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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更(1)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 任辯 護 人 張慶帆律師

許進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號、88年度偵字第1942號,併辦案號:88年度偵字第234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及如附表一所載以投資股票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又取得公開發行股票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之業務及決策事宜,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實業公司,即漢來飯店)、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漢神職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職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對外總稱「漢陽集團」。丙○○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業務,謝正雄(本院前審判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出納收支及財務調度等業務,劉淑慧(判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撤回上訴確定)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調撥轉帳等業務,以上諸人分別為國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均為國揚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不得有損害國揚公司利益之行為。

二、乙○○係漢陽集團企業經營者,本應致力於公司本業之經營,惟其為圖個人股市投資之利益,竟使用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及尤月娥等一百六十一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取個人利益(其買賣股票,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如後述)。其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押質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以上,然其個人財力因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亟須另圖資金來源,明知其身兼國揚公司總經理,係為國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利用其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機會,謀思自國揚公司挪取資金,以供個人投入股市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遂與當時擔任其特助之丙○○商議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業務侵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背信)、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由乙○○指示丙○○,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藉套取國揚資金之方式取得資金高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其套取資金之方式為:由丙○○依每日國揚公司之資金流量表,於如附件一所示日期當日下午三時左右,以資金調撥甚為緊急,否則公司將有跳票之餘,引發金融危機等理由,指示與乙○○、丙○○有業務侵占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理謝正雄與財務部專員劉淑慧,依該日其資金需求若干,再由謝正雄、劉淑慧研究如何在當日三時三十分前將丙○○所需之資金湊齊,而謝正雄、劉淑慧均明知該資金調撥乃虛偽不實,實際資金並未入帳,仍與乙○○、陳秀貞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淑慧填寫不實之一式二聯資金調撥單(原始憑證),俟製作完成後,其中一聯送交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再連同傳票與該資金調撥單送交不知情之副總經理甲○○覆核,丙○○再據以批准,趁調節銀行帳戶資金之機會,由劉淑慧據以調撥如附件一各銀行之營業所在地,而調撥挪用如附件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一00之一號等帳戶內之資金(如劉淑慧如事務繁忙,則由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邱麗樺或陳雅君代之),劉淑慧自該撥出帳戶調出現金後,實際上並未調入應撥入帳戶內,而由劉淑慧將調出之款項直接向撥出帳戶所屬銀行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下簡稱臺支),再由劉淑慧或謝正雄將取得之臺支交付給丙○○,丙○○取得該等臺支後,再予以運用,總計侵占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公訴人所言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五億零三千萬元不包含在內)。迄八十七年十月底起,因股市盤面長期不佳,乙○○長期介入護盤之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種股票價格亦大幅下跌,乙○○其個人實際上亦面臨即將退票之財務窘境,二人已確定已無法償還所有侵占國揚公司之資金,經其命財務部經理謝正雄清點結果,共計虧空現金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另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所載國揚公司長期投資之股票,亦無法歸還,三項總計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乙○○、丙○○為圖掩飾,支由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一日或二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乙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由國揚公司負責人乙○○與乙○○本人雙方簽約,並虛偽填載立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乙○○並依該不實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由乙○○、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於國揚公司,以口頭告知方式,要求不知情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等人同意上開交易,並指示不知情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於同日,倒填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召開兩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二份,內載以「為多角化經營,獲得投資利益」為由,使不知情之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決議通過投資承陽、三功、漢華、漢聯公司,而由國揚公司作帳,以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購入乙○○所有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前開四家公司股票」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交由不知情前開董事在紀錄上蓋章而行使之。致影響國揚公司資金運用之靈活調度,公司營運出現困難,投資大眾亦失信心,致公司股價連續下跌,足生損害於國揚公司、國揚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茲將彼等侵占國揚公司資金等所涉不法之事實,臚列如下:

(一)乙○○係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丙○○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謝正雄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劉淑慧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以上諸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依公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不得有損害國揚公司利益之行為。又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乙○○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丙○○、謝正雄、劉淑慧等人雖不具發行人之身份,渠等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共犯刑責。本件有關國揚公司於各銀行帳戶間資金之調度流程,如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係由財務部承辦專員劉淑慧填製資金調撥單(原始憑證),由經理謝正雄及副總經理甲○○批核,經送特別助理丙○○核准,再轉由會計部製作轉帳傳票(記帳憑證),經特別助理丙○○簽准,財務部始得憑之調度各該帳戶之資金。惟依每日國揚公司之資金流量表,於如附件一所示日期當日下午三時左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除外,下同),以資金調撥甚為緊急,否則公司將有跳票之危,引發金融危機等理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由乙○○授意丙○○指示具與乙○○、丙○○背信、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等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理謝正雄與財務部專員劉淑慧,以該日其資金需求若干,再由謝正雄、劉淑慧研究如何在當日三時三十分前將丙○○所需之資金湊齊,而謝正雄、劉淑慧、丙○○均明知該資金調撥乃虛偽不實,實際資金並未按資金調撥單存入預計存入之帳戶內,而與有發行人身份之乙○○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劉淑慧填寫不實之一式二聯資金調撥單(原始憑證),俟製作完成後,其中一聯送交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而偽造該等不實會計憑證,再連同傳票與該資金調撥單送交不知情之副總經理甲○○覆核,丙○○再據以批准,趁調節銀行帳戶資金之機會,由劉淑慧據以調撥如附件一各銀行之營業所在地,調撥如附件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一00之一號等帳戶內之資金(如劉淑慧如事務繁忙,則由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邱麗樺或陳雅君代之),劉淑慧自該撥出帳戶調出現金後,實際上並未調入應撥入帳戶內,而由劉淑慧將調出之款項直接向撥出帳戶銀行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下簡稱臺支),再由劉淑慧或謝正雄將取得之臺支交付給丙○○,丙○○取得該等臺支後,除將取得之部分資金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之利息外,另將資金匯入前開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子公司之帳戶,或如附件二尤月娥等一百六十一名人頭帳戶(該部分資金用途與明細詳見附件三所示),以融資方式,並由乙○○指示董事長室之職員陳永芳(陳永芳尚不知資金來源)在一定之價格區間內,在臺北市○○○路○段○○○號亞洲證券之VIP室內操盤,並透過大和、統一、大華、日盛、京華、中信等證券公司買進股票,由陳永芳決定以何戶頭(包括人頭戶、子公司帳戶,或自民間金主處取得之資金)喊盤下單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陳永芳下單後,關於以人頭戶買入股票部分,由不知情之投資部職員陳佳怡負責記帳、對帳;而以十七家子公司買入之股票部分,則由不知情之董事長室副總經理林永達對帳;以民間金主借款買得股票部分,由不知情之丙○○助理黃莉梅對帳。倘股票交割款不足,陳佳怡、林永達及黃莉梅均會將資金需求告知丙○○,丙○○再以同前揭之方式,取得交割款,並以前述之方式反覆為之。嗣丙○○取得股票後,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利,並偽作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彼等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押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前後以此種方式侵占金額高達二百四十九億零三百萬元。而取得該等資金後,由劉淑慧在電腦內設定票據及付款表,其將臺支交付丙○○時,電腦內不作帳目記載,俟回存使用之金額時,再鍵入電腦資金回存之資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雖曾有如附件四所示陸續墊還二百二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惟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尚有侵占金額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未返還(此部分總計使用金額係二百四十九億零三百萬元,扣除陸續墊還二百一十六億八千五百萬元之未還金額,公訴人認僅係侵占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未合,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每月流用之金額與還款金額詳如附件四)。(炒作股票方式,詳如後述)。

(二)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丙○○為避免如以國揚公司名義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簡稱NCD),手續較為繁複,使用資金甚為不便,甚至有使公司財務報表上現金過度膨脹,而遭會計師質疑發現之虞,便於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乙○○乃授意丙○○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公訴人誤載為丙○○指示財務部),以丙○○所掌控之創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維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達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及承鴻投資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等四家公司名義為承買人,再於購入當日至三日內,通知不知情之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分別以該四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二十日至三十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以為資金之運用。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丙○○指示彭仕鳳分別向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庫、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中華銀行松江分行、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等九家行庫,購買如附件五所載十一筆為期二個月至三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附件五第一欄之「NCD期間之首日」,代表承做該NCD之起始日期,而區間內之「末日」期即代表該NCD到期;「發票銀行」代表發行該NCD之金融機構;而購票人即係丙○○指示彭仕鳳由何公司名義購買),並分別以該四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二十日至三十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得款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則撥入創陽公司、維達公司、佑承公司、及承鴻公司之個別銀行帳戶後,再由彭仕鳳自各該帳戶開立支票交付丙○○轉交乙○○購買股票,或償還彼等借款債務而侵占之,後因無力償還,該等定期存單均遭斷頭。

(三)乙○○為繼續侵占國揚公司資金以炒作股票及維持股價,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初起),在國揚公司又指示丙○○連續使用國揚公司長期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所載價值約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股票(其中中央票券一百萬股、漢神名店六百二十五萬股、漢神實業六百二十五萬股、利陽實業四百萬股、環球證券二千六百三十萬股),其中中央票券及利陽實業部分持向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質借;其餘或陸續持之向其他民間金主質借,或以之填補丙種墊款不足成數之擔保品,又其中環球證券二百五十六萬九千股、三百十九萬一千股,均以每股十五元,合計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質借及賣出所得款項,亦均交由乙○○所授意之丙○○(公訴人誤載為直接交予乙○○)運用購買股票或償還債務而侵占之,該部分使用之金額共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嗣由前述謝正雄、劉淑慧等人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作帳沖平。

(四)依據證券交易法證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三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而乙○○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丙○○則操控該公司所有之財務調度,自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渠等對於公司資產、NCD及長期投資之股票遭其交付丙○○使用知之甚詳,然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乙○○、丙○○為免上開使用公司資產、資金之事實遭查帳發現,便於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三月、六月、九月,即國揚公司製作該年度、半年度及第一季、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時,或以事前籌借現金補回使用之款項,或於盤點後再將可轉讓定期存單、股票質押或賣出之方式,憑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再授意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無發行人身份之財務部經理謝正雄於其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隱匿資產、資金遭使用之情事,交由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閱或查核簽證,製成財務報告,據以公告、申報。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乙○○、丙○○等人使用國揚公司資金缺口高達二十二億元左右,為應付第三季之查帳,其二人仍續指示財務部經理謝正雄於報表作假,使帳面平衡。其方法,係由丙○○先行簽發以國揚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共計二十二億元、付款人分別為五家不同銀行之支票五紙(分成五億元之支票四紙、及二億元之支票一紙,以下各紙支票分別以甲、乙、丙、丁、戊舉例說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由具犯意聯絡之之謝正雄,轉交劉淑慧分別存入短缺資金之萬泰松山、合庫城東、華銀復興、土銀仁愛及富邦仁愛等五家銀行帳戶辦理託收,以補足缺口,再於翌日(十月一日)由謝正雄或劉淑慧(由財務部)以前述資金調撥方式,自其他帳戶調出五億元換購臺支,存入丙○○前述付款銀行之帳戶,以兌現在萬泰松山分行託收之甲支票,劉淑慧隨即向萬泰松山分行要求提出票款五億元,經該分行支存業務承辦人向付款銀行電話詢問,確認甲支票已扣帳兌現,不待翌日入帳,同日即先提款五億元換購臺支,再存入乙支票之付款銀行帳戶,以兌現在合庫城東支庫帳戶等待交換之乙支票,再自該帳戶提出五億元換購臺支,存入丙付款銀行之帳戶,以此方式於同日接續軋平丙○○所簽發之前述甲、

