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泓峻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88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328、22887、22
202、22325號、88年度偵字第749、7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業務侵占部分及甲○○未依申請現金增資目的而使用現金增資部分均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共同違反法律,就有價證券之發行,有虛偽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丁○○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任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及決策;乙○○係東隆公司總經理,負責東隆公司及其轉投資之東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東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五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等投資公司之長短期有價證券買賣及相關之資金調度,均為東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掌控東隆公司經營權並分別保管該公司公債票券及小印章、大印章。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甲○○與乙○○兄弟為入主東隆公司取得經營權,乃以其等所持有之東隆公司之股票向銀行及金主質借鉅款,用以高價收購委託書、支付保證金,利用丙種墊款購買東隆公司股票、或簽發保證利潤之保證票,委請金主代為購買東隆公司股票;又因乙○○出售所有土地不順利,致資金短缺週轉不靈,為維持東隆公司股票價格,避免股價下跌股票遭質借銀行及金主行使質權處分股票,乙○○乃思動用東隆公司資金,以償還積欠銀行及金主之債務。乙○○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任意支用以償還私人債務,竟與范源(業務侵占部分業已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乙○○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掌控東隆公司經營權及保管公司公債票券及小印章、大印章之機會,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東隆公司總經理室經理丁○○、財務部副理邱美惠(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洽商各銀行,詢問以公債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質借之手續及利率,由邱美惠及公司財務部人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暫付款申請單及轉帳傳票(核准欄上均蓋有甲○○之印章),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質借款項及以東隆公司資金向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及信義分行購買NCD,以不知情之王文澤、丙○○、黃建昌、黃志堅、邱士韜等人名義,向銀行質借款項,供己週轉,用以償還私人債務而侵占之,致東隆公司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甲○○、乙○○為順利取得東隆公司資金,由乙○○獲得其不知情友人或僚屬王文澤、黃建昌、黃志堅及邱士韜之同意,為借款名義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東隆公司所有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向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質押借款,由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每人各質借九千五百萬元,共三億八千萬元,其中三億元幫甲○○返還金主借款,其餘八千萬元歸還乙○○私人債務。
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東隆公司第七屆董事會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轉投資成立東華公司、五福公司、福億公司,由東隆公司出資二億八千六百萬元,經理丁○○依此決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東隆公司請款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作為成立福億公司投資款供驗資用。乙○○單獨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將該款作為成立五福公司之東隆公司出資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五福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購買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NCD,並於當日以九成質借,金額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撥入乙○○另經營之振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唐公司)在該銀行帳戶,翌(二十七)日振唐公司自該帳戶提款二億八千六百萬元,存入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福億公司籌備處。又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乙○○出售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之土地予五福公司,該土地市價約為十億餘元,約定由五福公司付價款予振唐公司,因價值甚鉅,五福公司無法支付,乃約定購買定期存款存單提供振唐公司向銀行貸款,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先將前開福億公司籌備處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二億八千六百萬元資金,存入福億公司籌備處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購買存單,質借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存入振唐公司帳戶內,作為償還乙○○私人借款及利息。
