面由莊國瑞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148頁),證人丁○係證述:有關6千3百萬元借款要問伊父親己○○及莊國瑞等語(見偵8400卷第16頁背面),是依證人丁○及己○○所證,俱無法認定本件6千3百萬元借款曾與被告戊○○接洽商議。至於同案被告藍具崑所證此部分曾交付3紙元富鋁公司支票以供擔保,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交付者係藍具崑個人支票云云。惟以交付丁○供擔保之3紙2千1百萬元支票果係藍具崑個人名義所簽發,何以被告及藍具崑,須擔心丁○將之提示後,會導致元富鋁公司跳票下市之危機?蓋以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係屬不同之人格,縱使公司負責人財務發生危機,果公司並無其他財務週轉問題,僅係公司負責人適任與否之問題,與在集中交易市場發行股票應否下市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固不可採。然因本件3紙2千1百萬元之支票並未扣案,又以證人乙○○所證:6千3百萬元3紙支票...領用日期並無紀錄,也未由財務部經手等語(見偵8400卷第74頁及背面),足認並無佐證證明被告戊○○曾經手該3紙支票之簽立,自難認被告戊○○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至於同案被告藍具崑固曾證述:還款丁○之本息有無動用元富鋁公司之資金要問戊○○才知道等語(見偵8400卷第28頁),然本件背信行為之成立,係以未經元富鋁公司同意即開立公司票供私人借款擔保致損害公司之利益,是於藍具崑借款後返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未另涉挪用公司資金之不法犯行,亦難以被告戊○○為藍具崑履行債務而令其負背信之責。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藍具崑於88年8月7日、88年8月17日,以假藉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之名義,實際上係向丁○借款以償還個人資金或元富鋁公司資金之用之方式,向丁○分二階段借款各1億元,期間自88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第1階段,由丁○分3次各以4千萬元、4千萬元、2千萬元共1億元交付,藍具崑則提供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億元、3千萬元、3千萬元、4千萬元之支票4紙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並須支付第1階段借款1億元之10天利息即7百萬元;第2階段,由丁○再分2次各以2千萬元、8千萬元交付,藍具崑則將第1階段其中作為借款擔保之面額分別為3千萬元、3千萬元、
4 千萬元之支票3紙收回,再另行交付予丁○仍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千3百萬元、2千9百萬元、2千9 百萬元、2千9百萬元之支票4紙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並須支付第2階段借款1億元之3個月利息即2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因指藍具崑涉犯背信罪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經起訴之犯罪」依同法第264條規定,自就檢察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限。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係以藍具崑為被告起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未記載被告戊○○,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未對被告戊○○起訴。雖起訴書理由欄就此部分載明係被告與藍具崑共犯,亦難認係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查而併予判判,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末查,此部分起訴之對象非被告戊○○,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歐陽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