乙、丙、丁、戊等五紙支票,再請各支票託收帳戶之銀行出具九月三十日之存款對帳單,即與其等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第三季財務報表現金帳目相符,以提供會計師核閱,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而背信之。

(五)又依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該公司如背書保證時,應由被背書保證企業正式具函,述明對象、事由及金額,再由國揚公司財務部填具「背書保證申請單」,並評估其風險性,再向被背書保證企業函詢後,經董事會核准後始能為之,然乙○○與丙○○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均明知其等背書保證行為,係為清償子公司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需求資金甚切,且無力返還國揚公司,而國揚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乙○○及丙○○使用國揚公司之資金缺口達二十二億元,已經無法彌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揚公司會議室,在不符前述公司規定,又未知總共背書保證之金額為若干之情況之下,竟議決通過將國揚公司所持有之「公債」背書,分別作為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向各金融機關借款二億元、二億零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擔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漢碩公司俟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入其大眾新生分行六0九之八號帳戶後,將其中二億零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於當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新生分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漢清公司對元富證券借款之本息;而漢清公司之借款俟金融機構匯入大眾銀行活期存款三三0五號帳戶後,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銀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對富邦證券之借款本息,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而背信之。

(六)迄八十七年十月底起,因國產車、中央票券、羅傑建設、新巨群等公司連續發生違約交割或跳票事件,國揚公司之財務狀況雖亦為市場傳言即將有跳票情事,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因股市盤面長期不佳,乙○○長期介入護盤之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種股票價格大幅下跌(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收盤價,國揚每股三十七點五元、廣宇每股二十九點八元、福益每股二十五點八元),其個人又面臨即將退票之財務窘境,此時乙○○確定已無法償還所有使用自國揚公司之資金,經其命財務部經理謝正雄清點結果,共計使用現金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均無法歸還,另所使用如附表二所載國揚公司長期投資之股票,亦無法歸還,三項總計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乙○○、丙○○乃為圖掩飾業務侵占犯行,乃決定以乙○○所持有如附表三所載之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之股票(該四家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主要投資標的即為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家上市公司之股票),出售抵償予國揚公司,由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一日或二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乙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國揚公司負責人乙○○與乙○○本人雙方簽訂合約,虛偽填載立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乙○○並依該不實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由乙○○、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於國揚公司,以口頭告知方式,要求不知情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等人同意上開交易,並指示不知情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於同日,倒填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召開兩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二份,內載以「為多角化經營,獲得投資利益」為由,使不知情之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決議通過投資承陽、三功、漢華、漢聯公司,而由國揚公司作帳,以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購入乙○○所有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前開四家公司股票」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依該虛設預定買賣契約書作價出售予國揚公司,以充抵上開使用之現金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如附表四所載已遭使用處分之長期投資股票部分金,再由國揚公司作帳賣出,以平衡帳目。惟國揚公司對於股票之投資,本訂有「投資管理辦法」,依該辦法,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有價證券專家提出評估報告;且證期會對於上市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訂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先於交易日前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並說明已有會計師評估價錢相當,但乙○○、丙○○等人違反該辦法,只以當時合於會計師評估之盤面價格,計算國揚、廣宇及福益之每股股價分別為四十七點五元、三十六點五元及三十一點七元,據以評估乙○○所持有之三功、漢華、承陽、漢聯等四家公司之股價(三功每股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漢華每股二十一元、承陽每股四十元、漢聯每股四十九元),由國揚公司以總價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價額,作帳向乙○○買進如附表三所載之三功、漢華、承陽、漢聯等四家公司之股票;另所使用無法返還國揚公司之長期投資股票部分,則由國揚公司以附表二所載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價格,作帳賣出予乙○○及富邦產物、富邦人壽公司。丙○○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謝正雄、劉淑慧提出帳目短缺之相關數據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業務助理錢凱玲、及財務部專員邱麗樺、助理陸筱嘉、及會計部經理吳晶晶、主任彭言中、專員黃麗凰等人,依上開買進、賣出原則,分別製作不實之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其買賣申請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以沖平帳面上虧空之國揚公司現金、定期存單及股票等帳目,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且於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之公司訊息重大內容第九點,誆稱其交易決定方式已參考證券專家意見云云,有未按證券交易法揭露訊息予投資大眾知悉之違法行為,而違反證交易法之規定。

(七)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乙○○因財務狀況惡化發生退票,翌

(十)日上午,乙○○在自行舉行記者會中宣布辭卸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嗣經證期會函請證交所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及十三日,派員前往國揚公司實地訪查,發現國揚公司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帳載現金僅餘五千餘萬元,疑有虧空不法情事,始函請調查。

三、併辦部分之事實:乙○○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十月間取得股票上市之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辭職),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並為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繼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等,對外通稱漢陽集團;丙○○係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陳永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國揚公司投資部襄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承乙○○之命,專責喊盤下單買賣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下稱國揚、廣宇、福益股票);盧玉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係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受乙○○、丙○○委託,買賣廣宇股票。乙○○為圖股市投資利益及鞏固經營權,意圖影響股市行情,竟指使陳永芳使用人頭帳戶買進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又為籌措資金支應股款,復指示丙○○負責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質借,以此循環方式買賣股票,茲將事實臚列如左:

(一)廣宇股票:乙○○、丙○○及盧玉雲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共同基於抄作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之股票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間,由盧玉雲使用如侯淑芳等(如附表甲)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同時委託買進或賣出廣宇股票,致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其詳情如附表乙所示,使廣宇股票成交價由七十五.五元上漲至一百四十三元,計上漲

六十七.五元,漲幅達八九.四○%,同期間電子類指數漲幅僅一五.四六%,同期發行量加權指數漲幅達一六.二二%,同期間廣宇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千二百三十四張,較前一個月增加二四二.一五%,同期間電子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三四.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四八.四八%,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

(二)福益股票:乙○○、丙○○及陳永芳三人基於意圖以炒作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票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由乙○○提供資金,丙○○負責借用人頭帳戶及調度資金,由陳永芳負責下單,以葉宏基等人(如附表丙)之名義,在大華、大和、環球、群益、永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福益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多次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或以低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賣出,其詳情如附表丁所示。使福益公司股票成交價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三十六元,上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五十一.五元,計上漲十五.五元,漲幅達四二.二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指數漲幅僅五.二九%,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千二百零七張(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增加四○二.七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

二五.四○%,顯見該股票之成交價、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

(三)國揚股票乙○○為避免質借之國揚等上市公司股價下跌及成交量縮小,而導致擔保品不足遭斷頭賣出,在必須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及一定之成交量之下,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兩段查核期間,指示陳永芳連續以漢陽集團員工林麗芬等人之名義(如附表戊),委託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日商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富邦證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國揚股票,並操控國揚股票價格在其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且對該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表己所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之五十三個營業日中,計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四月七、九、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九月五、七、八、十一、十四日、十月三、六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國揚股票之成交量均逾各該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合計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六、七二四千股,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日為一五、五二六千股,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為一一、一九八千股,而影響股市行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原審併案審理。理 由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雖坦承有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之情事,惟被告乙○○辯稱:因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害怕國揚股票重挫,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故指示被告丙○○以被告乙○○之名義與國揚公司訂立為期一年之預定買賣契約,在八十億之範圍內調度資金運用,並非拿公司資金炒作股票,被告丙○○係依該契約書調度國揚公司之資金護盤,嗣買賣契約期間即將屆滿,再指示被告丙○○辦理交割結算手續,並完納證交稅,該等買賣業經國揚公司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追認,自國揚公司取得之資金為預付股款,並無不法之意圖,且伊均授權丙○○處理買賣股票,並未侵占公司資產;而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偵查中因被告丙○○遭羈押,檢調人員未搜索被告持秀珍之辦公室,亦未同意被告丙○○取出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絕非事後所製作,故該相關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自無不實之處,而公司是採分層負責,被告乙○○既已授權被告丙○○處理,自無知悉資金調撥不實、國揚公司長期投資股票遭挪用、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之情,伊並未炒作國揚股票,係在交易市場呈現非理由下跌時,進場護盤,廣宇股票部分,部分是盧玉雲個人炒作股票行為,與被告乙○○無關,而福益股票部分,是因融資到期,故在市場上賣出後再以融資買進,買進價格大於賣出價格,以後亦無買賣紀錄,並無作股票之情,且伊未參加重大訊息說明會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欄一至三之事實,除預定買賣契約書辯稱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乙節外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等情事。並辯稱:伊係依照預定買賣契約書執行而調度資金,並無侵占之犯意。該項預定買賣契約書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偵查中因伊遭羈押,檢調人員未搜索伊辦公室,亦未同意伊取出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絕非事後所製作;有關國揚公司出售中央票券等五家公司股票予被告乙○○乙節,該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經董事會通過,則此部分之買賣自無不實之理,而該買賣所衍生之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自無不實之理有關國揚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司之會計人員編製,被告丙○○非會計人員,自無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而依照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計算三功、漢華、漢聯、承陽股票之成交價格為過戶前一個月之市價九五折為計算標準,因此依照被告乙○○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計算之結果進行交易,亦無侵占或違反證交法之情事云云。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 (一)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國揚公司所召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會」,其發言人甲○○僅用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之不實資料對外說明,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則該說明會上引用不實之資料,是否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本件系爭買賣預定契約書是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而虛作,還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即製作,本院前審與原審認定不同,此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三)被告辯稱廣宇股票部分,有些係證人盧玉雲個人炒作股票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福益股票部分,係因融資到期,故在市場上賣出再予買進,並非炒股行為,國揚股票部分,純屬交易市場不理性下跌時,始進場護盤,並非炒股,原審對此被有利之答辯,未予說明何以不採等情。經查:

一、乙○○、丙○○構成犯罪之主體要件;

(一)本件被告乙○○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及如附表一所載以投資股票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又取得公開發行股票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之業務及決策事宜,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實業公司,即漢來飯店)、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漢神職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職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對外總稱「漢陽集團」。丙○○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業務,共同被告謝正雄(本院前審判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出納收支及財務調度等業務,劉淑慧(判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撤回上訴確定)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調撥轉帳等業務,以上諸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三頁),應認實在。

(二)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謝正雄、劉淑慧,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依公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不得有損害國揚公司利益之行為。又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乙○○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兼總經理,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謝正雄、劉淑慧等人則應依法處理公司事務,雖無該身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二、關於被告乙○○、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以資金調度之方式侵占國揚資金二百四十九億零三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挪用侵占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購買NCD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挪用侵占國揚公司所有價值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股票之犯行,及所涉偽造財務報表等文件犯行部分:

(一)首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乙○○、丙○○執詞堅稱彼等調用國揚公司之資金,係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國揚公司與被告乙○○間訂定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來云云。然查:

1、查依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內容所載:「本契約書買賣價金之支付採預付方式為之,於乙方(即被告乙○○)提出需求時,即由甲方預付,乙方資金有剩餘時亦得隨時返還部分,並於本買賣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時辦理結算及過戶 事宜,過戶時另訂正式買賣契約」。復依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內容所載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股票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過戶予國揚公司,然遍觀全卷,國揚公司從未與被告乙○○訂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此與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意旨,須事後另訂買賣本約之內容並不相符,被告乙○○、丙○○所陳預定買賣契約書如屬實,則在事後結算時,理應有本約訂定為要,顯見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乙○○等人事後為掩飾侵占犯行而為。

2、倘該等預定買賣契約書確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製作,則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乙○○、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自不應再有調撥資金之行為,然事實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間仍不斷地套取國揚公司之資金,被告乙○○甚至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花了一百多億元買國揚股票(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資金調撥明細表十一月份中記載被告乙○○、丙○○共計調撥一億二千萬元相符。如該預定買賣契約確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制定,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時已非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資金預付期間,則何以被告乙○○、丙○○仍自國揚公司調撥大筆資金使用?亦證該預定買賣契約之存在應屬不實。

3、再者,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預定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一份由我,一份由財務單位保管」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第一0二頁背面第四、五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為何提買賣合約書有二份正本?)因當初作契約後還想以調撥方式處理,所以我還未交會計部門」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稱已有不一。按以共同被告謝正雄係財務部門主管,另一證人吳晶晶係會計部門主管,如果確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存在,渠等調撥資金即屬有權運用,何以被告謝正雄於供述時或證人吳晶晶出庭作證時均未提及調撥資金係由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授權而來?觀自共同被告謝正雄自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屢屢供稱如不資金調撥,國揚公司就會有跳票之危,會引發金融危機,伊係不得不為等語,國揚公司係屬上市公司,規模不小,財務運作依法必須透明,對於被告二人運用公司資金以供己用,當無不清楚之理,何以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均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在被告乙○○、丙○○挪用國揚公司資金時應不存在,事後虛偽製作甚明。

4、尤有甚者,被告乙○○竟授意被告丙○○代表被告乙○○及國揚公司間簽訂該預定買賣契約書,顯違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而被告乙○○提供之股票之價值在締約時,也從未鑑定其價格,是如何焉知買賣標的達八十億元?退萬步言,縱使以被告乙○○、丙○○辯護人為其辯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等股票價值為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為真,亦與買賣契約上內容載八十億價金差距甚多,國揚公司竟可同意以不足額之股票作為擔保,同意被告乙○○「調用」資金超過標的物價值之資金,顯不符交易之常規,該項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顯為彌補虧空之資產而來,應非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訂定。

5、再依被告丙○○提出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皆明確記載各該公司之帳列短期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之股票盤點與函證不符,且帳列應收關係款回收性無法評估,故會計師對該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意見書。依會計師之意見,各公司無法查核之資產金額分別為:三功(五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餘元)、漢華(二十二億三千八百七十萬餘元)、(承陽(十三億零九十二萬餘元)、漢聯(一億六千一百四十七萬餘元),顯見被告乙○○、丙○○係以各該公司資產計算股價之依據,並非正確;又各該公司投資之股票業經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借出」,且已無法歸還,已造成各公司重大損失,計:三功(三億七千一百一十八萬餘元)、承陽(一億九千三百九十萬餘元)、漢聯(三億一千七百二十六萬餘元),又各該公司持有之國揚等公司股票皆大量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品,然上述資產已不存在或已有負擔之情形,卻未於資產中扣除,其計算股價之依據,亦非的論。

6、復依國揚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及證期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專家評估,而所謂證券分析專家,依證期會前開處理要點柒 之(二)明白揭示,係指從事證券相關之研究,成績卓著,具有適當之證明文件者,或擔任同性質主管五年以上,且該分析人員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而被告丙○○供稱:伊有請林永達問過會計師,認為以市價九五折計算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再審核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之公司訊息重大內容第九點,竟誆稱其交易決定方式已參考證券專家意見云云,更足見被告乙○○、丙○○明知應先經證券分析專家鑑價而未為,實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國揚股票連連下跌,跳票之事又來得突然,故臨時趕製相關交易憑證而不及送證券專家評估之故。

7、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使用國揚公司的資金係根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而來,應屬不實。

(二)復查以,共同被告謝正雄於調查局供稱:「我是直接受丙○○之指示,利用國揚公司內部資金調撥手法,將國揚公司現金套金轉開台支,交付丙○○,我再令管理銀行帳之劉淑慧去執行,所以我們三人都知悉有此挪用之事實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第九九頁背面第六至九行),偵查時則供述:「去年十一月開始,乙○○個人因素,由陳特助(即被告丙○○)告之缺錢,要軋票,當時她說先借一、二天就會還,陳特助指示把錢調入另一帳戶,再以臺支取走...挪借款項就越來越多,結果就無法補回」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三七五頁正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三七五頁背面第七行),共同被告劉淑慧於調查局時亦陳稱:伊係財務部專員,負責銀行帳戶轉帳及資金調撥程序,經理謝正雄指示伊將調出之資金,不要實際轉帳,直接在撥出銀行轉開臺支,交予丙○○,丙○○不久即會將款項轉開臺支透過謝正雄償還公司,以軋平挪用之款項,惟後來越調越多,即很少再還等語(見同偵卷第二0七頁正面第七行至同頁背面第三行),而被告乙○○既自承授意被告丙○○套取國揚公司之資金,自對套用公司資產之行為具有認識,雖伊辯稱對細節不清楚云云,然被告丙○○既基於被告乙○○之指示而為,則被告丙○○所有事務之執行,均係依被告乙○○所指示之目的而為,僅有決策者與執行者之分工形態的差別,從而,被告乙○○之辯解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乙○○業務侵占之犯行亦足堪認定。被告丙○○指示共同被告謝正雄、劉淑慧以不實資金調撥之名義,取得臺支後交付丙○○購買股票、NCD、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之利息等,除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供述及被告謝正雄、劉淑慧之供述(均已如前述理由五(二))甚詳外,核與證人林永達調查時供述「乙○○入主國揚公司後,將原本屬於十七家公司之營建業務,大都移轉國揚公司,故該十七家公司主要業務係投資股票,其中上市公司股票以國揚、廣宇及福益三種股票為主,上櫃股票則以漢神百貨及漢神實業公司為主,乙○○主要以十七家公司買賣股票,另以國揚員工、親友等一百六十一人之名義及金主提供之戶頭購買國揚、廣宇、福益之股票,所需股款由乙○○、丙○○提供,當伊提出資金需求時,丙○○即調撥資金至使用之帳戶,如賣出股票取得股款時,丙○○再換購臺支取走、自國揚公司取出之資金,大部分用支付購買股票之股款、償還借款及貸款利息,部分支付關係企業用途,伊未經手款項」等語相符(見同前偵卷第三六七頁以下),林永達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是負責記帳,我的帳是由證券公司來的...法人(即十七家子公司)購買的股票若交割錢不夠,我會向丙○○報告,陳會調度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借錢給公司」(見原審卷(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彭仕鳳於調查時供稱:「我負責如附表一所載十七家公司之會計表冊覆核業務,前開十一筆NCD雖以承鴻、維達、佑承、創陽等公司之名義購買,惟上開十七家公司之帳面上並無買入該十一筆NCD之紀錄,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將該十一筆NCD交付予伊,指示伊向中央票券及宏福公司辦理RS手續,實際賣出得款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伊再將入帳款開立支票交予丙○○,惟丙○○如何運用,伊並不知情,伊亦不知丙○○侵占國揚公司NCD之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九八頁以下);證人甲○○調查時供述:「財務部及會計部之決策係由丙○○實際掌管,投資部則由乙○○負責決策」等語(見偵卷第三六二頁以下)、又證人陳永芳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負責子公司及人頭戶下單?)是的,我資金需求是向丙○○報告,人頭戶是由陳提供給我,我下單時,偶而會與盧玉雲連絡,用哪個戶頭買,由我決定,我本身也是個人戶頭之一,我的戶頭也有利用陳小姐之資金買賣股票。子公司的帳戶是原本就有的,我先下單,把資訊告訴陳小姐,陳再籌資金,侯先生會告訴我在某個區間,我可以下單,若有重大異常,我會請示侯先生.

..我不知道資金如何來」等語(見原審卷(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黃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信(證券)會派一位叫小芳跟我對股票帳」等語(見原審卷(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均和被告前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尤月娥等融資買進股票表(市調處證據四)、調撥明細(市調處證據五)、侵占臺支明細表(市調處證據六)、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撥資金明細表(市調處證據七卷一至卷六)、NCD及R∕S明細表(市調處證據八)、「三功、漢華、承陽、漢聯」股票價格計算資料(市調處證據九),復有扣案之八十七年一至九月調撥資金明細表(扣押證物壹)、調撥款未入帳餘額明細(扣押證物貳)、資產明細表(扣押證物參)、NCD餘額表(扣押證物肆)、資金調撥單(扣押證物伍)、「大眾新生、華銀復興、中華松江、合庫城東、富邦仁愛、萬泰松山等帳戶明細表」(扣押證物陸1至6)、銀行調節表(扣押證物柒1至6)、銀行撥款日期表(扣押證物玖)等可證。故被告乙○○、丙○○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而公訴人所認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亦有侵占國揚公司資金五億三千萬元,惟查以該部分係屬國揚公司之正常營運作業,尚無法證明係國揚公司因被告等所侵占之款項,不應列為被告等人所侵占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1、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二億三千萬元部分:其中五千萬元及七千萬元轉入國揚公司富邦銀行一八八五-八帳戶內,有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八八頁);一億元轉入國揚公司中華商銀一○○-一帳戶,此有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可查(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八九頁);一千萬元係庫存現金,蓋建設公司在購入土地時,大多先以公司委託之個人名義簽約購入,嗣後再移轉於建設公司,以避免在未成交前消息曝光,影響行情,為因應此項需求,建設公司會以庫存現金方式將公司部分資金轉入個人名下之帳號,或以現金放置於公司保險庫內,此即庫存現金,而前揭一千萬元庫存現金,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併同國揚公司內部轉帳一億五千萬元,共計一億六千萬元一併存入國揚公司中華商銀一○○-一帳戶(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八九頁)。

2、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一億七千萬元部分:其中一億五千萬元併同前揭一千萬元庫存現金存入國揚公司中華商銀一○○-一帳戶(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八九頁);二千萬元轉入富邦一八八五-八帳戶(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八八頁)。

3、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一千五百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存入國揚公司富邦一八八五-八帳戶,此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可按(本院前審卷(二)第三一一頁)。

4、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一億元係轉入國揚公司富邦銀行一八八五-八帳戶(本院前審卷(二)第三一一頁)。

5、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一千五百萬元轉入大眾銀行五三一-八帳戶內,此有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三一二頁)。

綜前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止五筆金額合計五億三千元部分,或係庫存現金,或係資金調度使用之情,並於短時間內即存入國揚公司戶頭內,實難認系爭金額為被告等人所侵占。