㈢.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購買苗栗及新埔之山坡地預計與他人合力經營老人安養中心(新埔土地嗣後已移轉登記,苗栗之土地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先簽發支票再逐月付款之方式支付土地款,並擬以土地向銀行貸款,未料適逢林肯大郡事件,山坡地貸款不易,於其以私人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支付二億六千萬元及三億元後漸無力給付土地尾款。乃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二月初,以暫付土地款科目挪用東隆公司二億元及三億元,因會計部門要求憑據,乙○○乃指示不知情之丁○○填寫暫付款申請單及傳票,於用途欄填載與本件無關之二筆土地地號。乙○○原欲藉此五億元,償還其所購買苗栗及新埔之山坡地,惟土地仍無法取得,無力給付土地尾款,而東隆公司董事會復未通過購買台中市○○段及嘉義市○○段之二十三億元土地買賣契約,乙○○無法繳回已支付苗栗及新埔土地之五億元價款予東隆公司。其復為維持東隆公司股價,免遭銀行及金主行使質權,乃再轉向各金主借貸,四處籌錢,惟資金仍缺乏,遂思以其保管東隆公司大章之機會,以東隆公司名義購買無記名之NCD作為擔保,另取得不知情之黃志堅、黃建昌、丙○○、呂明聰等人同意出名為質借人,向銀行質借資金,作為歸墊前開五億元預付款。甲○○知悉乙○○將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乃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出國期間提供其保管之小章,供乙○○憑以向銀行取款。乙○○乃指示不知情之東隆公司財務部副理邱美惠或不知情之經理丁○○與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及信義分行洽商購買NCD及借款事宜,俟確定利率及購買金額後,由邱美惠或東隆公司財務部人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三億五千萬元資金至遠東銀行營業部,購買NCD,於同日以黃建昌名義質借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由遠東銀行開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台支),以償還前開以福億公司籌備處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質借之同款金額,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使福億公司取得驗資款,公司得以成立。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東泰公司名義匯入至遠東銀行營業部五千萬元申購NCD,另以黃建昌名義質借款項九千二百六十萬元,由遠東銀行開立台支,作為償還丙種股票金主而侵占之。乙○○對其前開在遠東銀行所購之NCD均辦理展期,質借部分則借新貸款償還舊欠款。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四日間,乙○○因急需資金,復以不知情之黃建昌、丙○○、黃志堅及呂明聰等人名義,以上開方式侵占東隆公司之七億七千萬元之資金,向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購買同額無記名NCD;並將該帳戶內其中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一億一千萬元、九千萬元合計三億三千五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三十日,三次向中華銀行信義分行質借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九千九百萬元及八千一百萬元,合計三億零一百五十萬元,所得款項部分用以償還前以黃建昌及丙○○名義向遠東銀行質借之款項,部分則用以償還股票金主。
㈣.八十七年九月間,乙○○單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東隆公司長期投資中之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泰公司)股票之機會,分別將景泰公司股票五千二百張,以每股十六元出售,得款八千三百二十萬元,予以侵占作為填補丙種墊款保證金之用。
二、甲○○及乙○○(乙○○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在東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申請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上載明,申請現金增資之目的係為償還「華南銀行九千萬元、中國商銀二億一千萬元、華信銀行一億元、中華銀行一億元、聯邦銀行一億五千萬元、遠東銀行一億五千萬元、宏福票券、花旗銀行一億八千萬元、巴黎銀行一億五千萬元、彰化銀行三億三千萬元及中興銀行七千萬元」,總計二十三億一千萬元之債務,以減少利息支出、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致不特定之投資人誤信而依約繳款。惟東隆公司於證期會核准並收足股款後,僅償還附表二之華南銀行、花旗銀行、建華銀行(原華信銀行)、遠東銀行,附表三之聯邦銀行則部分清償,其餘如附表一之銀行則未償,附表四之銀行則係還清再借,均未依公開說明書所載確實用以償還銀行借款。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偵查及原審坦承以東隆公司公債票券、東隆公司資金購買NCD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質借款項取得調度資金償還銀行及股票金主之事實,並有卷附公債票券、中華銀行匯款入戶查詢單、取款憑條、質押品收據、王文澤、黃建昌、黃志堅、丙○○、呂明聰等人簽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NCD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放款借據、開立台支傳票等可按,而被告乙○○、甲○○均為該無記名公債票券質借之連帶保證人或出質人,簽署於借據及質權設定契約書,核與證人王文澤、邱士韜、黃建昌、黃志堅、呂明聰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東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設立轉投資之東華、五福及福億公司,東隆公司各出資二億八千六百萬元,被告丁○○根據該項會議決議,以用途成立福億公司投資款為由,向東隆公司請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獲得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台支交予被告乙○○,作為福億公司之驗資款,有東隆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暫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及台支附卷可證(見共同被告丁○○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答辯狀被證一至被證五),。而福億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存入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驗資款,有卷附福億公司登記卷所附存摺可按,足證東隆公司原作為投資福億公司之資金,被告乙○○未按董事會議執行,先挪作他用。