(四)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乙○○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丙○○、謝正雄、劉淑慧等人則應依法處理公司事務,雖無發行人之身份,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乙○○授意丙○○指示財務部以虛偽之資金調撥名義,連續調撥挪用國揚公司之現金,並調撥挪用國揚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長期投資股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謝正雄、劉淑慧、及證人董事長室副總經理林永達、襄理彭仕鳳、及副總經理甲○○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前審中供述甚詳。共同被告謝正雄供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因董事長乙○○為維護國揚公司股價,過度護盤,導致個人資金不足,遂由丙○○指示伊運用國揚公司內部帳戶資金調撥之方式,自國揚公司調出資金,再由伊指示承辦人劉淑慧換購臺支,再交付丙○○,以支應乙○○交割股款等個人用途,剛開始調出之資金,在二、三日後即會補回,後來調撥資金越大,越晚回補,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國揚公司現金帳之資金短缺已達二十二億元左右,為應付查帳,丙○○簽發多張支票,交由財務部分別存入帳戶辦理託收,再運用部分資金軋平全部支票,使帳面相符,以提供會計師查核,然至同年十一月初,乙○○確定無力再回補,經其清點,現金部分短缺三十二億餘元,另原由丙○○保管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長期投資之股票,丙○○表示均已處分或質借,因借款龐大無法取回歸還公司,為應付查帳,始在丙○○指示下,製作國揚公司與乙○○間之股票買賣,沖抵財務報表虧空之帳目,伊自始即係奉乙○○及丙○○之指示而為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九十四至一○六、三二七至三三○、三七五至三七七頁)。共同被告劉淑慧供稱:

伊係財務部專員,負責銀行帳戶轉帳及資金調撥程序,經理謝正雄指示伊將調出之資金,不要實際轉帳,直接在撥出銀行轉開臺支,交予丙○○,丙○○不久即會將款項轉開臺支透過謝正雄償還公司,以軋平挪用之款項,伊只是奉命行事,不清楚丙○○挪用資金之用途,惟後來越調越多,即很少再還,另NCD買賣係由謝正雄處理,由其自行填寫購買定存單之資金調撥單,呈送甲○○轉送丙○○批可,自行找銀行洽商利率、金額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二五至二三○頁、第三七七頁反面至第三七八頁)。董事長室副總經理林永達證稱:乙○○在董事長室成立工作組,負責處理如附表一所載十七家公司之會計帳務,由伊綜理業務,乙○○入主國揚公司後,將原本屬於該十七家公司之營建業務,大都移轉予國揚公司,故該十七家公司主要業務係投資股票,其中上市公司股票以國揚、廣宇及福益三種股票為主,上櫃股票則以漢神百貨及漢神實業公司為主,乙○○與丙○○主要以該十七家公司買賣股票,另以國揚公司員工、親友等一百六十一人之名義及金主提供之戶頭購買國揚、廣宇及福益之股票,所需股款則由乙○○、丙○○調度提供,當伊提出買入股票之資金需求時,丙○○即調撥資金至所使用之帳戶,如賣出股票取得股款時,丙○○再換購臺支取走,自國揚公司所調出之資金,大部分用以支付購買股票之股款、償還借款及貸款利息,部分則係支付關係企業用途,伊並未經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六六至三六九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是負責記帳,我的帳是由證券公司來的...法人(即十七家子公司)購買的股票若交割錢不夠,我會向丙○○報告,陳會調度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借錢給公司」(見原審卷(三)第十八、十九頁),「我負責十七家公司之帳目,我不負責股票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二頁)。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證稱:伊負責如附表一所載十七家公司之會計表冊覆核業務,前開十一筆NCD雖以承鴻、維達、佑承、創陽等公司之名義購買,惟上開十七家公司之帳面上並無買入該十一筆NCD之紀錄,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將該十一筆NCD交付予伊,指示伊向中央票券及宏福公司辦理RS手續,實際賣出得款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伊再將入帳款開立支票交予丙○○,惟丙○○如何運用國揚公司NCD之事伊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九八至三○○頁)。副總經理甲○○證稱:伊負責國揚公司之行政管理工作,兼任公司發言人,並負責財務部、會計部及投資部之業務書面審核,其中財務部及會計部之決策係由丙○○實際掌管,投資部則由乙○○負責決策,有關國揚公司之資金調撥,實權由丙○○決定,伊僅負責形式上之書面覆核,並不知其二人有使用公司資金情事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六二至三六五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八十七年度調撥使用明細表、國揚公司銀行往來調撥未入帳餘額明細表、使用NCD餘額表、出售股票資產明細表(長期投資一覽表)、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資金調撥單、銀行調節表、銀行撥款日期表(外放證物箱),及卷附國揚公司於案發後所整理提出之「大股東乙○○先生調撥金額明細表及調撥沖回金額明細表」、「乙○○調撥國揚資金收支明細表」、「國揚公司持有NCD及承作RS明細表」等表冊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三一至三六一、三七○、三七一頁)。

(五)關於被告乙○○、丙○○調撥使用公司長期投資股票之部分,復據被告丙○○於調查時(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被告謝正雄於調查時亦供述: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生財務困難之際,將國揚公司長期投資股票點交給伊保管,然點收時有如附表二等股票並未點交給伊,丙○○說這些股票已經賣掉了,後來伊追蹤傳票才知道,該等股票出售合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原應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一八八五-八帳戶卻未存入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頁至一○一頁),又乙○○為繼續使用使用國揚公司資金炒作股票,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初起),在國揚公司又指示丙○○連續使用國揚公司長期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所載價值約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股票部分,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四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五至一五八頁);此外復有轉帳傳票、國揚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卷(三)第三十八、四

十四、四十九、五十五、一九五頁)、國揚公司10月至11月7日處分長投明細、說明書、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董事會紀錄(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九至四十四頁、第七十四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乙○○雖辯稱對詳情不知云云,然伊已授權被告丙○○處理,被告丙○○亦定期會向被告乙○○報告,足見被告乙○○當具業務侵占、製作不實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且,被告乙○○以細節由丙○○執行而推卸其責,所辯亦非可採,從而,此部分被告乙○○、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乙○○、丙○○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循環以支票軋平國揚公司資金缺口高達二十二億元所涉偽造會計憑證等文件部分:

本件被告乙○○、丙○○因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資產,連續授意財務部、會計部製作假帳,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丙○○簽發以國揚公司為受款人之多紙支票存入銀行帳戶託收,翌日再自其他帳戶調出部分資金兌現全部支票,使銀行對帳單與財務報表相符,以提供會計師審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謝正雄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謝正雄並舉例稱:設乙○○使用國揚公司二十五億元,又屆會計師查帳時間,為彌平帳上短少金額,如國揚有五億元,則由丙○○開立以國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銀行分別為甲、

乙、丙、丁、戊),每家面額五億元,存入國揚短少的五家銀行(A、B、C、D、E),國揚公司將五億元撥給丙○○,丙○○存入甲銀行,國揚公司請A銀行向甲銀行確認該筆票款已扣帳兌現,再調用A銀行的五億元給丙○○存入乙銀行,國揚公司再請B銀行向乙銀行確認票款確實已扣帳兌現,以此手法將五億元在銀行洗一遍,該等票款均能順利兌現,只要會計師查帳期間的票款能兌現,均能規避會計師查帳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二九頁),核與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黃銘祐會計師證述:每年六、十二月要盤點公司財產,八十六、八十七年盤點有價證券(含定存單、商業本票、公債、可轉讓定存單、股票等),並無發現差異,本件在審計學原理來說是屬於管理人舞弊,一般查帳是查不出來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八一至三八三頁),並有謝正雄製作由黃銘祐會計師提出之「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銀行帳戶(抵用)之作業情形」表、各銀行(富邦、萬通、合作金庫、大眾、萬泰、華南、土地銀行)對帳單、國揚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八四至三九二頁)。是被告丙○○為應付八十七年第三季查帳,以五億元台支支票軋平資金缺口二十二億元之行為,已有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銀行帳戶『抵用』作業情形表(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八四頁)在卷可參。而該軋平缺口,避免調撥使用情事曝光之行為,亦屬被告乙○○授權範圍之一部,被告乙○○、丙○○就該部分偽作會計憑證之犯行足堪認定。而被告謝正雄、劉淑慧均明知該資金調撥未實際入帳,前已述之綦詳,被告謝正雄甚至明知該等行為係為掩飾財務報表而為,故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謝正雄、劉淑慧涉犯共同偽作會計憑證之犯行甚明。

四、關於以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作價結算所涉偽造會計憑證等文件部分:

(一)被告乙○○、丙○○因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資產,無力填補,終以漢華、承陽、漢聯及三功等四家公司之股票,評估總值為六十五億餘元,出售予國揚公司,另已調撥使用之長期投資股票,亦無法補還,事後遂由國揚公司以六億餘元之價格,作帳賣予乙○○等人,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投資部等單位,製作之不實之有價證券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資以結算並沖平虧空之帳面等情,業據被告謝正雄及證人會計部經理吳晶晶、專員徐書芳、彭言中、黃麗凰、財務部專員邱麗樺、助理陸筱嘉、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業務助理錢凱玲等人於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至一○三、二○○至二○四、二三一至二三八、三二四至三二六頁),並有卷附之前開有價證券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可憑(外放證物箱)。上開股票買賣之交易,係依虛偽之預定買賣契約為結算,況依證人所述,其等僅係依指示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並未實際收款或付款;又依收款單及轉帳傳票所列之收款帳戶,向各相關銀行查詢,均無各筆收款之交易資料等情,有各相關銀行復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股票之買賣,僅係被告等人於調撥使用事後所結算之交易,既係結算即應請會計部、財務部合同會計師計算,況查,依被告丙○○提出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一○五至一五八頁),其中會計師黃明輝之查核報告書皆明確記載各該公司之帳列短期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之股票盤點與函證不符,且帳列應收關係款回收性無法評估,會計師對該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意見書,依會計師之意見,各公司無法查核之資產金額分別為:三功(五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餘元)、漢華(二十二億三千八百七十萬餘元)、承陽(十三億零九十二萬餘元)、漢聯(一億六千一百四十七萬餘元),雖另依被告在本院前審提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勤高會七七○號,由會計師龔俊吉出具之查核報告,略謂依據預定買賣契約書、股份轉讓前一個月當時之市價資料以及各公司帳載資料予以複核結果,該項交易總金額核算後計六十六億八千四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三十至三十九頁),惟上開四家公司究竟實價若干,確有爭議,按理更應請會計部、財務部會同會計師計算,或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為妥,然被告乙○○、丙○○等人擅自以有價證券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結算,該等會計憑證自難認係真實,因而有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

(二)又參諸國揚公司「投資管理辦法」(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九四至四○四頁),及證期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原審卷(三)第二○七、二○八頁),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專家評估,而所謂證券分析專家,依證期會前開處理要點柒之(二)明白揭示,係指從事證券相關之研究,成績卓著,具有適當之證明文件者,或擔任同性質主管五年以上,且該分析人員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原審卷(三)第二○八頁),而被告丙○○供稱:伊有請林永達問過會計師,認為以市價九五折計算云云(原審卷

(三)第二六二頁),固與前開規定不符,惟此僅程序不符規定,其結算是否具全部抵還效力而己,固難謂係侵占,惟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之公司訊息重大內容第九點,誆稱其交易決定方式已參考證券專家意見云云(見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七十五頁;原審卷(二)第二八四至二八七頁,原審卷(三)第二○九至二一二頁),則有未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揭露真實訊息予投資大眾知悉之違法行為,係違反證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法論罪。

五、關於被告乙○○、丙○○持國揚公司公債作為子公司漢清、漢碩背書保證,向金融機構借款後,用以清償對元富證券及富邦證券之債務部分,亦據被告丙○○供述綦詳(見原審卷

(一)第二九六、三一○、三一一頁,第三宗第二五八頁),復有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董事會紀錄、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資金調撥請核單、宏福票券、富邦證券、元富證券、大華證券賣出成交單、國揚公司章程、轉帳傳票、大眾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三三、二九八至三○九、三一三至三二四、三二六至三三二頁,原審卷(二)第十九、二十、三十七、三十八頁)。依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該公司如背書保證時,應由被背書保證企業正式具函,述明對象、事由及金額,再由國揚公司財務部填具「背書保證申請單」,並評估其風險性,再向被背書保證企業函詢後,經董事會核准後始能為之,此觀該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在卷自明(原審卷(一)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但,被告乙○○與丙○○均明知持國揚公司公債背書保證行為,係為清償子公司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而該等子公司能否返還,是否有能力返還,均未評估,顯然違背公司之作業規定。查,漢碩公司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入其大眾新生分行六0九之八號帳戶後,將其中二億零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於當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新生分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漢清公司對元富證券借款之本息;而漢清公司之借款俟金融機構匯入大眾銀行活期存款三三0五號帳戶後,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銀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對富邦證券之借款本息,是觀漢清公司、漢碩公司前開銀行匯款紀錄,及清償債務之紀錄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六日兩日(原審卷(一)第三○六、三○八、三○九頁),二者時間隔差距甚短,顯見漢碩、漢清公司實際上根本無能力清償該筆債務,彼等偽作會計憑證使用國揚資金之意圖甚為明顯。況且,國揚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之資金缺口,依共同被告謝正雄於調查時之供述,已達二十二億元(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四頁背面),其財務狀況也屬吃緊,甚至可說無力彌補,竟可再作為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不作評估,由此可見彼等未盡管理公司之職責,有背信之犯行甚明。因被告乙○○該部分之背信罪行,係遂行伊使用公司資金之方法,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法院自得一併審酌。至於原審判決以國揚公司之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與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揚公司會議室,通過將國揚公司所持有之公債背書分別作為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向各金融機關借款二億元、二億零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三一八頁),認與被告乙○○有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及董事會議不實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六、有關被告乙○○、丙○○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暱情事,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部分:

(一)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見原審卷

(三)第一七一頁),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相關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三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乙○○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

(二)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辯稱:有關國揚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司之會計人員編製,被告丙○○非會計人員,自無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自國揚公司取得之預付股款、可轉讓定期存單、股票等有價證券返還予國揚公司,則國揚公司之帳上現金與財務報告中現金記載二者間既無不符(均已於查帳時歸還),也無虛偽不實之處云云。

(三)然查,國揚公司幾由被告乙○○一人操控,伊再授權丙○○執行該公司所有之財務調度,已據前述,故丙○○自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

1、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如下之規定:

(1)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2點)。

(2)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為企業之關係人(第2、(五)點)。

(3)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3點)。

(4)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㈠關係人之名稱。㈡與關係人之關係。㈢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6資金融通(往來)之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8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第4、(一)、

(二)、(三)6、8點)。依上所述,包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內之關係人及對企業理財政策有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之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原審卷 (三)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

2、據前開理由所述,被告乙○○及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乙事,被告丙○○取得公司之資金、無記名之定期可轉讓存單或長期投資之股票等,既有公司交付予被告丙○○之行為,而該交付均非依國揚公司規定為之,而係被告乙○○授意被告丙○○而為,交付後已足認移轉持有,故該等交付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已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且屬上述「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自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此外,以資金融通(往來)為例,其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等事項,皆應於當期之財務報告中揭露。則依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較資金融通更為重大之調撥使用資金乙事,亦應予以揭露,方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規範本旨(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一頁)。惟查國揚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皆未揭露起訴書所述乙○○及丙○○調撥使用公司資金所生之關係人交易乙事,則該財務報告已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虛偽隱匿之情事,從而,被告乙○○、丙○○已有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甚明。被告乙○○、丙○○故意隱匿該等情事,雖公司之內部分工係會計部門製作,惟法條規定應揭露者係上市之公司發行人(被告乙○○),故被告乙○○、丙○○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丙○○係乙○○之特助,共同被告謝正雄、劉淑慧分別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財務部專員,對於財務報告之不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與乙○○負共犯刑責。

3、再據前所述,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國揚公司資金已有二十二億元左右之缺口,而國揚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未揭露該公司資產因遭調撥使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狀況,卻將該財務資訊公布並申報,其財務報告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餘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五十五頁),亦屬虛偽不實。

4、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說明擔保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七頁)。惟國揚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無針對關於以二十三億五千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其中可轉讓定期存單占二十三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之記載,已有隱匿上述附買回交易之情事。

綜上1至4,被告乙○○身為發行人,而被告丙○○對於會計部門、財務部門均有指揮之權,彼等明知該等關係人交易事實,卻對製作財務報告之會計部門隱匿,而製作後申報或公告之名義人均係被告乙○○,彼等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5、共同被告謝正雄亦於調查時坦白供述,明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起即開始調度資金,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公司已有二十二億元資金無法回補(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四頁背面),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丙○○調撥使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公司之長期投資股票之保管條,均由丙○○簽具後交付共同被告謝正雄保管,則縱使財務報告係由該公司會計部門製作,然會計部門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豈有不詢共同問被告謝正雄之理,共同被告謝正雄均隨著被告乙○○、丙○○隱匿該部分資金調撥使用(挪用)或股票、NCD已移交被告丙○○事實,由此足見共同被告謝正雄之犯行亦可認定。故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誤認財務報表為謝正雄製作,僅係事實之誤載,應予更正說明之。

七、

(一)被告謝正雄雖辯稱:伊無權參與公司之決策,且公司資金之調撥,亦非由其核決,又未受領其他利益,如要伊做不同之選擇,實期待不可能云云;共同被告劉淑慧則辯稱:伊不知調撥資金之目的,伊只是依指示執行云云。然查:

1、被告謝正雄於調查局供稱:「我是直接受丙○○之指示,利用國揚公司內部資金調撥手法,將國揚公司現金轉開台支,交付丙○○,我再令管理銀行帳之劉淑慧去執行,所以我們三人都知悉有此挪用(即調撥使用)之事實」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第九十九頁背面),偵查時則供述:「去年十一月開始,乙○○個人因素,由陳特助(即被告丙○○)告之缺錢,要軋票,當時她說先借一、二天就會還,陳特助指示把錢調入另一帳戶,再以臺支取走..

.挪借款項就越來越多,結果就無法補回」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七五頁)。惟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除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個人(包括董事長)不得向公司借款,縱得向公司借款,其身為財務部經理,自應瞭解應依公司規定辦理,或依法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始得為之,伊竟任由丙○○取走臺支,被告謝正雄所為其後會計憑證之製作,應係不實。

2、共同被告劉淑慧於調查局時供稱:伊係財務部專員,負責銀行帳戶轉帳及資金調撥程序,經理謝正雄指示伊將調出之資金,不要實際轉帳,直接在撥出銀行轉開臺支,交予丙○○,丙○○不久即會將款項轉開臺支透過謝正雄償還公司,以軋平挪用之款項,惟後來越調越多,即很少再還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由上供述,已足認被告劉淑慧對丙○○取走公司資金,將影響會計憑證之製作,應有所認知。雖然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劉淑慧於調查局未詳看筆錄,才如此供述云云。但是,倘再觀被告劉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將錢補回,是交你否?)是交待經理(謝正雄),再把台支給我,我再存入銀行。(手邊工作底稿為何?)在電腦內設票據付款表,輸入電腦抓資料,至於將錢交陳,電腦不作帳目記載,等回存時才key入電腦作紀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三頁背面),由是可知,被告劉淑慧明知被告丙○○取走臺支和歸墊時有一時間差,在丙○○歸墊款項時,係由其存入帳戶並輸入電腦,該項供述與其在調查局之供述相符,足見伊在調查局之供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並非不實。而被告劉淑慧既在資金回存時,才在電腦裡作紀錄,使他人無法看出資金被使用之情事,被告劉淑慧之辯護人竟忽略此一事實,辯稱被告劉淑慧不知資金未入帳云云,顯係為被告劉淑慧卸責之詞。參之被告謝正雄前開調查局之供述稱:被告劉淑慧、丙○○及伊三人均明知資金遭挪用(即調撥使用)之事實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益見所辯不足採。末查,被告劉淑慧雖然又辯稱:伊不知被告丙○○取走臺支之用途云云(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二七頁背面;原審卷(三)第三○六頁),惟此無礙其製作不實憑證之刑責。至於被告劉淑慧復辯稱案外人陳雅君、邱麗樺等人亦有參與調撥資金之流程云云(原審卷(三)第七十八、七十九、三○七頁),然案外人陳雅君、邱麗樺係於被告劉淑慧事務繁忙或請假時,代理伊之工作,並未參與輸入電腦紀錄之工作,最終輸入電腦瞭解資金未曾轉帳,俟轉帳後予以紀錄者仍為被告劉淑慧,因法院尚查無案外人陳雅君、邱麗樺明知前開資金挪用(調撥使用)之事實,故在此一併說明之,被告劉淑慧之辯解均非可採。