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五福公司之驗資存摺存入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存款,有該公司登記卷所附存摺影本可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福公司在其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購買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NCD ,於當日以九成質借,金額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撥入乙○○另經營之振唐公司在該銀行帳戶內,翌(二十七)日振唐公司自該帳戶提款二億八千六百萬元入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福億公司籌備處,此有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函及所附款項流程表可據(見原審卷三第九0五頁以下)。被告乙○○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路之土地予五福公司,該土地市價約為十億餘元,約定由五福公司付價款予振唐公司,因價值甚鉅,五福公司無法支付,乃約定購買定期存款存單提供振唐公司向銀行貸款等語,故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先將前開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二億八千六百萬元資金,存入福億公司籌備處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購買存單,當日即質借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存入振唐公司帳戶,有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款項流程表可據(見卷外台新銀行製作附表)。上開挪用之資金,則由東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三億五千萬元至遠東銀行營業部購買NCD,以黃建昌名義質借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並於同日償還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三日,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以存單質借之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有遠東銀行營業部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製作之款項流程表(見卷外遠東銀行營業部所附資料)可證,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即坦承曾挪用五福公司驗資款以振唐公司名義質借,以償還私人借款及利息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是原為東隆公司投資福億公司投資款,被告乙○○將之作為五福公司驗資款,又持以購買NCD並質借以為其經營振唐公司之貸款擔保,另以東隆公司匯遠東銀行之資金購買NCD歸墊作為福億公司驗資款,復自承將上開所得作為償還其私人之借款及利息,則被告乙○○此部分侵占東隆公司轉投資福億公司驗資款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就購地款五億元部分,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查你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年三月十五日以暫付款支付購地款名義,向公司申請三億元及二億元,有無實際支付地款?)我於八十六年底挪用東隆五金公司之公款五億元,購置座落苗栗、新埔二筆土地於我私人名下,因我急需資金週轉,欲將該二筆土地轉賣給東隆五金公司,故我利用職務之便,於上述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暫付款支付購地款名義,向東隆五金公司申請三億元與二億元,且公司不可能購置該二筆土地,於是該筆土地仍在我私人名下,我亦挪用前述三億元及二億元作為我個人買賣股票之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五號卷第二八九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先侵占公司的錢才去買新埔、苗栗的土地,或是先用自己的錢再挪用公司的錢?)這2塊土地原先是我自己跟人家合作買來開老人安養中心,也是我個人簽契約,與公司無關。八十六年五月起我逐月付款,到八十七年初,約付了六億元,是我私人及向人借貸的錢。因林肯事件,土地貸款貸不下來,所以八十六年底我就先從公司拿二億,不到二月時,又拿三億元,後因需單據,而前二塊土地尚未過戶在我名下,而我本來私人名下就擁有台中、嘉義二塊土地,所以我就叫丁○○在暫付款申請單上寫這二塊地目,事實上這二筆錢與台中、嘉義二塊地無關,只是為了請款方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0一頁)。核與卷附東隆公司轉帳傳票、暫付款申請單台支及被告丁○○簽寫之簽呈影本所載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景泰公司股票部分,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坦承侵占該股票供為己用,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景泰公司股票,以每股十六元,賣了五千張給楊聖能後,股款挪去還私人債務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而東隆公司新聘任之會計師賴麗鳳及董事長室經理陳震星於偵查中均證稱:盤點不到該景泰公司股票等情一致,故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其嗣於原審雖改稱未侵占該股票,依總經理權責保管該公司股票,出售所得款項用於公司財務調度云云,惟其另自承因當時爆發本案時,公司財務零亂,究竟係供為己用或公司財務,已不復可考。查東隆公司持有景泰公司股票五千二百張,每股以十六元售出,高達八千三百二十萬元鉅資,是否公司財務調度所需,被告乙○○為東隆公司總經理,理應提出合理之說明,不能諉為不知。是應以其初訊之自白為可採,其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我於八十四、五年間,為了入主東隆公司,於是向前述金主、朋友借款買東隆股票,並將東隆股票質押於金主、銀行,以換得借款,當初為入主東隆公司,我與甲○○、范芳定、范芳沛共花了約新台幣