八、被告乙○○既自承授意被告丙○○使用國揚公司之資金(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二七一、二七二、四二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自對使用公司資產之行為具有認識,雖伊辯稱對細節不清楚云云,然被告丙○○既基於被告乙○○之指示而為,則被告丙○○所有事務之執行,均係依被告乙○○所指示之目的而為,僅有決策者與執行者之分工形態的差別,從而,被告乙○○之辯解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憑信。丙○○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謝正雄、劉淑慧以不實資金調撥之名義,取得臺支後交付丙○○購買股票、NCD、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之利息等,除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供述,及被告謝正雄、劉淑慧之供述甚詳外,核與證人林永達、彭仕鳳、甲○○所證相符,已如前述。並有尤月娥等融資買進股票表(市調處證據四)、調撥明細(市調處證據五)、臺支明細表(市調處證據六)、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撥資金明細表(市調處證據七卷一至卷六)、NCD及R∕S明細表(市調處證據八)、「三功、漢華、承陽、漢聯」股票價格計算資料(市調處證據九),及扣案之八十七年一至九月調撥資金明細表(扣押證物壹)、調撥款未入帳餘額明細(扣押證物貳)、資產明細表(扣押證物參)、NCD餘額表(扣押證物肆)、資金調撥單(扣押證物伍)、「大眾新生、華銀復興、中華松江、合庫城東、富邦仁愛、萬泰松山等帳戶明細表」(扣押證物陸1至6)、銀行調節表(扣押證物柒1至6)、銀行撥款日期表(扣押證物玖)等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謝正雄、劉淑慧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偽作會計憑證、業務侵占、背信等之犯行,及被告二人另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併辦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稱:絕大部分的資金我都替乙○○投入股市,為國揚公司股價護盤(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實際操盤者是陳永芳,每日由乙○○指示陳永芳當日可買進多少股票,我則提供她有那些帳戶、有多少錢供買賣,再由陳永芳分別向大信證券葉輝丙種墊款或用自己的法人戶、自然人戶來進出。陳永芳操盤地點是亞洲證券之VIP室,如果買太多了,資金不足,再由我來負責調度資金供交割或給丙種金主(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八一頁)。又證人陳永芳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負責子公司及人頭戶下單?)是的,我資金需求是向丙○○報告,人頭戶是由陳提供給我,我下單時,偶而會與盧玉雲連絡,用哪個戶頭買,由我決定,我本身也是個人戶頭之一,我的戶頭也有利用陳小姐之資金買賣股票。子公司的帳戶是原本就有的,我先下單,把資訊告訴陳小姐,陳再籌資金,侯先生會告訴我在某個區間,我可以下單,若有重大異常,我會請示侯先生...我不知道資金如何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九、二五○頁);證人黃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信(證券)會派一位叫小芳跟我對股票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六頁),均和被告丙○○前開供述互核相符,茲再將被告等不法事證分別臚列如下:

(一)廣宇股票部分:業據證人施妙玲、孫維莉、許志聖、張君鳳(大信證券營業員)、黃淑娟(富邦證券營業員)、陳子鸞(大華證券營業員)、蔡惠玲、詹睿德(統一證券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證(87)監字第○九二八一號函暨監視報告影本各乙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87)台財證

(三)第七九八八六號函暨監視報告影本各乙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間,廣宇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廣宇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委託買賣明細表、廣宇股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十一月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日、十二月一、二、八、九、十日等二十二日成交價異常情形列表、買賣廣宇股票異常表(買進廣宇股票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二○%以上)、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等雖辯稱:附表乙所載「許天來」、「王勝喜」、「韓瑞珍」、「侯淑芳」等人部分,均屬盧玉雲個人炒作股票行為與被告無關,惟查以,被告乙○○、丙○○買賣廣宇、福益、國揚股票部分,業據證人盧玉雲於調查局中證述甚明,其證陳:受乙○○、丙○○委託,使用羅賴斌、蔡玉美、施林金潘、侯淑芳、韓瑞珍、王勝喜、王黃白文華、許天來等大信證券之人頭戶買賣廣宇股票,因當時乙○○已入主國揚、廣宇等上市公司,有時為買賣該公司股票,會向伊調借資金,伊才會依乙○○、丙○○指示之價格、數量,使用人頭戶買賣廣宇股票。有關資金調借均係丙○○與伊接洽,利息約計年息百分之十二,丙○○只須準備三成的自備款。如何下單買賣,多由丙○○以電話指示,偶爾由乙○○直接來電指示。伊除了依乙○○、丙○○指示買賣廣宇股票外,並無自行或以人頭戶買賣廣宇股票,伊只是提供資金和帳戶而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而被告二人炒作廣宇股票部分,除由證人盧玉雲為外,另受被告二人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之證人陳永芳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第一三三頁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前審雖提出交易查詢清單及匯款單為據,惟因被告二人借用資金及人頭戶炒作股票,渠等匯款行為,以人頭戶名匯入人頭戶戶頭裡之情,以逃避查獲,亦屬常情,尚難依此抗辯認係盧玉雲個人炒作股票。所辯尚無足採。

(二)福益股票部分:業據證人葉宏基、王翠雯、王信玉、許昱玲、杜春宗、詹世倫、陳金城、江偉僑、周子文、朱佩賢、林麗芬、董憶華、黃莉梅、劉淑慧、游麗玉、楊玫玫、蔡美華(以上為人頭戶)、李蓮玉、田莊正、陳子鸞、葉鳳琴(以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及證人陳永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福益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福益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辯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林麗芬、王翠雯等人帳戶買進及賣出福益公司股票,係因該等帳戶是以信用方式融資買進,因融資到期,始在市場上賣出後再以融資方式買入該等股票,並無影響市場行情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查以被告對於以融資買入到期賣出一節,均未提出資料以證,況查以,被告等使用之人頭戶林麗芬等人,其買進股票時點大都是以漲停價格買入,福益公司股票成交價亦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三十六元,上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五十一.五元,計上漲十五.五元,漲幅達四二.二三%(買賣過程詳如附表丁),顯非被告所辯係因融資到期,賣出再買入之情可言,渠等所辯無操縱股價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國揚股票部分:業據證人游克強、林許文珠、葉鳳琴(以上為人頭戶)、黃淑娟、詹文玲(以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游克強開戶資料、委託書、交割憑單影本各乙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證(88)密字第一六四一號函暨告發書影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至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之因國揚股票與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價量走勢圖、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丙○○雖均辯稱:買賣國揚公司股票係在股價呈非理性波動下跌時,如進場護盤,與政府基金護盤之作用相同云云,惟查以,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以人頭戶買賣股票,大都是以漲停價格買入或賣出,甚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四月七、九、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九月五、七、八、十一、十四日、十月三、六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國揚股票之成交量均逾各該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均與護盤係為防止股價不理性的下跌之目的有違,況且期間股價乃屬高檔,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甚多,又何來護盤之必要呢?足見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乙○○既自承授意被告丙○○使用國揚公司之資金(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二七一、二七二、四二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自對使用公司資產之行為,亦應具有認識,雖其辯稱對細節不清楚云云,然被告丙○○既基於被告乙○○之指示而為,則被告丙○○所有事務之執行,均係依被告乙○○所指示之目的而為,僅有決策者與執行者之分工形態的差別,從而,被告乙○○之辯解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等與共犯謝正雄、劉淑惠共同涉有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核被告二人所為:

(一)被告乙○○、丙○○與共同正犯謝正雄、劉淑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趁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對於業務上持有之國揚公司資金共二百四十九億零三百萬元予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邱麗樺、陳雅君轉出資金予以侵占,係屬間接正犯。至於套取資金時,渠等業務侵占行為已屬既遂,故如何處理該等資金(如買股票、清償利息),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間接正犯之問題。而公訴人認定前述被告侵占之金額僅有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忽略被告取出公司資金時已屬既遂,至於被告日後是否墊還,係屬犯後動機問題,對其業務侵占既遂並不影響,然該部分與公訴人所指之事實間有全部、一部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在此敘明。

(二)被告乙○○、丙○○與共同正犯謝正雄、劉淑慧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以同前套取資金之方式,侵占國揚公司二十三億五千萬元,用以購買NCD,再予以質押借款買賣股票或償還債務,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襄理彭仕鳳辦理質擔借款予以侵占,係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乙○○、丙○○,侵占公司長期投資之股票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丙○○與共同犯正謝正雄、劉淑慧,利用製作不實之調撥單,而套取前開十一(一)(二)所示資金,其不實調撥單之製作,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違反國揚公司背書保證程序,由丙○○持國揚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核被告乙○○、丙○○二人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該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案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之一罪關係,法院自得審理之,應予敘明。

(六)被告乙○○、丙○○違背國揚公司及法令關於購買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師提出評估報告之規定,竟以丙○○交付後,分別用印之方式,同意以國揚公司以總價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價額,向被告乙○○買進如附表三之股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之事實,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彼等決議之目的,即為遂行被告乙○○侵占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七)被告乙○○、丙○○、康蕙貞明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未召開董事會,竟由康蕙貞偽造該等董事會紀錄,以配合前述偽造買賣契約之期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以下被告等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合先敘明。查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乙○○係該商業之負責人,其授意丙○○指示被告謝正雄及劉淑慧,連續製作虛偽之資金調撥單,並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投資部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再據以作成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此部分被告乙○○、丙○○、謝正雄、劉淑慧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兩度經總統公布修正,經比較所有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最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舊法處斷。被告乙○○、丙○○、謝正雄、劉淑慧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多次製作虛偽會計憑證及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各罪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1、被告乙○○、丙○○、謝正雄、劉淑慧,利用不知情之吳晶晶、黃麗凰、徐書芳、彭言中等人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而轉帳傳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記帳憑證,核彼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晶晶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2、被告乙○○、丙○○、謝正雄、劉淑慧利用不知情之康蕙貞、甲○○、陸筱嘉、邱麗樺等人偽造不實之收款單,而收款單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原始憑證,此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邱麗樺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3、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錢凱玲、康蕙貞、甲○○,偽造不實之請款單、有價證券買賣申請書,而請款單及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均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原始憑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錢凱玲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4、被告乙○○、丙○○、謝正雄為避免調撥使用(虧空資產

)之行為遭會計師查帳時發現,竟隱暱該情, 使國揚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未將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三月、六月、九月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上揭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被告三人各次所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又被告行為前後,該法條業經二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從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舊法處斷。彼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財務報告,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製成財務報告據以公告,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誤認財務報告為被告謝正雄所做,然僅為事實之誤認,附此敘明。

(九)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丙○○、謝正雄、劉淑慧,以乙○○指定區間授權陳永芳、盧玉雲下單,並由丙○○提供陳永芳資金,謝正雄以前揭不法行為協助丙○○調撥資金之方式,從事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其中謝正雄、劉淑慧雖未直接參與喊盤下單及提供資金之行為,然伊既明知丙○○違法調撥之資金將用於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無論伊係事前或事中知悉,均應認有犯意之聯絡,雖所從事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屬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原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處斷。又乙○○、丙○○、謝正雄、陳永芳、盧玉雲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雖未具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合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1、被告乙○○部分,其多次業務侵占、背信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財務報表等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上開各罪與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間,顯因基於掩飾其侵占國揚公司資金之行徑而為,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2、被告丙○○部分,其多次業務侵占、背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財務報表等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雖不具發行人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發行人候西峰論以共犯之責;又前開各罪與所犯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

丙、原審論處被告乙○○、丙○○罪刑,原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事實認定被告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另有業務侵占國揚公司資金五億三千萬元部分,及認定被告等人共侵占二百八十七億九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實有未合,理由已如前述。

(二)被告乙○○、丙○○為圖卸侵占國揚公司資金之犯行,共謀虛造被告乙○○之名義與國揚公司訂立為期一年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惟此契約書雖屬不實,惟按偽造私文書,係屬無製作權,贈用他人名義而為,惟此本件預定買賣契約書訂約人,一方為乙○○個人,另一方為國揚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均屬有權簽訂本約之人,此雙方代理有效與否,僅牽涉到民事契約之效力問題,尚難認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原審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謝正雄、劉淑慧二人關於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既知情復參與製作,與被告乙○○、丙○○二人間,應屬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認係屬幫助犯,並依幫助犯之法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四)又國揚公司副總經理甲○○、會計部經理吳晶晶、投資部副理康蕙貞及該公司之職員邱麗樺、黃麗凰、陸筱嘉、徐書芳、彭言中等人,皆未悉知被告乙○○、丙○○等人如何以預定買賣契約書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只是為防止乙○○跳票事故而奉命臨時製作,原判決竟認係知情而共犯,亦有未洽。

(五)原審認國揚公司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對於公司背書保證、購買乙○○所有漢華等四家公司股票部分與被告乙○○等人有共同背信之責,此部分事實認定尚乏依壉,亦有未合。

(六)又被告乙○○違反國揚公司背書保證程序,由丙○○持國揚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認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亦有未合。

(七)又原審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要求國揚公司應於當日上午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召開記者會,乙○○指示國揚公司之發言人甲○○於上開記西者會中,隱瞞使用而虧空國揚公司資產、資金之事實,就該公司「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含資金週轉」情形,僅引用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之不實資料,對外說明該公司現金及約當現季財務報表之不實資料,對外說明該公司現金餘額尚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款被告身為該公司之發行人,對於證交所命令其提出之參考或報告資料(即重大訊息),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惟此部分事實並不成立犯罪,理由如捌所載,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有罪,亦有未合。

(八)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與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事影響集中市場國揚、廣宇、福益三家公司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部分,亦有未洽。

(九)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就被告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1被告乙○○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身為十七家公司(漢陽集團)之負責人,本應致力於企業之經營,竟圖思以交叉持股方式迅速膨脹關係企業之資產,並企圖自股市圖取利益,雖聲稱伊之行為係「護盤」、「為股東利益」云云,然發現無法彌補虧空之資產時,竟先出脫自己手上之控股,置投資大眾於不顧;又該公司全憑被告乙○○、丙○○二人操控於股掌間,上下其手,任其翻雲覆雨,公司毫無制度章法,竟於短短一年內侵占高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本案尚無違約交割之情形,與部分掏空公司資產案仍造成違約交割者迥異;侵占尚未歸還之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被告乙○○犯罪後,對於其所知之犯罪事實多能坦認;且據其提出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銀行負債已減少九十一億九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設質之股票多與銀行達成協議,多數並未斷頭,有被告乙○○所提之負債增減情形表、簽約概況表、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在犯罪後,積極面對其對國揚公司所造成之嚴重傷害,並試尋解決方案,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被告丙○○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身為乙○○之特別助理,本應協助被告乙○○本業之經營,竟挪用侵占公司之資金,企圖自股市圖取利益,且該挪用資金之行為至八十七年九月後越顯嚴重;幾乎整件犯罪事實多由其所策畫,不遵守公司及法令之規定,置投資大眾於不顧。雖其始終聲稱很愛護國揚公司,但方法並非正當,亦不適當;惟被告丙○○犯罪後,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大致均能能坦承,且能配合法院之調查證據程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協助被告乙○○處理善後之問題,使國揚公司對銀行負債已減少九十一億九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捌、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乙○○因財務狀況惡化發生退票,翌(十)日上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要求國揚公司應於當日上午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召開記者會,同日乙○○在自行舉行記者會中宣布辭卸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惟乙○○指示國揚公司之發言人甲○○於上開記者會中,仍隱瞞使用而虧空國揚公司資產、資金之事實,就該公司「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含資金週轉」情形,僅引用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之不實資料,對外說明該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尚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款被告身為該公司之發行人,對於證交所命令其提出之參考或報告資料(即重大訊息),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該記者會,及授意不知詳情甲○○,於上開記者會中,隱瞞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產之事實,辯稱:伊當日上午自行名開記者會宣布辭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證交所要求召開記者會係在下午舉行,由甲○○出面說明,伊並未參與,亦未告知邱如何說明等語,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主管機關係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所謂提出資料有「虛偽」之記載者,係指對主管機關證期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而言,本件國揚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記者會,並非應證期會之要求而召開,而是證交所或國揚公司主動召開一節,業據證交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台證上字第0九三000四0九號函覆在卷(本院券(一)第四十四頁),足見該記者會並非受證期會之命令而召開,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主管機關應為證期會之要件尚有未合,況且證人甲○○於記者會上係引用會計師核閱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作為說明(當時第四季尚在營運中,公司並無截至召開記者會前的報表),亦經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亦有該次重大訊息說明會之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亦難認有何積極虛偽記載之行為,故公訴人認此記者會說明所引用資料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公訴人另併辦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移送意旨認:被告乙○○為國揚集團負責人,與羅傑集團負責人羅律煌、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炸欽等人於八十五年間受陳冠綸之邀,共同投資籌設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乙○○、吳炸欽、羅律煌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像之規定,均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投資設立中央票券公司,其中乙○○以王淑芬、李月華、李文賢名義名登記出資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另以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出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國揚公司及廣宇公司各登記一千萬元,合計五億五百萬元,占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嗣中央票券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先由董炯雄擔任,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由被告乙○○所屬創陽公司法人代表許文苑接任,而三席常務董事則由陳冠綸及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出任,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甫開始營業,渠等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還款財源是否穩定,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或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並無業績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係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之情形,亦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嗣因陳冠綸本身持有中央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職位不保,遂配合國揚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儘可能予以融通便利。故乙○○、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吳祚欽及羅律煌等六人,除許文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餘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總計違背審慎放款任務而承作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有十四家,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乙○○所屬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十九億零三百五十八萬九千元,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二十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元、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十九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元。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且與本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參與共同對中央票券背信之事實,其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而本案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為業務侵占國揚公司資產等為犯罪事實,估不論被告乙○○所辯,中央票券公司伊只是投資者,並未參與經營一節可否採信,惟以本案業務侵占之對像係國揚公司,公訴人起訴的犯罪事實中,對於國揚公司以外的關係企業,並無被告乙○○犯案之事實,故國揚公司除外之關係企業在本案的申貸背信犯行與本案即難認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而關於國揚公司本身的申貸案件,係在被告業務侵占以前所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申貸),與本案發生業務侵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時間相隔四、五月,被告於侵占國揚公司資產過程中,難認其對中央證券背信行為與事後之業務侵占行為有何牽連關係,故本案應屬另行起意,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姑不論併案事實中,被告侯四峰對於中央票券公司是否與陳冠綸等人成立背信罪嫌,本院認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證券交易法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或其委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附表:

一、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之十七家公司:

1、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漢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2、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3、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4、漢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

6、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6、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新繼元建設股份有限公9、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

二、國揚公司被使用之股票明細:共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股票內容) (股數) (每股單價)

1、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萬股 十元

2、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二十五萬股 十六點五元

3、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二十五萬股 十四元

4、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萬股 十三元

5、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五十六萬九千股 十五元

6、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一十九萬一千股 十五元

7、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零五十四萬股 十三元(註:其中5、6款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分別被侵占

盜賣予不知情之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其餘1、2、3、4、7款股票則被乙○○、丙○○侵占挪用)。

三、國揚公司向乙○○及關係人所持有買進股票內容:

1、交易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股票: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乙○○、李琇瑟、承陽公司、丙○○、涂漢泉,股數:八千四百八十三萬九千股,每股單價:二十一元,總價:十七億八千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元。

2、交易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股票: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乙○○、李琇瑟,漢華公司股數:一千九百九十萬股,每股單價:四十元,總價:七億九千六百萬元。

3、交易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股票: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乙○○、李琇瑟、侯西隆,股數:一千零三十二萬三千股,每股單價:四十九元計價,總價五億零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元。

4、交易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股票: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乙○○、李琇瑟,股數:十七萬九千八百股,每股單價: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總價:三十四億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元。

(以上共計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

四、國揚公司使用可轉讓定期存單明細:合計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到期日及銀行) (存單金額)

1、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一億五千萬元

2、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 三億元

3、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中華銀行松江分行 二億元

4、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華銀行松江分行 一億元

5、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中信銀行敦南分行 一億元

6、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萬泰銀行松山分行 二億元

7、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 三億元

8、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 三億元

9、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華信銀行松山分行 三億元

10、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土地銀行仁愛分行 三億元

11、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信銀行敦南分行 一億元附表甲:侯淑芳、韓瑞珍、王勝喜、王黃白文華、許天來、國揚

建設公司、漢碩投資公司、承鴻投公司、陳永芳、詹世倫、陳金貴、葉宏基、高泉卿、李錫光、江麗珍、鍾美貞、王信玉、蔡麗貞、李月華、謝正雄。

附表乙:炒作「廣宇公司」股票之詳情┌─┬───┬─────────────────────────────┐│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6年│(1)許天來之戶頭自十一時二十四分一秒至十一時二十七分十四││.│10月│ 秒以六六.○、六六.五、六七.○元共委託買進八七二千││ │30日│ 股,於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四秒減量三七二千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二秒之六五.五元上││ │ │ 漲至十一時二十八分六秒之六七.○元,共成交二○五千股││ │ │ ,影響股價達三檔。 ││ │ │(2)王勝喜、韓瑞珍、侯淑芳、許天來等四人之戶頭十一時三十││ │ │ 九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以六八.五、六九││ │ │ .○、六九.五、漲停價七○.○元合計共委託買進二三二││ │ │ 一千股,並自十一時四十三分七秒至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九秒││ │ │ 共減量一○八一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三十八分之六八.○元上漲至十││ │ │ 一時五十四分五十三秒之七○.○元,共成交一一三六千股││ │ │ ,影響股價達四檔。 │├─┼───┼─────────────────────────────┤│2│86年│(1)王黃白文華、韓瑞珍二人之戶頭分別於九時五分三十八秒、││.│11月│ 九時六分三十八秒以漲停價七六.五元共委託買進九九八千││ │ 3日│ 股,該委託數量占當時市場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託量之四七││ │ │ .二八%。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九時十七分四三秒之漲停價七六.五元││ │ │ 持續維持至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而後持續至收盤均無││ │ │ 交易),亦即渠等將廣宇股自九時十七分四三秒維持漲停價││ │ │ 至收盤,共成交一○九千股。 │├─┼───┼─────────────────────────────┤│3│86年│(1)侯淑芳等四人戶頭自八時四十八分五十八秒至八時五十五分││.│11月│ 五十四秒以漲停價九三.○元委託買進一九九九千股,該委││ │ 6日│ 託數量占開盤前市場以漲停委託買進總委託量之二七.三一││ │ │ %。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九時十二分八秒之漲停價九三.○元持││ │ │ 續維持至九時四十分四十四秒,共成交一七九千股。 │├─┼───┼─────────────────────────────┤│4│86年│(1)韓瑞珍等五人戶頭自八時四十九分三十一秒至八時五十六分││.│11月│ 三十三秒以漲停價九九.五元共委託買進一五○○千股,該││ │ 7日│ 委託數量占開盤前市場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委託量之三○.││ │ │ 七%。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九時一分三秒之漲停價九九.五元持續││ │ │ 維持至十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共成交一五○○千股。 │├─┼───┼─────────────────────────────┤│5│86年│(1)侯淑芳、王勝喜等二人之戶頭自十一時二十四分十五秒至十││.│11月│ 一時二十六分二十九秒以漲停價一○九.○元委託買進一○││ │17日│ 三一千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五秒之一○八.五││ │ │ 元上漲至十一時二十四分五十一秒之漲停價一○九.○元,││ │ │ 並使成交價持續維持至十一時四十三分二十四秒,其間共成││ │ │ 交一○三一千股。 │├─┼───┼─────────────────────────────┤│6│86年│(1)侯淑芳之戶頭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五十七秒至十一時四十八分││.│12月│ 三十一秒分別以一四二.○、一四三.○元合計委託買進五││ │10日│ 一一千股,嗣於十一時四十八分十九秒減量二三○千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量自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七秒之一四一.○││ │ │ 元上漲至十一時四十九分二十五秒之一四三.○元,共成交││ │ │ 二八一千股,影響股價達四檔。 │└─┴───┴─────────────────────────────┘附表丙:葉宏基、陳永芳、林麗芬、周子文、朱佩賢、許昱玲、