四十七、八億元..」;在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初起,我跟我哥哥(指甲○○)為了拿東隆公司的經營權,收購委託書,所支付的現款及所用的支票,及請別人幫忙購買東隆公司股票以達護盤及支持取得經營權之目的,之後股價下跌,我們補給他人之差價就達五、六億元,因無力清償,所以拿公司的定存單暫向銀行借款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五號卷第二、三頁);甲○○於偵查中供稱:「(乙○○以公司之公債向銀行質借你都是連帶保證人,你知否這筆錢的用途及流向?)他(指告乙○○)有說他要借錢,我就簽名,沒再過問用途」(見偵字第二二二0二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三頁)。而觀之證人王文澤、黃志堅、黃建昌、邱士韜以東隆公司所有之公債票券質借,其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質權設定申請書出質人欄,均有被告甲○○之簽名,質權人即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職員陳世昌於原審證稱:其在對保時均為甲○○親自簽名等語。是被告甲○○對被告乙○○以東隆公司之公債票券及資金購買NCD向銀行質押借款供私人使用,雖非詳悉具體內容,惟非不知情。且其身為東隆公司之董事長,掌握公司之經營大權,豈有對東隆公司鉅額金錢出入、股票債券買賣、質借等均不過問,反放任其弟即被告乙○○任意動用東隆公司之資金之理?況被告甲○○負責保管東隆公司之小章,卷附之暫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銀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甲○○所保管之小章,以東隆公司之公債票券質押,利用人頭向銀行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被告甲○○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之第一審同案被告邱美惠供稱:財務部依乙○○指示製作轉帳傳票後,將傳票及取款條送到總經理室由丁○○蓋上總經理乙○○之職章,再到董事長辦公室在傳票及取款條上蓋上甲○○之銀行印鑑章,之後再送回總經理室蓋上公司大印等語,顯與被告乙○○供稱:其指示財務部準備現金購買定存單須經過甲○○蓋章,他知道我挪用公司款項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乙○○與甲○○對於以公債票券或NCD向銀行質押借款供私人使用或償還私人債務,均有共識,被告被告乙○○與甲○○共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依現金增資目的,使用現金增資部分:
㈠.經查,東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報現金增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申報生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證期一字第0九四0一六一一二四號函可稽。
㈡.證人即東隆公司稽核室主任龔堂和,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七年三月查核業務時,銀行票券之借款僅償還八億八千萬元,仍背負十四億三千萬元之銀行債務等語。又依華南銀行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華敦和字第四十五號函覆稱:「本行借款戶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前之借款新台幣九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花旗銀行以八八企控字第一0九八號函覆稱:「經查相關資料,本行客戶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前向本行借款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已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清償完畢」;建華銀行(原名華信銀行)以九二敦作字第000四八號函覆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於本行有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清償日期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五千萬元,清償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非以換票作為清償方式,清償之日未再為借貸。」;遠東銀行以九二遠銀權字第000九函覆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前於本行承作之授信五千萬元,係由該公司簽發商業本票,由本行予以保證,本票到期後,由該公司自行備款兌付,本行並無資金撥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該商業本票兌付後,本行保證責任解除當日並未同時再為借貸或保證等授信行為。」;聯邦銀行以九二仁發字第二十號函覆稱:「東隆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時,在本單位有二筆借款:一、借款金額五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清償,非以換票方式作為清償,清償之日無再為借貸。‧‧」(即部分清償)。是除該五家銀行,被告甲○○有依現金增資目的清償銀行全部借款或部分借款外,其餘則未按增資目的償還銀行借款(見附表一),或於清償當日或短期再借出(見附表四),或以換票方式處理(見附表內三)等情形,使公司之負債從帳面上看似減少,實則並未改變,與未還款無異,是附表一、三、四均未依還款計畫還款。
㈢.此外並有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現金增資股款明細、現金增資款相關傳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被告范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被告乙○○為東隆公司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所稱之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公司不知情之丁○○、邱惠美、戊○○及財務部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占東隆公司資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判決)。又檢察官認被告乙○○就業務侵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除侵占土地款五億元及福億公司轉投資款及東隆公司所有由其保管之景泰公司股票以外之侵占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丁○○等人製作不實傳票等,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多次犯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甲○○為東隆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二十條復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被告甲○○未依聲請現金增資目的使用現金增資之所為,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被告甲○○行為後,先後於八十九牛七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加以處罰。被告甲○○與乙○○就未依申請現金增資目的使用現金增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乙○○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公司負責人不當保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惟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司負責人不當保證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廢止刑罰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原審就被告乙○○侵占五億元土地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另東隆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募得款項,並未依現金增資計畫使用,除清償部分借款外,餘則以換票、借新還舊或清償再借方式再借,並未全部用以清償銀行債務,其換票、借新還舊或清償再借之動作僅是障眼手法,該公司利息支出並未大為減少。原審就被告甲○○、未依申請現金增資目的而使用現金增資,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告甲○○未依申請現金增資目的而使用現金增資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就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爰被告乙○○為東隆公司總經理,利令智昏,不務公司本業,大量投資股票及土地,濫用東隆公司之資金,向股票金主及銀行質借鉅額款項,明顯違背其總經理職責,悖離東隆公司設立目的,未顧慮東隆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權益;被告甲○○為東隆公司董事長,未妥善運用公司現金增資之資金,有負投資人及員工之付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就被告甲○○未依申請現金增資目的而使用現金增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乙○○以東隆公司公債票券、NCD質借而另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冒用王
文澤、黃建昌、黃志堅及邱士韜等人名義,以東隆公司之公債票券向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質借款項,在質押借款書上偽造其等簽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四日間,向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及信義分行申購四.二億元及三.三五億元之NCD,並於申購當日偽簽黃建昌、丙○○、呂明聰、黃志堅、王文澤等人姓名於存款質押借據上。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
⒉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王文澤、丙○○、黃志堅、邱
士韜、黃建昌他們願意提供他們名義作為我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我取得他們同意才借款,因我有十足擔保」。核與證人王文澤證稱:「乙○○是我老板、中華銀行三重分行來找我,要我簽名說乙○○提供十足擔保、我做借款人,借九千多萬元,我只是出名,當時是空白」、「(你同意他用你名字?)不能說不同意,他(乙○○)是我老板,銀行對我說有十足擔保。」;證人邱士韜證稱:「借款申請書簽名是我簽的,章不是我旳,當時沒有金額是空白的..借款申請書是乙○○告訴我的,由他們兄弟二人提出擔保,我沒有足夠資力,我只是人頭而已。」(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志堅證稱:「我同意(乙○○使用我名字),我只負責簽名,我默許他簽蓋我的章。」,證人丙○○證稱:「..,我默許他用我名字借款,因有十足擔保」;證人黃建昌證稱:「借錢時,范有向我說過,我同意,也等於有授權」。而證人王文澤、黃志堅、黃建昌、邱士韜於前述以東隆公司公債票券質借時,均親自簽名於質借申請書及借據上,此據證人陳世昌於原審證述在卷;關於向中華銀行購買NCD質借部分,證人黃建昌、呂明聰二人在中華銀行信義分印鑑卡上,除蓋章外,並親自簽名確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信義分行印鑑上存留之印文均與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款質押借據」上之印文相同,足認證人等均同意充當被告乙○○之質借人,同意向銀行借款,並親自簽名於質借申請書上。雖彼等簽名時不知借款金額,惟除確信被告乙○○會提供十足擔保外,證人黃志堅、黃建昌、丙○○、呂明聰、邱士韜、王文澤,分別為東隆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部屬或負責人,彼等與被告乙○○關係匪淺,交情深厚,同意充當被告乙○○之質借人,亦符常情。本件公債票及NCD之質借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即不得謂被告乙○○係無制作權,而冒用王文澤等人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
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及檢
察官偵查中均稱:其不知乙○○冒用其名義向銀行借款,是東隆事件爆發後,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其始知乙○○冒簽姓名等語。又所有之質借申請書及借據上均無丙○○之親自簽名,雖原判決謂丙○○於審判證稱:他(乙○○)事先有照會,…等語,但經檢卷查閱,丙○○當時是證稱:他事先沒有照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反面),是原判決顯有違誤等情,雖非無見。但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庭訊時固證稱:「他(即乙○○)事先沒有照會」,惟其於原審同年三月六日調查時,已坦承有部分質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原審就此訊以:「為何要簽名?」,丙○○證稱:「因是多年好友,且銀行說有十足擔保說作業績,乙○○先前沒有向我提及,是三重分行很匆忙來說要作業績,說是東隆五金的,有十足擔保我就簽名」等語,三月二十日原審就「對王文澤、黃志堅、(丙○○)、邱士韜等人前次庭訊之證詞有何意見?」訊問被告乙○○,被告乙○○供稱:「我只是借他們名義,王文澤、丙○○、黃志堅、邱士韜、黃建昌他們願意提供他們名義,作為我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我取得他們同意才借款,因我有十足擔保」,原審就此再訊問證人丙○○等人「對乙○○所言有何意見?」,丙○○證稱:「他事先沒有照會,我默許他用我名字借款,因有十足擔保,我對乙○○所言沒意見」等語。依證人丙○○前後連續之陳述觀之,雖被告乙○○或未事先照會丙○○,但丙○○與乙○○係多年好友,憑此已默示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充當質借人,並在銀行人員面前簽署部分申請書,即難謂被告乙○○有冒用其名義情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㈡.被告乙○○涉侵占東泰公司驗資款部分:⒈起訴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乙○○以其為東泰