江偉僑、葉美華、董憶華、楊玫玫、黃莉梅、李榮福、陳秀芬、陳金城、游麗玉、杜春宗、王翠雯、詹世倫、劉淑慧、王信玉、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丁:炒作「福益股票」之詳情┌─┬───┬─────────────────────────────┐│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7年│(1)林麗芬之戶頭於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至十一時四十五分││.│ 6月│ 二十一秒時間,以漲停價三九.一○元價格,委託買進四筆││ │17日│ 計二○○千股(當時成交價三七.八○元)。 ││ │ │ 於十一時四十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四十八分六秒時間,全部││ │ │ 成交,使成交價由三七.八○元陸續上漲十檔至三八.八○││ │ │ (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七.五六%) │├─┼───┼─────────────────────────────┤│2│87年│(1)王翠雯之戶頭於九時三分二十五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一.五││.│ 6月│ ○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三九.八││ │18日│ ○元)。 ││ │ │ 於九時四分十一秒、九時四分十六秒時間,全部成交,使成││ │ │ 交價由三九.八號元陸續上漲五檔至四○.三○元(占本時││ │ │ 段成交量七一.四三%)。 ││ │ │(2)王翠雯之戶頭於九時十五分一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一.五○││ │ │ 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千股(當時成交易價四○.三││ │ │ ○元)。 ││ │ │ 於九時十五分三十六秒至九時十七分十八秒時間,全部成交││ │ │ ,使成交價由四○.三○元下跌至四○.一○元再陸續上漲││ │ │ 四檔至四○.五○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九%)。 ││ │ │(3)劉淑慧之戶頭於九時五十分五十二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一.││ │ │ 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 │ │ ○元)。 ││ │ │ 於九時五十一分四十七秒、九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元陸續上漲三檔至四○.五││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3│87年│(1)葉宏基、詹世倫等二人之戶頭於十時二十二分三十七秒、十││.│ 6月│ 時二十二分五十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七.五○元價格,委託││ │20日│ 買進二筆計一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六○元)。 ││ │ │ 於十時二十三分四十二秒、十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八○元陸續上漲五檔至四七.三││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五.二四%)。 ││ │ │(2)王信玉之戶頭於十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七││ │ │ .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 │ │ .八○元)。 ││ │ │ 於十時四十四分五十五秒、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七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八○元陸續上漲五檔至四七.三││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五.二四%)。 ││ │ │(3)杜春宗之戶頭於十時四十九分五十五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七││ │ │ .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七││ │ │ .二○元)。 ││ │ │ 於十時五十分七秒至十時五十一分二十四秒時間,全部成交││ │ │ ,使成交價由四七.二○元陸續上漲三檔至四七.五○元(││ │ │ 占本時段成交量七二.二五%)。 ││ │ │(4)葉宏基、朱佩賢、陳金城等三人之戶頭於九時二分四十三秒││ │ │ 至九時十二分四十五秒時間,分別於大華、大和台北、亞洲││ │ │ 台北及大華大安等四家證券公司以四七.○○、四六.八○││ │ │ 、四六.九○元等格委託賣出共四筆計一、一九四千股,另││ │ │ 王信玉、楊玫玫、劉淑慧、李榮福、葉宏基、詹世倫、王翠││ │ │ 雯等七人戶頭復於九時十二分四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 │ │ 間,分別於大和台北、大永復興、亞洲台北、世界及日盛等││ │ │ 五家證券公司漲停價四七.五○元及四七.○○元等價格委││ │ │ 託買進共八筆共九五○千股。 ││ │ │ 上述委託於九時十四分二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時間分││ │ │ 別以四六.八○、四六.九○及四七.○○元等價格,陸續││ │ │ 相對成交八筆計五九九千股。 │├─┼───┼─────────────────────────────┤│4│87年│(1)董憶華、江偉僑、王信玉等三人戶頭於九時一分二十秒至九││.│ 6月│ 時四十分四十六秒時間,分別於匯弘、京華敦化及建大安等││ │22日│ 三家證券公司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 │ │ 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格委託賣出共五筆計七○○千││ │ │ 股,另李榮福、游麗玉、江偉僑及陳金城等四人之戶頭復於││ │ │ 九時三分八秒至九時四十三分三十三秒時間,分別於亞洲台││ │ │ 北、匯弘、大和台北、大永復興、大華大安等五家證券公司││ │ │ 連續以漲停價四八.八○元委託買進七筆計五八六千股。 ││ │ │ 上述委託於九時四分三十六秒至九時四十四分十四秒時間分││ │ │ 別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五.七○及││ │ │ 四五.九○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九筆計四三三千股。 │├─┼───┼─────────────────────────────┤│5│87年│(1)詹世倫、陳秀芬等二人之戶頭於九時二十三分十五秒、九時││.│ 6月│ 二十六分二秒時間,以漲停價四八.一○元價格,委託買進││ │23日│ 二筆計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五.六○元)。 ││ │ │ 於九時二十三分四十六秒至九時二十六分十四秒時間,全部││ │ │ 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五.六○元下跌至四五.四○元再陸續││ │ │ 上漲四檔至四五.八○元(占本時段成交量六八.四九%)││ │ │ 。 ││ │ │(2)詹世倫之戶頭於九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時間,以漲停價四八││ │ │ .一○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計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五││ │ │ .四○元)。 ││ │ │ 於九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至九時四十七分十九秒時間,全部││ │ │ 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五.四○元陸續上漲六檔至四六.○○││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6│87年│(1)朱佩賢之戶頭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至十一時二十五分││.│ 6月│ 五十三秒時間,以漲停價五一.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三筆││ │26日│ 七○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五○元)。 ││ │ │ 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二秒至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六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九.五○元陸續上漲五檔至五○.○││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六三.九一%)。 │├─┼───┼─────────────────────────────┤│7│87年│(1)王翠雯、江偉僑等二人之戶頭於十一時五分二十六秒、十一││.│ 6月│ 時六分二十五秒時間,以漲停價五三.五○元價格,委託買││ │29日│ 進二筆計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四○元)。 ││ │ │ 於十一時六分三十二秒至十一時七分三十四秒時間,全部成││ │ │ 交,使成交價由四九.四○元陸續上漲三檔至四九.七○元││ │ │ (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 │ │(2)游麗玉於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一秒時間,以漲停價五三.五││ │ │ ○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七││ │ │ ○元)。 ││ │ │ 於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九秒、十一時三十一分五十四秒時間││ │ │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九.七○元陸續上漲三檔至五○││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附表戊:林麗芬、詹世倫、高華霙、劉淑慧、游麗玉、李松青、

陳金貴、杜春宗、蔡麗貞、黃順偉、陳金城、蔡美華、高泉卿、蔡遠芳、許昱玲、彭仕鳳、陳杏茹、朱佩賢、葉宏基、李錫光、鍾美貞、江偉僑、董憶華、江麗珍、楊玫玫、王翠雯、周子文、李雪美、李慧菁、李月華、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己:炒作「國揚股票」之詳情┌─┬───┬─────────────────────────────┐│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7年│(1)楊玫玫、王爭雯、林麗芬、黃順偉、游麗玉、劉淑慧等六人││.│ 4月│ 之戶頭自九時三十一分五秒至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別以漲││ │20日│ 停價八五.五元四○○千股、七九.五元一○○千股共十筆││ │ │ 於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世界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 │ │ 司委託買進;董憶華、李雪美、江偉僑等三名別於九時十九││ │ │ 分五十四秒及九時二十八分七秒以七九.五元共三九五千股││ │ │ 、七九.○元二○○千股共三筆於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群││ │ │ 證券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九時三十一分十六秒至九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 │ │ 陸續相對成交四五三千股(成交價為七九.○、七九.五元││ │ │ );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八七二千股。 │├─┼───┼─────────────────────────────┤│2│87年│(1)林麗芬、蔡麗貞、江麗珍、江偉僑、詹世倫、劉淑慧等六人││.│ 4月│ 戶頭自九時十六分四十四秒至九時三十四分四十三秒分別以││ │21日│ 漲停價八三.五元二九○千股、七八.元三○○千股共十筆││ │ │ 於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富邦證券公││ │ │ 司、大華大安分公司委託買進;蔡遠方、彭壁鳳、楊玫玫、││ │ │ 李鍚光、維達投資等五人戶頭自九時十二分二十八秒至九時││ │ │ 十五分五十三秒以七八.○元七八九千股共五筆於群益證券││ │ │ 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九時十七分三十五秒至九時三十五分十三秒陸││ │ │ 續相對成交四○一千股(成交價為七八.○元);其他時段││ │ │ 相對成交價共計二九○千股。 │├─┼───┼─────────────────────────────┤│3│87年│(1)蔡美華、黃順偉、游麗玉、鍾美貞、陳金城、高華霙、劉淑││.│ 4月│ 慧、李慧菁等八人之戶頭自九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至九時三││ │22日│ 十二分五十一秒以漲停價八二.○元六一二千股共八筆於環││ │ │ 球證券復興分公司、世界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 │ │ 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匯弘證券公司委託買進;葉宏基、李││ │ │ 錫光、陳金貴、詹世倫、李月華、高泉卿等六人之戶頭自九││ │ │ 時十八分四十秒至九時二十分四秒以七七.二元九○○千股││ │ │ 共六筆於富邦證券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九時二十三分三十秒至九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 │ │ 陸續相對成交五一○千股(成交價為七七.○元);其他時││ │ │ 段相對成交共計五八一千股。 │├─┼───┼─────────────────────────────┤│4│87年│(1)高華霙、葉宏基、李錫光、江麗珍、詹世倫、陳金貴、高泉││.│ 4月│ 卿等七人之戶頭自十時四十七分三十秒至十時四十九分三十││ │23日│ 八秒以漲停價八二.五元三○○千股共七筆於日盛證券公司││ │ │ 、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委託買入;周子文、││ │ │ 楊玫玫、蔡麗貞等三人之戶頭分別於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九秒││ │ │ 、十時四十四分五十一秒、十時四十五分六秒以七十七.○││ │ │ 元四九二千股共三筆於群益證券公司、大發證券松山分公司││ │ │ 、華宇證券台北分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十時四十八分二十九秒至十時五十分一秒陸續││ │ │ 相對成交二九六千股(成交價七七.○元);其他時段相對││ │ │ 成交共計七○二千股。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