公司負責人,利用職權,於東泰公司成立並完成驗資程序後,以東泰公司名義及款項,分別向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申購二億五千七百萬元之NCD後,於當日即以東泰公司名義向申購銀行質借二億三千一百三十萬元,用於償還其與甲○○積欠金主之債務及購買東隆公司股票,事後再以東隆公司之NCD向銀行質借款項歸墊。因認被告乙○○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⒉查,東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成立,東隆公司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亦未決議設立東泰公司,並無東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成立並完成驗資一事,原審函詢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東隆公司及相關帳戶在該行承做NCD質借一節,據該行函覆以東泰公司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三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予振唐公司,有該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及附件款項流向表附卷可據。嗣原審再向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函詢關於東隆公司及相關帳戶承作借款事,據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函覆關於東泰公司款項流向,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匯款至該行帳內共二億七千五百萬元,係開立存單二紙,而非NCD,同日質借二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其後辦理展期,質借部分借新還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償還,而質借人仍為東泰公司,亦有該行款項流向表及傳票可按。東泰公司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存單,再以該公司名義質借,並無違法,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㈢.被告乙○○涉侵占翔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保管東
隆公司長期投資中之翔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股票之機會,將翔準公司二百張股票出售得款六百萬元,予以侵占作為填補丙種墊款保證金之用。因認被告乙○○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⒉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坦承侵占翔準公司股票,但其於
原審調查時則稱,其於偵查中因未詳悉案情,所以坦承侵占該公司股票,經事後查證,該公司股票係其託證人林聖能洽由特定人認購,孰知該股票買主交付之支票退票,非伊侵占等語,復經被告乙○○提出由證人許維莉簽發之六百萬元退票支票為據,證人許維莉雖經原審傳訊無著,但被告乙○○已非始終一致自白其侵占出售股票之事,而證人賴麗鳳及陳震星僅證述未見到該公司股票,惟尚不足認係被告乙○○侵占,既無證據足證其侵占翔準公司股票之出售股款,此部分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乙○○購買苗栗及新埔之山坡地,計畫與他人合力經營老人安養中心(新埔土地嗣後已移轉登記,苗栗之土地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先簽發支票再逐月付款之方式支付土地款,預計土地可向銀行貸款取得融資,適逢林肯大郡事件,山坡地貸款不易,於其以私人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支付二億六千萬元及三億元後,漸無力給付土地尾款,又因急需資金週轉,被告乙○○乃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二月初以暫付土地款科目挪用東隆公司二億元及三億元,而會計部門要求憑據,被告乙○○竟指示知情之丁○○填寫不實內容之暫付款申請書,並於用途欄偽填與本件無關之二筆土地地號,乙○○取得前開二筆款項後,為求能快速獲取暴利,竟未支付任何土地款,卻予以侵占作為丙種墊款買賣股票之用,事後再以東隆公司之NCD向銀行質借款項歸墊。又被告乙○○、甲○○因無法清償其侵占之款項,乃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先與遠東銀行、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及信義分行洽商購買NC D及借款事宜,俟確定利率及購買金額後,由邱美惠把製作完成之轉帳傳票交予被告乙○○、甲○○蓋章核准後匯款至前開銀行,復由被告甲○○、乙○○在上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東隆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乙○○再冒用黃建昌、丙○○、呂明聰、黃志堅、王文澤等人之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存款質押借據,完成後連同前揭資料交予經理室秘書戊○○,命戊○○連絡各銀行前來拿取,銀行承辦人員取得前開資料即由存款部門為東隆公司購買NC D,再轉由放款部門以黃建昌等人之名義辦理存款質押貸款,手續完成後由銀行簽發無記名台支交由戊○○轉交予被告乙○○,作為清償債務、支付利息或交付金主以丙種墊款購買股票之用。以此方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間,向遠東銀行營業部申購三.五億元之NCD,復冒用黃建昌、丙○○之名義質借三.一五億元,均為被告甲○○、乙○○所侵占,事後再以東隆五金公司之NCD向銀行質借款項歸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四日間,向中華銀行三重及信義分行申購四.二億元及三.三五億元之NCD,並於申購當日偽簽黃建昌、丙○○、黃志堅、王文澤等人之姓名於存款質押借據上,向中華銀行三重及信義分行質借,套取東隆公司七億九千五百萬元之資金,並足生損害於丙○○等人。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涉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嫌,係被告丁○○負責東隆公司投資部位之彙整,當熟知東隆公司並未購買前揭土地,竟仍在暫付款申請書上為虛偽之記載,並有暫付款申請書、台支影本可證。而被告丁○○曾受被告乙○○之指示前往中華銀行三重分行洽詢NCD之購買程序及可質借之成數等情,已為被告丁○○所是認,而前揭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被告乙○○坦認不諱,復經被害人丙○○等人之指證在卷、並有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台支等影本等可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述之犯行,辯稱:購地事宜,均經總經理乙○○及董事長甲○○批示核可,其認鑑價公司鑑價報告買賣價格無不合理,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二筆土地買賣交易確已成立,其遵從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核可簽呈內容,製作暫付款申請單,註明用途作為購地定金,對嗣後資金之流向始終不知情,雖上揭土地買賣事後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但該二筆土地買賣仍屬合法成立,其依指示製作暫付款申請書之處理過程,無填載不實情事。因台中大坑土地之鑑價報告係原審法官要求乙○○提出,其並不知簽呈與鑑價報告為何日期不符。另其奉乙○○指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前往與東隆公司有往來之銀行,洽詢銀行貸款、股票質押成數及定存單質借條件等銀行放款作業情況,惟此乃單純請求銀行提供一般性相關資訊之例行作業,並非洽商購買八十七年六月本件所涉所謂遭挪用之NCD質借事宜,其只是基於業務職責,依據上級長官指示奉命前往銀行了解一般實務作業而已,對於被告乙○○就此資訊,如何決策運用?究竟用途何在?所為何事?是否涉有犯罪行為?根本無從知悉,更不可能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七四八之十五號七筆土地,合計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依國聯不動產鑑價報告勘估土地價值為二十五億五千五百零四萬三千四百元,被告乙○○與東隆公司簽訂預約,價款十五億元,作為開發休閒住宅之用,於同年二月二日東隆公司先行支付定金三億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被告乙○○復與東隆公司再達成土地買賣契約協議,出售其所有在嘉義市○○段○○段二四之二地號九筆土地,合計二千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依國聯不動產鑑價報告勘估土地價值十億四千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東隆公司達成買賣協議,約定價款八億元,同年月十九日東隆公司支付預付款二億元,此與前開出售台中市○○段土地,合計取得五億元,東隆公司均以暫付款名義列帳,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東隆公司轉帳傳票、暫付款申請書、台支及被告丁○○上簽之簽呈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丁○○上簽請款,係依照買賣契約、不動產鑑價報告,嗣轉帳傳票經財務部各級承辦人員簽章審核通過,並非無據。嗣該購地案未經東隆公司董事會議通過,僅止於被告乙○○負返還定金義務,被告丁○○依被告乙○○指示製作暫付款申請書等,並非不實。
㈡.至台中大坑土地,國聯鑑價報告書日期雖在與被告葉增葉簽呈日期之後。惟查被告丁○○擬簽呈時,確實存有契約書及國聯鑑定書,此由卷附請款單上明載附件為簽呈、買賣契約及鑑價報告,經送財務部開立傳票,經財務部審核無誤簽章可稽。參以⑴證人即國聯鑑價公司鑑價人員羅應淵於本院前審證稱:「(乙○○是否委託國聯鑑定公司就嘉義市○○段○○段二四之二地號的九筆土地、台中市○○段七四八之十五號七筆土地作鑑價?)是」、「(曾經提出鑑價報告幾次?)九二一以前的資料全部滅失,所以提出鑑價報告共有幾次,我現在無法回答」、「(乙○○與你業務往來多久?)東隆五金在我們鑑價業界是我們很想爭取的對象,經由朋友介紹在乙○○一上任,約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我們就有業務往來。」、「(乙○○是否所有案件都委託國聯作鑑價?」應該是」等情。雖無法明白指出本件是否多次去鑑價,但對於乙○○委託該公司多次鑑價之問題,答稱:「有,因為銀行辦理授信,規定要三個月內的鑑價報告,若超過三個月,銀行會要求乙○○再提出新的鑑價報告」、「(乙○○在做土地買賣時,是否會叫你作鑑價?)應該會」等語。⑵證人戊○○於本審證稱:「(問:通常會有幾份鑑價報告書?)不一定,依各銀行規定不同,通常銀行會要求最近的鑑價報告書,通常是三個月內的鑑價報告書。」、「(問:是否可從業務上判斷,關於大坑的鑑價報告書有數份?)八十六年十月登記,要跟銀行融資就要有鑑價報告,從八十六年十月過戶登記,此份是八十七年四月的所作的鑑價報告書,就我所知有向數家銀行聲請,所以不只這一份鑑價報告書。」、「(問:國聯的鑑價結果是何時出來?)證人答應該是比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更早的時間就出來,因為進行有一段時間了。」、(問:為何該份鑑價報告勘估日期不一樣?)因為會應銀行的要求作,鑑價報告書都是國聯做的。因為律師說八十六年十月辦理過戶,所以那時就會向銀行遞件貸款,這是我辦理這類案件的經驗。」、「(問:一月十七日的簽呈會附有四月十八日日的鑑價報告?)可能要鑑價報告,他們隨手抓一份。」、「(問:當時開庭時鑑定報告及簽呈是何人交給乙○○?)鑑價報告是原審李法官請我們向東隆五金拿的,他們不是一整份拿回來,所以只有拿鑑價報告過來。」等語,足見土地之鑑價報告有時效性,通常係三個月為限,本件台中大坑土地既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已過戶,衡情當時應已有鑑價報告,而非八十七年四月間才作。本院更二審向東隆公司調取相關鑑價告,已不存在,有東隆公司陳報狀附於本院更二審卷二可稽,附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僅有暫付款申請單及台支支票影本,係原審法官要求被告乙○○提出鑑價報告及買賣相關資料,被告乙○○始行提出,已如證人戊○○證述屬實,並據被告乙○○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二第二百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是鑑價報告並非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如該鑑價報告係不利於被告丁○○及被告乙○○之物,衡情被告丁○○應無自行提出不利於己之證物之理。而被告乙○○提出本件之鑑價報告時,距其購地已二年之久,公司之承辦人員隨手拿取一份鑑價報告,亦屬合理。況鑑價報告僅係被告丁○○用以佐證本件土地之價值合理之答辯,並非用以撥款之用,亦與其是否犯罪無涉。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倒填簽呈日期以配合請款之證據,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丁○○倒填簽呈日期。
㈣. 被告乙○○於前供述均稱其公司職員即被告丁○○及邱美
惠、戊○○,僅係聽其指示向銀行洽詢或轉交資料而已,是被告丁○○依被告乙○○指示向各銀行接洽,乃為其職務之行為,尚不足以推認其必知嗣後之NCD質借遭被告乙○○所挪用。又證人陳銀足、陳月碧即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及信義分行職員均證稱,有關NCD購買均非被告丁○○前往洽談或處理,證人陳月碧並證稱自始未見過被告丁○○等語。至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曾領取質借現金九千萬元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乙節,據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載資料,該三百五十萬元係存入東泰公司帳戶內,並非被告丁○○領取。
㈤. 綜上所述,被告乙○○購買前述土地為八十六年六、七月
間,則被告丁○○寫簽呈時必然已有鑑價報告無訛,是以尚不得因地震而無法提出原始資料及該資料已未存檔,認被告丁○○提簽呈時未具鑑價報告或倒填簽呈日期。本件所涉土地先行支付之定金,皆係由財務部人員購買台支支票交付處理,非由被告丁○○本人簽收,被告丁○○更自始即否認有為乙○○處理此二土地匯款事宜,即土地款遭挪用(台支),無一筆為丁○○所經手,此部分與被告丁○○無涉。至NCD購買亦非被告丁○○前往洽談或處理。此外並無極積證據明被告丁○○對於乙○○侵占等行為知情,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就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起訴書另載被告乙○○為有價證券(股票)之發行人,明知其向中華銀行三重、信義分行及遠東銀行營業部申購之NCD均已持向金融機構質借,為掩飾此等訊息以免影響股價,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提報證期會並公告(見起訴書第七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發行人虛偽記載罪嫌,此係被告乙○○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行為後另行起意所為之行為,與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行為並無方法目的之關係。原審漏未判決,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維被告審級利益,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說明。
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清償
┌─┬────┬──────┬───────────────────────┐│編│函查銀行│申請現金增資│函覆內容 ││號│ │之公開說明書│ ││ │ │所載償還金額│ │├─┼────┼──────┼───────────────────────┤│1│巴黎銀行│一億五千萬元│該行函稱: │ │ │ 貸款額度為1億5千萬 ││ │ │ │本行給予東隆公司之貸款額度為一億五千萬,然實際││ │ │ │債務為九千八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後與東隆││ │ │ │公司達成協議以四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五元結││ │ │ │清貸款,且於89年10月11日給付。並非於現金增資後││ │ │ │立即還款)。 ││ │ │ │ ││ │ │ │ │├─┼────┼──────┼───────────────────────┤│2│台灣票券│一億八千萬元│該行函稱: ││ │(原宏福│ │東隆公司於86年8月以前,係委該行循環保證其所發 ││ │票券) │ │行商業本票,最高動用餘額一億五千萬元。並未提及││ │ │ │清償借款之情事。 │└─┴────┴──────┴───────────────────────┘附表二:借款已清償
┌─┬────┬──────┬───────────────────────┐│編│函查銀行│申請現金增資│函覆內容 ││號│ │之公開說明書│ ││ │ │所載償還金額│ │├─┼────┼──────┼───────────────────────┤│1│華南銀行│九千萬元 │該行函稱:九千萬元,於86年8月26日清償完畢。 ││ │ │ │ ││ │ │ │ │├─┼────┼──────┼───────────────────────┤│2│花旗銀行│一億八千萬元│該行函稱:東隆公司於86年8月前向本行借款新台幣 ││ │ │ │一億八千萬元,已在86年10月7日清償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3│建華銀行│一億元 │該行函稱: ││ │(原華信│ │東隆公司於86年8月有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二 ││ │銀行) │ │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清償日期86年8月6日;五││ │ │ │千萬元,清償日期86年8月20日,非以換票作為清償 ││ │ │ │方式,清償之日未再為借貸。 ││ │ │ │ │├─┼────┼──────┼───────────────────────┤│4│遠東銀行│一億五千萬元│該行函稱: ││ │ │ │東隆公司於86年8月前之授信五千萬元,係由該公司 ││ │ │ │簽發商業本票,由本行予以保證,本票到期後,由該││ │ │ │公司自行備款兌付,本行並無資金撥貸,86年8月月 ││ │ │ │22日該商業本票兌付後,本行保證責任解除當日並未││ │ │ │同時再為借貸或保證等授信行為。 ││ │ │ │ ││ │ │ │ │└─┴────┴──────┴───────────────────────┘附表三:部分還清,部分續貸
┌─┬────┬──────┬───────────────────────┐│編│函查銀行│申請現金增資│函覆內容 ││號│ │之公開說明書│ ││ │ │所載償還金額│ │├─┼────┼──────┼───────────────────────┤│1│聯邦銀行│一億五千萬元│該行函稱: ││ │ │ │東隆公司於86年7月31日有二筆借款;1、借款金額五││ │ │ │千萬元,於86年8月11日清償,非以換票方式作為清 ││ │ │ │償,清償之日無再為借貸;2、借款金額一億元,於 ││ │ │ │86年8月21日清償,係以換票方式於清償之日續貸。 ││ │ │ │ ││ │ │ │ │└─┴────┴──────┴───────────────────────┘附表四:清償後再為借貸
┌─┬────┬──────┬───────────────────────┐│編│函查銀行│申請現金增資│函覆內容 ││號│ │之公開說明書│ ││ │ │所載償還金額│ │├─┼────┼──────┼───────────────────────┤│1│中國國際│二億一千萬元│該行函稱:東隆公司於86年8月間借款二億九千萬元 ││ │商業銀行│ │,期後除86年9月22日換約有當日清償再借出外,餘 ││ │ │ │無類此記錄。 ││ │ │ │ HFH ││ │ │ │ ││ │ │ │ ││ │ │ │ ││ │ │ │ │├─┼────┼──────┼───────────────────────┤│2│彰化銀行│三億三千萬元│函覆稱: ││ │ │ │86年7月3日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內顯示該日共計││ │ │ │借款5筆,合計三億七千五百萬元,到期日自86年7月││ │ │ │1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不等。另根據86年9月22 日 ││ │ │ │本行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國際金融案件申請書(三)││ │ │ │授信往來明細顯示,於基準日86年9月9日,其新台幣││ │ │ │借款已達五億五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顯然借戶已││ │ │ │將上述屆期之借款全數清償並向本行增加借款。 ││ │ │ │ ││ │ │ │├─┼────┼──────┼───────────────────────┤│3│中興銀行│七億元 │該行函稱: ││ │ │ │東隆公司86年8月以前借貸之金額為七億元,86年8月││ │ │ │15日以開台支方式還清,並於86年10月6日再陸續申 ││ │ │ │請撥貸。 ││ │ │ │ ││ │ │ │ ││ │ │ │ │├─┼────┼──────┼───────────────────────┤│⒋│中華銀行│一億元 │該行函稱: ││ │ │ │東隆公司於86年7月22日及86年8月22日以借新還舊方││ │ │ │式清償各五千萬元。 ││ │ │ │ ││ │ │ │ ││ │ │ │ │└─┴────┴──────┴───────────────────────┘